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傅員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兼任行政職務(
- (二)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所示,傅員於102年2
- (三)對於前揭行為,傅員已於108年1月15日辦理「上好廣告社」
- 二、案經大南國民小學召開考核會議並請傅員(傅員聘書如證5
-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 (一)上好廣告社稅籍資料(共1紙)。
- (二)傅淑琴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2紙
- (三)上好廣告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共2紙)。
- (四)傅淑琴報告書(共1紙)。
- (五)傅淑琴聘書(代理教師及教務組長)及本府教育處核定函(
- (六)大南國小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共2紙)。
-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傅淑琴為苗栗縣大湖鄉大南國民小學代理教師,
- 二、以上事實,有上好廣告社稅籍資料、傅淑琴105、106年度綜
-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013215號
移 送機 關 苗栗縣政府 設苗栗縣苗栗市縣○路○○○號
代 表 人 徐耀昌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傅淑琴 苗栗縣大湖鄉大南國民小學代理教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苗栗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淑琴申誡。
事 實
壹、苗栗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傅淑琴為本縣大湖鄉大南國民小學代理教師兼教務組長,因於102年2月7日設立上好廣告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業經查處屬實,依法移付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傅員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兼任行政職務(教務組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又查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4年8月20日臺教國署人字第1040091191號函略以:「代理教師負有遵守聘約及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並於特殊情況,得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兼任行政職務。
另教師兼任行政職務如係由學校專任教師代理,因代理期間依法負有該代理主管職務之決策職權,基於權責衡平,渠於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仍應受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相關規定之規範。
爰參照前開服務法、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及銓敘部相關函釋意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服務法之適用。」
綜上,被付懲戒人為服務法第24條之適用對象,先予敘明。
(二)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所示,傅員於102年2月7日起設立上好廣告社,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社稅籍資料如證1),且依傅員105、106兩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2),確受有該社營利。
(三)對於前揭行為,傅員已於108年1月15日辦理「上好廣告社」負責人變更(證3),並提出書面說明略以「民國102年因本人先生經營印刷店節稅考量,懇請本人擔任「上好廣告社」負責人,…本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也未支領報酬,已於108年1月15日辦理負責人變更…。」
(證4)
二、案經大南國民小學召開考核會議並請傅員(傅員聘書如證5)出席陳述意見,經考核委員審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屬實,係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兼任態樣序號(八)所示:「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
」(會議紀錄如證6)惟該校為偏鄉學校,編制有限、人力困窘,委員認如解除傅員行政職務,將造成校務運作紊亂,且渠對不諳規定而誤觸法網一事悔意甚鉅,並隨即辦理負責人變更,故決議暫不予解除其行政職務;
惟本府依規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上好廣告社稅籍資料(共1紙)。
(二)傅淑琴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共2紙)。
(三)上好廣告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共2紙)。
(四)傅淑琴報告書(共1紙)。
(五)傅淑琴聘書(代理教師及教務組長)及本府教育處核定函(共4紙)。
(六)大南國小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共2紙)。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傅淑琴為苗栗縣大湖鄉大南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自107年8月1日起兼教務組長,其於兼任行政職務前,於102年2月7日設立上好廣告社擔任負責人,嗣於107年8月1日起兼任教務組長後,疏未辭卸該項負責人兼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發現,被付懲戒人隨即於108年1月15日辦理上好廣告社負責人變更。
二、以上事實,有上好廣告社稅籍資料、傅淑琴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好廣告社負責人變更登記資料、傅淑琴報告書、聘書(代理教師及教務組長)、大南國小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逾期又未提出答辯。
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
其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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