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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80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根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佐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根挺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一)被付懲戒人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業務佐陳根挺,自107年9月18日起設立並擔任「源之泉企業社加水站好收站」加盟站(下稱源之泉加水站)負責人(證1),經嘉義郵局於108年1月17日發現並告知其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兼職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即至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及雲林縣北港稽徵所申請變更營業人名稱及負責人。
經核該加水站業於同年月21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變更負責人為吳英(證2);
同年月23日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准變更營業人名稱、負責人登記為吳英(證3),該加水站變更營業人名稱及負責人後,仍持續營業中。
(二)查被付懲戒人107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4),其中列有其擔任源之泉加水站負責人之營利所得金額(自107年9月18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新臺幣(下同)741元,係由該站每月以現金交付被付懲戒人之母親,其本人並未支領營利所得,亦未實際參與經營(證5)。
另查商號不論有無營業事實,各地國稅局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查定商號營業額,歸入商號負責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營利所得,該營利所得數額係國稅局逕予核定「查定額」,非為商號負責人「實際營利所得」。
二、本案業經嘉義郵局107年第10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證6),被付懲戒人掛名商號負責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認定其兼職行為態樣屬銓敘部104年8月6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貳、違反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之一、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應屬違法(證7),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證1.源之泉加水站營業稅稅籍證明1份。
證2.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21日府衛食字第1087000086號函1份。
證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83950209號函1份。
證4.被付懲戒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
證5.源之泉加水站負責人之書面證明1份。
證6.嘉義郵局107年第10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證7.銓敘部104年8月6日「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議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下稱嘉義郵局)業務佐,自107年9月18日起至108年1月22日止兼任「源之泉企業社加水站好收站」(下稱源之泉加水站)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案經其服務機關至銓敘部公務人員兼職查核平台清查,始發覺上情。
被付懲戒人經通知後,隨即於108年1月23日完成變更負責人登記。
被付懲戒人於擔任該企業社負責人期間,無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源之泉加水站營業稅稅籍證明、雲林縣政府108年1月21日府衛食字第1087000086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北港銷售字第1083950209號函、被付懲戒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源之泉加水站負責人書面證明、嘉義郵局107年第10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據其於服務機關所提陳述意見報告中業已坦承兼任負責人情事,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其行為足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服務機關所提陳述意見報告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審酌被付懲戒人知悉並登記為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所為足以損及政府信譽,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報酬,事後並已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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