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被付懲戒人盜用公印、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
- (二)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以不實登載及假
-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之行為
-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嚴重影響司法信譽,違法失職情節
- 一、臺北地院108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資料1
- 二、臺北地院10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資料1
-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83號起訴書1份
- 四、被付懲戒人悔過書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事件檢查表及民執書
- 五、被付懲戒人偽造民事撤回狀報結事件明細及偽造之民事撤回
- 六、臺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及附件1份。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駱俊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三
- (一)盜用公印、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 (二)以不實登載及假併案方式規避研考部分:
-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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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14號
移 送機 關 臺灣高等法院 設臺北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李彥文 住同
被付懲戒人 駱俊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駱俊勳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甲、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駱俊勳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三等書記官,自101年11月間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木股紀錄書記官,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列情事,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盜用公印、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違法行為: 1、被付懲戒人於辦理臺北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12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積延甚久未依法進行,經該案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承辦人員許珮宜持續致電關心案件執行標的之拍賣進度,被付懲戒人竟基於盜用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其直屬司法事務官郭志成之同意或授權,亦未經郭事務官核章,陸續擅自盜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印及「司法事務官郭志成」之簽名章,偽製該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1月8日北院隆105司執木字第112376號函(即106年12月6日詢價函)、107年6月4日北院忠105司執木字第112376號通知(即107年6月20日第一次拍賣通知)、107年7月6日北院忠105司執木字第112376號通知(即107年7月25日第二次拍賣通知)、107年8月31日北院忠105司執木字第112376號通知(即107年9月19日第三次拍賣通知)、107年11月13日北院忠105司執木字第112376號通知(即107年11月28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通知),並僅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寄送給持續致電關心拍賣進度之債權人第一銀行而行使之,完全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4條規定,將拍賣公告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亦未將拍賣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復於107年11月28日擅自進行減價特別拍賣程序當天,為避免讓應買人拍定,以便讓此案報結,竟承前接續犯意,於拍賣前先將虛以某案件當事人「張書銘」之名義所偽造標價新臺幣(下同)3,760萬元之標單1紙乘隙投入標櫃中,並於當日10時擅自主持開標,一開標即自行宣布由其自己虛偽投標之3,760萬元為第一高價得標,並請經由債權人第一銀行轉告有此投標訊息之李俋昕、何榮生2位參與投標人至開標台前領回投標文件,何榮生因無法拍經驗,領回投標文件即離去,但先前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成功拍定1間房屋之李俋昕父親李志明即當場質疑拍賣流程有問題,並表示:其與配偶古秀連、兒子李俋昕從當天上午9點就到法院投標室外面等,從頭到尾就只有兩組人投標,怎麼會有第三人得標?經被付懲戒人詐稱是郵寄投標人得標後,李志明復要求依法當場剪開郵寄投標之彌封,亮出第一高標之投標金額,被付懲戒人見大事不妙,乃下台把李俋昕及其父親李志明、母親古秀連3人請至投標室外,向渠等佯稱第三位投標人是通訊投標,但李俋昕及其父母仍質疑為何沒有看到將通訊投標文件投進標櫃之動作,要求被付懲戒人出示第一高標之投標文件及信封,被付懲戒人復佯稱信封已損毀拋棄、標單不能給你們看云云,李俋昕及其父母當下即表示要詢問法院上級長官且高聲質疑被付懲戒人時,適有兩家在旁抄錄法拍資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業者亦介入討論,陳稱渠等手上都沒有木股拍賣本案的資訊,其中一家業者並立即以手機上網查詢表示本案只看到第一拍有公告,後面都沒有公告,又稱其未看過被付懲戒人,這是哪一股的事務官?經由應何榮生要求陪同到場之許珮宜表示被付懲戒人是書記官而非事務官,抄錄法拍資訊之業者回稱應由司法事務官主持拍賣後,許珮宜及李俋昕、李志明、古秀連等人方知拍賣程序應由司法事務官主持,故被付懲戒人再佯裝要去請示司法事務官,且在約半小時返回後表示可以讓第二高標投標人李俋昕以3,169萬元得標,李俋昕及李志明、古秀連雖心中仍有懷疑,但因被付懲戒人已表明可拍定予李俋昕,並於同日製作530萬元之拍賣保證金臨時收據,乃不疑有他,選擇相信被付懲戒人,復於翌(29)日到臺北地院領取前揭保證金臨時收據及被付懲戒人承前接續犯意擅自盜蓋「司法事務官郭志成」職章而虛偽開立之2,639萬元拍定房屋尾款繳款通知,李俋昕即持前揭臨時收據及尾款繳款通知等得標證明文件,向第一銀行民生分行申貸拍定金額3,169萬元之八成法拍屋代墊款融資2,535萬元後,連同以另一房屋抵押借貸之部分額度104萬元,於同年12月6日向臺北地院繳足2,639萬元拍定房屋尾款,並於同年12月10日取得該院開立之民事案款收據。
