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304,20201021,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懲戒法院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04號
移 送機 關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侯友宜
被付懲戒人蕭道志新北市泰山區義學國民小學校長(停
職中)





黃耀輝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校長(停職中)



張萬隆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校長(停
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貳年。
事實
甲、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前列被付懲戒人蕭道志係本市泰山區義學國民小學(以下
簡稱義學國小)校長;黃耀輝係本市立江翠國民中學(以下
簡稱江翠國中)校長;張萬隆係本市板橋區新埔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新埔國小)校長,於100年8月1日調任本市中和區
中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中和國小)校長;渠等在辦理所屬
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
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
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
士組成評選小組;另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
,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
程款之權責,而總務主任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發包;學務
主任負責營養午餐採購案之督導。渠等明知評選委員會委員
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
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記點、裁罰及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
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而期約、收受賄
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
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
司(下稱津津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
司)等廠商交付之賄款;查前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
損害校長、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聲譽,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與第5條第1項第3款
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各被付懲戒人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一)蕭道志部分:
 1、蕭員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義學國小校長。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義學國小99、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自99學年度開始供餐起至100年9、10月間,每學期依據學生供餐量乘以3.6,陸續5次將賄款交付予蕭員。蕭員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賄款。
 2、蕭員於100年11月2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 候傳,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2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黃耀輝部分:
 1、黃員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江翠國中校長,明知採購評選委員名單、招標文件於公告前係公務上知悉之秘密,不得洩漏,但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津津、金龍公司所交付之賄款。黃員為使渠等得以標得江翠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勾選對歐克、津津、金龍公司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使歐克、津津、金龍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歐克、津津、金龍公司終因行賄黃員而得以標得江翠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嗣後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歐克公司李慕柔為求順利標得江翠國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於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犯意,指示公司員工程小玲以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之計算方式,準備賄款,再由該公司員工於100年3月22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交付6萬元及10萬元賄款予黃員,黃員