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 一、訴之聲明:
- 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 三、為不服貴會105年鑑字第139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 (二)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
- (三)查本案再審判決理由,仍採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為基礎
- (四)本案再審判決於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日對此重要證據即已
- (五)本案再審判決未審酌前再審判決判斷事實及相關A女及證人
- (六)有關貴會105年鑑字第13915號判決、106年再字第20
- 四、再審原告本為奉公守法、枵腹從公、兢兢業業之公務員,服
- 一、有關本案再審判決理由,有關B女部分,未審酌當時再審原
- 二、又查,本案再審判決僅以證人林佳蓉因私自運出80盒月餅受
- 三、有關本案再審判決理由五『宜蘭地檢署不起訴書、再審證據
- (一)有關『宜蘭地檢署不起訴書、A女申訴書、方恬文宜蘭地院
- (二)有關本案再審判決又以『再審證據三周嘉慧宜蘭地院108年1
- (三)有關本案再審判決又以再審證據三周嘉慧宜蘭地院108年1月
- 參、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
-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書狀所辯之所有爭點,均分別於貴
-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條揭示:「為保障性別
- (二)本件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之壹、貳項指摘本案片面臆測、違
- (三)本件第乙點之壹、參項,再審原告以宜蘭刑事判決無罪,辯
- (四)有關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之參、之二項所辯,本案再審判決
- (五)有關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之肆、之(二)項,辯稱原確定判決
- (六)有關再審之訴書狀第丙點所辯:「因不忍A女為病痛所苦,
- 三、又,宜蘭刑事判決載明:「本案經訊被告丙○○(即再審原
- 四、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 理由
-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二、再審原告甲○○係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簡任視察。其因
- 三、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依公務員懲
- 四、查本會再審判決(108年度再審字第2122號)以:原再審判
- 五、關於再審理由主張再審判決由適用法規顯然錯誤部分,無非
- 六、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
- 七、末查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29號
再 審原 告
即受判決人 林祺源 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前簡任視察
辯 護 人 楊嘉馹律師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106年再字第2096號、108年度再字第212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壹、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
一、訴之聲明:原確定判決、前再審之訴判決及原再審之訴判決均廢棄。
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查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23日接獲鈞會之再審判決書,再審原告住新竹市再審之在途期間依照貴會規定增加4日,另外有關發現新證據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29號判決,再審原告為108年4月11日收到,此部分於30日內提出再審,均在再審不變期間內。
三、為不服貴會105年鑑字第139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106年再字第2096號再審之訴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108年度再字第2122號再審之訴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或本案再審判決)聲請再審,理由為前述歷次判決對於再審原告判決有對A女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條第1項、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害名譽之行為,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反行為,自有懲戒必要云云,顯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同條項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一)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參照)。
民事確定判決雖無拘束行政訴訟之效力,就其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行政訴訟之重要證據資料。
(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參照)。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本案查扣之引擎及輪胎,既非在原告進口之廢鐵中查獲,其查獲之地點與原告堆放進口廢鐵,亦非同一處所,查獲之時間又在原告進口廢鐵驗訖多日之後,原處分僅憑密報人之指述,加以推測羅織,認定查獲之引擎及輪胎,即係原告進口廢鐵中夾帶之物,未免懸揣,自與證據法則有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二)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
按民事第三審上訴及刑事非常上訴係以判決或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而違背法令則兼指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而言,從而上開條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除適用法規不當外,並應包含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
(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及理由參照)。
又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而言,而謂法則係包含實體法則與程序法則等。
而稱實體法則,指違背法則內容如有關罪質者,次如有關罪數者,再如有關刑罰之量定者(如宣告緩刑是否與法定要件相符)等是之。
所謂違背程序法則又包含證據法則在內,如該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不相符,即屬審判違背法令(參司法院釋字一四六號解釋),且其判斷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即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不失為判決違背法令,此合先敘明。
(三)查本案再審判決理由,仍採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為基礎,於本案再審判決理由欄以『四、本件原確定判決依A女、B女之指述、證人方恬文、蔡錦洲、簡楦宗、林佳蓉之證詞、A女申訴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有對A女、B女為按摩、按壓行為之陳述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對A女、B女所為,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並依法予以懲戒,已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
衡諸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及審酌懲戒種類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判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言,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前述證據及法律,未作成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云云:然查,有關本案再審判決理由,有關A女部分已經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歷經二年審理於106年侵訴字第29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下稱宜蘭刑事判決),是以本案再審判決理由有前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以及足以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此參宜蘭刑事判決理由略述如下:1.宜蘭刑事判決理由欄五針對A女所述第一次至第三次稱遭到性侵從報案過程,到相關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違反常理之處或矛盾之處,宜蘭刑事判決已詳細斟酌判斷A女所陳違反常理,不足採信,此參刑事判決理由五載明『核被害A女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日於113專線通報先指稱案發是一0四年七月第一週的週五、週六及週六後隔週之週三,即係指七月三日、四日及八日;
