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訴之聲明:
- 一、原確定議決(起訴狀誤為判決)及再審判決均廢棄。
- 二、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撤銷。
- 貳、事實及理由:
-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李彥川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
- 二、再審原告前請求向臺北關稅局調閱證一至七及傳訊證人,所
-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則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
- 四、復觀之鈞會網站長期公告有:「加強職權調查與言詞申辯」
- 參、108年6月22日補充理由意旨:
- 一、再審被告所屬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與不肖業者勾結,對涉
- 二、再審被告95年1月18日「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
- 三、再者,再審被告迄始否認系爭「調職」為行政處分,因此即
- 四、108年6月17日再審原告始發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
- 肆、證據:
- 伍、108年7月1日聲請調查證據意旨:
- 一、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
- 二、經查受判決人再審之訴(二)狀,係據懲戒法第64條第1項
- 三、關於再審之訴(二)狀事實及理由一與再審之訴(二)狀補
- 四、關於再審之訴(二)狀事實及理由三與再審之訴(二)狀補
- 五、綜上,本案受判決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請予以駁
- 理由
-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李彥川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
-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
- 三、關於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
- 四、關於對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 五、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為不合法,或為顯無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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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2131號
再 審 原 告
即 受判決 人 李彥川 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課員
再 審 被 告
即原移送機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對本會95年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及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甲、再審原告起訴意旨:
壹、訴之聲明:
一、原確定議決(起訴狀誤為判決)及再審判決均廢棄。
二、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撤銷。
貳、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李彥川前經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財政部移送之懲戒案件,貴會已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判決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應受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貴會判決理由主要是以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
嗣今有中國時報108年4月18日A15版(證1)由考試委員周玉山發表「公務人員非為執政黨服務」乙文,闡述:公僕是服務者,不是效才。
無非是引據韓國瑜先生最近呼籲,公務人員不要當殺人的凶器,要保護自己和國家的尊嚴,拒絕執行邪門外道的命令。
「你們不是為民進黨一個政黨服務的,你們是為全中華民國服務的。」
爰以監察院100財正36號、100財正41號、100財正48號及100財正61號等糾正文,益證明再審被告暨所屬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罔顧國家安全,對涉嫌違法違規之業者,未依法管制、查緝、裁罰、移送,甚而依業者片面指控,輕率議處基層嚴格執勤關員,致海關風紀敗壞,法紀不彰,嚴重損及國家財政收入。
適證機關有「預謀」貪飽的行為動機與目的存在,妨害受判決人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的基本權利,再審被告猶無視自己「監督範圍以內」之職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不成比例。
二、再審原告前請求向臺北關稅局調閱證一至七及傳訊證人,所為申辯及所提證據等理由均續予沿用。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7條則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
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即應服從...。」
惟對於通報的緝私案件,上級長官消極不作為,積極栽贓嫁禍予再審原告。
綜觀移送之懲戒案件附件10,係股長程炳耀於94年9月20日作成之簽呈,其中「說明三、由於李君未結案件甚多,經接任人賈維倫君、案件協辦人康進派君指出案情複雜,違章案件亦多難以處理(參附件二,五頁)請參考。」
乙節,經查發現再審原告製作移交之案件清表第5頁已經被原移送機關故意隱匿不報,而構陷再審原告拒不移交的虛偽事實,原審不察。
再者,再審被告亦未以書面署名下達「集體吃案」的命令。
四、復觀之鈞會網站長期公告有:「加強職權調查與言詞申辯」乙文(證2),再審原告迄未見鈞會踐行自已所規範之文宣與教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履行行政調查義務,即有是非不分,真偽不辨之故意,違反一般社會公認的價值判斷標準,而作成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再審原告自不能接受原確定判決的結果。
在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有中國時報108年4月18日A15版(證1)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不是奴才。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對再審原告應受懲戒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會判決如訴之聲明。
參、108年6月22日補充理由意旨:
一、再審被告所屬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與不肖業者勾結,對涉嫌違法違規之業者,大量縱放走私貨物,並協助滅證,嗣有監察院100財正36號、100財正41號、100財正48號及100財正61號等糾正文為據,苟非虛言。
二、再審被告95年1月18日「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檢具之卷證(附件10),係再審被告自已營造之故事,蓋所屬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業已遂行「集體吃案」在先,當然必需湮滅事證,達背「禁反言」原則,又加損害於自已公務員。
另再審被告於貴會105年再審字第2048號公懲案文中所稱:「再審原告與接任人約定於同年月27日再行辦理交接,並經原臺北關稅局股長、稽核等見證人簽名確認,…。」
云,惟接任人見有蹊蹺,當然藉故拒絕接收任何文件!亦非再審原告所得拘束之範圍,與我何干?
