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 貳、案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副局長鍾朝雄、副總工程司郭
-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辦理「環島鐵路整
- 二、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 (一)被彈劾人郭文才…承認收受花酒不正利益(略)。
- (二)被彈劾人胡佑良於102年1月24日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
- (三)被彈劾人李奕於101年11月1日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受檢察
- (四)被彈劾人鄭文忠於102年1月24日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
- 三、針對前揭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指摘被彈劾人涉嫌接受廠商招
- (一)據鍾朝雄說明,101年8月10日於彰化滿庭芳KTV酒店那次
- (二)據郭文才說明…(略)。
- (三)據胡佑良說明,其承認確實曾到臺中市御金殿KTV酒店唱歌
- (四)據李奕說明,101年2月10日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
- (五)據鄭文忠說明,檢察官是把「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
-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
- 二、惟據本院調查發現,被彈劾人鍾朝雄、胡佑良、李奕、鄭文
-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
- 二、被付彈劾人鍾朝雄等人之職務及監督事項。
- 三、臺中地檢署102年2月1日及102年2月20日偵訊郭文才筆錄
- 四、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年1月24日詢問胡佑良筆錄。
- 五、臺中地檢署101年11月1日、102年1月9日偵訊李奕筆錄。
- 六、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年1月24日詢問鄭文忠筆錄。
- 七、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鍾朝雄筆錄。
- 八、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郭文才筆錄。
- 九、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胡佑良筆錄。
- 十、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李奕筆錄。
- 壹、鍾朝雄答辯意旨:
- 一、本人於案發時係擔任總工程司職務(99年7月16日上任至101
- 二、有關起訴書指摘內容說明如下:
- 三、綜上,本人有參加飲宴共4次,其中3次均是同事盛情邀請,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本人因接受1次廠商飲宴招待,遭司法重判5年6個月,其中
- 二、本人擔任台鐵局總工程司期間,於100年11月25日到台中出
- 三、判決理由是指本人接受上述飲宴招待後,於隔年2月初將工
- 四、本人一生奉公守法,從事公職40多年,無不競競業業,深獲
- 貳、胡佑良答辯意旨:
- 一、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接受承攬「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
-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
-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 參、李奕答辯意旨:
- 一、事實說明:
- 二、皆與業務無關:歷次飲宴皆於當天工作完成後,和同仁間的
- 三、補充說明:被付懲戒人於民國86年7月間到路任職,於工務
- 四、證據: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 肆、鄭文忠答辯意旨:
-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鄭文忠為交通部臺灣鐵路
- 二、惟查:
- (一)系爭「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採購工程材料驗
- (二)被付懲戒人於99年8月23日至101年11月2日任職「臺中
- 三、縱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彈動移送書所指違法等情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02年1月15日簡報資料顯示,被
- 二、惟據本院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鍾朝雄、胡佑良、李奕、鄭
- 一、有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副局長鍾朝雄等人多次接受承包
- 二、敬請貴會綜合上情,依「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併予審
- 理由
-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辦理「環島鐵路整
- 二、被付懲戒人鍾朝雄(99年7月16日至101年10月12日任職
- (一)鍾朝雄部分:
- (二)胡佑良部分:
- (三)李奕部分:
- (四)鄭文忠部分:
- (五)案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刑事判
-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9
-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
-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
- 五、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
- 六、移送意旨引用起訴書有關被付懲戒人等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
- 七、惟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325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鍾朝雄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副局長
胡佑良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正工
李 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正工程司
鄭文忠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副工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朝雄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胡佑良撤職並停止任用参年。
李奕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鄭文忠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鍾朝雄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副局長,交通人員資位技術 長,比照行政機關簡任職(現停職中)。
胡佑良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正工程司兼段長 ,交通人員資位副技術長,比照行政機關簡任職( 現停職中)。
李 奕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正工程司兼副處長, 交通人員資位高員級,比照行政機關薦任職(現職 正工程司)。
鄭文忠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副工程司兼副段 長,交通人員資位高員級,比照行政機關薦任職( 現停職中)。
貳、案由: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副局長鍾朝雄、副總工程司郭文才、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工務處副處長李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鄭文忠等5人為高階正副主管(郭文才業經本庭判決休職6月在案),對於該局所招標之工程及材料採購案件,均負有監督責任,卻多次接受承包廠商招待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嚴重敗壞法紀及機關形象,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於99年至101年間陸續招標「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決標日期:99年12月9日;
決標金額:394,580,000元;
得標廠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50公斤N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決標日期:99年12月31日;
決標金額:378,299,759元;
得標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決標日期:100年1月11日;
決標金額:257,302,500元;
得標廠商: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UIC60預力混凝土枕型鋼軌伸縮接頭(鋼軌伸縮接頭)計56ST」(決標日期:100年1月19日;
決標金額:21,279,955元;
得標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KG-N鋼軌彈性基鈑1,650ST」(決標日期:100年8月16日;
決標金額:3,430,350元;
得標廠商: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50KG-N#8木枕型剪型道岔2ST」(決標日期:101年1月17日;
決標金額:19,467,000元;
得標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決標日期:101年1月31日;
決標金額:30,260,000元;
得標廠商: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樹脂枕木(計272支)」(決標日期:101年2月2日;
決標金額:8,925,000元;
得標廠商:陛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決標日期:101年2月14日;
決標金額:60,240,000元;
得標廠商: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50公斤預力混凝土枕型鋼軌伸縮接頭40ST」(決標日期:101年3月27日;
決標金額:11,895,072元;
得標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50KG-N鋼軌用特殊型(防滑)橡膠式平交道鈑1批」(決標日期:101年7月3日;
決標金額:3,286,080元;
得標廠商: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50KG-N鋼軌用一般型橡膠式平交道鈑1批」(決標日期:101年7月26日;
決標金額:22,600,000元;
得標廠商: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12件工程及材料採購案。
被彈劾人鍾朝雄(99年7月16日至101年10月12日任職總工程司;
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日任職副局長)、郭文才、胡佑良(99年8月3日至100年3月23日任職工務養護總隊正工程司兼隊長;
100年3月23日至101年11月2日任職臺中工務段正工程司兼段長)、李奕(99年3月11日至100年3月8日任職工務處正工程司兼專案副處長;
100年3月8日至101年11月16日任職工務處正工程司兼副處長)、鄭文忠(98年8月17日至99年8月23日任職工務養護總隊副工程司兼副隊長;
99年8月23日至101年11月2日任職臺中工務段副工程司兼副段長)等5人,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渠等均屬「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之採購人員,對於上開採購案件,均負監督責任,合先敘明。
二、惟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4874、4989號),被彈劾人鍾朝雄等5人自99年8月起至101年10月期間,屢屢接受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副理陳建志、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聖公司)及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甲聖公司經理魏文彬等人以臺北市星光大道酒店、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酒店及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等為固定據點,採不限金額、不限次數、先享受後告知之方式,招待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
檢調偵查期間,除被彈劾人鍾朝雄仍矢口否認參與花酒飲宴,另郭文才、胡佑良、李奕、鄭文忠等4人則均坦承曾接受廠商招待,涉嫌收受花酒飲宴之不正利益,茲分述如下:
(一)被彈劾人郭文才…承認收受花酒不正利益(略)。
(二)被彈劾人胡佑良於102年1月24日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供陳略以:「印象中,從100年1、2月至101年10月期間,我每月赴台北參加臺鐵局主管會議,會議結束後曾陸續去過鄉村歌坊酒店約7、8次,大多是蘇義宗邀約,每次都會和我一起去的人有鍾朝雄、郭文才、蘇義宗、鄭文忠及陳世雄,至於張進財、李奕參加次數約為3、4次,每次都是蘇義宗找人來付錢,據我所知,蘇義宗應該都是找陳建志來付帳。
…在我印象中,蘇義宗邀約我們去鄉村歌坊酒店時,7、8次中有5、6次蘇義宗都有找陳建志到場,我也都有見到陳建志。
」
(三)被彈劾人李奕於101年11月1日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受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於101年2月10日和臺中段段長胡佑良一同前往御金殿KTV酒店,進去包廂沒多久之後,陳建志才來,在裡面待了2、3個小時,當天有叫小姐進包廂陪飲酒唱歌;
李奕另於102年1月9日在臺中地檢署偵訊時供稱,其於101年4月9日前往高雄驗收甲聖公司履約之50KG-N型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材料採購之履約驗收,其是主驗人員,甲聖公司派魏文彬經理參加驗收,驗收完成後,其與該局張進財、曾建國及甲聖公司魏文彬、志成公司陳建志一起到日月星辰KTV唱歌、喝酒,有3個陪酒小姐進來,不記得喝幾瓶酒。
(四)被彈劾人鄭文忠於102年1月24日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詢問時供陳略以:「陳建志確曾招待我及臺灣鐵路管理局的同仁到過鄉村歌坊酒店消費,並由陳建志付款,但陳建志付款的方式、次數及時間等細節我記不清楚了。
…我本人及臺鐵局官員前往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後,並沒有確認當次消費的金額就直接離開,事後由陳建志自行與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幹部丸子(本名許麗省)結帳,結帳的方式我不清楚。
…陳建志確實有招待我及臺鐵局官員到臺中御金殿理容KTV消費,但詳細時間及金額,我已忘記了。」
三、針對前揭臺中地檢署起訴書所指摘被彈劾人涉嫌接受廠商招待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本院詢據被彈劾人說明略以:
(一)據鍾朝雄說明,101年8月10日於彰化滿庭芳KTV酒店那次後來是有3個小姐進來,然其推稱不知道是怎麼回事;
另100年11月25日於臺中市海舞酒店那次原本是說要去唱歌,但到達現場才知道有女陪侍,當天在場廠商有林春松(甲聖公司及全聖公司負責人)及陳建志(志成公司副理)。
至於上開2次花酒飲宴費用究由何人支付部分,其則推稱不清楚。
(二)據郭文才說明…(略)。
(三)據胡佑良說明,其承認確實曾到臺中市御金殿KTV酒店唱歌,御金殿是有女陪侍的,其印象中曾參加15、16次,其中只有1、2次有廠商在場,大部分都是同仁相約聚會解壓。
印象中比較深的是101年5月9日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那次,張進財(臺鐵局工務處幫工程司)有帶陳建志來,他是廠商,但跟臺中段沒有業務或工程承包關係,其與陳建志也無業務往來。
聚餐的部分,其曾支付費用;
唱歌的費用部分,鄭文忠都說他會處理。
(四)據李奕說明,101年2月10日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同年3月27日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同年4月9日高雄市日月星辰KTV酒店等三場均有女陪侍,其中101年2月10日、同年4月9日志成公司陳建志在場,但不清楚費用由何人支付;
另101年3月27日甲聖公司經理魏文彬在場,費用由魏文彬支付。
(五)據鄭文忠說明,檢察官是把「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材料採購案」跟「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重複計算,所以後案的73次其實是包括在前面的121次之中。
又事情至今也有一段時間,其已不記得哪些確實去過,檢方是調陳建志(志成公司副理)的刷卡紀錄及店家的帳冊,然後把陳建志刷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的消費通通算進來,部分刷卡次數與簽帳次數重複,所以實際上沒有那麼多次,其中有50次其已找到佐證,剩下的71次其還在找資料,但其承認去過幾十次是有的。
臺中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是有女陪侍,另臺中閤家歡KTV、臺中故鄉KTV、苗栗王府飯店附設KTV、彰化滿庭芳KTV部分,都只是單純唱歌的地方,然後其再叫御金殿的小姐過來。
其中大約10次有廠商在場,其與陳建志認識十幾年,因為陳建志知道其要做一些公關工作,花費比較大,所以陳建志表示可以提供贊助,但其跟陳建志完全沒有業務關係。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同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
、同法第21條第1款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規定:「採購人員應廉潔自持,重視榮譽,言詞謹慎,行為端莊。」
、同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
、同規範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
被彈劾人鍾朝雄、胡佑良、李奕、鄭文忠均係臺鐵局高階主管或副主管職務,對於該局所招標之工程及材料採購案件,除應善盡監督責任,並應廉潔自持,不得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且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冶遊招待及飲宴應酬,殆無疑義。
二、惟據本院調查發現,被彈劾人鍾朝雄、胡佑良、李奕、鄭文忠均無視陳建志、林春松、魏文彬等人所屬公司係與臺鐵局訂有契約承攬關係者,渠等於該局採購案件履約進行期間,卻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肆無忌憚接受廠商人員招待花酒飲宴;
抑或自行前往特定酒店飲酒作樂、召女陪侍,嗣後再通知廠商人員負責結清花酒帳款。
被彈劾人違失事證明確,於檢調訊問及本院約詢時,均坦承確有接受廠商人員招待花酒飲宴、收受不正利益情事,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
被彈劾人於本院約詢時所辯稱「不清楚費用由何人支付」、「酒店小姐是鄭文忠的朋友」、「與陳建志無業務關係」等,均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被彈劾人鍾朝雄、胡佑良、李奕、鄭文忠,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案涉之12件工程及材料採購案。
二、被付彈劾人鍾朝雄等人之職務及監督事項。
三、臺中地檢署102年2月1日及102年2月20日偵訊郭文才筆錄。
四、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年1月24日詢問胡佑良筆錄。
五、臺中地檢署101年11月1日、102年1月9日偵訊李奕筆錄。
六、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02年1月24日詢問鄭文忠筆錄。
七、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鍾朝雄筆錄。
八、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郭文才筆錄。
九、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胡佑良筆錄。
十、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李奕筆錄。十一、本院102年11月19日約詢鄭文忠筆錄。
十二、本院102年11月22日約詢蘇義宗筆錄。
十三、交通部102年4月11日懲戒案件移送書。
十四、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4874、4989號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鍾朝雄、胡佑良、李奕、鄭文忠答辯意旨:
壹、鍾朝雄答辯意旨:
一、本人於案發時係擔任總工程司職務(99年7月16日上任至101年10月12日調任副局長止),總工程司屬局長幕僚,不若副局長、處長、副處長、段長及副段長等有指揮管理權。
依『本局採購案件權責劃分及內部控制機制表』規定,本次弊案所涉材料採購及1億元以下工程採購均非總工程司職權,包括預算動支、底價訂定及履約管理等均無庸經過總工程司核章或核定。
僅只「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與本人有關,法院案件審理單也是僅將本人列於「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證1),該工程因屬鉅額工程採購,其預算書、設計圖之動支核定及底價訂定為局長權限,故其動支會經過總工程司按程序核章(核章程序為段、處、副總工程司、總工程司、副局長、局長)。
底價訂定則由副局長召集總工程司、工務處長及材料處長,依據工務處所擬底價及分析資料研擬建議底價,陳送局長核定。
至於決標後履約管理(含進度及工期計算、工程計價、變更預算及現場所有甲乙雙方契約事項之執行管理)均由履約管理單位負責,即屬本局委託之監造單位和現場工務段權責,其上級主管單位則是工務處,負責督導管理責任。
總工程司在履約管理階段僅是承局長之命,對工程進度部分進行督導,而本件「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則是奉局長指派本局副總工程司徐匯源專案督導。
所以在履約過程中,本人因為有副總工程司專案督導,只有依據工務處開會通知函,赴工地主持過兩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100年3月10日及101年l月13日),及101年4月12日在局內主持1次上部結構工法研討會議,前者是檢討工程進度事宜,後者是工程施工技術之研討,供工務處做為後續變更工法之參考,工務處後續於同年4月16日召開正式變更設計會議。
除此之外,有關該工程其他履約管理辦理情形,本人並不知情。
其次有關「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係98年8月莫拉克颱風發生災害後之復舊工程,台東工務段所研提規劃,於99年4月經行政院莫拉克災害復舊推動小組審定結果認須改建,即積極規劃設計,至99年9月底完成設計圖,10月中旬完成預算書。
而本人係99年7月16日由勞安室主任調任總工程司,剛上任業務尚未進入狀況,所以整個設計過程均未參與,本人僅在10月初於工務處完成之設計圖簽名,供工務處後續辦理預算編制,而最後完成之預算書及設認一圖於99年10月28日陳請局長核定時,並未送本人核章(證2)。
於前述核定後工務處復於11月11日辦理預算修正材料費,本人就修正部分(料費變更)依程序核章後往上陳核,經副局長核章後再由局長核定(證3)。
所以整個設計過程及最後預算書和設計圖之核定本人均不知情。
二、有關起訴書指摘內容說明如下:⒈有關起訴書指摘對於101年1月31日工務處之簽呈拒不批示,而請秘書送回管理科乙節,說明如下:本人所以將該公文貼上便利貼告訴秘書送回管理科,係因本人看到該簽文時,發現簽文上沒有副總工程司核章,且有諸多疑義,不符公文流程,乃循慣例請管理科股長(當時科長不在)前來了解後所作處理,此乃局內審核公文常有之作法,當時也沒找處長及副處長,更沒有指示郭文才(時任正工程司辦理副處長工作,另有兩位正職副處長),先不管轉包之事等語,一般如有業務上指示,會向處長講(當時處長是徐仁財),不會向下面的人做指示,茲說明如下:依該簽文說明四:「擬依工程契約第9條第15項第2款,本局得予審查是否違反契約規定」(證4)。
惟經查工程契約該第2款條文內容為「立約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立約商,本局得予審查」,是指針對立約商分包事項,包含分包項目及分包商資格之審查,而工務處簽文是在簽請轉包事項之處理,卻引用審查分包之條文,明顯有矛盾之處。
而不論是分包或轉包之審查處理,均屬履約管理事項,應由受鐵路局委託之監造單位及工務段兩個履約管理單位來審查,該簽陳報給副局長開會審查,不符權責規定。
該簽文說明四有提到立約商提出疑義(證4),如果是立約商對工程主辦單位之處理有疑義致生履約爭議,而擬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工程、勞務履約爭議處理作業流程」召開會議研討,則依該作業流程規定(證5),工務處應彙整爭議案件說明及相關文件簽請副總工程司召開會議協處,直接由工務處擬具開會通知單簽請副總工程司批核後,召開會議即可,簽報給副局長開會,亦不符該作業流程規定。
另外該簽文所依據之臺東工務段101年1月30日東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說明二,「經查目前工程施工管理人員皆為全聖公司人員,並未有洪大建築公司人員進駐,…」 (證6),似乎表示轉包事實尚有待釐清之處。
因此,當初經請來管理科許世能股長問明詳情後,認為該簽文內容有上述諸多矛盾不清楚之處,才以便利貼寫「送回管理科」,該便利貼是告訴本人辦公室秘書,請他將簽文送還管理科,重新釐清相關作業規定,並依規定作業流程辦理。
事後就本人所知,鐵路局於102年3月l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發給臺中地方法院檢察著函,其中說明二,明確敘述「…經查本案原簽係依本局(工務處)工程、勞務履約爭議處理作業流程,簽請…」等情(證7),由此可知,當時工務處理應按該作業流程辦理,即彙整爭議案件說明及相關文件簽請副總工程司召開案件協處會議,而不是簽請副局長召開會議,足認當時流程確實有誤。
至於該簽文由本人辦公室秘書送還管理科後,其後續處理如何,本人並不知情。
有關郭文才指稱本人對其指示,先不管轉包之事乙節,其所言不實也充滿矛盾,本人當初請來管理科許世能股長問明詳情時,郭文才並未在場,本人也未指示許員對轉包之事如何處理,之後本人也未曾對郭文才、管理科長及工務處任何人員做不管轉包之事指示,此從管理科陳科長及許員接受偵訊時之筆錄可資證明(證8)。
⒉有關為全聖公司撥款問題,並非事實,工程計價流程係工務段直接送會計處,本人無從得知工務段何時送會計處,也沒任何人告訴本人工務段何時送計價請款,本人對會計處人員並無督導管理權,更從未找會計處人員督促撥款;
事實是本人曾於100年12月27日傳簡訊給陳建志:「撥款乙節,預估一週內可撥款,有碴無碴,原則採有喳」,乃是因他向本人提及台鐵請款須一個月,有時候還超過一個月,本人問工務處結果,如文件齊備不被退件,約一週即可撥款,才以簡訊告知,以免本局被誤解效力不彰。
⒊如前項所述,100年12月27日本人傳簡訊給陳建志,所提「有喳無喳原則採有喳」,乃因他問本人台鐵一般土路基段軌道是有喳還是無喳,可否採無碴軌道?本人才告訴他原則採有喳,係一般軌道常識,非指某一工程;
而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所採軌道型式,合約書及設計圖已有明載,有喳及無碴軌道型式均有採用,土路基段採有喳,橋梁段則採無碴,立約商本就清楚,非秘密資訊。
⒋有關於101年1月初將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工程施工年終報告書」交給陳建志乙節,經查該函密等係為「普通」,並非密件(證9),報告書內容包括工程執行過程紀事、已完成工程項目及工程落後原因和改善對策等,係一般工程進行中,甲乙雙方工地人員經常檢討並了解的事項,工務段與立約商於100年12月29日在工地也開會討論過該資料內相關事項。
當初交給陳建志,是請他轉告立約商,工程進度有落後情形,並預定於101年1月13日在台東工務段開檢討會議,請能提出有效趕工措施,後來1月13日在台東工務段由本人主持開檢討會議(證10),即依該施工報告內容做討論。
⒌有關指摘本人指導立約商違法繪製場撐支架設計圖,及允許立約商在變更設計完成議價前,先行製作相關高額模具等情均非事實。
按契約規定變更工法,立約商應先提出變更工法圖,當初立約商僅送來場撐支架設計草圖,本人表示意見應加設橫向桿件,以增加穩定度,而除場撐支架設計草圖外,並無所謂模具圖面,本人從未看過模具圖面,也不知道工地有製作模具情事。
⒍起訴書提及101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黃民仁辦公室,指示郭文才辦理合意解約,並具體指示善後及後續處理事宜。
經查本人當日係在嘉義工務段開會,並未在場(證11),也不知道有此會議及開會情形。
⒎有關指摘本人於101年6月11日,以3000元之價格,經由陳建志購買酒乙節,其實際情形為,本人託陳建志購買兩瓶類似我與他曾喝過的酒,並未要他找林春松購買,只是請他找找看,後來他拿來兩瓶洋酒,本人並不知多少錢,他說大概與約翰走路15年價格一樣,本人便給他3000元,並無從中獲取不當利益意圖。
⒏接受廠商招持部分,起訴書指摘7次,大部分與事實不符,說明如下:⑴有關100年12月28日苗栗王府飯店附設KTV飲宴(純唱歌場所),本人並未參加,經查本人當天下午到苗栗會勘,會勘完畢後當地同事徐永祥請客吃飯,帳都是他付,7點多本人前往車站欲搭車返台北時,聽說鄭文忠與友人在站前王府飯店附設KTV唱歌,乃前往打招呼,並無廠商在場,本人約坐20分鐘即離開,搭車返北。
⑵有關101年6月30日台北市華登卡拉OK飲宴(純唱歌場所),當日中午參加同事喜宴結束後,郭文才太太邀請前往華登卡拉OK唱歌,本人前往進去坐約一小時就離開,並無廠商在場,在座均是同事,本人離開後費用聽說是同事蘇義宗付帳。
⑶有關101年7月9日臺中市閤家歡KTV飲宴(純唱歌場所),本人當日是搭高鐵19: 01班車返臺北(證12),之前應同事鄭文忠邀請於17時左右前往該KTV與同事相聚唱歌,並無廠商在場,包廂費及酒錢由鄭文忠付帳,本人於現場坐約1小時,下午5點多即離開(先到新烏日車站看工地後再去搭高鐵)。
⑷101年7月24日及7月26日台北市華登卡拉0K飲宴,本人均未參加,此當日有去的同事可證明,起訴書指摘有誤(大會103年4月11日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附件第1冊內附件8郭文才、附件11鄭文忠監察院詢問筆錄均可證明)。
⑸有關101年8月10日彰化滿庭芳KTV飲宴(純唱歌場所)是鄭文忠在當地開會,本人與兩位台北同事剛好要路過彰化,受盛情邀宴,基於聯絡同事間情誼而參加,當時並無廠商在場,約7點多我們幾位要回台北同事離開時,有看見陳建志到來,但先前包廂費及酒錢鄭文忠已付完帳(同行參加的兩位工務處同事僅被鐵路局處以申誡,顯示並非不當場所)。
⑹100年11月25日的前幾天,突然接到林春松電話說想拜訪本人,本人雖聽過他名字,但並未見過面,當時未應允,後來剛好本人要到台中出差,而且黃民仁副局長也多次交代,「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係行政院重點列管,有機會請出面協調該橋承商全力趕工,便禮貌性回複公務完後可見面,因本人與他未曾謀面,而陳建志與他認識,所以便也約了陳建志。
林春松電話約本人時只說要聊天,並沒說要吃飯,因已到晚餐時問,陳建志來載本人時便說去吃飯邊吃邊聊,陳與我是認識多年,當時本人認為他並非「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承商,彼此無履約關係,本人多年前在台東也請過他吃飯,而林春松則是初見面基於社交禮儀,所以才答應一起吃個便飯,當初認為應是陳建志請客,在鐵板燒店吃飯時,本人即已酒醉,意識模糊中,林春松提議去唱歌,本人表示純唱歌才可以,於9點多到達唱歌場所,發現並非純唱歌場所,本人即請陳建志載我離開,約10點多我兩人即先行離開,整個過程僅談及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已完成部分計價太慢,本人是建議請他可找段長溝通,另外林春松也說會設法全力趕工,除此之外未談及任何公務。
三、綜上,本人有參加飲宴共4次,其中3次均是同事盛情邀請,基於聯絡感情而參加,1次(台北華登卡拉OK)是郭文才太太邀請,另2次(台中、彰化卡拉OK各1次)是台中工務段鄭文忠邀請,本人並非帶領部屬而是接受邀請以同事身分參加(因為他們曾是本人同科室同事),所去之地方是純唱歌場所且本人均先行離席,也均是同事請客並無廠商在場,當時在台中、彰化卡拉OK也看見同事鄭文忠有付包廂費及酒錢,想不到會有疑似事後廠商付款情事,自始至終本人均不知情。
至於與林春松飲宴,當時確因係初次見面,基於社交禮儀而吃頓便飯,而且也認為是彼此認識的陳建志請客,想不到酒醉意識模糊中,林春松聲稱是要純唱歌,卻被載去非純唱歌的場所,乃是始料未及,雖然及時警覺而離開,不過還是深感酒醉行為失態,自覺不當,所以是在不知情下初犯爾後未再犯,以上所言均是實情;
本人在台鐵服務40多年,一直奉獻重大鐵路建設,參加過北迴線、花東線拓寬、南迴線及東部幹線電氣化等工程,在每個職務上均努力從公,未曾懈怠,記功獎勵無數,從未有違法失職情事,此次遭檢察官起訴,真是始料未及,本人並無任何犯罪動機與意圖,也無犯罪具體事實,請明察。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⒈102年度訴字第456、729號貪污案件審理單。
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99年10月28日簽。
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99年11月11日簽。
⒋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101年1月31日簽。
⒌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99年8月30日簽。
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東工務段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東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⒎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3月1日鐵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⒏鍾朝雄「有關郭文才指摘本人指示先不管轉包之事乙節」補充說明。
⒐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台東工務段100年12月30日東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101年1月9日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
⒒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年5月28日鐵工橋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1年8月7日國內出差旅費報告表。
壹-1、鍾朝雄補充答辯意旨:
一、本人因接受1次廠商飲宴招待,遭司法重判5年6個月,其中有許多冤屈,謹此陳述。
二、本人擔任台鐵局總工程司期間,於100年11月25日到台中出差,因當時我的上司黃副局長曾交代,有機會時協調廠商趕工南太麻里溪改建工程落後的進度,所以出差當日透過友人(陳建志)引見認識廠商林春松(這之前5天,在21日林春松曾打電話說要拜訪本人,本人沒應允),初次認識基於社交禮貌,3個人一起去吃飯(鐵板燒),喝酒酒醉意識糢糊下硬被拉去唱歌,到達後發現是有女陪侍,隨即請陳建志載我離開,約1小時左右我兩人即離開;
席間僅談及工程進度落後如何趕工,絕無如判決書所提談及轉包事宜,此均由在場的陳建志作證說絕無談及轉包事宜在卷,廠商林春松則歷次供詞不一,最初說僅談及工程進度落後如何趕工事宜,後來檢調再三逼問,受壓力下支唔其詞,最後檢調硬將其寫成「有談及轉包」(此部分在二審時勘驗林春松接受偵訊光碟可為證),但是後來在法院審判過程,他也只說當時他並無轉包,所有工人機械均是自己所提供,並沒有說「有談及轉包」,如今卻是在並無明確證據下而採自由心證判決;
由上述情節,證明本人與廠商認識見面,動機及目的是奉長官交代,協調工程進度落後如何趕工事宜,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也沒有承諾為廠商做任何事情,至於司法所認為的收受不正利益,也僅是1次的吃飯喝酒,並無金錢收受。
三、判決理由是指本人接受上述飲宴招待後,於隔年2月初將工務處有關轉包簽文退返該處管理科,致轉包案未能獲「適法處理」,而定本人罪刑;
查該簽呈是工務處依據台東工務段來文,上簽副局長請示召開有關南太麻里溪改建工程涉及轉包履約爭議會議,本人時任總工程司,看見簽呈時,發現文內所附台東工務段函竟稱該工程現場並無轉包,全部工人機械均是承商所有,並無轉包事實,顯然是1個前後矛盾的簽呈,而且既然是召開履約爭議會議,則依局內作業規定,簽文應送履約爭議會議召集人(副總工程司),勿須送總工程司及副局長,所以當下請來工務處管理科經辦股長,面談後才將簽文送還,整個過程該股長許世能也作證在卷,簽文送還該處後,該處即發函台東工務段就是否有轉包疑點再詳查;
上述處理過程及公文流程乃局內公文處理之常態,自始至終本人也未曾向工務處任何人提及或指示不處理轉包案,同案郭文才曾說他有陪股長許世能到本人辦公室…等,已遭許世能否認並稱只自己一個人到本人辦公室,證實郭文才所言均屬不實,審判紀錄有案在卷(郭文才所言均屬不實,詳103年4月24日申辯書貳-1),卻遭司法指為因本人退還簽呈,造成轉包案未能「獲適法處理」,而以此定罪。
四、本人一生奉公守法,從事公職40多年,無不競競業業,深獲單位長官嘉許,才得以從基層晉升至副局長,如今因一時不慎,在無警覺下接受了廠商1次飲宴招待,卻遭受司法如此嚴厲判決,除後悔莫及外,也百般無奈,哭訴無門,如此重判也令我不知如何承受。
貳、胡佑良答辯意旨:
一、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接受承攬「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招待,涉足不正當場所等情,移送懲戒案,謹申辯如下:⒈業務職責與工程採購關連性說明被付懲戒人擔任段長職務期間(100年3月至101年10月),負責督導工務業務,被付懲戒人自64年服務公職迄今,雖有參與工程採購相關業務(附件2),並無與工程廠商有特別業務上之往來,且刻意協助動機(相關筆錄可查證)。
⒉涉足不正當場所之說明⑴被付懲戒人前擔任段長職務期間,與同局之鍾副局長、郭處長、李副處長、鄭副處長及鐵路局同事,除平日承辦業務需要外,並為同局員工同事,經常會有互動與相關活動。
100年至101年間10幾次同事邀宴(並非廠商邀約),被付懲戒人未加深慮即前往OOKTV。
僅係為長官同事聯誼,並無特別動機與目的,基於在地主管受同事朋友被動邀約,禮貌性作陪之人之常情,並無刻意接受賄賂之招待性質。
與監察院所指接受承攬「大甲清水后里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招待,認定上是有落差。
⑵依相關筆錄有關參加次數,被付懲戒人需再說明,檢調係以店家整年度參加人數(或虛列帳冊)問訊,長時間提問及誘導所致。
被付懲戒人亦表明雖有參加,並非全部參與,在幾次法庭上亦知此陳述(筆錄可查證),目前法院亦再釐清事證。
⑶被付懲戒人縱有參加飲宴,於前職務上範圍內,並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
基於在地主管禮貌性作陪,並無主管犯意,且檢察官亦認為陳述有悔意,起訴書亦特予載明從輕量刑。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況,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⒈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
自64年服務鐵路局(證1),努力工作,從基層技工做起來從未怠忽職責,多年來為鐵路局付出心力,不遺餘力,有目共睹。
犧牲無數假期,從未埋怨就以(101)年服務期間獎懲(證2),計記功6次、嘉獎12次、申誡2次(追溯96年專業工程處任職期間)、記大功1次(現今案件)及連續3年(100-102)交通部金路獎,證明被付懲戒人工作兢兢業業,今涉及不當場所,並無預設動機,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
造成錯誤與過失,深感愧疚。
⒉本案自101年10月31日事發至今,從檢調、羈押、目前法院在審理中,被付懲戒人已為自己行為付出沈重代價。
近1年多來身心遭受無數煎熬,且長期停職影響個人及家庭生計甚大,房貸及生活需求給予莫大的壓力,祈望委員諸公及長官體諒一位服務37年之公務員,盼能給有警惕自新機會。
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⒈鐵路局職務經歷整理表。
⒉101年獎懲整理表。
參、李奕答辯意旨:
一、事實說明:⒈100年12月14日部分:當天係依本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排定行程前往花蓮,辦理「50公斤枕型道岔案」第1批道岔材料驗收,未有印象至「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接受廠商招待情事。
⒉101年2月10日部分:當天赴臺中工務段辦理年度橋樑檢查。
檢查工作完成後,應當時段長胡佑良邀請與工務段內同仁聚餐,餐後即前往車站準備搭車返北。
其後,胡佑良段長前來,且再三邀約一同前往唱歌,在胡佑良不斷熱切勸邀下前往,事前並未告知去處,並未做它想。
其後始見陳建志,並不知何人邀請。
當時對陳建志的身份,僅透過介紹知其為橡膠製造商;
之後,又有其他人前來,在與彼等打招呼後,不久便與胡佑良一起離開前往車站搭車返北。
⒊101年3月27日部分:本日亦為依本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排定行程前往花蓮,辦理「50公斤枕型道岔案」第2、3批道岔材料驗收。
全部工作完成後,因大家均尚未用餐,於是和工務段同仁一起到附近餐館用餐,之後亦應同仁邀約前往唱歌。
嗣復因不勝酒力,所以就先行離開;
期問看到在場都是同仁,進出頻繁,廠商何因、何時來並不知道,因先行離開,其後情形無從得知。
⒋101年4月9日部分:本日亦為依本局材料處中區供應廠排定行程前往岡山站及九曲堂,辦理「50公斤枕型道岔案」第2批道岔材料驗收。
與曾建國、張進財3人在工作完成後,即一起離開返回高雄車站準備搭車返北;
3人於車站大廳候車時閒聊,因適逢晚餐時問,便打算先行用餐。
走出車站後不久,與陳建志、魏文彬不期而遇。
由於地緣不熟與交通工具之便,順由陳建志開車搭載,事前並未知去所,嗣復因在日月星辰已不勝酒力,後續情形並無印象。
⒌101年6月13日部分:本日亦因辦理年度橋樑檢查赴烏日工務養護總隊執行工作。
於檢查結束後,應當時養護總隊許國忠副隊長邀請,前往閤家歡唱歌。
迄至結束,均未有任何廠商人員在場,亦未外叫小姐陪侍;
費用係由許國忠支付,並無接受廠商招待情形。
(證人:許國忠)⒍101年7月26日部分:本日係依本處管理科既訂排程,前往臺中針對『大甲后里清水無障礙電梯工程』辦理工程品質督導。
於工作完成後返回臺北參加同仁退休聚餐。
餐後即已離開,並未前往華登卡拉0K後續之續攤。
(證物:102年8月30日臺中地方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0頁)⒎綜上,被付懲戒人未接受招待及未參加之事實外,另餘等情形,其動機均為基於舊識同仁邀約,目的僅係久未謀面之同仁間彼此連絡感情,未加深慮予以拒絕而前往,為一般同事間社交普遍情形,實未有與廠商會面或接受招待之動機。
二、皆與業務無關:歷次飲宴皆於當天工作完成後,和同仁間的交誼,事前未與廠商互相邀約,未料廠商後來參與。
