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55,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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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55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侯友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凱甯 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代理教師兼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甯申誡。

事 實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張凱甯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緣被付懲戒人張凱甯(原名張凱翔,證據一)係本市立重慶國民中學(以下簡稱重慶國中)代理教師,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7月1日兼任學務處副組長(證據二),經查渠於任職期間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經重慶國中於銓敘部建置之「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勾稽比對而悉上情(證據三)。

(二)案經重慶國中查處被付懲戒人違法情事,嗣召開重慶國中107學年度第1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並請被付懲戒人出席陳述意見(證據四),該校審認被付懲戒人於代理教師兼任行政職後仍具有營業中之商號「晉隼彩券行」負責人身分(同證據三)。

惟被付懲戒人書面陳述表明該公司由他人經營,僅係借名申請該運動彩券行並掛名負責人(證據五),並切結其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證據六),且已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歇業登記(證據七)。

爰認被付懲戒人屬銓敘部訂定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表」中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商號負責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屬違法(證據八),建請本府予以移付懲戒。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移請貴會審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20日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份。

二、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7年9月26日新北教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1份。

四、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108年2月14日新北慶中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五、張凱甯108年1月14日有關兼職自述書1份。

六、張凱甯及陳璁華108年1月14日未支領報酬切結書1份。

七、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2月27日晉隼彩券行商業登記抄本(現況資料)1份。

八、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凱甯(原名張凱翔)係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代理教師,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7月1日兼任學務處副組長,於擔任上開行政職務期間,仍兼任「晉隼彩券行」商號負責人,經其服務機關依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發現,嗣於107年11月30日完成歇業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兼職查核結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2月27日晉隼彩券行商業登記抄本等資料影本在卷足憑。

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而據其向服務機關提出自述書表示,因其以往係運動績優生,教育部在102年與中國信託合作創辦運動彩券,申請資格為1.有國手資格。

2.國家教練證明書。

當時遠房親戚與其聯絡,希望以其名義申請,其曾問過教育部,告知代理教師可以申請,才同意申請。

但從申請設立到結束營業,其從未參與,所有的經營、稅金與其無關,也未分紅,因其係掛名負責人,故國稅局所得資料有營利所得,實際並未支領報酬等語。

惟查,被付懲戒人自107年8月29日起至108年7月1日兼任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學務處副組長,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代理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依法令負有行使該代理主管職務之職權,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被付懲戒人兼任學務處副組長期間,仍兼任「晉隼彩券行」商號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至其所稱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

公務員違反該法條之規定者,固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民眾認為公務員之紀律鬆散及未能專心執行公務,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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