惟隔二日之十一月四日於婦幼隊則稱三次案發是七月廿四日、廿五日及卅日(週四),先後對案發日之指訴,顯大有差距。
又對案發地點,第一次於113專線通報稱是被告稱要幫治療帶其到他處,且被告是要求其脫光趴著;
惟於婦幼隊,則稱是在其辦公室內;
而是被告要求其趴在辦公室地上,要其自己解開胸罩扣子,之後翻身正面朝上時,方將其上衣及胸罩往上掀至肩膀處,亦有不同。
A女於申訴書自陳:第二次被告至其辦公室詢問前一日療效後,說要接續治療不能拖太久,並於應允不會將手伸進去後,回自己辦公室拿刮痧棒及似油膏東西後回其辦公室,即將靠走廊窗戶關起來,門上鎖,又拿了一張A4紙用膠帶貼住門上小片透明玻璃……。
然於婦幼隊對此次侵害,未提及關、鎖門窗或貼窗之情,反係稱於第三次有拉起窗戶窗簾,乃前後指訴不一。
且如被告已有如此多關窗、鎖門、貼玻璃之異常舉動,A女於該段時間內何以無任何反應?甚稱相信被告不會再伸手入其內褲?』等語。
2.針對A女所陳辦公室狀況,經傳喚同事林倩如作證指出,A女所證述案發現場情況及對再審原告如何脫褲性侵證述有瑕疵:此參上述刑事判決所載『況證人乙○○結證:告訴人與被告辦公室靠近走廊部分之隔間就像學校教室一樣,上下是水泥,中間是玻璃,玻璃窗沒有窗簾等語。
則被告何以僅遮掩門上小窗?何來拉窗簾?又A女於婦幼隊自承第一、三次下半身均外著長牛仔褲,第二次則外著短褲,且均僅稱被告掀其上衣及胸罩,裸露乳房,而迄未提及有為其脫外褲或要A女自行脫外褲,如若未脫除A女牛仔外褲,則以牛仔褲之材質,如何能直接或順勢將手指插入A女肛門或陰道?』等語。
以及針對A女所稱三次不知道性侵、不敢反抗或對主管服從性高部分,宜蘭刑事判決亦一一說明,依據A女學歷及擔任性騷擾處理小組成員,及三次過程如已知道性侵,不可能不反抗等說明不採信A女辯詞之理由:有同判決所載『再查,A女係國立大學畢業,於一0二年經高考分發至宜蘭監獄服務,於案發時已婚,並與被告同任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成員,此有該小組職員名冊一件在卷可稽(偵續卷(一)第六八頁),是依A女之智識、學歷、生活經驗,衡情當知遭手指插入肛門或陰道,即為性侵,而非正常治療行為,惟其竟一連三次遭受同樣對待,仍稱無法分辨是性侵或治療?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
況其於偵查中稱:第一次他開始將手指伸入我肛門的時候我嚇到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做這個動作,因為我相信他在替我做這些治療。
他接著手插入時,我有反抗,我有用手要推開,但他把我的手推開,他的力氣很大,我當時很害怕,沒有制止,因為我當時不知道這是民俗療法或性侵(他卷第九頁反面訊問筆錄),則第一次其顯已有所驚覺並曾反抗,嗣應會避之惟恐不及,何以仍有第二次、第三次再接受所謂之治療?又於第二次及第三次,均陳稱有先向被告表明希望被告不要再將手伸入內褲裡做治療,被告並均答應,惟仍均再將手指插入其陰道一情。
其既已能事先表明並拒絕被告將手伸入內褲,則又何以不能直接拒絕接觸治療?況如其所述,第二次被告應允不伸手後,已未能依約,何以第三次A女仍再為相同之表明?並相信被告會依約不伸手?是其先後指訴,均與事理有違。』
等語。
3.同判決復記載:『至A女對其違常之反應稱:因為他(指被告)是主管,所以不敢反抗,惟又稱:主觀上認為主管叫我做什麼我就應該做什麼,我沒有想到是工作上會發生問題,我是服從性很高的員工,被告沒有說他是主管,要我絕對服從他的指命(他卷第十頁反面訊問筆錄)。
被告既未曾以其為主管要求A女服從,A女亦不認為拒絕後工作上會發生問題,則又何來不敢反抗、服從性高之語?顯亦前後矛盾。』
等語。
針對A女稱有遭被告恐嚇等情,刑事判決亦認為不足採信,且如果要性侵不可能要求A女與配偶一同治療,故A女指摘不足採信:此參判決理由『至於第二次A女因被告刮痧疼痛喊叫出聲,於婦幼隊指稱有遭被告制止,並表示此為治療行為,若其感到不舒服也不能反抗或喊叫。
惟於偵查中則稱:第二次因在刮痧過程很痛,我有幾次喊出聲音,他就說妳敢喊我就揍妳,我忘記他說「妳敢喊」或「出聲音」,他還是把手伸入我的陰道。
衡情縱僅為制止A女因刮痧疼痛喊叫出聲,亦不至因此恫稱「敢喊或出聲就揍妳」,且如其既已語出要「揍你」,A女又何以仍稱不知是性侵或治療?亦或聞其言,仍不呼救?A女指訴亦不合常理。
至被告辯稱A女曾主動要先生陪同治療一節,A女於偵查中亦陳稱:最後一次以後,被告偶而在我送公文時還會提到做治療的事,並要我說服我先生,或是叫我先生到他辦公室,先生陪我讓他做治療一節,乃被告確有提及A女先生可陪同治療,則不論何方主動提及,若被告有對A女為其所指稱之性侵行為,又焉會同意或要A女找其先生陪同治療?亦有可疑。』
等語。
4.參刑事判決理由六,針對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醫師黃鈞蔚作證內容,比對A女陳述案發後精神過程,顯然與醫生作證遭性侵反應不同,及調閱A女醫院診斷資料,故無法證明A女所陳屬實:此參判決理由『六、再查,本件被害A女雖經鑑定符合創傷性壓力症後群(PTSD)之診斷,此有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件在卷可按。
而據該鑑定人黃鈞蔚到庭結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精神科的診斷裡面有幾個要件,一會迴避人事物,當創傷發生後,在超過一個月以上的時間,還持續對創傷會有些迴避的情形,比如說他會迴避相關的人、事、物,刻意避開,盡量避免與相關人、事、物的接觸。
二會過度警覺,只要跟她的身體碰觸一些相關的,會比較抗拒,或非常害怕、緊張。
三則是會有情緒焦慮或憂鬱,而影響其日常生活與工作。
本案的鑑定,是做創傷後壓力的量表,還有一些情緒的檢定,再由鑑定醫師即我本人根據案情發生的經過,以及對個案所造成的影響去詢問,而完成報告。
A女於本案出現的情況有(迴避)變得不太敢去上班,甚至事後申請請調單位的情況;
在精神科就診時,出現她在上廁所時類似感覺馬桶裡會有手伸出來的錯覺(過度警覺);
(情緒)因為請假無法上班,影響她職業社會的社交功能,固非無據。
然A女於本院證陳:其當時都表現正常,因其都藏起來,要裝作若無其事,但其實心裡很害怕他,很怕遇到他;
並稱在案發後至提告前,其均隱藏得很好,未讓任何人知道,表現均正常。
惟亦陳稱:在被告為其治療後,有拿二千元治療費給被告,但被告拒收,其是要騙自己是治療,因為當時認知失調;
又不否認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仍多次向被告購買梅精。
另A女亦陳稱曾二次遇被告及其配偶,並有稱學姐打招呼及併行聊近況等情。
惟A女既心裡害怕,縱為隱藏,亦多僅於無可迴避之工作上接觸,其他則理應是避之惟恐不及,何以一再與被告為可迴避之接觸,此亦與前開鑑定人所述之迴異。
至鑑定人鑑定所稱A女不太敢去上班,或請假,則與A女之出勤紀錄及其因身體不適請假就診及病歷不符,此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附A女就診紀錄及就診醫療院所之病歷在卷可按。
另事後請調單位,則是在本案經提告及媒體大幅報導後所為,不足認係被害後迴避被告之舉。』
等語。
5.再參,刑事判決理由七,針對諮商師所述內容,可佐諮商報告都是基於信任A女情況下所為證述,都是聽聞個案證述,並非專業判斷,且A女可從網路及書籍學習相關性侵反應症狀,故A女案發後之壓力創傷症候群症狀,來源可能即為其原來工作之壓力,並非遭再審原告引起,故該診斷不足為再審原告有罪之證據:此參刑事判決理由『七、又本件被害A女經診斷創傷性壓力症後群(PTSD)後,轉由諮商輔導、協助,據被害A女之諮商師邱曉菁於本院證稱:本件被害人係經社工轉介以其遭受職場上的性侵害,希望提供心理諮商。
心理諮商的前提是必須要相信個案,不然無法合作,所以必須確實相信個案,然後再一起討論。
又個人的壓力來源很多,在各種地方都可能成為壓力:工作、家庭、創傷事件或個人身心狀況等,它是綜合因素反應,因人而異,且每個人的反應有典型的、外顯性或非典型,狀況反應都不同,無法回答。
本案被害人有提到當時工作壓力大,身體不是很好,有失眠,有談到當時加班很有壓力,但因諮商次數限制,且非本案工作重點,故未多花時間,而是往性侵創傷事件的方向。
另有關創傷反應,在網路及書籍均查得到。
本案被害人所述創傷情況再現,是被害人跟我說的,訊息來源來自被害人,非自己專業發現。
由以上鑑定人及諮商師之所述,創傷反應鑑定及諮商,主要均是依個案之主訴,且均係以相信個案所述為真之前提下進行,惟創傷反應於網路及圖書均可取得,則被告選任辯護人質疑本案被害A女之創傷反應是否即係因遭性侵而起?即非無理由。』
等語。
次參判決理由又指出『況查,被害A女自承:於一0四年三月,因同事他調而加重工作,致其須經常加班至晚間八、九點,工作壓力頗大,並經常感到身體不適及暈眩,多次掛急診等情。
核與證人即A女同事張簡淑青結證稱:A女於一0四年同室科員調走後,即見其日漸疲憊,身體、精神狀況不佳。
A女亦告知因工作量大,經常加班,該情況持續約半年之久,此外無其他特別情況。
同事黃怡芬亦證稱:一0四年的暑假,她身體變得很差,因為她那時候常常加班,身體狀況比較不好,曾昏倒及送急診,除了身體狀況之外,亦變得比較鬱鬱寡歡,問她,說是工作忙、比較累,狀況持續約有半年以上。
同事彭成頊證稱:沒特別注意A女有何特別情緒,只覺得她每天均無精打彩等情狀,均相符合。
是A女同事認A女除因工作量大、經常加班及身體不適外,均無其他特別情緒或異常狀況反應,亦難認A女於本案後有何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表徵。
至證人張簡淑青、黃怡芬證述A女述及被性侵之經過及反應,則是在本案經媒體批露後翌日,於A女宿舍聽其陳述,亦屬A女陳述之聽聞證據,與A女之指訴無異,尚無從採為A女指訴之佐證,附此敘明。』
等語。
6.前引刑事判決以被害人之指訴,有前揭諸多瑕疵,復無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佐證足佐,揆諸首揭規定說明,尚難令本院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乃本案事證不足,自應為再審原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法制並免冤抑,判決再審原告無罪在案。
(四)本案再審判決於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1日對此重要證據即已先陳報判決主文,因未接獲判決理由,希望等判決書理由再為詳細陳報再審理由,但本案再審判決未等陳報即率為駁回判決,故本案再審判決對此新證據及重要證據顯有漏未調查之再審事由。
再者,本案再審判決,認定有關A女證述可採、無非採其他方恬文及蔡錦洲供述,或A女診斷書可採等理由,均已遭宜蘭地方法院判決一一詳細審酌認為A女所述不足採信,甚至宜蘭刑事判決更傳喚相關證人及調查證據,包括宜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113專線通報報告、傳喚鑑定醫生黃鈞蔚及諮商師邱曉菁等證人,證明A女創傷症候群症狀診斷均是聽聞A女片面陳述瑕疵、及A女可從網路及書籍學習到創傷反映知識以為告訴陳述、且證人張簡淑菁、黃怡芬及彭成頊證述A女遭按摩前即因為工作壓力大昏倒及急診身體因工作忙比較累精神不佳非因被告按摩因素、更調閱A女於健保署診斷紀錄證明其鑑定醫師聽信A女所誆稱因性侵請假等,均與就診紀錄及病歷不符、且傳喚證人林倩如更證明A女所述遭性侵之辦公室沒有窗簾證明A女證述被告無拉窗簾或遮掩窗戶等情,均為足以影響本案再審之訴判決。
