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再,2130,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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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4. 二、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5.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林明華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監察
  6. 二、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
  7. 三、再審原告其再審理由略以:
  8. (一)關於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9. (二)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10. 四、綜上,貴會判決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監察院行政慣例、論理
  11. 理由
  12. 一、本件再審原告選任非律師而為海軍艦隊指揮部中校法制官廖
  13. 二、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14. 三、本會107年度澄字第3514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即再審原
  15. (一)就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
  16. (二)於所覆核之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函稿,並
  17. 四、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違失,係以:
  18. (一)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項第1條第3款規定:「
  19. (二)本件雄三飛彈誤射事件,金江軍艦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
  20. (三)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故修正施行之公務
  21. 五、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以艦指部資
  22. 六、惟查:
  23. (一)依再審原告之再審書狀所載,並不否認其有原判決上開附
  24. (二)原判決於再審原告答辯內容中已將其以下主張列入:①依
  25. 七、依上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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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30號
再審原告
即受判決人 林明華 海軍一六八艦隊副艦隊長
辯 護 人 廖榮吉
陳湘菱
再審被告即
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7年澄字第351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甲、再審原告方面: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請求作成再審原告應不受懲戒之裁判。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林明華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監察院移送之懲戒案件,經貴會以108年4月25日107年度澄字第3514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受申誡處分」確定在案。

貴會判決主要係以(一)就105年第3季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等違法情事,督導不周;

(二)就所覆核之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函稿,並未列入金江軍艦,然未能發現艦指部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內容,復列有金江軍艦於當日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未能善盡客觀義務,認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擔任艦指部作戰處長期間就上開情事之執行職務行為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前段、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申誡」處分。

二、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定有明文。

查貴會判決所憑之論證及事實,誠有上開再審事由之情事,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

三、再審原告其再審理由略以:

(一)關於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適用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2、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故104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明定公務員有同法第2條所列情事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

是以,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如情節輕微,自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認對公務紀律維繫之影響程度甚微,或經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或其行為後身心長期呈現類如植物人等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且違失情節,客觀上不甚影響公務紀律之維護;

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尚非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等情形,追究其違失責任已無實益,為避免公務員因細微違失,受過度非難,當無一律認有受懲戒之必要(原判決第250頁(五)參照)。

3、查本件原判決略謂「林明華擔任艦指部作戰處長,…就105年第3季之甲操報進申請表,有如下表所示主官任職未滿3個月(淡江、鳳江、湘江、昌江及金江等5軍艦)、未完成戰備複驗即申請甲操(大萬、永嘉及中邦等3軍艦以預劃複驗申請甲操)等情事,而有未依依據法令予以審查,監督不周情事。」

4、惟查: (1)有關「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部分:揆諸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3目規定,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

監察院彈劾內容所載述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報進規劃表中記載「淡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日」、「鳳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24日」、「湘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日」、「昌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6月14日」、「金江軍艦主官任職日期為105年4月11日」等內容,除金江軍艦外其餘軍艦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均係於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亦即核符接任指揮權應滿3個月之要件。

有關「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之要件,究係指「『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方能申請」,抑或係僅係「於測考日前核符『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即可實施甲操測考」,二者差異僅係於「申請時點」之不同,本案軍艦於測考日前均核符「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之要件,僅係公文作業流程之快慢與緊湊容有不同;

貴會課予再審原告未依法令予以審查,監督不周情事,而認有受懲戒之必要,顯已過度非難;

縱認再審原告有「未依據法令」予以審查之情事,誠如原判決所載有關「懲戒必要」之意旨,本案並未違反實施計劃「海軍整合訓練係以3個月為一週期」規範目的與精神之前提下,提前申請甲操固屬有責,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尚得經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如核予行政處分,應即足已維持公務紀律,洵無懲戒之必要,並核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新增懲戒必要性判斷之立法精神。

況本件雄三飛彈誤射案監察院移付懲戒者及「海軍司令部105年12月2日國海督察字0000000000號函覆監察院調查報告」檢討疏責人員之隸屬單位即海軍一三一艦隊與測考單位即海軍教準部均未檢討至其「業務主管之上一層級主管」即該艦隊與教準部之參謀長監督不周,該調查報告關於艦指部部分,亦未檢討至其「業務主管之上一層級主管」作戰處長即被判決人監督不周,實係避免檢討「監督不周」或「連帶處分」之違失責任無限上綱,以及對其上級主官管之責任過度非難。