三、再者,再審被告迄始否認系爭「調職」為行政處分,因此即缺乏行政處分之法效,再審被告自無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強制執行或即時強制權力。
四、108年6月17日再審原告始發現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27案(證3),即明釋:「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係指本會前審理程序終結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能證明原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而言。」
。
爰在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請求貴會重啟調查,另則有中國時報108年4月18日A15版(證1)適足證明,不合理的命令,該拒絕就勇敢的拒絕,公務員是為全中華民國來服務的!
肆、證據:1、中國時報108年4月18日A15版。
2、鈞會網站提供「加強職權調查與言詞申辯」乙文。
3、中華民國108年5月03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127案。
伍、108年7月1日聲請調查證據意旨:請求向再審被告調閱:1、程炳耀君在94年9月份差勤紀錄,俾證明再審被告在貴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案件中,盜用以及使用偽造程炳耀94年9月28日蓋章之證據(附件15),附件15乃係再審被告捏造的虛偽事實。
2、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案件中再審被告所提證據(附件10),即程炳耀君94年9月20日簽(附件10),文中二、述及(參附件一,二頁);文中四、述及(參附件二,五頁)等共七頁,均遭再審被告隱匿,益顯再審被告「集體吃案」猶栽贓嫁禍於人,法律行為違反公序良俗,自當無效。
乙、再審被告答辯意旨:本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前課員李彥川(下稱受判決人)不服貴會95年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附件1)及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附件2),提起再審之訴一案,查前開案件係因本部關務署(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關稅總局)94年7月12日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及台總局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調動令函,附件3、4),將受判決人由臺北關調任本部關務署基隆關(102年1月1日改制前為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惟渠拒絕辦理交接,不赴基隆關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相關規定,致受懲戒處分。
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會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本會始得進而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係指本會前審理程序終結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能證明原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足認應變更原判決者而言」,為貴會108年7月1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附件5)及108年5月3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27案(附件6)所揭示。
復按「懲戒案件之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
八、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及第6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受判決人再審之訴(二)狀,係據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提起再審,請求廢棄旨揭貴會判決,惟查旨揭判決正本已於105年間由貴會送達受判決人(附件7),則受判決人遲至108年6月17日始提出再審之訴,顯已罹於懲戒法第65條第1項之法定時效,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復查受判決人另以再審之訴(二)狀補充理由陳明另依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提起再審,觀諸其所提新證據,僅1.中國時報108年4月18日A15版「公務人員非為執政黨服務」新聞,2.「加強職權調查與言詞申辯」文章,3.貴會108年5月3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27案等3件,內容均與本案情節無直接關聯,亦未論證該等新證據如何證明原認定之事實為錯誤,未合於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情形,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依上開貴會108年7月10日108年度聲再字第75號裁定理由意旨,受判決人對貴會歷次裁判部分之指摘,即母須審究。
三、關於再審之訴(二)狀事實及理由一與再審之訴(二)狀補充理由一主張「監察院100財正36號、100財正41號、100財正48號及100財正61號等糾正文,亦證明再審被告暨所屬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罔顧國家安全,對涉嫌違法違規之業者,未依法管制、查緝、裁罰、移送,甚而依業者片面指控,輕率議處基層嚴格執勤關員,致海關風紀敗壞,法紀不彰,嚴重損及國家財政收入。
適證機關有『預謀』貪飽的行為動機與目的存在,妨害受判決人依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的基本權利,再審被告猶無視自己『監督範圍以內』之職權」、「再審被告所屬關稅總局及臺北關稅局與不肖業者勾結,對涉嫌違法違規之業者,大量縱放走私貨物,並協助滅證,嗣有監察院100財正36號、100財正41號、100財正48號及100財正61號等糾正文為據,苟非虛言」等節,受判決人因抗不服從系爭調動令函,拒絕辦理交接,不赴基隆關報到,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等規定,違法事實至為明確,致受懲戒處分(共3次,附件8)。
上開監察院各糾正案調查結果,縱機關於業務處理上尚有改進之處,相關人員或有違失之情,均與受判決人因自身違法致受懲戒處分一事無涉(參照附件2判決理由四及附件9議決理由四),係分屬不同事件,難以採為免責之論據。
又受判決人前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議,業經貴會101年5月11日以101年度再審字第1801號議決書(附件9)及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同附件2),駁回在案。
爰受判決人所述妨害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的基本權利、無視監督範圍以內職權之指陳,應不足採。
四、關於再審之訴(二)狀事實及理由三與再審之訴(二)狀補充理由二主張「移送之懲戒案件……係股長程炳耀於94年9月20日作成之簽呈,……經查發現再審原告製作移交之案件清表第5頁已經被原移送機關故意隱匿不報,而構陷再審原告拒不移交的虛偽事實」、「再審原告與接任人約定於同年月27日再行辦理交接,並經原臺北關稅局股長、稽核等見證人簽名確認」等節,經查再審原告前以相同理由申請再審議,業經貴會105年8月31日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同附件2)駁回在案,再審原告所稱隱匿、構陷、變造證據云云,顯係誤解。
五、綜上,本案受判決人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即受判決人李彥川原係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第二股課員,奉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4年7月12日令調派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課員,應於同年月25日以前報到,再審原告之直屬股長程炳耀於同年月22日提出緊急申請書,以實務需要為由,申請暫行停止執行再審原告職務異動行政處分3個月,經關稅總局於94年8月3日函准再審原告延長至同年8月25日赴任完成報到。
再審原告之股長程炳耀同年8月22日簽報,要將再審原告所負擔之工作與責任於1個月內交接於他人執行有困難。