故確實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判決,或證明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判決及本案再審判決對此足以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五)本案再審判決未審酌前再審判決判斷事實及相關A女及證人證詞瑕疵重大,亦違反一般性騷擾或性侵害之經驗法則,方恬文及蔡錦洲未傳喚對質詰問,僅憑監察院傳聞證據調查報告,卻未審酌方恬文宜蘭民事庭之具結作證證詞與監察院不同,而於判決理由欄採監察院方恬文傳聞證據稱A女開朗之證詞,分毫未審酌方恬文民事庭具結證稱A女是報案後不開朗,報案前是開朗,證明A女所述有創傷症候群或遭性騷擾故不開朗不實;
且原確定判決與前再審判決採監察院蔡錦洲傳聞證據稱A女不開朗亦同,僅憑模糊證詞,未傳喚釐清,且由方恬文證詞更證明均非事實,該調查卻未調查。
前述均足證明A女陳述不實,但本案再審判決於理由欄卻又採監察院方恬文及蔡錦洲證詞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涉及性騷擾屬實,捨具結證詞不採,卻採傳聞證據,再審判決理由之法律與事實推論,不僅證據理由矛盾,且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更證明本案再審判決對此足以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六)有關貴會105年鑑字第13915號判決、106年再字第2096號再審之訴判決,顯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或證明上開二判決有足以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事由,分述如下::1.有關A女之告訴迭經宜蘭刑事判決以106年侵訴字第29號判決再審原告無罪,足以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理由有前述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再審事由,分述如下:查有關宜蘭刑事判決理由判決A女供述矛盾不足採信之新證據前述理由已詳述不贅述。
然查,前述新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理由調查未詳盡,對於諸多重要證據審酌不當,卻認A女所述性騷擾屬實,顯有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1)此參前述新證據宜蘭地院判決理由欄五針對A女所述第一次至第三次稱遭到性侵從113專線報案報案過程,到相關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3次性侵過程違反常理之處或矛盾之處,宜蘭刑事判決已詳細判斷A女所陳矛盾,包括如面向地板趴者或仰上躺著遭按摩,前後供述不一;
甚至於婦幼隊警訊敘述侵害,未提及關、鎖門窗或貼窗之情,反係稱於第三次有拉起窗戶窗簾,乃前後指訴不一。
且如被告已有如此多關窗、鎖門、貼玻璃之異常舉動,A女於該段時間內何以無任何反應?甚稱相信被告不會再伸手入其內褲?針對A女所陳辦公室狀況,經傳喚同事林倩如作證指出,A女所證述案發現場情況及對再審原告如何脫褲性侵證述,與現場窗戶及窗廉布置不符,甚至牛仔褲材質未脫根本無法以手侵入陰道等情。
可證明原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採3次A女片面陳稱3次性騷擾分別是躺於地上,並解開內衣鈕扣或對A女為刮痧及指壓,及A女平躺於地上並解開內衣鈕扣,讓A女感到受到騷擾,或再審原告即將門窗緊閉後,按壓A女左邊胸口,令A女感覺受到侵害,顯然不實。
(2)再參,有關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理由欄以A女礙於再審原告為其長官而不敢拒絕、再審原告為長官只能隱瞞而不敢聲張、A女對於再審原告上開行為雖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云云,前宜蘭刑事判決綜合調查針對A女所稱三次不知道性侵、不敢反抗或對主管服從性高部分,宜蘭刑事判決依據A女學歷及擔任性騷擾處理小組成員,及三次過程若如已知道按摩會深入陰道,事先提醒再審原告不要伸入,不可能不反抗等說明不採信A女辯詞之理由。
且判決理由載明再審原告過程既未曾以其為主管要求A女服從,A女亦不認為拒絕後工作上會發生問題,則又何來不敢反抗、服從性高之語?顯亦前後矛盾。
甚至針對A女稱有遭再審原告治療過程假設有遭恐嚇喊叫要揍你等情,刑事判決亦認為如此明顯性侵或威脅A女卻仍不知道是性侵或治療,顯不足採信。
且說明再審原告如果要性侵不可能要求A女與配偶一同治療等語。
足證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之認定事實及理由顯有錯誤。
(3)再參,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又以A女對於再審原告上開行為心理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有A女之指述、證人方恬文、蔡錦洲、A女申訴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有對A女為按摩、按壓行為之陳述等證據足資佐證;
並認定再審原告所辯「A女認為有效曾欲付費一節,已據A女於監察院陳稱,當初係為了說服自己是治療不是性侵,認知失調下所為;
至有關A女與其互動正常、與其配偶開心聊天等其餘指摘,均屬自行臆測感受,未見有相關證據證明,尚不足採,至典獄長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述,與A女所述受性騷擾之過程情節無涉,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斷。
再審原告性騷擾A女、B女部分屬實云云。
以及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秀宜、黃寶嫻、陳胤嘉、蔡錦洲、周嘉慧、黃婷怡、黃鈞蔚、其他證人本會認為均已無必要,併予指明云云。
但經宜蘭刑事判決理由六,傳喚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醫師黃鈞蔚作證內容,比對A女陳述案發後精神過程,證明A女案發後未舉發前三個月之反應與醫生作證遭性侵反應不同,故無法證明A女所陳屬實,因為按摩後三個月應該是最嚴重,卻無性侵害被害反應,反而是報案提出告訴後一年後之鑑定有向醫生表達及陳述有性侵反應,故創傷性壓力症後群(PTSD)之診斷,顯然不足採信。
何況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僅以一紙未記載憂鬱及焦慮緣由診斷書,即認該診斷書可做為再審原告性騷擾證據,顯違反證據法則。
且宜蘭刑事判決指出A女於法院作證:其當時都表現正常,因其都藏起來,要裝作若無其事,但其實心裡很害怕他,很怕遇到他;
並稱在案發後至提告前,其均隱藏得很好,未讓任何人知道,表現均正常云云,但在再審原告為其治療後,有拿二千元治療費,但遭拒收,其是要騙自己是治療,因為當時認知失調;
又不否認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仍多次向被告購買梅精。
另A女亦陳稱曾二次遇被告及其配偶,並有稱學姐打招呼及併行聊近況等情。
惟A女既心裡害怕,縱為隱藏,亦多僅於無可迴避之工作上接觸,其他則理應是避之惟恐不及,何以一再與再審原告為可迴避之接觸,此亦與前開鑑定人所述之迴避不同。
也足證原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採A女片面說詞稱付費為了說服自己或認知失調下所為;
或有關A女與其互動正常、與其配偶開心聊天等其餘指摘,均屬自行臆測感受,未見有相關證據證明云云,認定事實及理由均有違誤,蓋均非臆測是事實。
甚至宜蘭刑事判決更指出至鑑定人鑑定所稱不太敢去上班,或請假,則與A女之出勤紀錄及病歷不符,亦調閱A女病歷在卷可按。
且判決認定A女事後請調單位,則是在本案經提告及媒體大幅報導後所為,不足認係被害後迴避之舉等語,亦足證A女稱遭性騷擾創傷壓力症候群不符。
(4)復參,前再審判決又以有A女之指述、證人方恬文、蔡錦洲、A女申訴書、再審原告坦承有對A女為按摩、按壓行為之陳述等證據或典獄長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述,與A女所述受性騷擾之過程情節無涉,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斷或稱再審原告傳喚證人林秀宜、黃寶嫻、陳胤嘉、蔡錦洲、周嘉慧、黃婷怡、黃鈞蔚、其他證人本會認為均已無必要云云。
然查宜蘭刑事判決已傳喚黃鈞蔚、周嘉慧,民事庭傳喚方恬文,相關證詞均與A女有關,但前再審判決或本案再審判決均未詳查此漏未調查之證據,甚至連方恬文證詞與本案性騷擾極度相關卻認為無關,但卻於判決理由欄採監察院方恬文傳聞證據稱A女開朗之證詞,卻分毫未審酌方恬文民事庭具結證稱A女是報案後不開朗,報案前是開朗,證明A女所述有創傷症候群或遭性騷擾不實;
且原確定判決與前再審判決採監察院蔡錦洲傳聞證據稱A女不開朗亦同,該調查卻未調查。
故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案判決顯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從宜蘭刑事判決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或前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理由確實違誤,足影響判決,有再審事由。
(5)末參,刑事判決理由七,針對諮商師所述內容,可佐諮商報告都是基於信任A女情況下所為證述,都是聽聞A女個案證述,並非專業判斷,且證實A女可從網路及書籍查詢相關性侵反應症狀而陳述。
加上其他證人同事張簡淑青、黃怡芬、彭成頊證稱之證詞可證明A女未按摩前期常因工作壓力昏倒及就醫,所謂壓力創傷症候群症,來源可能即為其原來工作之壓力,並非遭再審原告引起,故該原確定判決或前再審判決,甚至醫生鑑定書及諮商報告診斷不足為再審原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故足證該判決新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判決有誤,顯有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本為奉公守法、枵腹從公、兢兢業業之公務員,服公職數十年,期間多有記功嘉獎,為歷任單位長官及同事所肯定。
