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102年9月6日移送書
- 一、被付懲戒人遭人檢舉於94年間涉嫌索賄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
-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 貳、102年10月4日移送書
- 一、被付懲戒人透過友人蘇孝振向涉嫌槍砲、販賣毒品及贓物案
- 二、另被付懲戒人基於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替A1打點
-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
- 四、附件證據:
- 一、移送事實提及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妨害性自主云云,全係告
- 二、移送事實所認被付懲戒人索賄等情節,雖經被付懲戒人於偵
- 理由
- 壹、被付懲戒人王文俊於91年2月至97年4月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
- 一、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 二、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 三、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及收受與其職務
- 四、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3
- 貳、上開違失事實,分三部分說明如下:
- 一、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即壹之一)部分:
- 二、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壹
- 三、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及收受與其職務
- 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
-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
- 肆、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
- 伍、移送意旨另以:㈠王文俊基於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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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46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徐國勇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文俊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前分隊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俊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事 實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壹、102年9月6日移送書
一、被付懲戒人遭人檢舉於94年間涉嫌索賄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其中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日提起公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告訴人聲請再議,現由該署繼續偵辦中),並經監察院調查及糾正在案。
二、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送審議。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102年度偵字第420、1331號起訴書。
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8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7月3日花檢金潔101偵4484字第11408號函。
⒋銓敘部100年1月24日部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⒌監察院102年8月12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102年10月4日移送書
一、被付懲戒人透過友人蘇孝振向涉嫌槍砲、販賣毒品及贓物案件犯嫌甲○○之家屬以擺平官司為由,商討賄賂金額新台幣(以下同)32萬元,案經蘇民於94年4月27日在吉安分局旁郵局前收受犯嫌配偶A1女士現金6萬元及同年月28日乙○○(犯嫌父親)所開立面額20萬元支票1張,蘇民於同(28)日稍晚再以前述支票向乙○○換取面額6萬元及14萬元支票各1張後交付被付懲戒人,復該員為避免留下違法事證,遂親自持上揭2張支票退還A1,並於同年5月2日在吉安分局附近停車場收受現金20萬元。
