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劉建民等3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
- (一)緣被付懲戒人劉建民為原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現為新北市烏
- (二)案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5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刑
-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
-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
- 一、按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之間僅有一個締約行為,此單一
- 二、次按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之租賃契約約定:「本契約租
- 三、查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行為,屬於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
- 四、次查在原契約屆滿後之86年、87年間,烏來鄉公所行文通知
- 五、再查從事砂石買賣,只要有砂石存在,並不一定需要機具,
- 六、又查證人林豐能已提出統一發票等出售憑證,足以證明茂英
- 七、再查茂英企業社確實於系爭土地從事砂石買賣,已如前述,
-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明定,
- 九、再查茂英企業社在私法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付租使用
- 十、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必
- 一、按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之間僅有一個締約行為,此單一
- 二、次按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之租賃契約約定:「本契約租
- 三、查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行為,屬於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
- 四、次查在原契約屆滿後之86年、87年間,烏來鄉公所行文通知
- 五、再查從事砂石買賣,只要有砂石存在,並不一定需要機具,
- 六、又查證人林豐能已提出統一發票等出售憑證,足以證明茂英
- 七、再查茂英企業社確實於系爭土地從事砂石買賣,已如前述,
-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明定,
- 九、再查茂英企業社在私法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付租使用
- 十、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必
- 理由
- 壹、違法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劉建民係前烏來鄉公所產業觀光課(嗣更名為產
- 二、茂英企業社(址設烏來鄉○○村00號,登記負責人林李靜子
- 三、張雲龍(刑事案件經裁定停止審判)於94年間競選烏來鄉鄉長
- 貳、上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 參、按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
- 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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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03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建民 原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現為新北市烏
蕭世楠 原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現為新北市烏
林文榮 原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現為新北市烏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民、蕭世楠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林文榮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建民等3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劉建民為原臺北縣烏來鄉公所(現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以下簡稱烏來鄉公所)前課長(按:已退休,證據一)、蕭世楠為烏來鄉公所前里幹事(按:已退休,證據二)、林文榮為新北市烏來區公所前課員(按:已退休,證據三)。
經查95年被付懲戒人劉建民擔任烏來鄉公所產業觀光課(以下簡稱產觀課)課長,負責農林漁牧土木工程及原住民保留地業務;
林文榮擔任產觀課課員,負責原住民保留地業務;
蕭世楠擔任原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現為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社會福利及經濟建設課課員,負責原住民鄉有關林務行政、工程行政及土地行政等業務。
渠等因辦理茂英企業社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續租案致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罪。
(二)案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5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略以,被付懲戒人劉建民等3人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分別處劉建民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文榮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蕭世楠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證據四)。
全案被付懲戒人劉建民等3人已於同年8月24日入監執行(證據五至七)。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除違反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旨,有損公務人員聲譽,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2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1.銓敘部95年12月13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劉建民退休審定函影本1份。
2.銓敘部100年11月30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蕭世楠退休審定函影本1份。
3.銓敘部104年6月1日部退一字第0000000000號林文榮退休審定函影本1份。
4.最高法院107年7月5日106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9日北檢泰哲107執從18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l份。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9日北檢泰哲107執從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I份。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8月29日北檢泰哲107執從18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
