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07,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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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07號
移送機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表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光宇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護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林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林員與陳○○(以下簡稱陳員)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心臟血管外科之體外循環師,為同事關係,林員認為其工作上屢遭陳員刁難、挑剔,且認為陳員意帶領同儕、影響主管,致其在工作團隊中遭排擠,心生怨恨,嗣於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又因主管要求其更換辦公座位並詢問有無離職之意,再生不滿。

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3樓心臟血管外科暨體循師辦公室拿取其所有之蝴蝶刀至成大醫院3樓手術室第7開刀房,持刀刺正準備安裝體外循環機的陳員,陳員經手術搶救,倖免於難。

林員持刀殺人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二)林員前揭行為,自107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規定當然停職(證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起訴書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提起公訴(證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4日裁定交保,並諭知林員,應遵守不得進入成大醫院、不得以任何方式接觸陳○○、羅○○、呂○○或其他成大醫院先前之同事等條件。

成大醫院於107年11月29日召開107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4條規定,函請本部移送貴會審理(證三)。

二、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務員有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者,應受懲戒。

查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起訴書依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等罪嫌提起公訴。

林員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移送書及有關卷證一併送請貴會審理。

三、林員自107年9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1款規定當然停職並於107年10月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交保。

查林員截至108年1月5日止,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目前由該院人事單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負查催渠復職之責。

惟查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條件交保裁定之內容,林員確有不能復職執行職務之客觀事實。

四、審酌林員之行為重創公務員謹慎勤勉形象,違失情節重大,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附條件交保裁定之內容,林員交保後之禁止事項包括不得進入成大醫院等事項,確有不能復職執行職務之客觀事實。

爰本部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併予敘明。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1.林員當然停職令。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10月4日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起訴書。

3.成大醫院107學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暨會議資料,內含相關文件如下: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押票(如會議資料P.8)。

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會議資料P.9-18)。

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如會議資料P.19-31)。

④請林員出席或陳述意見公文函及簽收回條(如會議資料P.32 -35)。

⑤林員書面陳述意見表(如會議資料P.36)。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我要向傷者陳護理師、胡醫師及造成社會的不安道歉。

因在心臟外科長期受到主任、組長及組員的職場霸凌,一直處在高壓的精神壓力。

9月28日當天早上,因主任又來逼離職,限10月7日前清空座位,把我座位搬進一間塞滿儀器的小庫房,這對我而言是嚴重的污辱。

因而一時衝動犯錯之後,心理十分後悔,走到開元派出所自首,準備要面對承擔我的罪責。

羈押進台南看守所時,對一般人的心理而言,絕對是非常震驚與悲傷的。

我無法理解怎會好好一個人,怎會被逼到做出社會所不容許的事情,心理充滿了各種負面的情緒。

交保後,律師很盡力幫忙處理法律程序,在感受到她法律專業及同理我所遭受到困境,並在法庭上盡力幫我辯護後,心理的不安也減少了許多。

醫療暴力是社會所不容許的,我會勇於面對司法。

但造成光宇失控的職場霸凌,成醫亦不能視而不見。

長期受到一群人的職場霸凌(相關霸凌證據已經請法院幫忙審理),就算脾氣再好、再認真工作,也會有崩潰的一天。

成醫是18年來我努力工作救人的地方,我希望成醫變的更好。

我還有很多朋友還在成大醫院工作,我希望成醫能改善就業及醫療環境,讓成醫變成真正的友善職場,頂尖醫院。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係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護士,擔任心臟外科之體外循環師(相當於技術員,下稱體循師)。

緣105年11月間,被付懲戒人因父母年邁居住北部,事先告知心臟外科主任羅傳堯,欲參加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北榮)體循師甄試,同年12月2日被付懲戒人以電子郵件告知羅主任其已考上北榮,到職日預定為106年1月1日,希望羅主任與北榮施主任電話聯繫,羅主任則認為北榮需要人,應由施主任主動打電話過來,因此明確告知被付懲戒人他不會打這個電話。

被付懲戒人於同年12月12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羅主任,要於該日離職,之後不會再進開刀房了。

惟羅主任並未批准其離職。

北榮於105年12月間,亦由行政人員及科主任多次致電被付懲戒人確定報到時間,被付懲戒人告知因未能取得長官許可,最快於106年5月後始能報到。

北榮不得已放棄錄取被付懲戒人,並重新招考,被付懲戒人亦未能如願北上任職。

嗣於106年6月9日,被付懲戒人與較其資深同事呂宜蓁因工作協調問題,被呂宜蓁叫至加護病房會議室關門辱罵;

數日後被付懲戒人暗藏錄音筆,故意還原當天情況,激怒呂宜蓁,然後要求呂宜蓁道歉,並向羅主任投訴,並表示要告呂宜蓁,羅主任勸其勿提告,表示後遺症傷害很大,然被付懲戒人仍然對呂宜蓁提出傷害、強制罪及恐嚇罪告訴。

羅主任知悉後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非常不高興。

(該告訴案件後因兩造和解,106年10月1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此事件之後,被付懲戒人與同事相處更形緊張。

