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楊肅凱因有公務員懲戒法
- (一)本府衛生局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該局所屬技士楊肅凱擔
- (二)依楊員之陳述意見書(證2),其係家族事業由家人申請
- 二、查楊員擔任「肅肅商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 一、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
- 二、楊員之陳述意見書。
- 三、楊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 四、商業轉讓契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 一、被付懲戒人於本局人事室通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兼差
- 二、經詢問家人,該案係因104年奶奶(楊蔡金和)過世,父親
- 三、被付懲戒人自小與父母及兄長於桃園定居(除103年9月至
-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被登記為肅肅商店負責人時間點為104年4
-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
- 一、翁彩霞及楊忠鑫聲明書各乙份。
- 二、酒商交與翁彩霞女士106年利潤之存摺照片。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技士,任職期間擔任「肅肅
-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被付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18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肅凱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肅凱申誡。
事 實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楊肅凱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府衛生局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該局所屬技士楊肅凱擔任「肅肅商店」負責人(證1)。
(二)依楊員之陳述意見書(證2),其係家族事業由家人申請登記擔任負責人職務,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惟查楊員10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3),計有1筆來自肅肅商店之「營利類別」所得。
楊員於知悉相關規定後,即於107年12月28日辦理轉讓負責人作業(證4)。
二、查楊員擔任「肅肅商店」負責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
二、楊員之陳述意見書。
三、楊員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
四、商業轉讓契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本局人事室通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兼差之規定前,確實不知為肅肅商店之負責人,且無經手該商店任何事物及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惟公務員擔任公司(商號)負責人已構成違法之事實,於向本局人事室說明後,即前往金門辦理負責人變更。
二、經詢問家人,該案係因104年奶奶(楊蔡金和)過世,父親(楊忠鑫)在臺灣工作、兄長(楊肅正)服兵役,且當時答辯人就業於金門,故父親口頭交代:「將證件交由伯母(翁彩霞)代為辦理奶奶後事相關事宜。」
經事後瞭解,肅肅商店係為辦理金門地區批售卡(菸酒牌照)申請而成立,以金門老家地址申請成立之商店,無實體店面,伯母將該菸酒牌照委由酒商辛愛華女士經營,並將經營利潤交與伯母。
肅肅商店所有營收利潤與職無涉。
三、被付懲戒人自小與父母及兄長於桃園定居(除103年9月至104年3月,半年期間於金門就業),父母將金門事務及相關福利交由伯母一家打點,因此對金門事務所知甚少。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被登記為肅肅商店負責人時間點為104年4月22日(任職公務員前),該商店位於金門老家,且無實體店面,亦從未經手該商店一切事物(包含被登記為肅肅商店負責人)及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惟答辯人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未曾留意所得中多1筆營利所得,因而未能及早發現被付懲戒人為該商店之負責人。
五、有關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一案,深感愧疚,已於知情後,立即趕往金門辦理負責人變更,已無兼職之事實,全案非屬故意為之,懇請諒察,爾後定將更注意公務人員之規範,不再讓此情事發生。
證物名稱及件數:
一、翁彩霞及楊忠鑫聲明書各乙份。
二、酒商交與翁彩霞女士106年利潤之存摺照片。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技士,任職期間擔任「肅肅商店」負責人,經營菸酒零售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經該局辦理兼職查核時發現,已於107年12月28日辦理轉讓負責人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業務網路作業系統兼職查核結果、被付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商業轉讓契約書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雖以肅肅商店係家族事業,由家人申請登記,其不知被登記為負責人,未經手該商店一切事物及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云云置辯。
但依卷附被付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確有來自肅肅商店之所得10909元(新台幣),被付懲戒人自不能諉為不知。
至其未實際參與經營等情,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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