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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
移 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柯文哲
被付懲戒人許裕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正工
程司
代理人廖湖中律師
被付懲戒人雷苗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前養護工程處幫工
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裕茂、雷苗暉均不受懲戒。
理由
壹、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就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95年7月13日繫屬於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憑,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貳、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甲、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許裕茂係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正工程司,原於93年6月兼任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第六分隊長,後升任橋涵組組長,擔任道路工程驗收等工作;被付懲戒人雷苗暉係養護工程處幫工程司,擔任養路隊管線挖掘組之議員質詢及管線拆遷協調等工作,渠等均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
二、前開人員(同案被移送懲戒之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楊財欽等人另結)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承包廠商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矇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切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使工程驗收通過繼而順利請款等。許裕茂、苗雷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均明知對於職務上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賄款,且許裕茂等人均明知不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本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或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
三、本案經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許裕茂、雷苗暉等人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或)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
四、綜上,許裕茂、雷苗暉等人之行為,顯已違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乙、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
二、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6月13日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本府工務局95年6月26日李建福辭職令。
參、被付懲戒人許裕茂、雷苗暉答辯意旨
甲、許裕茂答辯意旨略以:
一、職許裕茂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養護工程隊橋涵組擔任組長,負責督辦北市跨河橋樑、高架橋、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車行地下道隧道等維護工作,組內有同仁4人及駐外第一線橋涵維護之第八分隊隊員約50人,日常工作皆為橋涵維護業務,與再生瀝青道路鋪設工作並無業務接觸,僅偶而由養護工程隊隊長指派擔任瀝青鋪設工程完工後初驗人,或由養護工程處內長官指派擔任瀝青鋪設工程完工後之正式驗收人。
二、起訴書第14頁再生瀝青偷工減料乙節,查瀝青鋪設方式係利用夜間人車稀少時,將瀝青路面刨除後於當晚即刻將新料瀝青鋪設完成並開放通車,施工期間及施工過程係由本處派駐監工人員監辦會同施工廠商完成施作,初驗或正式驗收係於工程完工後擇期勘驗,肉眼並無法發現瀝青厚度是否足夠,而係透過現場先丈量面積後,由長官另外指派專人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以憑認定,93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係本處發包委外銑刨瀝青後由另外購買之瀝青廠商鋪設,屬一個路段由兩個標案合辦施作完成,而瀝青鋪設完工後之分段勘驗鋪設面積及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均非指派職為主驗人員,該部分工作在94年6月以前由其他同仁完成,職係在94年8月1日被指派為同路段銑刨工程之初驗人,職係依據94年6月以前各次分段查驗面積及逢機取樣厚度書面審核銑刨工程(因現場瀝青已鋪設完成銑刨厚度除了施工當時現場人員知悉外,係依據鑽取厚度認定),所以職確實不知施工中是否有偷工減料,而初驗紀錄亦說明未驗及隱蔽部分工程品質結算數量由監工及承商負責,本項工程尚須經本處指派人員正式驗收,請明察。