現因不忍A女為病痛所苦,乃應其所請為之活絡經脈,不但分毫不取,還力邀其配偶一同來調整身體,一心為對方設想,詎料卻遭此攀誣,幾度心中難平而鬱憤成疾(現仍接受憂鬱症治療中),乃至慈孝之家亦深陷愁雲泥淖之中;
所幸宜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還以清白。
現以此新證據,向貴會提起再審之訴,懇請貴會審酌相關新事證,明察秋毫,令古道熱腸、忠勤公務之人撥雲見日,至深感荷。
核上,原審判決、前再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均不足維持,懇請貴大會能惠允撤銷原判決,改判不付懲戒為禱。
貳:再審原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有關本案再審判決理由,有關B女部分,未審酌當時再審原告為B女活絡經脈係經其同意而為之,當其表示痛而拒絕,再審原告即未再繼續協助,此經其陳述在卷 (監察移送資料附件101頁)。
B女也證稱『我不知道是否為性騷擾』 ( 同上資料102頁),故當時B女被按時根本不認為是性騷擾,但本案再審判決卻認為仍成立干擾人格尊嚴而成立性工法性騷擾,故足證本案再審判決對於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更未說明對此重要證據不採捨棄之理由。
且再審原告聲請傳喚B女作證,前再審判決未傳喚,本案再審判決又未傳喚B女作證釐清事實,所採傳聞證據即為判決,本案再審判決顯違反本案聲請狀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6號證據法則及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又查,本案再審判決僅以證人林佳蓉因私自運出80盒月餅受其詢問而造成怨懟部分,主張前再審判決已認為不理由云云,但本案再審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林佳蓉供述B女表示遭副座按摩有大哭云云,但B女詢問筆錄中其僅有告知簡楦宗(監察院附件101頁),根本未告知林佳蓉,林佳蓉如何得知?林佳蓉如何獲得知其有大哭?且自另證人簡楦宗證詞中證明可知『B女當時並沒有哭。
。
我不記得有無告訴佳蓉』(監察院附件109頁),故足證林佳蓉之瑕疵證詞重大並不可採。
而簡楦宗為林佳蓉其男友,簡楦宗都證稱B女沒哭,豈可能告知證人林佳蓉B女有哭?但本案再審判決未查,顯對於有利再審原告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說明不採捨棄之理由,率認林佳蓉證詞可採,顯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且對於B女瑕疵供述或對於林佳蓉證詞及簡楦宗證詞未究明,再審原告聲請傳喚作證,本案再審判決均未傳喚作證,即認與事實相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更違反本案再審前狀所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不得臆測,應憑證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3099號判例被害人陳述瑕疵未究明前不得採為論罪科刑意旨,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有關本案再審判決理由五『宜蘭地檢署不起訴書、再審證據二A女申訴書、再審證據五方恬文宜蘭地院107年9月19日筆錄、再審證據六A女三次加班時間記錄表,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
再審證據三周嘉慧宜蘭地院108年1月23日筆錄、再審證據四再審原告醫院診斷書乃108年1月31日製作,皆非於原判決時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證據,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自難謂原確定判決關於A女部分,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況以上再審證據三周嘉慧宜蘭地院108年1月23日筆錄、再審證據四再審原告醫院診斷書所載事實 (即再審原告配偶周嘉慧與A女開心聊天、再審原告罹患憂鬱性疾患─參閱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8頁,再證三十),並不能證明A女未遭受再審原告性騷擾,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法據以認定對再審原告有利事實之理由,是再審證據三、四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
再審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之「新證據」,其此一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云云。
然查:
(一)有關『宜蘭地檢署不起訴書、A女申訴書、方恬文宜蘭地院107年9月19日筆錄、A女三次加班時間記錄表,本案再審判決以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云云,然查不起訴書及A女申訴矛盾部分,前再審判決根本均未審酌,包括對於不起訴書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或對於A女申訴書矛盾等,詳審酌及敘明各爭點不採理由;
甚至對於方恬文證詞更僅以與本案無關云云論斷,但方恬文證詞就是與本案有關A女是否有受到性騷擾或因受到再審原告騷擾不開朗之證據,更屬前再審判決期間發現新證據,但前再審判決對此影響判決重要漏未審酌;
甚至三次加班時間,都證明A女持續加班無受到性騷擾之證據,但本案再審判決對此重要證據或新證據若不調查或審酌確認前再審判決審酌有無錯誤或漏未審酌相關證據內容,即率為駁回,認定無理由,顯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且對於相關前述證據足以證明A女稱遭到性騷擾過程矛盾不足採信,及違反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則,此參前述宜蘭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理由即明,更佐本案再審判判決未詳查前再審判決理由,更違反本案再審再審聲請狀所舉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402號判例意旨不得臆測,應憑證據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3099號判例被害人陳述瑕疵未究明前不得採為論罪科刑意旨、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6號證據法則、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例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二)有關本案再審判決又以『再審證據三周嘉慧宜蘭地院108年1月23日筆錄、再審證據四再審原告醫院診斷書乃108年1月31日製作,皆非於原判決時 (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證據,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自難謂原確定判決關於A女部分,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
然查,再審原告於前再審判決即提出傳喚周嘉慧及其與A女相處之過程,可以證明A女稱再審原告性騷擾違反經驗法則,此於前再審原判決時即已存在之證據,但前再審判決未傳喚,但事後民事庭傳喚,雖為前再審判決後之證據,但前再審判決前已知當時未斟酌,當然符合發現新證據之規定,故本案再審判決卻認為不符合,顯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況宜蘭刑事判決再審原告無罪,亦採周嘉慧證詞為判決基礎,更足證前再審判決及本案再審判決均有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再者,若不符合前再審判決之發現新證據,則亦符合本案再審判決審理期間之發現新證據,但本案再審判決未審酌,亦屬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三)有關本案再審判決又以再審證據三周嘉慧宜蘭地院108年1月23日筆錄、再審證據四再審原告醫院診斷書所載事實 (即再審原告配偶周嘉慧與A女開心聊天、再審原告罹患憂鬱性疾患─參閱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8頁,再證三十),並不能證明A女未遭受再審原告性騷擾,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法據以認定對再審原告有利事實之理由,是再審證據三、四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云云。
然查,本案再審判決稱前再審判決所謂周嘉慧與A女開心聊天之證詞,無法為再審原告未騷擾A女之證據云云,此參前述宜蘭刑事判決即採周嘉慧之證詞為無罪判決,故並非不能影響前再審判決,而是本案再審判決有無詳細斟酌周嘉慧之證詞是否可採,是否如刑事判決詳細審酌證明A女與周嘉慧相處於按摩後之相處過程,確實不可能於案發時受到性騷擾。
故本案再審判決對於該發現新證據漏未審酌,或對於此重要證據審酌,均有再審事由,以及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之「發現新證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
又如果再審原告之診斷書不能為無性騷擾之證據,且為案發後即診斷重度憂鬱,為何A女之診斷書未記載為再審原告引起短期焦慮或是否受到性騷擾引起短期焦慮或憂鬱等均未記載,卻能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故前原確定判決、前再審判決及本案再審判決,顯然均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參、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對再審之訴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第7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同條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受判決人固得提起再審之訴。