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3、津津公司柯進成為求順利標得江翠國中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於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得標後開始供餐時,於100年10月間某日,交付20萬元賄款予黃員,黃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4、金龍公司陳秀暖為求順利標得江翠國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於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指示公司員工廖憲彬於得標後開始供餐時之99年9月後某日交付10萬元賄款予黃員,另於99年年底某日指示廖憲彬、呂宇平交付20萬元賄款予黃員,黃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嗣因廖憲彬向黃員表示公司資金狀況不佳,黃員遂退回該筆20萬元賄款。
 5、黃員於100年12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候傳,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3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張萬隆部分:
 1、張員自96年至100年間擔任新埔國小校長,並於100年8月1日調任中和國小校長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歐克、津津公司之賄款,為使上述公司得以標得新埔、中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勾選對渠等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使歐克、津津公司終因行賄張員而得以標得新埔、中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歐克、津津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歐克公司李慕柔為求順利標得新埔國小98與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8學年度開標前交付予張員20萬元賄款,另學期中按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計算賄款,總計於98學年度交付張員35萬元賄款;99學年度亦於開標前交付予張員20萬元賄款,另於學期中按每月供餐人數乘以3計算賄款,其中一筆10萬元賄款於100年初交付,總計張員於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45萬元之賄款。
 3、津津公司柯進成為求順利標得新埔國小98與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8學年度得標後交付20萬元賄款予張員,另99學年度亦交付20萬元賄款予張員;張員於100學年度調任至中和國小,由柯進成於招標前交付30萬元賄款予張員,張員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之。
 4、張員於100年12月2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候傳,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4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22日101年度偵字
第3393號追加起訴書。
(二)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2號停職令。
(三)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3號停職令。
(四)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10113001664號停職令。
乙、蕭道志申辯要旨(一)(本院僅摘錄其申辯要旨,以下同):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8703號、101年偵字第3393號起訴書所指訴違背職務收受賄絡之貪污犯行。
(一)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8703號、101年偵字第3393號起訴書雖指訴被付懲戒人:「(下載起訴書內容,本院略)…」云云,被付懲戒人否認之。
(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1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為無罪之答辯,稱「有關學校營養午餐招標的事情,學校都是依照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公平、公正、公開的招標,完全授權總務處全權處理,校長並沒有擔任評選委員,也不主持評選會議,從來不干涉不介入,也沒指示,午餐監督執行部分,也嚴格要求學務處依規定執行供餐情形,沒有包庇任何一家廠商的缺失,我並沒有違背職務,也沒有貪污行為。」在偵查庭中承認只收到金馬公司洪世源於100年6、10月捐贈2筆錢給學校家長會,作為學生畢業典禮、園遊會及清理學校各班電扇費用,此捐助經費有家長會開立的收據,及家長會長及家長會幹事可以證明。我沒有據為己有,也沒貪污的行為。業以陳明,被付懲戒人於午餐採購過程中,絕對沒有勾選對金馬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馬公司得以被評選優勝廠商之情事。於供餐過程中,均依照契約之規範,對供餐廠商為適當之監督,也沒有對金馬公司有差別待遇。金馬公司洪世源交付之款項係捐給學校之捐贈款,與金馬公司之得標或午餐之間都無對價之關係。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新北市義學國小校長期間,辦理學校營養午餐採購,約依照教育部所定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契約書及公開評選投標須知,並參酌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作業程序由學校總務處主任負責,被付懲戒人除了審視相關文件外,對學校營養午餐之採購評選委員之產生及評選作業之運作,均依照法令及尊重總務處之專業決定,過程中無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序,及違反公平、公正原則之違法情事。