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被付懲戒人許賢仁於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期間
- 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載:
- 三、復依上開起訴書,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
- 四、本案經該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5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涉
- 五、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
- 六、證據:
- 一、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71號起訴書,
- (一)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71號起訴書認
- (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有1、被告許賢仁
- 二、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申辯人有犯起訴書所列之犯罪
- (一)起訴書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領用重入國許可證登記
- (二)次雖起訴書指出申辯人將自不詳途徑從崔大偉處取得上開所
- (三)另起訴書稱申辯人將重入國許可證交由不知情之電腦輸入員
- 三、移送機關逕自以申辯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而
-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 (二)而依移送機關即內政部於95年5月10日台內人字第00000
- (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申辯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
- 四、申辯人經手業務之陳述:
- (一)約92年12月4日申辯人向承辦人員趙淑華領用000000-
- (二)94年12月查獲非法入境之外勞其登記在入出境登記表上之重
- 五、本件因申辯人平日工作疏失,對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未妥善
- 六、綜上述,希請貴會詳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許賢仁係桃園市(即原桃園縣,現已改制,下同
-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
- 三、查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96年5月1
-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
-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92年12月上旬起,利用核發給
-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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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41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賢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賢仁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賢仁於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期間,涉嫌貪污治罪條例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月25日提起公訴。
二、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七所載:「許賢仁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自92年1月至95年7月止,95年7月調派龜山分局),而薛文仲係89年12月至93年9月止,於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時,借調外事課服務(95年5月並因貪污罪停職),均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承辦非法外勞、外僑出境手續等業務,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上旬起,利用核發給外國人合法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機會,將渠等自不詳途徑從崔大偉處取得所竊取之空白重入國許證中之30張(編號:398471至398500),核發給不特定、不知情之外國人,並將原應合法核發之重入國許可證30張(編號:298471至298500),交予周瑞棋、謝東和等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據以可招攬、引進不知情的外國人來臺非法工作,並可向每名外勞收取美金5,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利益,且為防遭發現,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先於申請表內填寫「298481」等多件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輸入人員輸入後,再於申請表內將「298481」等多件298開頭之重入國證號碼中之「2」改為「3」,成為「398481」等號碼,均足以生主管機關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三、復依上開起訴書,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及刑法第213條之犯行間,渠於事後均否認犯行,惡性重大,毫無悔意,請量處有期徒刑8年。
四、本案經該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5次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涉圖利罪嫌情節重大,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並先行停職。
五、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六、證據:1.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考績委員會96年第5次會議紀錄。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7006號等起訴書。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71號起訴書,申辯人主張如下:
(一)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71號起訴書認定:申辯人許賢仁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而薛文仲係89年12月至93年9月止,於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巡佐時,借調外事課服務,均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承辦非法外勞、外僑出境等業務,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12月上旬起,利用核發給外國人合法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機會,將渠等不詳途徑從崔大偉處取得上開所竊取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30張(號碼:000000-000000)交與周瑞祺、謝東和等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據以招攬、引進不知情之外國人來台非法工作,並可向每名外勞收取美金5,500至6,000元不等之利益,且為防遭發現,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先於申請表內填寫「298481」等多件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輸入員輸入後,再於申請表內將「298481」等多件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中之「2」改為「3」成為「398481」等號碼,均足以生主管機關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公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有1、被告許賢仁之供述。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違法核發重入國許可證案疑點說明一覽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領用重入國許可證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入境登記卡、重入國許可證影本。
3、警政署對重入國許可證編號298471至298500與398471至398500之關係分析報告。
二、起訴書所列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申辯人有犯起訴書所列之犯罪事實:
(一)起訴書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領用重入國許可證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入境登記卡、重入國許可證影本等,雖係真正,但無法證明申辯人有從不詳人處取得警政署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或交與周瑞祺、謝東和等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據以招攬、引進不知情之外國人來台非法工作,並可向每名外勞收取美金5,500至6,000元不等之犯罪事實。
(二)次雖起訴書指出申辯人將自不詳途徑從崔大偉處取得上開所竊取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30張(號碼:000000-000000)交與周瑞祺、謝東和等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據以招攬、引進不知情之外國人來台非法工作,並可向每名外勞收取美金5,500至6,000元不等之利益,惟查起訴書所指摘之事實,同案被告之崔大偉、周瑞祺及謝東和等人從無陳述其與申辯人有任何接觸,或從申辯人處取得重入國許可證或交付不當利益與申辯人,換言之,同案之被告無一人指述申辯人有檢察官起訴之前揭犯罪事實。
(三)另起訴書稱申辯人將重入國許可證交由不知情之電腦輸入員輸入後,在於申請表內將「298481」等多件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中之「2」改為「3」成為「398481」等號碼云云。
惟查:辦理重入國許可證之一般業務程序,乃申請人將申辦相關資料提出與櫃台交與申辯人,經申辯人初步審核確認資格無誤後,黏貼重入國許可證,嗣由電腦輸入員輸入,是申辯人根本無法於重入國許可證交由電腦輸入員後,從電腦輸入員處取回重入國許可證加以竄改,起訴書稱申辯人利用不知情之電腦輸入員而竄改重入國許可證,此顯與實際之作業程序不符。
三、移送機關逕自以申辯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而移請審議,申辯人申辯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各院、部會長官,地方最高行政長官或其他相當之主管長官,認為所屬公務員有第二條所定情事者,應備文聲敘事由,連同證據送請監察院審查。
但對於所屬九職等或相當於九職等以下之公務員,得逕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先與陳明。
(二)而依移送機關即內政部於95年5月10日台內人字第0000000000函說明二「鍾員等2員因涉嫌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貪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在案,渠等2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足見,移送機關乃以申辯人遭起訴之事實移請懲戒。
(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以申辯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此事實即停止申辯人職務,此停職處分顯違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亦屬過當: 1、前已敘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偵字第20271號起訴書,認申辯人涉案部分,從未有其他被告指述申辯人有涉案情事,亦無提出申辯人有交付重入國許可證或收取不當利益之事證,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僅以申辯人遭起訴之事實即為停職處分,此決定顯屬過當。
2、另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付懲戒人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串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因而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
而本件申辯人已遭起訴,相關證物資料已提交司法機關判斷,而該案亦無其他被告指述申辯人有涉案情事,故申辯人絕無於擔任現職情況下,有湮滅、偽造、變造違法或失職之證據,或勾串證人,以及利用職權,掩飾其違法失職之情事,因而不適合繼續執行職務之情事。
若申辯人無可能違犯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申辯人本身行為當無所謂「情節重大」而需先行停職處分。
而移送機關為本件移送前已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規定,將申辯人予以停職之處分,此申辯人已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複審。
四、申辯人經手業務之陳述:
(一)約92年12月4日申辯人向承辦人員趙淑華領用000000-000000之重入國許可證,放置抽屜並於櫃台受理案件中陸續發出,某日發現抽屜內有非屬申辯人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向座位兩旁同事詢問是否有其他人坐在陳述人之座位辦件,旁人回復皆無印象,是申辯人不清楚是何人所遺留,放置多日後亦無人向申辯人告知並取回。
而因辦件繁忙,未曾仔細核對號碼,即隨手將置於抽屜中非申辯人領取之重入國許可證直接取用,若申辯人知悉該重入國許可證為警政署遺失,申辯人怎可於己身經辦之案件中使用該批遺失之重入國許可證,而日後定遭調查之行為。
(二)94年12月查獲非法入境之外勞其登記在入出境登記表上之重入國許可編號2984**、2984**、2984**為申辯人登記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編號無誤,因此徹查申辯人發出000000-000000號之案件,竟發現有000000-000000編號之重入國許可證發出紀錄,而編號298之重入國許可證為警政署遺失之證號,故開始調查申辯人如何取得編號298開頭之證件。
調查機關調出申辯人辦理之申請表件資料,發現398申請表登載時,申辯人將2改3的發生率偏高,並有發出398誤為298之案件。
此容申辯人說明如下: 1、平時為辦件取用方便,重入國許可證置放於辦公桌中間抽屜,因辦公室抽屜無上鎖,故他人可自行取用置放於抽屜內之重入國許可證。
2、另除櫃台工作外,申辯人尚有支援遣送之勤務,於請假或支援遣送時,櫃台工作會有同事支援。
3、同事於辦理申請事項時,如遇有重入國許可證急需不及領用時,同事間也會有互相借用,並未刻意登記重入國許可證上之編號。
4、雖有發現編號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之非屬自己領用之號碼,但前因詢問兩旁同仁未得何人所遺留之回復,亦無同仁來詢問認領,申辯人對於該398編號是警政署失竊之物件也毫不知情,所以才會繁忙中誤用將其發出(如申辯人知該398編號之重入國許可證是警政署遺失,申辯人怎會使用該重入國許可證於申辯人承辦之案件上)。
5、申辯人所發出為警政署遺失開頭為398號碼之重入國許可證,雖為警政署遺失物,但在申辯人於櫃台申辦發出之對象,皆是經審核合於申辦規定之條件,申辯人於該申辦案件中並無任何不法。
6、在櫃台案件眾多,常為求時效下筆求快,發現錯誤並直接塗改,因而重入國許可證之號碼之登錄較常寫編號開頭為298之號碼,故有時於未確認之下即直覺寫下298編號,嗣對造登號時發現為398便直接塗改,更是有數件未改正而直接登錄為298。
五、本件因申辯人平日工作疏失,對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未妥善保管,發現有申辯人未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卻僅向同仁詢問而未向長官報告,而涉入有關之案件,申辯人當亦警惕自省,然申辯人絕無與有起訴書所指瀆職情事。
六、綜上述,希請貴會詳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71號有關申辯人涉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即可了解該起訴書中並無其他被告指述申辯人有任何涉案情事,亦無證據顯示申辯人有收取不當利益。
雖申辯人於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誤用3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亦未將此報告主管長官,此行政疏失申辯人當應反省警惕,然絕無起訴書所稱貪瀆情事。
是貴會審議結果如認申辯人仍有行政疏失,亦請貴會為酌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賢仁係桃園市(即原桃園縣,現已改制,下同)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自92年1月至95年7月止,95年7月調派龜山分局),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承辦非法外勞、外僑居停留、重入國許可證核發等業務,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
許賢仁於92年12月4日,因辦理業務所需,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領用編號298401至298500重入國許可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12月間某日,將其所保管持用未予核發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侵占入己後,再以不詳方式,輾轉將上開侵占入己之公有財物(即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交予未依正常程序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周瑞祺人蛇集團使用。
嗣經該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發給日及有效日等內容後,貼在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 LARRY LOUIED ELAPAZ之護照內頁,使其等入境我國時出示使用,並使周瑞祺人蛇集團得據以招攬、引進不知情之鄭氏月、阮氏青、DACANAYLARRY LO UIED ELAPAZ來臺非法工作(周瑞祺所涉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周瑞祺撤回上訴而確定)。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判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犯侵占公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沒收部分從略)。
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全案已告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006、20271、21124、21129、21435、21437、21438、21452、23840、23841、24542、25578等號起訴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以起訴書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領用重入國許可證登記表、外籍勞工居留案件申請表、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外僑口卡列印表、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入境登記卡、重入國許可證影本等,雖係真正,但無法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將重入國許可證交與周瑞祺、謝東和等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據以招攬、引進不知情之外國人來台非法工作之犯罪事實;
本件因被付懲戒人平日工作疏失,對領用之重入國許可證未妥善保管,絕無瀆職情事云云。
然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此部分犯行,係綜合被付懲戒人坦認其職務範圍,及領取保管上述理由一所示空白重入國許可證,而實際核發與空白證編號末五碼相同但首碼為3之許可證予申請者等部分供述、證人趙淑華、陳俊綱(以上2人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人員)關於空白重入國許可證領用、保管權責等項與林逢春(前述警察局外事課輸入員)等相關證人之證述,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
