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基隆市政府移送意旨:
- 一、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二、本府嗣於108年6月12日召開10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被
-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意旨
- 四、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件):
-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 一、依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是在104年5月中下旬及105
- 二、一審刑事法院片面依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供述及提出「八斗子
- 三、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24日及107年2月2日,是在匆匆忙
- 四、一審刑事法院逕自以自由心證及推論方式,判決被付懲戒人
- 五、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付懲戒人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漁業行
- 二、被付懲戒人為前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之承辦人及工程採
- (一)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一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
- (二)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二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
- (三)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三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
-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
- 四、上開事實,業據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之
- (一)被付懲戒人於基隆地院審理時雖辯稱:於104年、105年間,
- (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曾於107年1月31日進行行動蒐證
- (三)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付懲戒人答辯各語,顯係
-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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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86號
移 送機 關 基隆市政府 設基隆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林右昌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楊昇穎 基隆市政府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基隆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昇穎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基隆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楊昇穎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969、3535、3548、3573、3795、3811號提起公訴(證1),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證2)在案,判決書內容摘陳如下:1.被付懲戒人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技士,負責辦理基隆市所轄漁港港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與相關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周宗賢係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祥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自102年起至106年間得標承攬本府13項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採購案,上開案件均由被付懲戒人承辦。
2.周宗賢為使精祥公司順利請領相關服務費,且避免於履約過程中遭到刁難,並期被付懲戒人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向被付懲戒人分別於104年5月中下旬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5年6月下旬交付10萬元及於107年1月24日、2月2日分別交付12萬元,共計44萬元。
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8年,褫奪公權5年,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本府嗣於108年6月12日召開10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被付懲戒人移付懲戒案,並依規定通知被付懲戒人列席陳述意見,被付懲戒人因故無法列席說明,爰提出書面陳述書(證3)。
案經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被付懲戒人因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及褫奪公權5年,業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移付懲戒之情事,爰決議予以移付懲戒(證4)。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意旨,並經審酌客觀事證,堪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件):證1.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69、3535、3548、3573、3795、3811號檢察官起訴書。
證2.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證3.被付懲戒人10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書面意見陳述書。
證4.基隆市政府10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依一審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是在104年5月中下旬及105年6月下旬,於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某工地現場,先後2次,每次各收受10萬元賄賂,但依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提出之精祥公司104及105年度所有監造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載各工程開工、竣工及驗收時間,可知在104年5月中下旬及105年6月下旬均無任何工程施工,精祥公司並無進行監造工作,被付懲戒人自不可能在工地現場收受賄賂。
二、一審刑事法院片面依被付懲戒人之部分供述及提出「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二次變更)」履約起迄日期為103年12月26日至104年5月31日,「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5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5月25日至104年12月31日,「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10月31日至105年12月31日之定期彙送及決標公告資料,而隨意駁回被付懲戒人提出之有利證據。