然因甲○○所涉持有槍枝案警察機關已依自首方式移送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因無任何積極證據而已結案,贓物案件將會移送偵辦,合計被付懲戒人共詐得26萬元,涉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另甲○○因另涉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被付懲戒人居中牽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林姓法官並獲致改判無罪,事後該員收受6萬元,涉嫌犯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其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4月2日提起公訴在案。
二、另被付懲戒人基於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替A1打點上開案件之一、二審相關人員為由,於95年農曆過年前至96年年中,分別於吉安分局宿舍、花蓮市「旅路汽車旅館」、「雅築汽車旅館」、吉安鄉「美爽爽汽車旅館」及吉安鄉某鄉間小路等地,共計對A1強制性交9次,並於98年1月6日以揭發上開性侵害情事為由恐嚇該女並獲致交付100萬元,其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結為不起訴處分,惟經A1聲請再議,現由該署繼續偵辦中。
三、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違法行為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警譽,並經監察院調查及糾正在案,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與102年9月6日移送書之附件證據相同。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事實提及被付懲戒人涉嫌違反妨害性自主云云,全係告訴人編纂虛構,情節多所矛盾,顯與事實不符。
幸經檢察官明察為不起訴處分,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程序尚有瑕疵而發回續行偵查,但因被付懲戒人確無任何違反妨害性自主犯嫌,相信檢察官仍將再為不起訴處分,敬請貴會明察。
二、移送事實所認被付懲戒人索賄等情節,雖經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坦承在案,但因該案事實極為複雜,所涉人員亦在多數,經檢察官起訴後,刻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詳為審理,函查諸多相關事證,並傳喚多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目前尚未終結。
為免認事兩歧,希貴委員會暫停程序,待被付懲戒人所涉司法案終結後,再行審議。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王文俊於91年2月至97年4月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刑事組(現改稱偵查隊)小隊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警察機關而具有調查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一至三所示違法失職行為:
一、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王文俊利用擔任吉安分局刑事組小隊長,負責帶領所屬員警調查甲○○(已歿)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贓物等刑事案件(下稱甲○○槍砲等案)之職務上機會,與蘇孝振共同向甲○○之父親乙○○詐取新臺幣(下同)共32萬元,詳如下述:㈠王文俊所屬刑事組員警羅中隆、黃成文因調查林坤宗違反槍砲條例等案件,於94年3月31日,在吉安分局借提詢問林坤宗相關案情時,經林坤宗供稱:我去邱家慶住處房間,邱家慶有展示槍枝給我看等語。
王文俊遂於94年4月間與所屬員警調查邱家慶涉嫌違反槍砲條例案件,經詢問邱家慶後,邱家慶供稱:林坤宗有將裝有槍枝之背包交給綽號「阿分」之人保管等語,乃得知林坤宗疑似交付槍枝予綽號「阿分」之人寄藏。
其後王文俊與黃成文因調查黃順興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乃通知甲○○於94年4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吉安分局以證人身分製作警詢筆錄,於詢問過程中獲知甲○○之綽號亦為「阿分」,因而懷疑甲○○是否為受託寄藏槍枝之「阿分」,經王文俊說明開導後,甲○○因而自首持有槍枝犯行,並隨即帶領王文俊、黃成文取出槍枝供警方扣押,且於同日下午3時許之警詢程序自白持有槍枝犯行。
王文俊、黃成文於94年4月21日上午11時許提訊林坤宗查證甲○○供出之槍枝是否為林坤宗所有,林坤宗供稱:我沒有將槍枝交給甲○○保管;
我曾以行竊所得之贓物與甲○○交易安非他命等語。
黃成文並於同日將林坤宗、甲○○以涉嫌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偵辦。
王文俊因林坤宗上開供述,懷疑甲○○另涉嫌以安非他命交換贓物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遂於94年4月22日下午5時許偕同警員黃成文、林志忠及羅中隆等人,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搜索票搜索甲○○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惟未發現可扣押之物。
嗣林坤宗涉嫌竊盜罪與甲○○涉嫌贓物罪等部分,由吉安分局報請花蓮地檢署偵辦,至於甲○○涉嫌違反毒品條例部分,則因僅有林坤宗單一指述,且未扣得任何證物,由林志忠逕行結案。
㈡甲○○與蘇立偉為國中同學,蘇立偉之父蘇孝振與王文俊為多年好友,甲○○因王文俊前往其吉安鄉住處搜索,遂前往富里鄉蘇孝振住處,向蘇孝振稱:我有些小案子在王文俊手上,希望可以幫忙等語。
蘇孝振因不知甲○○究涉何案,未敢答應幫忙,惟甲○○仍不放棄,再委請蘇立偉向蘇孝振說情,蘇孝振遂前往吉安分局向王文俊探詢案情,以決定是否要幫甲○○。
