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278,2018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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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78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富文 雲林縣警察局警務員
謝宗穎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林富文係雲林縣警察局警務員,謝宗穎係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警員,其二人於102年1月29日與廖健甫合夥經營「白面東楊桃汁新營店」(設於臺南市○○區○○路00號),由廖健甫出資新臺幣(下同) 40萬元,被付懲戒人二人各出資30萬元,作為營業資本,依出資金額計算該店持有比例(即廖健甫40%、被付懲戒人林富文、謝宗穎各30%),並共同擔任經理,由廖健甫負責綜理所有營業事務,被付懲戒人二人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該店經營期間僅約3至4個月,且無獲利,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態樣七處理原則,其二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以上事實,有移送函所附被付懲戒人林富文、謝宗穎與廖健甫102年1月29日商業合夥契約書及白面東極品楊桃汁102年1月30日加盟契約書、被付懲戒人林富文、謝宗穎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白面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2日(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付懲戒人林富文、謝宗穎107年5月15日、16日訪談紀錄表及廖健甫同年5月21日電話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林富文、謝宗穎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及其等各自向本會提出之答辯書在卷可稽,固堪認被付懲戒人二人於擔任公職期間之102年1月29日,有出資與廖健甫合夥經營「白面東楊桃汁新營店」之事實。

三、惟按: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5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又懲戒案件已逾第20條規定之懲戒處分行使期間,應為免議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第5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付懲戒人二人與廖健甫合夥經營之「白面東楊桃汁新營店」於102年2月中旬開始營業,前後經營約3個月,還沒有辦理營業登記,就因虧錢結束營業,將該店頂讓他人,也沒有繳稅,結清後約剩50萬元,依出資比例返還合夥人等情,業據廖健甫及被付懲戒人林富文、謝宗穎於雲林縣警察局督察科訪談時說明甚詳,所述情節核相符合,有其三人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林富文、謝宗穎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臺南市政府107年6月29日府經工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

是被付懲戒人二人違法行為終了之日為102年5月中旬,而本案移送本會繫屬之日為107年8月23日,有本會收文章可查,已逾5年。

且其等並未實際參與經營,該「白面東楊桃汁新營店」僅經營約3個月就已結束營業,情節尚屬輕微,本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二人之違法情節,認不應為休職以上之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追懲時效為5年,茲已逾此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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