因定期彙送及決標公告資料所載履約起迄日期均為預估期間(被證1),實際執行期間應以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準,而「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二次變更)」於104年5月6日已驗收完成,「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所監造之「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開工日期104年8月12日、實際竣工日期104年11月4日及驗收合格日期104年12月2日,「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及「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所合併監造之「正濱漁港泊區及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開工日期105年8月15日、實際竣工日期106年5月24日及驗收合格日期106年7月5日(被證2)。
且「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及「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契約所規定監造服務工作責任以工程開工日起,至本契約全部工程驗收合格止(被證3),由上開證據已足證明104年5月中下旬及105年6月下旬,並無任何監造之工程在進行,被付懲戒人怎麼可能在工地現場,先後2次各收受精祥公司實際負責人周宗賢所交付之10萬元。
三、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24日及107年2月2日,是在匆匆忙忙且不知情之情況下,收下周宗賢所各交付之12萬元,此經周宗賢於一審刑事法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而事後被付懲戒人亦已退還,並無收受之意思。
四、一審刑事法院逕自以自由心證及推論方式,判決被付懲戒人有罪,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情形,業經被付懲戒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相關事證仍待臺灣高等法院進一步調查釐清,敬請貴會停止審理程序,暫緩為懲戒處分。
五、證據名稱及件數(均影本):被證1.定期彙送資料1件及決標公告3件。
被證2.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1件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2件。
被證3.勞務契約部分條文3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
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付懲戒人楊昇穎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第一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在案,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聲請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係基隆市政府產業發展處(下稱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技士,負責辦理基隆市所轄漁港港區公共設施之規劃與相關工程之招標、決標及履約等採購事項,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產發處自102年起至106年止,以限制性招標或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之方式,陸續辦理「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蘇力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外木山漁港外廓防波堤菲特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加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及後續擴充)」、「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二次變更)」、「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104年)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外木山漁港曳船道整建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東外廓防波堤沉箱縫修復及補強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更)」等13項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件,均由被付懲戒人承辦,且皆由精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精祥公司)得標承攬,嗣產發處再以前開精祥公司設計之13項工程案陸續辦理工程採購,發包後均由精祥公司擔任各項工程之監造工作。
二、被付懲戒人為前開設計、監造勞務採購案之承辦人及工程採購之督導人員,負責審核精祥公司送審資料、監造日報表及規劃報告等文件,亦負責督考工程進度及品質,有權因監工疏失、文件逾期等缺失事項而對精祥公司依約裁罰。
精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宗賢為使前開承攬之設計、監造工作得以順利通過驗收以獲取設計、監造之服務費,且避免於前開勞務採購案之履約過程遭到刁難,並期被付懲戒人能適時提供資料或提點履約事項,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自103年間起,數次在前揭工程之工地現場,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待領得服務費,精祥公司若有盈餘,將致贈紅包以示感謝;
而被付懲戒人明知其與周宗賢存有前開默契,仍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一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於104年5月13日,指示公司會計鄭家妤,自精祥公司開設於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領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將裝有1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付被付懲戒人,並簡單告稱「這一點給你意思意思」等類似話語,暗示袋內裝有賄款,被付懲戒人知悉後仍予收受。
(二)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二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於105年6月20日,指示公司會計鄭家妤,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再於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以同上方式將裝有現金10萬元賄賂之牛皮紙袋交付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知悉後仍予收受。
(三)周宗賢於精祥公司領得如附表三所示勞務採購之服務費後,於107年1月24日,將公司會計林桂美於107年1月23日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原欲作為精祥公司股東簡文杰工作獎金之現金12萬元先行挪用,利用赴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洽公之機會,在該產發處辦公室外走廊,將裝有12萬元現金及工程材料相關資料之牛皮紙袋交付被付懲戒人,並簡單告稱「資料在裡面」等類似話語,而暗示該牛皮紙袋內裝有賄款,被付懲戒人知悉後仍予收受。