王文俊明知甲○○槍砲等案已為如前所示之處理,為藉其負責帶領所屬員警調查甲○○槍砲等案之職務上機會,向甲○○及其家屬詐取現金財物,除告知蘇孝振甲○○槍砲等案已為如上處理,並向蘇孝振稱甲○○及其家屬必須拿錢出來才能擺平,並表示:我因具有警察身分,不方便親自出面跟甲○○及其家屬商談,希望蘇孝振可以幫我傳話等語,而蘇孝振亦期能藉此從中獲利,遂與王文俊共同基於利用王文俊負責帶領所屬員警調查甲○○刑事案件之職務上機會(下稱利用職務上機會)之犯意聯絡,而與王文俊謀議和甲○○及其家屬聯繫、商談及收取現金財物等事宜。
㈢蘇孝振嗣依王文俊之指示,於94年4月25日某時聯繫甲○○父親乙○○後,即前往乙○○位在吉安鄉住處,向乙○○表示:王文俊因具警察身分不方便親自出面,由我代表王文俊和你談如何解決甲○○涉嫌之刑案,我有辦法幫甲○○擺平其涉嫌之刑事案件,但約要4、50萬元才能處理等語,暗示乙○○必須拿錢出來打點相關承辦員警。
乙○○對於是否王文俊開口要4、50萬元,或只是蘇孝振自行加碼之金額尚有懷疑,且若一旦付錢擺平,警察之後是否以此為藉口向其繼續索取金錢仍有疑慮,遂向蘇孝振表示要親自與王文俊見面談價錢等語;
並將上情於同日轉知甲○○之配偶A1。
經蘇孝振於同日傍晚致電A1聯絡甲○○見面時間。
翌(26)日下午1時許,蘇孝振陪同乙○○、A1至吉安分局對面巷弄內之某大樓1樓房間,甲○○則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抵達該1樓房間內;
王文俊向乙○○訛稱:只要付錢給我,有關甲○○涉嫌之刑事案件,我可以保證甲○○「沒事」,甲○○涉嫌之違反槍砲條例案件會以自首方式移送地檢署,毒品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則不會移送地檢署等語,蘇孝振在旁附和,並表示:只要給錢,就可以保證甲○○涉及之槍、毒案件可以沒事等語。
乙○○因不瞭解法律規定及警察辦案作業程序,信以為真,誤認付錢給王文俊後,甲○○即能脫免刑事責任,遂同意付錢給王文俊;
經乙○○與王文俊就金額協商後,達成總金額32萬元,分次交付6萬元、6萬元、20萬元之合意。
當日乙○○即要A1至附近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中正分社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並由A1設於花蓮二信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兩次提領3萬元現金,並將6萬元當場交付予蘇孝振。
翌(27)日下午某時,A1復至花蓮二信田蒲分社之自動櫃員機,由其上開帳戶各提領3萬元、1萬元加上其原有之2萬元共6萬元,持往吉安分局旁之郵局前交付予王文俊;
蘇孝振另於同日晚間8時許致電A1,告知只要94年5月2日再交付20萬元尾款,甲○○涉及之槍、毒等案件就會沒事,我會來收錢等語。
翌(28)日中午某時許,蘇孝振經乙○○通知前往吉安鄉乙○○住處拿取尾款20萬元,因乙○○考量保留付款證據供作日後證明之用,遂開立花蓮二信面額20萬元支票1張交付蘇孝振。
同日稍晚蘇孝振將支票拿至吉安分局給王文俊,因王文俊要求改成面額6萬元、14萬元之支票各1張,蘇孝振遂在王文俊陪同下至乙○○吉安鄉住處,將前述面額20萬元支票換為面額6萬元(發票日94年5月2日,票據號碼204683號)及14萬元(發票日94年5月2日,票據號碼204682號)支票各1張,並交付王文俊。
惟王文俊考量持票兌領恐留下違法事證,遂親持該2張支票至乙○○住處退還給A1,並與A1約定於94年5月2日再行收取尾款20萬元。
嗣A1依約於94年5月2日至吉安分局後方停車場旁空地將20萬元交付王文俊。
王文俊與蘇孝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乙○○詐取32萬元(即6萬元、6萬元、20萬元)。
惟甲○○所涉違反槍砲案件被起訴後,經花蓮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以甲○○犯寄藏改造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
涉嫌違反毒品條例案件則因犯罪事證不足而已結案(由承辦員警林志忠逕行結案),涉嫌贓物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6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始知受騙,而查悉上情。
二、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㈠王文俊前任職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下稱玉里分局)期間,因承辦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認識當時擔任花蓮地院庭長之林德盛,並與林德盛之女性密友陳燕華熟識。
緣甲○○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於94年7月23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號前,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員警拘提到案,並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經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花蓮地院,案號為94年度訴字第320號,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甲○○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該案經花蓮地院於94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9年,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沒收部分均略載)。
