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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58號
移 送機 關內政部
代表人徐國勇
被付懲戒人楊博清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科員(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博清降貳級改敘。
事實
壹、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楊博清,因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羈押獲准。
二、民國100年6月28日上午桃園地檢署前往輪休中該署新北市專勤隊科員楊博清之住所將渠拘提,並於9時45分由賴檢察官佳琪率檢察事務官2人及刑事警察局幹員2名,前往該隊辦公處所執行搜索,扣押楊員持用手機1支及其所經辦之陸配來臺申請案件(臺灣配偶:雷太郎、謝明岳、李建興及陳一名等4案)等證物,嗣於11時40分許將楊員帶回桃園地檢署,經偵訊後檢察官依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於本年6月29日凌晨0時30分許,向該管法院聲請羈押獲准。
三、依桃園地院本年6月29日100年度聲羈字第445號貪污案件押票之羈押理由所依據之事實略以:「1、證人韓祺軒、蕭宗献證述。2、共犯蕭宗献記載被告收取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3、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
四、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明確,核有違反上開規定,經該署考績委員會本年6月29日第11次會議審議決議:移付懲戒。
五、上揭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移付懲戒。
六、證據:(均影本在卷):
1.移民署考績委員會100年6月29日第11次會議紀錄。
2.桃園地院100年6月29日100年度聲羈字第445號貪污案件押票。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據提出答辯。
理由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楊博清自96年1月2日起在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現已改制為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負責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面談、訪查及收容值班等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先於100年6月29日因羈押停職,繼於107年4月25日裁定停職)。99年5月間,韓祺軒(應召集團成員)經由應召集團之馬伕介紹認識楊博清,知悉楊博清為新北市專勤隊科員,若應召集團以假結婚方式安排大陸地區女子來臺賣淫而於面談或查訪時遭遇困難,楊博清可協助處理,嗣韓祺軒於99年底安排大陸地區女子李○賢(姓名年籍資料詳刑事卷)與鄭坤瑞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雖李○賢前經審核許可入臺,惟李○賢於100年5月23日搭機抵臺後,鄭坤瑞、李○賢分別在機場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王莉瑛訪談及面談時,因2人說法不一,王莉瑛乃建議應二度面談,並請新北市專勤隊加強查訪,以防不法情事發生。韓祺軒得知該情況後,因恐李○賢二度面談未通過,將遭受遣返而受有損失,即聯絡請楊博清協助,且隨即於同日晚間由蕭宗献駕車搭載韓祺軒、鄭坤瑞及李○賢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楊博清住處附近之海產店與楊博清用餐,並於用餐期間告知鄭坤瑞與李○賢在機場面談未過,須由新北市專勤隊安排二度面談乙事並請楊博清協助。楊博清明知李○賢係由韓祺軒安排與鄭坤瑞以假結婚方式來臺之女子,竟仍允諾協助,並教導鄭坤瑞、李○賢如何通過面談。又因楊博清負責查訪之移責區係在三重分局(即三重、慈福、厚德、長泰、永福所轄區),而鄭坤瑞當時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泰山區,依新北市專勤隊規定二度面談前之查訪仍須由移責區之科員林玉山負責,但若受查訪人之現住地改在楊博清所負責之三重分局轄區,即可由楊博清負責查訪及面談,韓祺軒遂利用此規定漏洞,指示鄭坤瑞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室(下稱三重區租屋處),使該案件之查訪及二度面談能改分由楊博清負責。俟鄭坤瑞遷移住所地至三重區租屋處後,鄭坤瑞與李○賢上述查訪果由楊博清負責辦理,楊博清未事先將該案之查訪填寫在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份訪查預定表,卻於100年6月1日先以電話告知韓祺軒欲於翌(2)日下午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查訪,方便鄭坤瑞與李○賢能事先準備,韓祺軒並以電話告知蕭宗献此事並囑鄭坤瑞放置一些日常用品在該三重區租屋處以便楊博清能拍照存證,且於6月2日中午,韓祺軒先駕車至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楊博清住處附近搭載楊博清一同用午餐,再一同至前揭三重區租屋處。至現場後,鄭坤瑞、李○賢已事先在房間內等侯,楊博清明知鄭坤瑞與李○賢係假結婚,僅與該2人閒聊幾句而未依規定實際做查訪工作及詢問鄭坤瑞與李○賢2人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且為符合查訪規定,除在現場拍照存證外,另要求鄭坤瑞影印該處之租賃契約書供附卷之用,待約10餘分鐘後韓祺軒即叫蕭宗献駕車載送楊博清離去。楊博清明知依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2日(星期四)勤務分配表,當天須至隊部值班,為免遭人懷疑,竟於事後製作查察紀錄表之公文書時,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於時間欄填載「100年6月4日15時10分」、談話重點欄填載「研判2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問及陸配現況稱:目前無業在家,問及國人上班、平時交友及國人家人現況時,陸配均能侃侃而談,經交叉比對渠等2人所述,均能合理提出,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綜合研判欄勾選「判定渠等婚姻係屬實,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等不實內容於查察紀錄表上,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答辯,惟上開事實,業據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956、1944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桃園地院100年度訴字第798號刑事判決,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觸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科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各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據以論處被付懲戒人刑法第213條罪刑,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略以: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自96年1月2日起在新北市專勤隊擔任科員,曾於100年5月23日晚間與韓祺軒、蕭宗献、鄭坤瑞、李○賢一同用餐,復於100年6月2日由韓祺軒駕車搭載前往前揭三重區租屋處查訪,結束後由蕭宗献駕車搭載離去等情在卷,雖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是依照規定查訪他們有無居住的事實,並有拍照及訪問,我是依照實際情形研判他們有共同居住的事實並填載於查察紀錄表,我沒有教導他們如何通過面談,或建議他們要補正任何事項云云。