三、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之施作模式同前述(第8標),工程完工後指派其他同仁於94年1月前完成分段查驗瀝青鋪設面積丈量及逢機取樣鑽取瀝青鋪設厚度後,94年7月12日職奉指派為銑刨工程之初驗收人,對瀝青鋪設施工中是否偷工減料確不知情。職從未被指派分段查驗鑽取瀝青鋪設厚度之逢機鑽心取樣工作,此向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原名養護工程處)函查即可證實職不但未在93年道路工程第7、8標負責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工作,甚至任職期間,亦從未負責該項工作,職確實不可能知悉施工中是否有偷工減料,未涉瀝青路面厚度鋪設不足偷工減料情事,絕無任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四、起訴書指職於93年秋季某日在新生高架橋停車場收受許文隆2萬元,職於調閱初驗紀錄記載職赴新生高架橋下之初驗日期為94年8月1日,其日期相差達9個月以上,明顯與事實不符,可確認職未收受該項金錢;另指虞君祥於94年12月28日工程初驗時交予職2萬元乙節,虞君祥亦否認有拿錢予職,在無行賄及無受賄者情況下,可確認職未有貪污行為。
五、職自69年擔任公職起,即戰戰兢兢戮力從公,不敢有絲毫懈怠,對長官交付工作必儘速依限完成,最近5年除了考績均甲等外,並因表現優異共獲得記功7次、嘉獎15次,可證明職服務熱忱及工作著有績效,另職夫妻兩人均為公務員,家境小康,決不致為了區區4萬元自毀前程,請明察。
六、職絕未收受所謂4萬元的賄賂,絕無違法情事:
1.起訴書指控職收受許文隆2萬元,明顯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另許文隆指認表載於94年10~11月間前往工地驗收途中於許文隆自小客車上(行駛至新生高架停車場時)送給職2萬元,日期亦相差2~3個月,事實上94年10月27日正式驗收,並非職負責,當時不可能到工地去,可確認職未收受該項金錢。再者,許文隆之供詞反覆矛盾,詳證四至證八筆錄記載,顯然與事實不符,且其提出再確認書表亦載甚難對所列公務員全部確定其是否收賄。另羅金泉供詞反覆,詳如證十筆錄所載,羅金泉既未交付賄款給職,焉能誣指職收賄。
2.另指控虞君祥於94年12月28日工程初驗時交予職2萬元乙節,惟查虞君祥、杜陳吉亦否認有拿錢予職(詳證十一至證十五),足證虞君祥未交予職2萬元,94年11月23日之報銷清單亦和職無關。
七、綜上所陳,虞君祥、杜陳吉均供稱職沒有收錢,94年11月23日之報銷清單虞君祥、杜陳吉均不清楚。許文隆之供詞反覆矛盾,而許文隆之再確認書表亦載甚難對所列公務員全部確定是否收賄。另羅金泉所述屬推測之詞,均不能證明職有收受賄款。
八、職被控違法失職案,行政訴訟部分,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對於臺北市政府以本件起訴書對職停職處分事件,經該院審理後,以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確實證明職違法,判決複審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確定,職申請復職,經台北市政府以97年6月24日府人二字第09703707300號令核定復職。刑事訴訟部分,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及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均判決職無罪,足見職確被冤枉,有判決書可參(證十七至證十九)。
九、證物(均影本在卷)
⒈初驗報告。
⒉初驗紀錄。
⒊指認表。
⒋-⒏調查筆錄、偵訊筆錄。
⒐再確認書表。
⒑-⒖偵訊筆錄、準備程序筆錄。
⒗臺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字第09562043900號函。
⒘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0號判決。
⒙高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
⒚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
⒛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初驗 報告。
乙、雷苗暉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雷苗暉一向認真工作,絕無違法行為,惟檢察官逕予起訴,且遭市府記一大過及停職處分,請貴會查明,使雷苗暉生活和工作步入正軌。
二、起訴書記載雷苗暉收受賄款,係指許文隆於92年間,在北投區大度路上中華賓士處,交付雷苗暉2萬元;虞君祥於93年9月3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15萬元,並交雷苗暉5萬元;杜陳吉於94年12月22日工程第2次正驗時,交與會驗人雷苗暉3萬元,並於同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上開犯罪事實,下稱起訴事實),認雷苗暉涉犯貪污罪嫌云云。
三、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審理時,公訴人於96年5月1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另以起訴書漏列為由,補充雷苗暉基於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下稱漏列事實):①雷苗暉於93年8月20日即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十標開工當日,接受國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招待飲宴,共花費520元,而收受約260元之不正利益;②雷苗暉於93年10月18日即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十標某路段工程查驗後,與邱燕輝、潘清泉、施育榮、李建福等人共同接受國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招待飲宴,共花費8,340元,而收受約1,390元之不正利益;復於同年月19日同工程之建國北路平面道路會勘後,與潘清泉共同接受杜陳吉招待飲宴,共花費930元,而收受約310元之不正利益,故雷苗暉於93年10月18、19日共收受約1,700元之不正利益。③杜陳吉於94年12月23日即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二項案驗收後,與虞君祥共同招待主驗人員即雷苗暉、協驗人員侯博文共同至賓王大旅社飲宴、娛樂,共花費3萬4,000元,並於95年1月20日以餐費名義向公司請款核銷,雷苗暉收受約8,500元之不正利益。