甲○○不服提起上訴,於95年1月9日移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甲○○於移審訊問時,當庭撤回轉讓毒品部分之上訴,經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該違反毒品條例案件(95年度上訴字第8號,下稱甲○○販毒案),輪分由林德盛為受命法官,法官吳鴻章為審判長,嗣於95年1月底因職務調動,改由法官何方興為審判長,法官林鳳珠為陪席法官。
㈡王文俊於甲○○販毒案偵查起至花蓮地院審理期間,曾向A1表示可以用金錢買通證人、打點案件相關人士,以換取有利之判決。
一審判決後,A1向多位律師請教,得知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據較為明確,而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僅有一人指證,較有機會獲得有利之判決等情,王文俊則是向A1表示「100萬(元)換10年(指販賣第一級毒品刑期),值不值得」等語,建議以金錢打點案件。
上訴花蓮高分院後,王文俊先告知A1稱其認識多位二審法官,如果是輪到林德盛審理,甲○○就有救了等語,嗣A1得知甲○○販毒案係由林德盛承審後,遂告知王文俊,王文俊即向A1表示承審法官為其好友,甲○○有獲救之機會,可以介紹兩人認識,且再次向A1提議「100萬元換10年有期徒刑,值不值得」等語(指可以金錢買通,然100萬元並非具體金額),暗示A1可以行賄法官,A1為換取有利於甲○○之判決,遂應允王文俊之提議,且表示希望王文俊能夠介紹其與林德盛見面,謝謝林德盛幫忙甲○○販毒案一事。
㈢95年1月18日甲○○販毒案第一次準備程序開庭前之16日或17日晚間,王文俊帶同A1前往花蓮市節約街之和歌山卡拉OK店(現已歇業),與林德盛首次見面,A1先依王文俊指示,向林德盛表示其為甲○○之配偶,並哭訴甲○○遭重判20年有期徒刑,希望林德盛可以幫忙等語。
林德盛明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承審案件在其權限內,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應一律注意,以執行其審判職務,對於任何人以金錢要求其應履行上開客觀性義務,則應一律拒絕,竟因前已經由王文俊告知A1身分及願意給予金錢(惟未詳述金額),換取林德盛做成有利於甲○○判決結果之訊息,復因閱覽甲○○販毒案卷後,認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證據似嫌薄弱,有改判無罪之空間,而基於行使法官審判職權之職務上行為,調查有利於甲○○之證據,以為對甲○○有利之判決結果(下稱職務上行為),親切拉著A1的手說:「我知道,我知道,我什麼都知道」,並表示一定會幫忙等語;
A1明知林德盛所稱之「幫忙」係須以金錢行賄,以換取林德盛對甲○○有利之判決結果,仍應允之,林德盛與A1因而達成收受賄賂之期約。
陳燕華則因事前經由林德盛告知而瞭解A1之身分及來意,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從旁附和:「小哥(林德盛)一定會幫忙」,請A1不用擔心等語,林德盛並當場將自己個人名片(印有法官職稱)交付予A1,要A1在名片上註記陳燕華之電話號碼0918XXX321號,且表示A1可透過陳燕華聯絡,另要求陳燕華多與A1聯絡、關心A1。
王文俊除先前與林德盛聯繫告知A1之身分與目的外,當場亦基於犯意聯絡,請林德盛幫忙,並把A1之0935XXX122電話號碼告知陳燕華,方便兩人聯繫。
㈣林德盛於上開時、地及嗣後與A1見面之場合,向A1分析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有較多證人指證,難以獲判無罪,然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僅有王秋獻一人指證,若王秋獻可以為有利於甲○○之證述,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較有機會獲得有利之判決;
林德盛復向A1建議因其已答應幫忙,無須再花錢請律師,可以解除委任,其屆時會指定辯護人,可告知甲○○於準備程序時,聲請先執行已確定之刑期及請求指定辯護人。
A1因曾另行詢問其他法律專業人士意見,又聽聞林德盛所言,隨即依林德盛之建議,在王文俊陪同下,至王政琬律師事務所解除委任關係。
另甲○○於95年1月18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即依林德盛先前建議,請法院指定辯護人,並聲請先執行已確定之刑期;
而A1於同日亦具狀聲明已解除律師委任,林德盛遂於報到單批示:「一指定辯護人。
二確定部分先送執行」。
林德盛嗣於95年1月下旬某日,透過王文俊轉告A1,由家屬寫求情信給法官,讓其有可以輕判甲○○之理由,A1、甲○○之父乙○○乃分別書寫求情信寄予林德盛,經林德盛收受後附卷。
㈤林德盛在和歌山卡拉OK與A1達成上述職務上行為期約賄賂合意後,遂蒐集調查有利於甲○○之證據,主要訴訟行為包括勘驗王秋獻警詢錄音帶、調取王秋獻偽證案件全卷及傳喚王秋獻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等。
王文俊則利用王秋獻為吉安分局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須定期至分局採尿檢驗之機會,於95年底至96年初間之某日,王秋獻採尿完畢後,向其表示有事商談,將王秋獻帶至吉安分局對面巷弄之凱蒂貓遊藝場後門停車場,並坐進停車場之紅色轎車內,王文俊向王秋獻介紹車內之A1為甲○○的老婆,並稱:請王秋獻於二審時務必配合出庭,為與第一審相同之有利於甲○○之證詞,否則事情無法圓滿等語,A1在旁表示請王秋獻一定要幫忙配合,法院那邊他們都處理好了等語。
王秋獻則因偽證罪已經檢察官起訴(嗣遭花蓮地院以95年度花訴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害怕若允其等所請,將再遭偽證罪論處,無意再出庭作證,然表面上仍答應王文俊及A1之請求,惟經花蓮高分院傳喚、拘提皆未到庭。