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下稱宜蘭刑事判決),並非確定判決,業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25日提出上訴書狀在案(詳如附件1),且貴會原判決亦非憑宜蘭地院即為論斷,而係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對再審原告之品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審酌而為判決。
再審原告所提出撤銷發回之判決,因未確定,尚不足認係應變更原判決之新證據,亦非顯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貴會107年度再審字第206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之訴書狀所辯之所有爭點,均分別於貴會歷審判決中詳以調查及審酌,並載明於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行政判決(詳如附件2)、108年度再字第2122號行政判決(詳如附件3)、106年度再字第2096號判決(詳如附件4)之中,所辯內容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8款「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工法)第1條揭示:「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是以,性工法揭示「保障性別工作平等及消除性別歧視」為立法目的,在性工法的性騷擾定義,未將性侵害犯罪排除在外,就性工法而言,性侵害是一種最嚴重的性騷擾類型。
再審原告於104年6月2日到任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宜蘭監獄副典獄長,該監於104年7月16日修正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性騷擾申調小組)名冊,由再審原告擔任該監性騷擾申調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並為會議主席。
是以,再審原告擔任該監性騷擾申調小組委員及召集人,依法襄助首長行使防治性騷擾之職責,更應謹言慎行,以身作則為是。
且性騷擾不是道德瑕疵,是一種對他人人身安全的傷害與侵犯,每個人都應該受到尊重,任何人都沒有權利侵犯他人,此由本院移付懲戒案件中,只要是性騷擾案,都是撤職懲戒處分可證(107年度鑑字第14183號、106年度鑑字第14049號參照)。
本案經本院依監察法之規定調查,分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相關矯正機關、宜蘭地檢署、衛生福利部、宜蘭縣政府、勞動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構)就本案相關事項提出說明並提供事證,復分別於105年4月19、28日、6月3、24日、7月4、18日、8月5日訪談詢問本案當事人、證人及關係人等,於105年5月13日赴矯正署實地調取卷證資料,再於105年7月4日辦理詢問相關機關主管及承辦人員。
經核再審原告違法失職行為情節重大,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經本院105年10月20日彈劾審議通過,全案調查處理過程已臻完備。
(二)本件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之壹、貳項指摘本案片面臆測、違背程序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並不足採,且該申辯內容業經貴會再審過程詳予審酌,所辯顯無再審事由:按性騷擾事件經常發生在無第三者在場見聞之情況,尤其是突發性、臨時起意的性騷擾爭議事件,由於性騷擾事件在性質上本具有隱密及證據取得困難之特性,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是以,性侵害性騷擾案件應審酌直接及間接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之壹、貳項指摘本案片面臆測、違背程序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決違背法令云云,均不足採,且該申辯內容業經貴會再審過程詳予審酌,所辯自無再審事由。
(三)本件第乙點之壹、參項,再審原告以宜蘭刑事判決無罪,辯稱該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云云,並不可採,理由如下:1、本院彈劾再審原告之移送意旨為「被彈劾人甲○○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任職副典獄長兼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召集人期間,承認其曾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前後3次在監獄辦公室內對A女進行按摩,以手從心臟滑到腹部肚臍按壓約十幾分鐘等行為,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
復於104年10、11月間,對B女進行按摩到胸部下面的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致大哭,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
於擔任法務部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及專門委員期間,在距今不到5年內之某日,在矯正署受訓學員C女之寢室內,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叫C女躺在床上,脫掉上衣用毛巾遮蓋,對C女用手伸進毛巾內按摩,致使C女事後因情緒惡劣而哭泣,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之性騷擾。
核該員行為嚴重失當,致多名女性身心受創並損及人格尊嚴,嚴重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而性工法揭示該法以「保障性別工作平等及消除性別歧視」為目的,在該法之性騷擾的定義,未將性侵害犯罪排除在外,就性工法而言,性侵害是一種最嚴重的性騷擾類型,先予敘明。
2、所辯有關「宜蘭刑事判決理由欄五針對A女所述第1次至第3次稱遭到性侵害從報案過程,到相關偵查及審判中之陳述違反常理之處或矛盾之處,宜蘭刑事判決已詳細斟酌判斷A女所述有違常理,不足採信」云云部分,並無再審事由,詳如下述:┌───────┬──────────────────┐│再審之訴書狀所│ 實情 ││ 辯內容 │ │├───────┼──────────────────┤│(1)有關宜蘭刑 │1.性侵害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恐懼,足││ 事判決理由 │ 以侵蝕被害人心靈,該恐懼造成被害人││ 駁斥A女從11│ 記憶之摧殘,在A女已受害情境致產生 ││ 3專線報案主│ 焦慮、憂鬱,甚至有創傷壓力症候群之││ 張性侵過程 │ 身心狀況不穩定下,自難期待被害人於││ ,到偵查主 │ 審判期日為鉅細靡遺陳述,且雖被害人││ 張遭性侵過 │ 前後供述內容就若干細節不一致,此牽││ 程……,所 │ 涉被害人之受害後之記憶能力,及其個││ 述前後矛盾 │ 人陳述表達能力所限制,實難僅以被害││ 不一云云。
│ 人就部分犯罪細節有不一致之處,即遽││ │ 認被害人之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
││ │2.本案被害人陳述一節,業經貴會於案件││ │ 審理過程中提出論述及辯駁,貴會已詳││ │ 加調查及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 。
(詳附件3,頁9至15;
附件4,頁6、 ││ │ 36、71、73、74) │├───────┼──────────────────┤│(2)針對A女所陳│1.如前所述,本院彈劾再審原告之移送意││ 辦公室狀況 │ 旨係再審原告對A女構成性工法所規定 ││ ,經傳喚同 │ 之性騷擾,在性工法之性騷擾定義,未││ 事林倩如作 │ 將性侵害犯罪排除在外,就性工法而言││ 證指出,A女│ ,性侵害是一種最嚴重的性騷擾類型。
││ 所述案發現 │2.所辯A女著低腰牛仔褲無法手指侵入陰 ││ 場情況及對 │ 道及肛門云云,均非事實。
(詳附件3,││ 再審原告如 │ 頁14) ││ 何脫褲性侵 │3.本院重申A女遭再審原告性騷擾或性侵 ││ 證述有瑕疵 │ 害並非主動,係由再審原告主動要求,││ 。
│ A女礙於再審原告權勢而重複被害,自 ││ │ 無第2次、第3次應藉口逃避的理由,且││ │ 該爭點貴會再審案件中論述及辯駁,並││ │ 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詳附件3,頁8 ││ │ 、9;
附件4,頁7、8) │├───────┼──────────────────┤│(3)依據A女學歷│1.事實上無論任何時間、地點都有可能發││ 及擔任性騷 │ 生(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不會受學識高││ 擾處理小組 │ 低、場所地點熱鬧或偏僻、熟識與否等││ 成員,及三 │ 因素影響,尤其是長官對部屬之權勢侵││ 次過程如已 │ 害更難抵抗呼救。
該3次均由再審原告 ││ 知道性侵, │ 主動找A女,並有再審原告接受本院約 ││ 不可能不反 │ 詢時,對於其曾3次叫A女躺在地上,自││ 抗等云云。
│ 己解開內衣,對A女按摩從心臟到腹部 ││ │ ,從腹部到肚臍等事實,坦承不諱,在││ │ 卷可稽。
(詳本院彈劾案附件3,頁44) ││ │ 。
││ │2.A女迫於再審原告為長官,難以拒絕、 ││ │ 對突遭再審原告性侵之深感害怕、恐懼││ │ 及叫出來會被同事知道被性侵等情,故││ │ 3次未呼叫,此有A女稱:「(第1次)我 ││ │ 那時因為很害怕所以我一直告訴自己這││ │ 是治療,我要相信副座,這些治療是因││ │ 為我身上有疾病所以林副座是要救我的││ │ …」「(第2次)我覺得這應該真的是性││ │ 侵害,我很害怕、很痛。
……我想反抗││ │ ,但是他力氣很大我上次反抗也沒有用││ │ ,我很害怕又怕別人會聽到、看到,我││ │ 只希望這個過程趕快結束……」「(第3││ │ 次)我當下找不到其他拒絕的理由,因 ││ │ 為他是副座我也不敢轉身就走,但是我││ │ 真的很不想再被碰觸下體,所以我問他││ │ :可不可以不要把手伸進去(意思是指不││ │ 要伸進陰道)?他說不會……」「……但││ │ 是我現在也不能抗拒,我也不敢大聲求││ │ 救,我大叫就會被監獄的同事知道我被││ │ 副座性侵的事情,所以我忍住不叫,我││ │ 只想著治療可以趕快結束。」
