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4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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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被移付懲戒人陳呈忠於98年4月擔任本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
  4. 二、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5. 三、審酌本案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
  6.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7. 壹、104年11月17日答辯略以:
  8. 一、公訴人認職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
  9.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
  10. 三、職依法辦理,並無違背職務,此為檢察官所認定。建商黃建
  11. 四、職確實未有犯罪行為,此次造成機關困擾,感到萬般愧疚。
  12. 貳、108年5月14日答辯略以:
  13. 一、被付懲戒人確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原判決認事、
  14. 二、職自民國78年任職公務員至今有30載,始終奉公守法,此案
  15. 三、證人林于禎於偵查中就「是否轉交金錢與陳呈忠收受一節」
  16.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違背法令昭然若揭,又桃園市政府104年
  17. 五、證物(均影本在卷):
  18. 理由
  19. 一、被付懲戒人陳呈忠(下稱陳呈忠)係原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
  20.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高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
  21.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22.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
  23.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
  24.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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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48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呈忠 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技士
送達代收人 吳震緯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呈忠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甲、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移付懲戒人陳呈忠於98年4月擔任本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課技士期間,因廠商申辦千頃一期建案之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發現地籍偏移,陳員利用職務將千頃一期建案房屋實際坐落土地,調整更正地籍圖及各該建號土地面積使其符合建案房屋現況以順利辦理登記,並於事後收取廠商賄款20萬元;

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陳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

二、楊梅地政事務所於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後,在104年9月18日召開第6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決議將陳員移付懲戒。

三、審酌本案吳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7432號、第17632號起訴書。

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4年第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壹、104年11月17日答辯略以:

一、公訴人認職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略謂職收取建商黃建熹委託林于禎轉交之20萬元云云,並以證人黃建熹、證人林于禎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然職只是在法令範圍內與同事共同協助民眾處理問題,此係擔任公務員之本份,職確實不知建商黃建熹曾交付林于禎20萬元囑其轉交職,林于禎亦未交付職20萬元,職不但未收到所謂的20萬元,也未看到所謂的20萬元,與建商黃建熹亦無任何對價給付之約定。

由於偵查程序未委任律師,且偵查不公開,無法閱卷而為有利之辯護,且偵查中未與證人對質,對於證人之證述,無法進行交互詰問,,起訴書所載事實,顯有誤會。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在未判決確定前,應不得認職成立犯罪,更不宜為不利之處分。

三、職依法辦理,並無違背職務,此為檢察官所認定。建商黃建熹於興建25戶房屋前,曾申請將1筆土地分割成25筆,房屋興建完成後,建商黃建熹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本件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案件承辦人姚兆鄉,同組彭成士發現建物坐落基地與地籍圖不完全相符之情事,並向鄭課長及職反應,鄭課長及職指示姚兆鄉至現場進行實測,實測結果證實建物坐落現場確實與地籍圖不完全相符,當時經由鄭課長、姚兆鄉、彭成士與職就此事依對法令之理解討論,討論結果是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循由內簽方式簽擬意見上陳檢查員、課長、秘書、主任逐級陳核(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內證人陳能福、姚兆鄉、彭成士待證事實之記載),並無不法。

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中違法失職事實所述:「因廠商申辦千頃一期建案之建築物第一次測量及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發現地籍偏移,陳員利用職務將千頃一期建案房屋實際坐落土地,調整更正地籍圖及各該建號土地面積使其符合建案房屋現況以順利辦理登記。」

有令職被誤會之虞,職既非承辦人員,亦非機關主管負責核定,是依法處理,並無所謂「利用職務之便」等情。

四、職確實未有犯罪行為,此次造成機關困擾,感到萬般愧疚。希望事件在刑事審理中早日水落石出,還職之清白,職將繼續盡棉薄之力,報效機關,請待司法判決,再為決定。

貳、108年5月14日答辯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確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原判決認事、採證、用法俱有重大之違誤,應無可維持。

二、職自民國78年任職公務員至今有30載,始終奉公守法,此案由同事(林于禎)即訴外人之訴託,職本於為民服務之心態,從旁關心,然本件建物一次測量申請案件承辦人姚兆鄉,同組彭成士發現建物坐落與地籍圖不符之情事,並向鄭課長及職反應,鄭課長及職並指示姚兆鄉至現場進行實測,實測結果證實建物坐落現場確實與地籍圖不符,當時經由鄭課長、姚兆鄉、彭成士與職就此事討論,討論結果是由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線更正,循由內簽方式簽擬意見上陳檢查員、課長、秘書、主任逐級陳核,並無不法。

職既非承辦人員,亦非機關主管負責核定,何來利用職務之便。

三、證人林于禎於偵查中就「是否轉交金錢與陳呈忠收受一節」對職不利之指述,本無證據能力,不僅因林于禎自身涉入其中,本難期客觀陳述,復經檢方不正之誘導、暗示,又非在自然發言,無污染或干擾之環境下為陳述,顯難確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已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然原審僅執證人林于禎高度瑕疵之偵查中供述,在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補強下,即認定職自林于禎處收取賄款,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揭示之自白法則有違,應無可維持,被付懲戒人再循法律救濟以還清白,委任律師撰狀投訴,希望事件能有轉變。

四、綜上所陳,原判決違背法令昭然若揭,又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6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已依起訴書將職記一大過懲處,基於行政程序罰領域「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懇請鈞會鑒核,待司法救濟,以正是非,還職之公道與清白。

五、證物(均影本在卷):⒈刑事非常上訴聲請狀。

⒉桃園市政府104年11月6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令。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呈忠(下稱陳呈忠)係原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已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擔任檢查員一職,負責辦理並複核檢查關於土地複丈、辦理地籍測量、建築改良物測量等測量內、外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黃建熹則為千頃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千頃公司)負責人及東洲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東洲公司)實際負責人。

