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17,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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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17號
移 送機 關 衛生福利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陳時中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徐先炤 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衛生福利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先炤申誡。

事 實甲、衛生福利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事實:被付懲戒人徐先炤係本部新營醫院醫師,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

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查徐員自106年11月1日起任職本部新營醫院醫師職務,其自107年1月10日起擔任嘉南大旅社負責人(證1)。

(三)本部新營醫院配合銓敘部107年第1期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辦理兼職調查,經調查結果徐員有上開兼職情事(證2),復經徐員於107年12月19日解除負責人職務(證3)在案,嗣提經該院108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審議確認(證4、5)。

(四)經本部新營醫院查明徐員所兼任之嘉南大旅社負責人職務係因家族因素,未參與經營及未支領薪資,與其醫師職務未有角色衝突或影響工作之虞,且業已辦理解除負責人在案。

二、按徐員任職本部所屬醫院醫師職務,又擔任嘉南大旅社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其行為易使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致嚴重影響政府之信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⒈嘉南大旅社之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

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7年第1期兼職查核結果。

⒊嘉南大旅社已變更負責人之旅館業登記證。

⒋本部新營醫院108年1月3日108年第1次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⒌徐員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衛生福利部以被付懲戒人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嘉南大旅社由父母創立(屬家族共有),旅社建築物地址分由○○區○○路0000號及新營區中山路34-3號合併而成,中山路34-2號為旅社營業(稅籍)登錄地址,旅社負責人為母親。

十多年前兄長過世後,中山路34-2號由本人繼承、中山路34-3號則由姪子(兄長兒子)繼承。

但旅社負責人仍為母親,因是直系親屬故無承租問題。

後因父母老邁,因此於105年6月改由姪子為旅社負責人。

(二)由於2年前被國稅局認定我所繼承的部份屬於租給姪子經營,每年需認列38萬多的出租收入,因此每年我要付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的稅金,但實際上我並未收取租金或支領任何營業報酬,經與國稅局溝通了解後,其表示如將旅社負責人改為我的名字,則不必付此筆稅。

106年11月本人恢復公職,因不明瞭公務員不可任事業負責人之規定,也忘了自己有簽過「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具結書),在與家族成員討論為避免為實際上並不存在的租金而付稅,當下我也未想太多,因此將旅社負責人於107年2月改由本人擔任,107年12月初,本院人事室發覺此行為違反法令,即提醒本人不得為旅社負責人,因此在107年12月復更改為姪子為負責人。

(三)本人行醫數十載,專心致力於醫治病患,嘉南大旅社自父母創立以來,我從未曾參與營運更未曾拿取分毫,收入全數歸父母及過世兄長之子女使用,之所以任負責人乃為避免「實際上並不存在的租賃情事所生之稅金,並非有意違反法令擔任負責人。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徐先炤係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醫師,自107年1月10日起,擔任坐落臺南市○○區○○路0000號嘉南大旅社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嗣經其服務機關至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清查,發現上情,被付懲戒人經告知後,即解除負責人職務,並於107年12月19日辦竣變更登記。

其擔任嘉南大旅社負責人期間,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書面答辯中坦白承認,並有移送書所附嘉南大旅社之財政部營業稅籍資料、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7年第1期兼職查核結果畫面、嘉南大旅社已變更負責人之旅館業登記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8年1月 3日108年考績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具結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公務員經登記為商號之負責人,不論是否影響其本職,亦不問是否參與經營或支領報酬,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意旨可參。

又公務員之違法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懲戒責任,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甚明。

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所述各節,經核僅能供處分輕重之參考,無礙於其違法事實之成立,事證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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