等語(詳 ││ │ 本院彈劾案附件8,頁61、63、64)可證││ │ 。
││ │3.本院重申A女遭再審原告性騷擾或性侵 ││ │ 害並非主動,係由再審原告主動要求,││ │ A女礙於再審原告權勢,隱忍並因此重 ││ │ 複被害,自無任何逃避或反應的理由,││ │ 且該爭點業於歷次再審案件過程中提出││ │ 論述及辯駁,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 ││ │ 詳附件2,頁11、12;
附件3,頁10、14││ │ 、15;
附件4,頁7) │├───────┼──────────────────┤│(4)A女稱有遭被│該爭點業於歷審案件過程中提出論述及辯││ 告恐嚇等情 │駁,並經貴會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 ,刑事判決亦│由。
(詳附件2,頁11;
附件3,頁11、13 ││ 認為不足採信│;
附件4,頁7、8) ││ ,如果要性侵│ ││ ,不可能要求│ ││ A女與配偶一 │ ││ 同治療,故A │ ││ 女指摘不足採│ ││ 信。
│ │├───────┼──────────────────┤│(5)針對羅東醫 │1.本案事發至今,截至目前為止,A女於 ││ 院鑑定醫師 │ 羅東博愛醫院接受就醫、鑑定,並接受││ 黃鈞蔚作證 │ 輔導轉介,持續至北部某醫院(非羅東 ││ 內容,比對 │ 醫院)接受精神科治療及性侵害防治中 ││ A女陳述案發│ 心(非宜蘭縣)之心理諮商輔導。
據上,││ 後精神過程 │ 短暫之偽裝或詐病或許可能,倘再審原││ ,顯然與醫 │ 告所辯為真,數個機關、多位實施治療││ 生作證遭性 │ 之醫師、心理師及社工師等相關人員均││ 侵反應不同 │ 被A女蒙蔽而無專業判斷,實有違常理 ││ ,及調閱A女│ ,故再審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 醫院診斷資 │2.該爭點業於歷審案件過程中提出論述及││ 料,故無法 │ 辯駁,並經貴會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 證明A女所陳│ 之理由。
(詳附件2,頁13;
附件3,頁8││ 屬實云云。
│ 、9;
附件4,頁7、8) │└───────┴──────────────────┘
(四)有關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之參、之二項所辯,本案再審判決未審酌前再審判決判斷事實及相關A女及證人證詞瑕疵重大,亦違反一般性騷擾或性侵害之經驗法則,未傳喚方恬文及蔡錦洲對質詰問,僅憑監察院傳聞證據調查報告,卻未審酌方恬文宜蘭民事庭具結作證證詞與監察院不同云云,貴會業於106年度再字第2096號判決書載明:典獄長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述,與A女所述受性騷擾之過程情節無涉,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斷等語(詳附件4,頁82),該爭點業已由貴會詳加調查並審酌在案,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所列之再審事由,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五)有關再審之訴書狀第乙點之肆、之(二)項,辯稱原確定判決及前再審判決理由對於諸多重要證據審酌不當,卻認A女所述性騷擾屬實,顯有再審理由云云,並非事實,理由如下:┌───────────┬─────────────┐│ 再審之訴書狀所辯內容 │ 實情 │├───────────┼─────────────┤│1.所辯略以:A女第1次至│已詳如前述:二、(三)、2、 ││ 第3次性侵陳述過程違 │之(1)及(2)。
││ 反常理或矛盾之處;
已│ ││ 有如此多關窗、鎖門、│ ││ 貼玻璃等卻無任何反應│ ││ ;
A女所述現場窗戶及 │ ││ 窗簾布置不符,甚至牛│ ││ 仔褲材質根本無法以手│ ││ 侵入陰道等情云云。
│ │├───────────┼─────────────┤│2.A女所稱3次不知道性侵│已詳如前述:二、(三)、2、 ││ 、不敢反抗或對主管服│之(3)。
││ 從性高,宜蘭刑事判決│ ││ 依據A女學歷及擔任性 │ ││ 騷擾處理小組成員,及│ ││ 3次過程若如已知道按 │ ││ 摩會深入陰道,事先提│ ││ 醒再審原告不要深入,│ ││ 不可能不反抗等說明不│ ││ 採信A女辯詞之理由。
│ ││ ……甚至針對A女稱, │ ││ 有遭再審原告治療過程│ ││ ,假設有遭恐嚇「喊叫│ ││ 要揍你」等情,宜蘭刑│ ││ 事判決亦認為如此明顯│ ││ 性侵或威脅,A女卻仍 │ ││ 不知道是性侵或治療,│ ││ 顯不足採信。
且說明再│ ││ 審原告如果要性侵不可│ ││ 能要求A女與配偶一同 │ ││ 治療等語。
足證原確定│ ││ 判決及前再審判決之認│ ││ 定事實及理由顯有錯誤│ ││ 云云。
│ │├───────────┼─────────────┤│3.宜蘭刑事判決理由六,│已詳如前述:二、(三)、2、 ││ 傳喚羅東醫院鑑定醫師│之( 5)。
││ 黃鈞蔚作證內容,比對│ ││ A女陳述案發後精神過 │ ││ 程,證明A女案發後三 │ ││ 個月未舉發之反應與醫│ ││ 生作證遭性侵反應不同│ ││ ,及調閱A女醫院診斷 │ ││ 資料,故無法證明A女 │ ││ 所陳屬實,因為按摩後│ ││ 三個月應是最嚴重,卻│ ││ 無性侵害被害反應,反│ ││ 而是報案提出告訴後一│ ││ 年後之鑑定有向醫生表│ ││ 達及陳述有性侵反應,│ ││ 故創傷性壓力症候群之│ ││ 診斷,顯然不足採信云│ ││ 云。
│ │├───────────┼─────────────┤│4.宜蘭刑事判決已傳喚黃│1.貴會106年度再字第2096號 ││ 鈞蔚、周嘉慧,民事庭│ 判決載明:典獄長於民事侵││ 傳喚方恬文,相關證詞│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 均與A女有關,但前審 │ 述,與A女所述受性騷擾之 ││ 判決或再審判決均未詳│ 過程情節無涉,亦不足為再││ 查,甚至連方恬文證詞│ 審原告有利之判斷等語。
( ││ 與本案性騷擾極度相關│ 詳附件4,頁82) ││ 卻認為無關,但卻於判│2.爰所辯有關典獄長之證述,││ 決理由欄採監察院方恬│ 業經貴會審酌並依職權認定││ 文傳聞證據稱A女開朗 │ 取捨,自不得為據以主張有││ 之證詞,卻分毫未審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之再審││ 方恬文民事庭具結證稱│ 事由。
(詳附件3,頁18、31││ A女士報案後不開朗, │ ;
附件4,頁82) ││ 報案前開朗云云。
│ │├───────────┼─────────────┤│5.諮商師之證詞係基於信│1.工作壓力與創傷壓力症候群││ 任A女情況下所為證述 │ 所呈現的創傷及行為反應並││ ,都是聽聞A女個案證 │ 不相同,本院業提出核閱意││ 述,並非專業判斷,且│ 見說明。
(詳附件3,頁26) ││ 證實A女可從網路及書 │2.短暫之偽裝或詐病或許可能││ 籍查詢相關性侵反應症│ ,倘再審原告所辯為真,在││ 狀而陳述。
加上其他證│ A女受害後,經歷數個醫療 ││ 人同事……證稱A女未 │ 專業機關(構)、多位專業醫││ 按摩前期常因工作壓力│ 師、心理師及社工師等相關││ 昏倒就醫,所謂創傷壓│ 人員均被A女所蒙蔽而無專 ││ 力症候群,來源可能即│ 業判斷,實有違常理,故再││ 為其原來工作之壓力,│ 審原告所辯不足採信。
││ 並非遭再審原告引起,│3.該爭點業已由貴會審酌在案││ 故該原確定判決或前再│ 。
(詳附件3,頁15、16;
附││ 審判決,甚至醫生鑑定│ 件4,頁8、43、45) ││ 書及諮商報告診斷不足│ ││ 為再審原告有罪之證據│ ││ 云云。
│ │└───────────┴─────────────┘
(六)有關再審之訴書狀第丙點所辯:「因不忍A女為病痛所苦,乃『應其所請』為之活絡經脈,不但分毫不取,還力邀配偶一同來調整身體,一心為對方設想,詎料卻遭此攀誣,……所幸宜蘭地院判決無罪,還以清白」云云,惟查:1、本院重申A女遭再審原告性騷擾或性侵害並非主動,3次均由再審原告主動要求,A女礙於再審原告權勢而重複被害。
2、懲戒處分之目的與刑事訴訟程序不同,縱刑事訴訟程序不構成犯罪,仍有行政責任應予論究,此有貴會94年鑑字第10673號議決可參。
宜蘭刑事判決載明略以: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案乃事證不足等語。
3、據上,刑事判決係以性侵害為審判之重點,再審原告性侵害A女之罪證不足,並不表示再審原告無性騷擾A女之事實。
三、又,宜蘭刑事判決載明:「本案經訊被告丙○○(即再審原告)固坦認有於起訴書所載三次時、地,對被害人A女為民俗療法之按壓,惟堅決否認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肛門或陰道,並辯稱:其僅係依民俗療法,反覆以單手隔著A女所著上衣,自胸腹交接之胸骨(劍突)垂直往下,至肚臍上方腹部,同時以另一手手掌按壓A女肚臍,協助A女用力吐納,以活絡經脈,每次約十分鐘,而無其他不當接觸,且辦公室樓下隨時均有值班人員,如若有為A女所稱之性侵,其大可大聲呼救,均能被聽見。
況A女嗣與被告之日常相處均無異狀,仍數次向被告購買推薦之梅精;
並主動提到要找其先生一起來學習,幫助先生改善身體問題;
遇被告配偶亦主動打招呼及寒喧。
其嗣後之哭訴及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表現,均屬虛偽」等語。
參以再審原告接受本院約詢時,對於其曾3次叫A女躺在地上,自己解開內衣,對A女按摩從心臟到腹部,從腹部到肚臍等事實,坦承不諱在卷可稽(詳本院彈劾案附件3,頁44)。
在在證明再審原告身為機關高階主管,甚至為機關性騷擾申調小組召集人,自應嚴守行政倫理,謹慎言行,避免男女同仁共處碰觸對方身體部位。
惟其竟未能嚴守分際,言行失檢造成女性心理傷害,自應負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違失責任。
四、綜上,再審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者而言;
同條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係指於原判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同條項第8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係指該證據於原判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再審原告甲○○係法務部矯正署安全督導組簡任視察。其因任職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蘭監獄)副典獄長兼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召集人時,於104年7月及10、11月間發生對女職員性騷擾情事;