期間也未曾談過與工作有關之事。
廠商也從未有提出任何要求事項,亦無答應或配合之行為;
與一般所稱犯罪,事前期約、合意之犯意聯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行為事實並不相符。
被付懲戒人無主觀上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所冀求特定行為,亦無職務上違背與不違背行為,二者間不具有對價關係。
三、補充說明:被付懲戒人於民國86年7月間到路任職,於工務段擔任現場基層工程司;
93年調任工務處擔任幕僚工作,嗣99年接任副處長職。
期間對於所辦理之各工程、災害搶修、督導管理,十數年來無一日不時刻心懸公務,任勞任怨,戮力以赴,不曾懈怠,亦獲有表揚。
惟於本起訴案件中,一時不察而有不當飲宴情事,主要係基於同仁熱切邀約難卻、朋友社交之誼,自身應注意而未注意之警覺性不足而致,誠屬始料未及,並非本質驕恣貪惰、奢侈放蕩之習慣,或欲假借權力圖本身之利益而蓄意為之。
對於相關不當行為,被付懲戒人深感懊悔,無時不謹記警惕深切反省,身心煎熬倍至。
尚祈請委員會體察。
四、證據:準備程序筆錄影本。
肆、鄭文忠答辯意旨:
一、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鄭文忠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中工務段副工程司兼副段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21條第1款;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6條、第7條第2款;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條、第7條等規定,對於該局所招標之工程及材料採購案件,除應善盡監督責任,並應廉潔自持,不得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且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冶遊招待及飲宴應酬。
惟據本院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均無視陳建志所屬公司係與臺鐵局訂有契約承攬關係者,渠於該局採購案件履約進行期間,卻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肆無忌憚接收廠商人員招待花酒飲宴;
抑或自行前往特定酒店飲酒作樂、召女陪侍,嗣復再通知廠商人員負責結清花酒帳款。
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於檢調訊問及本院約詢時,均坦承確有接受廠商人員招待花酒飲宴、收受不正利益情事,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審議云云,固非無見。
二、惟查:
(一)系爭「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採購工程材料驗收工作,其流程需先經SGS檢驗合格後,再由主驗人員即被付懲戒人鄭文忠、會驗人員曾建國、戴金原、鍾國源、張進財監驗人員會計蘇國平等6人共同簽核驗收,並非與被付懲戒人一人即可決定驗收合格等事宜,亦與「志成公司」並無任何報酬約定之對價關係存在,遑論有何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等違法情事。
⒈首先,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
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4874、4989號)起訴書(附件三)第8頁犯罪事實(四)既已認定:『陳建志為工程掮客並非廠商」,係以牽線其他廠商標取臺鐵局之標案,並取得佣金為渠之利益來源)證1)。
準此,被付懲戒人與陳建志間純屬「私人交誼」,即應與被付懲戒人臺鐵局員工之職務無關,合先敘明。
⒉再者,被付懲戒人與陳建志二人,為十多年交情之好友,私交甚篤,故經常有互助聚會互相宴請之情誼,陳建志因個人事業有成,更每年贊助被付懲戒人所參加之民間籃球隊(申證2),籃球隊成員中,卻僅被付懲戒人具有國營事業公務員身分,足見核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根本無涉。
另陳建志係基於與被付懲戒人間私人情誼之交往,且被付懲戒人所擔任職務均屬依章辦事之基層執行人員,並無任何權限,自不可能與陳建志有任何報酬約定之對價關係存在。
⒊又陳建志雖為「志成公司」之副理,其任職之「志成公司」係於99年11月9日開標、100年1月11日決標之「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得標廠商,然上開標案係屬「495鐵路及電車軌道之機車及零件」供應合約,雖被付懲戒人被指派擔任主驗人員,惟關於材料驗收工作,其流程需先經SGS檢驗合格後,再由主驗人員即被付懲戒人、會驗人員曾建國、戴金原、鍾國源、張進財、監驗人員會計蘇國平等6人共同簽核驗收。
換言之,只要SGS檢驗合格,驗收人員即應依約核章完成驗收,SGS檢驗不合格,即無法驗收,全憑SGS檢驗報告,毫無人為介入之空間,自亦無職務上行為對價之可能性。
⒋參以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12月30日驗收紀錄(證3)所示:「(驗收經過)一、本次驗收『UIC- 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購案第三批計40,000ST,經查立約商交貨數量與契約規定相符。
二、包裝、原廠檢驗報告、SGS之試驗報告及金屬研究中心之試驗報告均由工務處負責檢驗及審核文件,依據工務處材檢字第F20095、F20158號檢驗材料結果通知單及工路線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驗結果『判定合格』。
三、經查視文件、現品數量及審核本批檢驗材料結果通知單,本批器材符合契約規定,同意驗收。
(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
等語明確,足見系爭採購工程採購之標的確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無任何缺失,被付懲戒人實無違法不監督等情,足堪認定。
⒌縱上所述,系爭採購工程材料驗收工作,有其標準流程,並非被付懲戒人一人即可決定驗收合格等事宜,亦無與陳建志有任何報酬約定之對價關係存在,遑論有何對於臺鐵局所招標之材料採購案件有未善盡監督責任,或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等違法情事。
⒍況本件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該案目前仍繫屬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6號案件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之規定,應為無罪之推定。
詛監察院移送意旨,竟僅憑被付懲戒人於調查站之供述及監察院調查之說明,即代替法院片面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之違法犯罪事實云云,實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甚明。
(二)被付懲戒人於99年8月23日至101年11月2日任職「臺中工務段」副工程司兼副段長職務期間,於下班後在「御金殿理容KTV」不正當場所飲宴之說明。
⒈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
二、行為之目的。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四、行為之手段。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六、行為人之品行。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八、行為後之態度。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臺中工務段副工程司兼副段長職務期間,與同案被付懲戒人郭文才、胡佑良間為長官與下屬關係,因平日承辦業務需要,彼此間甚為熟識,確有於下班後經常一同聚會、聯絡感情等情事。
然被付懲戒人下班後聚會之動機與目的,僅係為同事間聯繫情誼,偶爾必須招待上級長官處理公關事務,故餐費多由被付懲戒人所負擔,且因「御金殿理容KTV」為陳建志所熟識,陳建志體恤被付懲戒人為基層公務員,卻要擔負如此龐大的公關費用,遂基於私人情誼而為被付懲戒人墊付酒錢,然臺中工務段與陳建志所任職之「志成公司」業務上確實毫無關聯,「志成公司」並未承接任何臺中工務段應監督之工程採購案,監察院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於任職臺中工務段副工程司兼副段長職務期問,接受「與職務無關」之承攪「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工程採購案之廠商招待,實屬荒謬,顯有誤解。
⒊次查,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人員,於下班後在「御金殿理容KTV」有女陪侍之不正當場所飲宴,雖未觸法,然於場所之選擇上確實有不妥適之處,被付懲戒人確有疏失,且已知所悔悟、警惕,願受行政上之責罰,惟請從輕處理。
三、縱上,本件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彈動移送書所指違法等情,已如前述。
至移送意旨所稱涉足不正當場所一節,被付懲戒人確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
惟被付懲戒人亦經臺鐵局予以「記1大過」、「停職」、「99年另予考成甲等改列丙等」(補繳溢領薪津153,031元)、「101年另予考成列丙等」之連續不利益行政處分(證4),被付懲戒人亦坦然接受並深切檢討反省。
懇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自擔任公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且自87年服務公職迄今,年年考績均列甲等(證5),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以維被付懲戒人之合法權益及司法之威信。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4874、4989號)起訴書(附件三)第8頁影本1張。
⒉被付懲戒人參加陳建志所贊助之籃球隊參賽得獎之獎盃照片2張。
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2年12月30日驗收記錄及工務處材檢字第F20095號檢驗材料結果通知單影本各1張。
⒋臺鐵局行政懲處函令影本6張。
⒌被付懲戒人考績(成)或成績考核表及考成通知書影本l份。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鍾朝雄、胡佑良、李奕、鄭文忠答辯提出意見:
一、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102年1月15日簡報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鍾朝雄、郭文才、胡佑良、李奕、鄭文忠等5人於「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採購案件均負督導或驗收權責,分述如下(詳彈劾案文附件二):⒈鍾朝雄負責督導「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承包廠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松係該公司負責人)」、「UIC60鋼軌彈性基鈑13萬ST(承包廠商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係該公司副理)」、「50公斤N預力混擬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承包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松係該公司負責人、魏文彬係該公司經理)」等2項採購案。
⒉郭文才負責督導「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承包廠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松係該公司負責人)」、「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承包廠商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係該公司副理)」、「50公斤N預力混擬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承包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松係該公司負責人、魏文彬係該公司經理)」等10項採購案。
⒊胡佑良負責督導「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承包廠商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⒋李奕負責督導「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承包廠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松係該公司負責人)」,其另為「50公斤N預力混擬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承包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松係該公司負責人、魏文彬係該公司經理)」採購案驗收工作之主驗人。
⒌鄭文忠負責督導「50公斤N預力混擬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承包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松係該公司負責人、魏文彬係該公司經理)」、「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承包廠商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2項採購案,其另為「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承包廠商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陳建志係該公司副理)」採購案驗收工作之主驗人。
二、惟據本院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鍾朝雄、胡佑良、李奕、鄭文忠均無視陳建志、林春松、魏文彬等人所屬公司係與臺鐵局訂有契約承攬關係者,渠等於該局採購案件履約進行期間,卻假借權利以圖自身不正利益,肆無忌憚接受廠商人員招待花酒飲宴;
抑或自行前往特定酒店飲酒作樂、召女陪侍,嗣後再通知廠商人員負責結清花酒帳款。
渠等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已敘明綦詳,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
渠等所申辦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就本院彈劾案文依法懲處,以肅官箴。
丙-1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鍾朝雄補充答辯提出意見:
一、有關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副局長鍾朝雄等人多次接受承包廠商招待有女陪侍之花酒飲宴,嚴重敗壞法紀及機關形象一節,前業經本院彈劾移送貴會審議;
嗣其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違背職務、不違背職務而收受不正利益等罪,亦業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有關本件鍾朝雄所辯,經查本案最後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欄中詳予指駁係如何不可採,本院尊重該刑事判決審認之結果。
至於鍾朝雄雖僅其中一件花酒飲宴遭系爭判決認定具對價關係,然而參據該判決理由所載,亦堪認鍾朝雄確有多次涉及不當花酒飲宴情事,併此指明。
二、敬請貴會綜合上情,依「數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併予審酌。
理 由
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為辦理「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於99年至101年間陸續招標「南迴線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 (決標日期:99年12月9日;
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394,580,000元;
得標廠商:全聖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聖公司〉)、「50公斤N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決標日期:99年12月31日;
決標金額:378,299,759元;
得標廠商:甲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聖公司〉)、「UIC60鋼軌彈性基鈑計13萬ST」(決標日期:100年1月11日;
決標金額:257,302,500元;
得標廠商:志成橡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UIC60預力混凝土枕型鋼軌伸縮接頭(鋼軌伸縮接頭)計56ST」(決標日期:100年1月19日;
決標金額:21,279,955元;
得標廠商:甲聖公司)、「50KG-N鋼軌彈性基鈑1,650ST」(決標日期:100年8月16日;
決標金額:3,430,350元;
得標廠商:志成公司)、「50KG-N#8木枕型剪型道岔2ST」(決標日期:101年1月17日;
決標金額:19,467,000元;
得標廠商:甲聖公司)、「新營站及善化站無障礙工程」(決標日期:101年1月31日;
決標金額:30,260,000元;
得標廠商:福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旺公司〉)、「合成樹脂枕木(計272支)」(決標日期:101年2月2日;
決標金額:8,925,000元;
得標廠商:陛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甲、清水及后里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決標日期:101年2月14日;
決標金額:60,240,000元;
得標廠商:福旺公司)、「50公斤預力混凝土枕型鋼軌伸縮接頭40ST」(決標日期:101年3月27日;
決標金額:11,895,072元;
得標廠商:甲聖公司)、「50KG-N鋼軌用特殊型(防滑)橡膠式平交道鈑1批」(決標日期:101年7月3日;
決標金額:3,286,080元;
得標廠商:春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發公司〉)、「50KG-N鋼軌用一般型橡膠式平交道鈑1批」(決標日期:101年7月26日;
決標金額:22,600,000元;
得標廠商:春發公司)等12件工程及材料採購案。
二、被付懲戒人鍾朝雄(99年7月16日至101年10月12日任職總工程司;
101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日任職副局長)、郭文才(業經本會107年度鑑字第14191號判決休職6月在案)、胡佑良(99年8月3日至100年3月23日任職工務養護總隊正工程司兼隊長;
100年3月23日至101年11月2日任職臺中工務段正工程司兼段長)、李奕(99年3月11日至100年3月8日任職工務處正工程司兼專案副處長;
100年3月8日至101年11月16日任職工務處正工程司兼副處長)、鄭文忠(98年8月17日至99年8月23日任職工務養護總隊副工程司兼副隊長;
99年8月23日至101年11月2日任職臺中工務段副工程司兼副段長)等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屬「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所稱之採購人員,對於該局所招標之工程及材料採購案件,於權責範圍內負有督導或驗收責任。
被付懲戒人鍾朝雄、胡佑良、李奕、鄭文忠等4人,分別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鍾朝雄部分:⒈違法收受不正利益部分:鍾朝雄於擔任臺鐵局總工程司期間,就該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具有執行管理監督事務之職務。
全聖公司於99年12月9日得標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後,依據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應自行履約,不得將全部或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但仍於100年2月底,將該工程轉包予洪大建築有限公司(下稱洪大公司),嗣因洪大公司與下包商發生糾紛而遭下包商向臺東工務段檢舉全聖公司轉包一事,經臺東工務段施工室助理工務員賴永千函請全聖公司就轉包一事提出說明,全聖公司遂提出該公司與洪大公司之工程管理契約書,賴永千認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不得轉包之嫌,而於100年8月25日以東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工程管理契約書,報請臺鐵局裁示是否辦理解除契約。
嗣經臺鐵局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釋示是否屬於轉包之疑義,經該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9月29日覆稱已涉及主要部分轉包予其他廠商之情事,並促請臺鐵局遵循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妥處。
臺鐵局隨即於100年9月30日函請臺東工務段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規定,限期全聖公司提出說明,臺東工務段承辦人賴永千於100年10月7日發函全聖公司並副知臺鐵局總工程司室、工務處,全聖公司於100年10月19日提出說明及異議,賴永千乃於100年10月26日將全聖公司提出之異議轉呈臺鐵局總工程司室、工務處,報請召開研討會議審議。
全聖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春松為求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順利履約而可領取工程款,避免因臺鐵局認定轉包而違約,亦為冀求已施作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順利領得工程款,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及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陳建志聯繫後,林春松即於100年11月25日招待鍾朝雄至臺中市高檔之3A鐵板燒餐廳用餐及至有女陪侍之海舞酒店喝花酒,該次消費詳如後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刑事判決附表(簡稱高分院判決附表)十二編號1所載(到場參加者除林春松、鍾朝雄、陳建志外,另有不知情之張登龍、林聖仁、臺鐵局人員2名,合計7人),消費金額為5萬元,且於該日飲宴中請託鍾朝雄協助解決全聖公司遭檢舉違法轉包予洪大公司一事,並冀求已施作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儘速計價撥款;
而鍾朝雄明知其接受上開高檔餐廳、喝花酒等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對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具有執行管理監督事務職權,即對於林春松上開表達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是否違法轉包、工程款計價撥款具有管理監督之職務,仍本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接受上開招待。
鍾朝雄接受林春松招待之上開不正利益,經依到場人數平均估算後,鍾朝雄受有價值7,143元之不正利益。
嗣經全聖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再發函臺東工務段補充說明對於轉包疑義之異議理由,而臺東工務段承辦人賴永千則再將上開全聖公司補充異議理由轉呈工務處,並副知總工程司室,再次報請臺鐵局裁示是否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
臺鐵局工務處於101年1月4日函請臺東工務段補正全聖公司之下包契約書後,臺東工務段承辦人賴永千於101年1月30日函覆工務處,再報請工務處召開會議審議全聖公司有無違法轉包情事,而工務處之承辦人林章淇乃於翌日即101年1月31日擬具簽呈(下稱系爭簽呈),表示就立約商全聖公司疑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得轉包之規定一案請求擇期召開會議,經依權責劃分表上陳至工務處長徐仁財後,再呈送至總工程司室之際,鍾朝雄本應填具擬辦意見,並將系爭簽呈上陳至副局長核辦,然鍾朝雄竟違背其職務,而拒不批示,並於系爭簽呈上黏貼便利貼紙,且於該便利貼紙上書寫「退回管理科」,使全聖公司轉包之違法事實未獲適法處置。
而全聖公司則已於上開飲宴後、鍾朝雄拒不批示系爭簽呈前之100年12月27日,在鍾朝雄職務上管理監督之下,順利取得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工程款15,732,184元。
迨至本案查獲後,臺鐵局方於101年11月22日召集監造單位正堯公司、局內臺東工務段、工務處、政風室、法規小組、臺鐵局特約律師劉承斌、材料處研議後,獲得全聖公司確係轉包無訛之結論,並由臺東工務段於102年1月2日以東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提報全聖公司為不良廠商之行政處分,於101年12月10日發函沒收全聖公司尚未發還之全額9,864,500元保證金,至此,臺鐵局始得以對全聖公司之轉包行為,為適法處理(上開全聖公司承攬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案之轉包部分,即高分院判決所稱犯罪事實己-2;
已施作之南太麻里溪橋改建工程部分工項儘速計價撥款部分,即高分院判決所稱犯罪事實己-3)。
⒉參加不當飲宴部分:鍾朝雄除前述違法收受不正利益外,復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3次參加有小姐陪侍之不當飲宴:⑴100年12月28日,在苗栗車站附近苗栗王府飯店附設KTV,消費10,800元。
⑵101年7月9日,在臺中市閤家歡KTV,消費54,150元。
。
⑶101年8月10日,在彰化滿庭芳KTV,消費24,000元(詳如後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所載)。
(二)胡佑良部分:賴聰福為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
賴祥宇為賴聰福之子,擔任福旺公司之品管工程師、工地主任等職務,福旺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得標承攬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新營、善化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下稱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決標公告日為101年2月3日),於101年2月14日得標承攬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決標公告日為101年2月16日),賴聰福、賴祥宇為求福旺公司所承攬之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履約完成,不被臺鐵局官員刁難,順利領取工程款,遂與辛元中基於對時任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副段長鄭文忠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賴聰福、賴祥宇共同於101年2月1日、2月23日、2月25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伯朗咖啡館內,先行交付275,000元、590,000元、390,000元,共計1,255,000元予辛元中,以支應辛元中招待胡佑良、鄭文忠不正利益之開銷,而辛元中為建立與胡佑良、鄭文忠聯繫管道,遂與陳建志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支付招待胡佑良、鄭文忠喝花酒費用,推由陳建志密集且接續招待胡佑良、鄭文忠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方式喝花酒(各該次消費日期、酒店、相關消費帳款,其中胡佑良部分為後附高分院判決附表九所載,鄭文忠部分為後附高分院判決附表十所載),而胡佑良、鄭文忠明知其等接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等執行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仍本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多次共同或自行接受上開招待,其中胡佑良收受不正利益之明細如該附表九編號1、3、6、8、9、12-15、21-23、29、30、32、33、41、45-47、51、56、57、62、63、65-69所載,價值258,922元(胡佑良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除該附表九編號6、32、68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外,俱係與鄭文忠共同收受);
鄭文忠收受不正利益之明細如高分院判決附表十所載,價值1,367,314元。
胡佑良、鄭文忠於所示收受不正利益期間,接受賴聰福、賴祥宇、辛元中、陳建志之請託,分擔實施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如下:⑴福旺公司承攬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因遭遇其中后里車站電梯位置向月台南側移設之變更,而有必要辦理工期展延,遂由賴聰福、賴祥宇協請辛元中向胡佑良請託福旺公司申請展延之工期能儘速全數通過,辛元中乃於101年6月6日致電胡佑良,請託胡佑良協助通過福旺公司上開延展工期申請日數一事,胡佑良應允其請託(即高分院判決所稱犯罪事實丁-4)。
⑵因福旺公司於履行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契約期間,賴聰福、賴祥宇認為經辦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技術助理謝文昌給予刁難,而欲調換謝文昌,賴聰福、賴祥宇遂要求辛元中、陳建志向鄭文忠請託,要求調換謝文昌,改由配合度高之人員接任。
鄭文忠於101年9月初向辛元中、陳建志表示,雖無法更換謝文昌,惟允諾協助福旺公司施作,並協助公文行政程序(即高分院判決所稱犯罪事實丁-7)。
(三)李奕部分:⒈違法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李奕經臺鐵局局長指派擔任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50公斤N預力混凝土岔枕型道岔等14項」鐵道材料採購案(下稱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主驗人員,陳世雄則為協驗人員,而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得標廠商為甲聖公司,本案採分批交貨、分批領款之方式進行驗收及撥款。
⑴甲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為求上開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第一批道岔材料順利驗收通過,遂授權其公司營業開發部經理魏文彬,2人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4日李奕、陳世雄在花蓮倉庫及崇德站第一批道岔材料驗收(驗收貨款為5,157,490元)作業結束後,由魏文彬出面招待李奕、陳世雄至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到場參加者即魏文彬、李奕、陳世雄3人),而李奕明知其接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對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鐵道材料驗收事務具有職權,竟仍與陳世雄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接受上開招待,並由魏文彬刷卡支付當日喝花酒消費金額33,000元,魏文彬則於招待後檢具發票、支出憑證交回不知情之甲聖公司會計廖佳燕製作傳票,由甲聖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將同額暫付款交予魏文彬。
李奕接受林春松、魏文彬交付之上開不正利益,經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後,李奕受有價值11,000元之不正利益,而上開第一批道岔材料則順利通過驗收,甲聖公司並領得材料款(即高分院判決所稱犯罪事實甲-2)。
⑵曾建國、張進財為上開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協驗人員。
甲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為求第二、三批道岔材料之花蓮倉庫及崇德站部分順利驗收通過,授權其公司營業開發部經理魏文彬,2人承前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27日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在花蓮倉庫及崇德站第二、三批道岔材料驗收(驗收貨款為70,874,131元)作業結束後,由魏文彬出面招待李奕、曾建國、張進財,而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明知其等接受喝花酒、用餐等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等對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鐵道材料驗收事務具有職權,3人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接受魏文彬招待用餐(到場參加者除魏文彬、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外,另有不知情之謝丁山,合計5人),消費金額為4,000元,隨後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花蓮市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花酒續攤(到場參加者除魏文彬、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外,另有不知情之甲聖公司員工1名,合計5人),消費金額為30,000元,上開消費金額均由魏文彬支付。
嗣因李奕不勝酒力,而由魏文彬招待至花蓮市經典假日飯店投宿(起訴書誤載為城市阿瑪菲民宿),住宿費用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元)亦由魏文彬支付,曾建國、張進財則於桃花源視聽伴唱酒吧喝完花酒後,至花蓮火車站搭乘火車離開。
魏文彬上開支付之3筆消費金額檢具發票、支出憑證交回不知情之甲聖公司會計廖佳燕製作傳票,由甲聖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將同額暫付款交予魏文彬。
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接受林春松、魏文彬交付之上開不正利益,經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後(住宿則僅李奕1人接受招待),李奕受有價值8,800元之不正利益,曾建國、張進財則各受有價值6,800元之不正利益,而上開第二、三批道岔材料之花蓮倉庫及崇德站部分則順利通過驗收,甲聖公司並領得材料款(即高分院判決所稱犯罪事實甲-3)。
⑶甲聖公司負責人林春松為求上開50公斤枕型道岔案第二批道岔材料之高雄岡山站及九曲堂倉庫部分順利驗收通過,仍授權其公司營業開發部經理魏文彬,共同與甲聖公司之下游材料廠商代表陳建志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在101年4月9日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於岡山站及九曲堂倉庫第二批材料驗收(驗收貨款為13,415,110元)作業結束後,由魏文彬、陳建志出面招待李奕、曾建國、張進財,而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明知其等接受喝花酒、住宿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等對50公斤枕型道岔案之鐵道材料驗收事務具有職權,3人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共同接受魏文彬、陳建志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高雄市日月星辰KTV酒店喝花酒(到場參加者除魏文彬、陳建志、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外,另有不知情之工人2名,合計7人),消費金額為26,280元,隨後共同前往有女陪侍之高雄市金磚視聽歌城喝花酒(到場參加者即魏文彬、陳建志、李奕、曾建國、張進財5人),消費金額為34,500元,飲宴結束後,李奕、曾建國、張進財並接受招待住宿於高雄市之京城飯店,其等當日住宿費用各1,400元及前揭兩筆喝花酒費用均由魏文彬以刷卡方式支付,而魏文彬上開支付之3筆消費金額檢具發票、支出憑證交回不知情之甲聖公司會計廖佳燕製作傳票,由甲聖公司以暫付款名義,將同額暫付款交予魏文彬。
李奕、曾建國、張進財接受林春松、魏文彬、陳建志交付之上開不正利益,經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後(住宿則3人各為1,400元),李奕、曾建國、張進財各受有價值12,054元之不正利益,而上開第二批道岔材料則順利通過驗收,甲聖公司並領得材料款(即高分院判決所稱犯罪事實甲-4)。
⒉參加不當飲宴部分:李奕除前述違法收受不正利益外,復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3次參加有小姐陪侍之不當飲宴:⑴101年2月10日,在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酒店,消費26,000元。
⑵101年6月13日,在臺中市閤家歡KTV,消費10,800元。
⑶101年7月26日,在臺北市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酒店、星光大道酒店,消費66,000元(詳如後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6所載,消費金額以高分院判決之記載為準)。
(四)鄭文忠部分:⒈志成公司負責人陳永義在臺鐵局於99年8月至12月間建立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採購案、簽擬材料規範、招標資格及規格等招標文件期間,以及辦理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公開招標、審標、決標等期間,為求較其他廠商優先獲悉採購規範、招標文件資訊,以順利得標,以及志成公司得標後,為求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履約期間,順利通過驗收、儘速請款,不被臺鐵局官員刁難,遂授權其公司業務部副經理陳建志,2人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建志出面多次招待臺鐵局相關官員喝花酒,而由志成公司負擔該等費用,以使臺鐵局相關官員就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為各該職務上行為,茲分述如下:⑴鄭文忠於99年5、6月間簽辦建立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簽核巨額採購使用效益分析、材料規範、投標廠商資格、規格、自我檢查表等採購文件,交由辦理招標之材料處據以製作招標文件,辦理招標,在招標、開標期間,持續負責有關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等工作,具有經辦採購該案之職權。
陳永義、陳建志為求順利得標,於99年8月31日起至100年1月26日間,由陳建志出面招待鄭文忠前往臺中市御金殿理容KTV、臺中市億晶皇宮酒店喝花酒,各次消費日期、消費場所、消費金額,均詳如後附高分院判決附表四所載,每筆消費款項均由陳建志代表志成公司支付。
鄭文忠明知其接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經辦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採購事宜,對於該標案事務具有職權,竟仍基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而接受上開招待,其收受如該附表四所示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為399,750元,並於收受該等不正利益期間,因其於99年11月23日參與志成公司等8家投標廠商資格及設計規格投標資格審查,而知悉志成公司於投標之際所附文件未能有效證明係國內外鐵路機構認可及目前產品使用之鐵路系統設計條件資料,經招標單位臺鐵局材料處發文要求提出澄清說明,志成公司倘未通過投標資格審查,則將喪失參標資格。
陳建志乃於99年11月底或12月初向鄭文忠請求釋疑,鄭文忠遂以其辦理採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職務上行為,而指導陳建志可就上開遭遇資格審查問題函請臺鐵局臺東工務段,以補正證明志成公司生產的彈性基鈑產品曾應用在臺東工務段所建橋樑工程上的使用情形,以利澄清。
嗣經陳建志商請不知情之旭盛營造有限公司函請臺鐵局臺東工務段提供該旭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彈性基鈑材料之協力製造廠志成公司參與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招標之相關證明,而臺東工務段則函覆旭盛營造有限公司說明彈性基鈑產品使用情形良好,志成公司因而補正資格及設計規格投標資格審查會之審標意見上開參與價格標資格,並順利得標(即高分院判決所稱犯罪事實丙-1)。
⑵鄭文忠於100年1月11日志成公司確定得標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後之100年3月間,經時任臺鐵局局長范植谷指派擔任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主驗人員,負責會同協助驗收人員,代表臺鐵局主持驗收事務,應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1條規定及契約約定,辦理廠勘、驗料、樣品送驗、收貨、驗收及審核貨款,並擁有抽、查驗交貨成品尺寸、品質、數量,提列產品缺失,扣減材料貨款等權責,具有負責上開權責範圍事項之職務。
陳永義、陳建志於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履行期間,為求抽驗、驗收、請款過程順利,2人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100年3月至101年10月間,由陳建志出面招待鄭文忠至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喝花酒,或安排飲宴,應允支付鄭文忠自行前往酒店所有消費帳款。