四、對於上開起訴事實之①、②、③,及漏列事實之①、②,經台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認定雷苗暉不成立犯罪,檢察官不服提出上訴,亦經高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該部分起訴事實,歷經一、二審法院為無罪之認定,另雷苗暉就上開漏列事實③不服判決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附件2)以「起訴事實部分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認定,所謂漏列事實部分並未經起訴,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加以審判,原審仍單就該未起訴部分為有罪之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由此可知,台北市政府以檢察官起訴事實移送鈞會審理,然歷審判決均認雷苗暉無檢察官起訴之收賄事實,足認雷苗暉並無違失行為,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權益。
五、上開漏列事實之③,雖不在台北市政府移送審議之範圍,然有必要提出說明。查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於94年12月23日驗收及驗收後逢機取樣,此有驗收紀錄及逢機取樣紀錄表可稽,雖驗收證明書載驗收合格日期94年12月29日,然上開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逢機取樣紀錄表之填發日期,均載明94年12月23日,故可證驗收當日,主驗人員即雷苗暉、協驗人員侯博文、會驗人員郭乙賢等人,均已於上開文書簽名用印,而可受公評,並無任何違失行為。更何況94年12月23日驗收時,主驗人員係雷苗暉、會驗人員係郭乙賢、協驗人員係侯博文,當日三人均同至賓王大旅社消費,為一、二審所認定之事實,則相同之行為,郭乙賢、侯博文均未被起訴,且未被市府移送審議,若獨對雷苗暉予以懲戒,豈非有失公平?又雷苗暉雖有前往賓王大旅社,然因患有精神疾病,不喜在此吵雜場所,且當天尚有公文未處理,而於未上菜前,即以茶代酒向大家致意後,先行離席,返回辦公室加班,至同日晚上18時45分始下班,有證人侯博文、郭乙賢之證述,及病歷表(附件7)、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附件8)為證。足以證明雷苗暉確未逗留賓王大旅社接受招待飲宴,否則豈能於當日下午6時45分返回辦公室打卡下班?可知雷苗暉就漏列事實③之驗收,縱鈞會得予審議,然雷苗暉並無違失行為,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退一步而言,若該漏列之事實,雷苗暉涉有違失,亦情節輕微,且迄今已超過10年,亦應為免議之判決,以符法制。
六、台北市政府移送雷苗暉應受懲戒之違法事實有三,業經臺北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高院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犯罪,茲援引判決理由以為答辯:
(一)移送意旨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3略謂:「許文隆於92年9、10月間,在台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右側之立德路工地旁(即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展示中心附近),交付2萬元之賄款給雷苗暉,作為雷苗暉之加班費」云云。然查:
⒈此部分事實,經一審法院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函查有關92年間,養工處於北投區發包之工程為何?函覆結果為:92年9月至10月間,養工處之AC銑舖工程並未在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進行施工,僅有3個管線單位(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配電工程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陽明山瓦斯公司)申請於該路段施工,施工廠商分別為凱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英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鴻展瓦斯管路工程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197800號函在卷可證。
⒉從而,移送意旨主張許文隆有交付2萬元給雷苗暉之92年9、10月間,上開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工地既未有養工處之瀝青銑舖工程進行,雷苗暉自不可能於92年9、10月間擔任許文隆所任職公司在北投區立德路附近瀝青工程之監工,是許文隆之記憶應係有誤。無從據以認定雷苗暉有收受賄款。
(二)移送意旨之二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3略謂:「虞君祥於93年9月3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15萬元,並將其中5萬元賄款交付雷苗暉」云云。然查:
⒈憲金公司93年9月3日編號9309030001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虞君祥」,「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年預約」,「摘要」記載「虞:工地零(雷、朱、侯各5)」,「借方金額」記載「150000」;93年9月3日第09030001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9/3」,「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50000」,「用途」記載「預10標雷、朱、侯各50000」,「製表人」為虞君祥。
⒉針對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所載,杜陳吉於一審證稱:何以如此記載我不知情,我有拿5萬元給朱賓誠,但沒有拿錢給雷苗暉、侯博文,上開沒有給的錢我跟老闆報備拿來工地用,從來沒有因為工程的事拿錢給雷苗暉,也沒有向公司請款請虞君祥轉交給雷苗暉等語。準此,尚難憑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遽認雷苗暉有收受5萬元。
⒊再比對虞君祥前後關於有無給付雷苗暉5萬元、雷苗暉是否退回之證詞,互不一致,顯見虞君祥就5萬元之支應、流向之情形,記憶並不清晰。兼以杜陳吉、虞君祥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之款項之用途,彼此所為供述亦不相符,而同樣一筆款項實不可能用以交付雷苗暉,又作為工地零用。從而,依上開證人之供詞,實無法認定雷苗暉確實有收受虞君祥交付之5萬元賄款。
(三)移送意旨之三即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3略謂:「杜陳吉於94年12月20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3萬元,由虞君祥於同年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22日)即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擬土、標線等二項案驗收時,交付3萬元賄款予雷苗暉」云云。然查:
⒈憲金公司94年12月22日編號9412220001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對象名稱」記載「杜陳吉」,「專案名稱」記載「北市-粗、細再生AC等」,「摘要」記載「陳吉:12/22工地零-正-雷苗」,「借方金額」記載「30000」;建誠瀝青94年12月20日第12220001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12/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30000」,「用途」記載「外購二標第二次正驗鑽心會零星標線、雷苗暉」;另杜陳吉於其筆記本上,94年12月23日處記載「外二第二次正驗(雷苗暉)」。
⒉然杜陳吉於一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我之字跡,這筆是驗收時請出來的零用金;寫公務員的名字是因為與驗收有關,領出來是準備送公務員或是吃飯,如果沒有用掉,會跟老闆報備用在工地,但是紀錄不會刪掉;我從沒有向公司請款後請杜陳吉轉交給雷苗暉。證人虞君祥於一審亦證稱:94年12月23日我參加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逢機取樣時,杜陳吉並沒有要我拿3萬元給雷苗暉等語。是依杜陳吉、虞君祥上開證述,難認雷苗暉有收受上開3萬元。
(四)本件於一審審理中,檢察官另追加雷苗暉有下列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A、檢察官追加之犯罪事實之一,略謂:「雷苗暉於93年8月20日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當日,接受國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招待飲宴,共花費520元,而收受約260元之不正利益」云云。然查:
⒈杜陳吉雖於其筆記本記載「8/20請雷預十標520元」,惟杜陳吉證稱:上開記載係94年8月20日預十標開工當天,請雷苗暉吃便餐的錢,因有時會勘到中午,下午還要繼續,就一起和監造人員、查驗人員、現場員工一起吃飯等語。
⒉另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開工日期確為93年8月20日,此有工程開工報核表1紙在卷可證。是上開520元應係於93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日當日,杜陳吉與雷苗暉一同便餐所支出之金額。
⒊惟於工程工地會勘、查驗、開工等日子,若進行至中午用餐時間,廠商人員與公務員一同用便餐,若非顯不相當之消費,尚符人情之常,而上開金額僅有520元,確係一般便餐,尚難認雷苗暉有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
B、檢察官追加之犯罪事實之二,略謂:「雷苗暉於93年10月1日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某路段工程查驗後,與邱燕輝、潘清泉、施育榮、李建福等人共同接受國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招待飲宴,共花費8,340元,而收受1,390元之不正利益;復於同年月19日同工程之建國北路平面道路會勘後,與潘清泉共同接受杜陳吉招待飲宴,共花費930元,而收受約310元之不正利益,故雷苗暉於93年10月18、19日共收受約1,700元之不正利益」云云。然查:
⒈杜陳吉於其94年筆記本上雖記載「10/18預10工程查驗中午便餐8340元,邱正、雷苗暉、施、潘、建福」,惟杜陳吉證稱:邱正是指邱燕輝,這是查驗後請吃飯的錢,8千多元人數起碼有10個人以上,但該次雷苗暉有沒有去我不敢確定等語,而雷苗暉亦供稱:我無法確認該次用餐我有無參與等語。是尚難憑杜陳吉之筆記本確認雷苗暉有於94年10月18日接受杜陳吉之招待。