其任職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及專門委員時,有對受訓女學員性騷擾情事,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理。
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任職宜蘭監獄副典獄長時,於104年7月24日、25日及30日對該監職員A女為3次性騷擾,令A女感覺受到侵害,惟A女認再審原告為長官,只能隱瞞而不敢聲張,但因心理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
又104年10、11月間,以大拇指按壓宜蘭監獄另一職員B女胸部下面之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
又再審原告於擔任矯正署人力培育科科長及專門委員時,在矯正署受訓學員C女之寢室內,以疏通乳房硬塊為由,叫C女躺在床上,脫掉上衣用毛巾遮蓋,再審原告乃用手伸進毛巾內按摩,致使C女事後因情緒惡劣而哭泣。
C女雖因礙於再審原告長官身分未予拒絕,但已違背其意願,且有損C女之人格尊嚴或造成C女感受冒犯之情境。
核再審原告對A女及B女所為,係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對C女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規定,且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三、再審原告不服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及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會106年度再字第2096號判決(原再審判決)認定,本件移送意旨所指被害人C女部分,事實尚不明確,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認事證明確,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有再審原告所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l項第l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撤銷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就言詞辯論審理結果更為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其擔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時,先後對該監職員A女為3次性騷擾行為:(1)104年7月24日(星期五)該監職員A女下班後獨自留在辦公室加班。
下午6時許,再審原告至辦公室巡視,藉口幫A女治療,要A女躺於地上,並解開內衣鈕扣。
再審原告即以手按壓A女之心臟部位至腹部,使A女感覺極度不舒服,但因恐懼而不敢動。
(2)翌(25)日上午,A女因工作未處理完成再度前往辦公室加班,值班之再審原告又至其辦公室,要A女平躺於地,並解開內衣鈕扣。
再審原告即掀起A女內衣,對A女為刮痧及指壓,令A女感覺受到侵害,對再審原告之動機心生懷疑。
(3)同月30日晚間A女再度加班,於8時至9時間,經過再審原告辦公室時,再審原告叫A女進其辦公室,表示A女胸口硬塊要趕快處理。
A女礙於再審原告為其長官而不敢拒絕。
再審原告又要A女平躺於地上並解開內衣鈕扣。
再審原告即將門窗緊閉後,按壓A女左邊胸口,令A女感覺受到侵害,惟A女認再審原告為長官,只能隱瞞而不敢聲張。
A女對於再審原告上開行為雖礙於其權勢不敢聲張,但因心理嚴重受創,經醫師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其人格尊嚴已受到侵犯或干擾。
又於104年10、11月間,宜蘭監獄另一職員B女加班執行職務時,再審原告告訴B女身體不好要幫其指壓。
乃以大拇指按壓B女胸部下面之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等情,有A女、B女之指述、證人方恬文、蔡錦洲、簡楦宗、林佳蓉之證詞、A女申訴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有對A女、B女為按摩、按壓行為之陳述等證據足資佐證」,並認定再審原告所辯「A女認為有效曾欲付費一節,已據A女於監察院陳稱,當初係為了說服自己是治療不是性侵,認知失調下所為;
至有關A女與其互動正常、與其配偶開心聊天等其餘指摘,均屬自行臆測感受,未見有相關證據證明,尚不足採。
再審原告另指摘證人林佳蓉因私自運出80盒月餅受其詢問而造成怨懟乙節,查林佳蓉屬機關臨時人員,無考績升遷壓力,更無動機為不實之指控。
何況,並無確定判決證明林佳蓉之證言係屬虛偽。
至典獄長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述,與A女所述受性騷擾之過程情節無涉,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判斷。
而B女因受按壓的部位不太好、感覺到很不舒服,覺得受到侵犯或干擾屬實,即符合性騷擾之定義。
再審原告性騷擾A女、B女部分屬實,原確定判決(按: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已論述甚詳。
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按: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非有理由,乃另敘明「核再審原告對A女、B女為性騷擾而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參以:(一)國家設立政府機關,並於政府內分官設職,凡庶務政端均有賴各機關內之公務員推動執行。
為期政務順暢推行,貫徹公權力實現,以確保公共福祉、增進公共利益,自須明定各種必要且合理之規範,要求公務員遵守,並對違反義務者加以處罰,以嚴明紀律,維繫公務員官箴及尊嚴,並維護政府信譽。
故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
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
是於公務員同時被移送數違失行為之情形,在評價該公務員之責任時,應將全部違失行為之多數義務違反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方足以達建構、設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
此與刑事審判就成立犯罪之各個違法行為分別論斷處罰不同。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其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法前揭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之立法目的,及其規範主要重點在於保護、尊重任何人之意願、人格、尊嚴與身體自主權,兼衡以再審原告身為機關高階主管並擔任機關性騷擾申調小組成員,本應嚴守行政倫理,謹慎端正言行舉止,避免男女同仁共處碰觸對方身體部位,以莊重公務形象,具體實踐並捍衛性別平等精神。
竟未能嚴守分際,對A女B女部分所為行止失檢失據,造成女性同仁身心俱皆受創,損及人格尊嚴,嚴重踐踏並戕害政府機關形象,違失情節重大,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經整體綜合評價結果,認公務員之行政倫理嚴謹性、言行舉止端正性、紀律莊嚴肅穆性及形象形塑發展性已被破壞,為維護文官體制之健全,確保公務秩序及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等理由,判決再審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又原再審判決認定「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再審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秀宜、黃寶嫻、陳胤嘉、蔡錦洲、周嘉慧、黃婷怡、黃鈞蔚、B女及有關C女部分之其他證人,並向宜蘭監獄人事室調閱A女於104年7月24、25日及30日加班起迄時間,每日加班時數,事後有無辦理補休假或請領加班費、向該監統計室調閱A女於上開3日之『當事人電腦線上系統作業資料』,確認其加班使用電腦之時間、函查再審原告於104年8月、9月出差資料、函請羅東博愛醫院提供A女於104年11月3日之就診病歷資料及事後有無再就診紀錄、向監察院函調B女及蔡佳容之調查錄音光碟、A、B、C女相關證人以外之筆錄,以及該院其他未移送之所有關係人、證人筆錄等,本會認為均已無必要,併予指明。」
至「移送意旨另以:再審原告另有對C女為性騷擾之違失行為云云,惟依卷存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此部分違失行為,本會亦查無確實證據足證其有該部分違失事實,爰不併付懲戒。」
四、查本會再審判決(108年度再審字第2122號)以:原再審判決(106年度再字第2096號)依A女、B女之指述、證人方恬文、蔡錦洲、簡楦宗、林佳蓉之證詞、A女申訴書、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再審原告坦承有對A女、B女為按摩、按壓行為之陳述等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對A女、B女所為,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並依法予以懲戒,已詳述所憑證據及所依據之法律。
衡諸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及審酌懲戒種類之結果,並無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解釋、判例而顯然影響原判決之結果可言,自無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依憑前述證據及法律,未作成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云云,顯無理由。
次查再審證據一宜蘭地檢署不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4頁,再證二七)、再審證據二A女申訴書(原確定判決卷一,第64頁,再證一)、再審證據五方恬文宜蘭地院107年9月19日筆錄(原確定判決卷二,第41頁,再證二六)、再審證據六A女三次加班時間記錄表(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6頁,再證二八),業經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所不採;