起訴書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起訴被付懲戒人,惟遍查起訴書所附文件,其中並無違背職務之情事,檢察官起訴險以為被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舉證責任至明。而被付懲戒人無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證人王允誼於100年12月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申證l)證人陳鴻熙於100年12月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申證2)證人韋宜青於100年12月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申證3)證人洪嘉蓮於100年12月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申證4)證人李彥杰於100年12月8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申證5)證人林勇輝於101年2月14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申證6),應足堪證明被付懲戒人沒有操縱本案義學國小採購案之評選過程及結果,被付懲戒人沒有包庇金馬公司供餐之缺失。另由本案義學國小99、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招商服務採購案服務須知、同採購勞務服務需求,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議價紀錄,義學國小與得標廠商金馬食品公司、北區食品公司之供應合約,均可證明被付懲戒人沒有勾選評選委員,對午餐採購案無權亦無法操縱或影響評選過程與結果,且被付懲戒人服務之義學國小對所有午餐得標廠商均一視同仁,並無差別待遇,顯見被付懲戒人領受金馬公司捐款給家長會與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無對價關係。再由義學國小午餐實施計畫及稽查實施影本(申證7),更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就係營養午餐之監督稽查,絕無包庇金馬公司供餐缺失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係未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之罪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偵字第28703號、101年偵字第339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屬臆斷缺乏實據之推測之詞,自不能做為鈞會懲戒被付懲戒人之唯一證明。
二、被付懲戒人領受金馬公司系爭捐款,捐入家長會,足見被付懲戒人係認知系爭款項係捐款,並為適當之處理,捐款與被付懲戒人職務行為無對價關係存在。
(一)查被付懲戒人在偵查中,得知金馬公司供稱捐款5次給學校,但實際只在100年6月捐贈6萬元、100年10月捐贈7萬元,有家長會幹事周慧玲於100年11月24日於調查局供述,溫素珍於101年2月14日於檢調供述(申證8)。惟被付懲戒人係認知該款項係廠商自願捐贈給義學國小做為各項活動使用之捐款,並非賄款,故而被付懲戒人將該款捐入家長會,此有新北市義學國小家長會收據影本2份(申證9),足認被付懲戒人之申辯非虛。被付懲戒人一生愛惜名譽,終生以教育為職志,為了全校師生福祉計,方收受系爭之捐款。以最簡單邏輯論斷,被付懲戒人如係明知收受款項係廠商之賄款,試問何人會甘冒重大刑責風險後,仍將該款項捐給家長會,而不據為己有之理?且被付懲戒人之學校,受家長之委託方才辦理系爭午餐採購,供餐期間學生得任意為午餐食用或退出,並無任何強制性,經費更非屬政府公款之支出,其性質是否屬被付懲戒人職務範疇之行為要非無疑。又貪污治罪條例規範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前提,如將款項捐入家長會,顯係圖公益或學校之利益,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立法意旨不符。
(二)經查;被付懲戒人雖係新北市義學國民小學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置校長一人,綜理校務,應為專任,並採任期制,任期一任為四年。」然所謂綜理校務,係指校長為學校之首長,學校事務應總攬其成。然各項教育事務之推展,仍應依分層負責之原則由處室辦理之,否則國民教育法第10條第2項既無規範「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視規模大小,酌設教務處、學生事務處、總務處或教導處、總務處,各置主任一人及職員若干人。主任由校長就專任教師中並兼之,職員由校長遴用,均應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之必要。義學國小學生午餐採購,係由總務處以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參照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由內聘及外聘評審委員評選得標之廠商。被付懲戒人既非評審,亦無勾選對金馬公司友善之內聘委員或外聘委員,使金馬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之情事。又義學國小於廠商得標後,供餐過程中,係由學務處及午餐小組負責監督稽核作業,其中,廠商已有多項違規缺失,均依行政契約之規定處理,此有證明文件可供參考。被付懲付人從無包庇金馬公司供餐違失,或要求對金馬公司採取較輕處罰之情事,一切都以公平方式處理,無特別待遇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職務上行為,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付懲戒人既無於職務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自無對價關係可言,要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犯罪之餘地。又被付懲戒人辦學績效優良,深獲各界好評,且今年將退休,不可能讓自貽伊戚觸犯貪污之罪責。被付懲戒人所收午餐廠商金馬公司之捐款,係因金馬公司洪世源捐款時表示,學校有許多活動要支出,而政府補助經費有限,且義學國小創立不久,這些是給學校之捐款使用,可使用於學校校務上。被付懲戒人完全為了學校和全體師生之利益,而將之代為轉交給家長會使用,並無於自己經手,廠商給付當時亦無行賄賂之意思,而被付懲戒人亦無於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與被付懲戒人之職務上之行為亦無相當對價關係存在,依法系爭款項應不得謂為賄賂。