鄭文忠明知其接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經辦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之主驗事宜,對於該標案事務具有職權,竟仍承前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而接受上開招待,各次消費日期、消費場所、消費金額,均詳如後附高分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4、58、64除外)所載(惟:①該附表五編號34、58、64部分,不能證明鄭文忠、陳永義、陳建志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②鄭文忠就該附表五編號71部分,係與曾建國、張進財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收受不正利益;
就編號74部分,係與曾建國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收受不正利益),經依到場人數平均計算後,鄭文忠所收受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為2,748,581元,而志成公司則順利完成各項抽驗、交貨之履約事務,並領得履行UIC60鋼軌彈性基鈑標案契約之貨款(即高分院判決所稱犯罪事實丙-2)。
⒉孫廣齊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犯意,自99年12月1日起,以其向格上租車公司所承租之全新LEXUSRX350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市價約250萬元,每月租金57,600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4,857元),提供予當時已佔工務處臺中工務段副段長職缺、並自100年3月間起任職臺中工務段副段長之鄭文忠無償使用,而自100年7月1日起以該不正利益按月行賄鄭文忠至101年4月底止,而鄭文忠亦明知其按月收受該名車無償使用之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擔任臺中工務段副段長一職,協助該工務段段長督導該段段務,包括協助執行該工務段依據政府採購法招標案件之督導管理等權責,仍本於不違背職務上行為之犯意而接受上開不正利益。
孫廣齊於鄭文忠收受上開交付不正利益之期間,知悉臺鐵局辦理臺中大甲、清水及后里車站無障礙電梯新建工程招標案(下稱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但因原招標公告之履約工程期限150日曆天,工期不足,估計得標後無法如期完工,恐逾期罰款,孫廣齊乃於100年12月19日前之某日向鄭文忠請託將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履約工程期限予以延長,鄭文忠明知孫廣齊上開請託一事後,乃向不知情之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討論延長工期一事,嗣因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前於100年11月9日、11月24日兩次開標結果,無人得標而流標,胡佑良乃於100年12月19日召開並主持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預算修正檢討會議,會議結論就原訂招標履約工期150日延長為210日(計追加60日),此會議結論並獲工務處同意,因而於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招標公告載明履約期限為自簽約翌日起7日曆天內開工,210日曆天竣工。
鄭文忠則持續收受孫廣齊上開交付之無償使用名車之不正利益至101年4月底止,嗣因孫廣齊無力再支應每月之高額租金,乃向鄭文忠取回該車返還格上租車公司。
總計鄭文忠獲有價值相當於99年12月1日起至101年4月底止之租金總額979,200元(每月租金57,600元,共17個月)之不正利益(即高分院判決所稱犯罪事實丁-1)。
⒊賴聰福為福旺公司實際負責人;
賴祥宇為賴聰福之子,擔任福旺公司之品管工程師、工地主任等要職,福旺公司分別於101年1月31日得標承攬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於101年2月14日得標承攬臺鐵局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賴聰福、賴祥宇為求福旺公司所承攬之新營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履約完成,不被臺鐵局官員刁難,順利領取工程款,遂與辛元中基於對時任臺中工務段段長胡佑良、副段長鄭文忠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由賴聰福、賴祥宇先行交付1,255,000元予辛元中,以支應辛元中招待胡佑良、鄭文忠不正利益之開銷,而辛元中為建立與胡佑良、鄭文忠聯繫管道,遂與陳建志基於上開犯意聯絡,謀議共同支付招待胡佑良、鄭文忠喝花酒費用,推由陳建志密集且接續招待胡佑良、鄭文忠前往有女陪侍酒店,或召女陪侍方式喝花酒(各該次消費日期、酒店、相關消費帳款,其中胡佑良部分為後附高分院判決附表九所載,鄭文忠部分為後附高分院判決附表十所載),均如前述理由二(二)胡估良部分所示。
而胡佑良、鄭文忠明知其等接受喝花酒招待,已逾一般禮俗來往,招待目的乃因其等執行監督管理大甲等車站無障礙電梯工程案之職務,仍本於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接續犯意聯絡,多次共同或自行接受上開招待,其中胡佑良收受不正利益之明細如該附表九所載,價值258,922元;
鄭文忠收受不正利益之明細如該附表十(編號6、30、36除外)所載,價值1,367,314元。
胡佑良、鄭文忠並分擔實施其等職務上之行為,詳如前述理由二(二)胡估良部分⑴⑵所載。
(五)案經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等4人前述違法收受不正利益部分,論鍾朝雄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年;
論胡佑良、李奕、鄭文忠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胡佑良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
李奕處有期徒刑4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鄭文忠2罪,各處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7年及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5年,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從略)。
被付懲戒人等4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上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4914號、102年度偵字第584、4874、498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56號、第729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38、183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11月5日台刑二107台上3164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案於107年10月31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旨)附10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胡佑良、李奕、鄭文忠於檢調偵查期間,均坦承曾接受廠商招待花酒飲宴,被付懲戒人鍾朝雄等4人於監察院約詢時,亦均不諱言曾參加小姐陪侍之飲宴,有監察院檢送之偵查筆錄、調查筆錄、約詢筆錄、臺鐵局「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昇計畫」案涉之12件工程及材料採購案可按。
被付懲戒人等4人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係綜合被付懲戒人等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前述涉案廠商與相關證人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等全案證據資料,相互參酌印證,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
對於被付懲戒人等4人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亦均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前揭罪刑,且均已判決確定。
而鍾朝雄、李奕參加不當飲宴部分,亦據臺中高分院上開刑事判決依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論述,並說明其2人參加上述有小姐陪侍之飲宴,雖不涉及刑責,然行為確屬失當,自應依法追究行政責任(第794、839頁)。
復有鍾朝雄、李奕及一同參加飲宴者之供述可參,事證甚明。
其等參加不當飲宴,不問是否先行離開,均無礙於行為違法之認定。
被付懲戒人等所提答辯意旨,仍對上開刑事判決已詳加指駁或不影響違失行為成立之事項,仍執陳詞而為爭辯,核無可採。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2款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食、宿、交通、娛樂、旅遊、冶遊或其他類似情形之免費或優惠招待。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
…」被付懲戒人等均係臺鐵局高階主管,對於該局所招標之工程及材料採購案件,應善盡監督責任,其等於該局採購案件履約進行期間,或接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廠商之招待飲宴而收受不正利益,或不知謹慎自持,參加有小姐陪侍之不當飲宴,自屬可議。
次按「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為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點所明定,不生ㄧ事二罰之問題。
被付懲戒人等4人違法失職事證,已臻明確。
四、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五、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3年4月8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按同一行為不受刑罰之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明。
查被付懲戒人等上開所為,鍾朝雄、李奕違法收受不正利益及胡佑良、鄭文忠部分,均已觸犯刑罰法令,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及應謹慎,不得有奢侈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另鍾朝雄、李奕參加不當飲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有違前述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等任意接受廠商人員招待花酒飲宴,或參加有小姐陪侍之不當飲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所為分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違法失職與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等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均係臺鐵局高階主管,對於該局所招標之工程及材料採購案件,本應善盡監督責任,廉潔守法,不得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且不得接受與職務有關廠商之冶遊招待及飲宴應酬,竟於該局採購案件履約進行期間,假借權力以圖自身不正利益,接受廠商人員招待花酒飲宴,或不知謹慎自持,參加有小姐陪侍之不當飲宴,嚴重違反官箴,戕害公務員與機關形象,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引用起訴書有關被付懲戒人等接受廠商招待喝花酒收受不正利益涉及違法失職部分之記載,而以:㈠鍾朝雄另有如後附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8與編號1、3、6所載貪污收受不正利益,及如後附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附件一(簡稱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己類犯罪事實編號己-4、己-5暨該附件一之庚類犯罪事實(即起訴書事實欄「參」經辦公用工程舞弊部分)所載之違法失職行為。
㈡胡佑良另有高分院判決附表九編號2、4、5、7、10、11、16-20、24-28、31、34-40、42-44、48-50、52-55、58-61、64所載貪污收受不正利益,及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丁類犯罪事實編號丁-1、丁-6、丁-7所載之違法失職行為。
㈢李奕另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6所載貪污收受不正利益,及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己類犯罪事實編號己-7所載之違法失職行為。
㈣鄭文忠另有高分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4、58、64及高分院判決附表十編號6、30、36所載貪污收受不正利益,及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丁類犯罪事實編號丁-2、丁-6所載之違法失職行為。
七、惟查:㈠鍾朝雄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5、8與編號1、3、6所載貪污收受不正利益,及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己類犯罪事實編號己-4、己-5暨該附件一之庚類犯罪事實等違法失職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其中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6參加不當飲宴部分,另涉行政責任,已如前述,此部分本會查無足認其涉有貪污之證據;
而該附表二編號2、4、5、8收受不正利益部分,鍾朝雄堅決否認有參加編號4、5之飲宴,另編號2之聚會並無小姐陪侍,編號8係其向林春松買受2瓶洋酒短付差價4,600元,均難遽認其有貪污違失情事,此部分本會亦查無其他證據憑以認定,故均不併付懲戒。
㈡胡佑良被訴如高分院判決附表九編號2、4、5、7、10、11、16-20、24-28、31、34-40、42-44、48-50、52-55、58-61、64所載貪污收受不正利益及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丁類犯罪事實編號丁-1、丁-6、丁-7所載之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詳為調查後,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胡佑良並未參加上述各次飲宴等理由,而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上開判決可憑。
本會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涉有此部分違法失職行為,故均不併付懲戒。
㈢李奕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6所載貪污收受不正利益及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己類犯罪事實編號己-7所載之違法失職行為,業經刑事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而李奕因參加不當飲宴,另涉及行政責任,業如前述,本會亦查無事證足認其另涉有貪污情事,爰不併付懲戒。
㈣鄭文忠被訴如高分院判決附表五編號34、58、64與高分院判決附表十編號6、30、36所載貪污收受不正利益及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丁類犯罪事實編號丁-2、丁-6所載之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詳為調查後,綜合全部證據資料相互勾稽,以鄭文忠並未參加上述各次飲宴等理由,而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已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及臺中高分院前揭刑事判決可考。
本會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涉有此部分違法失職行為,亦不併付懲戒。
又起訴書所載有關鄭文忠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有欠明確,並有重複情形;
另關於被付懲戒人等參加飲宴之消費金額,起訴書之記載與法院判決之記載有所出入,自以法院查證後所認定之次數與金額較為確實可採,爰以高分院判決附表之記載為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2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高分院判決附表四:犯罪事實丙-1之不正利益(鄭文忠收受)┌──┬─────┬─────┬────┬────┬──────────┬─────┐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場所 │消費金額│不正利益│證 據 出 處│備 註│
│ │ │ │(新臺幣)│ 之價值 │ │ │
│ │ │ │ │(新臺幣)│ │ │
├──┼─────┼─────┼────┼────┼──────────┼─────┤
│ 1 │99年8月31 │御金殿理容│53,850元│53,850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07 │
│ │ │ │ │ │他字卷45頁反面) │ │
├──┼─────┼─────┼────┼────┼──────────┼─────┤
│ 2 │99年10月7 │御金殿理容│51,500元│51,500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08 │
│ │ │ │ │ │他字卷46頁反面) │ │
├──┼─────┼─────┼────┼────┼──────────┼─────┤
│ 3 │99年10月15│御金殿理容│17,400元│17,400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09 │
│ │ │ │ │ │他字卷46頁反面) │ │
├──┼─────┼─────┼────┼────┼──────────┼─────┤
│ 4 │99年10月20│御金殿理容│41,250元│41,250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10 │
│ │ │ │ │ │他字卷47頁反面) │ │
├──┼─────┼─────┼────┼────┼──────────┼─────┤
│ 5 │99年10月27│御金殿理容│23,900元│23,900元│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11 │
│ │ │ │ │ │ 紀錄(他字卷47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⑵志成公司日記帳及傳│ │
│ │ │ │ │ │ 票 │ │
├──┼─────┼─────┼────┼────┼──────────┼─────┤
│ 6 │99年10月27│御金殿理容│25,450元│25,450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起訴書誤│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12 │
│ │載為99年10│ │ │ │他字卷47頁反面) │ │
│ │月29日) │ │ │ │ │ │
├──┼─────┼─────┼────┼────┼──────────┼─────┤
│ 7 │99年11月23│御金殿理容│25,850元│25,850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13 │
│ │ │ │ │ │他字卷48頁反面) │ │
├──┼─────┼─────┼────┼────┼──────────┼─────┤
│ 8 │100年1月4 │御金殿理容│58,450元│58,450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Master卡)刷卡紀錄│115 │
│ │ │ │ │ │(他字卷20頁反面)│ │
├──┼─────┼─────┼────┼────┼──────────┼─────┤
│ 9 │100年1月18│御金殿理容│42,200元│42,200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17 │
│ │ │ │ │ │他字卷50頁反面) │ │
├──┼─────┼─────┼────┼────┼──────────┼─────┤
│ 10 │100年1月25│御金殿理容│29,550元│29,550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18 │
│ │ │ │ │ │他字卷50頁反面) │ │
├──┼─────┼─────┼────┼────┼──────────┼─────┤
│ 11 │100年1月26│臺中市億晶│30,350元│30,350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皇宮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19 │
│ │ │ │ │ │他字卷50頁反面) │ │
├──┴─────┴─────┴────┴────┴──────────┴─────┤
│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399,750元 │
└─────────────────────────────────────────┘
高分院判決附表五:犯罪事實丙-2之不正利益(鄭文忠收受)┌──┬─────┬─────┬────┬───────┬──────────┬─────┐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場所 │消費金額│不正利益之價值│證 據 出 處│備 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100年3月24│御金殿理容│46,100元│46,10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Master卡)刷卡紀錄│121 │
│ │ │ │ │ │(他字卷23頁反面)│ │
├──┼─────┼─────┼────┼───────┼──────────┼─────┤
│ 2 │100年4月21│御金殿理容│50,200元│50,200元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130109(Master卡)刷│122 │
│ │ │ │ │ │ 卡紀錄(他字卷24│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⑵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 │
│ │ │ │ │ │ 月結單(他字卷㈢32│ │
│ │ │ │ │ │ 0頁反面) │ │
├──┼─────┼─────┼────┼───────┼──────────┼─────┤
│ 3 │100年5月9 │御金殿理容│47,250元│47,25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23 │
│ │ │ │ │ │他字卷53頁反面) │ │
├──┼─────┼─────┼────┼───────┼──────────┼─────┤
│ 4 │100年2月至│御金殿理容│435,850 │435,850元 │許麗省合庫銀行存摺(│即起訴書附│
│ │100年5月間│KTV酒店 │元 │ │陳建志於100年5月23日│表二編號 │
│ │ │ │ │ │請李佳勳匯款43萬5850│124 │
│ │ │ │ │ │元(100年2月至5月所 │ │
│ │ │ │ │ │累積之帳款)給許麗省│ │
│ │ │ │ │ │,他字卷272頁) │ │
├──┼─────┼─────┼────┼───────┼──────────┼─────┤
│ 5 │100年6月9 │御金殿理容│20,000元│20,00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25 │
│ │ │ │ │ │他字卷55頁反面) │ │
├──┼─────┼─────┼────┼───────┼──────────┼─────┤
│ 6 │100年7月8 │御金殿理容│35,600元│35,60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26 │
│ │ │ │ │ │他字卷56頁反面) │ │
├──┼─────┼─────┼────┼───────┼──────────┼─────┤
│ 7 │100年7月29│御金殿理容│57,650元│57,650元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27 │
│ │ │ │ │ │ 紀錄(他字卷57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⑵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 │
│ │ │ │ │ │ 月結單(他字卷㈢31│ │
│ │ │ │ │ │ 7頁) │ │
├──┼─────┼─────┼────┼───────┼──────────┼─────┤
│ 8 │100年8月8 │御金殿理容│6,350元 │6,35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08頁) │表二編號 │
│ │ │ │ │ │ │128 │
├──┼─────┼─────┼────┼───────┼──────────┼─────┤
│ 9 │100年8月10│御金殿理容│30,950元│30,95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08頁) │表二編號 │
│ │ │ │ │ │ │129 │
├──┼─────┼─────┼────┼───────┼──────────┼─────┤
│ 10 │100年8月19│御金殿理容│27,800元│27,800元15人│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853元 │他字卷㈢308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130 │
├──┼─────┼─────┼────┼───────┼──────────┼─────┤
│ 11 │100年8月20│御金殿理容│12,650元│12,650元15人│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843元 │他字卷㈢308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131 │
├──┼─────┼─────┼────┼───────┼──────────┼─────┤
│ 12 │100年8月21│御金殿理容│89,300元│89,300元16人│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5,581元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32 │
│ │ │ │ │ │他字卷57頁反面) │ │
├──┼─────┼─────┼────┼───────┼──────────┼─────┤
│ 13 │100年8月24│御金殿理容│33,500元│33,5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08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133 │
├──┼─────┼─────┼────┼───────┼──────────┼─────┤
│ 14 │100年8月26│御金殿理容│27,450元│27,45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08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134 │
├──┼─────┼─────┼────┼───────┼──────────┼─────┤
│ 15 │100年9月11│御金殿理容│19,100元│19,1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0頁) │表二編號 │
│ │ │ │ │ │ │135 │
├──┼─────┼─────┼────┼───────┼──────────┼─────┤
│ 16 │100年9月19│御金殿理容│31,300元│31,30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0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136 │
│ │ │ │ │ │⑵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 │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 │
│ │ │ │ │ │ 130109(Master卡)刷│ │
│ │ │ │ │ │ 卡紀錄(他字卷28│ │
│ │ │ │ │ │ 頁反面) │ │
├──┼─────┼─────┼────┼───────┼──────────┼─────┤
│ 17 │100年9月29│御金殿理容│34,600元│34,60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Master卡)刷卡紀錄│138 │
│ │ │ │ │ │(他字卷28頁反面)│ │
├──┼─────┼─────┼────┼───────┼──────────┼─────┤
│ 18 │100年10月7│御金殿理容│58,650元│58,65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Master卡)刷卡紀錄│139 │
│ │ │ │ │ │(他字卷28頁反面)│ │
├──┼─────┼─────┼────┼───────┼──────────┼─────┤
│ 19 │100年10月 │御金殿理容│60,250元│60,25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15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Master卡)刷卡紀錄│140 │
│ │ │ │ │ │(他字卷29頁反面)│ │
├──┼─────┼─────┼────┼───────┼──────────┼─────┤
│ 20 │100年10月 │御金殿理容│24,000元│24,00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17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Master卡)刷卡紀錄│141 │
│ │ │ │ │ │(他字卷29頁反面)│ │
├──┼─────┼─────┼────┼───────┼──────────┼─────┤
│ 21 │100年11月 │御金殿理容│45,050元│45,05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12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Master卡)刷卡紀錄│142 │
│ │ │ │ │ │(他字卷30頁反面)│ │
├──┼─────┼─────┼────┼───────┼──────────┼─────┤
│ 22 │100年11月 │御金殿理容│47,700元│47,70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12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Master卡)刷卡紀錄│143 │
│ │ │ │ │ │(他字卷61頁反面)│ │
├──┼─────┼─────┼────┼───────┼──────────┼─────┤
│ 23 │100年11月 │御金殿理容│9,350元 │9,350元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26日 │KTV酒店 │43,750元│43,750元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44 │
│ │ │ │ │ │ 紀錄(他字卷62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⑵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 │
│ │ │ │ │ │ 月結單(他字卷㈢31│ │
│ │ │ │ │ │ 8頁反面) │ │
├──┼─────┼─────┼────┼───────┼──────────┼─────┤
│ 24 │100年11月 │御金殿理容│29,900元│29,900元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30日 │KTV酒店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45 │
│ │ │ │ │ │ 紀錄(他字卷62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⑵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 │
│ │ │ │ │ │ 月結單(他字卷㈢31│ │
│ │ │ │ │ │ 8頁反面) │ │
├──┼─────┼─────┼────┼───────┼──────────┼─────┤
│ 25 │100年12月 │御金殿理容│47,150元│47,150元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2日 │KTV酒店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46 │
│ │ │ │ │ │ 紀錄(他字卷62頁│ │
│ │ │ │ │ │ 反面) │ │
│ │ │ │ │ │⑵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 │
│ │ │ │ │ │ 月結單(他字卷㈢31│ │
│ │ │ │ │ │ 8頁反面) │ │
├──┼─────┼─────┼────┼───────┼──────────┼─────┤
│ 26 │100年12月 │御金殿理容│31,200元│31,200元5人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16日 │KTV酒店 │ │=6,240元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Master卡)刷卡紀錄│147 │
│ │ │ │ │ │(他字卷62頁反面)│ │
├──┼─────┼─────┼────┼───────┼──────────┼─────┤
│ 27 │100年12月 │御金殿理容│56,750元│56,750元5人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16日 │KTV酒店 │ │=11,350元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Master卡)刷卡紀錄│148 │
│ │ │ │ │ │(他字卷62頁反面)│ │
├──┼─────┼─────┼────┼───────┼──────────┼─────┤
│ 28 │100年12月 │御金殿理容│113,700 │113,700 │許麗省合庫銀行存摺 │即起訴書附│
│ │間 │KTV酒店 │元 │元 │(陳建志於100年12月 │表二編號 │
│ │ │ │ │ │30日請李佳勳匯款11萬│149 │
│ │ │ │ │ │3700元(100年12月間 │ │
│ │ │ │ │ │所累積之帳款)給許麗│ │
│ │ │ │ │ │省,他字卷272頁反 │ │
│ │ │ │ │ │面) │ │
├──┼─────┼─────┼────┼───────┼──────────┼─────┤
│ 29 │101年1月2 │御金殿理容│13,700元│13,700元3人 │⑴101年1月2日、18日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4,567元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 │ │ │ 卷㈧174、216頁,譯│150 │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
│ │ │ │ │ │ 1、3)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合庫銀行存摺│表九編號1 │
│ │ │ │ │ │ (陳建志於101年1月│、附表十編│
│ │ │ │ │ │ 20日請李佳勳匯款66│號1均為同 │
│ │ │ │ │ │ 650元(101.01.02及│一次消費 │
│ │ │ │ │ │ 101.01.13所積欠之 │ │
│ │ │ │ │ │ 帳款)給許麗省,他│ │
│ │ │ │ │ │ 字卷272頁反面) │ │
├──┼─────┼─────┼────┼───────┼──────────┼─────┤
│ 30 │101年1月4 │御金殿理容│65,100元│65,100元4人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6,275元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130109(Master卡)刷│151 │
│ │ │ │ │ │ 卡紀錄(他字卷31├─────┤
│ │ │ │ │ │ 頁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101年1月4日通訊監 │表九編號2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18│、附表十編│
│ │ │ │ │ │ 3-184頁,譯文內容 │號2均為同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2) │一次消費 │
├──┼─────┼─────┼────┼───────┼──────────┼─────┤
│ 31 │101年1月4 │御金殿理容│49,100元│49,100元5人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820元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52 │
│ │ │ │ │ │ 紀錄(他字卷64頁├─────┤
│ │ │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表九編號3 │
│ │ │ │ │ │ 月結單(他字卷㈢31│、附表十編│
│ │ │ │ │ │ 9頁反面) │號3均為同 │
│ │ │ │ │ │⑶101年1月4日通訊監 │一次消費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18│ │
│ │ │ │ │ │ 3-184頁,譯文內容 │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2) │ │
├──┼─────┼─────┼────┼───────┼──────────┼─────┤
│ 32 │101年1月13│御金殿理容│52,950元│52,950元 │⑴101年1月18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21│表二編號 │
│ │ │ │ │ │ 6頁,譯文內容詳附 │153 │
│ │ │ │ │ │ 件九編號3) ├─────┤
│ │ │ │ │ │⑵許麗省合庫銀行存摺│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272頁反 │表九編號4 │
│ │ │ │ │ │ 面) │、附表十編│
│ │ │ │ │ │ │號4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33 │101年2月8 │御金殿理容│42,100元│42,100元 │101年2月9日通訊監察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譯文(他字卷㈧241頁 │表二編號 │
│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54 │
│ │ │ │ │ │號4)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5 │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5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34 │101年2月10│御金殿理容│51,000元│無(鄭文忠未參│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不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55 │
│ 另 │ │ │ │ │ 紀錄(他字卷66頁├─────┤
│ 諭 │ │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⑵101年2月10日通訊監│表九編號6 │
│ 無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25│、附表十編│
│ 罪 │ │ │ │ │ 2-253頁,譯文內容 │號6均為同 │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5) │一次消費 │
├──┼─────┼─────┼────┼───────┼──────────┼─────┤
│ 35 │101年2月17│御金殿理容│49,750元│49,750元6人 │101年2月17日、19日通│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8,292元 │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表二編號 │
│ │ │ │ │ │271-272頁,譯文內容 │156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6、7)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7 │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7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36 │101年2月24│苗栗車站前│26,150元│26,150元4人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王府飯店地│ │=6,538元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起訴書誤│下室之某卡│ │ │ 740709(VISA卡)刷卡│158 │
│ │載為25日)│拉OK(外叫│ │ │ 紀錄(他字卷67頁├─────┤
│ │ │2名御金殿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理容KTV小 │ │ │⑵101年2月24日、2月 │表九編號8 │
│ │ │姐陪侍)及│ │ │ 26日、3月4日通訊監│、附表十編│
│ │ │御金殿理容│ │ │ 察譯文(他字卷㈧29│號8均為同 │
│ │ │KTV酒店 │ │ │ 3-296、298、299、 │一次消費 │
│ │ │ │ │ │ 312頁,譯文內容詳 │ │
│ │ │ │ │ │ 附件九編號9、10、 │ │
│ │ │ │ │ │ 12) │ │
├──┼─────┼─────┼────┼───────┼──────────┼─────┤
│ 37 │101年2月24│御金殿理容│35,200元│35,200元3人 │101年2月26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至25│KTV酒店 │ │=11,733元 │譯文(他字卷㈧299頁 │表二編號 │
