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20,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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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0號
移 送機 關 中央銀行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代 表 人 楊金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饒啟民 中央印製廠前管理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中央銀行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啟民申誡。

事 實中央銀行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饒啟民為中央印製廠前管理師,任職期間兼任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饒員自91年7月31日起擔任中央印製廠評價職位技術員(純勞工),106年4月1日轉任該廠分類職位管理師(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轉任後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亦為公務員懲戒法適用對象。

(二)饒員107年5月29日填列之「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就有無經營商業等事項均勾選「無」(證一)。

饒員於107年12月1日辭職,同月21日中央印製廠進行兼職查核時,查獲其於任職期間兼任美斯特行銷有限公司董事(證二)。

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饒員自該公司107年4月9日核准設立起擔任代表人及董事,公司營業中且有使用統一發票(證三、四)。

經中央印製廠函請饒員陳述意見(證五),惟未領取遭郵局退回(證六、七)。

二、綜上,饒員自美斯特行銷有限公司107年4月9日核准設立之日起至同年12月1日辭職生效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

(一)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

(二)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

(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四)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五)中央印製廠108年l月4日中印發字第1080000028號函。

(六)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七)掛號郵件查詢結果。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饒啟民自91年7月31日起擔任中央印製廠評價職位技術員(純勞工),106年4月1日轉任該廠分類職位管理師(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轉任後屬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自107年4月9日起兼任美斯特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及董事,公司營業中且有使用統一發票之事實,雖被付懲戒人已於107年12月1日辭去中央印製廠職,但其任職期間擔任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公務員經營商業及兼職情形調查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中央印製廠108年l月4日中印發字第1080000028號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核其所為,自107年4月9日美斯特行銷有限公司核准設立之日起,至同年12月1日辭職生效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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