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71,202206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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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1號
原移送機關
臺灣省政府
之承受機關桃園市政府
代表人鄭文燦
被付懲戒人李湖丕原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課長、業務秘書
(已退休)




陳佳森原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技士
現為桃園市政府航空城工程處工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前經臺灣省政府(由桃園市政府承受)移送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湖丕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陳佳森休職,期間陸月。
事實
壹、原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湖丕等2員,前任職於原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市公所)期間,因辦理民國91年、92年中壢市鄰里弱電監控系統統包工程,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刑事判決有罪,全案尚未確定,相關人員涉案資料及判決情形如下:
(一)葉步樑,中壢市公所前市長,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主管事務圖利罪,案經100年10月28日桃園地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
(二)李湖丕,中壢市公所前課長,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三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應予沒收。
(三)陳佳森,中壢市公所前技士,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
二、茲據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仍稱原機關名銜)101年7月31日府人考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所送葉步樑等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桃園縣政府為打擊犯罪,提升治安維護能力,於91年間成立「天羅地網」專案計畫建置無線寬頻錄影監視系統,並在桃園市及中壢市境內40處重要路口設置錄影機,結合無線微波、無線寬頻及數位遠端監視系統,以便即時影像監控傳輸網路。嗣中壢市公所為在各轄內辦理設置監視系統,乃動用預算內之代表款經費,或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辦理監視器工程,期使與天羅地網監視系統結合連線。
(一)前市長葉步樑部分: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科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承公司)原來無法同時取得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之標案,以借用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訊公司)為專案管理公司名義順利得標,並將經費自原來2,900萬元增加至4,958萬5,183元之工作執行計畫書上核定;另葉員透過前課長李湖丕指示前技士袁明武,以最有利標方式,使用廠商科承公司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辦理評選,使向專案管理廠商廣訊公司借牌之千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陵公司)順利得標成為統包工程廠商(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承辦專案管理之廠商,其負責人或合夥人不得同時為規劃、設計、施工或供應廠商之負責人或合夥人」,「委託專案管理」及「設計施工」不得為同一廠商),並由合作之科承公司承作,獲取不法利益。本案工程款係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其先後2次圖利犯行(91、92年度工程),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且葉員係地方首長,非僅未對於公共工程之建設謹慎而為,嚴加把關,竟任由廠商上下其手,從中圖利,實有可議。
(二)前課長李湖丕部分:前後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業務秘書,應戮力從公、依法行政,詎其為一己之私利,未能恪守法令,收取廠商交付之15萬元、10萬元賄賂,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
(三)前技士陳佳森部分(93年11月24日調任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服務):係中壢市公所前工務課技士,身為該工程之主驗人員,負有驗收之職責,其未到場驗收,竟在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工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及結算明細表核章,表示經其估驗、驗收,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對於公眾利益造成危害。