│ │日凌晨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57 │
│ │ │ │ │ │號10)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9 │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9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38 │101年2月29│御金殿理容│8,800元 │8,800元 │101年2月26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譯文(他字卷㈧305頁 │表二編號 │
│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59 │
│ │ │ │ │ │號11)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0│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10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39 │101年3月10│御金殿理容│11,300元│11,300元 │101年2月26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譯文(他字卷㈧336頁 │表二編號 │
│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60 │
│ │ │ │ │ │號13)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1│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11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0 │101年3月13│御金殿理容│16,750元│16,750元 │⑴行動蒐證照片(他字│即起訴書附│
│ │ │KTV酒店 │ │ │ 卷㈠263-26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起訴書漏│ │ │ ) │161 │
│ │ │載) │ │ │⑵101年3月13日、14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與本判決附│
│ │ │ │ │ │ 卷㈧342、343、347 │表十編號12│
│ │ │ │ │ │ 、354頁,譯文內容 │為同一次消│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14、15│費 │
│ │ │ │ │ │ ) │ │
├──┼─────┼─────┼────┼───────┼──────────┼─────┤
│ 41 │101年3月14│御金殿理容│19,700元│19,700元2人 │101年3月14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850元 │譯文(他字卷㈧347、 │表二編號 │
│ │ │ │ │ │354頁,譯文內容詳附 │162 │
│ │ │ │ │ │件九編號15)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2│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1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2 │101年3月15│御金殿理容│60,600元│60,600元 │⑵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63 │
│ │ │ │ │ │ 紀錄(他字卷67頁├─────┤
│ │ │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101年3月15日通訊監│表十編號14│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37│為同一次消│
│ │ │ │ │ │ 7頁,譯文內容詳附 │費 │
│ │ │ │ │ │ 件九編號16) │ │
├──┼─────┼─────┼────┼───────┼──────────┼─────┤
│ 43 │101年3月19│御金殿理容│28,000元│28,000元4人 │101年3月19日、20日、│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7時 │KTV酒店 │ │=7,000元 │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二編號 │
│ │起 │ │ │ │他字卷㈧384、435頁,│164 │
│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
│ │ │ │ │ │17、18、22)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3│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1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4 │101年3月22│御金殿理容│54,450元│54,450元3人 │101年3月22日、23日、│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8,150元 │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二編號51│
│ │ │ │ │ │他字卷㈧391、401、43├─────┤
│ │ │ │ │ │5頁,譯文內容詳附件 │與本判決附│
│ │ │ │ │ │九編號19、22) │表九編號14│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16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5 │101年3月30│御金殿理容│34,350元│34,350元2人 │101年3月30日、31日4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7,175元 │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號 │
│ │ │ │ │ │他字卷㈧429-431、435│165 │
│ │ │ │ │ │頁,譯文內容詳附件九├─────┤
│ │ │ │ │ │編號20、21、22)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5│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17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6 │101年4月5 │御金殿理容│46,700元│46,700元 │⑴101年4月6日通訊監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44│表二編號 │
│ │ │ │ │ │ 4-445頁,譯文內容 │166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23) ├─────┤
│ │ │ │ │ │⑵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與本判決附│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九編號16│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附表十編│
│ │ │ │ │ │ 紀錄(他字卷68頁│號18均為同│
│ │ │ │ │ │ 反面) │一次消費 │
├──┼─────┼─────┼────┼───────┼──────────┼─────┤
│ 47 │101年4月9 │御金殿理容│31,300元│21,300元 │⑴101年4月9日、10日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鄭文忠│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 │自付1萬 │ │ 卷㈧450-451、458頁│167 │
│ │ │ │元)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
│ │ │ │ │ │ 編號24、25)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表九編號17│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附表十編│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號19均為同│
│ │ │ │ │ │ 紀錄(他字卷68頁│一次消費 │
│ │ │ │ │ │ 反面) │ │
├──┼─────┼─────┼────┼───────┼──────────┼─────┤
│ 48 │101年4月16│御金殿理容│25,800元│25,80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68 │
│ │ │ │ │ │他字卷68頁反面)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8│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20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9 │101年4月16│御金殿理容│49,750元│49,75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69 │
│ │ │ │ │ │他字卷68頁反面)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9│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21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0 │101年5月2 │御金殿理容│58,150元│58,150元3人 │⑴101年4月21日、5月3│即起訴書附│
│ │日17時許 │KTV酒店 │ │=19,383元 │ 日、31日通訊監察譯│表二編號 │
│ │ │ │ │ │ 文(他字卷㈧477、5│171 │
│ │ │ │ │ │ 05、557-558頁,譯 ├─────┤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與本判決附│
│ │ │ │ │ │ 26、27、35) │表十編號22│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為同一次消│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費 │
├──┼─────┼─────┼────┼───────┼──────────┼─────┤
│ 51 │101年5月3 │御金殿理容│86,450元│86,450元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72 │
│ │ │ │ │ │ 紀錄(他字卷70頁├─────┤
│ │ │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志成公司傳票及發票│表九編號20│
│ │ │ │ │ │ (他字卷285頁) │、附表十編│
│ │ │ │ │ │ │號2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2 │101年5月7 │御金殿理容│24,700元│24,700元7人 │⑴101年5月7日、8日、│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3,529元 │ 31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二編號 │
│ │ │ │ │ │ 他字卷㈧508、512、│173 │
│ │ │ │ │ │ 557頁,譯文內容詳 ├─────┤
│ │ │ │ │ │ 附件九編號28、29、│與本判決附│
│ │ │ │ │ │ 35) │表九編號21│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十編│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號2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3 │101年5月9 │御金殿理容│26,250元│26,250元5人 │⑴甲聖公司101年5月9 │起訴書漏載│
│ │日 │KTV酒店 │(原審判│=5,250元 │ 日轉帳傳票(總號:├─────┤
│ │ │ │決誤載為│ │ 0000000000)(他字│與本判決犯│
│ │ │ │36,250元│ │ 卷99頁) │罪事實甲-5│
│ │ │ │) │ │⑵紫金殿有限公司101 │、附表九編│
│ │ │ │ │ │ 年5月9日發票(他字│號22、附表│
│ │ │ │ │ │ 卷100頁) │十編號25均│
│ │ │ │ │ │⑶101年5月9日通訊監 │為同一次消│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51│費 │
│ │ │ │ │ │ 5頁,譯文內容詳附 │ │
│ │ │ │ │ │ 件九編號30) │ │
├──┼─────┼─────┼────┼───────┼──────────┼─────┤
│ 54 │101年5月14│御金殿理容│33,750元│33,750元5人 │⑴101年5月14日、31日│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6,750元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 │ │ │ 卷㈧527、557頁,譯│174 │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
│ │ │ │ │ │ 31、35)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九編號23│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附表十編│
│ │ │ │ │ │ │號26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5 │101年5月17│御金殿理容│37,250元│37,250元 │⑴101年5月31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55│表二編號 │
│ │ │ │ │ │ 7頁,譯文內容詳附 │175 │
│ │ │ │ │ │ 件九編號35) ├─────┤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表九編號24│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27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56 │101年5月18│御金殿理容│52,400元│52,400元 │⑴101年5月31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2,100元 │2,10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55│表二編號 │
│ │(101年5月│ │(起訴書│ │ 7頁,譯文內容詳附 │176 │
│ │19日帶小姐│ │誤載為 │ │ 件九編號35) ├─────┤
│ │出場) │ │52,100元│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表九編號25│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28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7 │101年5月21│鄉村歌坊(│25,350元│25,350元 │⑴101年5月21日、31日│即起訴書附│
│ │日 │外叫1名御 │ │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金殿理容KT│ │ │ 卷㈧538-539、541-5│177 │
│ │ │V酒店小姐 │ │ │ 42、557頁,譯文內 ├─────┤
│ │ │北上陪侍)│ │ │ 容詳附件九編號32、│與本判決附│
│ │ │ │ │ │ 35) │表十編號29│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為同一次消│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反 │費 │
│ │ │ │ │ │ 面) │ │
├──┼─────┼─────┼────┼───────┼──────────┼─────┤
│ 58 │101年5月24│鄉村歌坊 │2,000元 │無(無證據證明│⑴101年5月24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 │日 │ │ │係由陳永義、陳│ 察譯文(他字卷㈧54│表二編號63│
│ 不 │ │ │ │建志支付費用)│ 6-547頁,譯文內容 ├─────┤
│ 另 │ │ │ │ │ 詳附件九編號33) │與本判決附│
│ 諭 │ │ │ │ │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九編號26│
│ 知 │ │ │ │ │ 檢察官104年度蒞字 │、附表十編│
│ 無 │ │ │ │ │ 第8912號補充理由書│號30均為同│
│ 罪 │ │ │ │ │ 附件1(原審卷4頁│一次消費 │
│ ︶ │ │ │ │ │ 反面) │ │
├──┼─────┼─────┼────┼───────┼──────────┼─────┤
│ 59 │101年5月30│御金殿理容│35,850元│35,850元 │⑴101年5月30日、31日│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 │ │ │ 卷㈧557頁,譯文內 │178 │
│ │ │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34、├─────┤
│ │ │ │ │ │ 35)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九編號27│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反 │、附表十編│
│ │ │ │ │ │ 面) │號31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0 │101年6月1 │御金殿理容│79,900元│79,900元4人 │⑴101年6月22日、7月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9,975元 │ 5日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號 │
│ │ │ │ │ │ 他字卷㈧595、608-6│179 │
│ │ │ │ │ │ 09頁,譯文內容詳附├─────┤
│ │ │ │ │ │ 件九編號41、43)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九編號28│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附表十編│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號32均為同│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一次消費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61 │101年6月4 │御金殿理容│37,250元│37,250元4人 │⑴101年6月22日、7月5│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313元 │ 日通訊監察譯文(他│表二編號 │
│ │ │ │ │ │ 字卷㈧595、608-609│180 │
│ │ │ │ │ │ 頁,譯文內容詳附件├─────┤
│ │ │ │ │ │ 九編號41、43)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九編號29│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附表十編│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號33均為同│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一次消費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62 │101年6月7 │御金殿理容│43,400元│43,400元3人 │⑴101年6月7日、22日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4,467元 │ 、7月5日通訊監察譯│表二編號 │
│ │ │ │ │ │ 文(他字卷㈧580、5│181 │
│ │ │ │ │ │ 95、608-609頁,譯 ├─────┤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與本判決附│
│ │ │ │ │ │ 36、41、43) │表九編號30│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十編│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號34均為同│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一次消費 │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63 │101年6月11│彰化滿庭芳│44,000元│44,000元6人 │⑴101年6月11日、22日│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 │KTV(外叫4│ │=7,333元 │ 、7月5日通訊監察譯│表二編號 │
│ │ │名御金殿理│ │ │ 文(他字卷㈧584-58│182 │
│ │ │容KTV酒店 │ │ │ 5、595、608-609頁 ├─────┤
│ │ │小姐陪侍)│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與本判決附│
│ │ │,之後返回│ │ │ 編號37、41、43) │表九編號31│
│ │ │御金殿理容│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十編│
│ │ │KTV酒店繼 │ │ │ (他字卷㈢312頁) │號35均為同│
│ │ │續消費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一次消費 │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64 │101年6月13│御金殿理容│10,800元│無(鄭文忠未參│⑴101年6月13日、7月 │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5日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他字卷㈧587-588、 │183 │
│ 另 │ │ │ │ │ 608-609頁,譯文內 ├─────┤
│ 諭 │ │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38、│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43) │表九編號32│
│ 無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十編│
│ 罪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號36均為同│
│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一次消費 │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65 │101年6月14│御金殿理容│36,050元│36,050元4人 │⑴101年6月14日、7月5│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013元 │ 日通訊監察譯文(他│表二編號 │
│ │ │ │ │ │ 字卷㈧589-590、608│184 │
│ │ │ │ │ │ -609頁,譯文內容詳├─────┤
│ │ │ │ │ │ 附件九編號39、43)│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九編號33│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附表十編│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號37均為同│
│ │ │ │ │ │ 建志消費摘要」(原│一次消費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66 │101年6月21│御金殿理容│28,450元│28,45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4,225元 │ (他字卷㈢312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6月21日、7月5│185 │
│ │ │ │ │ │ 日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 │ 字卷㈧595、608-609│與本判決附│
│ │ │ │ │ │ 頁,譯文內容詳附件│表九編號34│
│ │ │ │ │ │ 九編號40、43) │、附表十編│
│ │ │ │ │ │ │號38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7 │101年6月25│御金殿理容│24,150元│24,15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2頁背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186 │
│ │ │ │ │ │⑵101年7月5日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0│與本判決附│
│ │ │ │ │ │ 8-609頁,譯文內容 │表九編號35│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43) │、附表十編│
│ │ │ │ │ │ │號39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8 │101年6月28│御金殿理容│27,800元│27,80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2頁背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187 │
│ │ │ │ │ │⑵101年7月5日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0│與本判決附│
│ │ │ │ │ │ 8-609頁,譯文內容 │表九編號36│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43) │、附表十編│
│ │ │ │ │ │ │號40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9 │101年7月3 │臺中市閤家│40,400元│40,400元4人 │⑴101年7月3日通訊監 │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13時│歡KTV之112│ │=10,10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 │表二編號 │
│ │43分許 │號包廂(外│ │ │ 602-603頁,譯文內 │188 │
│ │ │叫4名御金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42)├─────┤
│ │ │殿理容KTV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酒店小姐陪│ │ │ (他字卷㈢313頁) │表十編號41│
│ │ │侍) │ │ │ │為同一次消│
│ │ │ │ │ │ │費 │
├──┼─────┼─────┼────┼───────┼──────────┼─────┤
│ 70 │101年7月6 │御金殿理容│33,150元│33,15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7月6日通訊監 │189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1├─────┤
│ │ │ │ │ │ 2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 │ │ │ │ 件九編號44) │表九編號37│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42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71 │101年7月11│①臺中市臺│①15,312│(15,312元+ │⑴志成公司傳票及發票│即起訴書附│
│ │日 │ 南擔子麵│元 │33,500元)÷9 │ (15312+33500元, │表二編號 │
│ │ │ 餐廳 │ │人=5,424元 │ 他字卷286-287頁 │190 │
│ │ ├─────┼────┤ │ ) ├─────┤
│ │ │②御金殿理│②33,500│ │⑵101年7月11日通訊監│與被告曾建│
│ │ │ 容KTV酒 │元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2│國(附表七│
│ │ │ 店 │ │ │ 9頁,譯文內容詳附 │編號1)、 │
│ │ │ │ │ │ 件九編號45) │張進財(附│
│ │ │ │ │ │ │表八編號1 │
│ │ │ │ │ │ │)共同收受│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十編號43│
│ │ │ │ │ │ │為同一次消│
│ │ │ │ │ │ │費 │
├──┼─────┼─────┼────┼───────┼──────────┼─────┤
│ 72 │101年7月12│御金殿理容│37,350元│37,35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7月12日通訊監│191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3├─────┤
│ │ │ │ │ │ 1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 │ │ │ │ 件九編號46) │表九編號38│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4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73 │101年7月17│御金殿理容│14,800元│14,8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 │ │ │ │ │192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39│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4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74 │101年7月18│御金殿理容│18,100元│18,100元5人 │⑴101年7月18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3,62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64│表二編號 │
│ │ │ │ │ │ 2-644頁,譯文內容 │193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47) ├─────┤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被告曾建│
│ │ │ │ │ │ (他字卷㈢313頁) │國(附表七│
│ │ │ │ │ │ │編號2)共 │
│ │ │ │ │ │ │同收受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十編號46│
│ │ │ │ │ │ │為同一次消│
│ │ │ │ │ │ │費 │
├──┼─────┼─────┼────┼───────┼──────────┼─────┤
│ 75 │101年7月19│御金殿理容│32,300元│32,3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 │ │ │ │ │194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40│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47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76 │101年7月21│御金殿理容│13,050元│13,050元2人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起訴書│=6,525元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 │ │誤載為 │ │ │195 │
│ │ │ │13,020元│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41│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48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77 │101年7月24│①華登卡拉│①5,000 │①5,000元4人│⑴101年7月24日、25日│①與附表九│
│ │日 │ OK陳碧 │ 元 │ =1,250元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編號42-① │
│ │ │ │ │ │ 卷㈧647-648頁,譯 │、附表十編│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號49-①、 │
│ │ │ │ │ │ 48) │附表十一編│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號7均為同 │
│ │ │ │ │ │ (他字卷㈢313頁) │一次消費 │
│ │ ├─────┼────┼───────┤ ├─────┤
│ │ │②御金殿理│②13,500│②13,500元 │ │②即起訴書│
│ │ │ 容KTV酒 │ 元 │ │ │附表二編號│
│ │ │ 店 │ │ │ │196 │
│ │ │ │ │ │ │與附表九編│
│ │ │ │ │ │ │號42-②、 │
│ │ │ │ │ │ │附表十編號│
│ │ │ │ │ │ │49-②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78 │101年7月26│鄉村歌坊、│華登卡拉│(5,800元+32,│⑴101年7月26日、27日│即起訴書附│
│ │日 │華登卡拉OK│OK消費金│400元)÷7人=│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外叫3名 │額: │5,457元 │ 卷㈧650-653、656頁│197 │
│ │ │御金殿理容│5,800元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
│ │ │KTV酒店小 │御金殿消│ │ 編號49) │與附表十編│
│ │ │姐北上陪侍│費金額:│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號50、附表│
│ │ │) │32,400元│ │ (他字卷㈢313頁背 │十一編號8 │
│ │ │ │ │ │ 面) │均為同一次│
│ │ │ │ │ │ │消費 │
├──┼─────┼─────┼────┼───────┼──────────┼─────┤
│ 79 │101年7月26│臺北市星光│28,600元│28,600元÷5人 │⑴101年7月26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 │大道酒店 │ │=5,72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 │表二編號 │
│ │ │ │ │ │ 653-654頁,譯文內 │198 │
│ │ │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50)├─────┤
│ │ │ │ │ │⑵志成公司傳票及發票│與附表十編│
│ │ │ │ │ │ (他字卷288頁) │號51、附表│
│ │ │ │ │ │ │十一編號9 │
│ │ │ │ │ │ │均為同一次│
│ │ │ │ │ │ │消費 │
├──┼─────┼─────┼────┼───────┼──────────┼─────┤
│ 80 │101年7月30│御金殿理容│19,550元│19,55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起訴書│ │他字卷㈢313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誤載為 │ │ │199 │
│ │ │ │19,500元│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43│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52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81 │101年8月1 │御金殿理容│32,400元│32,40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6,200元 │ (他字卷㈢314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8月1日通訊監 │200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6├─────┤
│ │ │ │ │ │ 0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 │ │ │ │ 件九編號51) │表九編號44│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5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82 │101年8月3 │御金殿理容│55,700元│55,700元÷3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8,567元 │ (他字卷㈢314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8月3日、4日通│201 │
│ │ │ │ │ │ 訊監察譯文(他字卷├─────┤
│ │ │ │ │ │ ㈧665-667頁,譯文 │與本判決附│
│ │ │ │ │ │ 內容詳附件九編號52│表九編號45│
│ │ │ │ │ │ 、53) │、附表十編│
│ │ │ │ │ │ │號5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83 │101年8月6 │御金殿理容│26,900元│26,90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3,450元 │ (他字卷㈢314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8月6日通訊監 │202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6├─────┤
│ │ │ │ │ │ 9-670頁,譯文內容 │與本判決附│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54) │表九編號46│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5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84 │101年8月8 │御金殿理容│25,200元│25,200元÷4人 │⑴101年8月8日通訊監 │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4時 │KTV酒店 │ │=6,30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67│表二編號 │
│ │許 │ │ │ │ 2頁,譯文內容詳附 │203 │
│ │ │ │ │ │ 件九編號55) ├─────┤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08、314│表九編號47│
│ │ │ │ │ │ 頁) │、附表十編│
│ │ │ │ │ │ │號56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85 │101年8月10│彰化滿庭芳│24,000元│24,000元÷5人 │⑴101年8月10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 │KTV之103號│ │=4,80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68│表二編號6 │
│ │ │包廂(外叫│ │ │ 1-684頁,譯文內容 ├─────┤
│ │ │4名御金殿 │ │ │ 詳附件九編號56) │與本判決附│
│ │ │理容KTV小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十編號57│
│ │ │姐陪侍) │ │ │ (他字卷㈢314頁) │為同一次消│
│ │ │ │ │ │ │費 │
├──┼─────┼─────┼────┼───────┼──────────┼─────┤
│ 86 │101年8月15│御金殿理容│48,100元│48,10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4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04 │
│ │ │ │ │ │⑵101年8月16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9│與本判決附│
│ │ │ │ │ │ 4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九編號48│
│ │ │ │ │ │ 件九編號57) │、附表十編│
│ │ │ │ │ │ │號58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87 │101年8月16│御金殿理容│35,700元│35,7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205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49│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59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88 │101年8月18│御金殿理容│19,600元│19,6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206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50│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60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89 │101年8月20│臺中市故鄉│32,900元│32,900元÷6人 │⑴101年8月20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2、3│KTV(外叫3│ │=5,483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69│表二編號 │
