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案情摘要:
- (一)查李員前於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處長任內,明知國硯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行政責任:
-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 (二)本府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審酌李員違失情
-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
-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壹、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
- 貳、揆諸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移送書無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一、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
- (一)關於國揚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地號為高
-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第5行後段至第19行所述:「此次變
- (三)次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
- (四)關於楊小慧與黃東開於102年8月13日共同決定在竣工圖上
- (五)次就檢察官起訴書指稱:「…4.上述不實之竣工圖及建造
- (六)吳家宏係於102年6月間與楊小慧向被付懲戒人請教「高層
- (七)承上,吳家宏於102年9月14日前往國硯建案現場查驗完畢
- (八)縱上,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216條、
- 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一)檢察官起訴書略謂:楊明華係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行政主
- (二)然,揆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首先說明建築工程完成後
- (三)其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
- (四)其次,楊明華於本案偵查中已一再證稱其之所以致贈中華
- 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
- (一)檢察官起訴書再謂:本案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 (二)然,關於扣押之所有現金(包含人民幣)及被付懲戒人之
- 四、末者,被付懲戒人從事公職已逾30年,在此30年公職生涯中
- 五、證物及附件(均影本在卷):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李政賢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
- 二、被付懲戒人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建管處
- (一)於103年1月17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
- (二)於103年8月29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
-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某日、10
-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
-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0
-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 六、移送意旨又指檢察官偵查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有財產來源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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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02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許立明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政賢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正工程司(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賢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李政賢係本府工務局正工程司,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一)查李員前於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副處長任內,明知國硯建案未按照第3次變更設計圖施工之,且使用執照送件時所檢附之竣工圖,並未按照實際現場狀況繪製,另明知國硯建案現場有廚房防火區劃及防火門未施作等竣工勘驗不合格問題,仍於接到承辦人卷宗時,予以核章同意,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另李員於103年1月負責使用執照複查業務,並於103年8月改負責建造執照複查業務,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人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行政主管楊明華交付之郵政禮卷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收2次,合計4萬元,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收受賄賂罪嫌。
另檢察官偵查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有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經命李員說明後,仍有193萬4,400元及人民幣4萬5,000元無法具體說明來源,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行政責任: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第16條第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