三、本件被付懲戒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身分,依法無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
有關學校營養午餐,非由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而係開學時由學生以自選方式,如帶便當蒸飯,或學生自己採買,或繳交費用由學校統一代訂,不一而足。而學校辦理營養午餐訂購,欲選定何一廠商訂購,早期有由家長會決定之。或交由員生消費合作社決定之,因衍生諸多弊端,乃由政府制定契約書及招標須知範本,供各學校參考引用,其性質僅係供參考而已,並無強制性。目前新北市政府仍依舊制,以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16日北府教體字第0960141291號函知制訂之「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餐盒投標須知範本」、「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盒餐採購契約書範本」為範本,由學校參考運作。換言之,學校用學生所繳之費用,不是教育機關預算去辦理學生午餐採購,其法律性質為何?(l)緣如學童午餐採購係以公有公共財物辦理採購,因學校已非執行公權力機構,其服務人員不當然係公務員,只有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承辦及監辦之採購人員,方有刑法公務員之適用,而學校進行採購及監辦人員係學校之總務主任而非校長。(2)又如學童午餐採購係學生繳費,學校統一代辦,性質屬民法上之委託契約(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顯與採購學校公用用品不同,非學校之行政事務。被付懲戒人縱使受學生或學生家長之委託處理訂購午餐之事務,既然非屬依政府採購法採購之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範疇,應不符合修正後刑法公務員之身分!(3)雖然臺北縣政府於96年3月16日以北府教體字第0960141291號函檢送所屬學校,「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餐盒投標須知範本」、「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盒餐採購契約書範本」2份,並要求依說明段辦理云云。然查:依該函說明二(二)l載「統一午餐招標歸為勞務採購並適用本範本。」但查資金來源係向學生收取,乃受託代辦事項,不是經議會審議通過之預算,所以不是公務。且明明是代學生向承商購買餐盒午餐,乃屬民法之委託買賣關係,該函確認定是勞務採購,已混淆法律關係甚明。換言之「台北縣所屬學校中央盒餐或外訂餐盒投標須知範本」乃仿政府採購法辦理,不是當然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承辦、監辦採購。
四、請求鈞會作成被付懲戒人不受懲處之議決,或為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之議決,以維被付懲戒人之權益。
五、證物名稱及件數:
申證1:偵字3393號卷證人王允暄100年12月8日於地檢署之供
 述。
申證2:偵字3393號卷證人陳鴻熙100年12月8日於地檢署之供
 述。
申證3:偵字3393號卷證人韋宜青100年12月8日於地檢署之供
 述。
申證4:偵字3393號卷證人洪嘉蓮100年12月8日於地檢署之供
 述。
申證5:偵字3393號卷證人李彥杰100年12月8日於地檢署之供
 述。
申證6:偵字3393號卷證人林勇輝101年2月14日於調查局之供
 述。
申證7:午餐計畫及稽查實施辦法。
申證8:偵字3393號卷證人周慧玲100年11月24日於調查局之供述
 及證人溫素珍101年2月14日於地檢署之供述。
申證9:義學國小家長會收據影本2份。
申證10:義學國小營養午餐招標文件及合約書。
丙、蕭道志申辯意旨(二):
一、對判決(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答
辯要旨:
原審判決不備違背倫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憲法第
7條平等原則,且失去法律之客觀性。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需「行賄人有行賄意思」「受賄人有承諾踐履賄求對象將定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意思合致且受賄人有踐履行賄人所要求之特定職務行為或受賄人之職務行為與該賄賂有對價關係使足當之」。本校99、100學年度,有二家廠商供應營養午餐,本案件只有金馬公司洪世源片面陳述,依供給數量計算之款項,並非事實。營養午餐標案本人並無勾選評選委員及參與評選會議。供餐過程亦由各處室全權處理,此經當時總務主任林勇輝、教務主任洪嘉蓮及內聘委員韋宜青等證明,所以並無對價之關係。
(二)關於100年2、3、4月定餐統計表為洪世源手寫數字,該文書既非金馬公司日常業務作業資料,洪世源為自己在上面作為數字記載,並不能直接當成證明及證據有實際支出該款項。更一審僅以此為證據。
二、更一審判決:
(一)100年6月20日及100年10月24日,二筆廠商捐款,當時轉交給家長會,就是「既成犯」真是冤枉,中小學教育經費長期困頓,接受各界捐款是常態,學校捐款的管道有校長、會長、總務處、家長會幹事,如果轉交就是「既成犯」與學校實務完全脫節。
(二)100年6月20日學校、畢業典禮、謝師宴、廠商捐助交予我轉交家長會,我收到捐款及轉交會長並有入帳資料證明100年10月24日廠商捐助學校、運動會、園遊會,因學校時間已下班,便於隔日100年10月25日轉交家長會幹事,本人並無主觀中飽私囊之犯意和犯行。
綜上所述,原判決被付懲戒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職務
收受賄賂罪顯屬違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於審判尚未結束前,
請鈞院依無罪推定,不付懲戒,以維護被付懲戒人之權益,不甚
感禱。
