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36,20201030,3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36號
移 送機 關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柯文哲
代理人郭德田律師
被付懲戒人楊財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技正(停職中)




辯護人錢炳村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院於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楊財欽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事實:
一、被移付懲戒人楊財欽前任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兼任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職務,其後負責督導養路隊等單位業務,係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
二、楊財欽與同案移送之喻銘鋒、黃駿秀、張堯田、邱燕輝、莊金清(喻銘鋒等5人已結)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或給予承包廠商方便,或違背職務予以朦混包庇,其中違背職務方式包括不切實依照逢機取樣規定選擇鑽孔點,而以廠商事先準備合格之「點」來實施鑽心取樣;應由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逢機取樣表及驗收紀錄,卻交由廠商為不實製作;鑽心現場遺留孔徑7.5公分,測試報告卻記載規範要求之10公分,後再於其上簽名,使工程驗收通道繼而順利請款等。楊財欽為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明知對於職務上行為不得收受賄賂,竟仍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賄款,且明知不得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復於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後,分別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本市道路預約維護或代辦管溝工程廠商偷工減料或仍得以通過驗收,對於市民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危害。
三、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以楊財欽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等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於95年6月12日提起公訴。
四、綜上,楊財欽之行為,顯已違法,嚴重損害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聲譽,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貳、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676、8646號起訴書。
二、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5年6月13日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本府工務局95年6月26日李建福辭職令。
甲-1臺北市政府109年10月16日辯論要旨
一、關於證人智台興於109年10月5日證述內容,意見如下:
(一)證人證述內容略為:於94年5月26日受退休人員李德誠邀請之餐敘中,曾與湯憲金見過面,當時證人並不認識該人姓名為湯憲金,且將湯憲金利用當晚送證人回深坑住處之機會,欲交付一包東西予證人,惟遭證人拒絕。
(二)雖被付懲戒人欲以證人證述證明94年5月26日當日湯憲金所交付賄款是送給智台興,然此部分依證人所述,證人並不清楚湯憲金當日所欲交付內容為何,而且拒收。而此證言仍不影響關於被付懲戒人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由湯憲金以給付端午節禮金名義交付被付懲戒人10萬元之事實認定,此部分亦可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所載理由:「1.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摘要』記載『湯R:端-楊副』,『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而針對上開記載,湯憲金於原審證稱:我習慣上會在過節前3天至1個星期拿錢給楊財欽,上開傳票之日期若是在端午節前,就可能是在端午節前給楊財欽的錢,我係在端午前幾天連同禮盒一起給楊財欽,上開傳票應該是指楊財欽的等語(…)。足認湯憲金有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交付10萬元予楊財欽作為端午節禮金。楊財欽雖辯稱上開記載之10萬元,係湯憲金欲給付給智台興的,不是要給我的云云,然查:雖然94年5月26日湯憲金與楊財欽、智台興等人因智台興新上任之原因,由退休之李德誠隊長邀約一同至三牛餐廳餐敘,而湯憲金有準備10萬元欲給智台興等情,為湯憲金所不爭執。惟湯憲金亦證稱:我不確定該準備給智台興之款項有無掛帳,但是轉帳傳票看不出智台興的名字等語(…);則湯憲金究竟是否有給付智台興10萬元,依卷內資料亦未可知;是楊財欽純以94年5月26日智台興恰巧亦有與湯憲金餐敘,即辯稱該10萬元係給付智台興,而非給付予我云云,自無所據。」可知,關於被付懲戒人主張94年5月26日湯憲金交付10萬元予智台興而非給自己一節,並不為高等法院所採納,況且依被付懲戒人所自承及證人所述,智台興拒絕當日收受湯憲金所欲交付物品,惟不影響於刑事案件中現有證物(憲金公司94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湯憲金證述已足證明湯憲金有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交付10萬元予楊財欽作為端午節禮金一節。
二、承上,被付懲戒人所傳喚證人智台興之證述,不足以推翻其確實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收受湯憲金10萬元之事實。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95年7月28日答辯意旨略以:
子、臺北市政府將被付懲戒人移請鈞會審議之理由,無非以: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前任臺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至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其後負責監督養路隊等單位業務,為依據法令執行職務之人員。詎被付懲戒人於執行監督工程施作及驗收時,為給予承包廠商方便、違背職務予以朦混包庇,竟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賄款、不正利益,並於收受賄款及不正利益後,為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違背職務行為,因而犯有貪污罪嫌,乃移請鈞會審議。起訴書則指摘被付懲戒人先後於90年至94年間收受許文隆、湯憲金交付之款項共60萬元(附表二收受現金部分編號5)、90年至94年間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餐廳、酒店消費或大陸旅遊(附表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編號2、15、29、31、33、35),而於臺北市政府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第四分隊熱伴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案中,被付懲戒人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標款,竟明知上泰公司未依合約鋪設5公分厚度之瀝青路面,仍違法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不法利益453萬9,995元(附表三項目八)等。
丑、檢察官起訴書所列「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第四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案」工程之施工內容,實際上為路面銑刨工程,並非檢察官指稱之上泰公司路面鋪設工程,起訴書列明之工程內容、路段、金額皆與相關文件不符,顯係張冠李戴,其指摘被付懲戒人違法之情形,根本不存在。
一、檢察官之起訴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有張冠李戴之嫌;臺北市政府遽將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不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明定之懲戒事由,實作成不受懲戒之議決。
二、詳細言之,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係被付懲戒人在「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第四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案」、工程地點為金山南路、金華街等標案中,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標款,卻明知上泰公司未依合約鋪設5公分瀝青路面,而仍違法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不法利益453萬9,995元工程款(附表三項目八)。但觀諸檢察官納入證據清單之書證第13號「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第四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案」等相關文件可知:
編號
書證名稱
說明
申證1
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工程費決算書
1.施工概況為路面銑刨、提供3/4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1104公噸、廢方處理、反光標線,並無檢察官指述之鋪設5公分瀝青路面工程結算金額453萬9,995元,與檢察官指述被付懲戒人違法給付上泰公司之金額相同,可知為同一工程文件
申證2
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93年4月13日複驗紀錄
驗收人員至施工地點進行實地查驗時,僅抽量各施工路段之銑刨長度、寬度,並無檢察官指述之鋪設5公分瀝青路面工程可供查驗
申證3
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結算明細表
觀諸工程之各項名稱,不論契約內容或結算結果,絕無檢察官指述之鋪設5公分瀝青路面工程
申證4
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施工地點總表
1.施工地點包含辛亥路、木新路、水源高架快速道路、三民路、光復南路、湖山路及酒泉街,並無檢察官指述之金山南路、金華街等路段
2.施工內容僅路面銑刨、3/4類密級配瀝青混凝土面層、AC銑刨料、標線,全無檢察官指述之鋪設5公分瀝青路面
三、由上開書證之契約標號、工程名稱、結算金額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內容相符,可知申證1至申證4切實為系爭「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第四分隊熱拌瀝青混凝土、標線、乳化瀝青等三項案」之工程驗收文件。由被付懲戒人所審核上泰公司請領款項之工程內容,係「施工地點為辛亥路等路段、實際內容為路面銑刨之工程」,並非檢察官指稱之「上泰公司應依合約進行5公分之瀝青路面鋪設工程」。檢察官未詳細釐清,所指述之系爭施工內容、地點等項目,皆與工程相關文卷內容大相逕庭,顯係誤認鋪設瀝青路面之工程是由被付懲戒人負責審核費用。故檢察官指摘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泰公司未依合約於金山南路、金華街等路段鋪設5公分瀝青路面,而仍違法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可言,應不予懲戒。
寅、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起訴書所載之現金或不正利益,且檢察官指摘被付懲戒人收受之賄款或不正利益,亦未敘明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也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內容毫無關連。
一、檢察官另指摘被付懲戒人先後於90年至94年間收受許文隆、湯憲金交付之款項共60萬元,並於93年至94年間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餐廳、酒店消費或至大陸旅遊。惟查,被付懲戒人實無收受起訴書所載之現金或不正利益,檢察官指摘之上開事實,若非無法證明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行為有何對價關係,就是根本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無關:
項目
編號
收賄之方式及金額
相關工程
說明



 起














5
許文隆於90、91年間於臺北市政府大樓廁所內、書田診所附近,交付10萬、20萬元之款項予被付懲戒人


無說明
起訴書並未詳列相關工程名稱,無法查知與被付懲戒人之何項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自不可能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



湯憲金於94年2月6日交付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93年代辦管線工程
被付懲戒人前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88年至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負責督導養路隊等單位業務,並指派道路工程驗收人,94年3月改負責監督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起訴書第8頁),顯然代辦管線工程並不在被付懲戒人之督導職務範圍內,並不符合「對於職務上行為」之犯罪要件
湯憲金於94年5月26日交付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無說明
同第一項
湯憲金於94年9月12 日交付10萬元予被付懲戒人
無說明
同第一項
2
被付懲戒人於93年8月31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餐廳消費
無說明
同第一項
15
被付懲戒人於93年12月2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旅遊
無說明
同第一項
29
被付懲戒人於94年5月2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消費
無說明
同第一項
31
被付懲戒人於94年7月7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消費
無說明
同第一項
33
被付懲戒人於94年10月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用餐
94年代辦管線工程
同第二項

35
被付懲戒人於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旅遊
無說明
同第二項
二、因此,即使不論被付懲戒人從未收受湯憲金等人給付之現金或不正利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第3款既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卻未敘明上開款項或不正利益牽涉何項工程標案、與被付懲戒人之何種職務行為有關,所載部分款項、不正利益所牽涉之代辦管線工程,亦不在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範圍內,被付懲戒人自不可能構成上開罪名,檢察官起訴意旨及臺北市政府陳列之違法失職事實,即屬無稽。
卯、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並無任何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本案檢察官之起訴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而有張冠李戴、陳述不明、不符犯罪構成要件之違誤;而臺北市政府未予詳查,即率爾依起訴書內容將被付懲戒人移送公務員懲戒,更不符公務員懲戒法明定之懲戒事由,請依法對被付懲戒人作成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
辰、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下同)
 1: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工程費決算書。
 2: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93年4月13日複驗紀錄。
 3: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結算明細表。
 4:92年度道路工程(第8標)施工地點總表。
貳、108年2月15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之懲戒案件,前經貴會以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為由,裁定停止審理在案。查該刑事案件現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中,且第一、二審認事用法顯有違法,請進行審理並為不受懲戒之諭知。
二、參酌刑事妥適審判法,有諸多期限限制,本件於移送後竟達12年未為判決,聲請人將屆滿65歲,由於遭停職久未定案,影響權益至巨,且於此應採無罪推定原則。
三、附件證據: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2號判決。
  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1號判決。
參、108年3月3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市府依起訴書內容將本人停職處分之理由均已不存在
 A、職務上行為部份:起訴書附表二㈠職務上行為收受賄款,有相關對價之工程僅一項,係指94年2月6日交與10萬元予本人,與93年代辦管線工程相關。除湯憲金從未表示有交付外,更曾在高院具狀表示確無交付情形,檢院更均未就行賄與該工程相關性舉證與審理,業經地院審理判決二者無關(地院判決書附表柒,十一之一),益加證明與該項指控錯誤。起訴書附表二㈡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有相關對價工程僅一項,係94年10月6日招待用餐,其相關對價係94年代辦管線工程。按起訴書指出94年3月本人已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業務,原督導養工隊業務已移交智台興副總,故該工程督導與本人職務無關,其相關性顯然矛盾。另地院審理判決二者亦無關(附表柒,十一之二),益加證明該項指控錯誤。