又監察院移付懲戒者,亦僅有「一三一艦隊及教準部」等二單位之「業務主管」,然於「艦指部」部分,監察院移付懲戒者卻係原海軍司令部審認尚未有監督不周之「業務主管之上一層級主管」即被判決人,實與常理有違,亦與前開監察院移付懲戒之案例或行政慣例有間,且經原判決遽以監督不周判決申誡處分,足徵顯係對被判決人課予較重之注意義務及監督責任,容有非難過苛之嫌,而有違反平等原則、監察院行政慣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精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2)有關「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部分:參諸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艦指部所屬艦(戰)隊部本即得先行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復於預劃測考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可,倘若受測單位未於測考日前3個月內完成相關戰備複驗,則不予測考;

準上,預劃戰備複驗日期於甲操測考日前,核無不妥之處。

原判決竟審認「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係未依據法令予以審查,洵屬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退萬步言,依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3目規定嚴格解釋,不能以預劃複驗方式申請甲操,觀諸艦指部資格審查,軍艦於甲操測考日仍須符合「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及「測考日前完成複驗」等2要件,並不違反前開實施計劃「海軍整合訓練係以3個月為一週期」之規範目的與精神。

再退步言,縱令以預劃複驗方式「提前申請」固屬有責,於無違反實施計劃「海軍整合訓練係以3個月為一週期」規範目的與精神之前提下,其違失責任僅在於「申請時點」不同,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案尚得經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應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似無懲戒之必要。

又觀諸一三一艦隊與教準部,均僅檢討「業務參謀」與「業務主管」,並未檢討至其「業務主管之上一層級主管」監督不周,已如前述,是以原判決亦不應課予原海軍司令部未檢討之「業務主管之上一層級主管」即被判決人較重之注意義務及監督責任,而遽以判決懲戒處分,俾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新增懲戒必要性判斷之精神。

原判決逕認有「受懲戒之必要」,予以判決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5、原判決又謂「再審原告就所覆核之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函稿,並未列入金江軍艦,然未能發現艦指部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內容,復列有金江軍艦於當日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未能善盡客觀義務」、「林明華身為業務主管,對金江軍艦原經剔除,復因承辦人疏失又列入甲操測考報進單位乙事,自有督導糾正之責,所辯所屬承辦人員疏失,非其應注意之義務云云」等語。

6、然查:再審原告覆核之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函稿,剔除未列入金江軍艦,已善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後因艦指部所屬業管甲操測考之承辦人因文書作業疏失,誤將金江軍艦列入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名單,並經具實質審查甲操測考權責單位練同意執行測考之情形下,進而再課予再審原告負有「再次審認執行海上任務之艦艇是否符合甲操執行資格是否具備」之注意義務,已不無疑義;

又艦指部所轄各艦隊於105年6月16日所函送之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計達40艘艦艇之多,況金江艦業經被付懲戒人予以剔除,再依首揭艦隊部作業手冊第二章及第八章規定,作戰處所業管每日晨會報告資料除由作管長前一日依據各艦隊動態報告,於當日早上開會前1小時完成,再審原告於接獲上開報告後,至多僅有1小時得校對各項資料是否周延;

且依有關105年6月30日艦指部艦艇任務及現況報告,及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等資料內容,除非係任務當日海象超出各型艦艇航行作業限制、發生重大或其他危安狀況,而有安全顧慮之虞,艦指部方會要求各執行任務各單位及艦艇暫停、順延或取消當日任務,況金江軍艦報進名單遭被付懲戒人剔除,迄7月1日晨會已時隔半個月之久,按諸常理,縱從事同業務之人盡其所能亦難查察此節情事;

原判決所指再審原告容有違失云云乙節,顯已逾越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之規範範疇,實難課予再審原告有注意金江軍艦不得參與甲操測考之能事。

又再審原告亦無如原判決所述辯稱「所屬承辦人員疏失,非其應注意之義務」等推諉卸責之詞,蓋不是「非」也,而係「不能」也(因已逾越善良管理人應注意義務之規範範疇),原判決率然據此,以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判決懲戒處分,恐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退步言,是否容有判決「懲戒之必要性」,並非無疑,復觀諸一三一艦隊與教準部,均僅有「業務參謀」與「業務主管」,並未檢討至其「業務主管之上一層級主管」監督不周,原判決亦不應課予被判決人較重之注意義務及監督責任,而遽以判決懲戒處分,又縱令有責,此違失責任亦得經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應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尚毋庸逕以判決懲戒處分予以非難,俾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新增懲戒必要性判斷之精神。

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二)關於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1、關於「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貴會漏未審酌「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逕指再審原告「未依據法令」予以審查,監督不周,原判決時就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是其判決顯有違誤,已如前述。