㈥A1另於95年間某日,在王文俊之陪同下,攜帶21年皇家禮炮洋酒禮盒,前往花蓮縣吉安鄉○○○街000號「V2剪燙染工作室」,請陳燕華轉交給林德盛,以求穩固其與林德盛間良好互動關係。
另A1知悉陳燕華與林德盛之關係匪淺,王文俊復多次表示陳燕華為林德盛之「枕邊人」,只要陳燕華高興,不論什麼事情林德盛都一定會做到等語,故A1於甲○○販毒案審理期間,持續致贈洋酒禮盒、糖果喜餅、名牌包、保養品、化妝品、金色LV麻將牌等禮物,以討好陳燕華,並籠絡、維護其與林德盛間良好互動關係。
㈦林德盛承審甲○○販毒案之期間長達1年以上,為安撫A1不耐之心情,不僅多次邀請A1參與其與王文俊、陳燕華之聚會,且於聚會過程透露甲○○販毒案審理進度予A1知悉,並向A1分析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因僅有一人供述,獲利亦僅1,000元,此部分渠保證全力協助,惟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因為牽涉者眾,要判無罪較難,只能盡力等語,或對A1稱:妳要照顧好自己的身體及孩子,等妳先生回來時,才能團聚,不要自己先垮了,我們是自己人,我一定盡全力幫忙等語。
王文俊、陳燕華亦不時在旁幫腔說:「小哥」會幫忙等語,以穩定A1心情。
此外,林德盛也多次使用他人電話,致電A1稱:我有在幫忙,請妳把身體顧好一點,開心一點,要把小孩照顧好,也要把自己身體照顧好,等甲○○回來等語。
而王文俊、陳燕華亦會主動與A1出外聚會,並與A1談論甲○○販毒案審理進度,且適時安撫A1之不耐,陳燕華並稱:「小哥」很忙,還要去臺東開庭,有時候要出差,庭期就會慢慢延續下來,但「小哥」還是有陸續在審理甲○○販毒案件,他有在幫忙,對甲○○有利之部分會調查等語。
㈧林德盛父親林玉清先生於96年5月3日去世,王文俊遂向A1表示:林法官人很好,幫妳這麼多,現在是他最脆弱的時候,妳要趁現在表示一點心意讓他知道等語,暗示A1應交付金錢行賄林德盛,A1則問:要包多少?王文俊表示:當然是越多越好,把信封塞到滿10萬元等語。
A1為求林德盛在承審甲○○販毒案職務上行為給予對甲○○有利之判決結果,遂決定依王文俊要求,以奠儀名義交付10萬元行賄林德盛,並將此決定告知王文俊。
王文俊基於與林德盛承審甲○○販毒案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乃將上情告知林德盛,林德盛獲悉後,本於先前與A1期約賄賂之合意,應允與A1會面收受賄款。
嗣經王文俊居中安排聯絡,於林玉清96年5月15日出殯前某日晚間,A1前往衛生署立花蓮醫院(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署立花蓮醫院)附設殯儀館,林德盛經王文俊告知A1已抵達後,為避免遭人發現,遂和王文俊一起走出靈堂外,與A1在路旁樹下見面,林德盛、王文俊明知A1係為使其承審甲○○販毒案對於甲○○為有利之判決結果,而假借奠儀之名義交付上開賄款,仍由王文俊示意A1交付奠儀,A1隨即將裝有10萬元現金賄款之奠儀交付予林德盛,林德盛則以手按一下信封袋厚度,確認內裝有大量現金後,將奠儀放入口袋而予收受(無證據證明王文俊有分得其中賄款;
偵查中,林德盛委由律師提出10萬元予檢察官扣案)。
A1交付賄款時,尚與林德盛聊及甲○○販毒案件案情後,始行離去。
㈨嗣甲○○販毒案於9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林德盛明知屬合議庭各法官評議結果之判決主文,於宣示判決前應嚴守祕密,竟仍基於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之犯意,利用96年12月11日晚上9時許在法院加班之際,致電王文俊前來其法官辦公室內,將評議結果即甲○○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改判無罪,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維持原有期徒刑9年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祕密之消息,洩漏給王文俊知悉。
王文俊之妻白玉珍於96年12月14日至17日在花蓮慈濟醫院住院治療,A1於96年12月12日至24日亦因病在同院住院,王文俊遂於96年12月14日至17日間之某日某時許,藉前往醫院探視白玉珍時,至A1之病房將上開評議結果轉知A1。
嗣甲○○販毒案如期於96年12月25日上午10時宣判,判決主文與林德盛向A1分析之結果相同,亦與王文俊於宣判前告知A1之結果一致。
㈩甲○○因先執行已確定轉讓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由花蓮地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後因二審判決結果符合甲○○及A1之預期,王文俊乃向甲○○及A1邀功稱:我在案件上給予這麼多幫忙等語,甲○○為答謝王文俊,遂於97年1月11日駕車搭載A1前往吉安分局旁,交付6萬元紅包予王文俊(無證據證明王文俊犯罪,亦無法證明林德盛知悉王文俊收受6萬元,詳如後述)。
甲○○販毒案二審宣判後,檢察官、甲○○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將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花蓮高分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上訴確定。
花蓮高分院就發回部分更為審理後,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10號,判決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及沒收犯罪所得1,000元。
A1於99年9月6日以配偶身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甲○○獲悉前述最高法院發回判決後,為免再度入監服刑,早已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並於大陸地區去世。