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被付懲戒人行為時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警員,負責外事綜合業務及外僑居停留、重入國許可證核發等事務,不論依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均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依法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如何明知其職務上領用保管上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為持有之公有財物,應於受理相關重入國許可申請時核發使用;
另編號末五碼相同但首碼為3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並非其領取,乃於受理相關申請時,故以非其領用之編號首碼為3之編號398498、398485、3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核發充之,刻意將自己領取保管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空白重入國許可證留為他用,何以足認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及犯行,而具侵占該公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論據。
針對林逢春於電腦系統輸入證號前,業向被付懲戒人確認其有意核用該編號首碼為3之重入國許可證等相關經過情形,及嗣有上開事實所示未合法申請重入國許可之外國人,以被付懲戒人領取而未於受理申請案內使用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號,填寫入境申請書申請入境等相關事證,暨各證號關連情形,何以足認被付懲戒人於受理相關重入國申請時,確有意使用「非其領取之各編號首碼為3但末五碼相同之重入國許可證」核發充之,並非單純因疏忽而誤取、誤用之認定,詳為論述,記明理由及所憑,核與上開事實所示非合法申請者之各入境申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調查時所供核發重入國許可證黏貼護照之通常使用情形相符。
並無欠缺證據或未說明證據與事實認定之關連,而理由欠備之違法可言。
且侵占公有財物罪為即成犯,被付懲戒人就前述空白重入國許可證有變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時,其犯罪即已成立。
是不論被付懲戒人是否認識人蛇集團成員周瑞祺,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縱刑事確定判決未認列被付懲戒人犯侵占罪後如何處分各空白許可證之過程及相關事證,甚或未有上開事實所示非合法申請者入境時持用之編號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原本扣案為證,於此部分侵占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仍無影響。
被付懲戒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之96年5月11日繫屬於本會,有蓋用本會收文章之內政部移送函可稽。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確定判決與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侵占其所保管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輾轉流入人蛇集團之手,使人蛇集團得以偽造重入國許可證讓外國人來臺非法工作,屬修正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
核其所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旨,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茲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五、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於92年12月上旬起,利用核發給外國人合法申請重入國許可證之機會,將其自不詳途徑從另刑事被告崔大偉處取得上開所竊取之空白重入國許可證中之30張(編號:398471至398500),核發給不特定、不知情之外國人,並將原應合法核發之重入國許可證27張(即號碼298471~2 98500間,除298498、298485、298499外),交予周瑞祺、謝東和等人蛇集團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據以可招攬、引進不知情的外國人來臺非法工作,並可向每名外勞收取美金5,5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利益,且為防遭發現,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內,先於申請表內填寫「298481」等多件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並交由不知情之電腦輸入人員輸入後,再於申請表內將「298481」等多件298開頭之重入國許可證號碼中之「2」改為「3」,成為「398481」等號碼,均足以生主管機關對外僑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查被付懲戒人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以檢察官所指之塗改行為,反而是記載與事實相符之事項,並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罪,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檢察官不服,就該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告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就被付懲戒人被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刑事判決,以刑事案之證據僅得認編號為298498、298485、298499號重入國許可證經被付懲戒人侵占入己後,輾轉流入周瑞祺等人之手,而除該3張以外之編號298471至298500之重入國許可證,尚乏所據足以認定流入周瑞祺等人所組人蛇集團,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付懲戒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犯行。
此部分本應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等部分犯罪事實,與經刑事判決諭知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所涉之此二部分,既經刑事法院分別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本會又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付付懲戒人此部分有違法情事,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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