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38,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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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38號
移 送機 關 澎湖縣政府 設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
代 表 人 賴峰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石雨鑫 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前科員(已於107
年12月25日免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澎湖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石雨鑫申誡。

事 實澎湖縣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石員係於107年8月1日起以機要人員身分擔任本府社會處科員一職,並於107年12月25日免職在案。

二、查石員於任職本府前為石大影藝工作室負責人(104年2月26日核准設立),經銓敘部107年12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107年第1期查核結果,石員於任職本府期間仍擔任營業中「石大影藝工作室」負責人。

三、案經石員提供聲明書表示,其於107年8月1日至12月25日期間並未支領石大影藝工作室薪資報酬(經查詢該工作室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申報,故尚無法知悉其營運收支狀況),然其擔任該工作室負責人情事卻為不爭之事實。

故本案依「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四、本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兼營事業之規定。石員雖因不諳法令而違法亦難辭其咎,本案仍應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移送懲戒。

五、本案之懲戒移送業經本府108年第2次考績委員會審議通過。

六、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銓敘部107年12月17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石雨鑫未支領石大影藝工作室薪酬聲明書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石雨鑫於107年8月1日起以機要人員身分擔任澎湖縣政府社會處科員一職(已於107年12月25日免職),於任職期間,仍擔任石大影藝工作室負責人,經其服務機關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資料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而據其向服務機關提供之聲明書表示,其於107年8月1日至12月25日期間並未支領石大影藝工作室薪資報酬云云,有該未支領薪酬聲明書影本可稽。

惟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仍擔任石大影藝工作室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至其所稱並未支領石大影藝工作室薪資報酬,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

公務員違反該法條之規定者,固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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