⒉另杜陳吉於其94年筆記本上雖記載「10/19建北預10會勘潘、雷930元無單據」,惟杜陳吉證稱:「建北、會勘、無單據」,確有這筆支出,但是否為會勘後請潘清泉、雷苗暉吃飯的支出我沒有印象了,寫雷苗暉之名字是因為他是會驗的人,有時會將工程監工的名字順便填下去,跟誰去我真的沒有印象,930元我亦沒有印象」等語。
⒊依上開事證,既無法確定雷苗暉有參與該次便餐,自難認上開支出與雷苗暉有何關聯。
(五)綜上,移送意旨援引檢察官起訴事實,指稱雷苗暉有違法之行為,然經一、二審法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雷苗暉並無收賄行為;此外,檢察官於一審審理中追加之事實,亦經一、二審法院認定非屬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之範疇,而為雷苗暉無罪之判決,足認雷苗暉所辯應足採信,請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以維權益。
七、附件(均影本在卷)
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刑事判決。
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驗收紀錄。
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A6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
⒌侯博文之供述證據。
⒍郭乙賢之供述證據。
⒎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強制住院診斷證明書。
⒏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個人出勤紀錄一覽表。
肆、本件臺北市政府移送被付懲戒人許裕茂、雷苗暉違法失職之事實,係援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該起訴書記載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為:⑴許裕茂於附表(即高院更㈠審判決附表拾貳)一之㈠㈡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認許裕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上收受賄賂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罪嫌。⑵雷苗暉於附表二之㈠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如附表「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因認雷苗暉涉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此有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1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5年6月6日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可稽。該案件業經高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4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27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許裕茂、雷苗暉部分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許裕茂、雷苗暉無罪,並均已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及高院109年8月7日院彥刑平104年度重矚上更(一)27字第1099003448號函可按。
伍、高院判決被付懲戒人許裕茂、雷苗暉無罪確定,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
甲、關於公訴意旨一(許裕茂部分)
一、關於編號㈠部分:
㈠公訴人指許裕茂涉犯此部分職務收賄罪,固以許文隆於一審之證述為其論據。然查許文隆於偵查之初,一度向檢察官表示許裕茂並未收賄,已見反覆。且許文隆係檢察官起訴書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刑事被告,其證詞之憑信性,猶需補強證據;惟除上開指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之證據或指出調查之方法,以佐其說,自難遽採為不利許裕茂之認定。
㈡綜就許文隆、羅金泉與許裕茂於一審之供述;參以94年8月1日之初驗紀錄、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000號函、94年7月12日初驗紀錄,及檢察事務官就工程施作地點之瀝青鋪設厚度為鑽心取樣之結果,認係在銑刨誤差容許範圍內等情判斷,證人許文隆所述給付2萬元一節尚有疑義,且除許文隆單一指證外,尚乏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難採為不利許裕茂之認定。
二、關於編號㈡部分:
公訴人指許裕茂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報銷清單上之記載,為其主要論據。惟依報銷清單受款人虞君祥於一審之證述,尚難認定虞君祥有於94年12月28日給付許裕茂2萬元,自無賄賂可言。又虞君祥、杜陳吉於偵查及一審均否認有拿錢予許裕茂,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證述情節不實,尚無法為不利許裕茂之認定。
三、關於編號㈢部分:
㈠依據「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初驗報告、證人檢察事務官王玨於一審之證言,可知如已經鋪設柏油,能否以肉眼看出銑刨幾公分,則要看監工的經驗,許裕茂並非該標案之監工,僅為93年第7、8標之初驗人員,對於已經鋪設柏油後,根本無法看出銑刨幾公分。只是依據以前各次分段查驗面積書面審核銑刨工程,記錄說明未驗及隱蔽部分工程品質結算數量由監工及承商負責。