乙、被付懲戒人劉建民答辯意旨: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190 號及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確定判決無非以:l.政府核定是否出租之決定屬行政決定,後與出租人所締結之租賃契約始為私經濟行為,被告主張將不定期租賃轉為定期係有利烏來鄉公所,違反上開區別為不可採;
2.依證人及卷證照片資料,難認茂英企業社有於系爭地點經營砂石買賣之事實;
3.被告指示林文榮補拍輸送帶之不尋常動作證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與被告張雲龍有合意…等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查:
一、按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之間僅有一個締約行為,此單一之締約行為如何再分為政府核定是否出租之行政決定及締結之租賃契約始為私經濟行為,不知所據法條規定為何?法律邏輯及法理為何?有何根據?又在原租賃契約到期後尚未簽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時,烏來鄉公所向茂英企業社仍繼續收取租金,此又應為何種法律之定性?此又應如何再區分為政府核定是否出租之行政決定及締結之租賃契約始為私經濟行為?原審對此全未置論,僅以自行演繹、毫無根據之區分方式,率為排除民法第451條法律明文之適用,原判決顯然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乃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
二、次按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之租賃契約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出租機關(鄉、鎮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亦即茂英企業社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適用之前提要件,乃茂英金業社未申請續租。
惟茂英企業社於土地租約屆期時,確曾於86年12月31日就忠治段1、1-2地號土地及於87年7月24日就忠治段3-3、3-4、878、879、880、894-4、902-2地號土地向烏來鄉公所申請續租,其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自不發生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之失權效果。
否則,不辦理續租手續者乃烏來鄉公所,失權效果卻加諸於茂英企業社,此顯非該約定之本意,文意上更不得如此解釋。
原審未查及此,僅泛以對租賃契約之條款誤認、茂英企業社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認定茂英企業社與烏來區公所間並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顯然錯誤解釋上開契約約定之真意,應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三、查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行為,屬於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不因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作業規定或審查、核定而異其性質,此乃實務見解所不斷昭示。
本件茂英企業社並不構成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之條件,已如前述,且在原契約屆滿、茂英企業社為上開二次申請續約行文後之86年、87年間,烏來鄉公所函文通知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茂英企業社亦繼續繳納至91年6月30日止,前後將近五年,未立書面及約定租期,足證雙方係互以意思表示成立另一諾成契約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為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與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無涉,斷無以一句行政作業錯誤即予全部抹煞、一筆勾銷。
原審未查及此,未適用契約自由不受公法限制之原則,單以公家機關單方面之好惡論斷私法契約之效力,此部分顯然錯誤適用法律,且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難以維持。
四、次查在原契約屆滿後之86年、87年間,烏來鄉公所行文通知茂英金業社繳納租金,茂英企業社亦繼續繳納至91年6月30日止,前後將近五年,未立書面及約定租期,顯見雙方係互以意思表示成立另一諾成契約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若謂此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那雙方合意由烏來鄉公所按月收取租金、茂英企業社使用土地,長達五年的時間,此在法律上是何種關係?茂英企業社不主張此種關係為不定期租賃是否即可否定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之事實?是否即排除民法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雙方此種合意是否已是實質上完成續租手續?原契約之約定是否因此續租手續之完成而不得限制茂英企業社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新的合意是否已發生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開疑點,均突顯原審跳躍思考之邏輯上謬誤,原審對此全未置論,率為得出烏來鄉公所與茂英企業社間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顯然判決理由不備,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認事用法更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五、再查從事砂石買賣,只要有砂石存在,並不一定需要機具,徒手以鏟子進行亦無不可,故以機具之存否認定是否從事砂石買賣,顯然欠缺邏輯上之關連性。
另外,地面潮溼及積水,並不能作為判斷照片拍攝當天究竟是晴天或雨天之惟一依據,而照片感光數據之設定,更容易誤導照片拍攝當天究竟是晴天或雨天之判斷。
原審不採林文榮之證詞,徒憑肉眼觀察照片而臆測晴天或雨天,再以此自行臆測之結論推測機具均係於事復拉回補拍,而認定現場並無機具、茂英金業社並無於系爭土地經營砂石買賣,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更違背經瞼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又查證人林豐能已提出統一發票等出售憑證,足以證明茂英企業社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買賣,而法院依統一發票憑證上之記載,傳訊砂石買受人弘昇建材行、捷暉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進興、永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錢凌雲、茂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欽等人,並到庭具結證稱:曾在95年間向茂英企業社購買砂石,並至新烏路日月光溫泉山莊即系爭土地現址載砂石;
證人並具體陳明載運砂石地點即系爭土地現場狀況,足堪信為真正,此均足以證明茂英企業社確實於系爭土地現址從事砂石買賣之事實。
原審將上開明確事證,僅認定茂英金業社從事砂石買賣,若謂此種事證均不足證明茂英企業社確實於系爭土地從事砂石買賣,實難想像還有何種事證可以證明。
