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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4號
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設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4樓
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政欣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
新竹)海巡隊前隊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欣申誡。
事 實 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吳政欣(下稱吳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前隊員吳政欣,經查於「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顯示為兼任「新達光學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
(二)查吳員於102年7月1日初任公職,並於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擔任隊員,復於107年4月28日組織調整後改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新竹)海巡隊任職,後於107年11月8日辭職。
(三)次查該公司係吳員於留職停薪期間(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11月8日)所設立(於107年6月20日設立),仍營業中,惟吳員業於107年11月8日辭職。
吳員擔任「新達光學有限公司」董事時,雖於其申請留職停薪期間,惟仍具有公務員身分,符合銓敘部認定標準表中態樣(八)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有違法情事。
二、案經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審認,吳員核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中態樣(八),雖其已於107年11月8日辭職,現已不具公務員身分,惟參照認定標準表「附註3:非現職人員如於任職期間具有上開情事時,毋須停職,惟仍應由最後任職機關參照現職人員認定標準辦理」。
又吳員之身分為參照適用服務法及懲戒法人員,依懲處原則表規定:「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職等以下人員:主管機關得逕送公懲會審議」。
考量吳員身為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人員,本應恪遵法令、保持公務人員品位,基於渠行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資料及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確認結果(含查核相關資料)(證1)。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政欣於102年7月1日初任公職,並於前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新竹)海巡隊擔任隊員,復於107年4月28日組織調整後改隸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二(新竹)海巡隊任職,後於107年11月8日辭職。
被付懲戒人於留職停薪期間(自106年2月1日至107年11月8日),擔任107年6月20日設立之新達光學有限公司代表人。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資料、經濟部公司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期間擔任新達光學有限公司代表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規定,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予以懲戒。
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係於留職停薪期間所為,且已於107年11月8日辭職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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