組長黃文忠簽請再審原告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即不輪班、不處理其他業務),經臺北關稅局局長同年月29日批示:再審原告上正常班全力處理積案,並檢附未了案件列清表,辦理交接。
該局並再報請關稅總局准予再審原告再延長1個月赴任,經關稅總局同意再予展延至94年9月17日前,完成工作交接並赴基隆關稅局報到,同時副知再審原告。
惟再審原告仍未完成調動交接,嗣經臺北關稅局人事室主任督促再審原告速依規定辦理交接及赴任事宜,再審原告同意於同年9月23日上午9時辦理移交交代事宜,是日再審原告所列未結案件及待簽辦案件清冊欠詳盡且相關資料亦未整理完備,接任人認無法接手,經現場監交、會同監交人與再審原告及接任人商討結果,應由再審原告將交代清冊詳實列明,另訂於94年9月27日下午2時再辦理交代事宜。
惟屆時再審原告仍拒絕辦理交接,迄不赴基隆關稅局報到。
本會95年2月24日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再審原告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
及第8條:「公務員接奉任狀後,除程期外,應於1個月內就職……」之規定,爰予以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
再審原告不服,於105年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對本會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會以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議決及再審判決均廢棄,並將降二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撤銷之判決。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一項)。
前項再審之訴,不適用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九款之迴避事由(第二項)。
第一項再審之訴,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第三項)。」
本件對本會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其再審事由自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對本會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三、關於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部分:1.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3款規定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所列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有撤銷確定判決之聲明而無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2.本件再審原告於所提出之起訴狀,於案號欄列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其訴之聲明為「一、原確定判決(應為原確定議決之誤)及再審判決均廢棄。
二、降貳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撤銷。」
惟其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及嗣後提出之補充理由狀,均無有關105年度再審字第2048號判決有如何之再審事由及其情事,是本件對上開再審判決所提再審之訴,自不合法。
四、關於對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1.按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第8款提起再審之訴,相當於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5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及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之規定。
依修正施行前第34條第1款、第3款規定,依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5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應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30日內為之;
依同項第6款為原因聲請再審議者,應自原議決書送達之日起30日內為之。
2.查本會95年度鑑字第10696號議決書係95年2月24日議決,95年3月9日經財政部派員於臺北關稅局稽查組第三課辦公室送達再審原告,有再審原告蓋章之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宗可稽。
再審原告主張依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1項第6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修正施行前第34條第1款規定,應於95年4月8日前為之,本件再審原告於108年6月17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經蓋用本會收文章之再審訴狀可考;
再審原告所提此部分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其請求向再審被告調閱程炳耀之差勤紀錄,即屬無據。
3.再審原告所提出108年4月18日考試委員周玉山在中國時報之投書,為再審事由。
上開報紙並非於原議決前已出刊,應屬依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5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提起再審之訴。
上開報紙出刊距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108年6月17日,亦已逾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34條第3款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
4.再審原告提出本會於網站宣導「加強職權調查與言詞申辯」之內容,及本會108年5月3日法律座談會第127案關於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之決議,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此部分應屬依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33條第5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提起再審之訴。
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於原議決前已存在,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會無從調查斟酌,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有該證據存在,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者而言;
至於本會前議決程序終結後,始存在之證據,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
再審原告所提本會網站宣導內容及上開決議,均非於原議決前已存在,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理由,顯無理由;
且上開網站內容及決議,與原議決認定再審原告抗命不服從調派令至基隆關稅局報到之違法行為無涉,以之作為再審理由,亦顯無理由。
五、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或為不合法,或為顯無理由,均應駁回。
就不合法部分,以判決代裁定駁回之,就顯無理由部分,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再審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即無必要。
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再審事由無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第1項、第3項、第68條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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