原審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
七、再查茂英企業社確實於系爭土地從事砂石買賣,已如前述,此項事實,並不因系爭土地現場有多少機具而有所改變,更不因多拍機具而使事實轉變成虛偽。
事實上,從事砂石買賣,只要有砂石存在,並不一定需要機具,徒手以鏟子進行亦無不可。
本件被告林文榮因被告劉建民要求而補拍者僅有「級配篩選輸送機」之機具照片,其餘之照片均係依會勘時地上物現狀拍攝,此行為完全不影響當時現地狀態之認定,更無可能對於權責之審查委員會及台北縣政府產生任何誤導,而被告未在附註欄位為明確之意見,亦不影響當時現地狀態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定性,並不致對權責單位產生誤導,故被告牽涉本案之行為,自無所謂不實事項之存在,無所謂明知不實事項之可言,更根本無可能發生任何所謂犯意之連絡,尤其此行為與權責單位准駁續租之決定間,完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更與茂英企業社之獲得利益與否,完全無關。
原審未查及此,率以偽造文書等罪相繩,顯然錯誤適用法律,違背法令至為明確,更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相違背,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徹銷。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明定,必須有「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方屬該當構成要件。
查第三人茂英企業社於原租賃契約屆滿後,在未新訂任何字據之情況下,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繳付租金長達近五年之久,其間烏來鄉公所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之實務見解,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間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亦為第一審判決所肯認(第一審判決書第47、48頁),而此不定期租賃關係,在茂英企業社於民國95年7月間提出簽訂續租書面契約之申請時仍然存在,故系爭本案縱然未獲准續租,茂英企業社仍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本案之獲准續租,亦係將原來未訂書面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書面化,並將未訂書面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轉成訂有書面之定期租賃關係,而茂英企業社使用收益之狀態及結果均未有任何改變,根本不生任何「圖利結果」,故茂英企業社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獲利與否及多寡,均與本案無關,更絕不能認為係系爭本案續租行政行為之「圖利結果」。
事實上,茂英企業社因系爭續租行為,非但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應受書面租約條款之拘束,使烏來鄉公所得以主張土地法第103條第1、5款於系爭土地之適用,在期限屆至後得選擇收回土地,如此何能謂被告圖利他人?被告並無任何圖利之動機、故意及行為,自無由以重罪相繩。
原審對此全未置論,以直接否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結論,歸避此部分問題之實質論斷,形同判決不附理由,原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九、再查茂英企業社在私法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付租使用系爭土地在民事法上屬合法有據,營業所得自不能視為非法所得,至於其使用是否符合使用分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規定之範疇、及民事關係得否提前終止之問題,與刑事法律無關,更不能將其營業收入與刑事犯罪所得之非法所得等同以觀。
況且,茂英企業社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本件續租案簽立與否,並不影響其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營業之狀態,故其營業收入根本與系爭本案所謂之圖利金額完全無關,渺不相涉也。
原審對此隻字未提,全未置論,對於所判法條構成要件中「因而獲得利益者」完全不附任何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
十、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是公務員在其「主管或監督事務」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惟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租用案可否續租,其准駁之權力不在身為烏來鄉鄉長之被告,權責機關為烏來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該委員會審查後,尚須送請台北縣政府核准,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
尤其該次審查會議開會時被告並未參與,此有證人蔡馬新之證詞可稽。
由上足知,被告並無續租准駁之權限,更未參與決策,顯然系爭案件並不在被告權限範圍內。
原審未查及此,仍繼續錯誤適用圖利罪「主管或監督事務」之構成要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十一、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明定,必須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要旨亦明示:「『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使命,即在謀人民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使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
故不能僅以該行政行為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即以推論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應另以證據證明,公務員於進行該行政行為時,有圖利之犯意。
本件被告於到職擔任鄉長之後,發現系爭懸而未決之案件,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且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烏來鄉公所又因無書面租約而不敢收受租金,基於解決問題之動機,並無續租或不續租之任何既定立場,並由承辦人林文榮先行徵詢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根本無圖利之動機或故意。
遍觀全卷,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圖利之動機或故意,不能僅以被告間陳述有所不一致或其他被告自行臆測之供詞,即以重罪相繩,自不待言。
原審錯誤適用法律,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十二、又查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利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
至於犯意有無之認定,實務之見解向以:「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要旨)、「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號判決要旨),亦即公務員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明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須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足當之,如僅有消極行為,自不成立圖利罪。」
