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246,2018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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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46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淇豐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機械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淇豐申誡。

事 實甲、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劉淇豐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林口電廠)機械工程師劉淇豐(下稱劉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劉員具有兼任「樂果藝術森林企業社」(以下簡稱企業社)合夥人身分(證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本案經台電公司請劉員釐清說明後,臚陳如下(證2):1.據劉員書面說明(證3),劉員於104年間以15萬元(3股)投資高中同學於新竹市設立之「樂果藝術森林企業社」(104年7月27日核准設立),該社負責人申請行號時將劉員登記為合夥人之一,劉員實為股東,並未實際參與企業社經營及未支領薪資酬勞(證4、證5),此企業社主要業務為文教藝術公益展演、培訓音樂及美術學員。

劉員自述,當時以為僅為股東身分投資,不了解合夥人與股東之分別,致不慎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

劉員於知悉違反規定時,即於106年10月18日辦理完成解除合夥人身分(證6)。

2.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查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十,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

復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三)前揭事實經台電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劉員兼任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銓敘部106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增列之兼職態樣:「獨資或合夥」。

復經台電公司林口電廠106年12月1日員工獎懲委員會議審議,衡酌劉員因誤解法令規定,無實際參與經營且無影響本職工作,爰免予停職;

惟劉員於任職期間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7)。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台電公司107年4月9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5月24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3.劉員106年10月26日聲明書。

4.樂果藝術森林企業社聲明書。

5.劉員自104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18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7.劉員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日期。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淇豐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機械工程師,於任職期間之104年7月27日,以新臺幣15萬元投資友人設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樂果藝術森林企業社」(負責人為謝明芳)並登記為合夥人之一,惟其未實際參與該企業社之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嗣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上情後,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10月18日向新竹市政府辦理完成解除合夥人身分登記。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0月26日聲明書中坦承不諱,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台電公司107年4月9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5月24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樂果藝術森林企業社聲明書、新竹市政府106年10月18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104年、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前述聲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其違法行為已堪認定。

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而依民法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

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

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

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673、675、681條參照)。

足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不論參與事業經營與否,法律均賦予其對事業經營相當之影響力,並課以相當之責任,自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經營商業行為。

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企業社之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僅能做為懲戒程度輕重之參考,不影響其違法行為之成立。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而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前開聲明書,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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