李員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顯有違公務人員保持品位、濫權禁止及贈送財物禁止之規定,再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服務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二)本府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審酌李員違失情節重大,嚴重破壞市府廉政之形象,影響機關及政府清譽,核予停職。
(三)綜上,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應受懲戒及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5月6日104年度 偵字第2703號及11243號起訴書。
證2、本府工務局104年6月11日104年度第6次人事甄審暨考 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3、本府104年6月18日高市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0號令。
乙、被付懲戒人李政賢答辯意旨略以:
壹、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李政賢前於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副處長任內,明知國硯建案未按照第3次變更設計圖施工,且使用執照送件時所檢附之竣工圖,並未按照時實際現場狀況繪製,亦明知國硯建案現場有廚房防火區劃及防火門未施作等竣工勘驗不合格問題,仍於接到承辦人員卷宗時,予以核章同意,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嫌;
另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負責使用執照審查業務,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行政主管楊明華所交付之郵政禮券每次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2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另檢察官偵查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有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經命被付懲戒人說明後,仍有193萬4,400元及人民幣4萬5,000元無法具體說明,涉嫌觸犯同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是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及同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情事,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先予以停職,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等云云。
貳、揆諸高雄市政府公務員懲戒移送書無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其主要依據。
然查:
一、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一)關於國揚公司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等(地號為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興建集合住宅(下稱「國硯建案」),被付懲戒人對於該國硯建案之原設計建築師何以為第三次變更設計並不知情,蓋依建築法第26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及同法第34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就規定項目為之,其餘項目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依本法規定簽證負責。」
等規定可知,涉及相關專業技術或其他項目者,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建築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僅依<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就建築師是否檢附報告及簽證負責;
此外,國硯建案規畫設計師所提送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其變更內容主要係:「2F新增消防連結水箱室,容積調整。
1F、36F至38F、41F平面變更,容積調整。
3F至39F隔間變更,容積不變總樓板面積、容積樓地板面積、工程造價、結構變更餘同原核准…。
」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照第3次變更設計存根乙紙可參(申證1),核其內容無一與「原無燃氣設備更改為有燃氣設備」等有關;
佐以國硯建案規劃設計建築師提送之設計圖或變更設計圖送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批核之層級僅至課長(即曾品杰),而未及被付懲戒人,且該變更設計圖所附相關圖說均加以彌封。
從而,被付懲戒人對於國硯建案之原設計建築師何以為第三次變更設計並不知情。
(二)至檢察官起訴書第4頁第5行後段至第19行所述:「此次變更設計因增加原先設計所無之『廚房防火規劃』及『防火門』等內容,大陸工程公司即一再與國揚公司確認是否確定要施作廚房防火區劃及防火門…102年5月24日進行消防檢查檢討會時,擔任會議主席之杜春宗明知按照101年12月7日聲請建管處核准之變更設計圖,…國硯建案應在廚房部分施作防火區劃及防火門,竟在會議中指示承造人大陸工程公司,僅就A棟(34F-37F、3F-10F)BC棟(36F-40F、3F-10F)以『單層板』製作隔間…而未施作廚房防火區劃及防火門…而未依據第三次變更設計圖施工」等云云,此部分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三)次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俱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
「申請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二、建築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建築法39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建築物起造人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法申請辦理變更設計;
又,倘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反之,若有不符,即須檢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可見申請使用執照時若有提出竣工圖之需求,必與設計圖(即原核定圖樣)不相符(蓋若完全相符,依上開建築法第71規定,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若有不符,即須檢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