嗣因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庭長發現被付懲戒人有大量積案之異狀,經層報院長指示民事執行處科長及司法事務官等人員負責清查後,查知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有在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不實進行事項及以假併案方式規避研考等違法行為後,即派員全面清查木股案件,並要求被付懲戒人不得續行執行工作,且於107年12月17日通知資訊室暫停該股書記官即被付懲戒人之電腦登錄權限。
豈料被付懲戒人因遭拍定人李俋昕之母親古秀連多次催促儘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復承前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利用木股執達員不在座位時,擅自盜用其電腦列印上開案件拍定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證書,並未經司法事務官核章,擅持該證書向臺北地院大印室人員佯稱該證書為補發,請其於該證書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印及「院長黃國忠」簽名章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順利將該偽造之權利移轉證書交付古秀連,足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對案件公文書、統計、管考之正確性及該院、院長黃國忠、司法事務官郭志成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拍定人之權益。
2、被付懲戒人前揭行為,經查證屬實,業經臺北地院10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決議「書記官駱俊勳違法失職行為,應報請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證二);
又其所為盜用公印、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違法情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2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證三)。
(二)被付懲戒人為掩飾其廢弛職務等失職行為,以不實登載及假併案方式規避研考: 1、被付懲戒人自106年起收案即有不實登載辦案進行簿(未實質進行)及於電腦自行變更已報結之事件為未結等行為,雖其已出具悔過書,惟所為已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嫌,屬違法行為(證四)。
2、被付懲戒人有下列廢弛職務及其他失職之行為: (1)收受公文、書狀未附卷。
(2)於不動產鑑價後即未依規定辦理拍賣程序,亦未將拍賣公告上傳至司法院網站。
(3)自行繕打(偽造)債權人撤回狀,再以影印拼接方式將債權人之印文併於撤回狀具狀人欄,再經影印後,以該影印之撤回狀報結,共計10件,分別為106年度司執字第594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736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25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722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346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771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832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4513號(本件於107年5月31日以撤回條款報結,惟債權人至107年12月31日始遞狀撤回)、105年度司執字第109323號(卷內查無債權人撤回狀之收文,於106年11月24日以影印之撤回狀報結)(證五)。
3、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業經臺北地院108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並經被付懲戒人坦承在案(證一)。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之行為;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核被付懲戒人前開所為,除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所為盜用公印、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違法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怠於執行職務之失職行為亦甚明確,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列情事,有應受懲戒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另審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嚴重影響司法信譽,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本院業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併予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院108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資料1份。
二、臺北地院10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資料1份。
註:本案證一及證二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資料,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檔案法第18條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規定,不可閱覽,未便提供被付懲戒人。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83號起訴書1份。
四、被付懲戒人悔過書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事件檢查表及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份。
五、被付懲戒人偽造民事撤回狀報結事件明細及偽造之民事撤回狀1份。
