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292,202003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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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292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00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吳漢昌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機械
工程師原主辦燃料專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經濟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昌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經濟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吳漢昌(下稱吳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查吳員辦理卸油過磅作業異常,涉犯違背職務柴油牟利,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6日至該廠進行蒐證調查,當場扣押相關文件並將吳員帶回地檢署進行偵訊,其嗣於同年月7日經法院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如附件1)。

次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4月17日以吳員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及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起訴書如附件2),依起訴書所載,吳員係負責台電公司興達電廠之柴油之輸、儲、轉運管理及與廠商協調配合事項,前於107年5月14日發現永有全公司辦理卸油過磅作業異常,曾承宥(下稱曾員)及楊憶萍(下稱楊員)等2人(曾員為永有全公司實際負責人;

楊員為永有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避免吳員向台電公司舉報上開不法情事,3人約定於107年5月15日下午5時於臺南高鐵站見面,由楊員交付10萬元現金予吳員,而吳員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曾員及楊員再於107年7月1日晚間與吳員會面並約定行賄款項每月20萬元,謀議既定後,吳員先向台電公司確認取得手寫磅單之許可,於107年7月5日開始配合掩護永有全公司,明知收受油料數量不實,仍予點收確認,使台電公司遭受損失(計555萬8,094元),曾員及楊員則於107年7月6日、7月26日各以20萬元現金交予吳員,另吳員分別於8月28、29日持楊員個人郵局提款卡至臺南○○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20萬元現金賄款,共計收賄70萬元。

(二)台電公司考量吳員違失情事嚴重影響工作紀律,影響公司形象甚鉅,爰於107年9月25日將吳員先行停職,並於107年10月16日核予吳員記大過1次處分在案(證明文件3)。

另審酌吳員徇私舞弊、怠忽職責,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規定(違法執行職務),有懲戒之必要,經該公司建議移付貴會審理並繼續停職(證明文件4)。

二、綜上,本案以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將其逕送貴會審理。

三、證物(均影本在卷):1.經濟部處理重大違失事件通報表。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9135號、107年度偵字第10121號、108年度偵字第866號、108年度偵字第3834號)。

3.台電公司107年9月25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7年10月 16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4.台電公司108年7月9日電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1.對於個人的行為造成台電公司的損失,我深刻反省與後悔,並積極尋求能與台電公司的損害賠償的機會。

2.刑法第1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中,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然則較諸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自應從嚴限縮。

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95條規定,是類採購人員,宜以專業人員為之,並特別設有一定之資格、考試、訓練、發證及管理,作為配套規範甚明,益見所謂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係以上揭醫院、學校、事業機構之總務、會計等專業人員為主;

至於非專業之人員,仍須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參照)。

然又所謂「監辦」人員,並非僅限於主辦採購機關之人員,尤其上下級機關間基於權責劃分,上級機關相關人員,對該採購案參與之程度及影響力甚至高於主辦採購之機關,故本條項所稱之「機關」,應係包含實際上有權介入該採購相關事務之機關。

申言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監辦採購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

3.我於本案中僅為收料人員並無參與該採購案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包括處理招標、審標、比價、議價、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

所稱「監辦採購人員」指監視機關辦理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之人員;

另承辦、監辦採購人員之主官、主管亦適用之。

本案為電力公司為降低庫存油量而發包之勞務轉運契約,並非對外購買之財務採購,根據本案契約條款規定工作費為搬運費用,我提供之資料並非為通霄電廠驗收所須的資料,數量我無法更動,此亦為目前之爭議處,望貴會明察,待本案定讞後,我會負起應負之責任。

4.證物(均影本在卷):通霄電廠特訂條款。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吳漢昌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起進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任職,自104年7月23日起擔任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興達電廠)燃料組機械工程師,職稱為主辦燃料專員,負責興達電廠內柴油之輸、儲、轉運管理及與廠商之協調配合事項。

台電公司於103年起各火力電廠原則上暫不採購柴油,其中興達電廠之用油由通霄發電廠(下稱通霄電廠)移撥,107年亦按例依據台電公司內部勞務採購權責金額彙總表,由通霄電廠經辦發包「2018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標案案號0000000000號)採購案,該案於107年3月23日由永有全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有全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38萬2,857元得標,履約期間自107年5月7日至108年5月6日止,履約方式由得標廠商依約以油罐車從通霄電廠運油至興達電廠油槽卸油。