更足見圖利罪構成要件該當,必須有公務員積極之圖利行為,消極義務違反之行政疏失,自非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被告係於當選烏來鄉鄉長就任後,方獲悉本件茂英企業社提出租用系爭土地申請案之來由,不論如何均不應擱置不予處理,故請承辦人先行請示台北縣政府釋示後始為辦理,之後亦依台北縣政府來函公文內容,送請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於審查後再送請台北縣政府核准。
全部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圖利行為,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遑論有何圖利之故意。
原審不附理由認定被告具有實質權限具備犯意及故意,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亦屬判決理由不備,更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相違背。
十三、再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圖利罪,惟對於圖利罪構成要件中「...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具體利益數額、計算方法、因果關係、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完全隻字未提,此乃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原審全未置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四、又查原審認定被告等具共犯關係,但不論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均必須有具體之事證,原審對於此部分並未調查,僅以卷證資料內被告歷次之說詞,斷章取義後自行臆測推定有犯意聯絡,無異欲加之罪,此部分原審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五、原刑事確定判決諸多違誤,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枉,本件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情事,要無應受懲戒之事實。
丙、被付懲戒人林文榮答辯意旨: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及原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確定判決無非以:1.政府核定是否出租之決定屬行政決定,後與出租人所締結之租賃契約始為私經濟行為,被告主張將不定期租賃轉為定期而有利烏來鄉公所,違反上開區別為不可採;
2.依證人及卷證照片資料,難認茂英企業社有於系爭地點經營砂石買賣之事實;
3.被告依劉建民指示而補拍輸送帶之不尋常動作證明被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並與被告張雲龍有合意…等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查:
一、按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之間僅有一個締約行為,此單一之締約行為如何再分為政府核定是否出租之行政決定及締結之租賃契約始為私經濟行為,不知所據法條規定為何?法律邏輯及法理為何?有何根據?又在原租賃契約到期後尚未簽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時,烏來鄉公所向茂英企業社仍繼續收取租金,此又應為何種法律之定性?此又應如何再區分為政府核定是否出租之行政決定及締結之租賃契約始為私經濟行為?原審對此全未置論,僅以自行演繹、毫無根據之區分方式,率為排除民法第451條法律明文之適用,原判決顯然違背法律之明文規定,乃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改判。
二、次按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之租賃契約約定:「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出租機關(鄉、鎮公所)應通知承租人是否繼續租用;
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收到通知後1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
…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
亦即茂英企業社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適用之前提要件,乃茂英企業社未申請續租。
惟茂英企業社於土地租約屆期時,確曾於86年12月31日就忠治段l、l-2地號土地及於87年7月24日就忠治段3-3、3-4、878、879、880、894-4、902-2地號土地向烏來鄉公所申請續租,其並未違反契約之約定,自不發生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之失權效果。
否則,不辦理續租手續者乃烏來鄉公所,失權效果卻加諸於茂英企業社,此顯非該約定之本意,文意上更不得如此解釋。
原審未查及此,僅乏以對租賃契約之條款誤認、茂英企業社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為由,認定茂英企業社與烏來區公所間並不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顯然錯誤解釋上開契約約定之真意,應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三、查原住民保留地之出租行為,屬於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不因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作業規定或審查、核定而異其性質,此乃實務見解所不斷昭示。
本件茂英企業社並不構成不得主張不定期租賃之條件,已如前述,且在原契約屆滿、茂英全業社為上開二次申請續約行文後之86年、87年間,烏來鄉公所函文通知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茂英企業社亦繼續繳納至91年6月30日止,前後將近五年,未立書面及約定租期,足證雙方係互以意思表示成立另一諾成契約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為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與行政機關之內部作業無涉,斷無以一句行政作業錯誤即予全部抹煞、一筆勾銷。
原審未查及此,未適用契約自由不受公法限制之原則,單以公家機關單方面之好惡論斷私法契約之效力,此部分顯然錯誤適用法律,且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難以維持。
四、次查在原契約屆滿後之86年、87年間,烏來鄉公所行文通知茂英企業社繳納租金,茂英企業社亦繼續繳納至91年6月30日止,前後將近五年,未立書面及約定租期,顯見雙方係互以意思表示成立另一諾成契約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若謂此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那雙方合意由烏來鄉公所按月收取租金、茂英企業社使用土地,長達五年的時間,此在法律上是何種關係?茂英企業社不主張此種關係為不定期租賃是否即可否定已成立不定期租賃之事實?是否即排除民法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雙方此種合意是否已是實質上完成續租手續?原契約之約定是否因此續租手續之完成而不得限制茂英企業社主張不定期租賃關係?新的合意是否已發生民法上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上開疑點,均突顯原審跳躍思考之邏輯上謬誤,原審對此全未置論,率為得出烏來鄉公所與茂英企業社間不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顯然判決理由不備,亦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認事用法更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五、再查從事砂石買賣,只要有砂石存在,並不一定需要機具,徒手以鏟子進行亦無不可,故以機具之存否認定是否從事砂石買賣,顯然欠缺邏輯上之關連性。