三、有關本案涉案人前市長葉步樑,因係民選鄉鎮市首長(比照簡任第十職等),桃園縣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於101年7月20日以府人考字第1010164290號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內政部轉請監察院審查,同案涉案人李湖丕等2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附件證據:桃園地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陳佳森答辯意旨,略以:
一、桃園地院判決認其未到場驗收乙節缺乏證明。
二、其經事後回憶:本件驗收時曾到過中壢市中山里福德宮旁路燈桿、貨櫃屋及中正里等處。
三、證據:上開地點相片8張。
參、被付懲戒人李湖丕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由
一、桃園縣政府為打擊犯罪,提升治安維護能力,於91年間計畫建置無線寬頻錄影監視系統(專案計畫名稱「天羅地網」),在桃園縣境內鄉鎮市重要路口設置錄影機,結合無線微波、無線寬頻及數位遠端監視系統,以即時影像監控傳輸網路。嗣中壢市公所為在各轄內辦理設置監視系統,乃欲動用預算內之代表款經費,或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辦理監視器工程,期使與桃園縣政府建置無線寬頻錄影監視系統結合連線。被付懲戒人李湖丕於89年10月20日至92年1月1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負責綜理並督導所屬掌理土木工程、公共建設等工務課業務,於92年1月2日調任該公所業務秘書,負責公文核稿事宜(嗣於92年7月16日調任同公所都市發展課課長,於92年10月1日退休);被付懲戒人陳佳森自90年12月4日至93年11月23日止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負責該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設計、監工及驗收,暨相關用地徵收等業務。其等2人均為當時刑法第10條所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竟於任職期間分別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下稱中壢91年度監控統包工程)部分:
 1、中壢市91年度編有「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之「配合基層建設小型工程款」(係市民代表配合款,市民代表有促使行政機關動支之建議請求權限,下稱代表款)5,000萬元預算,以支應該巿巿民代表對地方建設之建議事項。該筆預算之執行,依長期以來之行政慣例,中壢市公所並無主動支應執行之權,係由該巿之市民代表會(下稱代表會)主席、副主席建議,且市長於代表會主席、副主席提出建議下,多予以尊重,而配合同意動支。該市新舊代表會於91年8月1日交接,新舊任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吳嘉和分別因高志宏、葉春塗之爭取,而先後各在任期內、按任期比例同意動支該筆預算內之2,900萬元、2,000萬元代表款,用以設置監視器系統。李湖丕於91年2月間獲悉徐騰岳上開同意事項後,乃交由工務課技佐黃哲君就該2,900萬元預算部分上簽,經市長葉步樑於91年3月11日核定,以「其他公共工程─設備及投資─公共建設及設施費⑵」項目中2,900萬元之預算,辦理設置該年度監控統包工程。
 2、科承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達馳,下稱科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傅克強,獲葉春塗告知中壢市91年度原編列代表款除上開已核定2,900萬元外,其餘尚未用罄部分,業經渠爭取新任代表會主席吳嘉和同意動支2,000萬元用以設置監視器系統。傅克強並獲悉前任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同意動支之2,900萬元經費,係由千陵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高志宏之妻陳若雲,下稱千陵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志宏所爭取,且因新代表會主席吳嘉和所同意動支之2,000萬元經費,與前述2,900萬元監視器工程性質相同,依規定不得分開發包,需合併辦理。傅克強乃商由葉春塗陪同前往設於○○市○○路之千陵公司,向高志宏要求合作,高志宏為能提高得標機率而應允合作,雙方並達成以千陵公司之名義投標,由科承公司負責投標所需之服務建議書等專業文件製作、簡報及得標後之工程施作,千陵公司負責供貨廠商之議價、付款、結算,依千陵公司57%、科承公司43%分配利潤之協議。傅克強隨至中壢市公所,告知工務課課長李湖丕、承辦人即該課技士袁明武(原承辦人黃哲君於91年7月間職務異動,改由袁明武接辦;袁明武已歿,另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已獲代表會同意,可以增加本案經費等情。傅克強復於91年9月10日指示郭達馳將其借用廣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訊公司)名義製作敘明提高工程經費至「4,958萬5,183元」之工作執行計畫書,提供給袁明武。袁明武則依李湖丕之指示,於91年9月15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958萬5,183元經費辦理,李湖丕於91年9月16日蓋章,經葉步樑於91年9月20日核定,同意動支4,958萬5,183元之代表款辦理本案。