丁、黃耀輝申辯要旨(一):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57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六)字第10號刑事判決…如非從事於依法採購等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因與國家權力作用無涉,已不再屬刑法之公務員(參司法院編印新修正刑法論文集第14頁)。…」,公務員懲戒法中所謂「公務員」之定義,未作明定,應該與「貪污治罪條例」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相同一體適用,方可避免社會混淆,並讓人民有著法律「一致性」的信賴感。
二、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本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
三、查關於學生之營養午餐,係由學生委託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非學校行政事務,此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書函可憑,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學校校長,受學生或學生家長委託處理統一向廠商訂購午餐便當之事務者,自不符合新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列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委託」要件。
四、另新北市多年以來,均有學校因為權責或其他原因未辦理學校營養午餐(復興國小從辦理到停辦後來經家長請求後又再度辦理;中正國小、興福國小、大成國小多年以來均未辦理),可見並非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被付懲戒人非新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自不得依公務員懲戒法再予以懲戒。
五、本案被付懲戒人並非圖私人之不法所得,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更無對價關係之存在:貪污治罪條例乃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要件,如果圖公益或學校利益者(含家長會),自與法規制定之意旨不符,應不為罪。查本案被付懲戒人收取歐克、津津、金龍等公司之贊助款項合計46萬元,均係業者自發性捐資回饋,被付懲戒人為表明無「對價關係」,更不想通融業者任何之方便,故以「無名氏」名義,捐入家長會帳戶內,並運用在校務推展上,如學生急難救助、充實學校圖書、及社團競賽之獎勵金…等,並無任何一分錢為被付懲戒人私人花用,顯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六、貪污行為之成立分以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對價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惟被付懲戒人在午餐招標過程中非僅不介入評審之作業,更無洩漏評審委員名單,復無包庇廠商得標之情事,此有被付懲戒人學校辦理學童午餐之相關文件可證。又午餐廠商得標後,被付懲戒人要求承辦處室需依法對供餐廠商為嚴格之監督,此有午餐衛生評核表及罰款記錄可稽。足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3家午餐供應公司之創意回饋金。係確信為廠商回饋給學校之捐款,收受時係以代理之身分為收受,基於盒餐業者表示「自發性捐資回饋」,非基於個人不法所有意思收受贊助款項,更無「協助得標或洩密」、「藉機刁難或包庇通融」之協議與作為,既認為系爭款項係廠商回饋給學校之捐贈款並確實以無名氏捐入家長會,自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甚明。又被付懲戒人本身未擔任午餐採購之評選委員,無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如何評分,更於學校3家午餐供應公司之供餐均秉公處理,供餐有問題時,均依照業務執行單位之簽呈暨依合約規定辦理,確無包庇之情事,自難謂廠商之捐贈與被付懲戒人職務有對價之關係。被付懲戒人實無起訴書所謂有收受賄賂之行為,起訴書將此款項稱為賄賂,實有故意將被付懲戒人誣陷有貪污之情事,不符社會公義。是故本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其內容均係廠商在調查局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脅迫、利誘及使用不正之方法下所作的自白,然該自白不但破綻百出,且沒有任何事實的物證加以佐證,其是否具有足夠的證據能力,已有可議之處。且該案件尚在審理中,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如此才足以保護被付懲戒人。易言之,在不久的將來定能洗涮冤屈,獲得無罪的判決,在判決未確定前,請求不受懲戒,以免二度傷害被付懲戒人。
七、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之「違法」情事,移送鈞委員會懲戒,然被付懲戒人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且一生奉獻教育工作奉公守法,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亦無收取賄款之事實,迄今尚未經法院以終局判決確定在案前,而新北市政府又未踐行調查事實之程序,焉能遽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作為移送事實,而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法之情事。因此該條款在無確定事實足以作為違法之認定前,應無適用之餘地。
為此,懇請鈞委員會鑒核,祈能不受懲戒、不受理或免議之議決
,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八、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
(一)新北市立江翠國中創意回饋金收支明細暨原始支出憑證。
(二)新北市學生中央餐廚服務採購評選委員評選表。
(三)新北市立江翠國中學生中央餐廚服務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報告。