 B、違背職務之行為部份:依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僅有92年第8標本人列為被告;另依證據清單(二)物證及書證所示,計有92年第2標,92年第6標,92年第8標,93年第4標,94年第5標等五項工程,該等工程均有偷工減料情形,認為本人竟審核通過其工程款,有包庇或行政疏失之嫌;然經地院審理結果,該等工程均已證明無偷工減料之情形;實乃檢方未能詳讀工程內容與合約驗收規範所致;其中92年第6標,92年第8標的工程係併外購合材(含瀝青混凝土合材,標線,乳化瀝青等)發包;其工程部份由營造公司承攬,僅使用銑刨工項;外購合材係瀝青廠商供料,以實供數量給價,由供應科承辦,主秘督導,"與副總無涉";再由養工隊施工分隊配合轄區分隊自行舖設,因此不可能有營造廠商偷工減料的問題。另92年第2標,93年第4標及94年第5標未併標的工程,其中94年第5標係於94年3月以後施工,故非本人督辦權責;該三項工程驗收均應依市府所訂採行十數年的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辦理,並應依規定的採樣頻率(1000平方公尺採樣一點),以個別值的公差在設計值正負各三公分範圍內為合格,再將所有合格的個別值平均,取得平均值。如未達設計值,將再予厚度差值1.5倍的體積裁罰後驗收,如平均值高於設計值,超過之部分則不計價予廠商。然檢方全然未以上揭規範採樣,在無平均值下,逕以少數個別值仍在公差範圍內,卻判定不合格,檢方自創公差及合格與否的判讀標準(如92年第8標,檢方偵辦誤以為由營造廠商供料及舖設,竟只取一點3.9公分未達設計值5公分,即認定偷工減料,卻罔顧外購合材以實供實付,自行舖設施工的事實),已嚴重違反驗收規定。如同市府幾年來均購買牛肉"湯"麵,突然檢方以牛肉麵的規格檢驗,指稱偷工減料,顯然明顯錯誤與外行獨斷。前揭五項工程,亦經地院判決證明並無偷工減料情形,本人更無違背職務之情事與行政督導之責。
 C、其餘起訴書未指出對價工程之行賄飲宴部份:94年3月前,有關滿溢廚房消費一事,遍查坊間無該餐廳之存在,位何處,與何人用餐,何以與工程相關,起訴書均未詳述,致本人根本無法就虛無之事辯解,該筆記載顯無證據能力。另出國開會,屬本人自費行程,機票,住宿均自行刷卡,有信用卡費繳費單為證,其餘餐飲交通費,各有所支,何來招待之說;又該次與隔年之出國,湯憲金均有請其家住東北的女友自東北搭機會合及同行,並負擔其旅費及生活費。顯然帳上記載之款項,係支應該女子之費用,與本人無涉。至94年3月後,所稱各項收賄及不正利益,由於本人業務已移交他人,與湯憲金公司工程自無職務關係,他亦曾證稱,我不是他的長官;有關他所承攬工程的公文及請款依公文作業流程不可能由我審核,何來行賄動機與事實。又起訴書所稱酒店(大陸的飯店亦稱酒店),依該時間點,應指國內,然本人從未與湯憲金前往,起訴書亦未明確指出所謂酒店位何處,與何人與何項工程相關均未明示,顯然上述行賄與不正利益根本沒有動機與事實,更無合意與對價關係。
 D、綜上,市府95年間以起訴書所載各項內容作為將本人停職之理由,業經地院審理全般否定。市府為工程主管機關,當時未能詳查工程是否有偷工減料及協助依規定執行工程的員工釐清事實,竟以本人遭起訴為惟一考量予以停職處分(事實上市府對於本案發生前後多次類似同遭起訴案件,亦多未將涉案者停職),顯有未當。
二、本人於69年間進入市府養工處任職,71至74年間主辦士林廢河道改善利用計畫,78至84年間主辦基隆河截彎取直計畫,其後擔任下工科,水利科長,副總兼養護工程隊長,專任副總,參與歷次颱風暴雨及地震等防災操作及救災工作。在遭停職後除分擔侍養家中老人家之責外,仍不忘貢獻社會之天職,號召同好籌組樂團,參加合唱團,戮力至各地安養院,及臺北監獄,學校,法鼓山,教會等處做二、三十場的公益演出,另持續捐血達九十餘次(如附件)。原本寄望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申請復職,然刑事程序已達12年以上,嚴重剝奪本人擔任公職之權益,又如俟其定案,恐遙遙無期,考量本人即將達屆退年齡,身體狀況日益衰退,且當初市府據以停職處分之各項原因均已消失,因之,請貴會續審並撤銷本人之停職處分。
肆、108年3月9日答辯意旨略以: 
一、判決經過與結果
 1、地院及高院原判決,指稱有關本人收賄及不正利益(均非事實,詳附件刑事準備書狀)之職務上對價行為(與起訴書所載對價工程全然不同),指出:94年3月前有三項收賄及不正利益係與93年第4標,93年第10標等兩標工程;94年3月以後則有七項全都係與94年第7標工程相關;係本人給予廠商公文指導及請款方便為對價。
 2、次查該三標工程,起訴時,原均指稱廠商有偷工減料,本人予以包庇之違背職務行為;雖一審審理後均已證明93年第4標及93年第10標無偷工減料情形,詳一審判決書柒之十一之一;而94年第7標則認為該工程非本人督導,未至工地,僅有核派未涉案未遭起訴的徐姓工程司為驗收官,一審並已依養工處回函判決指出,公訴人主張本人審核工程款,估驗款之請領(實者係智副總所核),應有誤會。故未認為本人對該工程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改以職務上行為論處。
二、判決違法情形
 1、一、二審從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提示被告該三標工程有何紙公文或何次請款等證據說明本人有指導或方便之具體事實。
 2、審理時也從未告知被告所稱各項行賄或不正利益其為何與各該工程相關;卻逕在未舉證及雙方辯論下,以職務上行為改判,其理由無非以:或因本人持有處長授之"己"章,故"不能排除"處長在忙的時候有幫廠商的"可能";或以該工程尚未結案,故有"可能"幫廠商等臆測之詞加以推論,其經驗及論理法則實有謬誤,如同所買的十多碗牛肉湯麵沒有牛肉,卻在"以沒有牛肉之證據下,據之推論某一、二碗牛肉湯麵之麵條有煮不熟之情形",罔顧二者(違背職務即包庇偷工減料,與職務上行為即給予公文指導請款方便)所需證據根本不同,以臆測方式做突襲式的判決,以致本人見到判決書方知其各該對價工程。如此聲東擊西,指桑"判"槐的審理判決,根本未給被告有辯護的機會,亦違刑事訴訟法規定,令人匪夷所思。
 3、另依起訴書所載,湯憲金公司92年計承攬92年第2標,92年第6標,92年第8標,92年第9標,92年第10標等共五標工程;93年計承攬93年第1標,93年第4標,93年第10標、93年代辦管線工程(第2標及第4標)等共五標工程;合計兩年共十標工程;94年計承攬94年第1標,94年第2標,94年第5標,94年第7標等共四標工程。而其中大部份工程,起訴時均多指稱該等工程有偷工減料情形,為何判決指出本人職務上行為僅與其中三標相關,是否因具有其特殊理由,案內均未提出,也未闡述,更加證明係任意指摘毫無根據的裁判。
 4、最高法院已特別指出判決書內對湯憲金行賄與不正利益如何與各工程標有何對價關係,而為論罪之依據,有可議之處;益加證明地、高院判決無所據,顯然違誤。
三、綜上說明,敬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2條函請高檢署就該三標工程之所有公文及請款,證明廠商有無特別請託且本人有無合意予以協助該三項工程公文及請款等具體聯結之事證,及為何與他標同時段施工工程不同的理由,俾釐清事實真相。
伍、109年7月1日答辯意旨略以:
  臺北市政府移送懲戒有關楊財欽違背職務和職務上行為之工程對價,經法院審理已無關係,此次更一審所判理由認為湯憲金係為求所承攬93年第4標路基改善,93年第10標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與94年第7標路基改善工程,本人能夠給予行政上的指導,如公文簽核與請款方便,因之,有對本人行賄及給予不正利益之情形,實與事實完全不符,更無具體事證顯示。而判決書所列行賄與不正利益,湯憲金從未有所明示或暗示,請託該3標工程任何事項,更遑論本人有所合意,進而具體踐履給予行政指導之情事。顯見該判決全屬臆測,毫無所據。更與臺北市政府移送書所列的各項工程,如92年第2標,92年第6標,92年第8標,93年第4標,94年第5標有偷工減料,重大違失情節,證明當初臺北市政府移送懲戒之理由顯然不存在,有關楊財欽涉及收賄及不正利益均非事實。
一、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將犯罪主體、客體、時日、地點、犯罪之方法、目的、動機、手段、犯意、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贓額及其論罪科刑有關事項等一一為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以附表記載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雖不失簡明,但均非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而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所認定,例如有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與楊財欽職務有關?有無贓證?等等均未記載敘述,明白認定,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揆諸最高法院69台上4913判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附表柒之十所列楊財欽收受賄賂3次,不正利益7次,既非事實,且與楊財欽職務無對價關係,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刑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70台上1186)。
(一)收受賄賂部份:
 1、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㈠編號1所載「湯憲金於94年2月6日交與楊財欽10萬元,並於同年3月28日以工地零用請款作帳」部分,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最後一次施工通報單及施工日期為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2日,施工廠商業於94年1月上旬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及估驗,領取工程尾款完畢。且事前無任何期約,自無對價關係,故湯憲金應無再於94年2月6日向楊財欽行賄之必要。另查湯憲金於102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中自稱「湯憲金固有向公司請款10萬元,惟並未交付楊財欽,係自行花用」等語(見附件一),該款既係湯憲金假借名義向公司請款自用,原審竟認係楊財欽收受賄賂,顯屬違背法令。
 2、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㈠編號2、3所載「湯憲金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以給付端午節禮金名義交付楊財欽10萬元」、「湯憲金於94年9月12日在楊財欽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住處樓下,以給付中秋節禮金名義交付10萬元與楊財欽」等情。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係於94年4月1日開工,而楊財欽已於94年3月21日調整職務(見附件二),不再督導養工隊業務,改由副總工程司智台興接替,湯憲金顯無向楊財欽送賄之必要,縱係年節送禮,亦屬世俗饋贈,既與公務員職務無關,亦非具有對價關係,楊財欽並未收受該二次款項,是否湯憲金假借名義之用公司款項,原審未加查明事實真相,又無任何贓款為證,遽予論罪科刑,亦屬違背法令。
(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1、原審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1認為「93年8月31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滿意廚坊消費」等語,經查坊間並無該餐廳,原審憑空推斷楊財欽在該餐廳參加宴會,收受不正利益,全屬無稽。
 2、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2認為「93年12月3日至9日在大陸福州旅遊,接受湯憲金之食、宿、酒店消費、觀光等招待」等語。查該次出國乃楊財欽應兩岸水利研討會之邀,於93年12月6日在廣州發表士林抽水站聯合運轉之論文,因未即時辦理陸簽,故於12月3日借道福州,以落地簽入境,住金源酒店,旋於12月5日上午轉赴廣州開會,住白天鵝酒店,均由楊財欽親自付款,有收據及刷卡紀錄為憑(見附件三),足證並非湯憲金所招待。至於市街遊覽之計程車資、餐費及KTV等之消費,實為同團者互有支付,並非招待。湯憲金於102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亦表明「飲食之酒店消費部分,湯憲金與楊財欽等人的相互宴請...至於住宿費用係各自負擔,湯憲金並未招待」等語,亦證楊財欽未受招待。
 3、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3、4所載「楊財欽於94年5月2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吃飯消費」、「楊財欽於94年7月7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等語,均非事實,因楊財欽從未涉足至有女侍之酒店飲酒作樂。究竟有女侍之酒店係何店號?設在何處?楊財欽與何人同往?原審未依職權查明實情,或命檢察官舉證,遽予論罪,自難憑信。
 4、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5、6所載「楊財欽於94年10月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錢櫃KTV唱歌、飲宴」、「楊財欽於94年10月7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基隆某海鮮店吃飯消費」等語。查94年10月7日係由李德誠邀請楊財欽參加餐會,由何人買單?楊財欽並不知情,且所稱日期有六日、七日之不同,究係一次或連續兩次,地點有基隆、臺北之異,該湯憲金究係持何名義發票向公司報帳?憑何認定係楊財欽所消費?是否湯憲金假冒楊財欽名義向公司報銷?原審未徹查明白,致判決理由矛盾,亦有未合。
 5、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7所載「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期間,接受湯憲金之食、宿、酒店消費等招待」等語。查該次旅費4萬6,000元全係楊財欽於出發前已刷卡3萬6,000元及現金1萬元交予旅行社人員,而該旅費已包含往返機票、巴士及酒店、景點旅遊等花費(見附件四)湯憲金於102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亦表明飲食及酒店消費部分,湯憲金與楊財欽等人係相互宴請...至於住宿費用係各自負擔,湯憲金並未招待」等語,原審認定楊財欽接受不正利益並未指明具體時間、地點、金額等,亦未說明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以上二次旅遊,係楊財欽個人自費,有附件三、四為證,非不正利益,不涉犯罪行為。至餐會五次,餐廳有無開立統一發票。抬頭記載何人?如何證明係楊財欽消費?如統一發票抬頭為湯憲金之公司,即係湯憲金冒用楊財欽名義向公司請款,乃公司帳冊會計憑證記載不實,湯憲金將行為轉嫁楊財欽而被誤為楊財欽收受不正利益。原審對此未命湯憲金提出原發票憑證詰問真相,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臺北市政府移送楊財欽懲戒,指稱其督導有關92年第2標、92年第6標、92年第8標、93年第4標及94年第5標,有偷工減料情形,與事實不符,荒腔走板。工程合約之內容,係施工廠商和監造人員執行工程之依據,而工程決算書,則記錄所有施工過程,如時間、工程項目、數量、品管、估驗計價請款等項目,另有關簽呈、函文之影本等並附其內。臺北市政府未詳閱合約及決算書,竟附和起訴書內容,認定有偷工減料,本人有包庇行為,實屬荒謬。
⒈92年第2標,92年第6標,92年第8標及非楊財欽督導的94年第5標工程均與熱拌瀝青混凝土…等三項案(簡稱外購合材)併案發包,其施工方式先用工程標予以銑刨路面後,再由養工隊人員會同供料廠商,以外購合材舖設,由於外購合材係屬財物採購,養工處依約並未給付施工費用,僅以實際供料數量給價,無論舖多厚多薄,均與供料廠商無涉,合約內已載明。而市府卻以一般連工帶料的工程施工規範認定,顯然未查合約內容,則屬無知。
⒉93年第4標路基改善工程,旨在先改善局部路面下層鬆軟現象,故先予刨除20公分AC層,改良下方鬆軟現象之後,再舖設AC回原路面,而起訴書所採認定研究院路本標僅施做5公分,係未查該地點於五、六月間改善後,於六月下旬再以93年第1標預約維護工程予全路段全面5公分厚銑舖。故鑽心取樣自會有20公分和5公分的痕跡。而起訴書及臺北市政府認定93年第4標僅施作5公分,顯然並未明查,遽下偷工減料之錯誤結論。
⒊94年第5標工程,非屬楊財欽督導,故與楊財欽無涉。
⒋起訴書內所有之鑽心取樣,均未依合約所附規範(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所規定之取樣方式、數量、判讀合格與否,遽下結論,顯毫無證據能力。本懲戒案之審理,已延宕十數年,影響個人退休權益至鉅,故祈請貴會儘速審理,向法院調借前揭各項工程之合(契)約書,工程決算書。並傳陳世杰,智台興兩位前副總工程司作證,釐清相關事項,以昭公信。
三、附件證據: 
(1) 92年第2標、(2)92年第6標、(3)92年第8標、(4)93年第
   4標及(5)94年第5標共5標之工程合約書與工程決算書共10
   件。
乙-1、被付懲戒人109年10月14日辯論要旨
壹、湯憲金公司之帳冊並無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二、湯憲金公司之帳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無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理由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更㈠判決或原審判決)理由認為湯憲金係為求所承攬93年第4標路基改善,93年第10標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與94年第7標路基改善工程,被付懲戒人能夠給予行政上的指導,如公文簽核與請款方便,因之,有對被付懲戒人行賄及給予不正利益之情形。
2.惟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第一審審理時明白證述:「(辯護人問:你兩次交付時,是否錢放在禮盒 ,沒有告知楊財欽?)是的。」、「(辯護人問:你是否兩次給十萬元後,都無拜託楊財欽給予協助?)是的。」、「(你交付這兩次款項時,與養工處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七標有無關連?)無。因為他不是我們直屬長官。」、「(辯護人問:你給楊財欽的款項,是否屬於私人餽贈,而與道路工程無關?)這是借花獻佛,我是利用節日送給他,與道路工程無關。」、「(審判長問:你為何要送給他?)我與他是好朋友,在聊天時,他說他買了牛樟菇三十幾萬,我自己也買了,我想一個公務員薪水不多,我就想幫他一下。」等語。
3.湯憲金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乙案,於102年12月19日之刑事陳報狀即爭執94年2月6日及大陸之消費,即94年2月6日之賄款係自行花用,在大陸消費有相互宴請,住宿費各自負擔。
4.證人智台興於鈞院109年10月5日證述謂:94年5月間好像有去仁愛醫院附近的三牛日本料理店餐敘,當時退休的同仁,我們有歡送他們,所以退休同仁回請在仁愛醫院附近的三牛日本料理店,餐敘中間,後續有人來,吃完後回去,有一位先生說他住在深坑可以順路送我回家,當時我不知道這位先生是誰,我不知道多久以後我才知道他是湯憲金,在回程的路上,有聊到湯先生提到他兒子在英國留學,要下車時,他塞了一包東西給我,但是我沒有收,我不知道那包是什麼東西。是李德誠通知我去參加餐敘。餐後各自解散,驗收官要依照那個表去電腦輪派。只有工程部分如計價單及施工通報單才會經過副總,所以養工隊行政上的公文是不經過副總。副總不必到現場看,只有做書面審核。