2、原判決就「再審原告就所覆核之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函稿,並未列入金江軍艦,然未能發現艦指部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內容,復列有金江軍艦於當日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未能善盡客觀義務,認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0月16日至105年12月31日,擔任艦指部作戰處長期間就上開情事之執行職務行為違背法令,並有懲戒之必要」,貴會漏未審酌就再審原告有利之重要證據如後: (1)再審原告答辯狀提及「依前揭艦隊部作業手冊第二章及第八章規定,作戰處所業管每日晨會報告資料除由作管長前一日依據各艦隊動態報告,於當日早上開會前1小時完成(艦隊部作業手冊第二章08089規定,電報(抄電)處理規定參照,詳見監察院彈劾案文所附證7),『再審原告於接獲上開報告後,至多僅有1小時得校對各項資料是否周延』」,原判決未就前開該艦隊部作業手冊規範事項進而審酌其時空背景等有利事項,按諸常理,縱從事同業務之人盡其所能亦難查察此節情事,容有有利事項漏未斟酌之情事;

(2)再審原告於答辯狀所載係因「顯已逾越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而尚難課以違失責任」,並非原判決所述「所屬承辦人員疏失,非其應注意之義務」云云;

(3)一三一艦隊與教準部均僅有「業務參謀」與「業務主管」,並未檢討至「業務主管之主管」,唯有艦指部原海軍司令部未檢討究責之「業務主管之上一層級主管」即被判決人,逕遭監察院移付懲戒,並經原判決遽以監督不周判決申誡處分在案,顯係課予較重之注意義務與監督責任。

原判決顯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四、綜上,貴會判決顯已違反平等原則、監察院行政慣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並有就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有利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判決顯有違誤;

退步言,縱令再審原告實有違失責任,敬請貴會審酌是否有懲戒之必要性,懇請貴會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撤銷原判決,或得併同諭示由行政機關首長針對上開違失責任核予行政處分,並送交監察院備查,再審原告亦甘折服,倘逕予再審原告判決處分,著實係對再審原告之軍旅生涯落下污點,實屬抹煞再審原告一生戰戰兢兢戮力從公,亦磨耗了對軍旅的熱情與熱愛,誠屬有遺。

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以免冤抑,並符法制。

乙、再審被告對再審之訴之意見:再審原告所提各節均曾於原審審理時爭執,並經貴會詳予審酌判決在案,故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並不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與第8款規定,請貴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選任非律師而為海軍艦隊指揮部中校法制官廖榮吉、海軍一六八艦隊上尉法制官陳湘菱為辯護人,業經審判長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4條第2項但書許可,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適用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三、本會107年度澄字第3514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即再審原告部分,係以其係海軍艦隊指揮部作戰處處長(自104年10月16日至106年1月1日止)上校。

緣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所屬一三一艦隊部金江軍艦排定於105年7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實施「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下稱甲操測考),當日早點名結束後,該艦射控士官長陳銘修為在甲操測考前檢測飛彈準備狀況,乃派員向該艦中尉兵器長許博為領取火線安全接頭。

許博為理應知悉當日甲操測考實施攻船飛彈演練之測考項目,僅需模擬發射1枚飛彈,且艦上僅有2具「測試訓練器」(即TTS)可供測試,故於測試完成備便時,至多僅需使用2支火線安全接頭,竟疏未注意同意陳銘修之請求,一次交付4支火線安全接頭,而陳銘修明知金江艦上僅配備有2具TTS,甲操測考當日艦上之第3號及第4號雄三飛彈並未裝有TTS,但其自許博為處領取4支火線安全接頭後,即指示下屬將該等火線安全接頭全數連接在雄三飛彈上,且在其完成飛彈迴路測試後,疏未注意飛彈操控系統仍持續設置在「作戰模式」下,並未轉換成「訓練模式」,即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至7分鐘,獨留飛彈中士高嘉駿在戰情室內,任由其在飛彈系統為「作戰模式」狀態下練習飛彈發射操作程序。

而高嘉駿為求在甲操測考時表現順利,亦疏未注意第3號及第4號雄三飛彈因未裝有TTS而顯示為「實彈」,在其選擇後亦未注意第3號飛彈已顯示為實彈待發射狀態,竟先後按下發射飛彈之按鍵,導致金江艦上第3號雄三飛彈點火擊發脫離箱組,飛行約2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自動搜尋鎖定在該範圍內之「翔利昇」號漁船,旋即高速自該漁船之右前舷射入,貫穿漁船駕駛室,致使駕駛座上之黃文忠船長當場死亡,其次子黃明泉、菲律賓籍及越南籍漁工等人分別受有傷害與財產損失。