因此,檢察官起訴書所稱:「…渠等均明知申請使用執照時所提出之竣工圖必須與設計圖相符(本件國硯建案有進行第三次變更設計,自須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相符)…」等云云,即有誤會;
此外,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俱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已如前述。
據此,高雄市政府頒布<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下稱「修改竣工圖事項表」)作為免辦理變更設計之審查依據(申證2)。
觀諸「修改竣工圖事項表」項次2,即「室內隔間」欄列舉有3項免辦理變更設計之修改事項,分別為:1.隔間變更(不包括分戶牆)但不變更戶數、各戶面積者。
2.防空避難室隔間變更者。
3.不涉及防火區者。
其中第3項所稱:「不涉及防火區劃者」,專指建築法第79條規定:「防火構造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一、五○○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按每一、五○○平方公尺,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與該處防火構造之樓地板面積區劃分隔。
防火設備並應具有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
…(第3項)防火區劃之牆壁,應突出建築物外牆面五十公分以上。
但與其交接處之外牆面長度有九十公分以上,且該外牆構造具有與防火區劃之牆壁同等以上防火時效者,得免突出…。」
因此,倘修改室內隔間,而不涉及建築法第79條者,即得免辦理變更設計,而以修改竣工圖方式報驗為已足。
(四)關於楊小慧與黃東開於102年8月13日共同決定在竣工圖上,將「所有的隔間全部劃上去」以便讓竣工圖與第三次變更設計圖相符等云云,此與被付懲戒人均無關(見起訴書第5頁第8-11行)。
(五)次就檢察官起訴書指稱:「…4.上述不實之竣工圖及建造執照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等文件完成後,楊小慧於102年9月6日第三次持往建管處掛號申請使用執照(國硯建案使用執照申請案,最早曾於102年6月20日掛號申請,…由工程員吳家宏主驗…經吳家宏核退2次,最後於102年9月6日,再由楊小慧掛號申請),仍由吳家宏受理,吳家宏於楊小慧之前申請時,曾於102年8月底某日前往現場進行使用執照查驗,當時吳家宏即發現,現場有廚房防火區劃及防火門有未施作之情形…該次返回建管處後,吳家宏即向李政賢報告現場仍有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未施作之情形,然李政賢於數日後即102年9月初某日,告訴吳家宏『依照慣例,現場如果沒有使用燃氣設備,廚房就不用有防火隔間』,要求吳家宏不需理會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問題…。」
等云云(見起訴書第6頁第4行以下)。
實則,吳家宏未曾向被付懲戒人提及國硯建案現場尚有防火區劃及防火門未施作之情況;
至吳家宏是否於同年8月底前往國硯建案現場查驗,被付懲戒人對此並不知情。
從而,吳家宏是否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7)高市工建築字第00808號建造執造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上,填寫各樓層查驗之尺寸及結果等,被付懲戒人毫不知情,亦與被付懲戒人無關。
(六)吳家宏係於102年6月間與楊小慧向被付懲戒人請教「高層建築燃氣設備」之法規適用問題,被付懲戒人當時除提供相關法令見解外,另於同年9月間與斯時擔任建照課課長之曾品杰及使用執照課等同事就上開高層建築燃氣設備之法規適用問題進行討論。
故而,被付懲戒人非但從未要求吳家宏無須理會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之問題,更未同意吳家宏不須審查國硯建案之廚房防火隔間及防火門;
且楊小慧於102年9月6日完成使用執造掛號申請後,吳家宏於同年月14日前往國硯建案現場隨機抽驗,吳家宏抽驗之結果無須也未向被付懲戒人報告,則被付懲戒人對於現場是否有實際未竣工之情況根本毫不知情,楊小慧亦未向被付懲戒人表示會趕工完成。
(七)承上,吳家宏於102年9月14日前往國硯建案現場查驗完畢後,並未向被付懲戒人報告其查驗之結果,而於其所職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5.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及「3.竣工圖是否齊全」等項目分別登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及「是」等內容,則起訴書所指:「…李政賢於吳基宏之前查驗時,即知國硯建案有上述廚房防火區劃及防火門未施作等竣工勘驗不合格問題,而於接到吳家宏送呈之卷宗時,楊小慧亦一再向李政賢表示會趕工完成…。」
等云云,俱非事實。
(八)縱上,檢察官起訴書指稱被付懲戒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實有誤會。
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一)檢察官起訴書略謂:楊明華係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行政主管,負責施工圖監督、支援建築師設計及代事務所建築師所設計建案之起造人向建管處申請建築執照等業務,而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
一般使用執照申請,實務上係由建案之營造廠商即承造人負責申請,惟主管機關對竣工圖內容有意見時,通常會請原設計之建築師說明;
楊明華為求讓建築師事務所在配合使用執照申請說明,或申請建造執照等業務進行順遂,基於不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分別於103年1月17日(1月31日除夕前)、同年8月29日(9月8日中秋節)以祝賀佳節名義,交付被付懲戒人之家人中華郵政禮券各2萬元(合計共4萬元),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中華郵政禮券為楊明華所交付,且當時有起訴書附表1所示各案申請中,被付懲戒人竟仍予以收受,因認被付懲戒人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等云云。
(二)然,揆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首先說明建築工程完成後,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而一般使用執照申請,實務上係由建案之營造廠商即承造人負責申請,惟主管機關對竣工圖內容有意見時,通常會請原設計之建築師說明,楊明華為求讓建築師事務所在配合使用執照申請說明,或申請建造執照等業務進行順遂,方有行賄之舉等云云(見起訴書第8頁倒數第1行、第9頁第1-12行)。
然,使用執照之申請係由建築物之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倘若建築主管機關對於現場或竣工圖之內容有意見時,實務上係由擔任起造人之建設公司及擔任承造人之營造廠商來說明,並不會請原先設計之建築師來說明,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述,與現行使用執照申請實務不符。
既然主管機關不會請原先設計之建築師向承辦人員說明,即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楊明華為求讓建築師事務所在配合使用執照申請說明進行順遂」可言!