三、小結:可知湯憲金不但前後供述不一而不足採,且其帳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無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況被付懲戒人並未收受賄賂或其他違法行為。此由智台興之證述亦可知餐後即各自解散。
貳、臺北市政府移送懲戒有關楊財欽違背職務和職務上行為之工程對價,經法院審理已無關係:
一、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本人的不正利益及收賄均屬不實,已如答辯書所述;至附表二、三所列職務上及違背職務等對價行為,依地院判決書已證明均非事實,益加證明臺北市政府僅以本人遭起訴之惟一理由對於本人之停職處分顯然錯誤。
二、起訴書所載92年第2、6、8標及93年第4標,94年第五標有偷工減料,而本人明知卻予包庇情形;按工務局為市府工程主管機關,所有工程規範皆由工務局訂定並有督導各工程處之責;而該等工程與廠商訂約的是養工處處長,在92、93年間本人由處長授權依合約對養工隊監造之工程進行督導,僅如工程估驗請款(書面審核)及依輪派表派驗決行等工作,均需按合約及授權執行。而起訴書所載,所有工程檢視方式,均違反合約規定(取樣方法,數量,檢驗合格與否的判讀)辦理;更有馮京當馬涼(以養工隊自行舖設之工程,誤為承商所舖設之工程);指鹿為馬(誤解不同標案的路面維護5公分厚度當作路基改善20公分厚度)等錯誤情事,市府明知卻全然不查,亦未協助澄清,更未給本人予申辯之機會,逕予停職處分,令人遺憾與不解。
三、此次更一審判決所判理由認為湯憲金係為求所承攬93年第4標路基改善,93年第10標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與94年第7標路基改善工程,被付懲戒人能夠給予行政上的指導,如公文簽核與請款方便,因之,有對被付懲戒人行賄及給予不正利益之情形,實與事實完全不符,更無具體事證顯示。且92年和93年內該廠商依起訴書附表一,共承攬約20個工程標案,其為何對價僅與該二標相關,更未見舉證與說明連結說明。檢視案內所有證據,亦未見廠商有所請託,本人有合意及踐履本人之該二標工程職務上行為;又證人前副總工程司智台興更已證稱養工隊的一般公文如簽呈函稿均非經副總所核,係經由主祕(丙章)審核後由處長親批;而由於兩位副總互為代理人,加以合約內已規定廠商之工程估驗請款在副總處代理決行僅有半天時間,證明該核定行為,根本不需廠商請託,故該等判決純屬臆測不實。
四、94年第7標為對價乙節,查94年的養工隊工程已全非本人所督導,該標除95年1月中,本人因職務代理之故,僅有按輪派表依序核派未涉案之徐姓驗收官外,其餘該標公文,報表,請款等均係以代理處之“丙”或“庚”章為之,均非本人所核。另湯姓廠商於95年共承攬有五個標案,為何僅此標需請託,令人不解;又該承商於96年1月29日更曾證稱我不是他的長官,…無對價關係等情。既與本人職務已無關,承商亦未對派驗有所請託,故指稱給予廠商94年第7標行政指導與方便之說更顯牽強附會。
五、而判決書所列行賄與不正利益,湯憲金從未有所明示或暗示,請託該3標工程任何事項,更遑論被付懲戒人有所合意,進而具體踐履給予行政指導之情事。顯見該判決全屬臆測,毫無所據。更與臺北市政府95年7月11日,府人三字第09502933301號懲戒案件移送書所列的各項工程,如92年第2標,92年第6標,92年第8標,93年第4標,94年第5標有偷工減料,重大違失情節,證明當初臺北市政府移送懲戒之理由顯然不存在。
參、臺北市政府移送懲戒理由,有關楊財欽涉及收賄及不正利益均非事實:
一、有罪判決之事實認定,必須將犯罪主體、客體、時日、地點、犯罪之方法、目的、動機、手段、犯意、行為、結果、因果關係、贓額及其論罪科刑有關事項等一一為明確之記載。原判決以附表記載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事實,雖不失簡明,但均非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認知犯罪事實,而係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所認定,例如有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與楊財欽職務有關?有無贓證?等等均未記載敘述,明白認定,且有證據上理由矛盾,揆諸最高法院69台上4913判例意旨,自屬違背法令。
二、原判決附表柒之十所列上訴人收受賄賂3次,不正利益7次,既非事實,且與楊財欽職務無對價關係,原判決遽予論罪科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刑求賄賂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收受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70台上1186)。
(一)收受賄賂部份:
1.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㈠編號1所載「湯憲金於94年2月6日交與楊財欽10萬元,並於同年3月28日以工地零用請款作帳」部分,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之最後一次施工通報單及施工日期為93年10月25日至93年11月2日,施工廠商業於94年1月上旬依合約規定期限完工及估驗,領取工程尾款完畢。且事前無任何期約,自無對價關係,故湯憲金應無再於94年2月6日向楊財欽行賄之必要。另查湯憲金於102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中自稱「湯憲金固有向公司請款10萬元,惟並未交付楊財欽,係自行花用」等語(…),該款既係湯憲金假借名義向公司請款自用,原審竟認係楊財欽收受賄賂,顯屬違背法令。
2.原審判決附表柒之十㈠編號2、3 所載「湯憲金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以給付端午節禮金名義交付楊財欽10萬元」、「湯憲金於94年9月12日在楊財欽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住處樓下,以給付中秋節禮金名義交付10萬元與楊財欽」等情。查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係於94年4月1日開工,而楊財欽已於94年3月21日調整職務(見109年7月1日答辯書附件二),不再督導養工隊業務,改由副總工程司智台興接替,湯憲金顯無向楊財欽送賄之必要,縱係年節送禮,亦屬世俗饋贈,既與公務員職務無關,亦非具有對價關係,況楊財欽並未收受該二次款項,是否湯憲金假借名義之用公司款項,原審未加查明事實真相,又無任何贓款為證,遽予論罪科刑,亦屬違背法令。
(二)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1.原審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1認為「93年8月31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滿意廚坊消費」等語,經查坊間並無該餐廳,原審憑空推斷楊財欽在該餐廳參加宴會,收受不正利益,全屬無稽。
2.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2認為「93年12月3日至9日在大陸福州旅遊,接受湯憲金之食、宿、酒店消費、觀光等招待」等語。查該次出國乃楊財欽應兩岸水利研討會之邀,於93年12月6日在廣州發表士林抽水站聯合運轉之論文,因未即時辦理陸簽,故於12月3日借道福州,以落地簽入境,住金源酒店,旋於12月5日上午轉赴廣州開會,住白天鵝酒店,均由楊財欽親自付款,有收據及刷卡紀錄為憑(見109年7月1日答辯書附件三),足證並非湯憲金所招待。至於市街遊覽之計程車資、餐費及KTV等之消費,實為同團者互有支付,並非招待。湯憲金於102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亦表明「飲食之酒店消費部分,湯憲金與楊財欽等人的相互宴請…至於住宿費用係各自負擔,湯憲金並未招待」等語,亦證楊財欽未受招待,且大陸之所謂酒店實即餐廳之意。
3.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3、4所載「楊財欽於94年5月2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吃飯消費」、「楊財欽於94年7月7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有女陪侍之酒店消費」等語,均非事實,因楊財欽從未涉足至有女陪侍之酒店飲酒作樂。究竟有女陪侍之酒店係何店號?設在何處?楊財欽與何人同往?原審未依職權查明實情,或命檢察官舉證,遽予論罪,自難憑信。
4.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5、6所載「楊財欽於94年10月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錢櫃KTV唱歌、飲宴」、「楊財欽於94年10月7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基隆某海鮮店吃飯消費」等語。查94年10月7日係由李德誠邀請楊財欽參加餐會,由何人買單?楊財欽並不知情,且所稱日期有六日、七日之不同,究係一次或連續兩次,地點有基隆、臺北之異,該湯憲金究係持何名義發票向公司報帳?憑何認定係楊財欽所消費?是否又係湯憲金假冒楊財欽名義向公司報銷?原審未徹查明白,致判決理由矛盾,亦有未合。
5.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7所載「94年10月26日至11月2日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期間,接受湯憲金之食、宿、酒店消費等招待」等語。查該次旅費4萬6,000元全係楊財欽於出發前已刷卡3萬6,000元及現金1萬元交予旅行社人員,而該旅費已包含往返機票、巴士及酒店、景點旅遊等花費(見答辯書附件四) 湯憲金於同前之102年12月19日刑事陳報狀亦表明飲食及酒店消費部分,湯憲金與楊財欽等人係相互宴請...至於住宿費用係各自負擔,湯憲金並未招待」等語,原審認定楊財欽接受不正利益並未指明具體時間、地點、金額等,亦未說明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以上二次旅遊,係楊財欽個人自費,有答辯書附件三、四為證,非不正利益,不涉犯罪行為。至餐會五次,餐廳有無開立統一發票、抬頭記載何人?如何證明係楊財欽消費?如統一發票抬頭為湯憲金之公司,即係湯憲金冒用楊財欽名義向公司請款,乃公司帳冊會計憑證記載不實,湯憲金將行為轉嫁楊財欽而被誤為楊財欽收受不正利益。原審對此未命湯憲金提出原發票憑證詰問真相,遽行判決,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臺北市政府移送楊財欽懲戒,指稱其督導有關92年第2標、92年第6標、92年第8標、93年第4標及94年第5標,有偷工減料情形,與事實不符,荒腔走板:
(一)工程合約之內容,係施工廠商和監造人員執行工程之依據,而工程決算書,則記錄所有施工過程,如時間、工程項目、數量、品管、估驗計價請款等項目,另有關簽呈、函文之影本等並附其內。臺北市政府未詳閱合約及決算書,竟附和起訴書內容,認定有偷工減料,本人有包庇行為,實屬荒謬。
1.92年第2標,92年第6標,92年第8標及非楊財欽督導的94年第5標工程均與熱拌瀝青混凝土...等三項案(簡稱外購合材)併案發包,其施工方式先用工程標予以銑刨路面後,再由養工隊人員會同供料廠商,以外購合材舖設,由於外購合材係屬財物採購,養工處依約並未給付施工費用,僅以實際供料數量給價,無論舖多厚多薄,均與供料廠商無涉,合約內已載明。而市府卻以一般連工帶料的工程施工規
範認定,顯然未查合約內容。
2.93年第4標路基改善工程,旨在先改善局部路面下層鬆軟現象,故先予刨除20公分AC層,改良下方鬆軟現象之後,再舖設AC回原路面,而起訴書所採認定研究院路本標僅施做5公分,係未查該地點於五、六月間改善後,於六月下旬再以93年第1標預約維護工程予全路段全面5公分厚銑舖。故鑽心取樣自會有20公分和5公分的痕跡。而起訴書及臺北市政府認定93年第4標僅施作5公分,顯然並未明查,遽下偷工
減料之錯誤結論。
3.94年第5標工程,非屬楊財欽督導,故與楊財欽無涉。
4.起訴書內所有之鑽心取樣,均未依合約所附規範(瀝青混凝土品質控制要點)所規定之取樣方式、數量、判讀合格與否,遽下結論,顯毫無證據能力。
肆、原判決就所認定之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即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並未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而有違反刑法第308條後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一、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容,所記載與被付懲戒人楊財欽相關之犯罪事實,乃於壹之丁A養工處部分中,載述認為:「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自90年8月1日起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自94年3月起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湯憲金即自93年間起,或親自或指示其所屬員工杜陳吉、虞君祥、李泰興等人,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飲宴、旅遊之方式,行賄喻銘鋒等公務員」(…)、「蔡聰興等公務員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或概括犯意、犯意聯絡,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賄款及飲宴、旅遊招待,復分別於其職務上給與便利或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湯憲金等人行賄公務員、公務員收受賄賂、不正利益、舞弊偷工減料詐取財物之時間、地點、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柒所載)」(…)等文內容。另,原判決則於附表柒之十㈠編號1至3部分,記載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合計30萬元之犯罪事實,於附表柒之十㈡編號1至6部分,記載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46,947元之犯罪事實;而原判決所認定之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各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職務上行為,乃分別係針對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第10標)、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等工程所犯,有關職務上之行為則均一概認定主要為:「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楊財欽「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湯憲金為求楊財欽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等犯罪事實。
二、惟按:
(一)「有罪之判決書所應記載之事實,並非構成要件之本身,而係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經賦予法律之評價而為取捨選擇使之符合構成要件之社會事實。構成要件乃超越時空之法律上概念,其內容應依刑罰法規之解釋而定;而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則指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固為79台上3543所揭示之法律解釋。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該規定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中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58台上884),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始足當之;如公務員主觀上並無上開意思,自不能論以該罪」(99台上1308)。
(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104台上2706)、「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者與『收受賄賂』者各有其目的,而處於對向關係;惟交付賄賂者與公務員雙方須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始足當之。」(98台上6157),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須該當前揭客觀及主觀不法要件,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間主觀上尚須意思合致,客觀上亦須具有明確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四)108台上1360明確揭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犯罪成立要件。於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者,以該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意思與行為,而公務員對該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有允諾踐履之意思,且以行賄人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對價者,始足當之。所謂『對價』,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倘若行賄者雖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行賄者交付時,行賄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縱或客觀之結果符合行賄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即不能認有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見解,適足為本案件被付懲戒人楊財欽關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是否成立,於適用法律上認定標準之判斷依據。