周宗賢復接續前開行賄之犯意,於107年2月2日,將公司會計林桂美於107年2月1日自精祥公司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原欲作為股東簡文杰工作獎金之現金12萬元再次挪用,利用赴產發處漁業行政科洽公之機會,在被付懲戒人辦公室座位前,將裝有12萬元現金及保險單之牛皮紙袋交付被付懲戒人,並簡單告稱「這是保險單」等類似話語,而暗示袋內裝有賄款,被付懲戒人知悉後,仍接續前開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
嗣周宗賢於107年2月7日因另案涉嫌行賄遭羈押後,簡文杰旋委請友人白文億轉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唯恐東窗事發,遂於107年2月11日,在白文億住處,委請簡文杰將裝有24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交還周宗賢,惟因周宗賢當時仍在押,之後簡文杰又忘記該事,遂將該牛皮紙袋一直放在其自用小客車內,至107年6月11日簡文杰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再度詢問時想起該事,始帶同廉政官至其車內扣得上開裝有24萬元賄賂之牛皮紙袋。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偵辦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9、3535、3548、3573、3795、3811號),嗣經基隆地院於108年5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共3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6月、8年,均宣告褫奪公權5年,及分別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5年(尚未確定),有各該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
四、上開事實,業據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即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之周宗賢,於基隆地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據證人鄭家妤、簡文杰、白文億、林桂美證述屬實,此外復有各該採購案之決標公告、定期彙送資料、精祥公司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精祥公司之帳冊資料等影本及經查扣之賄款24萬元附於刑事案卷內,均有刑事一審判決之記載可稽。
本會斟酌刑事一審判決所引用之上開相關證據資料,認定被付懲戒人確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違法行為。
被付懲戒人雖執前述答辯理由,辯稱略以:被付懲戒人並未於104年5月中下旬某日、105年6月下旬某日,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基隆市某工地現場,各收取周宗賢交付之賄款10萬元,且當時精祥公司均無任何監造之工程進行施工,自無可能發生在工地現場收賄之情事;
至於107年1月24日及107年2月2日,被付懲戒人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下周宗賢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各一個,事後發覺其內各裝有12萬元之賄款,已經返還,並無收賄之犯意等語。
惟查:
(一)被付懲戒人於基隆地院審理時雖辯稱:於104年、105年間,並未收下周宗賢先後2次所欲交付內裝賄款之牛皮紙袋云云,但亦供承:「104、105年間,周宗賢確實曾經在基隆市由我負責承辦、精祥公司負責監造的工地現場,各要交付1包牛皮紙袋給我,並說『這一點給你意思意思』,且說工程上的事情要感謝我,我有意識到裡面放的是錢……」等語。
又對於甫經驗收合格之工程地點,或已經決標訂約即將擇期開工之工程地點,稱之為「工地現場」,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可言;
是以,尚不能以精祥公司所承攬監造之數項工程,或於104年5月6日已經驗收合格,或業經訂約而於105年8月15日始實際開工,即謂周宗賢所指:於104年5月中下旬及105年6月下旬,在精祥公司負責監造之某工地現場交付被付懲戒人賄賂等情,係屬事實上所不可能。
(二)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曾於107年1月31日進行行動蒐證,發現簡文杰於該日10時50分許,曾駕車至產發處接送被付懲戒人前往基隆市中正區長潭里漁港觀察工程進度,於同日12時許又接送被付懲戒人前往白文億位於基隆市暖暖區之住處,同日13時10分許,被付懲戒人與簡文杰、白文億相偕至「大來粿仔湯」店用餐,迄至同日13時50分許,簡文杰始駕車載送被付懲戒人返回辦公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07年1月31日行蒐報告,附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卷內(見刑事一審判決第13頁之記載)可憑,則被付懲戒人於107年1月31日既曾與簡文杰碰面,且全程均由簡文杰接送,衡情若其於107年1月24日並無收受以牛皮紙袋裝放之賄款之意思,並已打算透過簡文杰退還賄款,其於107年1月31日當天,顯有充足時間及充分機會,將賄款交由簡文杰退還周宗賢,詎其於107年1月31日並未退還,復於107年2月2日周宗賢至其辦公室時,亦未當面退還,更無又向周宗賢收下另一內裝賄款之牛皮紙袋之理。
(三)綜上說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付懲戒人答辯各語,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取。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清廉之旨。
其行為嚴重戕害政府信譽,將使民眾喪失對其職位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基隆地院之刑事一審判決,已足認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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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工程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 撥款時間 │ 撥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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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蘇│102年8月12日│103年1月8日 │322,660元 │
│ │力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 │ │ │
│ │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 │ │ │
│ │1期服務費) │ │ │ │
├─┼──────────┼──────┼──────┼──────┤
│2│外木山漁港外廓防波堤│103年2月5日 │103年6月26日│222,688元 │
│ │菲特颱風災後復建工程│ │ │ │
│ │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 │第1期服務費) │ │ │ │
├─┼──────────┼──────┼──────┼──────┤
│3│外木山漁港外廓防波堤│103年2月5日 │103年9月2日 │272,706元 │
│ │菲特颱風災後復建工程│ │ │ │
│ │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 │第2期服務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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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102年12月18 │103年10月3日│1,069,988元 │
│ │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日 │ │ │
│ │及監造工作(第1期服 │ │ │ │