另外,地面潮溼及積水,並不能作為判斷照片拍攝當天究竟是晴天或雨天之惟一依據,而照片感光數據之設定,更容易誤導照片拍攝當天究竟是晴天或雨天之判斷。
原審不採林文榮之證詞,徒憑肉眼觀察照片而臆測晴天或雨天,再以此自行臆測之結論推測機具均係於事後拉回補拍,而認定現場並無機具、茂英企業社並無於系爭土地經營砂石買賣,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更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六、又查證人林豐能已提出統一發票等出售憑證,足以證明茂英企業社確實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砂石買賣,而法院依統一發票憑證上之記載,傳訊砂石買受人弘昇建材行、捷暉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吳進興、永森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錢凌雲、茂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欽等人,並到庭具結證稱:曾在95年間向茂英企業社購買砂石,並至新烏路日月光溫泉山莊即系爭土地現址載砂石;
證人並具體陳明載運砂石地點即系爭土地現場狀況,足堪信為真正,此均足以證明茂英企業社確實於系爭土地現址從事砂石買賣之事實。
原審將上開明確事證,僅認定茂英企業社從事砂石買賣,若謂此種事證均不足證明茂英企業社確實於系爭土地從事砂石買賣,實難想像還有何種事證可以證明。
原審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
七、再查茂英企業社確實於系爭土地從事砂石買賣,已如前述,此項事實,並不因系爭土地現場有多少機具而有所改變,更不因多拍機具而使事實轉變成虛偽。
事實上,從事砂石買賣,只要有砂石存在,並不一定需要機具,徒手以鏟子進行亦無不可。
本件被告林文榮因被告劉建民要求而補拍者僅有「級配篩選輸送機」之機具照片,其餘之照片均係依會勘時地上物現狀拍攝,此行為完全不影響當時現地狀態之認定,更無可能對於權責之審查委員會及台北縣政府產生任何誤導,而被告未在附註欄位為明確之意見,亦不影響當時現地狀態之認定及法律上之定性,並不致對權責單位產生誤導,故被告牽涉本案之行為,自無所謂不實事項之存在,無所謂明知不實事項之可言,更根本無可能發生任何所謂犯意之連絡,尤其此行為與權責單位准駁續租之決定間,完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行為更與茂英企業社之獲得利益與否,完全無關。
原審未查及此,率以偽造文書等罪相繩,顯然錯誤適用法律,違背法令至為明確,更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相違背,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應予撤銷。
八、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明定,必須有「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方屬該當構成要件。
查第三人茂英企業社於原租賃契約屆滿後,在未新訂任何字據之情況下,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繳付租金長達近五年之久,其間烏來鄉公所從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22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之實務見解,茂英企業社與烏來鄉公所間新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此亦為第一審判決所肯認(第一審判決書第47、48頁),而此不定期租賃關係,在茂英企業社於民國95年7月間提出簽訂續租書面契約之申請時仍然存在,故系爭本案縱然未獲准續租,茂英企業社仍基於上開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本案之獲准續租,亦係將原來未訂書面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書面化,並將未訂書面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轉成訂有書面之定期租賃關係,而茂英企業社使用收益之狀態及結果均未有任何改變,根本不生任何「圖利結果」,故茂英企業社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獲利與否及多寡,均與本案無關,更絕不能認為系爭本案續租行政行為之「圖利結果」。
事實上,茂英企業社因系爭續租行為,非但未因而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應受書面租約條款之拘束,使烏來鄉公所得以主張土地法第103條第1、5款於系爭土地之適用,在期限屆至後得選擇收回土地,如此何能謂被告圖利他人?被告並無任何圖利之動機、故意及行為,自無由以重罪相繩。
原審對此全未置論,以直接否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結論,歸避此部分問題之實質論斷,形同判決不附理由,原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九、再查茂英企業社在私法上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其付租使用系爭土地在民事法上屬合法有據,營業所得自不能視為非法所得,至於其使用是否符合使用分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規定之範疇、及民事關係得否提前終止之問題,與刑事法律無關,更不能將其營業收入與刑事犯罪所得之非法所得等同以觀。
況且,茂英企業社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本件續租案簽立與否,並不影響其繼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營業之狀態,故其營業收入根本與系爭本案所謂之圖利金額完全無關,渺不相涉也。
原審對此隻字未提,全未置論,對於所判法條構成要件中「因而獲得利益者」完全不附任何理由,判決不備理由,原判決乃當然違背法令,自應予以撤銷。
十、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必須是公務員在其「主管或監督事務」之範圍內,始足當之。
惟查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租用案可否續租,其准駁之權力不在身為烏來鄉鄉長之被告,權責機關為烏來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該委員會審查後,尚須送請台北縣政府核准,被告並無置喙之餘地。
尤其該次審查會議開會時被告並未參與,此有證人蔡馬新之證詞可稽。
由上足知,被告並無續租准駁之權限,更未參與決策,顯然系爭案件並不在被告權限範圍內。
原審未查及此,仍繼續錯誤適用圖利罪「主管或監督事務」之構成要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十一、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明定,必須有「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對此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640號判決要旨亦明示:「『明知違背法令』之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目的,無非以公務員使命,即在謀人民利益,而我國現行法令之種類及內容繁多,難期一般公務員所能盡知,使勇於任事之公務員反易動輒得咎,致一般公務員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之消極態度,自非人民之福,因而呼應刑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主觀上明知違背法令為構成要件之一。」