民國96年間,黃建熹擬以本人及東洲公司名義,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下稱488地號)土地興建連棟式透天厝計25戶(下稱東洲一期建案,起訴書誤載為千頃一期),為使建物買受人擁有獨立之土地所有權以利於建案銷售,乃於東洲一期建案請領建造執照前之96年3月1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總建築基地488地號土地,依建築師郭俊聲繪製之建物平面配置圖,分割為488地號及488-2至488-27等地號土地。

東洲一期建案亦順利於96年8月3日取得建造執照,於96年9月14日開工建造,98年2月2日竣工,98年3月31日取得使用執照,黃建熹旋於98年4月3日以東洲公司代理人名義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俗稱保存登記)」,並透過不知情任職於楊梅地政事務所之熟識鄰居林于禎協助處理書面作業。

嗣經不知情之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助理彭成士、測量員姚兆鄉於承辦案件期間,發現建案房屋實際坐落土地位置與96年分割後土地地號地籍圖有偏差,建物有佔用到基地內相鄰地號之情況,致無法轉繪建物測量成果圖之平面位置,乃向業務主管陳呈忠反應,斯時林于禎亦回報上情予黃建熹知悉,黃建熹為免建物第一次測量及保存登記案件因此事延宕,甚有申請變更設計重新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再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暨「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可能,恐使辦理流程冗長,除影響建案銷售外,將造成公司資金壓力等不利因素,乃經由林于禎引薦與陳呈忠結識,進而自行與陳呈忠於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公務承辦期間之98年4月間,在楊梅地政事務所商討解決之道,行求由陳呈忠設法弭平前開建物坐落土地與地籍圖位置偏差問題,事成之後,由黃建熹支付金錢作為代價。

陳呈忠見東洲一期建案房屋實際坐落土地未逾越原建造執照核准之總建築基地範圍,不致影響鄰地第三人所有權人權利,且原於96年承辦該建築基地分割案件之測量員陳能福斯時業已離職轉調至他地政事務所任職達2年之久,原查估細節不明,而黃建熹原申請案所附之分割略圖亦不夠精確,難以判定該建物位置偏差係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分割錯誤,抑或黃建熹及東洲公司未按圖施工所致,惟此次若逕行退回由黃建熹補正後送件,黃建熹及東洲公司為達原分割後銷售目的,勢必需耗時按建案房屋現況,申請變更設計重新請領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後始能再向楊梅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楊梅地政事務所屆時仍需按黃建熹申請建物坐落位置即建案房屋坐落現況完成相關地籍複丈登記作業,若依此程序為之則黃建熹因此必須擔負申請案延宕之資金壓力及面對公務部門冗長申請程序。

陳呈忠遂認有機可趁,竟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以前開方式辦理,由陳呈忠設法解決建物坐落位置偏差問題,惟事成之後,黃建熹必須支付金錢作為對價,雙方達成共識。

陳呈忠並於其後數日內,在楊梅地政事務所,與斯時負責綜理測量課業務之課長鄭凱仁、案件承辦人姚兆鄉、彭成士等人討論後,因在場者均不知陳呈忠擬收賄情事,鄭凱仁即口頭同意,交由姚兆鄉於98年4月15日填寫土地複丈逕為更正申請書,連同符合房屋現況之更正後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上陳陳呈忠同意核章後轉陳課長鄭凱仁審核,惟鄭凱仁要求應以書面詳述更正緣由,即再由姚兆鄉於98年4月20日以機關內部簽文方式,並簽擬意見:查旨揭地號土地係於96年3月1日申請依平面配置圖辦理合併分割,並於同年3月23日辦結。

今該公司申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時,因無法轉繪平面位置,經查應係分割當時地籍線繪製偏差所致,擬本件依受理之建物第一次測量申請書暨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依平面配置圖更正地籍線以符實際等意見,再上陳陳呈忠審核同意蓋章後,轉陳課長鄭凱仁及長官逐級陳核,於同日(20日)簽文上陳地政事務所主任獲准,楊梅地政事務所乃於98年5月6日進行公告,並於98年5月22日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

黃建熹見陳呈忠已成功化解前開偏差問題,遂於完成東洲一期建案保存登記後之98年5月22日至98年5月29日間某上班日,請託林于禎利用午休時間返家,向黃建熹拿取裝有賄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之紙袋,折返楊梅地政事務所交予陳呈忠收執,作為陳呈忠同意並協調機關內部承辦人員及長官同意以機關內部作業方式,調整更正地籍圖及各該建號土地面積以符斯時建案房屋現況之對價。

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有罪判決,改判論以陳呈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沒收部分從略),陳呈忠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卷附高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61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5月3日台刑九107台上2408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該案於108年4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旨)及所附同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刑事判決之記載可稽。

陳呈忠雖執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高本院上述判決論處陳呈忠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累犯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證人黃建熹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如何可以採取;

證人林于禎在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何以有證據能力,所證不利陳呈忠且與證人黃建熹證詞相符部分,如何可以採信;

林于禎嗣後翻供之證詞何以不足採;

證人陳能福、姚兆鄉、彭成士、鄭凱仁,分別在調查及偵審中之證述,為何可以採取;

以及黃建熹並無誣陷陳呈忠之事實及動機,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並已判決確定在案,事證明確。

又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為處分後,復經本會為懲戒處分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定有明文,自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被付懲戒人執詞否認,尚非可採,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104年11月9日繫屬),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其違失行為,戕害公務員清廉自持之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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