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25,2019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25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何承憲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承憲申誡。

事 實甲、經濟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何承憲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何員自96年3月30日起任職本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迄今,現擔任技士職務。

茲標準局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7年第1期查核結果,發現何員兼任「富康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董事職務(證1),經標準局洽據何員提供之陳述意見書(證2),因其父年近87歲,為避免變賣散失並使資產能永續留存有效利用,決定成立富康公司管理現有資產,並於107年6月22日獲核准設立。

富康公司非以投機為目的,實際運作亦未涉及不動產租賃以外行為,申請作業均由其父委請代書處理。

因家中人口較少,故當初登記時,其父要求由何員與弟弟擔任公司董事。

設立公司的決定、申請作業、營運項目及實質運作,何員均未參與僅為掛名,每月收益亦未入其名下(證3),因此其誤認未違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

嗣經標準局107年12月21日通知何員前開違法情事後,其即通知代書辦理富康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07年12月25日完成解任董事登記作業(證4)。

(二)何員前揭行為,經標準局本(108)年2月18日召開考績委員會第2次會議(證5)審議,衡酌何員前開書面意見(未出席會議),並綜合相關證據後認定其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之兼職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6)。

至其中有關何員自述未實際參與運作一節,經本部洽據標準局詢問何員表示,富康公司無召開董監事會議,並補充富康公司出具何員未實際參與經營之證明書(證7)。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何員兼任富康公司董事職務之行為,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5為密件,不提供被付懲戒人參考):證1.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7年第1期兼職查核結果資料。

證2.何員108年2月13日陳述意見書。

證3.富康公司107年12月25日證明書(未支領報酬)。

證4.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富康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5.標準局考績委員會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版)。

證6.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7.富康公司108年3月4日證明書(未實際參與經營)。

乙、被付懲戒人何承憲答辯意旨:

一、因父親年紀已近87歲,有感於一生努力成果得來不易,為避免變賣散失並使資產能永續留存有效利用,經向親朋及會計師洽詢,父親決定成立公司管理現有資產,並於107年6月22日獲核准設立。

二、公司設立非以投機為目的,實際運作亦未涉及不動產租賃以外行為,且申請作業均由父親委請代書處理,因家中人口較少,公司登記時父親要求由本人與弟弟擔任董事。

因此設立公司的決定、申請作業、營運項目及實質運作,本人均未參與僅為掛名,每月收益亦未進入個人名下,因此誤以為未違公務員相關法令規定。

三、直至107年12月21日(星期五)本局人事室通知才瞭解恐誤觸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因此即刻通知代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2月25日(星期二)完成變更作業(如變更登記表)。

四、本事件並非本人刻意違法以謀求利益,純係對於法令瞭解不夠深入,爾後將會避免再違反本項規定。

附錄:公司變更登記卡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何承憲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技士,任職期間,擔任富康基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康公司)董事,經其服務機關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7年第1期查核結果發現。

被付懲戒人即於107年12月25日完成解任董事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7年第1期兼職查核結果資料、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富康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並不否認知悉擔任富康公司董事,惟辯稱設立公司的決定、申請作業、營運項目及實質運作,其均未參與,僅為掛名,每月收益亦未進入其個人名下,其並非刻意違法以謀求利益云云。

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付懲戒人擔任富康公司之董事職務,已違反前開規定。

至於被付懲戒人所辯未參與設立富康公司之決定、申請作業、營運項目及實質運作,每月收益亦未進入其個人名下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很明確。

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民眾認為公務員之紀律鬆散及未能專心執行公務,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