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13,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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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13號
移 送機 關 臺東縣政府 設臺東縣臺東市○○路○○○號
代 表 人 饒慶鈴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彩鈴 臺東縣立關山國民中學教師兼教學組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東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鈴申誡。

事 實

壹、臺東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彩鈴係本縣關山國民中學教師兼教學組長,兼任「關山加水企業社」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91年8月1日任職於本縣關山國民中學迄今,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比對發現,被付懲戒人於106年3月14日至108年1月2日具有兼任「關山加水企業社」負責人身分(證1),嗣業於108年1月3日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證2),惟已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據被付懲戒人陳述書說明(證3)掛名負責人的緣由,係因3年前購買現住房子,為解決飲用水問題,正好其親戚(指胞弟)在高雄認識加盟水站的業者,提議在住家騎樓設置加水站,一開始並無須設立負責人的規定,但臺東縣衛生局於106年3月突然通知所有的加水站一律要登記一位負責人,以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要定期接受水的檢驗和參與衛生講習,當時被付懲戒人胞弟拜託其就地方便參加講習與配合衛生所的檢驗,懇請登記為負責人,因不諳法令,沒能迴避請託,惟其僅提供場地,方便自家取水,並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被付懲戒人懊惱因不諳法令而違反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經被通知後已立即於108年1月3日,將負責人變更回其親戚(胞弟)名下。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服務法之適用。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服務法第13條定有明文。

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證4)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

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

三、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經本縣關山國民中學調查及釐清責任後,審認其兼任態樣係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之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復經該校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審議,衡酌被付懲戒人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實,其兼職與學校並無利害關係,違犯程度尚屬輕微,決議免予停職;

惟被付懲戒人確有違反服務法之情事,其應受懲戒之事由,甚為明確,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關山加水企業社」原負責人商業登記抄本。

二、「關山加水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

三、陳述書。

四、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臺東縣關山國民中學教師兼教學組長,自106年3月14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兼任「關山加水企業社」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案經其服務機關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清查,始發覺上情。

被付懲戒人經通知後,隨即於108年1月3日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

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該企業社負責人期間,無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關山加水企業社原負責人商業登記抄本及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被付懲戒人陳述書、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據其於服務機關所提陳述書中業已坦承兼任負責人情事,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所提陳述書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所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事後並已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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