再審原告就上開事件有下列違失:

(一)就所屬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申請甲操或以預劃戰備複驗等違法情事,監督不周:再審原告擔任艦指部作戰處處長,依照艦隊部作業手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及海軍艦隊105年度訓練計畫等規定,有承指揮官之命,綜理全般作戰業務,就各單位呈報之甲操報進申請表,負審查之責。

然艦指部就105年第3季之甲操報進規畫表,有如下表所示主官任職未滿3個月、未完成戰備複驗即申請甲操等情事,而有未依據法令予以審查,監督不周情事。

┌──────┬───────┬──────────────────┐ │甲操報進季別│艦指部函報日期│甲操報進資格不符情形 │ ├──────┼───────┼──────────────────┤ │105年第3季 │105.06.16 │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 │ │ │ │淡江 105.4.11、鳳江 105.6.24、湘江 │ │ │ │105.6.14、昌江 105.6.14、金江 105. │ │ │ │4.11。

│ │ │ │以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 │ │ │ │大萬 105.6.20、永嘉 105.6.20、中邦 │ │ │ │105.6.28。

│ └──────┴───────┴──────────────────┘

(二)於所覆核之艦指部105年第3季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函稿,並未列入金江軍艦,然艦指部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內容,卻列有金江軍艦於當日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未能善盡客觀注意義務:艦指部就金江軍艦飛彈誤射事件之甲操測考資格審核過程,業據承辦人尤志賢認為金江軍艦甲操測考法定資格不符,自報進名單中剔除,該簽稿並經再審原告覆核。

然該艦卻因艦指部文書作業疏漏,仍名列甲操測考報進規劃表中,如期接受教準部甲操測考。

而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時,在其業管資料亦列入同日金江軍艦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疏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

因認再審原告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判決申誡之懲戒處分。

四、原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前述違失,係以:

(一)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項第1條第3款規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並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驗收。」

其規範目的旨在考量海軍整合訓練係以3個月為一週期(年度訓練大綱律定),故律定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後,須重新完成自訓、自評及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達到單艦高級戰備水準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評鑑單艦作戰能力,如進訓資格不符,艦艇不得填寫資審表交教準部審查。

而金江軍艦於甲操測考前之戰備複驗、執行操演之輔導、靜態檢查程序,係屬艦隊部之負責督導。

業經海軍司令部於107年11月1 4日以國海戰訓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在卷。

再審原告辯稱:上開新任主官於接任指揮權3個月後始可申請甲操測考,純屬訓示規定,金江軍艦鑑長林伯澤業嫻熟單位特性,具備接受甲操測考能力,無須考量接任指揮權3個月之熟悉時間等詞,均無足取。

而所謂行政慣例係指行政上具有同一性之事項常被反覆、繼續以同類方式處理而已形成行政行為上之通例者而言,且行政慣例須非違法,方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

再審原告指稱海軍所屬艦隊向有基於演訓實際需要,於尚未符合進訓資格時,即提前以註記方式請教準部測考中心安排執行測考事宜乙節,縱令屬實,亦與前揭規定相違,要難認屬行政慣例。

至於新任主官接任指揮權未滿3個月,即違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提前申請甲操測考之艦艇,容或有部分實際執行甲操測考之時間已在其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之後,惟既違反甲操測考實施計畫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與精神,亦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解免違失責任。

(二)本件雄三飛彈誤射事件,金江軍艦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長陳銘修及飛彈中士高嘉駿固均有疏失,再審原告及其他被付懲戒人等雖隸屬不同單位、擔任不同職務,但其等違失行為共同交互累積,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辭其咎,仍不能因此解免違失責任。

再審原告所辯金江軍艦誤擊飛彈事件係該艦屬員個別疏失,與其甲操報進作業或資格審查作為不具關聯性,洵不足採。

又再審原告身為業務主管,對金江軍艦原經剔除,復因承辦人員疏失又列入甲操測考報進單位乙事,自有督導糾正之責,所辯所屬承辦人員疏失,非其應注意之義務云云,亦屬無據。

(三)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故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明定公務員有同法第2條所列情事之一,並「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

是以,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如情節輕微,自其行為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所生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情狀綜合判斷,認對公務紀律維繫之影響程度甚微,或經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或其行為後身心長期呈現類如植物人等無行為能力之狀態,且違失情節,客觀上不甚影響公務紀律之維護;

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並尚非導致公眾喪失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信賴等情形,追究其違失責任已無實益,為避免公務員因細微違失,受過度非難,當無一律認有受懲戒之必要。