被付懲戒人負責該勞務契約期間永有全公司依約運送柴油至興達電廠之履約管理業務,包含向通霄電廠提出需求、指示承商洩油、檢查車輛簽封、簽收磅量單,並於台電公司燃油移撥收料單上核章及於燃料管理系統登錄收料數量等工作,上開被付懲戒人所製作之履約管理資料,係台電公司查驗永有全公司履約完成並付款之憑據,故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本案採購程序,就永有全公司是否有完成履約之認定有實質上支配力,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依政府採購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曾承宥(原名曾茂昭,於108年2月22日改名)為永有全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沛宸(原名楊憶萍)為永有全公司登記負責人,渠等2人共同經營永有全公司,從事貨運及油品批發業,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為受雇於永有全公司之司機(駕駛員),自該公司得標「2018年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契約後,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盧英哲等人因而為該公司執行以油罐車從通霄電廠運油至興達電廠油槽卸油之業務。

被付懲戒人承辦此採購案中有如下之不法情事:

(一)曾承宥、楊沛宸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與各該司機,分別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曾承宥自行,或指示司機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等人,操作油罐車內部暗倉(容量約2公秉),先將暗倉內裝滿水假造空車重量(即虛增淨重),再至通霄電廠裝載高級柴油,轉運到興達電廠過磅後卸油。

並於卸油時藉機將暗倉洩水,同時操作油筏使台電公司之高級柴油流入暗倉,離場過磅時因暗倉內之水已置換為柴油,致台電公司於過磅審查時未能發現重量異常,放行永有全公司油罐車駛離,將各油罐車暗倉內所餘業務上持有之台電公司高級柴油,運載返回永有全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廠區內儲放而侵占入己。

曾承宥、許民長、李冠欣於107年5月14日於興達電廠卸油作業,藉機將暗倉洩水時,遭台電公司履約管理人員即被付懲戒人發現,曾承宥為免遭被付懲戒人舉發,竟與許民長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曾承宥指示許民長當場以1萬5,000元行賄被付懲戒人作為被付懲戒人不予舉發之對價,惟被付懲戒人當場拒絕而未能將賄款交付。

其後曾承宥復承上揭基於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另指示與之有犯意聯絡之楊沛宸於107年5月14日18時電話聯絡被付懲戒人,約定於107年5月15日17時在臺南高鐵站見面。

該日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等人即基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臺南高鐵站,並由楊憶萍交付10萬元現金予被付懲戒人,作為免遭舉發之對價,而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款項係曾承宥用以要求其違背職務不予舉報之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其後曾承宥與楊沛宸二人見被付懲戒人確實未舉發永有全公司,另接續上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日晚間與被付懲戒人約至臺南市○○區○○○餐廳會面,提出其後每月交付賄款20萬元作為後續不予舉發之對價,雙方復商妥由被付懲戒人改以手寫磅量單填載不實重量,並將磅量單交付司機,持之以供出電廠時查驗之用,掩護永有全公司司機將侵占之油料運出廠區(即無須先於油罐車暗倉裝水,而改以卸油時操作油筏使柴油流入暗倉,佐以被付懲戒人出具之不實磅單方式,侵占柴油),被付懲戒人另於台電公司燃料管理系統點收確認,而達成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期約。

被付懲戒人達成上開期約後,先向台電公司內部確認取得手寫磅單之許可,曾承宥、楊沛宸則於107年7月5日起開始依照上開期約內容執行侵占油料行為。

曾承宥及楊沛宸並於107年7月6日、7月26日各以20萬元現金賄款,交由李冠欣送至興達電廠轉交付被付懲戒人,作為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而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款項係曾承宥等人用以要求其違背職務之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後續賄款曾承宥、楊沛宸則交付楊憶萍個人郵局提款卡予被付懲戒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後,楊沛宸先於107年8月6日匯款20萬元至其郵局帳戶作為交付給被付懲戒人107年8月間違背職務之賄款。

而被付懲戒人明知楊沛宸之匯款,係用以要求其違背職務之賄賂,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持楊沛宸個人郵局提款卡於107年8月28、29日夜間至臺南○○郵局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提領20萬元現金而收受之。

楊沛宸又於107年9月4、5日匯款20萬元作為交付給被付懲戒人107年9月間違背職務之賄款,惟因本案於107年9月6日遭查獲而被付懲戒人未提領收受。

計歷次被付懲戒人收受賄賂共70萬元。

(二)曾承宥、楊沛宸與被付懲戒人達成前開協議並確認被付懲戒人可以改用手寫方式製作磅量單後,曾承宥、楊沛宸、被付懲戒人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曾承宥、楊沛宸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被付懲戒人係基於為曾承宥等人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

與各該司機,分別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曾承宥自行、或指示司機,前往通霄電廠裝載高級柴油,轉運至興達電廠過磅卸油時,藉機操作油筏使台電公司之高級柴油流入暗倉,使台電公司之高級柴油直接留於油罐車內,離場過磅時,被付懲戒人再於職務上所掌之四聯式磅量單,填製不實空車重量後,將其中二聯交由司機,由各該司機,於駕駛車輛離開興達電廠時,將各該不實之磅量單交由查驗人員查核而行使之以離開廠區,待返回永有全公司後,則交由公司會計作為請領費用之依據。