│ │時起 │名御金殿理│ │ │ 6-699頁,譯文內容 │207 │
│ │ │容KTV小姐 │ │ │ 詳附件九編號58) ├─────┤
│ │ │陪侍)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14頁反 │表九編號51│
│ │ │ │ │ │ 面) │、附表十編│
│ │ │ │ │ │ │號61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90 │101年8月23│御金殿理容│10,400元│10,4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208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52│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62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91 │101年8月24│御金殿理容│4,800元 │4,8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209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53│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6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92 │101年8月27│御金殿理容│24,050元│24,05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4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10 │
│ │ │ │ │ │⑵101年8月26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0│與本判決附│
│ │ │ │ │ │ 8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九編號54│
│ │ │ │ │ │ 件九編號59) │、附表十編│
│ │ │ │ │ │ │號6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93 │101年8月29│御金殿理容│3,750元 │3,75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5頁) │表二編號 │
│ │ │ │ │ │ │211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55│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6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94 │101年8月31│御金殿理容│32,950元│32,950元÷4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8,238元 │ (他字卷㈢315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8月31日通訊監│212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1├─────┤
│ │ │ │ │ │ 4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 │ │ │ │ 件九編號60) │表九編號56│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66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95 │101年9月7 │御金殿理容│14,250元│14,25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7,125元 │ (他字卷㈢316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9月7日通訊監 │213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3├─────┤
│ │ │ │ │ │ 5-736頁,譯文內容 │與本判決附│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61) │表九編號57│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67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96 │101年9月10│臺中市故鄉│43,150元│43,150元÷4人 │⑴101年9月10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 │KTV之201號│ │=10,788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73│表二編號 │
│ │ │包廂(外叫│ │ │ 9-740頁,譯文內容 │214 │
│ │ │3名御金殿 │ │ │ 詳附件九編號62) ├─────┤
│ │ │理容KTV酒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店小姐陪侍│ │ │ (他字卷㈢316頁) │表九編號58│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68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97 │101年9月13│御金殿理容│29,100元│29,10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4,550元 │ (他字卷㈢316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9月13日通訊監│215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5├─────┤
│ │ │ │ │ │ 2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 │ │ │ │ 件九編號63) │表九編號59│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69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98 │101年9月17│御金殿理容│25,300元│25,30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16 │
│ │ │ │ │ │⑵101年9月17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 │ │ │ │ 1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九編號60│
│ │ │ │ │ │ 件九編號64) │、附表十編│
│ │ │ │ │ │ │號70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99 │101年9月18│御金殿理容│2,100元 │2,1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6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217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61│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71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100 │101年9月19│御金殿理容│31,550元│31,550元÷4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7,888元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18 │
│ │ │ │ │ │⑵101年9月19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 │ │ │ │ 3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九編號62│
│ │ │ │ │ │ 件九編號65) │、附表十編│
│ │ │ │ │ │ │號72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101 │101年9月24│御金殿理容│25,800元│25,800元÷3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8,600元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19 │
│ │ │ │ │ │⑵101年9月24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 │ │ │ │ 6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九編號63│
│ │ │ │ │ │ 件九編號66) │、附表十編│
│ │ │ │ │ │ │號7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102 │101年9月26│御金殿理容│21,400元│21,40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0,700元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20 │
│ │ │ │ │ │⑵101年9月26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 │ │ │ │ 9-770頁,譯文內容 │表九編號64│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67) │、附表十編│
│ │ │ │ │ │ │號7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103 │101年9月27│御金殿理容│16,900元│16,900元÷8人 │⑴101年9月27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 │KTV酒店 │ │=2,113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77│表二編號 │
│ │ │ │ │ │ 4-775頁,譯文內容 │221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68) ├─────┤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九編號65│
│ │ │ │ │ │ 面) │、附表十編│
│ │ │ │ │ │ │號7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104 │101年10月 │御金殿理容│47,250元│47,250元÷6人 │101年10月1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1日晚間 │KTV酒店 │ │=7,875元 │譯文(他字卷㈧780-78│表二編號 │
│ │ │ │ │ │1頁,譯文內容詳附件 │222 │
│ │ │ │ │ │九編號69)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66│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76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105 │101年10月 │御金殿理容│28,250元│28,250元÷4人 │101年10月3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3日晚間 │KTV酒店 │ │=7,063元 │譯文(209550元,他字│表二編號 │
│ │ │ │ │ │卷㈧781頁,譯文內容 │223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70)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67│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77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106 │101年10月 │御金殿理容│44,950元│44,950元÷5人 │⑴101年10月15日通訊 │即起訴書附│
│ │15日下午5 │KTV酒店 │ │=8,990元 │ 監察譯文(他字卷㈧│表二編號 │
│ │時至翌日凌│ │ │ │ 783-785頁,譯文內 │224 │
│ │晨0時56分 │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71)├─────┤
│ │ │ │ │ │⑵行動蒐證照片(他字│與本判決附│
│ │ │ │ │ │ 卷㈠265-267頁) │表九編號69│
│ │ │ │ │ │ │、附表十編│
│ │ │ │ │ │ │號78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2,748,581元 │
└────────────────────────────────────────────┘
高分院判決附表九:犯罪事實丁-4之不正利益(胡佑良收受)┌──┬─────┬─────┬────┬───────┬──────────┬─────┐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場所 │消費金額│不正利益之價值│證 據 出 處│備 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101年1月2 │御金殿理容│13,700元│13,700元3人 │⑴101年1月2日、18日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4,567元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 │ │ │ 卷㈧174、216頁,譯│150 │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
│ │ │ │ │ │ 1、3)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合庫銀行存摺│表十編號1 │
│ │ │ │ │ │ (陳建志於101年1月│、附表五編│
│ │ │ │ │ │ 20日請李佳勳匯款66│號29均為同│
│ │ │ │ │ │ 650元(101.01.02及│一次消費 │
│ │ │ │ │ │ 101.01.13所積欠之 │ │
│ │ │ │ │ │ 帳款)給許麗省,他│ │
│ │ │ │ │ │ 字卷272頁反面) │ │
├──┼─────┼─────┼────┼───────┼──────────┼─────┤
│ 2 │101年1月4 │御金殿理容│65,100元│65,100元4人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16,275元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不 │ │ │ │ │ 130109(Master卡)刷│151 │
│ 另 │ │ │ │ │ 卡紀錄(他字卷31├─────┤
│ 諭 │ │ │ │ │ 頁反面)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⑵101年1月4日通訊監 │表十編號2 │
│ 無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18│、附表五編│
│ 罪 │ │ │ │ │ 3-184頁,譯文內容 │號30均為同│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2) │一次消費 │
├──┼─────┼─────┼────┼───────┼──────────┼─────┤
│ 3 │101年1月4 │御金殿理容│49,100元│49,100元5人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820元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52 │
│ │ │ │ │ │ 紀錄(他字卷64頁├─────┤
│ │ │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表十編號3 │
│ │ │ │ │ │ 月結單(他字卷㈢31│、附表五編│
│ │ │ │ │ │ 9頁反面) │號31均為同│
│ │ │ │ │ │⑶101年1月4日通訊監 │一次消費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18│ │
│ │ │ │ │ │ 3-184頁,譯文內容 │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2) │ │
├──┼─────┼─────┼────┼───────┼──────────┼─────┤
│ 4 │101年1月13│御金殿理容│52,95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101年1月18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察譯文(他字卷㈧21│表二編號 │
│ 不 │ │ │ │ │ 6頁,譯文內容詳附 │153 │
│ 另 │ │ │ │ │ 件九編號3) ├─────┤
│ 諭 │ │ │ │ │⑵許麗省合庫銀行存摺│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他字卷272頁反 │表十編號4 │
│ 無 │ │ │ │ │ 面)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32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5 │101年2月8 │御金殿理容│42,100元│無(胡佑良未參│101年2月9日通訊監察 │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譯文(他字卷㈧241頁 │表二編號 │
│ 不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54 │
│ 另 │ │ │ │ │號4)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5 │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33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6 │101年2月10│御金殿理容│51,000元│51,000元÷4人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2,750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55 │
│ │ │ │ │ │ 紀錄(他字卷66頁├─────┤
│ │ │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101年2月10日通訊監│表十編號6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25│、附表五編│
│ │ │ │ │ │ 2-253頁,譯文內容 │號34均為同│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5) │一次消費 │
├──┼─────┼─────┼────┼───────┼──────────┼─────┤
│ 7 │101年2月17│御金殿理容│49,750元│無(胡佑良未參│101年2月17日、19日通│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表二編號 │
│ 不 │ │ │ │ │271-272頁,譯文內容 │156 │
│ 另 │ │ │ │ │詳附件九編號6、7)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7 │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35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8 │101年2月24│苗栗車站前│26,150元│26,150元4人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王府飯店地│ │=6,538元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起訴書誤│下室之某卡│ │ │ 740709(VISA卡)刷卡│158 │
│ │載為25日)│拉OK(外叫│ │ │ 紀錄(他字卷67頁├─────┤
│ │ │2名御金殿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理容KTV小 │ │ │⑵101年2月24日、2月 │表十編號8 │
│ │ │姐陪侍)及│ │ │ 26日、3月4日通訊監│、附表五編│
│ │ │御金殿理容│ │ │ 察譯文(他字卷㈧29│號36均為同│
│ │ │KTV酒店 │ │ │ 3-296、298、299、 │一次消費 │
│ │ │ │ │ │ 312頁,譯文內容詳 │ │
│ │ │ │ │ │ 附件九編號9、10、 │ │
│ │ │ │ │ │ 12) │ │
├──┼─────┼─────┼────┼───────┼──────────┼─────┤
│ 9 │101年2月24│御金殿理容│35,200元│35,200元3人 │101年2月26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至25│KTV酒店 │ │=11,733元 │譯文(他字卷㈧299頁 │表二編號 │
│ │日凌晨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57 │
│ │ │ │ │ │號10)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十編號9 │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37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10 │101年2月29│御金殿理容│8,800元 │無(胡佑良未參│101年2月26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譯文(他字卷㈧305頁 │表二編號 │
│ 不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59 │
│ 另 │ │ │ │ │號11)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10│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38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11 │101年3月10│御金殿理容│11,300元│無(胡佑良未參│101年2月26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譯文(他字卷㈧336頁 │表二編號 │
│ 不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60 │
│ 另 │ │ │ │ │號13)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11│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39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12 │101年3月14│御金殿理容│19,700元│19,700元2人 │101年3月14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850元 │譯文(他字卷㈧347、 │表二編號 │
│ │ │ │ │ │354頁,譯文內容詳附 │162 │
│ │ │ │ │ │件九編號15)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十編號13│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41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13 │101年3月19│御金殿理容│28,000元│28,000元4人 │101年3月19日、20日、│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7時 │KTV酒店 │ │=7,000元 │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二編號 │
│ │起 │ │ │ │他字卷㈧384、435頁,│164 │
│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
│ │ │ │ │ │17、18、22)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十編號15│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4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14 │101年3月22│御金殿理容│54,450元│54,450元3人 │101年3月22日、23日、│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8,150元 │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二編號51│
│ │ │ │ │ │他字卷㈧391、401、43├─────┤
│ │ │ │ │ │5頁,譯文內容詳附件 │與本判決附│
│ │ │ │ │ │九編號19、22) │表十編號16│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4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 │ │ │ │ │
├──┼─────┼─────┼────┼───────┼──────────┼─────┤
│ 15 │101年3月30│御金殿理容│34,350元│34,350元2人 │101年3月30日、31日4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7,175元 │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號 │
│ │ │ │ │ │他字卷㈧429-431、435│165 │
│ │ │ │ │ │頁,譯文內容詳附件九├─────┤
│ │ │ │ │ │編號20、21、22)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十編號17│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4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16 │101年4月5 │御金殿理容│46,70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101年4月6日通訊監 │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察譯文(他字卷㈧44│表二編號 │
│ 不 │ │ │ │ │ 4-445頁,譯文內容 │166 │
│ 另 │ │ │ │ │ 詳附件九編號23) ├─────┤
│ 諭 │ │ │ │ │⑵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十編號18│
│ 無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附表五編│
│ 罪 │ │ │ │ │ 紀錄(他字卷68頁│號46均為同│
│ ︶ │ │ │ │ │ 反面) │一次消費 │
├──┼─────┼─────┼────┼───────┼──────────┼─────┤
│ 17 │101年4月9 │御金殿理容│31,30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101年4月9日、10日 │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鄭文忠│與消費)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不 │ │ │自付1萬 │ │ 卷㈧450-451、458頁│167 │
│ 另 │ │ │元)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
│ 諭 │ │ │ │ │ 編號24、25)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⑵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表十編號19│
│ 無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附表五編│
│ 罪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號47均為同│
│ ︶ │ │ │ │ │ 紀錄(他字卷68頁│一次消費 │
│ │ │ │ │ │ 反面) │ │
├──┼─────┼─────┼────┼───────┼──────────┼─────┤
│ 18 │101年4月16│御金殿理容│25,800元│無(胡佑良未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不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68 │
│ 另 │ │ │ │ │他字卷68頁反面)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20│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48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19 │101年4月16│御金殿理容│49,750元│無(胡佑良未參│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不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69 │
│ 另 │ │ │ │ │他字卷68頁反面)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21│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49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20 │101年5月3 │御金殿理容│86,45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不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72 │
│ 另 │ │ │ │ │ 紀錄(他字卷70頁├─────┤
│ 諭 │ │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⑵志成公司傳票及發票│表十編號23│
│ 無 │ │ │ │ │ (他字卷285頁)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51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21 │101年5月7 │御金殿理容│24,700元│24,700元7人 │⑴101年5月7日、8日、│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3,529元 │ 31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二編號 │
│ │ │ │ │ │ 他字卷㈧508、512、│173 │
│ │ │ │ │ │ 557頁,譯文內容詳 ├─────┤
│ │ │ │ │ │ 附件九編號28、29、│與本判決附│
│ │ │ │ │ │ 35) │表十編號24│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五編│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號52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22 │101年5月9 │御金殿理容│26,250元│26,250元5人 │⑴甲聖公司101年5月9 │起訴書漏載│
│ │日 │KTV酒店 │(原審判│=5,250元 │ 日轉帳傳票(總號:├─────┤
│ │ │ │決誤載為│ │ 0000000000)(他字│與本判決犯│
│ │ │ │36,250元│ │ 卷99頁) │罪事實甲-5│
│ │ │ │) │ │⑵紫金殿有限公司101 │、附表十編│
│ │ │ │ │ │ 年5月9日發票(他字│號25、附表│
│ │ │ │ │ │ 卷100頁) │五編號53均│
│ │ │ │ │ │⑶101年5月9日通訊監 │為同一次消│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51│費 │
│ │ │ │ │ │ 5頁,譯文內容詳附 │ │
│ │ │ │ │ │ 件九編號30) │ │
├──┼─────┼─────┼────┼───────┼──────────┼─────┤
│ 23 │101年5月14│御金殿理容│33,750元│33,750元5人 │⑴101年5月14日、31日│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6,750元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 │ │ │ 卷㈧527、557頁,譯│174 │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
│ │ │ │ │ │ 31、35)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十編號26│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附表五編│
│ │ │ │ │ │ │號5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24 │101年5月17│御金殿理容│37,25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101年5月31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察譯文(他字卷㈧55│表二編號 │
│ 不 │ │ │ │ │ 7頁,譯文內容詳附 │175 │
│ 另 │ │ │ │ │ 件九編號35) ├─────┤
│ 諭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表十編號27│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55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25 │101年5月18│御金殿理容│52,40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101年5月31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2,100元 │與消費) │ 察譯文(他字卷㈧55│表二編號 │
│ 不 │(101年5月│ │(起訴書│ │ 7頁,譯文內容詳附 │176 │
│ 另 │19日帶小姐│ │誤載為 │ │ 件九編號35) ├─────┤
│ 諭 │出場) │ │52,100元│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表十編號28│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56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26 │101年5月24│鄉村歌坊 │2,000元 │無(無證據證明│⑴101年5月24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 │日 │ │ │係由陳永義、陳│ 察譯文(他字卷㈧54│表二編號63│
│ 不 │ │ │ │建志支付費用)│ 6-547頁,譯文內容 ├─────┤
│ 另 │ │ │ │ │ 詳附件九編號33) │與本判決附│
│ 諭 │ │ │ │ │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十編號30│
│ 知 │ │ │ │ │ 檢察官104年度蒞字 │、附表五編│
│ 無 │ │ │ │ │ 第8912號補充理由書│號58均為同│
│ 罪 │ │ │ │ │ 附件1(原審卷4頁│一次消費 │
│ ︶ │ │ │ │ │ 反面) │ │
├──┼─────┼─────┼────┼───────┼──────────┼─────┤
│ 27 │101年5月30│御金殿理容│35,85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101年5月30日、31日│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不 │ │ │ │ │ 卷㈧557頁,譯文內 │178 │
│ 另 │ │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34、├─────┤
│ 諭 │ │ │ │ │ 35)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十編號31│
│ 無 │ │ │ │ │ (他字卷㈢311頁反 │、附表五編│
│ 罪 │ │ │ │ │ 面) │號59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28 │101年6月1 │御金殿理容│79,90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101年6月22日、7月 │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5日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他字卷㈧595、608-6│179 │
│ 另 │ │ │ │ │ 09頁,譯文內容詳附├─────┤
│ 諭 │ │ │ │ │ 件九編號41、43)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十編號32│
│ 無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附表五編│
│ 罪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號60均為同│
│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一次消費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29 │101年6月4 │御金殿理容│37,250元│37,250元4人 │⑴101年6月22日、7月5│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313元 │ 日通訊監察譯文(他│表二編號 │
│ │ │ │ │ │ 字卷㈧595、608-609│180 │
│ │ │ │ │ │ 頁,譯文內容詳附件├─────┤
│ │ │ │ │ │ 九編號41、43)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十編號33│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附表五編│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號61均為同│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一次消費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0 │101年6月7 │御金殿理容│43,400元│43,400元3人 │⑴101年6月7日、22日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4,467元 │ 、7月5日通訊監察譯│表二編號 │
│ │ │ │ │ │ 文(他字卷㈧580、5│181 │
│ │ │ │ │ │ 95、608-609頁,譯 ├─────┤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與本判決附│
│ │ │ │ │ │ 36、41、43) │表十編號34│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五編│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號62均為同│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一次消費 │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1 │101年6月11│彰化滿庭芳│44,00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101年6月11日、22日│即起訴書附│
│ ︵ │日下午 │KTV(外叫4│ │與消費) │ 、7月5日通訊監察譯│表二編號 │
│ 不 │ │名御金殿理│ │ │ 文(他字卷㈧584-58│182 │
│ 另 │ │容KTV酒店 │ │ │ 5、595、608-609頁 ├─────┤
│ 諭 │ │小姐陪侍)│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與本判決附│
│ 知 │ │,之後返回│ │ │ 編號37、41、43) │表十編號35│
│ 無 │ │御金殿理容│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五編│
│ 罪 │ │KTV酒店繼 │ │ │ (他字卷㈢312頁) │號63均為同│
│ ︶ │ │續消費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一次消費 │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2 │101年6月13│御金殿理容│10,800元│10,800元3人 │⑴101年6月13日、7月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3,600元 │ 5日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號 │
│ │ │ │ │ │ 他字卷㈧587-588、 │183 │
│ │ │ │ │ │ 608-609頁,譯文內 ├─────┤
│ │ │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38、│與本判決附│
│ │ │ │ │ │ 43) │表十編號36│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五編│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號64均為同│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一次消費 │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3 │101年6月14│御金殿理容│36,050元│36,050元4人 │⑴101年6月14日、7月5│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013元 │ 日通訊監察譯文(他│表二編號 │
│ │ │ │ │ │ 字卷㈧589-590、608│184 │
│ │ │ │ │ │ -609頁,譯文內容詳├─────┤
│ │ │ │ │ │ 附件九編號39、43)│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十編號37│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附表五編│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號65均為同│