故不能僅以該行政行為使人民獲得利益之結果,即以推論該行政行為即為圖利行為,應另以證據證明,公務員於進行該行政行為時,有圖利之犯意。
本件被告於到職擔任鄉長之後,發現系爭懸而未決之案件,承租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且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烏來鄉公所又因無書面租約而不敢收受租金,基於解決問題之動機,並無續租或不續租之任何既定立場,並由承辦人林文榮先行徵詢上級機關台北縣政府,根本無圖利之動機或故意。
遍觀全卷,亦無任何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圖利之動機或故意,不能僅以被告間陳述有所不一致或其他被告自行臆測之供詞,即以重罪相繩,自不待言。
原審錯誤適用法律,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確。
十二、又查公務員圖利罪,必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利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
至於犯意有無之認定,實務之見解向以:「須依證據法則認定之,自不得以該公務員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即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故意。」
(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要旨)、「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動該公務員有圖利他人之犯意。」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311號判決要旨)、「係指圖得不法利益,且須基於不法圖利自己或第三人之犯意,並將犯意表現於行為,故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所圖得利益,並非不法,無論為自己或第三人,若無從證明公務員有不法圖利之犯意,則其行為縱然失當,均難以該罪相繩。」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3號判決要旨),亦即公務員是否意在圖利,仍須以具體證據憑以認定,非可以行為結果或措施不當因而使人獲利,即據以推定。
另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明示:「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必須有積極的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與行為始足當之,如僅有消極行為,自不成立圖利罪。」
更足見圖利罪構成要件該當,必須有公務員積極之圖利行為,消極義務違反之行政疏失,自非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被告係於當選烏來鄉鄉長就任後,方獲悉本件茂英企業社提出租用系爭土地申請案之來由,不論如何均不應擱置不予處理,故請承辦人先行請示台北縣政府釋示後始為辦理,之後亦依台北縣政府來函公文內容,送請土地審查委員會審查,於審查後再送請台北縣政府核准。
全部過程中,未見被告有何積極之圖利行為,更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遑論有何圖利之故意。
原審不附理由認定被告具有實質權限具備犯意及故意,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亦屬判決理由不備,更與上開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相違背。
十三、再查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圖利罪,惟對於圖利罪構成要件中:「...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之具體利益數額、計算方法、因果關係、及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完全隻字未提,此乃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項,原審全未置論,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四、又查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等具共犯關係,但不論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均必須有具體之事證,原審對於此部分並未調查,僅以卷證資料內被告歷次之說詞,斷章取義後自行臆測推定有犯意聯絡,無異欲加之罪,此部分原審顯然不依證據認定事實,更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十五、原刑事確定判決諸多違誤,被付懲戒人實屬冤枉,本件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情事,要無應受懲戒之事實。
丁、被付懲戒人蕭世楠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壹、違法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劉建民係前烏來鄉公所產業觀光課(嗣更名為產業經濟課,下稱產觀課)課長,負責農林漁牧土木工程及原住民保留地業務;
被付懲戒人林文榮係前產觀課課員,負責原住民保留地業務;
被付懲戒人蕭世楠係前臺北縣政府(現更名為新北市政府,下稱原臺北縣政府)原住民行政局(現更名為原住民族行政局,下稱原民局)社會福利及經濟建設課(下稱社經課)課員,負責原住民鄉有關林務行政、工程行政及土地行政等業務,彼等服公職時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茂英企業社(址設烏來鄉○○村00號,登記負責人林李靜子,實際負責人為其配偶林茂英)於民國63年間,曾向烏來鄉公所承租該鄉忠治段3-3、3-4、878、879、880、894及902-2等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土石採取及礦業用地。
又於69年間向烏來鄉公所承租該鄉忠治段1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作為洗、碎石機廠房用地。
上述租地之租賃期限均為6年,租期屆滿茂英企業社均向烏來鄉公所辦理換約續租。
嗣於87年7月23日及86年12月31日前述續租之租約又分別屆期,但因於屆期前,法令已全面禁採砂石,茂英企業社已無法再從事採、洗砂石等業務,因而轉為陸續斥資在承租土地上興建日月光溫泉山莊,對外經營溫泉浴室、餐廳及住宿等營業。
租約到期後,茂英企業社雖曾於86年12月31日就忠治段1、1-2地號土地,以及於87年7月24日就忠治段3-3、3-4、878、879、880、894、894- 4、902-2地號土地,向烏來鄉公所申請續租;
但「忠治段1、1-2地號土地」部分,經烏來鄉公所認定「原租用途係作為洗碎石機廠房之用,目前現場有碎石機乙具,管理房1間外,其餘原洗石池及砂石轉運操作空地已整理為水池5處及道路等,時間顯係在本申請案上次現勘後」等情,而以「使用現況與原租用途有部分不符」為由,於89年3月29日以89北縣烏產觀字第988號函覆茂英企業社退回申請續租土地案;
另「忠治段3-3、3-4、878、879、880、894、894-4、902-2地號土地」部分,則因3-3、878、879、880地號土地仍存在耕作權,需俟辦理塗銷完成後續辦,而均未能完成續租程序。
但因烏來鄉公所承辦人員之疏忽,在未依法續租的情況下,繼續開立「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書」予茂英企業社,持續繳納租金至91年6月30日止( 最後繳納租金之日期為91年5月31日)。
嗣因烏來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業務之承辦人徐曉玲察覺茂英企業社對於上述土地之租期早已到期,依法未能續租,而停止開立租金繳納通知單。
茂英企業社因已投入巨資興建日月光溫泉山莊相關設施,加以法令禁採砂石,已無法改善致符合原租賃用途,竟仍在未合法承租或續租之情況下,繼續占用前述土地經營日月光溫泉山莊(上述各該地號土地,以下或稱系爭相關土地)。
三、張雲龍(刑事案件經裁定停止審判)於94年間競選烏來鄉鄉長,得悉茂英企業社因未獲續租上開土地,林茂英在上開土地所經營之日月光溫泉山莊有問題。