㈡依卷證所示,許裕茂被起訴時是在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已更名為水利工程處)養護工程隊橋涵組擔任組長,負責督辦北市跨河橋樑、高架橋、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車行地下道、隧道等維護工作,組內有同仁4人及駐外第一線橋涵維護之第八分隊隊員約50人,日常工作皆為橋涵維護業務,許裕茂從未被指派擔任分段查驗之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驗收瀝青鋪設厚度工作。按瀝青鋪設方式係利用夜間人車稀少時,將瀝青路面刨除後於當晚即刻將新料瀝青鋪設完成並開放通車,施工期間及施工過程係由養護工程處派駐監工人員監辦會同施工廠商完成施作,初驗或正式驗收係於工程完工後擇期勘驗,肉眼並無法發現瀝青厚度是否足夠,而是由監工簽奉長官指派專人查驗現場丈量鋪設面積後,再由長官另外指派專人逢機取樣鑽取瀝青厚度以憑認定。
㈢許裕茂係「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初驗收人,初驗合格後尚需由總工程司指派正式驗收人員驗收合格後才完成驗收手續並結案,可知初驗只是正式驗收的前置作業。依「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外購合材銑刨費)」之工程內容、「93年度熱拌瀝青混凝土、再生密級配瀝青混凝士、標線、粗粒料、細粒料等五項案(第一標)」、水利工程處(原養護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900號函及初驗紀錄,許裕茂奉指派於94年7月12日辦理初驗,係針對分段查驗紀錄做書面審查。參以證人朱賓誠於一審之證述、台北市政府水利工程處95年12月18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043900號函之說明,可證明許裕茂負責初驗之工程確實只有銑刨,不含柏油鋪設。證人智台興、陳郭正於一審之證述,可證明許裕茂既未被派取樣鑽取柏油鋪設厚度及驗收瀝青鋪設厚度工作,又依規定初驗時得不作查驗僅做書面審查,且書面審查時依所附資料沒有辦法發現瀝青厚度不足問題,一切均依規定辦理,並沒有違背職務。
㈣93年度第7標,依契約第九條工程款支付方式規定,初驗前已支付95%工程款,初驗通過後尚需報請正式驗收合格再支付工程尾款,起訴書內無任何廠商指認許裕茂,亦無證據顯示許裕茂於初驗時有何違法或圖利等情,尚無法逕為不利許裕茂之認定。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許裕茂有何職務上或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
乙、關於公訴意旨二(雷苗暉部分)
一、關於編號㈠部分:
㈠編號1部分:
依許文隆於一審之證述、許文隆與羅金泉於偵查中陳報檢察官之行賄一覽表之記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31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662197800號函等證據資料判斷,公訴人主張許文隆有交付2萬元給雷苗暉之92年9、10月間,臺北市北投區立德路工地未有養工處之瀝青銑舖工程進行,雷苗暉自不可能於92年9、10月間擔任許文隆所任職公司在北投區立德路附近瀝青工程之監工,是許文隆之記憶應係有誤,難認屬實,無從遽認雷苗暉有收受賄款。
㈡編號2部分:
關於憲金公司93年9月3日編號9309030001號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之所載,依證人杜陳吉於一審之證述,已難遽認雷苗暉有收受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所載之5萬元。而虞君祥於一審同一期日所為陳述,即有歧異,且經比對虞君祥於檢察事務官及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有無給付雷苗暉5萬元、雷苗暉是否退回之證詞,亦互不一致,顯見虞君祥就本筆5萬元之支應、流向等情,記憶並不清晰。兼以杜陳吉、虞君祥就上開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款項之用途,彼此所為供述亦不相符,而同一筆款項實不可能用以交付雷苗暉,又作為工地零用。從而,依上開證人之前後供詞,實無法認定雷苗暉有收受該5萬元賄款。
㈢編號3部分:
依杜陳吉於一審證稱:上開報銷清單係我之字跡,這筆是驗收時請出來的零用金;寫公務員的名字是因為與驗收有關,領出來是準備送公務員或是吃飯,如果沒有用掉,會跟老闆報備用在工地,但是紀錄不會刪掉;我從沒有向公司請款後請虞君祥轉交給雷苗暉。證人虞君祥於一審亦證稱:94年12月23日我參加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之逢機取樣時,杜陳吉並沒有要我拿3萬元給雷苗暉等語。是依杜陳吉、虞君祥上開證述,亦難認雷苗暉有收受該3萬元。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雷苗暉有上述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高院前開確定判決依憑刑案卷證資料,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許裕茂、雷苗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二人無罪,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何以不足以證明許裕茂、雷苗暉犯罪,亦在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刑案卷內資料可資覆按,有該判決足憑。
