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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4號
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市○○路00號
代 表 人 傅崐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廖維正 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維正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廖維正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二、廖維正君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違反森林法及偽造文書罪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證 1、2 )。
三、廖維正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下稱富里鄉公所)課員承辦清潔隊業務,明知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地號等土地為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地),為原住民族所稱之黑暗部落,並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生長其上之林木屬國家所有,非經許可不得盜採販賣。
其於民國103年7、8月間得知本案國有林地生長許多原生九芎樹,價值不菲,隨即向生活於本案國有林地附近之部屬潘金枝探詢,並由潘金枝引介本案國有林地之農育權人方信義後,開始謀議出售該土地上之九芎樹牟利。
廖維正並透過陳文彰覓得買主楊培熙。
俟楊培熙前往勘查本案國有林地上之九芎樹後甚是喜歡,隨即給付陳文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及5萬元之仲介費,表示願意購買九芎樹之意。
廖維正、潘金枝、方信義及彭聰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3日某時,在不知情之黃奕欽位在花蓮縣富里鄉中山路上之租車公司內,由方信義委託潘金枝與楊培熙簽訂樹木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本案國有林地上樹徑45公分至60公分之九芎樹以每棵3萬元之價格出售;
樹徑60公分以上之九芎樹每棵以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每次開挖45公分至60公分及60公分以上之九芎樹各10棵,楊培熙於簽約當場立即先給付開挖20棵九芎樹之價金95萬元予潘金枝收執,再由潘金枝轉交予廖維正收受,之後廖維正再將10萬元朋分予潘金枝,另再將20萬元由潘金枝轉交予方信義朋分。
廖維正為了應付楊培熙挖取九芎樹之需要,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底某日,在富里鄉公所內,以剪貼之方式,偽造「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交由不知情之陳文彰轉交予楊培熙作為開挖九芎樹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利益。
惟楊培熙看完上開花蓮縣政府准許方信義進行水土保持公文後,遂以電話向潘金枝及廖維正表示,上開公文不能作為開挖九芎樹之用,需申請樹木移植證明書後才得以開挖。
廖維正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富里鄉公所內,以剪貼及套印關防之方式,偽造「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0000000000號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出證明書」後,交由潘金枝轉交予楊培熙作為挖取九芎樹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之利益。
楊培熙取得上開產出證明書後,於10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1月間,僱用4名不知情之工人至本案國有林地挖取九芎樹,彭聰龍並負責駕駛挖土機將樹木扶著避免倒下,不知情之潘聖鑑則駕駛拼裝車載運九芎樹離開。
楊培熙復將挖取後之九芎樹以9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承川園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義,由張世義派遣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挖取後之九芎樹至彰化縣園藝區栽種,期間共盜伐8棵九芎樹得手,後因大雨沖毀道路、橋樑方停止挖取。
嗣經民眾檢舉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證2)。
四、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廖員違反森林法及偽造文書罪。
查廖員之行為,顯已違反森林法第52條、刑法第211條及第216條、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81號。
(證2)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
(證3)花蓮縣富里鄉公所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07年第6次會議會 議紀錄。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廖維正為花蓮縣富里鄉公所(下稱富里鄉公所)清潔隊隊長,明知坐落花蓮縣富里鄉○○○段00地號等土地為國有林地(下稱本案國有林地),為原住民族所稱之黑暗部落,並劃設為原住民保留地,生長其上之林木屬國家所有,非經許可不得盜採販賣。
被付懲戒人於103年7、8月間得知本案國有林地生長許多原生九芎樹,價值不菲,隨即向生活於本案國有林地附近之潘金枝探詢,並由潘金枝引介本案國有林地之農育權人方信義後,開始謀議出售該土地上之九芎樹牟利。
被付懲戒人並透過陳文彰覓得買主楊培熙。
俟楊培熙前往勘查本案國有林地上之九芎樹後甚是喜歡,隨即給付陳文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定金及5萬元之仲介費,表示願意購買九芎樹之意。
被付懲戒人、潘金枝、方信義及彭聰龍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3年9月3日某時,在黃奕欽位在花蓮縣富里鄉中山路上之租車公司內,由方信義委託潘金枝與楊培熙簽訂樹木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本案國有林地上樹徑45公分至60公分之九芎樹以每棵3萬元之價格出售;
樹徑60公分以上之九芎樹每棵以6萬5000元之價格出售,每次開挖45公分至60公分及60公分以上之九芎樹各10棵,楊培熙於簽約當場立即先給付開挖20棵九芎樹之價金95萬元予潘金枝收執,再由潘金枝轉交予被付懲戒人收受,之後被付懲戒人再將10萬元朋分予潘金枝,另再將20萬元由潘金枝轉交予方信義朋分。
被付懲戒人為了應付楊培熙挖取九芎樹之需要,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9月底某日,在富里鄉公所內,以剪貼之方式,偽造「花蓮縣政府103年9月1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交由不知情之陳文彰轉交予楊培熙作為開挖九芎樹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縣政府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利益。
惟楊培熙看完上開花蓮縣政府准許方信義進行水土保持公文後,遂以電話向潘金枝及被付懲戒人表示,上開公文不能作為開挖九芎樹之用,需申請樹木移植證明書後才得以開挖。
被付懲戒人復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3年10月初某日,在富里鄉公所內,以剪貼及套印關防之方式,偽造「花蓮縣富里鄉公所富鄉○○○0000000000號農地住宅地竹木產出證明書」後,交由潘金枝轉交予楊培熙作為挖取九芎樹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富里鄉公所對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公眾之利益。
楊培熙取得上開產出證明書後,於10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03年11月間,僱用4名工人至本案國有林地挖取九芎樹,彭聰龍並負責駕駛挖土機將樹木扶著避免倒下,由潘聖鑑則駕駛拼裝車載運九芎樹離開。
楊培熙復將挖取後之九芎樹以9萬元至15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承川園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世義,由張世義派遣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挖取後之九芎樹至彰化縣園藝區栽種,期間共盜伐8棵九芎樹得手,後因大雨沖毀道路、橋樑方停止挖取。
嗣經民眾檢舉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72萬元;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2罪,各處有期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均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沒收部分,省略,下同)。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將第1審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緩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判決被付懲戒人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3768號、105年度偵字第3041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其違失行為,已臻明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貪婪等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並已造成國有林地林木無法回復之損害,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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