三、根據上引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以觀,乃認為被付懲戒人楊財欽係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等工程進行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被告湯憲金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而湯憲金給付楊財欽附表柒之十㈠編號1至3部分所記載之賄款,以及附表柒之十㈡編號1至6部分所記載之不正利益之目的,無非係希望楊財欽在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承作之前述工程等工程上,為了使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為行政督導、審核請款時能給與湯憲金方便和協助,為求楊財欽給與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等事實情節(…)。惟根據上揭最高法院所示法律見解,公務員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必須有行賄者交付賄賂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對於該請託要求之特定職務上行為,須有允諾踐履之意思,亦有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始足當之;又交付賄賂者與公務員雙方須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交付者必須有為要求,該公務員亦必須有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主觀上必須是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方可認為具有對價關係。然而審諸原判決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僅有記載湯憲金行賄之目的,係在於【希望】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與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而已(附表柒之十),但前述內容乃純屬【行賄者】湯憲金之「行賄目的」,並非是【受賄者】楊財欽所【踐履】之職務上行為,惟原判決卻於附表柒之十將之記載為楊財欽「職務上之行為」之犯罪事實,對此原判決顯然為混淆誤認成楊財欽收受賄賂之「職務上行為」之相關犯罪事實內容。甚且,原判決並未記載湯憲金於各次行賄交付賄賂時,是否有向楊財欽提出相關請託要求之行為發生?究竟有無請託要求楊財欽給予任何職務上之協助、指導之特定具體事項存在?其有無特定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等工程為請託要求之意思表示?所請託事項之具體事實內容為何?又楊財欽有無明示或默許允諾踐履湯憲金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意思表示?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等工程進行中,楊財欽有無於收受賄賂後【踐履】給與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或者於任何公文簽核上給予協助或指導之踐履行為發生?如有時,其具體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行為或者是公文內容為何?等項符合前開收受賄賂罪構成要件之相關【具體的社會事實】即犯罪事實內容所在,原判決乃完全付諸闕如,更遑論是憑以認定確有前揭各種【具體的社會事實】存在之證據及理由所在,全然並未記載相關犯罪事實。故原判決就所認定之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即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並未依法認定並且予以明確之記載,顯然即有違反刑法第308條後段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
伍、原判決所認定湯憲金給付楊財欽附表柒之十㈠編號1至3部分所記載之賄款,以及附表柒之十㈡編號1至6部分所記載之不正利益之目的,無非係希望楊財欽在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承作之前述工程等工程上,為了使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為行政督導、審核請款時能給與湯憲金方便和協助,為求楊財欽給與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等文記載有關職務上對價關係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顯然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而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以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卷證據不符,而為證據上理由矛盾,更是違反上揭最高法院就公務員成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構成要件所揭示相關法律解釋等情形,因而原判決即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規定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第378條規定之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以及違反第154條第2項規定,等項違背法令情形:
一、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53台上656、95台上6080分別著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為76台上4986所揭法律見解。
二、原判決附表柒之十所認定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有對價關係構成要件存在之根據,乃單純以「參以湯憲金之所以交付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予公務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副總工程司可給我公文簽核上的指導等情,業據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調查局時供陳明確(…);並於原審確認無訛。」作為理由基礎,並且用於附表柒之十㈠㈡各編號部分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就此,原判決顯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及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形:
(一)經查,根據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內容以觀,對於湯憲金行賄公務員之目的,其中有關被付懲戒人楊財欽部分,湯憲金供述乃為:「(問:你為何決定要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予前述公務人員?)答: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問:你所稱行政上的方便為何?)答:副總工程司可給我公文簽核上的指導,…」等文記載內容【附件1參照】,觀諸前述內容,湯憲金對於其交付金錢予不正利益予楊財欽之目的,僅僅只有表示「副總工程司可給我公文簽核上的指導」等16字內容而已,其目的只有「公文簽核上的指導」單一事項而已,然客觀上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為了使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為行政督導、審核請款時能給與湯憲金方便和協助」、「為求楊財欽給與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等項事實之供述內容存在!前揭調查筆錄內容中,其餘部分實際上乃是湯憲金針對【其他】公務員之個別行賄目的,同時所為供述內容,包含:「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可指派我較喜歡的監工,也可選擇我喜歡的路段,並延長我的工作時間」、「副大隊長、隊長、組長可減少公文審核的時間」、「監工可幫我找好的施工路段,減少驗收等行政作業的時程」、「各分隊長、視察員可減少工地被糾正的機率」等人部分。據前,足徵原判決顯有恣意擴張解釋湯憲金之調查筆錄內容,擅自以臆測、擬制方式,將湯憲金實際上是對於【養護工程隊大隊長、副大隊長、隊長、組長、監工、分隊長、視察員】等其他公務員部分,所供述有關對前述各公務員之行賄目的內容,錯誤記載成為前引原判決中有關對於楊財欽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之犯罪事實內容,顯然為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所採之湯憲金供述證據內容嚴重不符,自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以及符合第379條第14款規定之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項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再者,湯憲金對於行賄公務員之目的,其供述內容乃為:「(問:你為何決定要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予前述公務人員?)答: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副總工程司可給我公文簽核上的指導」,但湯憲金並無供述其有將此企圖或公文簽核上的指導特定行為告知楊財欽,亦無供稱其有就特定標案工程,向楊財欽為任何請託要求之行為,以獲得楊財欽任何基於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為行政督導、審核請款時能給與湯憲金方便和協助,或者是給與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等項意思表示行為之歷史客觀事實。依前,顯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湯憲金於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時,確實有向楊財欽為請託,或者提及任何特定工程或作為之事實發生,則縱使湯憲金【心有所圖】,亦均僅係湯憲金心之「希望」而已,被付懲戒人楊財欽既自外觀無從得知湯憲金內心想法,客觀上亦未對湯憲金為任何允受或承諾,主觀上更無任何收受餽贈後踐履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當無從與湯憲金達成受賄意思之合致甚明。而原判決就前述有關湯憲金有無為請託之意思表示、楊財欽有無同意,等構成要件事實,並無任何之論述說明,更缺乏支持之理由證據所在,顯屬違背法令。
三、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㈠編號1至3部分,認定記載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合計30萬元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楊財欽之職務有對價關係構成要件之存在,就此亦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以及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不採納,未記載其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一)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內容,乃記載認定:「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到90年間兼任養路隊隊長職務,自90年8月1日起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自94年3月起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於附表柒之十㈠編號1至3部分,記載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合計30萬元之犯罪事實;而原判決所認定之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前述各次收受賄賂之職務上行為,乃分別係針對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等工程所犯;有關職務上之行為則均一概大致相同認定為:「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楊財欽「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湯憲金為求楊財欽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等犯罪事實。
(二)惟查,關於㈠編號1部分,依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對於附表柒之十㈠編號1至3之各10萬元金錢,所證述之內容略以:「(檢察官問:請問81頁傳票上最後一行寫2/6、工地、楊總十萬元,是否就是給楊財欽的十萬元?)我剛才說不敢確定就是指這一筆,一般給楊財欽是打楊副總,不是打楊總。」、「(檢察官問:83頁的報銷清單是否你的字跡?)應該不是。」、「(檢察官問:83頁上面報銷清單寫2/6號、10萬元、楊總,這你可否確定是給楊財欽的十萬元?)因時間隔太久了,但依我們公司如果送給楊副總,一定會寫楊副總。我現在看83頁的這個報銷清單,我認為有一點瑕疵,因為製表人及董事長處都沒有簽名。…83頁這張為何可以報銷,我也覺得很怪,上面都沒有人簽名。」等語內容。由上開證言可知,證人湯憲金無法確認其是否有於94年2月6日交與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十萬元之事實存在,且亦表示按照該公司之支出流程,同年3月28日以工地零用金請款作帳之報銷清單亦存在瑕疵,因此該證言以及報銷清單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則客觀上證據並不足以支持或證明憲金公司確有此筆金錢支出,亦無其他金流等證據,且依湯憲金前揭證言該公司之會計處理原則係為「已付款項會經湯憲金簽名確認」,足見實際上並無湯憲金於94年2月6日交予楊財欽十萬元之事實存在。原判決僅憑證人未竟肯定之證言內容及記載簡陋之公司傳票即片面論斷「湯憲金於94年2月6日交付楊財欽十萬元現金」,亦未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湯憲金於何地、以何種方式交付十萬元現金予楊財欽,以及其所憑證據為何,均未究明加以記載相關事實所在,故原判決逕為楊財欽有收受金錢之認定,顯有事實認定之違誤,且與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相悖。進一步以言,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9行:「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文字內容,顯然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二者為完全不同之工程;再者,依上揭湯憲金證述內容,乃完全不曾供述其於給予系爭10萬元時,有請託要求楊財欽在副總工程司職務範圍內,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或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等意思表示內容,亦從未供述楊財欽有允諾湯憲金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之意思,其二人有達成合意,等項有關符合對價關係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之存在。就此,原判決顯然沒有任何認定可憑為足以證明有關對價關係構成要件存在之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自已違背法令。
(三)關於附表柒之十一㈠編號2、3部分,原審以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兩張轉帳傳票共二十萬元,並佐以湯憲金之證詞,認定有上開湯憲金給付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兩次各十萬元金錢之事實;並認為楊財欽雖自94年3月份起,並不負責養路隊之行政督導,惟楊財欽仍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擔任副總工程司一職,且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等情,另95年1月18日蔡聰興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申請指派驗收人員時,亦係由楊財欽持養工處處長授權之「己章」代為批示,指派徐國勝為驗收人,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驗收人員派遣申請單上之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0日,而處長欄蓋有養護工程處處長羅俊昇(己)0118,可認楊財欽於94年3月後,即對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仍有職務上之行使,而仍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施工時間為94年4月1日至94年12月2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1月23日,參以湯憲金給付楊財欽款項之時間,亦在上開工程進行中,自足認定湯憲金係為了使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給付上開賄款,等有關對價關係之犯罪事實。惟:
1.根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3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00000000000號函文及附件內容顯示,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工程,其竣工計價單中,處長欄位係使用「庚章」而非「己章」,亦即實際上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之人,乃為當時「專門委員陳郭正」持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庚章」,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2元工程款,亦由原判決(第248頁)確認在案。由此可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路基改善工程」非屬被付懲戒人楊財欽督導範圍,而與楊財欽之職務範圍事項完全無涉。
2.承上,關於95年1月18日蔡聰興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申請指派驗收人員時,亦係由楊財欽持養工處處長授權之「己章」代為批示,指派徐國勝為驗收人一事,明顯乃是臨時性、一次性所突然發生之養工處內部公文批示流程事宜,只是剛好輪由楊財欽持養工處處長授權之「己章」代為批示,而為顯然不可事先預期之事。依此,則湯憲金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即同年6月14日作帳核銷以前)與94年9月12日各給付楊財欽10萬元時,又如何能「未卜先知」預先知悉相隔半年或四個月之後,將會於95年1月18日發生蔡聰興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申請指派驗收人員,並且將會剛好輪由楊財欽持養工處處長授權之「己章」代為批示之情形!湯憲金何以能「預先」行求請託楊財欽於未來為前述有關指派徐國勝為驗收人批示公文之特定行為!又楊財欽如何能就未來不確定發生且毫無所悉之該特定行為為允諾踐履之意思!以及其二人對於前述特定行為之對價關係是否有達成合意?原判決並未記載其相關犯罪事實,亦有認定犯罪事實不依證據,等項違背法令情形。