│ │ │ │ │ │ 建志消費摘要」(原│一次消費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4 │101年6月21│御金殿理容│28,45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他字卷㈢312頁) │表二編號 │
│ 不 │ │ │ │ │⑵101年6月21日、7月5│185 │
│ 另 │ │ │ │ │ 日通訊監察譯文(他├─────┤
│ 諭 │ │ │ │ │ 字卷㈧595、608-609│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頁,譯文內容詳附件│表十編號38│
│ 無 │ │ │ │ │ 九編號40、43)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66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35 │101年6月25│御金殿理容│24,15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他字卷㈢312頁背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面) │186 │
│ 另 │ │ │ │ │⑵101年7月5日通訊監 ├─────┤
│ 諭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0│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8-609頁,譯文內容 │表十編號39│
│ 無 │ │ │ │ │ 詳附件九編號43)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67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36 │101年6月28│御金殿理容│27,80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他字卷㈢312頁背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面) │187 │
│ 另 │ │ │ │ │⑵101年7月5日通訊監 ├─────┤
│ 諭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0│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8-609頁,譯文內容 │表十編號40│
│ 無 │ │ │ │ │ 詳附件九編號43)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68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37 │101年7月6 │御金殿理容│33,15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不 │ │ │ │ │⑵101年7月6日通訊監 │189 │
│ 另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1├─────┤
│ 諭 │ │ │ │ │ 2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件九編號44) │表十編號42│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70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38 │101年7月12│御金殿理容│37,35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不 │ │ │ │ │⑵101年7月12日通訊監│191 │
│ 另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3├─────┤
│ 諭 │ │ │ │ │ 1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件九編號46) │表十編號44│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72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39 │101年7月17│御金殿理容│14,800元│無(胡佑良未參│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192 │
│ 另 │ │ │ │ │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45│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73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40 │101年7月19│御金殿理容│32,300元│無(胡佑良未參│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194 │
│ 另 │ │ │ │ │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47│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75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41 │101年7月21│御金殿理容│13,050元│13,050元2人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起訴書│=6,525元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 │ │誤載為 │ │ │195 │
│ │ │ │13,020元│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十編號48│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76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2 │101年7月24│①華登卡拉│①5,000 │無(胡佑良未參│⑴101年7月24日、25日│①與附表十│
│ ︵ │日 │ OK陳碧 │ 元 │與消費)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編號49-① │
│ 不 │ │ │ │ │ 卷㈧647-648頁,譯 │、附表五編│
│ 另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號77-①、 │
│ 諭 │ │ │ │ │ 48) │附表十一編│
│ 知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號7均為同 │
│ 無 │ │ │ │ │ (他字卷㈢313頁) │一次消費 │
│ 罪 │ ├─────┼────┼───────┤ ├─────┤
│ ︶ │ │②御金殿理│②13,500│無(胡佑良未參│ │②即起訴書│
│ │ │ 容KTV酒 │ 元 │與消費) │ │附表二編號│
│ │ │ 店 │ │ │ │196 │
│ │ │ │ │ │ │與附表十編│
│ │ │ │ │ │ │號49-②、 │
│ │ │ │ │ │ │附表五編號│
│ │ │ │ │ │ │77-②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43 │101年7月30│御金殿理容│19,550元│無(胡佑良未參│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起訴書│與消費) │他字卷㈢313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不 │ │ │誤載為 │ │ │199 │
│ 另 │ │ │19,500元│ │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52│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80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44 │101年8月1 │御金殿理容│32,40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他字卷㈢314頁) │表二編號 │
│ 不 │ │ │ │ │⑵101年8月1日通訊監 │200 │
│ 另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6├─────┤
│ 諭 │ │ │ │ │ 0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件九編號51) │表十編號53│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81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45 │101年8月3 │御金殿理容│55,700元│55,700元÷3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8,567元 │ (他字卷㈢314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8月3日、4日通│201 │
│ │ │ │ │ │ 訊監察譯文(他字卷├─────┤
│ │ │ │ │ │ ㈧665-667頁,譯文 │與本判決附│
│ │ │ │ │ │ 內容詳附件九編號52│表十編號54│
│ │ │ │ │ │ 、53) │、附表五編│
│ │ │ │ │ │ │號82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6 │101年8月6 │御金殿理容│26,900元│26,90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3,450元 │ (他字卷㈢314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8月6日通訊監 │202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6├─────┤
│ │ │ │ │ │ 9-670頁,譯文內容 │與本判決附│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54) │表十編號55│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8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7 │101年8月8 │御金殿理容│25,200元│25,200元÷4人 │⑴101年8月8日通訊監 │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4時 │KTV酒店 │ │=6,30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67│表二編號 │
│ │許 │ │ │ │ 2頁,譯文內容詳附 │203 │
│ │ │ │ │ │ 件九編號55) ├─────┤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08、314│表十編號56│
│ │ │ │ │ │ 頁) │、附表五編│
│ │ │ │ │ │ │號8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8 │101年8月15│御金殿理容│48,10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他字卷㈢314頁反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面) │204 │
│ 另 │ │ │ │ │⑵101年8月16日通訊監├─────┤
│ 諭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9│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4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十編號58│
│ 無 │ │ │ │ │ 件九編號57)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86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49 │101年8月16│御金殿理容│35,700元│無(胡佑良未參│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205 │
│ 另 │ │ │ │ │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59│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87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50 │101年8月18│御金殿理容│19,600元│無(胡佑良未參│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206 │
│ 另 │ │ │ │ │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60│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88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51 │101年8月20│臺中市故鄉│32,900元│32,900元÷6人 │⑴101年8月20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2、3│KTV(外叫3│ │=5,483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69│表二編號 │
│ │時起 │名御金殿理│ │ │ 6-699頁,譯文內容 │207 │
│ │ │容KTV小姐 │ │ │ 詳附件九編號58) ├─────┤
│ │ │陪侍)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14頁反 │表十編號61│
│ │ │ │ │ │ 面) │、附表五編│
│ │ │ │ │ │ │號89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2 │101年8月23│御金殿理容│10,400元│無(胡佑良未參│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208 │
│ 另 │ │ │ │ │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62│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90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53 │101年8月24│御金殿理容│4,800元 │無(胡佑良未參│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209 │
│ 另 │ │ │ │ │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63│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91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54 │101年8月27│御金殿理容│24,05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他字卷㈢314頁反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面) │210 │
│ 另 │ │ │ │ │⑵101年8月26日通訊監├─────┤
│ 諭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0│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8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十編號64│
│ 無 │ │ │ │ │ 件九編號59)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92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55 │101年8月29│御金殿理容│3,750元 │無(胡佑良未參│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他字卷㈢315頁)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211 │
│ 另 │ │ │ │ │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65│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93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56 │101年8月31│御金殿理容│32,950元│32,950元÷4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8,238元 │ (他字卷㈢315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8月31日通訊監│212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1├─────┤
│ │ │ │ │ │ 4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 │ │ │ │ 件九編號60) │表十編號66│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9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7 │101年9月7 │御金殿理容│14,250元│14,25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7,125元 │ (他字卷㈢316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9月7日通訊監 │213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3├─────┤
│ │ │ │ │ │ 5-736頁,譯文內容 │與本判決附│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61) │表十編號67│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9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8 │101年9月10│臺中市故鄉│43,15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101年9月10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 │日下午 │KTV之201號│ │與消費) │ 察譯文(他字卷㈧73│表二編號 │
│ 不 │ │包廂(外叫│ │ │ 9-740頁,譯文內容 │214 │
│ 另 │ │3名御金殿 │ │ │ 詳附件九編號62) ├─────┤
│ 諭 │ │理容KTV酒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知 │ │店小姐陪侍│ │ │ (他字卷㈢316頁) │表十編號68│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96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59 │101年9月13│御金殿理容│29,10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他字卷㈢316頁) │表二編號 │
│ 不 │ │ │ │ │⑵101年9月13日通訊監│215 │
│ 另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5├─────┤
│ 諭 │ │ │ │ │ 2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件九編號63) │表十編號69│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97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60 │101年9月17│御金殿理容│25,30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面) │216 │
│ 另 │ │ │ │ │⑵101年9月17日通訊監├─────┤
│ 諭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1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十編號70│
│ 無 │ │ │ │ │ 件九編號64)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98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61 │101年9月18│御金殿理容│2,100元 │無(胡佑良未參│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他字卷㈢316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217 │
│ 另 │ │ │ │ │ ├─────┤
│ 諭 │ │ │ │ │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表十編號71│
│ 無 │ │ │ │ │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99均為同│
│ ︶ │ │ │ │ │ │一次消費 │
├──┼─────┼─────┼────┼───────┼──────────┼─────┤
│ 62 │101年9月19│御金殿理容│31,550元│31,550元÷4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7,888元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18 │
│ │ │ │ │ │⑵101年9月19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 │ │ │ │ 3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十編號72│
│ │ │ │ │ │ 件九編號65)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0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63 │101年9月24│御金殿理容│25,800元│25,800元÷3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8,600元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19 │
│ │ │ │ │ │⑵101年9月24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 │ │ │ │ 6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十編號73│
│ │ │ │ │ │ 件九編號66)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1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64 │101年9月26│御金殿理容│21,400元│無(胡佑良未參│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面) │220 │
│ 另 │ │ │ │ │⑵101年9月26日通訊監├─────┤
│ 諭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9-770頁,譯文內容 │表十編號74│
│ 無 │ │ │ │ │ 詳附件九編號67) │、附表五編│
│ 罪 │ │ │ │ │ │號102均為 │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65 │101年9月27│御金殿理容│16,900元│16,900元÷8人 │⑴101年9月27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 │KTV酒店 │ │=2,113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77│表二編號 │
│ │ │ │ │ │ 4-775頁,譯文內容 │221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68) ├─────┤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十編號75│
│ │ │ │ │ │ 面)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3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66 │101年10月 │御金殿理容│47,250元│47,250元÷6人 │101年10月1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1日晚間 │KTV酒店 │ │=7,875元 │譯文(他字卷㈧780-78│表二編號 │
│ │ │ │ │ │1頁,譯文內容詳附件 │222 │
│ │ │ │ │ │九編號69)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十編號76│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4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67 │101年10月 │御金殿理容│28,250元│28,250元÷4人 │101年10月3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3日晚間 │KTV酒店 │ │=7,063元 │譯文(209550元,他字│表二編號 │
│ │ │ │ │ │卷㈧781頁,譯文內容 │223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70)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十編號77│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5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68 │101年10月 │御金殿理容│3,600元 │3,600元÷3人=│⑴101年10月9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9日晚間 │KTV酒店 │ │1,20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㈩24│表二編號 │
│ │ │ │ │ │ 9頁反面-250頁) │105 │
│ │ │ │ │ │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 檢察官104年度蒞字 │ │
│ │ │ │ │ │ 第8912號補充理由書│ │
│ │ │ │ │ │ 附件1(原審卷4頁│ │
│ │ │ │ │ │ 反面) │ │
├──┼─────┼─────┼────┼───────┼──────────┼─────┤
│ 69 │101年10月 │御金殿理容│44,950元│44,950元÷5人 │⑴101年10月15日通訊 │即起訴書附│
│ │15日下午5 │KTV酒店 │ │=8,990元 │ 監察譯文(他字卷㈧│表二編號 │
│ │時至翌日凌│ │ │ │ 783-785頁,譯文內 │224 │
│ │晨0時56分 │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71)├─────┤
│ │ │ │ │ │⑵行動蒐證照片(他字│與本判決附│
│ │ │ │ │ │ 卷㈠265-267頁) │表十編號78│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6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258,922元 │
│(除編號6、32、68及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外,其餘均係與被告鄭文忠共同收受) │
└────────────────────────────────────────────┘
高分院判決附表十:犯罪事實丁-7之不正利益(鄭文忠收受)┌──┬─────┬─────┬────┬───────┬──────────┬─────┐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場所 │消費金額│不正利益之價值│證 據 出 處│備 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101年1月2 │御金殿理容│13,700元│13,700元3人 │⑴101年1月2日、18日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4,567元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 │ │ │ 卷㈧174、216頁,譯│150 │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
│ │ │ │ │ │ 1、3)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合庫銀行存摺│表九編號1 │
│ │ │ │ │ │ (陳建志於101年1月│、附表五編│
│ │ │ │ │ │ 20日請李佳勳匯款66│號29均為同│
│ │ │ │ │ │ 650元(101.01.02及│一次消費 │
│ │ │ │ │ │ 101.01.13所積欠之 │ │
│ │ │ │ │ │ 帳款)給許麗省,他│ │
│ │ │ │ │ │ 字卷272頁反面) │ │
├──┼─────┼─────┼────┼───────┼──────────┼─────┤
│ 2 │101年1月4 │御金殿理容│65,100元│65,100元4人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6,275元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130109(Master卡)刷│151 │
│ │ │ │ │ │ 卡紀錄(他字卷31├─────┤
│ │ │ │ │ │ 頁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101年1月4日通訊監 │表九編號2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18│、附表五編│
│ │ │ │ │ │ 3-184頁,譯文內容 │號30均為同│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2) │一次消費 │
├──┼─────┼─────┼────┼───────┼──────────┼─────┤
│ 3 │101年1月4 │御金殿理容│49,100元│49,100元5人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820元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52 │
│ │ │ │ │ │ 紀錄(他字卷64頁├─────┤
│ │ │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花旗超級紅利回饋卡│表九編號3 │
│ │ │ │ │ │ 月結單(他字卷㈢31│、附表五編│
│ │ │ │ │ │ 9頁反面) │號31均為同│
│ │ │ │ │ │⑶101年1月4日通訊監 │一次消費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18│ │
│ │ │ │ │ │ 3-184頁,譯文內容 │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2) │ │
├──┼─────┼─────┼────┼───────┼──────────┼─────┤
│ 4 │101年1月13│御金殿理容│52,950元│52,950元 │⑴101年1月18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21│表二編號 │
│ │ │ │ │ │ 6頁,譯文內容詳附 │153 │
│ │ │ │ │ │ 件九編號3) ├─────┤
│ │ │ │ │ │⑵許麗省合庫銀行存摺│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272頁反 │表九編號4 │
│ │ │ │ │ │ 面) │、附表五編│
│ │ │ │ │ │ │號32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 │101年2月8 │御金殿理容│42,100元│42,100元 │101年2月9日通訊監察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譯文(他字卷㈧241頁 │表二編號 │
│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54 │
│ │ │ │ │ │號4)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5 │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3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 │101年2月10│御金殿理容│51,000元│無(鄭文忠未參│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不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55 │
│ 另 │ │ │ │ │ 紀錄(他字卷66頁├─────┤
│ 諭 │ │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⑵101年2月10日通訊監│表九編號6 │
│ 無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25│、附表五編│
│ 罪 │ │ │ │ │ 2-253頁,譯文內容 │號34均為同│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5) │一次消費 │
├──┼─────┼─────┼────┼───────┼──────────┼─────┤
│ 7 │101年2月17│御金殿理容│49,750元│49,750元6人 │101年2月17日、19日通│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8,292元 │訊監察譯文(他字卷㈧│表二編號 │
│ │ │ │ │ │271-272頁,譯文內容 │156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6、7)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7 │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3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8 │101年2月24│苗栗車站前│26,150元│26,150元4人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王府飯店地│ │=6,538元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起訴書誤│下室之某卡│ │ │ 740709(VISA卡)刷卡│158 │
│ │載為25日)│拉OK(外叫│ │ │ 紀錄(他字卷67頁├─────┤
│ │ │2名御金殿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理容KTV小 │ │ │⑵101年2月24日、2月 │表九編號8 │
│ │ │姐陪侍)及│ │ │ 26日、3月4日通訊監│、附表五編│
│ │ │御金殿理容│ │ │ 察譯文(他字卷㈧29│號36均為同│
│ │ │KTV酒店 │ │ │ 3-296、298、299、 │一次消費 │
│ │ │ │ │ │ 312頁,譯文內容詳 │ │
│ │ │ │ │ │ 附件九編號9、10、 │ │
│ │ │ │ │ │ 12) │ │
├──┼─────┼─────┼────┼───────┼──────────┼─────┤
│ 9 │101年2月24│御金殿理容│35,200元│35,200元3人 │101年2月26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至25│KTV酒店 │ │=11,733元 │譯文(他字卷㈧299頁 │表二編號 │
│ │日凌晨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57 │
│ │ │ │ │ │號10)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9 │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37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10 │101年2月29│御金殿理容│8,800元 │8,800元 │101年2月26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譯文(他字卷㈧305頁 │表二編號 │
│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59 │
│ │ │ │ │ │號11)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0│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38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11 │101年3月10│御金殿理容│11,300元│11,300元 │101年2月26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譯文(他字卷㈧336頁 │表二編號 │
│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160 │
│ │ │ │ │ │號13)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1│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39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12 │101年3月13│御金殿理容│16,750元│16,750元 │⑴行動蒐證照片(他字│即起訴書附│
│ │ │KTV酒店 │ │ │ 卷㈠263-26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起訴書漏│ │ │ ) │161 │
│ │ │載) │ │ │⑵101年3月13日、14日├─────┤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與本判決附│
│ │ │ │ │ │ 卷㈧342、343、347 │表五編號40│
│ │ │ │ │ │ 、354頁,譯文內容 │為同一次消│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14、15│費 │
│ │ │ │ │ │ ) │ │
├──┼─────┼─────┼────┼───────┼──────────┼─────┤
│ 13 │101年3月14│御金殿理容│19,700元│19,700元2人 │101年3月14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850元 │譯文(他字卷㈧347、 │表二編號 │
│ │ │ │ │ │354頁,譯文內容詳附 │162 │
│ │ │ │ │ │件九編號15)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2│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41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14 │101年3月15│御金殿理容│60,600元│60,600元 │⑵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63 │
│ │ │ │ │ │ 紀錄(他字卷67頁├─────┤
│ │ │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101年3月15日通訊監│表五編號42│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37│為同一次消│
│ │ │ │ │ │ 7頁,譯文內容詳附 │費 │
│ │ │ │ │ │ 件九編號16) │ │
├──┼─────┼─────┼────┼───────┼──────────┼─────┤
│ 15 │101年3月19│御金殿理容│28,000元│28,000元4人 │101年3月19日、20日、│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7時 │KTV酒店 │ │=7,000元 │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二編號 │
│ │起 │ │ │ │他字卷㈧384、435頁,│164 │
│ │ │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
│ │ │ │ │ │17、18、22)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3│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4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16 │101年3月22│御金殿理容│54,450元│54,450元3人 │101年3月22日、23日、│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8,150元 │4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二編號51│
│ │ │ │ │ │他字卷㈧391、401、43├─────┤
│ │ │ │ │ │5頁,譯文內容詳附件 │與本判決附│
│ │ │ │ │ │九編號19、22) │表九編號14│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4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17 │101年3月30│御金殿理容│34,350元│34,350元2人 │101年3月30日、31日4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7,175元 │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號 │
│ │ │ │ │ │他字卷㈧429-431、435│165 │
│ │ │ │ │ │頁,譯文內容詳附件九├─────┤
│ │ │ │ │ │編號20、21、22)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5│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4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18 │101年4月5 │御金殿理容│46,700元│46,700元 │⑴101年4月6日通訊監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44│表二編號 │
