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21,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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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1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鄭肇慶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前秘書(已退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肇慶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鄭肇慶為高速公路局(原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以下簡稱高公局)秘書,業於104年6月2日自願退休。

其任職高公局期間,經檢察官以妨害性自主罪提起公訴,因鄭員已具違法事實及損害機關形象及信譽之情事,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鄭員於97年11月1日晚間,至楊梅收費站員工餐廳與友人一同聚餐,趁A女不勝酒力,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至餐廳旁職工宿舍房間內,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嘴部、胸部,並徒手撫摸A女胸部、以手撫摸搓揉A女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5月10日106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鄭員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證一)。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同年12月27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鄭員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證二)。

全案上訴中。

二、鄭員前揭違法行為,業經媒體網路報導,有損機關形象,影響政府聲譽(證三),爰高公局於108年2月14日107年度第10次考成委員會決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將鄭員移付懲戒(證四)。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5月10日106年度侵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證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月27日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證三、108年1月21日自由時報及奇摩首頁新聞截圖。

證四、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07年度考成委員會第10次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鄭肇慶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發生已逾10年時效。

二、本案尚未判決確定。

三、全案上訴中,實情尚待釐清,機關如何以此尚待釐清之案由,逕認有損機關形象。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肇慶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前秘書,其與成年女子A女(人別資料詳刑事案卷)之友人程某曾為同事,於97年11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被付懲戒人在桃園市楊梅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楊梅市○○○路000號之楊梅收費站員工餐廳與A女與程某一同聚餐,嗣程某離席外出購買食物,詎被付懲戒人見A女不勝酒力,為滿足個人性慾,竟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將A女帶至餐廳旁職工宿舍房間內,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親吻A女嘴部、胸部,並徒手撫摸A女胸部、以手撫摸搓揉A女陰部,以此方式對A女乘機猥褻。

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二、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稱: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全案上訴中,實情尚待釐清,機關如何以此尚待釐清之案由,逕認有損機關形象云云。

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業已敘明,被付懲戒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證人A女、證人程某聚餐,嗣程某離席之際,被付懲戒人將A女帶入餐廳旁職工宿舍房間內,親吻A女嘴部、胸部,並徒手撫摸A女胸部、以手撫摸搓揉A女陰部之事,惟否認有何對A女為乘機猥褻之犯行,辯稱:A女雖有飲酒,然係於意識清醒狀態下自願與伊親熱;

A女沒有喝醉云云;

惟據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詞,可見A女就其原與程某、被付懲戒人聚餐並飲用高粱酒,嗣程某中途外出購買餐點,因其不勝酒力,被付懲戒人拉其手進入楊梅收費站員工餐廳旁房間內,壓在其身上,之後係程某扶其上樓梯回宿舍,其餘過程均無印象等案發當日主要情節,以及其遭性侵翌日感到下體很痛,發現外陰部腫大、身體多處瘀青,返回臺南後曾至柳營奇美醫院、陳俊升精神科診所就診等節,始終指證歷歷且陳述一致。

參以被付懲戒人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陸續自承其曾與A女、程某聚餐過1次,在楊梅收費站員工餐廳吃鹽酥雞、滷味、喝高粱酒,大約吃了1小時,程某離席,其與A女至員工餐廳旁房間,其將房間上鎖後,在房間內脫衣至一絲不掛,其有舌吻A女,親吻A女胸部,用手搓揉A女陰蒂及陰唇,也有與A女至前棟1樓電腦室,程某於該次聚餐後幾天,曾打電話問其為何與A女發生關係,並告知A女陰部紅腫及要去驗傷告其等情,核與A女指訴被付懲戒人之時間、地點、情境,以及其在電腦室被程某發現,亦聽聞程某轉述曾代為質問被付懲戒人等節,互核大致相符,益徵A女之指訴確非任意羅織事實,應可採信。

佐以證人程某於警詢、偵訊、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與A女上開證述案發當日至楊梅收費站找程某,晚上與程某到楊梅街上買滷味、炸物回員工餐廳,適遇被付懲戒人而一同用餐並飲用高粱酒,因餐點不夠,由程某外出購買,之後被付懲戒人拉其手進入楊梅收費站員工餐廳旁房間內,對於程某扶其上樓梯有印象,翌日洗澡後其告知程某其身上、陰部有傷,並出示手臂瘀青給程某看,案發初期尚有與程某聯絡,程某告知曾代為質問被付懲戒人,後來其與程某無法面對此事,2人漸無私交等情相合一致。

更徵A女之指訴並非憑空捏造,堪信為實。

從而,認定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以被付懲戒人係利用A女酒醉而不能抗拒之狀態,施以上開猥褻行為,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

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徒以本案尚未判決確定,實情尚待釐清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其違法事證,已很明確。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又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將導致民眾對其身分、職務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又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

、「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五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

本會審酌被付懲戒人之違法情狀嚴重,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懲戒處分,已如前述,自不因本案發生已逾10年而受影響。

被付懲戒人認為本案已逾10年時效,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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