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77,201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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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4. 一、應受懲戒事實:
  5. (一)被付懲戒人係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化高工
  6. (二)經新化高工查證結果,被付懲戒人自106年10月31日起具
  7.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此規定者,應先
  8. (五)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經新化高工於107年9月17日召開10
  9.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
  10. 三、證據名稱(均影本,各1份):
  11.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9月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
  12. (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台彩字第000000
  13. (三)被付懲戒人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自願放棄聲
  14. (四)被付懲戒人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
  15. (五)被付懲戒人107年9月17日及108年5月2日陳述書。
  16. (六)被付懲戒人戶口名簿。
  17. (七)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申請書。
  18. (八)新化高工108年5月9日召開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
  19. (九)被付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20. (十)教育部104年8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
  21. (十一)新化高工107年9月17日召開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
  22. (十二)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23.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24. 一、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擔任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25. 二、教育部移送指稱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1月20日及107年2月
  26. 三、教育部指摘於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執行業務所得
  27. 四、依「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54點規定:
  28. 五、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29. 理由
  30. 一、被付懲戒人蔡昱霙係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化
  31.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函送到會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32.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77號
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蔡昱霙 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幹事(停職
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昱霙申誡。

事 實

壹、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應受懲戒事實:被付懲戒人蔡昱霙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係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化高工)幹事,經財政部國庫署政風室辦理106年度「公務員擔任公益彩券經銷商專案清查」,勾稽比對經銷商名冊,發現被付懲戒人為立即型彩券經銷商。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據報後,乃於107年9月12日,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該校查明(證據一)。

(二)經新化高工查證結果,被付懲戒人自106年10月31日起具有上開彩券經銷商資格,其中2次(106年11月20日及107年2月2日)由其本人批購彩券(證據二)。

被付懲戒人除表示已於107年8月16日自願放棄經銷商資格(證據三),並於107年9月13日接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彩券中心之資格喪失通知(證據四)。

且於107年9月17日及108年5月2日以書面陳述(證據五):係因家境不好及母親蔡王保連(證據六)經營彩券行,為維持生計增加收入,思慮不周而申辦經銷證;

彩券券面金額扣除10%現金,即1本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繳交9千元給銀行,嗣將彩券整本交給母親銷售,雖自身為掛名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獲利,亦無任何實際上金錢收益等語。

(三)然查卷附「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申請書」第2頁之聲明同意事項三之末段,已敘明略以:「公務員不得申請參加遴選或擔任立即型或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違者所屬服務機關亦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懲處。」

(證據七)。

被付懲戒人於該校108年5月9日召開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上,經答復申請書係其本人親自簽名(證據八)。

復據被付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具有執行業務之營利所得資料(證據九)。

(四)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此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依司法院院解字第4017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移送懲戒。

次按教育部104年8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及監察人分為8種態樣;

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八)者,因已實際參與經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員品位形象,宜與其他態樣責任有所區別,故仍應予移付懲戒時並予停職,以正視聽。」

(證據十)。

(五)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經新化高工於107年9月17日召開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證據十一),決議經考量其申請刮刮樂經銷證後,連同印章交給母親,由家人批貨及販售,另批貨所賺取現金價差並無實際領取,認定為兼職態樣(七),即「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等情。

然根據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說明被付懲戒人有2次本人批購紀錄(批購日期106年11月20日及107年2月2日),且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具有執行業務之營利所得資料。

本部為求審慎辦理,函請該校覈實檢視並查明,經該校於108年5月9日再次召開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被付懲戒人於會議中答復其於申請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聲明同意事項中,已親自簽名聲明未具公務員身分等情屬實。

該校經查證結果,認被付懲戒人兼任態樣符合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列之態樣序號(八),遂另以108年5月17日新工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予以「停職」(證據十二)。

二、綜上,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名稱(均影本,各1份):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9月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即被付懲戒人「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

