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7,鑑,14308,2018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08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少楚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資訊處電信所通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楚申誡。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少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資訊處電信所通訊工程師王少楚(下稱王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王員具有兼任「東風道工作室」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1),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查王員於104年5月11日任職於中油公司,據王員陳述書說明(證明文件2),東風道工作室係於101年1月11日核准設立,王員於學生時期因家庭因素兼任該工作室之負責人,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明文件3)。

王員雖事前知情,惟因任職當下未曾參與東風道工作室業務,未注意仍為該工作室之負責人,爰未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

案經該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函知王員後,王員旋即向權責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申請東風道工作室之負責人變更為王員之父親王漢元(證明文件4)。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又無論是否停職均屬違法,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前揭事實經中油公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王員兼任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復經該公司107年第1次獎懲委員會議審議,衡酌王員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實,且其兼職與該公司並無利害關係,違犯程度尚屬輕微,爰免予停職;

惟王員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證明文件5)。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2.王員陳述書。

3.王員104及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4.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5.中油公司107年10月17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少楚係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資訊處電信所通訊工程師。

緣東風道工作室(商號)係於101年1月11日核准設立,由被付懲戒人擔任該工作室之負責人,嗣被付懲戒人於104年5月11日任職於中油公司時,未辭去該工作室負責人職位,繼續登記為該工作室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案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中油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函知被付懲戒人後,被付懲戒人旋即向登記機關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嗣經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東風道工作室之負責人變更為被付懲戒人之父親王漢元。

被付懲戒人雖登記為該工作室負責人,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104及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6月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中油公司107年10月17日油人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服務單位之陳述亦坦承前開情事,復經本會合法通知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從而其違法行為已足認定。

三、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

故公營事業之職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企業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任職中油期間擔任東風道工作室負責人,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

上述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次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家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