惟其認為林茂英是當地知名商人,其當選烏來鄉鄉長後若不核准茂英企業社承租系爭相關土地之申請案,恐日後難以在烏來鄉立足及連任,而有心予以協助。
嗣張雲龍順利當選鄉長並於95年3月1日上任,於茂英企業社提出申請租用土地之前,張雲龍即已獲知茂英企業社將提出土地承租申請,而於95年5月、6月間某日,以鄉長身分告知承辦人即被付懲戒人林文榮,將來承辦該土地承租申請案要「多多幫忙」。
嗣茂英企業社果於95年7月4日向烏來鄉公所申請承租忠治段1、1-2、3-3、3-4、878、879、880、894、894-4及902-2地號共10筆土地(上述10筆土地部分,下或稱申租土地;
就上述土地申租案部分,下稱本件土地申租案),並檢附「砂石買賣業、建材零售業、餐館溫泉業」之租賃目的事業計畫書,該申租案由被付懲戒人林文榮承辦。
詎張雲龍、被付懲戒人劉建民及林文榮對於其等上開主管之事務,竟基於圖私人不法利益及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其3人均明知茂英企業社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溫泉之相關執照或證明,原土地租約期滿後,茂英企業社雖於86年及87年間曾申請續約但未獲核准,迄至95年7月4日前均未申請續租,又因法令禁採砂石,茂英企業社已無法從事原租賃目的行為(即採、洗砂石等業務),且前述10筆申租土地位於改制前臺北縣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內「保安保護區」土地,依「變更臺北水源特定區計畫(含南、北勢溪)(第二次主要計畫通盤檢討)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下稱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7條規定,溫泉旅館業非屬「保安保護區」正面列舉允許之土地使用項目,故茂英企業社之土地申租案違反前述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更因本件土地申租案已變更原租賃目的,明顯非屬土地申租續約案,而係民營企業新租案,必須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嗣更名為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中,有關民營企業新租案規定辦理,而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要點第7點規定,民營企業茂英企業社申請承租開發或興辦案,以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為原則,且應由烏來鄉公所先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時,始得受理,茂英企業社且應檢具新租案必備之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申請烏來鄉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下稱土審會)審查通過,層報原臺北縣政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水土保持及環境評估相關主管機關證明後,烏來鄉公所才能正式簽約,以及縱使茂英企業社於89年間變更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在原臺北縣政府並無核准得於前開保安保護區土地經營溫泉、住宿項目前,仍不能違規經營溫泉及住宿等情,竟故意違背上述法令規定,知悉民營企業新租案較續租案之要件嚴格,因此利用先行營造本件土地申租案有續租疑義,以達規避必須先行公告及核准後仍應具備開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水土保持及環境評估相關主管機關證明後,始能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林文榮於受理本件土地申租案後,因之前已經鄉長張雲龍關切並囑其「多多幫忙」,且張雲龍更於95年7月21日親率被付懲戒人林文榮等前往日月光溫泉山莊進行實地會勘,被付懲戒人林文榮因而倍感壓力。
被付懲戒人劉建民則因人情介紹,經張雲龍親自邀請至烏來鄉公所任職,而於95年4月17日擔任烏來鄉公所產觀課課長。
因被付懲戒人劉建民知悉張雲龍有意協助茂英企業社通過本件土地申租案,也有意促成,乃於會勘後檢視被付懲戒人林文榮所拍攝之照片及製作之實地現況勘查情形表,認為茂英企業社原租賃契約核准營業項目為「洗、碎石機廠房之用、土石採取用地及礦業用地」,且茂英企業社營業項目也有「建材零售業」,但95年7月21日現場拍攝之照片僅有部分砂石及1台推土機(俗稱山貓),無法明顯呈現茂英企業社確實有經營砂石買賣的情形,為製造承租人茂英企業社確實仍於系爭相關土地經營砂石買賣的假象,及使茂英企業社此次承租土地得以在外觀上宛如仍延續先前承租土地經營砂石業之租賃用途,竟指示被付懲戒人林文榮補拍砂石機具照片,以免土地使用現況顯然與原租賃用途不符而遭察覺。
被付懲戒人林文榮即聯繫林茂英之子林豐能自他處工地將級配碎石攪拌機、級配篩選輸送機移到申租土地上,供被付懲戒人林文榮補拍照片。
被付懲戒人林文榮明知茂英企業社於系爭相關土地經營溫泉業已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且與原租賃用途不符,但因鄉長張雲龍特意關切本件土地申租案,並囑其多幫忙,而林茂英又為(烏來)地方上知名商人,被付懲戒人林文榮即決定將本件土地申租案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之事實刻意於公文中不予明確表明,藉以掩護本件土地申租案,並以先行向原臺北縣政府請求釋示如何辦理本件土地申租案之方式,尋求解套。
被付懲戒人林文榮遂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95年11月16日簽呈,及於該簽呈所附實地現況勘查情形表,分別不實登載「忠治段90222(應係902-2之誤載)及89424(應係894-4之誤載)地號內部分土地,仍持續作為原核准租賃用途使用」、「902-2土地利用概況(……砂石機具……級配篩選輸送機);
894-4土地利用概況(……砂石機具……級配碎石攪拌機)」等不實事項,並檢附事後補拍即內含篩選輸送機或碎石攪拌機等機具之不實照片及茂英企業社申請資料等(含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茂英企業社所提供買賣砂石之統一發票等),並於前述茂英企業社原住民保留地使(租)用申請書「實地勘查結果」之「審查分析(是否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擬具處理意見」欄填載:「擬:如95年11月16日簽」等旨。
對於是否符合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情形故意略而不提;
而被付懲戒人劉建民明知上情仍予以核章同意;
張雲龍則基於一定要讓該土地承租案通過之決意,及明知會勘時並無前述篩選輸送機或碎石攪拌機等機具之情況下,仍於95年11月22日在上述內簽批示「盡速函示縣府『核准』辦理」等旨。
被付懲戒人林文榮即依據前述內簽,於95年11月30日以烏來鄉公所北縣○○○○○0000000000號函文併同申請書、95年11月16日簽、實地現況勘查情形表及照片(含補拍照片)等文件資料函送原臺北縣政府而行使上述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企圖混淆、矇蔽原臺北縣政府承辦人員。
前述函文經原臺北縣政府社經課課員陳碧女受文處理。
陳碧女承辦該釋示函時,雖受到前述函文附件的誤導,誤以為茂英企業社仍持續從事原核准之租賃用途而使用系爭相關土地,但並未就烏來鄉公所函釋事項予以明確釋示,僅於95年12月8日以北府原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烏來鄉公所查明「本案有無符合民法第450條及第451條規定暨有無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本於職權審認是否符合續租規定」。
被付懲戒人林文榮收文後,即於95年12月26日在上述95年12月8日原臺北縣政府函文末簽擬:「查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7點規定:公民營企業之申請案,由縣政府核定。
復查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作業須知第3點規定:公民營企業之申請案,由縣政府核定。