│ │ │ │ │ │ 4-445頁,譯文內容 │166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23) ├─────┤
│ │ │ │ │ │⑵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與本判決附│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九編號16│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附表五編│
│ │ │ │ │ │ 紀錄(他字卷68頁│號46均為同│
│ │ │ │ │ │ 反面) │一次消費 │
├──┼─────┼─────┼────┼───────┼──────────┼─────┤
│ 19 │101年4月9 │御金殿理容│31,300元│21,300元 │⑴101年4月9日、10日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鄭文忠│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 │自付1萬 │ │ 卷㈧450-451、458頁│167 │
│ │ │ │元)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
│ │ │ │ │ │ 編號24、25)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表九編號17│
│ │ │ │ │ │ 卡卡號:0000000000│、附表五編│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號47均為同│
│ │ │ │ │ │ 紀錄(他字卷68頁│一次消費 │
│ │ │ │ │ │ 反面) │ │
├──┼─────┼─────┼────┼───────┼──────────┼─────┤
│ 20 │101年4月16│御金殿理容│25,800元│25,80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68 │
│ │ │ │ │ │他字卷68頁反面)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8│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48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21 │101年4月16│御金殿理容│49,750元│49,750元 │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卡│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卡號:0000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09(VISA卡)刷卡紀錄(│169 │
│ │ │ │ │ │他字卷68頁反面)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19│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49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22 │101年5月2 │御金殿理容│58,150元│58,150元3人 │⑴101年4月21日、5月3│即起訴書附│
│ │日17時許 │KTV酒店 │ │=19,383元 │ 日、31日通訊監察譯│表二編號 │
│ │ │ │ │ │ 文(他字卷㈧477、5│171 │
│ │ │ │ │ │ 05、557-558頁,譯 ├─────┤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與本判決附│
│ │ │ │ │ │ 26、27、35) │表五編號50│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為同一次消│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費 │
├──┼─────┼─────┼────┼───────┼──────────┼─────┤
│ 23 │101年5月3 │御金殿理容│86,450元│86,450元 │⑴陳建志花旗銀行信用│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卡卡號:0000000000│表二編號 │
│ │ │ │ │ │ 740709(VISA卡)刷卡│172 │
│ │ │ │ │ │ 紀錄(他字卷70頁├─────┤
│ │ │ │ │ │ 反面)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志成公司傳票及發票│表九編號20│
│ │ │ │ │ │ (他字卷285頁) │、附表五編│
│ │ │ │ │ │ │號51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24 │101年5月7 │御金殿理容│24,700元│24,700元7人 │⑴101年5月7日、8日、│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3,529元 │ 31日通訊監察譯文(│表二編號 │
│ │ │ │ │ │ 他字卷㈧508、512、│173 │
│ │ │ │ │ │ 557頁,譯文內容詳 ├─────┤
│ │ │ │ │ │ 附件九編號28、29、│與本判決附│
│ │ │ │ │ │ 35) │表九編號21│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五編│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號52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25 │101年5月9 │御金殿理容│26,250元│26,250元5人 │⑴甲聖公司101年5月9 │起訴書漏載│
│ │日 │KTV酒店 │(原審判│=5,250元 │ 日轉帳傳票(總號:├─────┤
│ │ │ │決誤載為│ │ 0000000000)(他字│與本判決犯│
│ │ │ │36,250元│ │ 卷99頁) │罪事實甲-5│
│ │ │ │) │ │⑵紫金殿有限公司101 │、附表九編│
│ │ │ │ │ │ 年5月9日發票(他字│號22、附表│
│ │ │ │ │ │ 卷100頁) │五編號53均│
│ │ │ │ │ │⑶101年5月9日通訊監 │為同一次消│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51│費 │
│ │ │ │ │ │ 5頁,譯文內容詳附 │ │
│ │ │ │ │ │ 件九編號30) │ │
├──┼─────┼─────┼────┼───────┼──────────┼─────┤
│ 26 │101年5月14│御金殿理容│33,750元│33,750元5人 │⑴101年5月14日、31日│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6,750元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 │ │ │ 卷㈧527、557頁,譯│174 │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
│ │ │ │ │ │ 31、35)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九編號23│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附表五編│
│ │ │ │ │ │ │號5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27 │101年5月17│御金殿理容│37,250元│37,250元 │⑴101年5月31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55│表二編號 │
│ │ │ │ │ │ 7頁,譯文內容詳附 │175 │
│ │ │ │ │ │ 件九編號35) ├─────┤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表九編號24│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5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28 │101年5月18│御金殿理容│52,400元│52,400元 │⑴101年5月31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2,100元 │2,10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55│表二編號 │
│ │(101年5月│ │(起訴書│ │ 7頁,譯文內容詳附 │176 │
│ │19日帶小姐│ │誤載為 │ │ 件九編號35) ├─────┤
│ │出場) │ │52,100元│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 │表九編號25│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56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29 │101年5月21│鄉村歌坊(│25,350元│25,350元 │⑴101年5月21日、31日│即起訴書附│
│ │日 │外叫1名御 │ │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金殿理容KT│ │ │ 卷㈧538-539、541-5│177 │
│ │ │V酒店小姐 │ │ │ 42、557頁,譯文內 ├─────┤
│ │ │北上陪侍)│ │ │ 容詳附件九編號32、│與本判決附│
│ │ │ │ │ │ 35) │表五編號57│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為同一次消│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反 │費 │
│ │ │ │ │ │ 面) │ │
├──┼─────┼─────┼────┼───────┼──────────┼─────┤
│ 30 │101年5月24│鄉村歌坊 │2,000元 │無(無證據證明│⑴101年5月24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 │日 │ │ │係由陳永義、陳│ 察譯文(他字卷㈧54│表二編號63│
│ 不 │ │ │ │建志支付費用)│ 6-547頁,譯文內容 ├─────┤
│ 另 │ │ │ │ │ 詳附件九編號33) │與本判決附│
│ 諭 │ │ │ │ │⑵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表九編號26│
│ 知 │ │ │ │ │ 檢察官104年度蒞字 │、附表五編│
│ 無 │ │ │ │ │ 第8912號補充理由書│號58均為同│
│ 罪 │ │ │ │ │ 附件1(原審卷4頁│一次消費 │
│ ︶ │ │ │ │ │ 反面) │ │
├──┼─────┼─────┼────┼───────┼──────────┼─────┤
│ 31 │101年5月30│御金殿理容│35,850元│35,850元 │⑴101年5月30日、31日│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 │ │ │ 卷㈧557頁,譯文內 │178 │
│ │ │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34、├─────┤
│ │ │ │ │ │ 35)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九編號27│
│ │ │ │ │ │ (他字卷㈢311頁反 │、附表五編│
│ │ │ │ │ │ 面) │號59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32 │101年6月1 │御金殿理容│79,900元│79,900元4人 │⑴101年6月22日、7月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9,975元 │ 5日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號 │
│ │ │ │ │ │ 他字卷㈧595、608-6│179 │
│ │ │ │ │ │ 09頁,譯文內容詳附├─────┤
│ │ │ │ │ │ 件九編號41、43)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九編號28│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附表五編│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號60均為同│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一次消費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3 │101年6月4 │御金殿理容│37,250元│37,250元4人 │⑴101年6月22日、7月5│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313元 │ 日通訊監察譯文(他│表二編號 │
│ │ │ │ │ │ 字卷㈧595、608-609│180 │
│ │ │ │ │ │ 頁,譯文內容詳附件├─────┤
│ │ │ │ │ │ 九編號41、43) │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九編號29│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附表五編│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號61均為同│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一次消費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4 │101年6月7 │御金殿理容│43,400元│43,400元3人 │⑴101年6月7日、22日 │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4,467元 │ 、7月5日通訊監察譯│表二編號 │
│ │ │ │ │ │ 文(他字卷㈧580、5│181 │
│ │ │ │ │ │ 95、608-609頁,譯 ├─────┤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與本判決附│
│ │ │ │ │ │ 36、41、43) │表九編號30│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五編│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號62均為同│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一次消費 │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5 │101年6月11│彰化滿庭芳│44,000元│44,000元6人 │⑴101年6月11日、22日│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 │KTV(外叫4│ │=7,333元 │ 、7月5日通訊監察譯│表二編號 │
│ │ │名御金殿理│ │ │ 文(他字卷㈧584-58│182 │
│ │ │容KTV酒店 │ │ │ 5、595、608-609頁 ├─────┤
│ │ │小姐陪侍)│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與本判決附│
│ │ │,之後返回│ │ │ 編號37、41、43) │表九編號31│
│ │ │御金殿理容│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五編│
│ │ │KTV酒店繼 │ │ │ (他字卷㈢312頁) │號63均為同│
│ │ │續消費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一次消費 │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6 │101年6月13│御金殿理容│10,800元│無(鄭文忠未參│⑴101年6月13日、7月 │即起訴書附│
│ ︵ │日 │KTV酒店 │ │與消費) │ 5日通訊監察譯文( │表二編號 │
│ 不 │ │ │ │ │ 他字卷㈧587-588、 │183 │
│ 另 │ │ │ │ │ 608-609頁,譯文內 ├─────┤
│ 諭 │ │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38、│與本判決附│
│ 知 │ │ │ │ │ 43) │表九編號32│
│ 無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附表五編│
│ 罪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號64均為同│
│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一次消費 │
│ │ │ │ │ │ 建志消費摘記」(原│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7 │101年6月14│御金殿理容│36,050元│36,050元4人 │⑴101年6月14日、7月5│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9,013元 │ 日通訊監察譯文(他│表二編號 │
│ │ │ │ │ │ 字卷㈧589-590、608│184 │
│ │ │ │ │ │ -609頁,譯文內容詳├─────┤
│ │ │ │ │ │ 附件九編號39、43)│與本判決附│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九編號33│
│ │ │ │ │ │ (他字卷㈢312頁) │、附表五編│
│ │ │ │ │ │⑶扣押物編號29-1「陳│號65均為同│
│ │ │ │ │ │ 建志消費摘要」(原│一次消費 │
│ │ │ │ │ │ 審卷227頁正反面 │ │
│ │ │ │ │ │ ) │ │
├──┼─────┼─────┼────┼───────┼──────────┼─────┤
│ 38 │101年6月21│御金殿理容│28,450元│28,45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4,225元 │ (他字卷㈢312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6月21日、7月5│185 │
│ │ │ │ │ │ 日通訊監察譯文(他├─────┤
│ │ │ │ │ │ 字卷㈧595、608-609│與本判決附│
│ │ │ │ │ │ 頁,譯文內容詳附件│表九編號34│
│ │ │ │ │ │ 九編號40、43) │、附表五編│
│ │ │ │ │ │ │號66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39 │101年6月25│御金殿理容│24,150元│24,15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2頁背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186 │
│ │ │ │ │ │⑵101年7月5日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0│與本判決附│
│ │ │ │ │ │ 8-609頁,譯文內容 │表九編號35│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43) │、附表五編│
│ │ │ │ │ │ │號67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0 │101年6月28│御金殿理容│27,800元│27,80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2頁背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187 │
│ │ │ │ │ │⑵101年7月5日通訊監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0│與本判決附│
│ │ │ │ │ │ 8-609頁,譯文內容 │表九編號36│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43) │、附表五編│
│ │ │ │ │ │ │號68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1 │101年7月3 │臺中市閤家│40,400元│40,400元4人 │⑴101年7月3日通訊監 │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13時│歡KTV之112│ │=10,10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 │表二編號 │
│ │43分許 │號包廂(外│ │ │ 602-603頁,譯文內 │188 │
│ │ │叫4名御金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42)├─────┤
│ │ │殿理容KTV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酒店小姐陪│ │ │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五編號69│
│ │ │侍) │ │ │ │為同一次消│
│ │ │ │ │ │ │費 │
├──┼─────┼─────┼────┼───────┼──────────┼─────┤
│ 42 │101年7月6 │御金殿理容│33,150元│33,15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7月6日通訊監 │189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1├─────┤
│ │ │ │ │ │ 2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 │ │ │ │ 件九編號44) │表九編號37│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70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3 │101年7月11│①臺中市臺│①15,312│(15,312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 南擔子麵│元 │33,500元)÷9 │ (34800元,他字卷 │表二編號 │
│ │ │ 餐廳 │ │人=5,424元 │ ㈢313頁) │190 │
│ │ ├─────┼────┤ │⑵志成公司傳票及發票├─────┤
│ │ │②御金殿理│②33,500│ │ (15312+33500元, │與被告曾建│
│ │ │ 容KTV酒 │元 │ │ 他字卷286-287頁 │國(附表七│
│ │ │ 店 │ │ │ ) │編號1)、 │
│ │ │ │ │ │⑶101年7月11日通訊監│張進財(附│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2│表八編號1 │
│ │ │ │ │ │ 9頁,譯文內容詳附 │)共同收受│
│ │ │ │ │ │ 件九編號45)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五編號71│
│ │ │ │ │ │ │為同一次消│
│ │ │ │ │ │ │費 │
├──┼─────┼─────┼────┼───────┼──────────┼─────┤
│ 44 │101年7月12│御金殿理容│37,350元│37,35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7月12日通訊監│191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3├─────┤
│ │ │ │ │ │ 1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 │ │ │ │ 件九編號46) │表九編號38│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72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5 │101年7月17│御金殿理容│14,800元│14,8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 │ │ │ │ │192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39│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7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6 │101年7月18│御金殿理容│18,100元│18,100元5人 │⑴101年7月18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3,62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64│表二編號 │
│ │ │ │ │ │ 2-644頁,譯文內容 │193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47) ├─────┤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被告曾建│
│ │ │ │ │ │ (他字卷㈢313頁) │國(附表七│
│ │ │ │ │ │ │編號2)共 │
│ │ │ │ │ │ │同收受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五編號74│
│ │ │ │ │ │ │為同一次消│
│ │ │ │ │ │ │費 │
├──┼─────┼─────┼────┼───────┼──────────┼─────┤
│ 47 │101年7月19│御金殿理容│32,300元│32,3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 │ │ │ │ │194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40│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7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8 │101年7月21│御金殿理容│13,050元│13,050元2人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起訴書│=6,525元 │他字卷㈢313頁) │表二編號 │
│ │ │ │誤載為 │ │ │195 │
│ │ │ │13,020元│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41│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76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49 │101年7月24│①華登卡拉│①5,000 │①5,000元4人│⑴101年7月24日、25日│①與附表九│
│ │日 │ OK陳碧 │ 元 │ =1,250元 │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編號42-① │
│ │ │ │ │ │ 卷㈧647-648頁,譯 │、附表五編│
│ │ │ │ │ │ 文內容詳附件九編號│號77-①、 │
│ │ │ │ │ │ 48) │附表十一編│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號7均為同 │
│ │ │ │ │ │ (他字卷㈢313頁) │一次消費 │
│ │ ├─────┼────┼───────┤ ├─────┤
│ │ │②御金殿理│②13,500│②13,500元 │ │②即起訴書│
│ │ │ 容KTV酒 │ 元 │ │ │附表二編號│
│ │ │ 店 │ │ │ │196 │
│ │ │ │ │ │ │與附表九編│
│ │ │ │ │ │ │號42-②、 │
│ │ │ │ │ │ │附表五編號│
│ │ │ │ │ │ │77-②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50 │101年7月26│鄉村歌坊、│華登卡拉│(5,800元+32,│⑴101年7月26日、27日│即起訴書附│
│ │日 │華登卡拉OK│OK消費金│400元)÷7人=│ 通訊監察譯文(他字│表二編號 │
│ │ │(外叫3名 │額: │5,457元 │ 卷㈧650-653、656頁│197 │
│ │ │御金殿理容│5,800元 │ │ ,譯文內容詳附件九├─────┤
│ │ │KTV酒店小 │御金殿消│ │ 編號49) │與附表五編│
│ │ │姐北上陪侍│費金額:│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號78、附表│
│ │ │) │32,400元│ │ (他字卷㈢313頁背 │十一編號8 │
│ │ │ │ │ │ 面) │均為同一次│
│ │ │ │ │ │ │消費 │
├──┼─────┼─────┼────┼───────┼──────────┼─────┤
│ 51 │101年7月26│臺北市星光│28,600元│28,600元÷5人 │⑴101年7月26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 │大道酒店 │ │=5,72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 │表二編號 │
│ │ │ │ │ │ 653-654頁,譯文內 │198 │
│ │ │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50)├─────┤
│ │ │ │ │ │⑵志成公司傳票及發票│與附表五編│
│ │ │ │ │ │ (他字卷288頁) │號79、附表│
│ │ │ │ │ │ │十一編號9 │
│ │ │ │ │ │ │均為同一次│
│ │ │ │ │ │ │消費 │
├──┼─────┼─────┼────┼───────┼──────────┼─────┤
│ 52 │101年7月30│御金殿理容│19,550元│19,55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起訴書│ │他字卷㈢313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誤載為 │ │ │199 │
│ │ │ │19,500元│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43│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80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3 │101年8月1 │御金殿理容│32,400元│32,40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6,200元 │ (他字卷㈢314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8月1日通訊監 │200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6├─────┤
│ │ │ │ │ │ 0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 │ │ │ │ 件九編號51) │表九編號44│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81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4 │101年8月3 │御金殿理容│55,700元│55,700元÷3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8,567元 │ (他字卷㈢314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8月3日、4日通│201 │
│ │ │ │ │ │ 訊監察譯文(他字卷├─────┤
│ │ │ │ │ │ ㈧665-667頁,譯文 │與本判決附│
│ │ │ │ │ │ 內容詳附件九編號52│表九編號45│
│ │ │ │ │ │ 、53) │、附表五編│
│ │ │ │ │ │ │號82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5 │101年8月6 │御金殿理容│26,900元│26,90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3,450元 │ (他字卷㈢314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8月6日通訊監 │202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6├─────┤
│ │ │ │ │ │ 9-670頁,譯文內容 │與本判決附│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54) │表九編號46│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8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6 │101年8月8 │御金殿理容│25,200元│25,200元÷4人 │⑴101年8月8日通訊監 │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4時 │KTV酒店 │ │=6,30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67│表二編號 │
│ │許 │ │ │ │ 2頁,譯文內容詳附 │203 │
│ │ │ │ │ │ 件九編號55) ├─────┤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08、314│表九編號47│
│ │ │ │ │ │ 頁) │、附表五編│
│ │ │ │ │ │ │號8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7 │101年8月10│彰化滿庭芳│24,000元│24,000元÷5人 │⑴101年8月10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 │KTV之103號│ │=4,800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68│表二編號6 │
│ │ │包廂(外叫│ │ │ 1-684頁,譯文內容 ├─────┤
│ │ │4名御金殿 │ │ │ 詳附件九編號56) │與本判決附│
│ │ │理容KTV小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表五編號85│
│ │ │姐陪侍) │ │ │ (他字卷㈢314頁) │為同一次消│
│ │ │ │ │ │ │費 │
├──┼─────┼─────┼────┼───────┼──────────┼─────┤
│ 58 │101年8月15│御金殿理容│48,100元│48,10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4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04 │
│ │ │ │ │ │⑵101年8月16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69│與本判決附│
│ │ │ │ │ │ 4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九編號48│
│ │ │ │ │ │ 件九編號57) │、附表五編│
│ │ │ │ │ │ │號86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59 │101年8月16│御金殿理容│35,700元│35,7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205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49│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87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0 │101年8月18│御金殿理容│19,600元│19,6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206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50│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88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1 │101年8月20│臺中市故鄉│32,900元│32,900元÷6人 │⑴101年8月20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2、3│KTV(外叫3│ │=5,483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69│表二編號 │
│ │時起 │名御金殿理│ │ │ 6-699頁,譯文內容 │207 │
│ │ │容KTV小姐 │ │ │ 詳附件九編號58) ├─────┤
│ │ │陪侍)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14頁反 │表九編號51│
│ │ │ │ │ │ 面) │、附表五編│
│ │ │ │ │ │ │號89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2 │101年8月23│御金殿理容│10,400元│10,4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208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52│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90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3 │101年8月24│御金殿理容│4,800元 │4,8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4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209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53│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91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4 │101年8月27│御金殿理容│24,050元│24,05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4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10 │
│ │ │ │ │ │⑵101年8月26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0│與本判決附│
│ │ │ │ │ │ 8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九編號54│
│ │ │ │ │ │ 件九編號59) │、附表五編│
│ │ │ │ │ │ │號92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5 │101年8月29│御金殿理容│3,750元 │3,75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5頁) │表二編號 │
│ │ │ │ │ │ │211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55│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93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6 │101年8月31│御金殿理容│32,950元│32,950元÷4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8,238元 │ (他字卷㈢315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8月31日通訊監│212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1├─────┤
│ │ │ │ │ │ 4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 │ │ │ │ 件九編號60) │表九編號56│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94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7 │101年9月7 │御金殿理容│14,250元│14,25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7,125元 │ (他字卷㈢316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9月7日通訊監 │213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3├─────┤
│ │ │ │ │ │ 5-736頁,譯文內容 │與本判決附│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61) │表九編號57│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95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8 │101年9月10│臺中市故鄉│43,150元│43,150元÷4人 │⑴101年9月10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 │KTV之201號│ │=10,788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73│表二編號 │
│ │ │包廂(外叫│ │ │ 9-740頁,譯文內容 │214 │
│ │ │3名御金殿 │ │ │ 詳附件九編號62) ├─────┤
│ │ │理容KTV酒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店小姐陪侍│ │ │ (他字卷㈢316頁) │表九編號58│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96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69 │101年9月13│御金殿理容│29,100元│29,10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4,550元 │ (他字卷㈢316頁) │表二編號 │
│ │ │ │ │ │⑵101年9月13日通訊監│215 │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5├─────┤
│ │ │ │ │ │ 2頁,譯文內容詳附 │與本判決附│
│ │ │ │ │ │ 件九編號63) │表九編號59│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97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70 │101年9月17│御金殿理容│25,300元│25,300元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16 │
│ │ │ │ │ │⑵101年9月17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 │ │ │ │ 1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九編號60│
│ │ │ │ │ │ 件九編號64) │、附表五編│