 3、傅克強隨即透過葉春塗之胞兄葉正林,取得「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之評選委員名單,並與郭達馳相偕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發包室,向袁明武表示,欲給其工程經費1%(計49萬元)之賄款,作為其配合簽辦、驗收請款之代價,復經李湖丕示意,將上開評選委員名單直接交付給袁明武。李湖丕、袁明武雖明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之情形,其遴選外聘專家、學者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規定,由機關需求或承辦採購單位參考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列出遴選名單,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且本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之規定,袁明武竟仍依李湖丕之指示,照廠商傅克強等人提供之前開名單上簽,經李湖丕蓋章,再送呈葉步樑核定「王廷興、許溢适、蔡天和」3人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指派秘書張世建、秘書室主任劉建華為內聘評選委員。嗣袁明武函請桃園縣政府准依統包辦理招標及最有利標決標獲覆後,於91年10月15日上網公告,辦理中壢91年度監控統包工程標案,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日開標。
 4、91年11月1日開標當天,郭達馳代表千陵公司投標時,漏附電機技師證書、公司執照等資格文件,經審查資格不合,而合格進入評選之固緯電子實業有限公司,則經評選委員評分為不合格,予以廢標,需再次招標。袁明武乃於91年11月5日上網,公告辦理上開監控統包工程標案第二次招標,以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58萬5,183元、押標金245萬元、未訂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訂於91年11月15日開標辦理,由郭達馳代表千陵公司出席投標,果經評選委員王廷興、許溢适、劉建華一致評選千陵公司第1,由千陵公司以決標金額4,958萬5,183元得標。千陵公司得標後,傅克強、郭達馳與千陵公司業務經理卓文欽,除將49萬元賄款交予袁明武收受外,傅克強、卓文欽復宴請袁明武至中壢市有女陪侍之酒店宴飲消費1萬元。傅克強並基於對李湖丕上揭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1年11月30日,在中壢市公所後門外之咖啡廳內,交付15萬元賄款予李湖丕,李湖丕明知上開款項乃係其違背職務上義務,指示並同意袁明武依傅克強等人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辦之代價,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5、千陵公司得標後,於91年11月18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同年11月20日函請開工,相繼提交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由袁明武上呈後,經葉步樑分別於同年12月間核定。嗣傅克強、郭達馳均明知本件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惟因91年度會計年度將屆,若未於91年12月31日前報請驗收,於92年1月15日動支款項,則工程款須保留延期支付,郭達馳乃依傅克強指示,於91年12月20日,以千陵公司名義發函向中壢市公所申請估驗請款,並於91年12月31日發函申請驗收請款。報請驗收部分,經工務課長吳啟民(李湖丕已於92年1月2日調任業務秘書,改由吳啟民接任課長)指派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袁明武雖明知本案尚未施作完畢,惟因收受廠商上揭賄賂,同意配合,傅克強、郭達馳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廣訊公司名義,提出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同日估驗明細表、92年1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交予袁明武,欲由袁明武蓋章同意。袁明武明知本件工程實際上未及施作如紀錄明細所載數量,仍同意蓋章,表示經其審核後,同意本案確已按期如數施作無誤,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估驗明細表、驗收明細表、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而陳佳森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竟未到場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李湖丕(估驗階段)、吳啟民(驗收階段)蓋章,均由葉步樑覆核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之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於91年12月23日撥付估驗款3,989萬6,817元、92年1月15日撥付工程尾款968萬8,365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李湖丕於偵查中自白,並繳交所得財物15萬元。