依前述規定本案權責機關確實為縣政府,擬提請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等旨,經逐級簽准;
土審會乃於96年2月6日召開會議審查本件土地申租案,開會結論為:「茂英企業社租用案,同意依據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4條及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7條之規定詳述實情轉請縣府核定」。
被付懲戒人林文榮因已獲悉與其有多年業務往來之原臺北縣政府原民局社經課課員即被付懲戒人蕭世楠,因張雲龍之協助,即將於96年3月調離原臺北縣政府到烏來鄉公所服務,願意協助通過本件土地申租案(並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蕭世楠對於補拍照片之事知情),且目前原臺北縣政府原住民保留地業務仍由被付懲戒人蕭世楠承辦,被付懲戒人林文榮唯恐換人接辦被付懲戒人蕭世楠業務,可能無法遂行茂英企業社續租系爭相關土地之目的,故意未詳述實情,即於96年2月9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全案(含上述登載不實之95年11月16日簽、實地現況勘查紀錄表及補拍照片等)報請原臺北縣政府核定。
被付懲戒人林文榮為爭取時效,並於當日(即96年2月9日)持上述函文及附件資料前往原臺北縣政府交付被付懲戒人蕭世楠親自收文辦理而予以行使。
被付懲戒人蕭世楠隨即持送原臺北縣政府收文,於同日14時14分許完成收文登記,同日14時56分許由被付懲戒人蕭世楠簽收處理。
被付懲戒人蕭世楠與林文榮等人基於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明知茂英企業社於本件申租土地經營溫泉及住宿業,已與原有租用目的不相符,且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而烏來鄉公所亦未對上情有任何處置,且本件土地申租案事涉多項爭議,非屬一般單純案件,被付懲戒人蕭世楠竟未以先簽後稿或簽稿併呈方式說明案情,迅即於當日(即96年2月9日)16時40分許,逕行以稿代簽簡略說明:「本案准照貴所審查意見及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會議紀錄辦理」、「上開申請案於辦竣后上網填報地籍異動」等語,就本件土地申租案所涉多項爭議全部避而不提。
嗣經原臺北縣政府原民局局長李玉蕙要求被付懲戒人蕭世楠補簽說明,被付懲戒人蕭世楠才於96年2月12日17時許,上簽說明:「茂英企業社係於63、69年經獲原(臺灣)省民政廳核准租用予該企業體,依(烏來鄉)公所所附本案原簽陳報:(1)、該企業確有營業並繼續使用、無欠繳租金(至91年),公所未再通知繳納,俟完成租約程序後追繳。
(2)、該企業變更部分營業項目並已獲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
擬辦:本案擬予同意續租並請(烏來鄉)公所追繳租金」等語,並於前述2月9日函稿以手寫補載:「案准同意續租,租金追繳應溯至91年7月1日,並依規(定)加收違約金」等語。
該局社經課課長余文旺、專員楊正斌、局長李玉蕙均未察而依序核章。
被付懲戒人蕭世楠隨即以原臺北縣政府名義,於96年2月15日以北府原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烏來鄉公所「同意續租」系爭相關土地。
烏來鄉公所即於96年3月5日以北縣烏產觀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茂英企業社「同意續租」,租金追繳應溯至91年7月1日並加收違約金。
茂英企業社即於96年3月6日,與烏來鄉公所簽訂「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完成承租手續(租賃期間自96年2月15日起至105年2月14日止共9年),並補繳租金及違約金,致茂英企業社獲得不被收回原承租使用之土地(面積7,833平方公尺)、免遭受拆除其上建物及溫泉設備,而得以在保安保護區繼續違法經營日月光溫泉山莊,自96年2月間起計至97年8月間(即被查獲移送)止,營業淨收益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75萬4,607元等情。
貳、上開事實,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5號刑事判決,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12號第一審判處被付懲戒人等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被付懲戒人劉建民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被付懲戒人林文榮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被付懲戒人蕭世楠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被付懲戒人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認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及用以判處罪刑之法律適用,均無錯誤,惟臺灣高等法院為上開判決時,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而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案情較為複雜,尚難認係因被付懲戒人等之個人事由所致,原審判決未及適用妥速審判法第7條予以減輕其刑,尚有未洽,為維護被付懲戒人3人之權益,認有撤銷之原因,惟因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論斷之罪名均無違誤,僅因未適用妥速審判法規定減刑而予撤銷,並不影響事實之確定,因此將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亦即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為判決,改判被付懲戒人劉建民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被付懲戒人林文榮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
被付懲戒人蕭世楠共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全案已告確定。
被付懲戒人蕭世楠未於本會提出答辯,被付懲戒人劉建民、林文榮雖分別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答辯,然彼等上開所辯,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自尚不能變更彼等所為係犯罪行為之事實,被付懲戒人等所為之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參、按公務員懲戒制度係以健全公務秩序與端正紀律為主軸之管理措施。
其主要目的在於維持文官體制之健全,矯正公務人員之違失行為,維繫、穩固及確保公務秩序、提升行政效率,以深化維護公共福祉之整體利益。
是於公務員之違失行為,在評價其責任時,應將全部情狀為通盤綜合判斷,予以整體評價,若已不適合繼續擔任公務員者,最重可予以免職或撤職之處分。
105年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更就應受免職或撤職處分者,無追懲時效之規定。
且修正施行之新法,就違失行為在修法施行前,而新法施行後始繫屬本會之案件,亦無如刑法第2條行為後法律變更,如何適用法律之規定,自應適用繫屬本會時之新法,方足以達建構、設置公務員懲戒制度之目的,並彰顯其功能。
本件之違失行為雖發生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惟在修正施行後繫屬本會,應適用新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不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而直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
核彼等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肆、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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