3.姑不論湯憲金是否確有交付端午節、中秋節禮金各10萬元,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辯護人問:你兩次交付時,是否錢放在禮盒 ,沒有告知楊財欽?)是的。」、「(辯護人問:你是否兩次給十萬元後,都無拜託楊財欽給予協助?)是的。」、「(你交付這兩次款項時,與養工處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七標有無關連?)無。因為他不是我們直屬長官。」、「(辯護人問:你給楊財欽的款項,是否屬於私人餽贈,而與道路工程無關?)這是借花獻佛,我是利用節日送給他,與道路工程無關。」、「(審判長問:你為何要送給他?)我與他是好朋友,在聊天時,他說他買了牛樟菇三十幾萬,我自己也買了,我想一個公務員薪水不多,我就想幫他一下。」等語內容,足證縱使湯憲金有交付系爭端午節、中秋節禮金各十萬元時,其間並無請託楊財欽踐履任何擔任副總工程司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協助或指導),資以回報此金錢餽贈之意思或行為存在,而楊財欽亦無就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與湯憲金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亦即湯憲金縱使有交付系爭金錢,顯然乃單純屬於私人間情誼之年節饋贈,而與楊財欽之職務範圍事項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可言。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益證被付懲戒人楊財欽之行為並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之收受賄賂罪,至為灼然。惟原判決就此項對於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證據,足以證明湯憲金給付此二筆金錢,對楊財欽職務上之特定行為,確實並無任何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意思與行為,而楊財欽對該職務範圍之特定行為,亦無允諾踐履之意思,等有關對價關係構成要件不存在之事實真相所在,並未加以採納,卻竟在毫無任何積極證據支持下,逕自以臆測推斷方式,單憑湯憲金給付款項時間,係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施工期間及驗收完畢日期期間內為由,即率爾認定與楊財欽之職務有對價關係,顯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2款規定、以及符合第379條第14款規定之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
4.再者,若細察湯憲金每次計帳之習慣,任何一筆支出不但會在轉帳傳單中清楚寫明「科目名稱」、「對象名稱」、「專案名稱」、「摘要」、「借方金額」等項之內容,且於完成「交付金錢或不正利益」後,亦會製作「報銷清單」,該報銷清單上亦會記載「單據月日」、「名稱」、「數量」、「總價」、「受款人」、「用途」等符合前開轉帳傳票已載明之事項,確定該筆款項確有花用或支出。然而,原判決所提及之憲金公司94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兩張轉帳傳票,湯憲金為該傳票之製作人,如真有前後交付共二十萬元予被付懲戒人楊財欽,為何此次沒有製作「報銷清單」,是否根本沒有支出該兩筆各十萬元之款項,所以沒有「報銷」之問題,原判決就該不合常理、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未察,率爾認定上開二筆款項確實有給付給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其得心證之理由,亦難謂無疏漏之處。
四、原判決附表柒之十所認定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定與楊財欽之職務有對價關係構成要件之存在,就此復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
原判決所認定之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各次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職務上行為,乃分別係針對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第10標)、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等工程所犯,有關職務上之行為則均一概認定主要為:「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9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楊財欽「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湯憲金為求楊財欽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等文內容,有關職務上行為對價關係之犯罪事實。
五、惟查,根據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內容所示,於92年度至94年度期間內,由湯憲金所經營國泰公司、上泰公司、建誠公司、冠得公司所承作之道路工程,共計有20件工程(即編號2、3、5、6、9、10、11、12、17、18、21、22、23、24、25、26、34、35、36、37,詳如附件2所示),前述各件工程之時間,即均在楊財欽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以及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之職務期間。則假設如原判決所認定,湯憲金給付楊財欽原判決附表柒之十所載之金錢及不正利益,果真係希望楊財欽在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第10標)、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等工程上,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而有對價關係存在者,則何以只有前述三件工程需要楊財欽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其餘17件就無此行求請託楊財欽之需要?亦即為何湯憲金給付楊財欽原判決附表柒之十所載之金錢及不正利益,【一定】是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第10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等工程間有存在對價關係?然而湯憲金所經營之公司,實際上乃承作「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計有(第1標)2件工程、(第4標)2件工程、(第10標)1件工程,以及「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計有(第2標)1件工程、(第5標)1件工程、(第7標)1件工程,共計有8件工程,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對照以言,則「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標)2件工程,以及「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計有(第2標)1件工程、(第5標)1件工程,對於前開同期間之5件不同標案工程,又何以就不是湯憲金給付楊財欽原判決附表柒之十所載之金錢及不正利益,所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對價「對象」?其間各工程標案存在與不存在對價關係之差異,原判決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為何?究其原因理由,實際上即在於湯憲金單純只是為了經營政商人際關係,而與楊財欽有互動往來情誼,此觀諸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就附表柒之十㈠編號2、3二筆金錢所為證述內容,即足佐證之,足徵湯憲金縱使有交付原判決附表柒之十所載之金錢及不正利益,顯然乃單純屬於私人間情誼之年節饋贈,以及交際應酬所支出之公關花費,而與楊財欽之職務範圍事項毫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可言。參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湯憲金有任何請託楊財欽踐履其擔任副總工程司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協助或指導),資以回報此金錢餽贈之意思或行為存在,而且亦無任何證據可加以證明楊財欽確實有就允諾踐履任何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有與湯憲金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等項與對價關係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存在。綜前所述,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楊財欽係對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第10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等工程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原判決附表柒之十所列之賄款及不正利益,與楊財欽之職務有對價關係之犯罪事實,顯然與真實情形不符,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甚明。
陸、有關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1至6部分,原判決亦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不適用法則等違背法令情形:
一、關於㈡編號1、2部分,原判決以卷附之憲金公司93年10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憲金公司93年12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兩張轉帳傳票分別為一萬四千元與二十萬元,並參酌湯憲金之證詞,認定被付懲戒人楊財欽有接受至「滿溢廚坊吃飯消費」以及「大陸福州旅遊招待」之事實;並認為湯憲金提供兩筆不正利益之目的,係希望被付懲戒人分別在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承作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工程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給予方便,並協助其於公文簽核上之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等情。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關㈡編號1部分之理由,係憑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以及93年10月1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該報銷清單「名稱」記載為「滿溢廚坊」。然而湯憲金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係證稱:「這筆是93年8月31日請楊財欽等人至『滿溢廚房』吃飯花費14,000元」,而且湯憲金於原審法院更審中有具狀表示不曾去過之陳述。經查,坊間並無名稱為「滿溢廚房」此一餐廳,既然並無證據支持「滿溢廚房」之存在,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又如何可能於「滿溢廚房」接受湯憲金之招待?並且報銷清單上「名稱」乃記載為「滿溢廚坊」,亦與湯憲金證述內容並不相符,而且亦無「滿溢廚坊」或「滿溢廚房」所開立該消費金額之【發票】或【收據】等會計憑證存在,無從證明確實有該筆消費金額支出之【資金流向】,則報銷清單之記載內容是否真實無誤,顯然具有重大疑慮。加以湯憲金於原審法院更審中,更有具狀表示不曾去過「滿溢廚房」吃飯之更正陳述,但湯憲金對於其他給付金錢及招待花費之事情,並無更正之陳述,顯然並非為了維護楊財欽才翻異之詞,自屬可信。則原判決以存在重大瑕疵之報銷清單為佐證,認定湯憲金具狀更正之陳述不可信,顯然即與證據內容相悖,而屬違反嚴格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原判決關於㈡編號2部分之理由,係憑卷附憲金公司93年12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93年12月2日第0000000號報銷清單,以及湯憲金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輔以對照入出境查詢結果等為據。然而,被付懲戒人楊財欽雖於93年12月3日出境大陸,於同年月10日入境,然其目的係因公出國開會、考察,楊財欽乃應「兩岸水利研討會」之邀請,於93年12月6日在廣州發表士林抽水站聯合運轉之論文,於同年12月3日從福州以落地簽方式入境後,住在金源酒店,於12月5日前往廣州開會,入住白天鵝酒店,均由楊財欽自行付款,有如答辯書之收據及刷信用卡紀錄可資證明,足證旅費、住宿的錢並非湯憲金所招待之客觀歷史事實。原判決徒憑湯憲金與被付懲戒人楊財欽之「出入境記錄」,即認湯憲金於第一審法院中之證言為真,則豈非同時間出入境同一國家之其他第三人,均得就被付懲戒人楊財欽該期間之金錢消費行為為證述?況且,湯憲金於第一審法院中乃證稱:「喝酒、唱歌、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我出的」等語,明顯與卷附之楊財欽付款收據及刷信用卡紀錄等物證資料內容,並不相符,顯見原判決之理由未盡其澄清義務,並與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之規定有違。
(四)關於㈡編號3至6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並非被付懲戒人楊財欽職務範圍內負責督導之工程,且湯憲金主觀上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僅為一般社交上應酬、請客之目的,故被付懲戒人楊財欽亦無收受湯憲金任何不正利益,其行為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
1.原判決就編號3、4部分,乃分別記載:「楊財欽於94年5月2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吃飯消費,共花費38,200元」、「楊財欽於94年7月7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有女侍作陪之酒店消費,共花費60,000元」等文內容。原判決乃以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94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2紙記載內容為認定依據,惟對於前述酒店係何店名?坐落地址何處?尤其是楊財欽對此事已經予以完全否認,原判決並未加以查明記載相關事實,未盡職權調查證據能事,已是於法未洽,而且前述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亦無系爭酒店所開立該消費金額之【發票】或【收據】等會計憑證存在,亦無湯憲金以信用卡付費之刷卡單存在,即無從證明確實有該筆消費金額支出之【資金流向】,則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之記載內容是否真實無誤,顯然具有重大疑慮。則原判決以存在重大瑕疵之報銷清單為佐證,認定楊財欽有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消費之事實,顯然即與證據內容相悖,而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嚴格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且94年5月26日湯憲金有與智台興至三牛餐廳餐敘之事實,業經確認無誤,惟原判決竟認94年5月26日餐敘後,亦難排除湯憲金有與楊財欽再至酒店飲宴之可能為由,即記載編號3之犯罪事實如前,明顯為毫無根據,而係以臆測方式憑空推斷,自屬不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
2.有關編號5部分,原判決乃記載:「楊財欽先於94年10月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錢櫃KTV唱歌,飲宴至翌(7)日,共計花費7,968元,之後再前往基隆某海鮮店吃飯消費,共花費27,060元」等文內容,原判決乃以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及94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2紙記載內容為認定依據。惟查,前述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並無錢櫃KTV及基隆海鮮店所開立該消費金額之【發票】或【收據】等會計憑證存在,亦無湯憲金以信用卡付費之刷卡單存在,即無從證明確實有該筆消費金額支出之【資金流向】,則轉帳傳票及報銷清單之記載內容是否真實無誤,顯然具有重大疑慮,自不足採為對於被付懲戒人之不利證據。則原判決以存在重大瑕疵之報銷清單為佐證,認定楊財欽有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消費之事實,顯然即與證據內容相悖,而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嚴格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五)有關編號6部分,原判決乃記載:「楊財欽與曾均凱、蔡聰興、柯宗明、莊光映、湯憲金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期間莊光映接受湯憲金之食、宿、酒店消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湯憲金共支出20萬元」等犯罪事實,原判決乃以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1紙記載內容,以及湯憲金於第一審法院95年12月20日下午及96年1月29日下午審判時之證述內容,為認定依據。惟查,楊財欽於前述期間前往九寨溝旅遊之旅費,包含往返機票、住宿酒店(即旅館)、交通巴士及景點旅遊等費用在內,計4萬6,000元,全部是由楊財欽於出國前即支付給承辦之旅行社業者,此有答辯書之楊財欽以信用卡支付3萬6,000元之刷卡紀錄,以及交付現金1萬元之單據可為證明,已然足以證明系爭旅遊之住宿、餐費確實由楊財欽自行支付之事實所在;而且湯憲金亦有明確供述:該次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等語內容,亦與前揭楊財欽之旅費支出證明相符,即足以證明楊財欽並非接受湯憲金之旅遊招待之事實真相所在。加以前述憲金公司轉帳傳票僅有文字記載內容,並無任何支出會計憑證單據存在,例如住宿費用之旅館業者必然會開立之消費清單及發票(IN VOICE),則轉帳傳票之記載內容是否真實無誤,顯然具有重大疑慮,自不足採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犯罪事實之不利證據。則原判決以存在重大瑕疵之報銷清單為佐證,認定楊財欽有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消費之事實,顯然即與證據內容相悖,而屬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嚴格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按「刑法上之收受賄賂罪,以他人有行賄之事實為前提,若他人所交付之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其物即非賄賂,自無賄賂之可言,故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之報酬,即不得謂為賄賂。」(90台上6784)。經查,證人湯憲金於96年1月29日第一審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94年5月26日招待楊財欽等人到酒店消費、94年7月7日招待楊財欽到酒店娛樂、及94年10月6日招待楊財欽等人飲宴、及94年10月26日招待楊財欽等人到九寨溝旅遊,你提供招待的目的?)沒有什麼目的,都是朋友聚在一起,九寨溝是各別出錢,沒有什麼招待。」、「(辯護人問:你提供這些招待,與道路工程有無關係?)沒有。」、「(辯護人問:你提供這些招待,與楊財欽的職務有無關係?)沒有。」等語內容,姑不論湯憲金與被付懲戒人楊財欽間是否果真有發生上述招待與被招待之情事,原判決所認定被付懲戒人等人吃飯、消費、住宿等事實,然並無記載湯憲金有向楊財欽請託要求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或者是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等相關特定行為之事實發生,自無從認定楊財欽如有接受湯憲金招待時,其間有存在請託事項之對價關係。足徵湯憲金縱使有交付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1至6所載之不正利益,然湯憲金既未曾供稱其有為何特定行為請託,楊財欽更當無從就其請託而為允受,故並無成立對價關係之餘地,亦即,該聚會性質上僅屬於一般社會上應酬、請客之意思,而非基於行賄之意思所為,顯然乃單純屬於私人間情誼之年節饋贈,以及交際應酬所支出之公關花費,而與楊財欽之職務範圍事項毫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可言。參以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湯憲金有任何請託楊財欽為了特定標案工程踐履其擔任副總工程司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協助或指導),資以回報此金錢餽贈之意思或行為存在,而且亦無任何證據可加以證明楊財欽確實有就允諾踐履任何職務上之特定行為,而有與湯憲金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等項與對價關係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存在。