(三)其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成立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查,被付懲戒人固不否認其家人確有收受來自於楊明華所交付之中華郵政禮券合計共4萬元。
然,細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所示各申請案件,其中編號2(侑成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土城高雄市○○區○○段00○○○○○○○號3(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鄭欽天高雄市○○區○○○段0000○○○○○○○號4(百企貿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宮安高雄市○○區○○段112使用執照)等3件「使用執造」申請案,其申請時間分別為103年8月14日、8月19日及同年9月5日,斯時被付懲戒人係負責建築執造審查業務,而非使用執造申請之審查業務。
既然上開3件使用執造申請案,並非被付懲戒人督導之業務,則楊明華根本無行賄被付懲戒人之必要;
佐以楊明華致贈郵政禮券之時間分別為103年1月17日及同年8月29日,均在上開3件使用執照申請案之前(其中編號2及編號3,甚至早約7個月),足見楊明華所致贈之郵政禮券與上開3件使用執照申請案無關,至明。
(四)其次,楊明華於本案偵查中已一再證稱其之所以致贈中華郵政禮券純係因時值過節(103年1月17日為農曆年前夕、同年8月29日則為中秋節前夕),且伊與被付懲戒人及其家人係舊識,上開中華郵政禮券僅係伊利用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拜訪時所為之餽贈;
此外,楊明華至被付懲戒人住處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禮券時,被付懲戒人均未在家中,而由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收受,此復經楊明華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屬實,當被付懲戒人獲悉楊明華致贈上開中華郵政禮券後,被付懲戒人並未多加思考,以為楊明華此舉僅係單純其與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間之交誼爾。
對此,被付懲戒人或有思慮不周之失,然絕無收受賄賂之違法。
三、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一)檢察官起訴書再謂:本案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月9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同月13日分別前往被付懲戒人辦公處及住所實施搜索,而在被付懲戒人住處查扣分裝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現金共102萬8,400元;
嗣於同月23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獲准後,再針對被付懲戒人住處實施搜索,再查扣如起訴書附表3所示現金1萬6,000元及人民幣6萬5,000元;
另又發現被付懲戒人於起訴書表4所示時間將現金存入其女李孟芹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共331萬元,經調閱被付懲戒人個人薪資及公務員財產申報等資料後,認有被付懲戒人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經被付懲戒人說明後,仍有193萬4,400元及人民幣4萬5,000元無法說明具體來源,因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等云云。
(二)然,關於扣押之所有現金 (包含人民幣)及被付懲戒人之女李孟芹所有設於上開兆豐商業銀行及郵局之帳戶,被付懲人已於偵查中詳細而具體交代其來源,被付懲戒人甚至就其與何人、何公司投資等詳實說明,被付懲戒人根本未涉有財產來源不明罪。
四、末者,被付懲戒人從事公職已逾30年,在此30年公職生涯中,除僅73、75及80年等3年度考績為乙等外,其餘年度考績皆為甲等,此期間獲獎、記功等更是無數,此有被付懲戒人考績(成)或成績考核及獎懲表各乙份可佐(附件1、附件2)。
是,被付懲戒人絕無任何不法犯行。
五、證物及附件(均影本在卷):申證1.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造第3次變更設計存根。
申證2.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
附件1.被付懲戒人考績 (成)或成績考核附件。
2.獎懲表。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政賢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副處長,襄理處長處理建築物之營建、施工、修繕、管理等業務之督導及執行等事務,並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用執照核發業務,對其所屬審核使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就使用執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
建管處工程員吳家宏為國硯使用執照申請案之承辦人,被付懲戒人則負責該案之複核。