(二)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包工程(下稱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部分:
 1、傅克強仍欲以代表款繼續承作中壢市監視器工程,乃由葉春塗向代表會主席吳嘉和爭取,經獲同意以代表款施作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傅克強、郭達馳,即向各里里長蒐集同意負擔監視器電費之簽名後,將已獲代表款用以施作監視器系統乙事告知袁明武。袁明武應傅克強請求,於92年4月11日簽擬依統包、最有利標、4,000萬元經費辦理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併附傅克強、郭達馳事先備妥之里長負擔電費同意書,經課長吳啟民、時任業務核稿秘書之李湖丕蓋章,呈由葉步樑於92年4月22日核定以4,000萬元代表款辦理本案。並於92年4月24日函請桃園縣政府核准以最有利標決標方式辦理獲覆後,於92年5月1日簽擬辦理統包工程之招標及成立評選委員會,經秘書李湖丕於92年5月5日蓋章,呈由葉步樑於92年5月7日核定辦理。
 2、傅克強與郭達馳共同向袁明武表示,欲給工程經費1%(計40萬元),作為其配合簽辦、驗收請款之代價。隨即將載有「王廷興、王文博、吳韻吾」之評選委員名單交付袁明武。袁明武雖明知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案,於採最有利標決標依法成立採購評選委員會時,應依前揭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規定辦理遴選外聘專家、學者,乃竟以廠商傅克強等人所提供名單,再自行加上「吳吉原」乙名、避免遭質疑之方式上簽,經層轉由葉步樑核定「王文博、吳吉原、吳韻吾」為本案外聘評選委員,並指派李湖丕(業務秘書)、吳啟民(工務課長)、沈伯樂、羅永炎為內聘評選委員,以李湖丕為召集人。嗣經袁明武簽請招標、秘書李湖丕蓋章、葉步樑92年6月9日核定後,於92年6月10日上網公告,公開招標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標案,預算金額4,000萬元、押標金200萬元、未訂底價、最有利標之決標方式辦理,並依期於92年6月26日開標,當時審查合格之廠商僅有科承公司1家,經評選由該公司得標(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李湖丕有違法評選之情,尚難認其有違背職務上義務之行為)。傅克強於科承公司得標後驗收前之某日,在桃園縣○○市○○路000巷口便利商店前,將裝有4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付予袁明武收受。而時任核稿秘書之李湖丕負責公文核稿事宜,於本案工程簽辦期間,受葉春塗、傅克強請託,不稽延該案之公文,嗣傅克強乃基於對李湖丕不稽延本案公文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意,由葉智文於92年7月9日,至中壢市公所7樓李湖丕辦公室內,交付現金10萬元之賄款予李湖丕,李湖丕明知該現金係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代價,仍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
 3、科承公司得標後,於92年7月7日簽訂統包工程契約書及向中壢市公所申請開工,且先後檢送基本設計圖說、細部設計圖說,經袁明武上呈,由葉步樑分別於92年7月23日、92年8月4日核定。科承公司乃於92年8月5日申請估驗請款、於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仍任工務課技佐之陳佳森復經指派擔任估驗人員、主驗人員。傅克強、郭達馳乃共同基於與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提出監工日報表,交予袁明武,欲由袁明武蓋章同意。袁明武因收受廠商上揭賄款,明知未實際監工,仍同意配合並於該報表上蓋章,表示確有按日監工,將此等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監工日報表。而陳佳森擔任本件工程估驗人員、主驗人員,竟未到場估驗、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課長吳啟民蓋章、葉步樑覆核後,由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於92年8月12日撥付估驗款3,590萬4,679元、92年10月7日撥付工程尾款409萬5,321元,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李湖丕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0萬元。
二、上開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付懲戒人等2人不服桃園地院所為有罪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7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有罪及李湖丕定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論李湖丕以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褫奪公權二年。又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褫奪公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沒收部分均從略);改論陳佳森以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二年(緩刑宣告附帶條件部分從略) ,均尚未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懲戒法庭電話查詢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稽。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前揭刑事判決之記載,就被付懲戒人等上開2部分違失事實,分述如下:
(一)中壢91年度監控統包工程部分:
 1、李湖丕此部分違失事實,業據其於該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經同案被告袁明武供述明確,同案被告傅克強對其有交付15萬元與李湖丕之情亦予是認。而陳佳森就本件工程確未到場驗收乙節,業據袁明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郭達馳於偵查中之證詞相合。此外,復有中壢市91年度總預算歲出計劃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黃哲君91年3月1日簽呈、委託專案管理招標及決標公告、袁明武91年9月24日簽呈、91年11月5日第2次招標公告、開標紀錄、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遴選廠商評分表、決標公告、監控統包工程合約書、千陵公司91年11月20日申請開工函、91年11月23日及24日基本設計簡報紀錄、廣訊公司91年11月27日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基本設計圖說、91年12月10日細部設計簡報紀錄、廣訊公司91年12月13日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湖丕、葉步樑之相關簽核、細部設計圖說、千陵公司91年12月20日申請估驗函、動支經費請示單、憑證用紙、統一發票、估驗明細表、91年12月23日支出傳票、千陵公司91年12月31日及92年1月9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吳啟民指派陳佳森擔任主驗人員之批示、91年12月20日估驗紀錄、92年1月13日驗收明細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監工日報表、92年1月14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袁明武92年1月20日簽呈及92年1月15日動支經費請示單、收入繳款書、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支出傳票等件存於刑事案卷足憑。
 2、李湖丕於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刑事案件之辯護人雖以:李湖丕固有收受傅克強之15萬元賄款,然尚無證據證明傅克強所交付名單之評審委員確與廠商間有不當勾結或徇私不正之處,李湖丕此部分所為,應僅評價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云云,為其辯護。同案被告傅克強亦稱:其交付與李湖丕之15萬元係借款,並無行賄之主觀犯意,亦無對價關係等語。陳佳森則以:其有到場驗收,然係以抽驗方式進行等詞置辯。經查:
 (1)李湖丕於偵查中已明確陳稱:傅克強交付15萬元之目的, 係感謝其配合採統包發包、最有利標決標之方式,且配合 簽核評選委員,並於交付賄款時冀求在後續工程階段再給 予協助等情。而其配合簽核評選委員之舉,實已違反前揭 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第6條第1項之規 定,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觀諸科承公司明細分類帳 內,於本案工程項目下,在「91年11月30日」確有交付 「現金15萬元」予「李課」之紀錄,有科承公司備份會計 帳光碟列印資料、會計電腦硬碟列印資料存於刑事案卷可 證。足徵傅克強交付15萬元款項予李湖丕,顯具有違背職 務之對價關係。李湖丕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及傅克強有關 借款之說詞,均無足採。
 (2)陳佳森為中壢市公所技佐,於本案工程期間經指定為主驗人員,然據其於偵查時所供,其就驗收當時係由何人會同驗收,全然不知;而對袁明武確有到場驗收一事,竟回答袁明武並未到場,且就驗收當時見到哪些里長及里長性別為何,或無法回答或推稱不記得,甚至就其抽驗地點,亦無法交代。再徵之陳佳森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其就本案工程之驗收過程均無具體說明,僅泛稱係有到場驗收、抽驗等詞,且就本件抽驗方式,復無法確定,是其所辯確有到場驗收云云,誠屬有疑。況陳佳森就抽驗之地點為何,於偵查時先稱:到哪個里辦公處我已經不記得,最少要抽驗1個以上的里,但實際數量不記得了;旋又改稱:我在驗收時去了數個里,是幾個我也忘記了,因為我是坐著廠商的車一直繞;復於第一審審理時,再度翻異其詞,改稱:是去2個里驗收,但不記得里長性別,亦忘記係在哪條路等語,先後所述,互有矛盾。以其實際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多年,負責該公所工務課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驗收以及相關用地徵收之業務,對於中壢市區理應相當熟悉,竟就驗收有關上開各項事宜,均無法具體明確述明,更與常理相悖。
