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劉員自102年8月1日起兼任幼兒園主任,依司法院釋字第30
- (二)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被付懲戒人具「成
- (三)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據其書面說明書,劉員於98年5月20
-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 (一)被付懲戒人之兼任行政職務聘書影本6紙。
- (二)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 (三)被付懲戒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
- (四)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書。
- (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3紙。
- (六)合夥人辭職書、成燁企業社聲明書3紙。
- (七)苗栗縣政府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函、成燁企業社商業登記抄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劉經嚴為苗栗縣南庄鄉東河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
-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
-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
-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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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11號
移 送機 關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路0號
代 表 人 徐耀昌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劉經嚴 苗栗縣南庄鄉東河國民小學附設幼兒
園教師兼任幼兒園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經嚴申誡。
事 實甲、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劉經嚴為本縣南庄鄉東河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教師兼任幼兒園主任,因違法擔任成燁企業社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業經查處屬實,依法移付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劉員自102年8月1日起兼任幼兒園主任,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爰被付懲戒人為該法第24條之適用對象。
被付懲戒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二)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被付懲戒人具「成燁企業社」合夥人身分(自98年5月20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依被付懲戒人提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所載,其並未支領該公司報酬,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七)所示,知悉並掛名公司合夥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違法情事。
該校審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屬實,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係屬形式上違法,爰免予停職,而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據其書面說明書,劉員於98年5月20日至107年12月20日擔任成燁企業社合夥人,因於求學階段擔任合夥人已年代久遠,故雖自102年進入教職後誤觸兼職法令,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待知悉時已立即辭職,並申請變更該公司合夥人身分。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一)被付懲戒人之兼任行政職務聘書影本6紙。
(二)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三)被付懲戒人之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
(四)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書。
(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3紙。
(六)合夥人辭職書、成燁企業社聲明書3紙。
(七)苗栗縣政府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函、成燁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2紙。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劉經嚴為苗栗縣南庄鄉東河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教師,自民國102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為該校聘用兼任該幼兒園主任,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被付懲戒人自102年8月1日兼任該幼兒園主任行政職時起,另具成燁企業社合夥人身分,被付懲戒人經該校通知後即於107年12月20日辭任合夥人,於翌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完畢。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兼任行政職務聘書影本6紙、被付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紙、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書、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合夥人辭職書、成燁企業社聲明書、苗栗縣政府商業合夥人變更登記函、成燁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等在卷可按,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又參與合夥事業之投資者,不論出資多少,或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予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所明定。
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均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經營商業行為。
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惟依其提出之說明書所載,雖稱沒有參與經營云云,自不影響其違反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行為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豪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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