被付懲戒人亦因壓力過大,於106年6月13日起至7月18日,三次到成大醫院精神科就診。

而成大醫院心臟外科之體循師間,以最資深之體循師陳彩鳳統管行政工作,因此大家稱其為組長(非正式職稱,以下仍稱其為組長)。

被付懲戒人與呂宜蓁衝突事件後,被付懲戒人認為在工作上屢遭組長陳彩鳳刁難、挑剔,排班亦對其不公平,且認為組長刻意帶領同儕、影響主管,致其在工作團隊中遭到排擠;

體循師同儕甚至無人願為被付懲戒人休假之職務代理人,被付懲戒人向羅主任訴苦,羅主任要其自己解決;

107年6月11日被付懲戒人找放射師廖佳玲為職務代理人而休假,陳彩鳳事後以電子郵件告知廖佳玲:「主任說以後他休假不許任何人當他(指被付懲戒人)的職代」,其對話記錄為:『陳彩鳳:下次核章要小心廖佳玲:嗯。

他匆忙進來,大家在實在不好意思問太多。

陳彩鳳:他很聰明,知道找您。

廖佳玲:日後遇到這種情況,我該怎麼辦?陳彩鳳:主任說以後他休假不許任何人當他的職代。

廖佳玲:OK。

不早說被他將一軍。

陳彩鳳:主任10:30請我公佈。』

二、107年9月28日上午8點多,主任羅傳堯在放置儀器之小倉庫放一張桌子,要求被付懲戒人10月7日前清空其辦公桌搬到倉庫那邊上班,並要求被付懲戒人離職。

被付懲戒人認為陳彩鳳為心臟血管外科「組長」,羅傳堯主任所有科內相關訊息均來自於陳彩鳳,而認定是陳彩鳳刻意帶領同儕、影響主管羅傳堯,在工作團隊中多方排擠他,因而心生不滿。

遂於同(28)日上午9時許,先在成大醫院3樓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暨體循師辦公室內,拿取其所有、放在辦公桌之蝴蝶刀1把(折合長度14公分、寬度3公分。

打開後,刀柄加刀刃長度24公分、刀刃長度9.5公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尖尖銳呈弧形狀),隨即前去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7開刀房。

此際,胡祐寧醫師正在第7開刀房準備為病患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病患已在手術台),陳彩鳳則在安裝人工心肺機(即體外循環機);

被付懲戒人進入第7開刀房、走向陳彩鳳,即向陳彩鳳質問「為什麼要找我麻煩」,陳彩鳳未為回答,被付懲戒人認為陳彩鳳有輕藐之意,更加氣憤;

明知陳彩鳳、胡祐寧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而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持前開蝴蝶刀,從陳彩鳳正面(被付懲戒人正面對著陳彩鳳,陳彩鳳則微側身面對被付懲戒人),以正握刀向前刺之方式,朝陳彩鳳之胸、腹部攻擊,陳彩鳳突遭甲○○持刀攻擊、受傷,因而尖聲大叫、跌坐地上;

斯時,胡祐寧聽聞尖叫聲,回頭看見上開情狀,隨即上前拉被付懲戒人褲子,旋以身體阻擋在被付懲戒人與陳彩鳳之間,因被付懲戒人仍持刀欲攻擊陳彩鳳,三方即發生相互拉扯、阻擋。

嗣在場之體循師呂宜蓁趁隙向前,拉起陳彩鳳衣服後領(陳彩鳳跌坐地上),將陳彩鳳拖往手術房門口、甩向門外,並叫陳彩鳳快跑,陳彩鳳即驚慌逃離現場至附近房間躲藏。

不久後,被付懲戒人亦離開第7開刀房,返回辦公室更衣,並將蝴蝶刀置放在辦公桌上,喊稱「彩鳳被我捅了」,隨即離開成大醫院。

陳彩鳳因遭受甲○○攻擊而受有「(1)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

(2)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3)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4)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

(5)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6)下背穿刺傷寬1.8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

(7)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等傷害;

胡祐寧於阻擋、拉扯被付懲戒人時,亦遭上開蝴蝶刀割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兩處各1公分、左手掌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指多處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胡祐寧未提出傷害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妨害陳彩鳳、胡祐寧醫療業務之執行。

被付懲戒人於同(28)日上午9時7分許,自成大醫院步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開元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

被付懲戒人在前往派出所途中,在臉書貼出「終結霸凌」之貼文,並將前開陳彩鳳與廖佳玲之電子通訊內容一併貼出。

三、上開一、二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陳彩鳳、胡祐寧、羅傳堯、呂宜蓁等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筆錄影本(由被付懲戒人之辯護律師閱卷影印),臺南地檢署106年度調偵字第851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付懲戒人在臉書之貼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被付懲戒人在成大醫院就醫病歷等影本,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8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會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答辯書亦坦承其事。

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行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法殺人未遂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其所為成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而不成立殺人未遂罪,所成立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較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1年(尚未確定)。

前開事實已堪認定。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其縱受職場上不盡公平、合理之對待,卻持刀械在醫院開刀房內,刺傷同事,自會嚴重損害所服務機關之信譽,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在單位內長期受排擠、因單位未排法定職務代理人,造成其事實上有假不能休之窘境,行為前已因壓力過大至精神科就診,且其本件行為後自107年11月1日至108年3月15日止,因躁鬱症、焦慮症、失眠症至心悠活診所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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