 (3)依證人即申請驗收本件工程之郭達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證,驗收當日係其與中壢市公所袁明武及主計室一位女性人員同往,到中午24個里只有作完6、7個里,包括幸福里、興仁里、普義里,主計室人員中午有事離開,袁明武就告訴他下午不用驗了等語。衡酌證人郭達馳所明確提及同往驗收之地點:幸福里、興仁里、普義里,經核均係中壢91年度監控統包工程施工地點,並非92年度工程施工地點,亦有工程合約書可按,足見其證述,信而有徵,且益證陳佳森確未到場驗收。參以證人袁明武於調查局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均表明其未與陳佳森一同驗收;對照陳佳森於偵查時,即未曾提及有與袁明武共同進行驗收;於第一審審理時更供明,其未與袁明武一起進行驗收,核與證人袁明武前述證述情節吻合。袁明武嗣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稱,陳佳森有到場進行驗收等語,尚難採為陳佳森有利之論據。至證人卓文欽於第一審審理時固證稱:陳佳森有到場驗收乙情,然此與其所述:其在本案工程前即已認識陳佳森,且於其他工程會勘時,皆會與陳佳森一同吃飯,而當日陳佳森並未與其一同用餐等語參互觀之,則其前開關於陳佳森有到場驗收之證述,是否核實,殊非無疑,亦不足採為有利陳佳森之論據。基此,陳佳森擔任本件工程主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驗收,竟配合袁明武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公文書,確有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至明。
(二)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部分:
 1、李湖丕於該院審理時固供認其有收取傅克強前揭10萬元款項,惟否認有收賄情事,辯稱:該筆款項係傅克強為感謝其先前對公司之幫忙而囑咐葉智文交付,與本件工程全無任何對價關係;同案被告傅克強則陳稱該款係祝賀李湖丕榮升之禮金等語。惟查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於陳佳森經指定為估驗及驗收主驗人員前之辦理歷程,有袁明武92年4月11日簽呈、里長簽名同意書、中壢市公所92年4月24日中市工字第0920028928號函、桃園縣政府92年4月28日府採審字第0920089488號函、袁明武92年5月1日簽呈、張力中92年5月28日簽及招標公告、袁明武92年5月28日簽、統包工程招標文件、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評選會議紀錄、評選成績表、評選總表、決標公告、科承公司92年7月3日函及檢送之基本設計圖說、統包工程契約書、基本設計簡報紀錄、科承公司申請開工函、科承公司92年7月14日函及檢送之細部設計圖說、監工日報表、科承公司92年8月5日申請估驗請款函等件影本在刑事案卷可佐。參以李湖丕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其調任業務秘書後,工務課之公文仍由其核稿,傅克強為求公文流速暢快親自來跑件時,其有遇見葉春塗,葉春塗當面請其幫忙,不要積壓公文等詞。而李湖丕亦坦認其知悉收受傅克強經由葉智文轉交之10萬元,係因其不稽延本案公文之對價乙情,復經李湖丕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甚明。稽之李湖丕所收取上開款項,亦係記載於科承公司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帳目項下,核與其前揭供述情節相合。李湖丕嗣於該院審理時翻稱該筆款項與工程無涉,同案被告傅克強陳稱該款係祝賀李湖丕榮升之禮金等詞,均無足採。
 2、陳佳森雖否認有此部分公文書登載不實之行為,並以本件工程,其確實有前往估驗及驗收,僅係採用抽驗之方式云云置辯。惟查:
 (1)陳佳森對其於本件工程期間經指定為估驗及驗收之主驗人員,並在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上核章,本案通過驗收等節,業據供明在卷,並有科承公司92年8月5日申請估驗請款函、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其上袁明武、李日強之相關簽核、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件影本可按。依證人袁明武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其實際未曾參與估驗,係郭達馳將已填載完成之估驗紀錄交由其直接在紀錄人欄位上蓋章。估驗紀錄皆非其與陳佳森之字跡,其未向陳佳森確認該紀錄內容是否實在,即直接在估驗紀錄上簽名等詞甚詳。審酌袁明武應無虛捏證詞、致己罹罪之動機;復與陳佳森並無任何怨隙,亦無故為設詞誣陷陳佳森之必要,其證詞應堪信實。
 (2)陳佳森固辯稱,其於估驗時係與袁明武一同在場,其有看到袁明武在清點器材數量乙情,已與袁明武前述證稱,其未到場進行估驗之情大相逕庭。且觀陳佳森於偵查中應訊始末,其係擔任「主驗」人員,然竟對於本案估驗、驗收之過程,均無法清楚交代;並就當時抽驗方式如何,亦含糊其詞;而對於驗收地點,更完全無法記憶,實與常理有違。再參酌證人郭達馳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其僅參與91年度工程之驗收,並未參與92年度工程驗收,且未曾看過陳佳森到場等語明確,然對照刑事卷附之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上,卻記載有廠商「科承公司」、「郭達馳」到場之蓋印,足見該驗收紀錄之內容明顯不實。況依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所示,關於驗收過程之記載,竟僅有「詳如竣工圖表」6字,毫無任何清點數量、確認器材之相關紀錄,其上復無如陳佳森所指任何抽驗地點之記載,凡此,均與常情悖離。而稽諸刑事卷內證人所述,更查無任一在場目擊陳佳森確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人證,俱見陳佳森並未到場估驗、驗收,至為明灼,其所辯無足憑採。