然查李○賢係韓祺軒安排以其與鄭坤瑞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且李○賢於100年5月23日搭機抵臺後,鄭坤瑞、李○賢分別在機場接受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科員王莉瑛之訪談及面談時,因2人說法不一,故須二度面談之事實,業據證人韓祺軒、鄭坤瑞、李○賢分別證述明確,並有100年5月23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李○賢面談紀錄、鄭坤瑞訪談紀錄等附卷可佐。是被付懲戒人當時已知悉李○賢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一節,要無疑義。且證人韓祺軒並證稱:100年5月23日我與蕭宗献、鄭坤瑞去機場接李○賢,並找楊博清一起去用餐,我有和楊博清說鄭坤瑞與李○賢的面談沒有通過,需要再次面談,請楊博清幫忙,楊博清說會幫忙處理家訪的事情,也有教鄭坤瑞如何通過面談,而因為我知道三重地區的查訪、面談工作是楊博清負責,所以我叫蕭宗献去找三重的房子並叫鄭坤瑞去承租,配合楊博清所負責的區域等語,核與證人韓祺軒、鄭坤瑞、李○賢等證述相符,證人鄭坤瑞復證稱:被付懲戒人至我三重區租屋處訪查時,沒有問我關於我與李○賢的交往、工作、家庭狀況等問題,只有問李○賢、我是做什麼工作等語;證人李○賢亦於偵查證稱:被付懲戒人查訪時有到處看看,問我有沒有打電話回大陸,又問我有沒有去鄭坤瑞家,我說沒去了,被付懲戒人也沒說什麼等語,顯見被付懲戒人抵達前揭三重區租屋處之後,並未依規定實際做查訪工作及詢問鄭坤瑞與李○賢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無誤。被付懲戒人既於「100年6月2日」查訪當日並未依規定實際進行查訪工作及詢問鄭坤瑞與李○賢2人之工作、交友及家庭現況,則由其製作前揭查察紀錄表之公文書上,於時間欄填載「100年6月4日15時10分」、談話重點欄填載「研判2人有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問及陸配現況稱:目前無業在家,問及國人上班、平時交友及國人家人現況時,陸配均能侃侃而談,經交叉比對渠等2人所述,均能合理提出,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綜合研判欄勾選「判定渠等婚姻係屬實,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等內容,自均與事實不符。另被付懲戒人於100年6月2日須至新北市專勤隊隊部值班一節,有新北市專勤隊100年6月2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稽,證人林偉祥亦於偵查中證稱:100年6月2日晚間8時被付懲戒人負責值班,原則上不能到外面去做查訪等語,況被付懲戒人於接受移民署政風人員詢問時自承:依移民署規定,實施查訪時須2人1組,且應穿著移民署制服,然我至鄭坤瑞三重區租屋處查訪時僅1人前往,未著制服等情,並有前揭蒐證照片附卷可考。被付懲戒人既於100年6月2日負責值班,當日本不應外出查訪,且知悉李○賢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從事性交易之大陸地區女子,不論至現場查訪時如何見聞已經安排配合好之狀況,根本不應認定鄭坤瑞與李○賢係真實之婚姻;其仍於查察紀錄表上為「未發現有任何疑義之處」、「判定渠等婚姻係屬實,兩人有共同生活居住之事實」等不實之記載,更將查察日期不實填載為「100年6月4日」,顯見係為免遭人懷疑而為,主觀上自有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被付懲戒人辯稱:李○賢之查察紀錄表係依照查察所見如實記載,且誤將整理製作查察紀錄表之日期(100年6月4日)誤填於查察紀錄表上,致日期不符,然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云云,為不足採。足認被付懲戒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因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刑法第213條罪行。經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已綜合刑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詳加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研判,說明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犯行,並論處被付懲戒人上揭罪刑,依該判決所為之論斷,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確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
三、本件係於100年7月15日由移送機關移送本院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先此敘明。
四、次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存在於100年5、6月間,其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首就本件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法律,分述如下:
(一)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該次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
(二)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該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其次,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而經核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暨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然前者依其立法說明係以依公務員懲戒案件實務,對公務員為記過懲戒處分之判決時,判決主文可諭知記過一次或記過二次,乃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將該實務運作情況予以明文化;而後者僅為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文字修正,均非屬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及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
五、被付懲戒人上情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核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行為。其行為重創公務員誠實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審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之情節,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尚涉嫌於100年4月因承辦大陸女子李○與李宏勇假結婚入境面談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及同年6月因承辦大陸女子李○賢與鄭坤瑞假結婚入境查訪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各3萬6千元等語。惟查起訴書所載此部分被訴事實,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而就此部分被訴事實諭知無罪,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有此部分被移送違失事實,故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7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法官吳謀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 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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