三、綜前所述,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楊財欽係對於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第10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等工程之職務上行為,而收受原判決附表柒之十㈡編號1至6所載之不正利益,與楊財欽之職務有對價關係之犯罪事實,顯然與真實情形不符,而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證據不符、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情形甚明。
柒、就關於檢察官另案起訴,有關湯憲金為其所經營之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作之道路工程,另向交通部公路總局人員陳剛偉、周德仁交付不正利益及招待旅遊,陳剛偉、周德仁2人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旅遊之目的,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湯憲金之賄賂或不正利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及職務上行為,陳剛偉、周德仁涉犯貪污等罪案件,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認定陳剛偉、周德仁二人無罪之判決確定,該案判決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依同法理足適用於本案件有關被付懲戒人楊財欽部分,撤銷原判決所為被付懲戒人楊財欽之有罪判決,並改判無罪之依據:
一、觀諸上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內容,乃記載:「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一)陳剛偉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區處)養護課挖路管制中心(下稱挖管中心)工務員,並受指派擔任一區處各工務段所提出之道路工程標案預算審核及施工中品質查驗,包括道路瀝青厚度及瀝青混凝土品質查核,及工程結算時之審查等職務;周德仁係公路總局一區處中和工務段(原第二工務段,下稱中和工務段)助理工務員、約僱工務員;其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湯憲金(另案審理中)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已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詎被告2人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不正利益,且廠商招待旅遊之目的,無非冀望彼等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竟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所示之收受不正利益及職務上行為(不包括陳剛偉編號2部分;另「107線11K+800~16K+500段路面整修工程」部分為同為湯憲金實際負責之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所承作,起訴書誤載為國泰公司)。(二)陳剛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受林瑞益交付之賄賂,而分別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違背職務行為、職務上行為。湯憲金並指派工地主任林瑞益,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程道路上,指示不知情之工人銑刨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或5公分不等之路面,經挖管中心陳剛偉、黃良文虛偽審核同意後,林瑞益復指示該工人,鋪設未達設計厚度20公分、5公分不等之路面,再經嚴恩華陪同不知情之品檢中心人員於工地現場鑽心取樣後,於瀝青混凝土路面鋪設厚度檢驗紀錄表上,在實鋪厚度欄位上,為鋪設20公分以上不實之記載後,由嚴恩華製作工程施工檢查申請表,並檢附前開厚度檢驗紀錄表,簽請工務段謝宗曉或廖志祥派員檢查後,黃良文、謝宗曉、廖志祥即分別在該表主管工程單位意見、綜合意見欄位上,虛偽審核後,同意國泰等公司請款,並於工程驗收紀錄綜合意見欄位上,為同意驗收之註記並支付工程款共計2,358萬元(黃良文、嚴恩華、林瑞益所涉罪嫌,均經無罪判決確定,謝宗曉、廖志祥所涉犯行,均經判決有罪確定)。因認陳剛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受賄、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受賄及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周德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職務受賄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關於被告2人之有罪判決,改判其等無罪,並駁回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等文內容,可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即為本案件共同被告湯憲金基於冀望公務員分別於職務上給予便利、融通,而行賄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務人員之行為,正與本件原判決認定本案件被付懲戒人楊財欽關於成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之行為事實相雷同,是該另案判決(107重上更㈡2、108台上1360),應足為本案判決時,於適用法律及認定事實上之相同判斷標準及依據,而不應有判決不一之矛盾情形產生。
二、根據108台上1360揭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係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犯罪成立要件。於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者,以該他人對公務員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有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意思與行為,而公務員對該職務範圍之特定行為,有允諾踐履之意思,且以行賄人之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對價者,始足當之。所謂『對價』,係指行賄者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目的,係以公務員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之行為以為回報,而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後踐履或消極不執行某特定職務上行為以資報償之意思。倘若行賄者雖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之犯意,但於公務員收受行賄者交付時,行賄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則該公務員於其後所為或消極不執行特定行為,縱或客觀之結果符合行賄者交付時主觀之期待,因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或消極不執行交付者所冀求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即不能認有具有對價關係。」之法律見解,適足為本案楊財欽關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是否成立,於適用法律上認定標準之判斷依據。
三、次按「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固有對於職務上行為而行賄之犯意,而於公務員收受所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交付者所冀求之職務上特定行為;該公務員其後所為職務上之行為,縱客觀之結果符合交付者主觀之期待,因該公務員主觀上並非在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即具有對價關係。故如何有對價關係,應在科刑判決之事實欄內明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依據,方足資為適用法令之基礎。」(104台上2706)、「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交付賄賂』者與『收受賄賂』者各有其目的,而處於對向關係;惟交付賄賂者與公務員雙方須有對立意思之明示或默示之合致,始足當之。」(98台上6157),是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除須該當前揭客觀及主觀不法要件,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間主觀上尚須意思合致,客觀上亦須具有明確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
四、惟查,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本案共同被告湯憲金就所經營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或「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以及「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究竟是如何請託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在職務上給予方便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之事實?被付懲戒人楊財欽於收受系爭金錢賄賂或不正利益時,究竟有何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湯憲金所冀求之特定行為,以及該「特定行為」或「文書」內容為何?又被付懲戒人楊財欽曾就前開二件工程,究竟有無踐履給予任何公文協助、指導之何種特定行為發生?被付懲戒人楊財欽是在何時、何地指導湯憲金撰寫其所供稱之「公文」?其指導之公文及具體內容為何?等項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又原判決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楊財欽究竟如何為「特定踐履行為」之「簽核公文上的指導行為」等相關事實,完全未予審究,對於所認定楊財欽有何種踐履特定職務上行為之客觀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毫無隻字記載論述說明,而逕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楊財欽有收受金錢及不正利益,且該收受金錢及不正利益之行為即與其踐履「某特定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存在,卻未就該「對價關係」予以究明,顯然與上引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就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成立要件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意旨相悖,亦有裁判不依證據,以及違反罪證有疑應為無罪判決原則等違背法令情形。
五、本件被付懲戒人業將108台上1360提出,主張應足為本件楊財欽涉案部分之判斷標準及依據,惟卻未獲原審法院置理,原判決亦未正確適用上述最高法院所揭示有關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罪構成要件之法律解釋,對於該當對價關係構成要件之相關具體社會事實,亦全然未予認定記載犯罪事實之內容,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至明。
捌、綜上所述,原判決雖認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被付懲戒人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情形,請諭知不受懲戒,以符法治。
 理由
壹、被付懲戒人楊財欽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現更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養工處)副總工程司,於88年至90年間兼任養護工程隊(下稱養路隊)隊長職務,自90年8月1日起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自94年3月起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之職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湯憲金係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上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冠得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冠得公司)及建誠瀝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誠瀝青)實際負責人,為承攬養工處道路工程案之承包廠商。湯憲金為求楊財欽於職務範圍內,在其承作之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93年8月31日至94年11月2日期間,以交付現金賄款或招待至餐廳、KTV、酒店飲宴消費或赴大陸地區旅遊之方式,行賄楊財欽。楊財欽明知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不得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仍基於對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犯意,而收受廠商給付之現金賄款及招待飲宴消費、赴大陸地區旅遊等不正利益,其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不正利益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柒之十所載。
貳、上開事實,刑事部分經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楊財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4年度重矚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判決(下稱高院更㈠判決),論楊財欽以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從略),尚未判決確定。有起訴書及高院109年6月20日院彥刑平104重矚上更㈠27字第1090401803號函附該刑事判決可稽。
參、被付懲戒人楊財欽否認有上開違失行為,並執前揭答辯意旨欄所示理由置辯。惟查高院更㈠判決論處楊財欽上述罪刑,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就楊財欽所涉附表柒之十部分,略以:
㈠關於㈠編號1部分:
⒈㈠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