(三)上開刑事判決對於認定被付懲戒人2人有前揭行為,以及對於其等否認辯解各詞暨部分證人所言,何以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付懲戒人2人之論斷,業已依據其調查所得之資料,說明其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綦詳。而陳佳森於本院所提出中壢市中山里福德宮旁路燈桿、貨櫃屋及中正里等地點之相片8張,復不能證明其確有到場驗收之事實,其抗辯:經事後回憶驗收時曾到過上開地點乙節,殊無足取。綜上,被付懲戒人2人本件違失事實已臻明確,足堪認定。又刑事處罰與懲戒處分之性質及目的並不相同,懲戒處分重在究明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失或違法行為,至其違失或違法行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或應論以何項罪名,則與其應否受懲戒處分,無必要之關聯。李湖丕上開2次收受賄賂之違失行為,事證既臻明確,則其刑事案件辯護人所指李湖丕於91年間收受賄賂之行為,是否應僅評價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罪名,尚不影響其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而應受懲戒處分之違失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四、(一)本件係於101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第2項)。」自應由本院懲戒法庭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
(二)李湖丕2次收賄行為,分別在91年11月30日及92年7月9日;陳佳森之公文書登載不實行為,係自92年1月間起至92年9月22日止,其2人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分別於105年5月2日、109年7月17日2次修正施行,茲先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或修正施行後之同法,分述如下:
 1、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施行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該次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2、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105年5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三)嗣公務員懲戒法復於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經核其第2條關於懲戒事由、懲戒條件,以及同法第9條關於懲戒處分之種類,及同法第11至17條、第19條(即免除職務、撤職、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休職、降級、減俸、罰款及申誡)關於懲戒處分實質內容之規定,於本次均未修正。至同法第18條有關記過之規定,雖將「記過」,修正為「記過得為記過一次或二次」;「一年內記過三次者」,修正為「一年內記過累計三次」,僅係將該實務運作情形明文化;非法律有實質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之裁判時法。依上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9條、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2人所為,除均觸犯刑罰法律外;李湖丕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規定;陳佳森並違反同法第5條、第7條公務員應誠實以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等規定之旨,同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其等掌理公共工程事務,本應嚴守分際、戮力從公,以確保公共工程品質,維護民眾福祉,乃竟分別有上開違失行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應保有之廉潔(李湖丕)、誠懇信實、切實執行職務(陳佳森)等名譽,並均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等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機關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皆有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2人均未能謹守法紀,李湖丕為一己之私收受賄賂;陳佳森則未到場驗收、善盡把關責任;所為皆影響公共工程品質及公眾利益,復破壞民眾對廉能政府之期待,損及公務員形象與政府信譽,惟參考前揭刑事判決所載,李湖丕已繳回全部賄賂,對於違失行為所生損害業有若干填補,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其他一切情事,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5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張祺祥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 年6 月15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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