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288,2018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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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88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曾于紘 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甲○○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觀光管理科科員,於本(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持美工刀刺傷該科科長前胸、頸部、手肘等部位(證1)。

案經觀光局考量被付懲戒人似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屢次勸說被付懲戒人休假至醫院療養,惟渠仍堅決繼續至觀光局上班,且對其攻擊行為並無悔意,甚至有殺害觀光局其他同仁之想法(證2)。

(二)被付懲戒人又於同年月21日下午1時50分尾隨觀光局秘書室股長至旅遊行銷科,隨後折回該股長座位,毀損該股長之電腦螢幕、主機等公物,且對秘書室主任叫囂,並於事後對該股長比出不雅手勢,涉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證3)。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於犯後毫無悔意,續以言語恐嚇機關,並擴及其他科室,且以無差別選擇方式攻擊同仁及毀損公物。

被付懲戒人涉及意圖殺人、妨礙公務、公然侮辱等違法情事,堪可認定(證4)。

查其行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1.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及受傷部位照片。

2.被付懲戒人107年8月20日面談報告。

3.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秘書室事發報告。

4.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第2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106年2月發現我的精神情緒不穩定,因此至萬華身心精神科診所就醫,診斷出患有思覺失調症,自那天起開始接受藥物治療及定期回診。

二、治療過程中,都積極服藥並且按時回診就醫,病情穩定。

三、這類病情有所謂的抗藥高峰期,因此才會於107年8月16日及8月21日做出這些攻擊性舉動,8月16日我在看臉書的時候,突然出現提示訊息,表示科長與精神科醫師有串通讓我的病一直好不了,因此才會失去判斷能力做出攻擊舉動。

8月21日也是臉書提示,同事因為影印機的事情,處處在刁難我,因此才會到同事辦公座位上破壞。

四、經於8月21日強制送八里療養院後,已積極配合醫師治療,並於8月22日轉診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持續住院治療中。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觀光局)觀光管理科科員,於107年8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觀光局辦公室內,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美工刀揮傷該科科長陳冠宇,致陳冠宇受前胸壁、左臂擦傷、左臉麻、右肩痛。

復於同年8月21日下午1時50分許,尾隨觀光局秘書室股長殷惠緡至其座位旁,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殷女所使用之電腦螢幕、主機砸在地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並對秘書室主任叫囂;

繼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相距不遠處與殷惠緡對視,並比出不雅手勢,為公然侮辱行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其出具之陳述書中坦承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才做出前述攻擊性舉動等情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檢送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部位照片、被付懲戒人於107年8月20日在政風處會議室面談報告、新北市政府觀光局秘書室事發報告(含現場位置圖及多張照片)、新北市政府觀光局107年下半年至108年上半年第2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紀錄附卷可稽,事證明確。

按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

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失行為之究責,以行為人具有可歸責性為前提,包括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責任條件),及行為人具備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責任能力),二者均不可或缺。

而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依行為人於行為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而定,前者為因,後者為果。

生理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心理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已屬不能或欠缺為斷。

倘心智缺陷嚴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不能或欠缺之程度,自不具有可歸責性。

反之,若心智缺陷非屬嚴重,僅致該等能力減低而尚未達不能或欠缺之程度,即不能據以免責。

查被付懲戒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為上開行為,已據其於書面答辯中陳明,並有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07年9月26日八療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9月27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歷影本可稽。

依該病歷所載,略...。

又被付懲戒人於107年8月20日接受面談時,表示其行為有不當,願意接受行政懲處,並認為仍可每日上下班,有面談報告可按。

而其持美工刀傷人及損壞電腦宣洩不滿情緒之後,均未持續為暴力攻擊,顯見當時仍知自制,並未全然失控,綜核各情以觀,足見被付懲戒人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但為上開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尚未達不能或欠缺之程度,僅能供本會為懲戒處分之參考,不能執此免責,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

被付懲戒人任觀光局觀光管理科科員,竟於辦公室內持美工刀揮傷直屬科長,時隔數日,復任意毀損觀光局秘書室股長所用電腦,對秘書室主任叫囂及對該女性股長比出不雅手勢,為公然侮辱行為,妨害辦公室安寧及同仁安全,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罹患思覺失調症,目前持續治療中,其於辦公室內攻擊主管、侮辱女性同仁及毀損公物,破壞公務紀律及機關秩序,致同僚產生人身安全之疑慮,並給予其相當之時間就醫療養,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有殺害同仁的想法,所為亦涉有意圖殺人及妨礙公務之違法云云。

惟刑法之殺人罪,並不處罰意圖犯,此觀同法第271條第3項僅罰及預備犯即明。

被付懲戒人於事後面談時,雖表示有殺人念頭,但僅止於思想階段,且其患有思覺失調症,尚難執此課以違失責任。

又被付懲戒人持美工刀傷人,係偶然突發性行為,除具有傷害故意外,尚難遽認其有妨害公務犯意,以上部分,均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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