│ │務費) │ │ │ │
├─┼──────────┼──────┼──────┼──────┤
│5│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蘇│102年8月12日│103年10月15 │395,866元 │
│ │力颱風災後復建工程委│ │日 │ │
│ │託設計及監造工作(第│ │ │ │
│ │2期服務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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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加│103年4月23日│103年11月14 │747,361元 │
│ │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 │日 │ │
│ │及監造工作(第1、3期│ │ │ │
│ │服務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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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103年5月28日│104年1月13日│1,319,952元 │
│ │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 │ │ │
│ │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 │ │ │
│ │更及後續擴充)(第2 │ │ │ │
│ │期服務費) │ │ │ │
├─┼──────────┼──────┼──────┼──────┤
│8│長潭里漁港外防波堤加│103年4月23日│104年3月16日│406,705元 │
│ │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 │ │ │
│ │及監造工作(第2期服 │ │ │ │
│ │務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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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 工程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 撥款時間 │ 撥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
│1│八斗子漁港西防波堤補│103年12月26 │104年6月1日 │444,970元 │
│ │拋消波塊工程委託設計│日 │ │ │
│ │及監造工作(第二次變│ │ │ │
│ │更)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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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4年)八斗子漁港 │104年5月14日│104年8月26日│432,560元 │
│ │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 │ │ │
│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 │(第1期服務費) │ │ │ │
├─┼──────────┼──────┼──────┼──────┤
│3│(104年)八斗子漁港 │104年5月14日│105年1月6日 │531,286元 │
│ │西防波堤補拋消波塊工│ │ │ │
│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 │(第2期服務費) │ │ │ │
├─┼──────────┼──────┼──────┼──────┤
│4│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104年10月7日│105年5月30日│493,137元 │
│ │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 │第1期服務費) │ │ │ │
├─┼──────────┼──────┼──────┼──────┤
│5│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104年4月23日│105年5月30日│329,869元 │
│ │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 │ │ │
│ │及監造工作(第1期服 │ │ │ │
│ │務費) │ │ │ │
└─┴──────────┴──────┴──────┴──────┘
附表三:
┌─┬──────────┬──────┬──────┬──────┐
│編│ 工程名稱 │決標公告日期│ 撥款時間 │ 撥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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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木山漁港曳船道整建│105年8月16日│106年1月5日 │252,486元 │
│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 │ │ │
│ │作(第1期服務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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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八斗子漁港東外廓防波│105年12月29 │106年7月6日 │324,733元 │
│ │堤沉箱縫修復及補強工│日 │ │ │
│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 │(第1期服務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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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外木山漁港曳船道整建│105年8月16日│106年12月18 │311,690元 │
│ │工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 │日 │ │
│ │作(第2期服務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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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八斗子漁港東外廓防波│105年12月29 │107年1月4日 │394,753元 │
│ │堤沉箱縫修復及補強工│日 │ │ │
│ │程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 │(第2、3、4期服務費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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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正濱漁港泊地浚深工程│106年7月17日│107年1月15日│929,417元 │
│ │委託設計及監造工作(│ │ │ │
│ │第一次變更)(第2期 │ │ │ │
│ │服務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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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八斗子漁港曳船道周邊│106年7月14日│107年1月15日│948,361元 │
│ │水域疏浚工程委託設計│ │ │ │
│ │及監造工作(第一次變│ │ │ │
│ │更)(第2期服務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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