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查黃員於107年8月9日(星期四)上午9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
- 二、據黃員自述報告(證3),渠於107年8月9日(星期四)休假
- 三、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
- 貳、次查黃員之酗酒習慣係因情緒障礙、憂鬱症引起,曾於107
- 參、茲黃員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
- 一、107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 三、黃員自述報告。
- 四、黃員107年8月9日搭乘之普悠瑪自強號火車車票。
- 五、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
- 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 七、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就診單。
- 八、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九、92年12月19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10207號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黃謙賢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士
- 二、以上事實,有107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三、按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屬常見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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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97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市○路○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謙賢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謙賢降壹級改敘。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壹、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謙賢(以下簡稱黃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黃員於107年8月9日(星期四)上午9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本市○○區○○路7段393巷時,因騎車抽菸遭警欄查開單並要求施行酒測,惟黃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ZJ5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證1),黃員並於同日主動將上開情事告知該分隊主管,後於同年月13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完成繳納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證2)。
二、據黃員自述報告(證3),渠於107年8月9日(星期四)休假期間,於前往臺北捷運淡水線唭哩岸站搭乘捷運途中,因騎乘機車抽菸遇警欄查並要求施行酒測,其因前晚飲用少量烈酒且不自知身上仍存留酒氣,經員警告知若施行酒測超過標準值時,即應配合冗長的開單流程,惟其考量為趕赴臺北車站搭乘同日上午9時40分普悠瑪自強號火車返回花蓮(證4),爰選擇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並配合員警開具罰單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然事後黃員深憂上開情事將影響機關聲譽,同日返鄉途中即向該分隊主管報告,嗣於同年月13日返回臺北後,立即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9萬元罰緩。
三、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規定(以下簡稱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略以,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者,應移付懲戒(證5),案內黃員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並經員警舉發及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法行為事證明確;
案經本府消防局107年9月4日召開107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審議,決議報請本府移送貴會審理(證6)。
貳、次查黃員之酗酒習慣係因情緒障礙、憂鬱症引起,曾於107年4月24日、5月8日至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門診就診(證7)及於107年9月10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精神內科門診治療戒酒(證8),復據黃員表示,近期已開始尋求宗教協助,期能改善酗酒之情況(證6);
另查黃員前於92年9月28日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業經貴會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鑑字第10207號議決書議決記過壹次(證9)在案,併予敘明。
參、茲黃員拒絕接受警察施行酒測之行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前開酒駕相關懲處標準表之規定,並嚴重影響本府信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4條第l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一、107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
三、黃員自述報告。
四、黃員107年8月9日搭乘之普悠瑪自強號火車車票。
五、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教職員工酒後駕車經警察查獲及上班期間飲酒之相關懲處標準表1份。
六、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七、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及掛號就診單。
八、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九、92年12月19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2年度鑑字第10207號議決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謙賢係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士林中隊天母分隊小隊長,於107年8月9日上午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7段393巷時,騎車抽菸遭警欄查,因身有酒氣,經警要求施行酒測,惟被付懲戒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ZJ54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付懲戒人並於同日主動將上開情事告知該分隊主管,後於同年月13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完成繳納新臺幣9萬元罰鍰。
二、以上事實,有107年8月9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第8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向其服務單位提出之書面報告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屬常見之肇事原因,且酒醉駕車肇事所造成之傷亡常屬重大,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仍接連發生,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已凝聚高度共識,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警察人員重點執法勤務。
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欄停並採行以下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明定,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測試檢定處所時,有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應處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
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尤應謹慎遵守上揭攸關社會大眾公共安全之規定,竟違法拒絕酒測,核其所為,除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外,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相違,其違法拒絕酒測之行為,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影響公務機關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查被付懲戒人於9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經本會懲戒,於本案發生後曾於107年9月10日因酒精依賴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尋求協助治療戒酒,有本會92年度鑑字第10207號議決書及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參酌,爰併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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