A1因不滿花費金錢財物,仍然家破人亡,乃出面告發,經循線查悉上情。
三、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及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㈠王文俊明知代號A1之成年女子,為其所承辦違反槍砲條例、毒品條例、贓物等案件嫌犯甲○○之配偶,竟於95年初農曆過年前某日晚間7時至9時許,在花蓮市石庭客家小館,與A1等人飲宴散席後,藉詞稱其有飲酒、未開車,要求A1駕車載送其返回吉安分局宿舍,並在該宿舍房間內與A1性交1次,而與刑案嫌犯之配偶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
㈡承前二之㈩所載,王文俊明知甲○○為其曾經承辦之刑事案件嫌犯,竟於甲○○出監後,向甲○○及A1邀功,甲○○為答謝王文俊,遂於97年1月11日駕車搭載A1前往吉安分局旁,交付6萬元紅包予王文俊(此部分不成立犯罪),而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四、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將花蓮地院關於王文俊部分之有罪判決撤銷,改判論以「王文俊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又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罰金及沒收部分從略)。」
其中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後,復經高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論以「王文俊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罰金部分從略)。」
尚未確定。
貳、上開違失事實,分三部分說明如下:
一、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即壹之一)部分: 王文俊與蘇孝振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甲○○之父親乙○○詐取32萬元等情,有高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
此部分違失事實,已據王文俊、蘇孝振於花蓮地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乙○○、林志忠、黃成文、羅中隆、曾玉雲之證述相符,且有A1提供之記事本、吉安分局移送甲○○槍砲案及移送贓物案之卷宗資料、A1與乙○○於信用合作社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發票人為乙○○面額14萬元與6萬元之支票可證,足認王文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此部分犯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同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可按,違失事證明確。
二、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即壹之二)部分:王文俊與有審判職務之林德盛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等情,有高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
此部分違失事實,該判決已綜合王文俊、同案被告林德盛、陳燕華與證人劉夢蕾、吳鴻章、A1、乙○○、秘密證人E4、陳東堯等人之證言,以及甲○○販毒案件全部卷證、相關來電畫面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花蓮市公所104年1月22日函文及所檢附之花蓮市立佐倉公墓工作人員日誌、申請書、死亡證明書、行政規費繳款書、松成號國際有限公司函文等卷附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王文俊確有此部分犯行,復對其所持辯解何以不足採,詳敘理由予以指駁,據以論處前揭罪刑。
此部分雖尚未判決確定,惟綜核全部證據資料,已足認王文俊確有與林德盛共同犯貪污罪之違失事實,且其共同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判刑併宣告褫奪公權,已確定在案,詳如前述。
則此部分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亦不影響其應受之懲戒處分。
王文俊答辯意旨請求暫停程序,待司法案件全部終結後,再行審議,自無必要。
三、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及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即壹之三)部分:㈠王文俊與其所承辦案件嫌犯甲○○之配偶A1,於前述時地性交1次即壹三㈠部分,前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王文俊有以甲○○之生死都掌握在其手中要脅A1,違反A1之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該案業經花蓮地院判決無罪,並經花蓮高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花蓮地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花蓮高分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與本會電話紀錄表可稽。
