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案情摘要:
- (一)本案係緣於本府政風處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2月15日
- (二)查李員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三)本府工務局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訪談記錄等相關佐證
- 二、行政責任:
-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
- (二)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審酌李員所為之投資行為
- (三)又李員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本府政風處104年12月15日高市政預字第00000000
-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及第112
- (三)本府工務局政風室就李員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
- (四)本府工務局105年11月21日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
- (五)本府104年6月18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
- (六)貴會104年度清字第12026號議決書。
- 壹、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
- 貳、揆諸上開移送書無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 參、然查:
-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前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乙案,雖經臺灣
- 二、就被付懲戒人以個人名義投資太○建設公司及以其配偶、成
-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投資太○建設公司部分:
-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成年子女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
- 三、證物或附件(均影本在卷):
- (一)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示附表2。
- (二)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
- (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
- (四)方健良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4年2月4日詢問
- (五)方健良同年2月10日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
- (六)105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筆錄部分節本。
- 一、被付懲戒人李政賢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
- 二、本案緣被付懲戒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副處長期間,於98
- 五、以上事實,有104年6月11日被付懲戒人與方健良簽訂,並經
-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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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299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許立明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政賢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正工程司(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休職,期間參年。
事 實 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正工程司李政賢,因投資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本案係緣於本府政風處函轉法務部廉政署104年12月15日廉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就李員涉及商業投資行為乙情是否涉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移請本府工務局卓處(證1),先予敘明。
(二)查李員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據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李員有部分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渠說明財產來源,李員以投資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所得作為來源之說明,惟仍有部分財產無法具體說明來源(證2)。
據此,本府工務局政風室曾於104年7月8日對李員是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進行訪談,並請渠提具與各投資廠商、建築師簽定之協議書或證明書供佐證在案(證3)。
(三)本府工務局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及上開訪談記錄等相關佐證資料,認李員以個人名義投資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及以其配偶、成年子女名義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建設有限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建案之投資行為,係屬投資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且其投資行為均為自己之計算,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李員移送懲戒(證4)。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案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審酌李員所為之投資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且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以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又李員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府核予停職並移付懲戒(證5),嗣貴會議決停止審議程序在案(證6),另該員目前尚未復職,併為敘明。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府政風處104年12月15日高市政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及第11243號起訴書。
(三)本府工務局政風室就李員有無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訪談紀錄相關簽案。
(四)本府工務局105年11月21日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五)本府104年6月18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及104年6月29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六)貴會104年度清字第12026號議決書。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壹、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下稱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李政賢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其中就被付懲戒人有部分財產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被付懲戒人以投資建設公司及建築師事務所所得做為其財產來源之說明,惟仍有部分財產無法具體說明其來源;
被付懲戒人以個人名義投資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建設公司)及以其配偶、成年子女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建設公司)、兆○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兆○建設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等投資行為,係屬投資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且其投資均係為自己之計算,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等云云。
貳、揆諸上開移送書無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其主要依據。
參、然查: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前因涉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乙案,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頃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審理中;
嗣高雄市政府認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l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同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而依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規定送請貴會審議;
經貴會審議而為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此有貴會104年清字第12026號停止審議程序,先予敘明。
二、就被付懲戒人以個人名義投資太○建設公司及以其配偶、成年子女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建設有限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等行為部分: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投資太○建設公司部分: 1、就建築物使用執照之申請,依建築法第70條:「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
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
;
第71條:「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同法第72條:「供公眾使用之建某物,依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
;
高雄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於101年11月5日訂頒之《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3條所示附表2,其中關於第29條所列申請使用執照應檢具文件(見附件1)及《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附件2)等規定可知,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備齊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除非有不相符者,主管機關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外,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需於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查驗時,倘若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應發給使用執照。