六、臺北地院政風室訪談紀錄及附件1份。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駱俊勳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三等書記官,自101年11月間起擔任該院民事執行處木股紀錄書記官,詎竟基於盜用公印、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盜用公印、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被付懲戒人辦理臺北地院105年司執字第112376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積延甚久未依法進行,經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民生分行承辦員許珮宜持續關心,竟基於盜用公印文、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其直屬司法事務官郭志成之同意及核章,陸續擅自盜蓋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印及「司法事務官郭志成」之簽名章,偽製該院民事執行處(1)106年11月8日北院隆105司執木字第112376號函(即106年12月6日詢價函)、(2)107年6月4日北院忠105司執木字第112376號通知(即107年6月20日第一次拍賣通知)、(3)107年7月6日北院忠105司執木字第112376號通知(即107年7月25日第二次拍賣通知)、(4)107年8月31日北院忠105司執木字第112376號通知(即107年9月19日第三次拍賣通知)、(5)107年11月13日北院忠105司執木字第112376號通知(即107年11月28日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通知),並僅將上開偽造公文書寄送給債權人第一銀行,而未依強制執行法第84條規定,將拍賣公告揭示於執行法院及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亦未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復於107年11月28日擅自進行減價特別拍賣程序,為避免讓應買人拍定,以便報結,竟承前開接續犯意,在拍賣前先虛以某案件當事人「張書銘」之名義偽造標價新臺幣(下同)3,760萬元之標單1紙乘隙投入標櫃中,並於當日10時擅自主持開標,自行宣布由其虛偽投標之3,760萬元為第一高價得標,繼請經由債權人第一銀行轉告有此投標訊息之李俋昕、何榮生2位參與投標人領回投標文件。
經李俋昕父親李志明當場質疑拍賣流程有問題,以及第三人得標之真實性。
被付懲戒人雖先後佯稱得標人係郵寄、通訊投標,然經李志明要求當場出示第一高標投標金額之投標文件、信封及標單未果,且在旁抄錄法拍資訊之不詳姓名業者亦介入討論有關本件拍賣公告及拍賣程序之合法性,而受邀陪同到場之許珮宜亦表示被付懲戒人為書記官並非司法事務官,被付懲戒人乃佯為請示司法事務官後表示可以讓第二高標投標人李俋昕以3,169萬元得標,旋於同日製作530萬元之拍賣保證金臨時收據取信李俋昕,李俋昕即於翌(29)日到臺北地院領取前揭保證金臨時收據及被付懲戒人承前接續犯意擅自盜蓋「司法事務官郭志成」職章所虛偽開立之2,639萬元拍定房屋尾款繳款通知,而於同年12月6日向臺北地院繳足拍定房屋尾款,且於同年12月10日取得該院開立之民事案款收據。
嗣經臺北地院發現異狀,查知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2月有在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不實進行事項及以假併案方式規避研考等行為後,即派員全面清查該股案件,並要求被付懲戒人不得續行執行工作,暫停其電腦登錄權限。
被付懲戒人因遭拍定人李俋昕之母古秀連多次催促儘速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復承前接續犯意,於107年12月20日下午3時許,利用木股執達員不在座位時,擅自盜用其電腦列印上開案件拍定標的物之權利移轉證書,未經司法事務官核章,擅持該證書向臺北地院大印室人員佯為補發,請其於該證書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大印及「院長黃國忠」簽名章後,於當日下午5時許,順利將該偽造之權利移轉證書交付古秀連,足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對案件公文書、統計、管考之正確性及該院、院長黃國忠、司法事務官郭志成與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拍定人之權益。
(二)以不實登載及假併案方式規避研考部分: 1、被付懲戒人自106年起收案即有收受公文、書狀未附卷、於不動產鑑價後即未依規定辦理拍賣程序,亦未將拍賣公告上傳至司法院網站,以及不實登載辦案進行簿(未實質進行)暨於電腦自行變更已報結之事件為未結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違法行為,計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92、4150、10533、12343、19206、28526、39596、40789、44054、47943、48546、52338、55023、57987、66220、72528、74124、81192、84107、84931、91071、104084號等件。
2、自行繕打(偽造)債權人撤回狀,再以影印拼接方式將債權人之印文併於撤回狀具狀人欄,再經影印後,以該影印之撤回狀報結,計有:臺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946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7362號、106年度司執字第6770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2541號、106年度司執字第77225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346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7717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08323號、106年度司執字第34513號(本件於107年5月31日以撤回條款報結,惟債權人至107年12月31日始遞狀撤回)、105年度司執字第109323號(卷內查無債權人撤回狀之收文,於106年11月24日以影印之撤回狀報結)共10件。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283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二、以上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283號起訴書、被付懲戒人於臺北地院所提陳述意見書及悔過書、偽造民事撤回狀及報結事件明細、臺北地院民事執行事件檢查表、民執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08年第2次、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節本及相關資料、政風室訪談紀錄及附件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據其於服務機關所提陳述意見書及悔過書中亦坦認有於辦案進行簿登載不實事項及以假併案方式規避研考等情事,並表悔意,所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84條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等規定,未將拍賣公告依法揭示或公告,復違反由司法事務官主持拍賣之程序,擅自主持開標,其違失事實足堪認定。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以及第5條、第7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其違失行為,嚴重影響司法信譽並戕害公務員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上開書面意見,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辦理民事執行事件,為儘速報結舊案並規避未依規定進行之研考及行政責任,而有本件違失行為,甚至偽造債權人撤回狀、製作假公文報結,損及機關形象、司法信譽與人民權益,情節非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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