陸、被付懲戒人許裕茂、雷苗暉既經刑事第二審法院以不能證明其等有收受賄賂行為而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二人有移送意旨所指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違失行為,自難認其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列應受懲戒之情事。爰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後段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懲戒之判決。
柒、關於雷苗暉部分,起訴書僅就雷苗暉於92年間收受2萬元賄款、93年9月3日收受5萬元賄款、94年12月22日收受3萬元賄款部分起訴(附表二之㈠),一審判決僅認檢察官於96年4月11日、96年5月18日以補充理由書補充就雷苗暉於94年12月23日,與廠商代表虞君祥等人至賓王大旅社飲宴,共花費3萬4千元之未起訴部分,認定構成職務上收受不正利益罪,予以論科(附表二之㈢),就上開起訴部分認為不成立犯罪,並說明因公訴人認此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表二之㈠㈡)。原確定判決已指出:一審判決認定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則有罪部分,既非起訴事實,亦非起訴事實效力所及,自不得審判,其仍予以論罪科刑,即屬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予以判決,而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本件臺北市政府於95年7月11日移送許裕茂、雷苗暉之違失事實,係援引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而起訴書記載雷苗暉之犯罪事實為附表二之㈠編號1、2、3部分,已如前述。至附表二之㈡㈢部分,既未經移送機關移送懲戒,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9年8月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邵燕玲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9日
書記官黃筱雯
附表(即高院更㈠審判決附表拾貳)
一、許裕茂部分:
㈠許裕茂被訴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
編號 |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職務之行為 |
1 | 許文隆於93年秋季某日,在其車內,將裝有2萬元之白色信封袋交與許裕茂。 (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0,即第70頁至第71頁) | 新生高架停車場鋪設工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8標)之初驗主驗人員) |
被告許裕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2萬元 |
㈡被告許裕茂被訴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職務之行為 |
1 | 虞君祥於94年12月28日工程初驗時,交與許裕茂2萬元,並於同日以工地零金請款作帳。 (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0,即第71頁) | 新湖一三路等工程(被告許裕茂負責94年度道路工程外購合材第4標及丈量新湖一、三路及民權大橋等8路段初驗時,由虞君祥交付賄款,請被告許裕茂不要刁難。) |
被告許裕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總計2萬元 |
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職務之行為 |
1 | 於94年1月4、5、7日、94年8月25日、94年8月16日,於許裕茂與喻銘鋒等人負責之93年度道路工程(第7標)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六,即第88頁至第89頁) | 被告朱賓誠、曾均凱係前開標案監工,明知北鉅公司於前開路段鋪設瀝青路面厚度僅不到5公分厚,不符合合約所設計20公分厚度之規定,應要求承商改善,且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前開監工職務上之規定,結算給北鉅公司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之數量,且使北鉅公司通過驗收領得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之事實。 被告張堯田、許裕茂係前開路段次分段查驗、初驗收人,被告張堯田、黃駿秀、喻銘鋒、邱燕輝負責審核前開標案北鉅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明知北鉅公司未依合約設計規定鋪設20公分瀝青路面,僅鋪設不足5公分之瀝青路面,且合約規定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規定,竟違反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給北鉅公司不法利益1,126萬8,344元工程款之事實。 |
被告許裕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1,126萬8,344元。 |
二、雷苗暉部分:
㈠雷苗暉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之事實:
編號 |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職務之行為 |
1︵原為 前 審 附 表 拾 壹 之 十 三 ㈠編 號 1 ︶ | 許文隆於92年9、10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右側之立德路工地旁(即中華賓士公司關渡展示中心附近),交付2萬元之賄款給被告雷苗暉,做為被告雷苗暉之加班費。 (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3,即第72頁) | 被告雷苗暉於92年間擔任養路隊工程員,負責辦理工程監工、驗收、會勘等事宜。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祥恩公司承做左列道路工程期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2萬元。 |