換言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須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任何裁量餘地。
2、次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規定(見附件3),依建築執照審查七規定,建築物高度未達一O五公尺之供公眾建築執照之核發,權責劃分規定,核定層級係處長,而非副處長,質言之,被付懲戒人並不具最終核准權力。
據上,既然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備齊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後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倘若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即須依法核發使用執照而無任何裁量餘地且被付懲戒人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規定,建築物高度未達一○五公尺之供公眾建築執照之核發,權責劃分規定,亦非最終核准權力之人,則被付懲戒人就太○建設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案應無任何利益衝突可言。
3、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其旨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
據此,該條文禁止公務員所從事者,限於「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倘若投資個人,應不與焉。
查被付懲戒人係投資太○建設公司主要股東方健良個人,而非直接投資太○建設公司,此觀方健良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4年2月4日詢問筆錄陳稱:李政賢是投資我個人,所以公司僅記載我的投資部分」(見附件4)、同年2月10日詢問筆錄陳稱:我沒有與李政賢約定投資報酬率,也沒有約定投資哪些案等語(見附件5)及105年9月19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李勝琛律師問:98、99年間李政賢有無投資太普建設相關建案?)他有投資在我個人身上,因為太普是固定股權,所以像很多員工股都是掛在我個人身上。」
;
「(辯護人李勝琛律師問:太普有發行股份,所以他不可能買股份,是投資你個人?)他不可能買股份,所以投資在我身上…」等語(見附件6),足證被付懲戒人係將資金投入方健良個人,再由方健良個人將資金投入各建案之方式參與投資。
被付懲戒人不僅需承擔已交出的資金能否收回的風險,虧損時,被付懲戒人亦無據向其公司及股東求償債權。
從而,既然被付懲戒人並非直接投資太○建設公司,自與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相適合。
(二)關於被付懲戒人成年子女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尊○建設公司、兆○建設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等行為部分: 1、就付懲戒人成年子女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尊○建設公司、兆○建設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等行為部分,移送書係以被付懲戒人投資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且其投資係以自己之計算,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l項規定等云云。
2、然查,就上開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尊○建設公司、兆○建設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等情,該等投資均係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廖麗香、被付懲戒人之成年子女李彥宏及李孟芹等個人所為之投資,此分別有簽收人為顏國勝之投資憑證(附件7)、「鳳山鎮東案投資股單(按即為尊○建設公司,附件8)、兆○建設公司之投資證明書(附件9)及婁○怡出具之「土地開發投資確認書」(附件10)等可稽,且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廖麗香擔任教職多年,目前月薪近10萬元,至李彥宏及李孟芹亦分別各有工作收入,則渠等以其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實屬正常,可見上開投資建案均係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廖麗香、被付懲戒人之成年子女李彥宏及李孟芹等個人所為之投資,而非被付懲戒人;
至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記載:「…李員以個人名義投資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以其配偶、成年子女投資建案投資顏○勝建築師事務所、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建設有限公司及婁○怡建築師事務所等投資行為,係屬投資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且其投資均係為自己之計算」等云云,就關於該等投資均係為被付懲戒人自己之計算乙節,被付懲戒人堅決否認之,移送書此部分所載並非事實。
三、證物或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示附表2。
(二)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
(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分層負責明細表乙表。
(四)方健良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4年2月4日詢問筆錄。
(五)方健良同年2月10日於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詢問筆錄。
(六)105年9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筆錄部分節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政賢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副處長,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用執照核發業務,就使用執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
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負責督導審核建照執照核發業務,且自103年3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就使用執照、建照執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
二、本案緣被付懲戒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據起訴書所載檢察官認被付懲戒人有部分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請渠說明財產來源。
本件乃被付懲戒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以投資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所得,作為財產來源之說明。
該部分雖未經列入起訴範圍,但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調查,有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及第11243號起訴書附表5編號4「其餘投資中」欄所載在卷可稽。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政風室乃於104年7月8日對被付懲戒人相關投資建築師事務所及建設公司,是否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進行訪談。
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審酌上開檢察官起訴書及訪談記錄等相關佐證資料,認被付懲戒人以個人名義投資太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案及以其配偶、成年子女名義投資顏國勝建築師事務所、尊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兆霖建設有限公司及婁家怡建築師事務所建案之投資行為,係屬投資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且其投資行為均為自己之計算,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於105年11月21日105年第12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依該條項之文義及目的解釋,公務員投資於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者,即係違法經營商業,而為法所不許。
至於其監督之方式,是否具有法定裁量權,又個人就監督事項是否具有最後決定權,則非所問。
關於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依本會一貫見解,應實質認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實質上不可能兼營該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惟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
是所謂「投資」,自亦應為實質認定,其以自己資金,投入事業之經營,並因而獲取利益者,即為投資該事業,並不以持有該事業之股分,或具有該事業合夥人或股東身分為必要。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高雄市政府建管處副處長期間,於98年年底、99年3月間分別交付案外人方健良新臺幣(下同)50萬元、150萬元,參與方健良投資太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普公司)之建案。
方健良將被付懲戒人交付之金額各以50萬元投資予太普公司興建之「北五案」、「興中案」、「孟子案」、「重愛案」,並分別於101年、102年、103年分配利潤於被付懲戒人。
前開建案結案後,方健良再將被付懲戒人交付之金額分別投資予太普公司興建之「彩虹案」、「天祥案」、「南三案」、「覺民案」,投資金額,每案均為50萬元。
嗣「彩虹案」、「天祥案」二建案結束,被付懲戒人就「天祥案」可分得之利潤為40萬元(50萬元x80%),就「彩虹案」可分得之利潤為56萬5仟元(50萬元x113%)。
至104年6月11日,被付懲戒人與方健良始協議,被付懲戒人終止參與方健良轉投資太普公司建案事宜,方健良應將被付懲戒人之投資款200萬元返還被付懲戒人(包括原天祥案、彩虹案股本100萬元及施工中南三案、覺民案股本100萬元,共計200萬元)。
被付懲戒人同意「南三案」、「覺民案」結案後之盈虧與被付懲戒人無涉,被付懲戒人與方健良雙方不得互為任何請求或主張。
被付懲戒人並同意方健良將被付懲戒人之投資及部分利潤共計296萬5仟元匯入被付懲戒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五、以上事實,有104年6月11日被付懲戒人與方健良簽訂,並經律師見證之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
是被付懲戒人以自己資金,投入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之太普公司之建案,並因而獲取暴利,乃違法經營商業,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須依法核發使用執照,並無任何裁量餘地;
被付懲戒人亦非具有最終核照權力之人,故被付懲戒人就太普公司使用執照申請案應無任何利益衝突可言;
且被付懲戒人係投資太普公司主要股東方健良個人,而非直接投資太普公司,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可言云云,核與前開說明不符,並不足採。
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投資其服務機關所監督之事業,而有違法情事,嚴重影響服務機關之監督功能與廉政形象,自有懲戒之必要。
爰審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移送意旨又指被付懲戒人以其配偶、成年子女名義投資建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部分,並未具體指明被付懲戒人如何以自己資金為自己之計算而以其配偶、成年子女名義投資建案,本會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違法行為,爰不另付懲戒,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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