│ │ │ │ │ │ │號98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71 │101年9月18│御金殿理容│2,100元 │2,100元 │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 │他字卷㈢316頁反面) │表二編號 │
│ │ │ │ │ │ │217 │
│ │ │ │ │ │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61│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99均為同│
│ │ │ │ │ │ │一次消費 │
├──┼─────┼─────┼────┼───────┼──────────┼─────┤
│ 72 │101年9月19│御金殿理容│31,550元│31,550元÷4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7,888元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18 │
│ │ │ │ │ │⑵101年9月19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 │ │ │ │ 3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九編號62│
│ │ │ │ │ │ 件九編號65)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0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73 │101年9月24│御金殿理容│25,800元│25,800元÷3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8,600元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19 │
│ │ │ │ │ │⑵101年9月24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 │ │ │ │ 6頁,譯文內容詳附 │表九編號63│
│ │ │ │ │ │ 件九編號66)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1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74 │101年9月26│御金殿理容│21,400元│21,400元÷2人 │⑴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即起訴書附│
│ │日 │KTV酒店 │ │=10,700元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二編號 │
│ │ │ │ │ │ 面) │220 │
│ │ │ │ │ │⑵101年9月26日通訊監├─────┤
│ │ │ │ │ │ 察譯文(他字卷㈧76│與本判決附│
│ │ │ │ │ │ 9-770頁,譯文內容 │表九編號64│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67)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2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75 │101年9月27│御金殿理容│16,900元│16,900元÷8人 │⑴101年9月27日通訊監│即起訴書附│
│ │日晚間 │KTV酒店 │ │=2,113元 │ 察譯文(他字卷㈧77│表二編號 │
│ │ │ │ │ │ 4-775頁,譯文內容 │221 │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68) ├─────┤
│ │ │ │ │ │⑵許麗省客戶消費明細│與本判決附│
│ │ │ │ │ │ (他字卷㈢316頁反 │表九編號65│
│ │ │ │ │ │ 面)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3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76 │101年10月 │御金殿理容│47,250元│47,250元÷6人 │101年10月1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1日晚間 │KTV酒店 │ │=7,875元 │譯文(他字卷㈧780-78│表二編號 │
│ │ │ │ │ │1頁,譯文內容詳附件 │222 │
│ │ │ │ │ │九編號69)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66│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4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77 │101年10月 │御金殿理容│28,250元│28,250元÷4人 │101年10月3日通訊監察│即起訴書附│
│ │3日晚間 │KTV酒店 │ │=7,063元 │譯文(209550元,他字│表二編號 │
│ │ │ │ │ │卷㈧781頁,譯文內容 │223 │
│ │ │ │ │ │詳附件九編號70) ├─────┤
│ │ │ │ │ │ │與本判決附│
│ │ │ │ │ │ │表九編號67│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5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 78 │101年10月 │御金殿理容│44,950元│44,950元÷5人 │⑴101年10月15日通訊 │即起訴書附│
│ │15日下午5 │KTV酒店 │ │=8,990元 │ 監察譯文(他字卷㈧│表二編號 │
│ │時至翌日凌│ │ │ │ 783-785頁,譯文內 │224 │
│ │晨0時56分 │ │ │ │ 容詳附件九編號71)├─────┤
│ │ │ │ │ │⑵行動蒐證照片(他字│與本判決附│
│ │ │ │ │ │ 卷㈠265-267頁) │表九編號69│
│ │ │ │ │ │ │、附表五編│
│ │ │ │ │ │ │號106均為 │
│ │ │ │ │ │ │同一次消費│
├──┴─────┴─────┴────┴───────┴──────────┴─────┤
│不正利益之價值合計:1,367,314元 │
│(編號1、3、8、9、13、15至17、24至26、33、34、37、48、54至56、61、66、67、72、73、75至78│
│ 部分,均係與被告胡佑良共同收受) │
└────────────────────────────────────────────┘
高分院判決附表十二:犯罪事實己-2、己-3之不正利益(鍾朝雄收受)
┌──┬─────┬─────┬────┬───────┬──────────┬─────┐
│編號│ 消費日期 │ 消費場所 │消費金額│ 不正利益價值 │證 據 出 處│備 註│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1 │100年11月 │3A鐵板燒、│50,000元│50,000元÷7人 │①100年11月24日、25 │即起訴書附│
│ │25日 │臺中市7期 │ │=7,143元 │ 日通訊監察譯文(他│表二編號7 │
│ │ │海舞酒店 │ │ │ 字卷㈧100、102、10│(臺灣臺中│
│ │ │ │ │ │ 3頁) │地方法院檢│
│ │ │ │ │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察署檢察官│
│ │ │ │ │ │ 動電話號碼:093912│104年度蒞 │
│ │ │ │ │ │ 1022,他字卷265-│字第8912號│
│ │ │ │ │ │ 268頁) │補充理由書│
│ │ │ │ │ │③google地圖(含3A鐵│附件1〈原 │
│ │ │ │ │ │ 板燒及海舞酒店與臺│審卷4頁 │
│ │ │ │ │ │ 中火車站之相對位置│〉誤載為 │
│ │ │ │ │ │ 、3A鐵板燒至海舞酒│51,800元)│
│ │ │ │ │ │ 店之規劃路線、基地│ │
│ │ │ │ │ │ 台位置至海舞酒店之│ │
│ │ │ │ │ │ 規劃路線) │ │
└──┴─────┴─────┴────┴───────┴──────────┴─────┘
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丁類犯罪事實:
┌──┬───────────┬──────────────┬───────┐
│編號│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 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人及罪名 │ 備 註 │
│ │事實範圍之出處 │ │ │
├──┼───────────┼──────────────┼───────┤
│丁-1│起訴書第26頁第5-6行、 │㈠被告鄭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被告孫廣齊、鄭│
│ │第15-17行、第20-30行,│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文忠: │
│ │第27頁第3-30行。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本判決犯罪事實│
│ │追加起訴書第1頁第26-30│ 罪。 │欄所載犯罪事實│
│ │行,第2頁第1-20行,第 │㈡被告胡佑良:犯貪污治罪條例│丁-1。 │
│ │28 -30行,第3頁第1-21 │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 │
│ │行。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其餘被告: │
│ │原審卷第3-4頁,第10 │ 罪。 │本判決理由欄伍│
│ │頁反面。 │㈢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無罪部分之四│
│ │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第3│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所載被訴事實丁│
│ │頁正反面,第100頁正反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1。 │
│ │面。 │ 罪。 │ │
│ │ │㈣被告賴聰福: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㈤被告賴祥宇: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㈥被告孫鉉勝: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㈦被告辛元中: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㈧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4頁) │ │
├──┼───────────┼──────────────┼───────┤
│丁-2│起訴書第26頁第5-6行、 │㈠被告鄭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本判決理由欄伍│
│ │第15-17行,第27頁第23 │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無罪部分之五│
│ │-30行,第28頁第4-12行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所載被訴事實丁│
│ │。 │ 罪。 │-2。 │
│ │原審卷第3-4頁反面。 │㈡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 │
│ │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第 │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 │
│ │151頁,第171頁反面-172│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 │
│ │頁。 │ 罪。 │ │
│ │ │㈢被告賴聰福: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㈣被告賴祥宇: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㈤被告辛元中: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㈥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4頁反面) │ │
├──┼───────────┼──────────────┼───────┤
│丁-3│起訴書第26頁第5-6行、 │㈠被告郭文才:貪污治罪條例第│本判決理由欄伍│
│ │15-17行,第27頁第23-30│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無罪部分之六│
│ │行,第28頁第18-30行, │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罪│所載被訴事實丁│
│ │第29頁第1行。 │ 。 │-3。 │
│ │原審卷第3-5頁。 │㈡被告賴聰福:犯貪污治罪條例│ │
│ │原審交互詰問㈣-⑴卷第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203頁反面-204頁,第243│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頁反面-244頁。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㈢被告賴祥宇: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㈣被告辛元中: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㈤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5頁) │ │
├──┼───────────┼──────────────┼───────┤
│丁-4│起訴書第26頁第5-6行、 │㈠被告胡佑良:貪污治罪條例第│本判決犯罪事實│
│ │15-17行,第27頁第23-30│ 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 │欄所載犯罪事實│
│ │行,第29頁第2-6行。 │ 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罪│丁-4。 │
│ │原審卷第3頁,第5頁。│ 。 │ │
│ │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第2│㈡被告賴聰福:犯貪污治罪條例│ │
│ │頁反面-3頁。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㈢被告賴祥宇: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㈣被告辛元中: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㈤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5頁背面) │ │
├──┼───────────┼──────────────┼───────┤
│丁-5│起訴書第26頁第5-6行、 │㈠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本判決理由欄伍│
│ │15-17行,第27頁第23-30│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無罪部分之七│
│ │行,第29頁第6-13行。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所載被訴事實丁│
│ │原審卷第3頁,第5頁反│ 罪。 │-5。 │
│ │面。 │㈡被告賴聰福:犯貪污治罪條例│ │
│ │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第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49頁反面-50頁,第81頁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反面-82頁。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㈢被告賴祥宇: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㈣被告辛元中: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㈤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5頁反面) │ │
├──┼───────────┼──────────────┼───────┤
│丁-6│起訴書第26頁第5-6行、 │㈠被告鄭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本判決理由欄伍│
│ │15-17行,第27頁第23-30│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無罪部分之八│
│ │行,第29頁第14-30行。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所載被訴事實丁│
│ │原審卷第3頁,第6頁。│ 罪。 │-6。 │
│ │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第 │㈡被告胡佑良:犯貪污治罪條例│ │
│ │101頁正反面。 │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 │
│ │ │ 罪。 │ │
│ │ │㈢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 │
│ │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 │
│ │ │ 罪。 │ │
│ │ │㈣被告賴聰福: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㈤被告賴祥宇: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㈥被告辛元中: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㈦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6頁) │ │
├──┼───────────┼──────────────┼───────┤
│丁-7│起訴書第26頁第5-6行、 │㈠被告鄭文忠:犯貪污治罪條例│被告胡佑良: │
│ │15-17行,第27頁第23-30│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本判決理由欄伍│
│ │行,第30頁第1-10行。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無罪部分之九│
│ │原審卷第3頁,第6頁反│ 罪。 │所載被訴事實丁│
│ │面。 │㈡被告胡佑良:犯貪污治罪條例│-7。 │
│ │原審交互詰問㈣-⑵卷第 │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 │
│ │283頁反面-284頁。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其餘被告: │
│ │ │ 罪。 │本判決犯罪事實│
│ │ │㈢被告賴聰福:犯貪污治罪條例│欄所載犯罪事實│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丁-7。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㈣被告賴祥宇: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㈤被告辛元中: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 │ │
│ │ │ 為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㈥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6頁反面) │ │
└──┴───────────┴──────────────┴───────┘
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戊類犯罪事實:
┌──┬───────────┬──────────────┬───────┐
│編號│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 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人及罪名 │ 備 註 │
│ │事實範圍之出處 │ │ │
├──┼───────────┼──────────────┼───────┤
│戊 │起訴書第30頁第11-30行 │㈠被告蘇義宗:犯貪污治罪條例│本判決犯罪事實│
│ │,第31頁第9-22行。 │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欄所載犯罪事實│
│ │原審卷㈩第168-169頁反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戊。 │
│ │面。 │ 罪。 │ │
│ │原審交互詰問卷㈤第2頁 │㈡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反面-3頁。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㈩168頁反面) │ │
└──┴───────────┴──────────────┴───────┘
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己類犯罪事實:
┌──┬───────────┬──────────────┬───────┐
│編號│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 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人及罪名 │ 備 註 │
│ │事實範圍之出處 │ │ │
├──┼───────────┼──────────────┼───────┤
│己-1│起訴書第36頁第23-30行 │㈠被告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本判決犯罪事實│
│ │,第37頁第1-5行。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欄所載犯罪事實│
│ │原審卷第62頁。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己-1。 │
│ │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第2│ 行求賄賂罪。 │ │
│ │頁反面-3頁。 │㈡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行求賄賂罪。 │ │
│ │ │(原審卷62頁反面) │ │
├──┼───────────┼──────────────┼───────┤
│己-2│起訴書第32頁第3-30行,│㈠被告鍾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被告鍾朝雄、林│
│ │第33頁第1-27行,第37頁│ 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春松: │
│ │第6-8行。 │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本判決犯罪事實│
│ │原審卷第62-63頁。 │ 一罪。 │欄所載犯罪事實│
│ │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第 │㈡被告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己-2。 │
│ │13頁反面-14頁,第63之2│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 │
│ │頁反面-63之3頁。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被告陳建志: │
│ │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本判決理由欄伍│
│ │ │㈢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無罪部分之十│
│ │ │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所載被訴事實己│
│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2。 │
│ │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63頁) │ │
├──┼───────────┼──────────────┼───────┤
│己-3│起訴書第33頁第1-27行,│㈠被告鍾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被告鍾朝雄、林│
│ │第34頁第2-8行。 │ 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春松: │
│ │原審卷第62-63頁。 │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本判決犯罪事實│
│ │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第 │ 一罪。 │欄所載犯罪事實│
│ │165頁反面。 │㈡被告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己-3。 │
│ │ │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被告陳建志: │
│ │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本判決理由欄伍│
│ │ │㈢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無罪部分之十│
│ │ │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所載被訴事實己│
│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3。 │
│ │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63頁) │ │
├──┼───────────┼──────────────┼───────┤
│己-4│起訴書第33頁第1-27行,│㈠被告鍾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本判決理由欄伍│
│ │第34頁第9-16行。 │ 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無罪部分之十│
│ │原審卷第62-63頁反面 │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所載被訴事實│
│ │。 │ 一罪。 │己-4。 │
│ │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第 │㈡被告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 │
│ │105頁反面。 │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㈢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63頁反面) │ │
├──┼───────────┼──────────────┼───────┤
│己-5│起訴書第33頁第1-27行,│㈠被告鍾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本判決理由欄伍│
│ │第34頁第17-27行。 │ 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無罪部分之十│
│ │原審卷第62-63頁反面 │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二所載被訴事實│
│ │。 │ 一罪。 │己-5。 │
│ │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第 │㈡被告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 │
│ │142頁反面。 │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㈢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63頁反面-64頁) │ │
├──┼───────────┼──────────────┼───────┤
│己-6│起訴書第35頁第3-7行, │㈠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本判決理由欄伍│
│ │第32頁第13-16行,第37 │ 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 │、無罪部分之十│
│ │頁第6-8行,第40頁第9 │ 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三所載被訴事實│
│ │-11行。 │ 一罪。 │己-6。 │
│ │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㈡被告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 │
│ │原審交互詰問㈥-⑴卷第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163頁反面-164頁。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㈢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64頁) │ │
├──┼───────────┼──────────────┼───────┤
│己-7│起訴書第37頁第6-8行, │㈠被告李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本判決理由欄伍│
│ │第35頁第8-30行,第36頁│ 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 │、無罪部分之十│
│ │第1-2行。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論一│四所載被訴事實│
│ │原審卷第62頁,第64頁│ 罪。 │己-7。 │
│ │-64頁反面。 │㈡被告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 │
│ │原審交互詰問㈥-⑵卷第2│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 │
│ │頁反面-3頁。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㈢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 │
│ │ │ 付不正利益罪。論一罪。 │ │
│ │ │(原審卷64頁反面) │ │
├──┼───────────┼──────────────┼───────┤
│己-8│起訴書第36頁第3-20行。│㈠被告蘇義宗:犯貪污治罪條例│本判決理由欄伍│
│ │原審卷第41-42頁反面 │ 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 │、無罪部分之十│
│ │,第125頁反面-127頁, │ 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共五│五所載被訴事實│
│ │第132頁反面-133頁反面 │ 罪。 │己-8。 │
│ │。 │㈡被告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 │
│ │原審交互詰問㈥-⑵卷第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46頁反面-47頁。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 │ │
│ │ │㈢被告陳建志: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11條第4項、第2項非公務員│ │
│ │ │ 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 │
│ │ │ 交付不正利益罪。 │ │
│ │ │(原審卷42頁、126頁反面、1│ │
│ │ │ 33頁) │ │
└──┴───────────┴──────────────┴───────┘
高分院判決附件一之庚類犯罪事實:
┌──┬───────────┬──────────────┬───────┐
│編號│對照本案檢察官起訴犯罪│ 檢察官起訴之行為人及罪名 │ 備 註 │
│ │事實範圍之出處 │ │ │
├──┼───────────┼──────────────┼───────┤
│ 庚 │起訴書第37頁第7行-30行│㈠被告黃民仁:犯貪污治罪條例│本判決理由欄伍│
│ │,第38-60頁,第61頁第1│ 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無罪部分之十│
│ │-24行。 │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 │六所載被訴事實│
│ │ │ 之圖利罪。 │庚。 │
│ │①庚-1: │㈡被告鍾朝雄:犯貪污治罪條例│ │
│ │起訴書第44頁第12-30行 │ 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 │
│ │,第45頁。 │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 │ │
│ │原審卷第6頁反面-7頁 │ 之圖利罪、第4條第1項第5款 │ │
│ │反面。 │ 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 │
│ │原審交互詰問卷㈦-⑴卷 │ 利益罪。 │ │
│ │第4-5頁,第94-95頁。 │㈢被告郭文才: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 │
│ │②庚-2: │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 │ │
│ │起訴書第46頁第1-22行。│ 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 │ │
│ │原審卷第7頁反面-8頁 │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文書罪。 │ │
│ │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第 │㈣被告姜登凡:犯貪污治罪條例│ │
│ │95頁正反面。 │ 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 │
│ │ │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 │ │
│ │③庚-3: │ 之圖利罪。 │ │
│ │起訴書第47頁第10-30行 │㈤被告許勝通:犯貪污治罪條例│ │
│ │,第48頁第1-7行。 │ 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 │
│ │原審卷第8頁正反面。 │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 │ │
│ │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第 │ 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 │ │
│ │174頁正反面。 │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文書罪。 │ │
│ │④庚-4: │㈥被告賴永千:犯貪污治罪條例│ │
│ │起訴書第48頁第8-30行,│ 第4條1項第3款之經辦公共工 │ │
│ │第49頁第1-10行。 │ 程舞弊罪、第6條第1項第4款 │ │
│ │原審卷第8頁反面-9頁 │ 之圖利罪,刑法第216條、第 │ │
│ │。 │ 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文書罪。 │ │
│ │⑤庚-5: │㈦被告孫鉉勝:犯貪污治罪條例│ │
│ │起訴書第46頁第28-30行 │ 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 │
│ │,第47頁第1-9行。 │ 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 │
│ │原審卷第9頁。 │ 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 │ │
│ │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第 │ 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 │
│ │238頁正反面。 │㈧被告辛元中:犯貪污治罪條例│ │
│ │ │ 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 │
│ │⑥庚-6: │ 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 │
│ │起訴書第49頁第11-30行 │ 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 │ │
│ │,第50頁,第51頁第1-12│ 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 │
│ │行。 │㈨被告林春松:犯貪污治罪條例│ │
│ │原審卷第9-10頁。 │ 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 │
│ │原審交互詰問㈦-⑴卷第 │ 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 │
│ │263-264頁。 │ 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 │ │
│ │ │ 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 │
│ │⑦庚-7: │㈩被告游永欽:犯貪污治罪條例│ │
│ │起訴書第51頁第13-30行 │ 第3條、第4條1項第3款與公務│ │
│ │、第52-53頁、第54頁第1│ 員共犯經辦公共工程舞弊罪,│ │
│ │-25行。 │ 及同條例第3條、第6條第1項 │ │
│ │原審卷第10-12頁。 │ 第4款與公務員共犯圖利罪。 │ │
│ │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第4│(原審卷14頁) │ │
│ │-6頁。 │ │ │
│ │ │ │ │
│ │⑧庚-8: │ │ │
│ │起訴書第46頁第23-28行 │ │ │
│ │,第55頁,第56頁第1-24│ │ │
│ │行。 │ │ │
│ │原審卷第12-13頁。 │ │ │
│ │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第 │ │ │
│ │74-75頁。 │ │ │
│ │ │ │ │
│ │⑨庚-9 │ │ │
│ │起訴書第56頁第25-30行 │ │ │
│ │,第57頁,第58頁第1-16│ │ │
│ │行。 │ │ │
│ │原審卷第13-14頁。 │ │ │
│ │原審交互詰問㈦-⑵卷第 │ │ │
│ │139-140頁。 │ │ │
└──┴───────────┴──────────────┴───────┘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16部分;其餘從略)
┌──────┬──────┬─────┬──────┐
│起訴書附表二│時 間 │地 點│消 費 金 額 │
│編 號│ │ │(新臺幣) │
├──────┼──────┼─────┼──────┤
│ 1 │100年12月28 │苗栗車站附│10,800元 │
│ │日 │近王府飯店│ │
│ │ │附設KTV( │ │
│ │ │外叫3名御 │ │
│ │ │金殿理容KT│ │
│ │ │V酒店小姐 │ │
│ │ │陪侍) │ │
├──────┼──────┼─────┼──────┤
│ 2 │101年6月30日│華登卡拉OK│5,000元 │
│ │下午4時起 │ │ │
│ │ │ │ │
│ │ │ │ │
├──────┼──────┼─────┼──────┤
│ 3 │101年7月9日 │臺中市閤家│54,150元 │
│ │ │歡KTV(外 │ │
│ │ │叫御金殿理│ │
│ │ │容KTV酒店 │ │
│ │ │小姐陪侍)│ │
├──────┼──────┼─────┼──────┤
│ 4 │101年7月24日│華登卡拉OK│5,800元 │
│ │ │ │ │
│ │ │ │ │
│ │ │ │ │
├──────┼──────┼─────┼──────┤
│ 5 │101年7月26日│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消│
│ │ │華登卡拉OK│費金額: │
│ │ │(外叫3名 │5,800元 │
│ │ │御金殿理容│御金殿消費金│
│ │ │KTV酒店小 │額: │
│ │ │姐北上陪侍│32,400元 │
│ │ │) │ │
├──────┼──────┼─────┼──────┤
│ 6 │101年8月10日│彰化滿庭芳│24,000元 │
│ │ │KTV之103號│ │
│ │ │包廂(外叫│ │
│ │ │4名御金殿 │ │
│ │ │理容KTV小 │ │
│ │ │姐陪侍) │ │
├──────┼──────┼─────┼──────┤
│ 7 │100年11月25 │3A鐵板燒、│50,000元 │
│(即高分院判│日 │臺中市七期│(臺灣臺中地│
│決附表十二編│ │海舞酒店 │方法院檢察署│
│號1) │ │ │檢察官104年 │
│ │ │ │度蒞字第8912│
│ │ │ │號補充理由書│
│ │ │ │附件1〈原審 │
│ │ │ │卷4頁〉誤 │
│ │ │ │載為51,800元│
│ │ │ │) │
├──────┼──────┼─────┼──────┤
│ 8 │101年6月11日│臺鐵辦公室│4,600元 │
│ │ │ │(以3,000元 │
│ │ │ │之價格,經由│
│ │ │ │陳建志向林春│
│ │ │ │松索取2瓶總 │
│ │ │ │值7,600元之 │
│ │ │ │高級進口威士│
│ │ │ │忌洋酒,藉此│
│ │ │ │獲得差額4,60│
│ │ │ │0元不正利益 │
│ │ │ │) │
├──────┼──────┼─────┼──────┤
│ 9 │101年3月13日│家味鮮餐廳│未記載 │
│ │ │及鄉村歌坊│ │
├──────┼──────┼─────┼──────┤
│ 10 │101年6月30日│華登卡拉OK│未記載 │
│ │下午4時起 │ │ │
├──────┼──────┼─────┼──────┤
│ 11 │101年7月24日│華登卡拉OK│5,000多元 │
├──────┼──────┼─────┼──────┤
│ 12 │101年8月20日│臺中故鄉KT│未記載 │
│ │下午2、3時 │V(外叫御 │ │
│ │ │金殿理容KT│ │
│ │ │V小姐陪侍 │ │
│ │ │) │ │
├──────┼──────┼─────┼──────┤
│ 13 │101年2月10日│御金殿理容│26,350元 │
│ │晚間 │KTV │ │
├──────┼──────┼─────┼──────┤
│ 14 │101年6月13日│閤家歡KTV │未記載 │
│ │下午5時起 │(外叫御金│ │
│ │ │殿理容KTV │ │
│ │ │小姐陪侍)│ │
├──────┼──────┼─────┼──────┤
│ 15 │101年7月26日│鄉村歌坊、│華登卡拉OK消│
│ │ │華登卡拉OK│費金額5,800 │
│ │ │(外叫御金│元 │
│ │ │殿理容KTV │御金殿消費金│
│ │ │小姐陪侍)│額32,400元 │
├──────┼──────┼─────┼──────┤
│ 16 │101年7月26日│星光大道酒│28,600元 │
│ │ │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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