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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19號
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000號
代 表 人 王惠美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啟聰 住同上
代 理 人 許月孌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000號
被付懲戒人 施隆雄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前里幹事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認已無受懲戒處分之必要者,應為免議之判決。
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刑事判決書所載,略以:被付懲戒人施隆雄(以下稱施員)自79年8月間起擔任本縣鹿港鎮公所里幹事,於87年下半年起調至該公所建設課辦理都市計畫及工程發包業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88年4月間,本縣鹿港鎮公所辦理本縣彰濱工業區吉安水道購置龍舟比賽用之水道浮筒工程,施員負責該工程之發包業務,係經辦上開公用工程之人員。
詎本縣鹿港鎮公所前鎮長竟圖藉職務上對該工程有監督施工、驗收,核定給付工程款之權限,對承包廠商收取賄賂,於上開工程與廠商簽訂合約(89年4月5日簽約)後某時,以電話通知施員至鎮長室,告知其立即前往承包公司索取賄款。
施員雖知就上開工程,向廠商收取發包過程中應繳款項(如投標保證金)以外之金錢係違法之事,且非鎮長與廠商間原有合意給付之工程回扣,而屬利用職務上權限索取之賄款,然因前鎮長為其直屬長官,平日對其多所照顧,一時失慮,基於共同索取賄賂之犯意,向廠商收取回扣。
施員前揭行為,已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88號刑事判決有罪定讞,處有期徒刑参年褫奪公權貳年。
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移送審理。
三、查被付懲戒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於91年12月18日以90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以其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2年。
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之二審判決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於更二審判決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更三審未終結前,被付懲戒人撤回上訴,上開彰化地院一審判決因而於97年8月11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即於97年11月27日入監執行上開3年有期徒刑,於99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
有上開彰化地院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與被付懲戒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相符。
依上開彰化地院刑事判決所載事實,89年3月29日鎮長李棟樑於知悉吉安水道購置龍舟比賽用之水道浮筒工程決標後,心萌貪念,欲對上開經辦工程收取回扣,以電話通知在鎮公所建設課服務之被付懲戒人至鎮長室,告知被付懲戒人立即前往新昱郁公司,向鄒國祥、楊如儒二人索取工程回扣2百萬元,被付懲戒人明知收取回扣係違法之事,惟因李棟樑為其長官,且平日亦多所照顧,竟一時失慮,未予嚴拒,而基於幫助李棟樑收取回扣之犯意,於當日立即前往會見鄒、楊二人,二人先以金額過鉅拒絕,嗣以公司財務困難為由拒絕,被付懲戒人以電話向李棟樑報告,幾經折衝後,雙方才以100萬元成交。
惟鄒、楊二人以需時間籌錢,當日並未付款。
嗣其籌得款項後,以電話約被付懲戒人見面,由楊明儒將裝有100萬元現金之紅色手提紙袋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立即前往李棟樑住處,將款項當面交予李棟樑收受。
被付懲戒人上開違法行為,於移送機關108年2月23日移送本會時,己將滿19年;
被付懲戒人更於97年8月11日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褫奪公權2年確定,並於100年執行徒刑完畢。
距今已逾十年,而被付懲戒人經判決褫奪公權確定時,並不符退休條件,其於判決確定前即辭職,亦經被付懲戒人及移送機關代理人於本會陳述明確。
被付懲戒人既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任用後應予免職。
本庭審酌上開情事,認已無懲戒處分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予以免議之判決。
並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6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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