  第9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 「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記載「憲金:2/6工地零-楊總」,「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1頁);報銷清單(未載字號、日期)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2/6」,「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總價」記載「100,000」,「用途」記載「楊總」(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3頁),另該報銷清單上後附之手寫筆記,記載 「2/6,楊副總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對 照湯憲金於一審證稱:上開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之字跡有 可能是我之字跡;該筆10萬元款項應該有支出,因為有做現 金傳票等語;參以上開手寫筆記上之「楊副總」3字,與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43頁、湯憲金親筆書寫之筆記上之「楊 副總」3字,以肉眼觀之,其運筆之態勢、筆劃特徵、字體樣式、字劃長短與位置,均顯然相似,亦無任何筆跡停頓遲 滯之現象,是堪認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84頁之手寫筆記, 確係湯憲金所親筆書立;由上可知,湯憲金確有於94年2月6 日給付楊財欽10萬元。雖湯憲金於一審證稱:一般給楊財欽 的話,傳票上會打楊副總,不是打楊總,上開款項是否有給 付楊財欽我不確定等語;然而觀諸上開筆記上記載「楊副總 100,000」,對照轉帳傳票、報銷清單上記載,應係2月6日之同一筆款項;而湯憲金復證稱上開附於偵8646號證物卷第 83頁之報銷清單非我之筆跡,我平日不寫報銷清單,而公司 內有很多人都會寫報銷清單,我會把資料交給他們去填報銷 清單,之後我再簽名就好等語。而比對上開報銷清單與手寫 筆記之字跡,並不相符,「楊總」與「楊副總」之「總」字,亦明顯有異,應係不同之人書寫。從而,可推認應係湯 憲金手寫筆記後,再交由公司內部人員製作報銷清單,並據 以核撥款項,而製作轉帳傳票與報銷清單之人員,僅註記「楊總」,漏記「副」字而已;且10萬元並非小數目,若無 湯憲金之指示,公司人員亦不可能隨意支付10萬元之款項。 至湯憲金另稱:依公司之會計作業,報銷清單若董事長沒有 簽名,款項應該不會轉出去云云。然查,卷附之報銷清單, 亦多有未經湯憲金逐一確認簽名,但業均給付之款項,足徵 湯憲金上開所言,仍有例外之情形存在,自難執為有利於楊 財欽之認定。從而,湯憲金有於94年2月6日交付楊財欽10萬
  元現金,堪以認定。
 ⒉楊財欽於88年間至95年3月間均擔任養工處副總工程司一職,於91年間開始係擔任督導職務,主要負責行政督導養 路隊、土木科、工務料及工務所(中山橋及景木2個工務 所)等單位業務,至94年3月由智台興接替楊財欽之職務,
  楊財欽即改為督導水利科、下工科及工務所(抽水站第 一、二工務所、士林、北投、南內工務所)之業務等情,業據楊財欽於95年4月19日調查員詢問時供陳明確。另楊財欽擔任副總工程司,對於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標案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限,復有養工處於95年5月18日回覆臺北地檢署之資料可明。另楊財欽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一節,復有水利工程處於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人字第09561964300號函在卷可證。故楊財欽於94年2月6日收受湯憲金交付之賄款時,楊財欽對於湯憲金所經營之工程所承作由養工處發包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自有行政督導、估價計價單書面審核權,在授權範圍內尚可代理養工處處長為權限上之行使。又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係由湯憲金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所承作,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驗收完成日期係94年8月25日,此有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在卷可證,雖楊財欽辯稱:該工程實際上是94年4月28日驗收完畢,94年8月16日完成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然該標案係94年12月28日完工,95年1月23日驗收,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96年1月5日北市工水工字第09562175600號函足佐,是湯憲金給付上開賄款時間,上開工程尚未完成驗收請款程序。參以湯憲金之所以交付金錢及不正利益予公務員,主要是圖得行政上的方便,像副總工程司可給我公文簽核上的指導等情,業據湯憲金於95年4月11日調查局詢問時供陳明確,並於一審確認無訛。楊財欽雖辯稱:轉帳傳票之專案名稱為「北市-93代辦管線NO4」,摘要「憲金:2/6工地零-楊總」,借方金額「100,000」,非與其有關云云。然查,觀諸上開證物卷第84頁,湯憲金手寫資料並無載明標案名稱,僅寫「楊副總100,000」,而轉帳傳票之摘要載有「楊總」,且該轉帳傳票之專案名稱為「北市-93代辦管線NO4」,顯與湯憲金手寫資料不同,不排除係會計人員未依手寫資料照實登載之誤,亦難為有利楊財欽之認定。由上可知,湯憲金給付楊財欽上開賄款之目的,無非係希望楊財欽在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等工程上為行政督導、審核請款時能給予湯憲金方便和協助,自與楊財欽之職務有對價關係,楊財欽收受上開款項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㈡關於㈠編號2、3部分:
⒈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6月14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
  3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摘要」記載「湯R:端-楊副」,「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06頁);而針對上開記載,湯憲金於一審證稱:我習慣上會在過節前3天至1個星期拿錢給楊財欽,上開傳票之日期若是在端午節前,就可能是在端午節前給楊財欽的錢,我係在端午前幾天連同禮盒一起給楊財欽,上開傳票應該是指楊財欽的等語。足認湯憲金有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交付10萬元予楊財欽作為端午節禮金。楊財欽雖辯稱上開記載之10萬元,係湯憲金欲給付給智台興的,不是要給我的云云,然查:雖然94年5月26日湯憲金與楊財欽、智台興等人因智台興新上任之原因,由退休之李德誠隊長邀約一同至三牛餐廳餐敘,而湯憲金有準備10萬元欲給智台興等情,為湯憲金所不爭執。惟湯憲金亦證稱:我不確定該準備給智台興之款項有無掛帳,但是轉帳傳票看不出智台興的名字等語;則湯憲金究竟是否有給付智台興10萬元,依卷內資料亦未可知;是楊財欽純以94年5月26日智台興恰巧亦有與湯憲金餐敘,即辯稱該10萬元係給付智台興,而非給付予我云云,自無所據。
⒉另卷附憲金公司94年9月13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營業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摘要」記載「湯R:工地零-養路楊」,「借方金額」記載「100,000」(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22頁);而針對上開記載,湯憲金於一審證稱:若94年9月13日是中秋節前的話,就可能是中秋節之前給楊財欽的錢,因為註記「養路楊」,養路楊是公司小姐打的等語;湯憲金復證稱:上開給付楊財欽的2次錢,楊財欽都沒有退回等語。益徵上開2筆款項,湯憲金確實有給付給楊財欽。
⒊楊財欽雖辯稱:我自94年3月間起即改負責督導水利科、下工科等單位業務,對於湯憲金所經營公司所承作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並非其職務範圍云云。惟查,楊財欽雖自94年3月份起,並不負責養路隊之行政督導,而改由智台興負責,惟楊財欽仍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擔任副總工程司一職,且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等情,有水利工程處於95年12月14日北市工水工人字第09561964300號函在卷可證。而於上開期間,楊財欽亦確實有持養工處處長之「己章」,審核92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3、6、8、9、11、15標)、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2、4、7、10標)、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此有上開工程之工程決算書、竣工計價單、施工通報單、結算明細表、初驗報告等件在卷可證。另95年1月18日蔡聰興針對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申請指派驗收人員時,亦係由楊財欽持養工處處長授權之「己章」代為批示,指派徐國勝為驗收人,有驗收人員派遣申請單在卷即明,且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驗收人員派遣申請單上之完工日期為94年12月20日,而處長欄蓋有養護工程處處長羅俊昇(己)0118,可認楊財欽於94年3月後,即對於養工處發包之道路預約維護工程仍有職務上之行使,而仍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而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施工時間為94年4月1日至94月12月28日,驗收完畢日期為95年1月23日,參以湯憲金給付楊財欽款項之時間,亦在上開工程進行中。自足認定湯憲金係為了使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給付上開賄款。
⒋湯憲金於一審另稱:我給付楊財欽端午節、中秋節之2筆金錢,都只是基於好朋友之立場,利用節日送錢給楊財欽想要幫助他,與道路工程、楊財欽之職務均無關云云。然湯憲金於端午節、中秋節前交付金錢給楊財欽時,均係將錢放在禮盒內,沒有事先告知楊財欽;另楊財欽事後亦沒有向湯憲金表達感謝之意,業據湯憲金證述明確。湯憲金既與楊財欽僅有公務往來,根本無需金錢饋贈之理,縱認係基於好友之情則逕行交付即可,何須置放於禮盒內,尚屬有疑,且20萬元對於公務員而言,已屬數月薪資,更與一般社會通念,於該等節日有致贈予公務員之禮盒有異,難認為合理之饋贈。從而,湯憲金上開證詞,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⒌公訴意旨雖指:楊財欽因收受湯憲金上開款項,明知於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上泰公司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工程,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2元工程款,而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惟查:上開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估驗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其中處長部分之核章係「庚章」,並非「己章」,此有該工程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估驗計價單、結算總表、結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公訴人認楊財欽負責審核該工程之工程款、估驗款之請領,應有誤會;退步言,縱認楊財欽有可能持處長授權之「己章」,而有代替處長審核工程之權限。惟該等審核僅係書面審核,無論係處長或楊財欽,均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是自難知悉試驗報告上之試體直徑10公分,與實際採樣之直徑7.5公分不符,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楊財欽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楊財欽所為,核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
㈢關於㈡編號1、2部分:
⒈有關㈡編號1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3年10月15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交際費」,「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摘要」記載「湯R:8/31便餐(楊)」,「借方金額」記載「14000」;93年10月15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單據月日」記載「8/31」,「名稱」記載「滿溢廚坊」,「單價」記載「14000」,「受款人」記載「湯憲金」,「用途」記載「楊」各1紙在卷可證。而湯憲金於一審證稱:這筆是93年8月31日請楊財欽等人至滿溢廚房吃飯花費14,000元,湯憲金雖具狀表示不曾去過,然既有上開傳票、報銷清單佐證,難認其翻異其詞可信,足認93年8月31日楊財欽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滿溢廚坊吃飯消費,堪以採信。
⒉有關㈡編號2部分,觀諸憲金公司93年12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3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工地零用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再生AC.粗,細粒」,「摘要」記載「湯:12/2大陸旅金」,「借方金額」記載「200,000」;93年12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3行,「單據月日」記載「12/2」,「名稱」記載「工地零用金:大陸旅」,「總價」記載「200,000」,「受款人」記載「湯憲金」,「用途」記載「外購再生」(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2頁);另報銷清單後附手寫筆記,記載:「12/3-9回台,陪楊副總、蔡等5位到福州、轉廣州、珠海,蔡12/11回台,預估需20萬換美金,星期日要」,下方並有湯憲金親筆簽名(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43頁)。經提示上開文件予湯憲金辨識,湯憲金於一審證稱:這是指93年12月3日至9日陪楊財欽去福州玩,當時楊財欽有去酒店,酒店有陪酒,那個店應該有性服務,至於他們有沒有做我不清楚,我是預計20萬元,實際花了多少我忘記了,叫一個小姐約1000元,陪到天亮,飛機票的部分,他們自己會出,叫女人的錢我也不負責,唱歌、喝酒、吃飯、旅遊、住宿的錢大部分是我出的等語。而蔡聰興、潘清泉、莊光映等人,確有於93年12月3日出境,於同年月11日入境之紀錄,楊財欽於93年12月3日出境大陸,於同年月10日入境,湯憲金於93年12月3日出境,於同年月9日入境,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5紙在卷可證;堪認該次楊財欽於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在大陸福州旅遊期間,楊財欽確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
⒊楊財欽係養工處總工程司室之副總工程司,於91年間至94年3月前止,係負責行政督導養工隊、土木科、工務料及工務所(中山橋及景木2個工務所)等單位業務,且對於道路預約維護工程標案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限,前已敘及。又上開楊財欽接受湯憲金93年8月31日吃飯招待之時間,除國泰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正在進行中(施工期間自93年8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另冠得公司所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亦在進行中(該工程施作時間自93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29日),是承上所述,湯憲金之所以招待楊財欽吃飯,亦係為了希望其在職務上給予方便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至於自93年12月3日至同年月9日之旅遊招待,亦係為了希冀在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工程中給予上開職務上方便與協助。
⒋公訴意旨雖指:楊財欽因接受上開湯憲金之吃飯、旅遊招待,持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監督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之進行及審核該工程款及估驗款時,明知冠得公司鋪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鋪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冠得公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上泰公司)共1,720萬7,101元工程款,而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云云。惟查: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之施工時間為自93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29日,驗收完成日期為93年11月5日,係在楊財欽在大陸旅遊受湯憲金招待期間之前,故楊財欽不可能在接受招待後,再於上開已結案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本案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楊財欽與湯憲金針對上開工程有何期約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公訴人認楊財欽接受上開大陸旅遊,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已屬誤會;再者,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係楊財欽為行政監督之範圍,楊財欽亦有持處長之「己章」在工程費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上核章,雖有工程費決算書、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在卷可證。惟楊財欽所為僅係書面審核,均未親至工程工地實地為驗收或為鑽心取樣,而上開工程之相關文件,均無記載有何瀝青厚度施作不足之情形,是自難認楊財欽有何明知瀝青厚度施作不足,而仍予審核通過計價請款之情形;況且,本件檢察事務官針對上開工程為鑽心取樣之結果,亦無法證明該工程確實有偷工減料、瀝青混凝土厚度鋪設不足之情形,從而,本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楊財欽就上開工程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容有不合。楊財欽就此部分,僅係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㈣關於㈡編號3至6部分:
⒈有關㈡編號3部分,有卷附之憲金公司94年7月20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9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預約」,「摘要」記載「憲金:5/26便餐-楊副總」,「借方金額」記載「38,200」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2頁)。湯憲金針對上開記載於一審證稱:這是在94年5月26日請楊財欽副總吃飯的錢,去哪裡吃飯我不記得了,但是我記得3萬元以上是去酒店,3萬元以下是去一般的餐廳等語。雖94年5月26日湯憲金有與智台興、楊財欽等人至三牛餐廳餐敘,惟若上開支出係三牛餐廳之支出,轉帳傳票上應記載智台興、或是出面邀約之李德誠,何以仍以楊副總名義記錄?況94年5月26日該日餐敘後,亦難排除湯憲金有與楊財欽再至酒店飲宴之可能,況湯憲金一開始即證稱上開金額是請楊財欽吃飯之費用,綜上事證,上開金額應係湯憲金招待楊財欽至酒店飲宴之費用。縱認上開金額係退休之李德誠邀集至三牛餐廳之花費,惟上開花費亦係湯憲金所支出,為湯憲金證述明確,而該餐敘楊財欽亦有參與,則楊財欽仍係接受湯憲金招待飲宴,仍屬收受不正利益,附此敘明。
⒉有關㈡編號4部分,有卷附之94年7月13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2行「單據月日」記載「7/7」,「名稱」記載「餐飲」,「總價」記載「60,000」,「受款人」記載「湯憲金」,「用途」記載「酒店及小姐」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13頁)。而上開記載,業據湯憲金證稱:上開款項係楊財欽去酒店,小姐坐檯的錢等語明確。是堪認楊財欽有於94年7月10日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酒店消費。
⒊有關㈡編號5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11月2日編號9411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行「科目名稱」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6-18便餐-楊副總」,「借方金額」記載「35,466」;94年11月2日第00000000號報銷清單第1行至第4行,「單據月日」各記載「10/6」「10/7」「10/18」「10/18」,「名稱」各記載「餐飲」「餐飲」「飲料」「飲料」,「數量」均記載「楊副總」,「總價」各記載「7,986」「27,060」「90」「330」(共計35466),「受款人」均記載「湯憲金」,「用途」各記載「10/7錢櫃JD00000000」「10/7基隆海鮮店JD00000000」「10/18群曜JB00000000」「10/18遠東JN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35頁);而關於上開記載,湯憲金於一審證稱:上開7,986、27,060等款項係楊財欽10月6日去錢櫃、10月7日去基隆海產店花的錢沒錯等語。是楊財欽於94年10月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錢櫃KTV唱歌,於94年10月7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基隆海鮮店吃飯,亦堪認定。楊財欽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湯憲金為求楊財欽於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招待楊財欽吃飯、唱歌、至酒店消費、大陸旅遊。楊財欽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楊財欽接受湯憲金招待之時間,又均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工程尚未結案前,是亦足認湯憲金亦係為了使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為上開招待。另憲金公司94年11月2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記載「10/7錢櫃JD00000000」、「10/7基隆海鮮店JD00000000」,經湯憲金提出108年10月31日刑事陳報狀,此係10月6日至錢櫃KTV唱至翌(7)日後,再前往基隆海鮮店用餐,而向其會計請款,便為上開記載,故此為同一次之消費,檢察官認係2次消費,已有誤認,併此敘明。
⒋有關㈡編號6部分,有卷附憲金公司94年12月8日編號0000000000號轉帳傳票第1頁:第7、8、9行、第2頁第1行,「科目名稱」均記載「在建費用-便餐,飲料」,「對象名稱」均記載「湯憲金」,「專案名稱」均記載「北市-94年代辦」,「摘要」記載「湯R:10/25九寨溝-胖」「湯R:10/25九寨溝-揚」「湯R:10/25九寨溝-凱」「湯R:10/25九寨溝-湯R零」,「借方金額」各記載「40,000」「40,000」「40,000」「80,000」1紙在卷可證(見偵8646號證物卷第144頁)。湯憲金證稱:該筆款項是我去九寨溝向公司拿的20萬元,我們10月26日去,我10月25日跟公司請款,帳4萬4萬分開是小姐方便記帳寫的,錢是我帶在身上,去就換成人民幣,該出錢我就付;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不是每個人給4萬元;而蔡聰興、曾均凱、楊財欽、柯宗明、莊光映、湯憲金等人,確有於94年10月26日出境大陸,於同年11月2日回國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6紙在卷可證,堪認楊財欽等人有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有接受湯憲金招待至大陸九寨溝旅遊之情事。雖湯憲金另表示:該次的住宿、餐費都是他們自己出的云云,然此與湯憲金上開所為:該20萬元包含旅遊、住宿、唱歌的費用之證述不相符合;況晚上卡拉OK及餐宴酒錢由湯憲金支付,亦據湯憲金於95年3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而20萬元,與湯憲金前於93年12月3日至9日與楊財欽等人同至福州旅遊時所攜帶之款項數額相同,而前次旅遊之20萬元依湯憲金所述係整個行程所需的花費,顯見湯憲金於此次九寨溝之旅遊,確有支付全部行程費用之準備,且湯憲金於每次與公務員同往大陸旅遊時,原則上除機票費用外,均有支付住宿、餐費之習慣,是堪認該次前往九寨溝之旅遊,楊財欽確有接受湯憲金之招待。
⒌楊財欽自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調臺北市工務局之前1
  日止,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在處長因故無法行使職權時,代為行使包含指定驗收人員在內之權限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楊財欽接受湯憲金招待之時間,又均在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工程尚未結案前,是亦足認湯憲金亦係為了使楊財欽在其擔任副總工程司之職務範圍內,給付職務上之協助、指導,始為上開招待。公訴意旨雖指,楊財欽收受上開不正利益,係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等語。惟查,本件尚查無事證而得認為楊財欽就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有何違背職務之犯行,此部分楊財欽所為,係屬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
㈤綜上,楊財欽有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經核高院更㈠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貪污犯行,復對於被付懲戒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依憑卷證資料,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前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貪污罪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按本院審理公務員懲戒案件,係以公務員懲戒法為準據。關於證據部分,係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與民事訴訟法部分規定,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此觀公務員懲戒法第9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即明,答辯意旨謂湯憲金公司之帳冊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又不同個案之事實、涉案情節及主觀犯意之有無,均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答辯意旨執另案陳剛偉、周德仁之無罪確定判決為辯,尚無可採。至證人智台興於本院證述94年5月間受邀參加歡送退休同仁餐敘,餐畢有一位原不認識的先生(湯憲金)說可順道送證人回深坑住處,嗣於證人下車時欲塞一包東西予證人,惟遭證人拒絕等語,所證情節與湯憲金以端午節禮金名義交付被付懲戒人10萬元,係屬二事,並不影響被付懲戒人收受該筆賄款之認定,高院更㈠判決已論述甚詳,被付懲戒人執該判決已詳加指駁及不影響其違失行為判斷之辯詞,對該判決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否認涉有前述違失行為,核無足採。上開違失事實,均堪認定。
伍、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93年、94年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95年7月13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收文章可按。而公務員懲戒法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前,亦曾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懲戒種類及實體規定之法律適用,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條未再修正)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及就違法行為增加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態樣;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第一項)。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二項)。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第三項)。」(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9條未再修正)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陸、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機關之信譽及公務員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與不正利益之次數、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柒、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認被付懲戒人楊財欽併有起訴事實所載如附表拾壹之九㈠㈡違失行為,均涉犯貪污罪嫌云云。惟查,此部分起訴事實,業經高院更㈠判決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而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此部分違失事實,故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清埤
法官邵燕鈴
法官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黃筱雯
附表柒(即高院更㈠判決附表柒)
十、楊財欽部分:
㈠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編號
被告收賄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湯憲金於94年2月6日,交予楊財欽10萬元,並於同年3月28日以工地零用請款作帳。
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湯憲金為求楊財欽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地給付楊財欽10萬元,楊財欽並予以收受。 
湯憲金於94年端午節前幾天,以給付端午節禮金名義交付楊財欽10萬元,並於同年6月14日以交際費之名義作帳核銷。
楊財欽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湯憲金為求楊財欽於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地,各給付楊財欽10萬元。 
湯憲金於94年9月12 日,在楊財欽位於臺北市和平東路住處樓下,以給付中秋節禮金名義交付10萬元予楊財欽,並於同年9月13日以交際費之名義作帳核銷。 
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計30萬元 
㈡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不正利益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楊財欽等人於93年8月31日,接受湯憲金之招待,至「滿溢廚坊」消費1萬4,000元,湯憲金共支出1萬4,000元,湯憲金與楊財欽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7千元(14,000÷2=7,000)。
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湯憲金為求楊財欽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標)(第10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招待楊財欽至「滿溢廚坊」吃飯,楊財欽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楊財欽與蔡聰興、莊光映、潘清泉等人,於93年12月3日至9日在大陸福州旅遊,接受湯憲金之食、宿、酒店消費、觀光等招待,楊財欽因而受有不正利益,湯憲金共支出20萬元,湯憲金與蔡聰興、楊財欽、莊光映、潘清泉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4萬元(200,000÷5=40,000)。
楊財欽係養工處副總工程司,自90年8月1日起至94年3月前負責養路隊、土木科、工務科及部分工務所之行政督導,於道路工程之工程請款階段有書面核定估驗計價單之權責,並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湯憲金為求楊財欽在上開職務範圍內,在其所經營之國泰公司承作之93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10標)等工程進行時,給予職務上之便利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楊財欽至大陸福州旅遊期間為左列招待,楊財欽因而受有不正利益。
楊財欽於94年5月2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吃飯消費,共花費38,200元,湯憲金共支出38,200元,湯憲金與楊財欽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19,100元(38,200÷2=19,100)。
楊財欽於90年7月19日至95年4月19日,持有養工處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可代為行使處長職權(包含指派驗收人員在內),湯憲金為求楊財欽於上泰公司所承作之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中,給予職務上之方便及協助,於公文簽核上給予指導,以利工程施作、請款,減少工程被糾正之機率,即於左列時間,招待楊財欽吃飯、唱歌、至酒店消費、大陸旅遊。
楊財欽於94年7月7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酒店消費,共花費60,000元,湯憲金共支出60,000元,湯憲金與楊財欽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30,000元(60,000÷2=30,000)。 
5
楊財欽先於94年10月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至錢櫃KTV唱歌,飲宴至翌(7)日,共計花費7,968元,之後再前往基隆某海鮮店吃飯消費,共花費27,060元,湯憲金共支出35,028元,湯憲金與楊財欽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17,514元〔(7,968+27,060)÷2=17,514)〕。
楊財欽與曾均凱、蔡聰興、柯宗明、莊光映、湯憲金等人,於94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2日,一同至大陸九寨溝旅遊,期間莊光映接受湯憲金之食、宿、酒店消費等招待,而受有不正利益,湯憲金共支出20萬元,湯憲金與蔡聰興、曾均凱、楊財欽、柯宗明、莊光映共犯本案,且無資料顯示如何分配,故採取較有利之方式均分,每人33,333元〔(200,000÷6≒33,333)因無法除盡,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對被告較為有利〕。
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146,947元 
附表拾壹(即高院更㈠判決附表拾壹)
九、楊財欽部分:
㈠被告楊財欽被訴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部分: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羅金泉於89年或90年之10月底某日,在臺北市政府8樓養路隊隊部之廁所內,交付10萬元現金給被告楊財欽。
羅金泉於被告楊財欽擔任副總工程司期間,交付左列賄款給楊財欽,請其在請領工程款時儘速批准,而給予職務上之協助,以利祥恩公司之資金周轉。 

羅金泉於91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和平東路之書田診所旁,交付30萬元賄款予給被告楊財欽。 
被告楊財欽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計40萬元 
㈡被告楊財欽被訴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嫌之事實:
編號
被告收受賄賂之時地、方式及金額
職務上之行為

楊財欽於94年10月6日,接受湯憲金招待飲宴。共花費420元。
94年度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7標(辦理路基改善,94年4月1日開工,94年12月28日竣工),被告楊財欽(持處長羅俊昇授權之「己章」)負責監督該工程,並負責審核上泰公司請領工程款及估驗款,渠明知上泰公司舖設之瀝青路面不到5公分厚,與合約設計應舖設20公分之瀝青路面不符,竟違背監督、審核之職務,違反工程款係以實作數量結算之合約規定,審核通過給付上泰公司共932萬8,882元工程款。
被告楊財欽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共計42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