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45號
移 送機 關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信義區○○路0號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德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前巡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議。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依此規定,關於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次按修正施行前同法第25條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
與修正施行後第56條第2款之規定內容相同,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第25條之規定。
二、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以:
(一)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巡佐許德道等8員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府於99年7月26日府人三字第00000000000號令核定停職。
(二)有關許德道等8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違法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業經本府於101年1月3日變更停職法令依據,嗣依內政部警政署101年1月13日警署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違法人員採刑懲併行原則查處,本案係屬重大違法案件,許德道等8員停職人員既經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為符即獎即懲、注重時效之基本原則,請依規定將該等停職人員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受懲戒處分,該局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移付懲戒。
(三)綜上,審酌本案許德道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等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許德道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矚上更(二)字第13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為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4年。
被付懲戒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四、被付懲戒人於服公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應予免職。
同案被付懲戒人李泗鋅(原名李俊輝)、葉俊雄及李榮杉、蔡竣丞(原名蔡純郎)、吳俊褘等人前因同一情形,業經本會103年度鑑字第12848號議決及105年度鑑字第13832號判決均予免議,本會認被付懲戒人處分已無必要,爰為免議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前段、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