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吳員於民國101年8月2日本縣秀林鄉遭受蘇拉颱風侵襲造成
- (二)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
- (三)吳員前述行為,本縣秀林鄉公所依監察院108年1月8日院台
- 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 理由
- 一、被付懲戒人吳俊宏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爰101
-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
-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
-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
-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
- 四、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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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67號
移 送機 關 花蓮縣政府 設花蓮縣花蓮市○○路00號
代 表 人 徐榛蔚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俊宏 花蓮縣秀林鄉公所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花蓮縣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宏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甲、花蓮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吳俊宏(以下簡稱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吳員於民國101年8月2日本縣秀林鄉遭受蘇拉颱風侵襲造成嚴重災情,本縣秀林鄉公所辦理災害搶修工程期間,擔任該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職務,吳員利用101年8月本縣秀林鄉公所辦理「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後,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借牌(士豪土木包工業)參與投標人員王金福之賄賂,分別於101年9月24日在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秀林分部辦事處前停車場,交付賄款10萬元現金予吳員收受,復於101年10月18日下午,於花蓮市中山市場(原花蓮市八市場)「阿姑的店」接受王金福招待並於該店使用之公共廁所內再交付賄款20萬現金予吳員,本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一、二審審理吳員均判決有罪,其中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許淑銀等4人貪污等案件,被告吳員共同犯貪汙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參年,又共同犯對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犯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證據1)
(二)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同法第5條規定如下:「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第21條規定:「公務員對於左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者,不得私相借貸,……或享受其他不正利益:一、承辦本機關或所屬機關之工程者。
……」,合先敘明。
(三)吳員前述行為,本縣秀林鄉公所依監察院108年1月8日院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有關貴公所前鄉長許淑銀於任職期間假藉權力,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年3月8日判決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確定,違失情節重大等情,案經本院調查竣事……有關吳俊宏部分,請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並副知本院。」
(證據2);
另本案經本縣秀林鄉公所108年3月25日召開之3月份第一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議決議,依監察院函示將案內建設課技士吳俊宏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證據3)。
二、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規定。」
查吳員為國家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執行政府各項政策,惟吳員於擔任本縣秀林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期間,收受王金福賄賂共計30萬元,除觸犯貪汙治罪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嚴重敗壞官箴及公務人員形象,影響民眾對公務人員清廉操守、公正執行職務之觀感甚鉅,且違法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綜上所述,針對吳員違法執行職務部分,顯已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渠等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俊宏係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爰101年8月2日凌晨,蘇拉颱風在花蓮縣秀林鄉登陸,降下每小時130mm之雨量,在花蓮地區之總累積雨量超過900mm,為超大豪雨,導致蘇花公路坍方中斷10日,北迴鐵路南澳至崇德間路段中斷,並因大雨伴隨山嶺或溝渠間之土石,從上而下漫流、淘挖、侵蝕,在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中聚落、和仁聚落、崇德村等地區造成房屋沖刷、遭受掩埋、落石崩落等嚴重災情,居住前述地區之許多民眾因而流離失所。
花蓮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等機關,緊急提供經費供秀林鄉公所辦理搶險搶修工程,其中包括「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
而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依「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之規定辦理緊急採購,辦理緊急採購時得不適用政府採購法關於招標、決標之規定,亦即:公告金額以上得不採公開招標、限制性招標得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投標廠商資格不受限制、投標廠商家數不受3家限制、不訂底價不受限制、比減價格或綜合評選次數不受3次限制等。
秀林鄉長許淑銀知悉秀林鄉公所將辦理「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及「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之緊急採購後,於前述2項工程契約工程發包前之101年8月上旬某日,在秀林鄉○○位於○○村○○○○○○○○○號碼不詳之車上,向已在和平村參與搶修之王金福詢問有無意願承作前述2項工程,王金福表示有意願亦同時告知其非合格廠商,許淑銀要王金福借牌承包前述2項工程,再由王金福交付賄賂。
待時任建設課代理課長之被付懲戒人101年8月5日回國後,許淑銀於101年8月17日議價日前之某日,指示被付懲戒人通知王金福,就前述2項工程契約辦理議價,被付懲戒人依限制性招標通知王金福於101年8月17日至秀林鄉公所辦理前述2項工程契約之議價程序,王金福遂向宋仕霖借得士豪土木包工業牌照,按時前往秀林鄉公所辦理議價,經許淑銀於101年8月18日核批後,順利取得前述2項工程契約。
王金福於開工後,俟秀林鄉公所於101年9月24日核撥「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一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54萬7,025元、「和中社區12鄰及14鄰野溪清淤緊急處理工程(開口契約)」工程款397萬5,114元,王金福於同日(即101年9月24日)在新秀地區農會秀林分部辦事處前停車場,交付賄款10萬元現金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待秀林鄉公所於101年10月18日核撥「蘇拉颱風風災和平地區緊急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第二期工程款799萬2,290元,王金福於同日(即101年10月18日)下午,趁在花蓮市中山市場(原花蓮市八市場)「阿姑的店」招待被付懲戒人之飲宴場合,於該店使用之公共廁所內再次將賄款20萬元現金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工作站查獲上情,並在被付懲戒人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0巷00號住處扣得賄款10萬元,被付懲戒人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賄款20萬5千元(溢繳5千元)。
二、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依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褫奪公權3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財物30萬元沒收。
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花蓮地檢署偵查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刑事庭審理中及花蓮高分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時是辦理限制性招標,不知許淑銀與王金福間借牌承包工程之約定,僅是被動收受王金福之賄款,非存心想收取云云。
並與證人王金福於刑事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被付懲戒人除偵查機關搜索時在其住處扣得賄款10萬元外,被付懲戒人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所得賄款20萬5千元(溢繳5千元)。
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其上開收受王金福賄款之事實已堪認為真實。
三、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
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茲就上開案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分述如下: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
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
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二)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
二、休職。
三、降級。
四、減俸。
五、記過。
六、申誡。」
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
二、撤職。
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
四、休職。
五、降級。
六、減俸。
七、罰款。
八、記過。
九、申誡。
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
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
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
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四、本件違失行為發生於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於修正施行後之108年5月23日繫屬本會,雖不屬該法第77條所規定之範圍,然基於懲戒公平性與法律適用一致性,且該條第2款之立法說明,係參酌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之立法例而為規定,本件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即「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
此為本會最近之見解。
經依上開原則比較後,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核被付懲戒人身為代理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負責災後工程之發包等業務,於工程發包後完工前,收受工程承包商賄款之行為,除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
屬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第2條第1款之失職行為,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定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修正施行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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