此部分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但王文俊於刑案應訊時坦陳曾與A1發生性關係,是兩相情願等語,並有A1之證言可佐,其與所承辦案件嫌犯之配偶A1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違反行政院所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規定,雖不負刑責,仍難辭違法失職之行政責任。
㈡承前二之㈩所載,王文俊向甲○○及A1邀功後,甲○○為答謝王文俊,遂於97年1月11日,駕車搭載A1前往吉安分局旁,交付6萬元紅包予王文俊,此部分雖不成立犯罪(詳如後述),但王文俊於刑案應訊時坦陳有收受該6萬元,並有A1之證言可佐,其自曾經承辦之刑事案件嫌犯收受金錢,違反行政院所頒「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之規定,雖不負刑責,仍難辭違法失職之行政責任。
參、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肆、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2年9月10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核被付懲戒人王文俊所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及前述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第8點之規定,其違失行為,戕害公務員清廉節操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處分之必要。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王文俊之書面答辯及前開刑事判決等證據,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王文俊身為警察人員,竟假借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收受賄賂罪,並與刑案嫌犯之配偶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損及政府與警察形象,情節非輕,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其他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伍、移送意旨另以:㈠王文俊基於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以替A1打點上開案件之一、二審相關人員為由,於95年農曆過年前至96年年中,分別於吉安分局宿舍、花蓮市「旅路汽車旅館」、「雅築汽車旅館」、吉安鄉「美爽爽汽車旅館」及吉安鄉某鄉間小路等地,共計對A1強制性交9次(包括壹三㈠該次),並於98年1月6日以揭發上開性侵害情事為由恐嚇該女並獲致交付100萬元,亦涉違法行為。
㈡王文俊就甲○○所涉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居中牽線花蓮高分院林姓法官並獲致改判無罪,事後收受6萬元,涉嫌犯共同貪污治制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惟查:㈠王文俊被訴於95年年初農曆過年後至96年年中之8次強制性交(除壹三㈠該次外)及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另壹三㈠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該次雖不成立強制性交,但仍屬與刑案嫌犯之配偶發生不正常男女關係之違失行為,已如前述。
此外,本庭亦查無確切事證,足認王文俊有上開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行為,此部分不併付懲戒。
㈡王文俊就甲○○所涉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居中牽線花蓮高分院林德盛法官為有利甲○○之判決,涉犯共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高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詳如前述壹之二所載,並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王文俊非公務員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已如前述。
關於王文俊就居中牽線收受6萬元部分,該判決已說明依審理所得之心證,並無證據證明王文俊犯罪,亦無法證明林德盛知悉王文俊收受6萬元,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A1贈送物品給陳燕華之目的,或係其個人社交禮儀,或係與陳燕華建立關係、套交情,進而穩固與林德盛間之良好情誼,並非為換取林德盛行使其法官職權調查有利於甲○○證據之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指甲○○、A1於97年1月2日收到判決書後某日,駕車前往花蓮市○○路000號之7-11便利超商前,在車上交付陳燕華36萬元賄賂,要求轉交予林德盛作為後謝部分,經查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該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高本院前揭判決可考。
以上部分,本庭亦查無確切事證,足認王文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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