(三)被付懲戒人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自願放棄聲明書。

(四)被付懲戒人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單。

(五)被付懲戒人107年9月17日及108年5月2日陳述書。

(六)被付懲戒人戶口名簿。

(七)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申請書。

(八)新化高工108年5月9日召開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5次會議紀錄。

(九)被付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教育部104年8月18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訂後續處理原則(含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

(十一)新化高工107年9月17日召開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

(十二)被付懲戒人停職令。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擔任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亦無參與經營販售之行為。

按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本案移送機關教育部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未詳予調查被付懲戒人有利之部分,認事用法有誤,且未善盡調查實質證據,被付懲戒人並無應受懲戒之事由,合先說明。

二、教育部移送指稱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1月20日及107年2月2日,分別二次向中信銀行批購彩券,且於10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執行業務所得7,500元,據以認定被付懲戒人有「兼職」之行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漏載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

惟被付懲戒人與母親均領有身障手冊,家境不佳,身處社會弱勢,為求溫飽,自食其力,由母親實際經營刮刮樂之經銷商,而為因應春節期間需較多之彩券數量,被付懲戒人在母親之強烈要求下,以自己之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彩券批貨。

僅係借名使用二次,此係親情人倫之常。

被付懲戒人係於106年10月31日始申請具經銷商之資格(已於107年8月16日聲明放棄經銷商資格),與上揭兩次批購彩券時間緊接,足證係為考量春節期間貨量所需。

被付懲戒人無實際參與彩券經營之行為,更無所稱兼職獲利之情事。

三、教育部指摘於綜合所得稅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執行業務所得7,500元,然實際上該款項係向中信銀行批購彩券時,該公司依交易常規給予九折之退款(批貨75,000元,實際支付67,500元,折讓7,500元),並非因兼職而支領之勞務所得,因此以該款項據以認定係兼職之事證,顯與事實不符。

四、依「第四屆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第54點規定:「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本人、代理人及僱員如均不在銷售處所,或經銷商本人於銷售處所外遊走販售者,共用銷售處所不得陳列及販售該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批購之立即型彩券」。

被付懲戒人係服務於新化高工(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而系爭兼職之彩券銷售處所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被付懲戒人並無法同時在兩地任職之可能,依經驗法則,被付懲戒人之母親才是彩券經銷商之實際負責人。

五、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蔡昱霙係國立新化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新化高工)幹事,於任職期間,自106年10月31日起,取得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批購彩券(其中2次即106年11月20日及107年2月2日,係其本人批購;

其他則由其授權家人代為批購),均交付其母親經營之彩券行銷售。

嗣經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依照財政部國庫署政風室查核結果,函請新化高工查悉。

被付懲戒人則於107年8月16日聲明自願放棄前述彩券經銷商資格,並經註銷其經銷商資格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函送到會之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107年9月7日臺教國署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16日台彩字第000000000號函(含附件即被付懲戒人「公益彩券批購暨退貨申請單」)、被付懲戒人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自願放棄聲明書、前述彩券經銷商資格喪失通知單、被付懲戒人107年9月17日及108年5月2日致新化高工之陳述書、被付懲戒人戶口名簿、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申請書、被付懲戒人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化高工107年9月17日及108年5月9日召開108年度考績委員會第1次及第5次會議之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憑,被付懲戒人亦坦承於取得第4屆公益彩券立即型彩券經銷商資格期間,曾批購彩券交付經營彩券行之母親銷售等情不諱。

雖被付懲戒人另答辯略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出自母親之要求,且被付懲戒人服務之新化高工校址在臺南市,可見並未參與母親在臺中市經營彩券行之彩券銷售,又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載有被付懲戒人執行業務所得,但該款係彩券批購時,由銀行給予折扣之退款,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獲利等語。

惟查經營商業並不以本人始終、全部親自參與,且由本人實際獲取利潤為必要,是被付懲戒人所辯,於其經營商業之事實認定並無影響。

本件違法事證,已經明確。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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