吳家宏與被付懲戒人均明知國硯案不僅未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有違施工編第243條第2項規定,且現場廚房隔間及門之施作實況亦與竣工圖不符,全棟實尚未竣工,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不得發給使用執照,竟因與代為申請國硯案使用執照(俗稱跑照業者)之楊小慧有私交情誼,受楊小慧請託盡快核發,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家宏在其職務上所掌「使用執照審查表」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欄記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即弘憲聯合建築師事務所之建築師郭榮煌出具之不實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
在「綜合審查意見」欄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等不實事項,於102年9月14日(週六)核章後往上簽核,依序經不知情之課長溫日宏、正工程司傅昭睿核章,再由有犯意聯絡之副處長即被付懲戒人核章表示得以准照,全案於同年月16日(週一)呈由不知情之處長黃志明核章後送回承辦人吳家宏處,吳家宏復在楊小慧尚未依法繳交圖面印有二維條碼之竣工圖前(須在使用執照核發前將竣工圖電子圖檔上傳至建管單位資料庫,始能產生二維條碼並印製在竣工圖上),即在前開使用執照審查表下方不實蓋用「文件資料已齊備」章,使建管處負責登打執照之承辦人員誤以為國硯全案資料齊備而受理打照,楊小慧因而於同年月16日取得工務局核發之(102)高市工建築使字第02103號國硯案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建管處對於核發建物使用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大型集合住宅之公共安全。
二、被付懲戒人自95年9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擔任建管處副處長,除前述自101年10月9日起至103年3月12日止負責督導審核使用執照核發業務外,另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4年1月16日止負責督導審核建照執照核發業務,並與建管處另一副處長互為職務代理人(建管處編制有二位副處長,共同分擔建管處所有業務之督導),對其所屬審核使用執照、建照執照之承辦人及各級主管有職務上指揮監督權,且自103年3月27日起保管使用處長職名章之甲章(乙章為另一位副處長持有),獲得授權得就特定事項決行,就使用執照、建照執照之核發有實質審核、准駁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楊明華係高雄市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資深行政主管,除負責紀錄總務及核銷相關紀錄外,亦負責建照圖面、建築法規檢討、支援建築師設計、監督該事務所二位跑照小姐申請建照、代建築師前往建管處溝通說明法規及設計圖,必要時亦協助修正申請使照所需之竣工圖等業務,長期與建管處有密切業務往來,且張文明事務所屬於高雄地區大型建築師事務所,全年均有申請執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其中103年間即有數件建照執照、使用執照申請案在建管處審核中,楊明華為求申請執照案件過程得以順利、不受刁難,竟基於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
(一)於103年1月17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至同年月31日(除夕)之間某日,前往被付懲戒人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住處,欲將其中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2張、面額3,000元6張,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張交付予被付懲戒人,適被付懲戒人外出,而將該批郵政禮券交予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廖麗香,期由廖麗香代為轉交予被付懲戒人。
(二)於103年8月29日在高雄西甲郵局購買郵政禮券後,於同日至同年9月8日(中秋節)之間某日,前往被付懲戒人上開住處,欲將面額1,000元2張、面額3,000元6張,合計2萬元之郵政禮券共8張交付予被付懲戒人,適被付懲戒人外出,而將該批郵政禮券交予廖麗香,期由廖麗香代為轉交予被付懲戒人。
(三)被付懲戒人於103年1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之間某日、103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8日之間某日,分別經由廖麗香轉告而知悉楊明華於前揭時間送來面額各為2萬元之郵政禮券後,明知其身為建管處副處長,負責審核各項建築執照包含建照、雜照及使照之複審、監督職務,其職務上行為攸關楊明華所屬建築師事務所申請執照案件之核發與否、審核期間長短、是否簽會其他公務機關如會環保局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等、應否補正或修改文件及圖說,亦即請照過程之順利與否,斯時楊明華任職之張文明事務所亦有數件請照案件在建管處審核中,且其自身、其家人與楊明華均無私交,楊明華二次交付之郵政禮券面額均已逾越一般禮俗往來,顯是假藉農曆過年、中秋節送禮之時機及名義而行打點、行賄之實,以求被付懲戒人在行使職務上行為時給予張文明事務所請照案件便利、不予刁難,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賄賂,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分別予以收受二批面額各為2萬元之郵政禮券。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係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褫奪公權4年(沒收部分,略)。