惟如其違失行為,經個案整體通盤判斷、綜合評價結果,認已貶損公務紀律,影響民眾信賴,危害政府機關之紀律端正維繫性及形象形塑發展性,情節非屬輕微,為維護文官體制之健全,確保公務秩序及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再審原告之違失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軍事單位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有懲戒之必要,另再審原告於海軍司令部就雄三飛彈誤射事件實施行政調查時,雖未經納入違失人員予以檢討,然其有上開違失行為事實,並有懲戒必要,所辯無違失行為,應不受懲戒等詞,同無可採;

為其認定之理由。

五、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係以艦指部資格審查,軍艦於甲操測考日符合「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及「測考日前完成複驗」等2要件,並不違反前開實施計劃「海軍整合訓練係以3個月為一週期」之規範目的與精神。

除金江軍艦外其餘軍艦預劃執行甲操測考日期,均係於主官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後,亦即核符接任指揮權應滿3個月之要件。

「提前申請」固屬有責,其違失責任僅在於「申請時點」不同,本案尚得經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應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無懲戒之必要。

且海軍司令部調查報告檢討疏責人員並未檢討至「業務主管之上一層級主管」,監察院就「一三一艦隊及教準部,亦僅移送二單位之「業務主管」,原判決遽以再審原告監督不周判決申誡處分,顯係對其課予較重之注意義務及監督責任,有違反平等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精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再審原告另指原判決有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無非係以原判決於認定「預劃戰備複驗申請甲操報進」,漏未審酌「海軍艦艇及監偵、飛彈部隊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又就認定再審原告「未能發現艦指部105年7月1日晨會作戰報告內容,復列有金江軍艦於當日參與甲操測考執行任務資料,就其業務未能善盡客觀義務」,漏未審酌再審原告答辯狀提及「依前揭艦隊部作業手冊第二章及第八章規定,…『再審原告於接獲上開報告後,至多僅有1小時得校對各項資料是否周延』」、再審原告於答辯狀所載係因「顯已逾越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而尚難課以違失責任」,並非原判決所述「所屬承辦人員疏失,非其應注意之義務、再審原告未經艦指部原海軍司令部未檢討究責逕遭監察院移付懲戒,顯係課予較重之注意義務與監督責任等云云。

六、惟查:

(一)依再審原告之再審書狀所載,並不否認其有原判決上開附表所示之「甲操報進資格不符情形」之違失,而原判決已就下列事項詳為說明其理由:①依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項第1條第3款規定,需符合「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及「測考日前完成複驗」始得申請甲操測考。

②容或有部分實際執行甲操測考之時間已在其主官接任指揮權滿3個月之後,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解免違失責任。

③再審原告身為業務主管,對金江軍艦原經剔除,復因承辦人員疏失又列入甲操測考報進單位乙事,就其業務疏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其有督導糾正之責,其亦有違失。

④再審原告於海軍司令部就雄三飛彈誤射事件實施行政調查時,雖未經納入違失人員予以檢討,然其有上開違失行為事實,並有懲戒必要。

⑤如何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而認再審原告有懲戒必要。

經核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對其予較重之注意義務及監督責任,有違反平等原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有違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精神,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違法。

(二)原判決於再審原告答辯內容中已將其以下主張列入:①依甲操測考實施計畫(105年版)第4點第1款第1目規定,艦指部所屬艦(戰)隊部本即得先行向艦指部申請甲操測考,復於預劃測考日前3個月內完成組合(駐地)訓練複驗合格即可,預劃戰備複驗日期於甲操測考日前,核無不妥之處;

②依艦隊部作業手冊第二章及第八章規定,作戰處所業管每日晨會報告資料除由作管長前一日依據各艦隊動態報告,於當日早上開會前1小時完成,被付懲戒人於接獲上開報告後,至多僅有1小時得校對各項資料是否周延;

此有判決可稽。

原判決已就如何認定再審原告有違失,詳為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再審原告諸多辯解如何不足採,亦予以指駁,雖就上開2點於理由內並未特別加以說明,此顯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再審原告有違失之認定,自不能以此認原判決有就重要之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

另原判決已說明再審原告對金江軍艦於剔除後又列入甲操測考報進單位,就其業務有疏未善盡客觀注意義務,其有違失,為如前述,至再審原告於答辯狀固載係「顯已逾越善良管理人應注意之義務,而尚難課以違失責任」,原判決於理由載敘再審原告主張「所屬承辦人員疏失,非其應注意之義務」,雖未盡相符,但亦不影響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失之認定甚明。

七、依上說明,本件原確定判決,核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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