其餘二聯磅量單,被付懲戒人則留存於台電公司。

被付懲戒人另於107年7月10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6日登入台電公司燃料管理系統,於「已收燃料數」欄,逕行依照通霄電廠撥發油料量(即依照不實過磅結果),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磁紀錄上,並將上開資料列印核章後,再傳送公司相關單位,以確認興達電廠確實有收到相關油料。

另永有全公司後持被付懲戒人所登載之不實磅量單,向台電公司申請辦理共計3次查驗付款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台電公司管理油料及是否依本案契約金支付款項之正確性。

而司機於離開興達電廠後,旋將業務上持有之台電公司高級柴油,運載返回永有全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廠區內儲放,侵占入己。

永有全公司曾承宥等人於107年5月8日至107年9月6日止,共計侵占261.533公秉之台電公司高級柴油(以台電公司燃料管理系統登載每公秉單價21,251.9812元計算,共計不法所得金額為555萬8,094元)。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褫奪公權伍年。

(沒收部分省略)。

已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中供認不諱,核與共犯曾承宥、楊沛宸、李冠欣、許民長、林柏州及盧英哲於刑事偵訊中所陳互核相符,且與證人溫富發、林春元、蘇莉芳、卓妤倫、楊琇晶所證相符,另有興達電廠107年5月車號000-00之過磅單、興達電廠107年5-6月車號000-00之過磅單、興達電廠107年5-6月車號000-00之過磅單、扣押物編號4-7:手寫「老吳」金額表、扣押物編號4-36:楊憶萍郵局存摺、勘驗報告(吳漢昌提領畫面)、通霄電廠柴油轉運通知單、2018年高級柴油轉運興達電廠工作特定條款、台電公司燃油移撥收料單及系統確認畫面、「2018高級柴油轉運興達發電廠工作」付款明細表暨附件、柴油轉運興達電廠第七批數量統計表、扣押物編號4-19:2018高級柴油轉運興達電廠工作、吳漢昌收賄相關通聯紀錄、扣押物編號1-1-3:107年7月過磅單、扣押物編號1-1-4:107年8月過磅單、扣押物編號1-1-5:107年9月過磅單、台電公司107年11月15日電密水火力部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扣押物編號4-2:107年7-9月庫存表、扣押物編號3-1:000-00興達電廠磅單、扣押物編號4-4:興達電廠付款明細表(第1次至第3次)、扣押物編號4-5:興達電廠付款明細表(第4次至第6次)、扣押物編號4-15:永有全公司日記帳、扣押物編號2-1:通霄電廠高級柴油轉運過磅記錄單編號444、445、扣押物編號2-2:通霄電廠高級柴油轉運過磅記錄單(000-00)、扣押物編號4-54:永有全公司106年11月18日至107年9月5日總帳、扣押物編號2-4:李冠欣OPPO手機、扣押物編號1-1-23:吳漢昌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4-9:藍色手寫記事本、扣押物編號4-48:楊憶萍iphone手機、扣押物編號4-55:楊憶萍現場撕毀紙條、通霄電廠雜項分析報表、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107年9月18日廉南琦107廉立452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數位採證報告單暨勘驗報告、採證結果檢查表、永有全公司侵占台電高級柴油庫存量進出紀錄、通霄電廠移撥高級柴油至興達電廠數量及金額統計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8年7月31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號函、調解成立書、匯款回條在刑事卷可稽。

此有上引刑事判決書所載在案。

雖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本案中僅為收料人員並無參與該採購案,其並非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承辦採購人員」,本案為電力公司為降低庫存油量而發包之勞務轉運契約,並非對外購買之財務採購,根據本案契約條款規定工作費為搬運費用,其提供之資料並非為通霄電廠驗收所須的資料,數量我無法更動云云。

惟按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

再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而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攸關國計民生等民眾依賴之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

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組織規程等在內。

是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所謂「承辦採購」,非僅辦理招標、審標及決標等事務,尚包括決標及締約後之履約管理及驗收等事務,此觀諸政府採購法第63條至70條之1、第71條至第73條之1分別設有履約管理及驗收專章自明。

本案被付懲戒人係台電公司興達電廠燃料組機械工程師(職稱主辦燃料專員),於通霄電廠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本案標案決標後,負責該等標案之驗收事務,且攸關維護環境、國計民生之公共事務,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業經刑事判決就此指駁甚詳,被付懲戒人復以相同之事由作為辯解,自無可採。

從而,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已足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失行為。

查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多次收受賄賂,影響公務人員應清廉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又依移送之證據資料,及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受賄次數、金額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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