2︵原 為 前 審 附表 拾 壹 之 十 三 ㈠編 號 2 ︶ | 虞君祥於93年9月3日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15萬元,並將其中5萬元賄款交付被告雷苗暉。 (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3,即第72頁) | 被告雷苗暉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國泰公司承做上開道路工程期間,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5萬元。 |
3︵原為 前 審 附 表 拾 壹 之 十 三 ㈠編 號 3 ︶ | 杜陳吉於94年12月20日,工地零用金之名義向公司請款3萬元,由虞君祥於同年月23日(起訴書誤繕為22日)即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二項案驗收時,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雷苗暉。 (起訴書附表二(一)編號13,即第72頁) | 被告雷苗暉於94年間擔任養路隊幫工程司,負責擔任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於同年月23日驗收之主驗人員。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上開驗收期日,收受承商建誠瀝青公司人員虞君祥交付之賄款3萬元。 |
被告雷苗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約10萬元。 |
㈡雷苗暉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編號 |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職務之行為 |
1︵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拾 壹 之 十 三 ㈡編 號 1 ︶ | 被告雷苗暉於93年8月20日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開工當日,接受國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招待飲宴,共花費520元,而收受約260元之不正利益。 | 被告雷苗暉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上開道路工程於93年8月20日開工當日,接受承商國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招待飲宴。 |
2︵原 為 前 審 附 表拾 壹 之 十 三 ㈡編 號 2 ︶ | 被告雷苗暉於93年10月18日即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某路段工程查驗後,與邱燕輝、潘清泉、施育榮、李建福等人共同接受國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招待飲宴,共花費8340元,而收受約1390元之不正利益;復於同年月19日同工程之建國北路平面道路會勘後,與潘清泉共同接受杜陳吉招待飲宴,共花費930元,而收受約310元之不利益,故被告雷苗暉於93年10月18、19日共收受約1700元之不正利益。 | 被告雷苗暉於93年間擔任養路隊幫工程司,負責監造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以再生瀝青辦理道路銑舖)。其明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對於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工程而與其職務有關係之廠商,不得收受任何賄賂或不正利益,竟於上開道路工程於93年10月18日工程查驗及同年月19日建國北路平面道路會勘後,接受承商國泰公司經理杜陳吉招待飲宴。 |
被告雷苗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約10460元。 |
㈢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 職務之行為 |
1︵原 為 前 審 附 表 柒 之 十 五 編 號1 ︶ | 虞君祥於94年12月23日當日即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進行逢機取樣之驗收程序後,與李泰興共同招待主驗人員即雷苗暉、協驗人員侯博文等人共同至「賓王大旅社」飲宴、娛樂,並有女侍陪酒,共花費34,000元。嗣因賓王大旅社將該次消費發票與其他消費部分一併交予杜陳吉,杜陳吉就於95年1月20日以餐費名義一併向公司請款核銷。 | 雷苗暉係養工處之幫工程司,經指派擔任建誠瀝青所得標之94年度再生密級配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等2項案於94年12月23日逢機取樣驗收程序之主驗人員,應就竣工之道路丈量確認是否與竣工圖相符,並應逐條為逢機取樣以確認瀝青混凝土舖設厚度及品質,而於監工製作正式之驗收紀錄、瀝青混凝土逢機取樣紀錄表後,尚應在其簽名確認驗收情形以示負責,杜陳吉為求雷苗暉於上開職務範圍內給予方便,以利其工程驗收、請款,即於當日招待雷苗暉至賓王大旅社飲宴、娛樂,雷苗暉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
被告雷苗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3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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