再審證據三周嘉慧宜蘭地院108年1月23日筆錄、再審證據四再審原告醫院診斷書乃108年1月31日製作,皆非於原判決時(108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即已存在而不知之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之證據,均與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自難謂原確定判決關於A女部分,有該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況以上再審證據三周嘉慧宜蘭地院108年1月23日筆錄、再審證據四再審原告醫院診斷書所載事實(即再審原告配偶周嘉慧與A女開心聊天、再審原告罹患憂鬱性疾患─參閱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08頁,再證三十),並不能證明A女未遭受再審原告性騷擾,業經原確定判決敘明無法據以認定對再審原告有利事實之理由,是再審證據三、四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併予敘明。
再審原告既未提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之「新證據」,其此一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末查再審原告以A女認為「治療」有效曾欲付費、A女於「治療」後,與其互動正常、與其配偶開心聊天、典獄長方恬文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為對其有利證述、證人林佳蓉因私自運出80盒月餅受其詢問而造成怨懟,故其證詞有瑕疵並不可採為由,主張本會105年度鑑字第13915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並無理由。
茲再審原告復以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有利再審原告之證據,捨棄不用,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核屬再審之訴經判決後,更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此一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至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或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乃本會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自不能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之再審事由。
此一部分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據以本件前次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而駁回該次再審之訴。
五、關於再審理由主張再審判決由適用法規顯然錯誤部分,無非以:再審判決未審酌原再審判決判斷事實及相關A女及證人證詞瑕疵重大,亦違反一般性騷擾或性侵害之經驗法則,方恬文及蔡錦洲未傳喚對質詰問,僅憑監察院傳聞證據調查報告,未審酌方恬文宜蘭地院民事庭之具結作證證詞與監察院不同,但卻於判決理由欄採監察院方恬文傳聞證據稱A女開朗之證詞,卻分毫未審酌方恬文民事庭具結證稱A女是報案後不開朗,報案前是開朗,證明A女所述有創傷症候群或遭性騷擾故不開朗不實;
且原確定判決與原再審判決採監察院筆錄,以蔡錦洲傳聞證據稱A女不開朗,僅憑模糊證詞,未傳喚釐清,且由方恬文證詞更證明均非事實,該調查卻未調查。
前述均足證明A女陳述不實,但本案再審判決於理由欄卻又採監察院筆錄方恬文及蔡錦洲證詞為據認定再審原告涉及性騷擾屬實,捨具結證詞不採,卻採傳聞證據,再審判決理由之法律與事實推論,不僅證據理由矛盾,且有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及一般經驗法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由。
惟查再審原告於其擔任宜蘭監獄副典獄長時,先後對該監職員A女,在A女辦公室,要A女平躺於地,並解開內衣鈕扣,自對A女胸部至腹部為刮痧及指壓。
又對宜蘭監獄另一職員B女加班執行職務時,告訴B女身體不好要幫其指壓,乃以大拇指按壓B女胸部下面之腹部部位等情,此等事實為再審原告自始至終所不爭執,核與A女、B女關於此部分之之指述相符,因再審原告關於此懲戒之基本事實既不爭執,並核與被害人此部分指述相符,故此等事實已臻明確,自不因未傳訊該等被害人到庭詰問而受影響。
次查A女礙於再審原告為其長官而不敢拒絕,鑑於再審原告要A女平躺於地上並解開內衣鈕扣,按壓A女胸、腹部,依常理A女於申訴書中稱此等行為令其感覺受到侵害,並不違反經驗法則。
另再審原告對B女身體以大拇指按壓B女胸部下面之腹部部位,使B女感覺很不舒服等情,有B女在監察院調查時之指述在卷可按。
綜上已足證明再審原告有不當之性騷擾行為。
另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前述刑事判決,係就再審原告是否成立性侵害罪為調查,與本件再審原告已承認之不當按摩行為,尚非同一事件,自不因刑事判決認定A女前後就性侵細節部分供述不一而受影響。
至於證人方恬文在宜蘭民事庭之證詞雖稱A女是報案後不開朗,報案前是開朗等語,然A女主觀上既對此種按摩感到受侵害,則A女平常是否開朗,核與再審原告應否成立性騷擾行為無涉。
故再審判決認定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採證尚無違反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據以駁回原再審之訴,依所揭法律說明,尚無再審意旨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前開主張自顯無理由。
六、按性別工作平等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
其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
審酌性別工作平等法前揭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精神之立法目的,及其規範主要重點在於保護、尊重任何人之意願、人格、尊嚴與身體自主權。
本件再審原告碰觸A女、B女身體胸、腹敏感部位,造成A女、B女受侵犯或不舒服之感受,干擾其等人格尊嚴,即足以成立性騷擾行為,不以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到嚴重創傷為必要。
是以再審意旨所稱:宜蘭地院刑事判決傳喚羅東博愛醫院精神鑑定醫師黃鈞蔚作證內容,比對A女陳述案發後精神過程,證明A女案發後未舉發前三個月之反應與醫生作證遭性侵反應不同,故無法證明A女所陳屬實,因為按摩後三個月應該是最嚴重,卻無性侵害被害反應,反而是報案提出告訴後一年後之鑑定有向醫生表達及陳述有性侵反應,故創傷性壓力症後群(PTSD)之診斷,顯然不足採信。
何況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僅以一紙未記載憂鬱及焦慮緣由診斷書,即認該診斷書可做為再審原告性騷擾證據,顯違反證據法則。
且宜蘭地院刑事判決指出A女於法院作證:其當時都表現正常,因其都藏起來,要裝作若無其事,但其實心裡很害怕他,很怕遇到他;
並稱在案發後至提告前,其均隱藏得很好,未讓任何人知道,表現均正常云云,但在再審原告為其治療後,有拿二千元治療費,但遭拒收,其是要騙自己是治療,因為當時認知失調;
又不否認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仍多次向再審原告購買梅精。
另A女亦陳稱曾二次遇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並有稱學姐打招呼及併行聊近況。
惟A女既心裡害怕,縱為隱藏,亦多僅於無可迴避之工作上接觸,其他則理應是避之惟恐不及,何以一再與再審原告為可迴避之接觸,此亦與前開鑑定人所述之迴避不同。
也足證原再審判決採A女片面說詞稱付費為了說服自己或認知失調下所為;
或有關A女與其互動正常、與其配偶開心聊天等其餘指摘,均屬自行臆測感受,未見有相關證據證明云云,認定事實及理由均有違誤,再審原告之主張均非臆測事實。
甚至宜蘭地院刑事判決更指出鑑定人鑑定所稱不太敢去上班,或請假,則與A女之出勤紀錄及病歷不符,亦有調閱A女病歷在卷可按。
且刑事判決認定A女事後請調單位,則是在本案經提告及媒體大幅報導後所為,不足認係被害後迴避之舉,亦足證A女稱遭性騷擾創傷壓力症候群不符等情。
經查性侵與性騷擾行為嚴重性程度不同,證人黃鈞蔚、邱曉菁在刑事案之證述,均係針對是否有被性侵後之症候作證。
又查A女是否向來身體虛弱,或曾與再審原告妻互動,縱屬非虛,然尚難推翻A女於被按摩時感到受侵犯之事實。
又B女於被按摩後對被按摩不舒服向人抱怨時是否曾哭泣,亦不影響B女於被按摩時感到不舒服之認定。
是以證人方恬文、蔡錦洲、張簡淑青、黃怡芬、彭成頊等在宜蘭地院之證詞,均不足以動搖本件再審判決之基礎。
再審原告以此等證人在刑案之證詞,主張再審判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及「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該等證詞均不足動搖本件基本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顯無理由。
七、末查再審原告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其對最近一次判決之再審有理由時,再審之門始打開,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判決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再審之訴(對本會最近一次判決108年度再字第2122號判決部分)既無理由,從而再審原告對本會原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求為撤銷,依上開說明,本會無庸對之前判決加以審酌。
況本會原確定判決即本會105年鑑字第13915號判決,業經本會106年再字第2096號判決撤銷而不復存在,再審原告仍對不存在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部分不合法、部分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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