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任內,知
- (二)審酌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
-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15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830
- (二)最高法院107年9月27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黃源平於99年8月6日至102年1月15日辭職止,
-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呂學濱長期在八德分局轄區內經營屬營利性
-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2月11日上午1時16分許,接獲呂學濱
- (二)被付懲戒人另於100年2月18日上午4時至6時許,在八德分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
- 四、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及
- 五、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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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15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黃源平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前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平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黃源平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前於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任內,知悉呂學濱係轄區內經營賭場之業者,不僅不為取締、查緝,反而經常出入賭場賭博,包庇賭博及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於100年2月11日及同年月18日將查緝賭場專案行動訊息,洩漏予呂員知悉,涉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證1),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7年9月27日判決:「上訴駁回」全案確定(證2)。
(二)審酌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2罪),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11月15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書。
(二)最高法院107年9月27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書。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黃源平於99年8月6日至102年1月15日辭職止,擔任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八德分局)警備隊隊員,為負有依法協助偵查犯罪及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等法定職務之警察人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被付懲戒人明知呂學濱長期在八德分局轄區內經營屬營利性質之職業賭場,非法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本於職權應進行犯罪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所屬長官(或檢察官),竟因與呂學濱私下交好,非但未主動查緝,反經常出入呂學濱經營之賭場賭博。
嗣為使呂學濱上開犯行免遭臨檢查緝,明知警方執行專案勤務、刑案偵查、臨檢及相關法令賦予維護治安目的等例行性及非例行性勤務內容,性質上均與國家事務及公共利益攸關,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竟基於包庇呂學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被付懲戒人於100年2月11日上午1時16分許,接獲呂學濱撥打其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探詢八德分局偵查隊是否出勤等消息,竟利用其在八德分局警備隊值班之機會,探知八德分局偵查隊警員正聚集準備進行非例行性勤務之訊息,心知時值農曆年前之春安工作期間,取締色情美容護膚、職業賭場、檢肅非法槍彈等,均為專案、臨檢勤務查緝之重點,推測有可能要臨檢或取締違法經營職業賭場,為免呂學濱所營職業賭場遭受查緝,竟於100年2月11日上午1時19分許、1時24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呂學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告知「裡面很多人,可能馬上就要出去了哦!…裡面很多人,馬上要出門的樣子」、「去了哦!」等語,並應呂學濱要求,在員警出勤時特別注意動向後轉知呂學濱,以此方式向呂學濱通風報信,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使呂學濱聞訊後決定暫停賭場營運並立即解散賭客,順利躲避員警查緝,積極對呂學濱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聚眾對賭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二)被付懲戒人另於100年2月18日上午4時至6時許,在八德分局警備隊擔任值班勤務,於同日上午4時56分前之某時許,探知八德分局偵查隊警員正聚集準備將進行非例行性之專案勤務之訊息,推測有可能要臨檢或取締違法經營職業賭場,為免呂學濱所營職業賭場遭受查緝,乃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致電呂學濱友人鍾孟霖(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欲洩漏該應秘密之消息,惟鍾孟霖因故未接聽電話,乃於同日上午4時57分許回撥電話予被付懲戒人並告知賭場未營業,被付懲戒人遂於電話中以「打電話給你『請安』,知道了吼!」等語暗示鍾孟霖轉告呂學濱注意,嗣呂學濱打電話向被付懲戒人確認,被付懲戒人即告知「有人!」以暗示方式洩漏八德分局偵查隊即將出勤之消息予呂學濱。
其後鍾孟霖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再度撥打電話向被付懲戒人確認、詢問「你在上班啊?」、「剛才有…出去嗎?」,被付懲戒人乃接續告以「有,有朋友出去啊!」等語,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洩漏予呂學濱、鍾孟霖知悉,使呂學濱接獲鍾孟霖轉告上開訊息後,在警方實施臨檢查緝前,得以及時解散賭客,順利規避警方之查緝,而以上開方式,積極對呂學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與賭客聚眾對賭等犯行予以包容庇護。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四、上開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
查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洩漏關於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係綜合被付懲戒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呂學濱、鍾孟霖之證述,及刑事卷所附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00年2月10日、2月17日八德分局警備隊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應勤裝備登記簿、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被付懲戒人於行為時,擔任八德分局警備隊隊員,對轄區內非法聚眾經營賭博場所者,負有取締、查緝之責。
其利用擔任值班勤務之機會,分別查知八德分局偵查隊員警正聚集即將出勤,時值農曆春節前夕之春安工作期間,檢警機關莫不以取締色情美容護膚、職業賭場、檢肅非法槍彈等為專案勤務查緝重點,復明知勤務內容、執行時間,均與國家事務或公共利益有深切之利害關係,均屬應維護之秘密,不得洩漏,以免助長犯罪,竟將員警即將出勤之訊息告知賭場業者呂學濱,使之得以預先防範,所為業已實際提供庇護而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自屬積極之包庇行為。
縱被付懲戒人非主管排定或執行該等勤務計畫內容之人,亦未必實際知悉勤務計畫及內容,惟員警何時外出執行勤務,本非一般人均可輕易知悉之消息,仍屬於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
竟將員警集結、即將進行非例行性專案勤務之訊息洩漏予呂學濱,使之得以事先知悉而有所防備、規避查緝,顯係以積極行為排除犯罪阻力,使呂學濱就其犯行防免事跡敗露,自當屬積極包庇賭博之行為。
業已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敘明理由及所為憑據,並對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憑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前揭罪刑。
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其答辯,並未提出任何答辯,其違失事實已臻明確。
五、查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不得洩漏,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致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
其違失行為,戕害公務員嚴謹形象,為維護官箴及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及被付懲戒人未提出任何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執法人員,未能善盡取締、查緝職責,竟洩漏勤務訊息,為聚眾經營賭博場所業者排除犯罪阻力而予包庇,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情節非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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