四、以上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703號、104年度偵字第11243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辯稱:依建築法第26條、第34條規定,涉及相關專業技術或其他項目者,由建築師簽證負責,建築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僅依「建築執照及雜項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就建築師是否檢附報告及簽證負責。
而國硯建案規畫設計師所提送之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其變更內容無一與「原無燃氣設備更改為有燃氣設備」等有關;
佐以國硯建案規劃設計建築師提送之設計圖或變更設計圖送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批核之層級僅至課長(即曾品杰),而未及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對於國硯建案之原設計建築師何以為第三次變更設計並不知情。
檢察官起訴書所述:「此次變更設計因增加原先設計所無之『廚房防火規劃』及『防火門』等內容,…」等云云,與被付懲戒人無涉。
又高雄市政府頒布「高雄市核辦使用執照免辦理變更設計修改竣工圖事項表」作為免辦理變更設計之審查依據。
觀諸「修改竣工圖事項表」項次2,即「室內隔間」欄列舉有3項免辦理變更設計之修改事項,其中第3項所稱:「不涉及防火區劃者」,專指建築法第79條規定而言,因此,倘修改室內隔間,而不涉及建築法第79條者,即得免辦理變更設計,而以修改竣工圖方式報驗為已足。
又吳家宏於102年9月14日前往國硯建案現場查驗完畢後,並未向被付懲戒人報告其查驗之結果,而於其所職掌之「使用執照審查表」中之審查項目「5.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及「3.竣工圖是否齊全」等項目分別登載「如建築工程完竣檢查報告表」及「是」等內容,則起訴書所指:「…李政賢於吳基宏之前查驗時,即知國硯建案有上述廚房防火區劃及防火門未施作等竣工勘驗不合格問題,而於接到吳家宏送呈之卷宗時,楊小慧亦一再向李政賢表示會趕工完成…。」
等云云,俱非事實。
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該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與其收受賄賂間,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若二者間欠缺對價關係,即不成立賄賂罪之構成要件;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給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
被付懲戒人固不否認其家人確有收受來自於楊明華所交付之中華郵政禮券合計共4萬元。
然楊明華於偵查中已一再證稱其之所以致贈中華郵政禮券純係因時值過節(103年1月17日為農曆年前夕、同年8月29日則為中秋節前夕),且伊與被付懲戒人及其家人係舊識,上開中華郵政禮券僅係伊利用前往被付懲戒人住處拜訪時所為之餽贈;
此外,楊明華至被付懲戒人住處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禮券時,被付懲戒人均未在家中,而由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收受,此復經楊明華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屬實,當被付懲戒人獲悉楊明華致贈上開中華郵政禮券後,被付懲戒人並未多加思考,以為楊明華此舉僅係單純其與被付懲戒人之配偶間之交誼爾。
對此,被付懲戒人或有思慮不周之失,然絕無收受賄賂之違法等語。
經核被付懲戒人所辯理由,與其在刑事審判程序之答辯內容相同。
惟前述刑事判決理由業已詳予論述如何認定被付懲戒人與吳家宏均明知國硯案不僅未按第三次變更設計圖在各戶廚房施作防火隔間及防火門,有違施工編第243條第2項規定,且現場廚房隔間及門之施作實況亦與竣工圖不符,全棟實尚未竣工,依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不得發給使用執照;
及楊明華係高雄市之「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資深行政主管,其二次交付之郵政禮券面額均已逾越一般禮俗往來,顯是假藉農曆過年、中秋節送禮之時機及名義而行打點、行賄之實,以求被付懲戒人在行使職務上行為時給予張文明事務所請照案件便利、不予刁難,係對其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賄賂,被付懲戒人竟分別予以收受二批面額各為2萬元之郵政禮券之理由。
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辯解,核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
五、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又指檢察官偵查時,發現被付懲戒人有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經命李員說明後,仍有193萬4,400元及人民幣4萬5,000元無法具體說明來源,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認被付懲戒人涉有違失云云。
查此部分之事實,業經前述刑事判決以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涉有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復查無其他有關被付懲戒人有此違失事實之證據,此部分尚不能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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