(四)新北市立江翠國中學生中央餐廚午餐衛生評核表及罰款記錄。
戊、黃耀輝申辯要旨(二):
壹、對檢察官起訴及上訴答辯要旨:
一、被付懲戒人並無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而收受賄賂。被付懲戒人根本沒有能力操控系爭江翠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之評選結果。
二、被付懲戒人對江翠國中系爭99學年度、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該內、外聘委員全係由江翠國中承辦人員依職權簽呈建議名單,由被付懲戒人勾選產生。被付懲戒人並未洩露該內、外評選委員名單於任何廠商,亦未基於洩密以使歐克公司得標之利益,勾選歐克公司提供之評選委員葉香蘭。有關被付懲戒人遭指控有洩密罪嫌部分,一、二審判決已另為被付懲戒人無罪諭知定讞。
三、檢察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對任何外聘委員為指示、暗示、關照其等對特定廠商為特定有利之評選行為,諸如:評選高分,對特定廠商放水…等。
四、被付懲戒人並無因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該回饋捐款而為任何違背職務或為職務內之行為。檢察官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因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該回饋捐款而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五、被付懲戒人對於得標廠商履約過程,並未包庇任ㄧ廠商供餐過失行為。被付懲戒人對違反採購契約規定之歐克公司、金龍公司均依約處罰。
六、被付懲戒人從調偵、起訴到歷次審理從未見到檢察官具體舉證被付懲戒人與廠商有任何合致之「對價關係」,都只是臆測之詞,按照常理若被付懲戒人與業者有任何不法之行求、要求或對價,理應與廠商密切接觸,卷內應該會有被付懲戒人的監聽紀錄,可是怎麼都沒有看到?根據原審102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所載:法官問:「請檢察官陳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歷次行賄係行求或要求?行求或要求之具體時間、地點、內容各為何?行求者或要求之對象為何人?達成期約之具體時間、地點、內容?歷次交付賄賂之時間、地點,以及對價關係?」檢察官答:「再具狀補陳。」但卷內並無檢察官補陳之證據或書狀。
七、至於起訴書所引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陳秀暖、呂宇平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係違背證人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或來自傳聞,其於調、偵之供述均有瑕疵。且其等亦均被指涉嫌行賄,與被付懲戒人被訴涉嫌收賄為對向犯,其於調、偵遭威脅、利誘過程中,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供述。惟經由原審證人交互詰問之證詞,足證其等在調、偵所供,顯非事實。
(一)柯進成於原審102年10月17日已證稱略以:江翠國中100學年度營養午餐,事前有去拜訪過被付懲戒人,但沒有約定或請求幫忙,就是禮貌性拜訪。100年10月份支付20萬元給黃耀輝是要回饋學校,但不知學校要什麼,就拿給校長處理,就是回饋給學校,他亦未向被付懲戒人說,交付該款項希望明年可以繼續得標,這只是他內心的想法,並未向黃耀輝說。伊有回饋很多學校等語(一審筆錄卷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足證其在調、偵所供,顯非事實。
(二)陳秀暖100年11月17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供述:「其並未行賄被付懲戒人」,於原審102年10月3日已證稱:其係受調查局恐嚇所以隨便亂講,事實上沒有行賄黃耀輝。金龍公司要出餐多少係學校票選出來,不是黃耀輝決定(一審筆錄卷十二第193頁正面)。其既明知金龍公司要出餐多少係學校票選出來,不是黃耀輝決定,其自不可能向被付懲戒人行賄以求供餐量增加,否則,無異緣木求魚。益證其於調、偵中供稱其為增加出餐量,行賄被付懲戒人云云,確係受恐嚇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三)李慕柔於原審102年10月17日已證稱:99學年度江翠國中有設午餐稽核小組暨監督供餐情形。被付懲戒人無權力變更午餐稽核小組之處罰決定,99學年度歐克公司有受處罰。被付懲戒人黃耀輝並無包庇歐克公司供餐缺失。江翠國中師生對歐克公司99學年度供餐評價很好。歐克公司所送該100年6月15日之湯品為「甜蜜八寶粥」,非「肉絲細粉湯」。102年6月14日所送湯品為「肉絲細粉湯」。係江翠國中同學又將該102年6月14日湯桶抬回原地,致有該臭酸桶事件發生。該公司亦無因此事送錢給被付懲戒人希望擺平。益證其於調、偵中供稱其為避免因食物中毒被記點,而行賄被付懲戒人云云,確係受誘導且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八、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均係以創意回饋之意將各該16萬元、20萬元、30萬元贊助捐贈予江翠國中,由被付懲戒人代表江翠國中收受。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既係以回饋贊助捐款之意思交付,其等顯無賄賂之主觀犯意。被付懲戒人亦以其為捐贈款而收受,被付懲戒人亦無受賄中飽私囊之主觀犯意。且被付懲戒人未曾因收受該捐款而允諾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為職務上之行為,被付懲戒人亦無因此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或為職務上之行為,且除退還20萬元予金龍公司外,餘款46萬元全於案發前以無名氏捐贈予江翠國中家長會,使用於學校事務上。被付懲戒人絕無受賄罪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
貳、對原判決答辯要旨:
原審判決理由不備,違背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失去法律之客觀性。
一、公訴人及原審判決就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與被付懲戒人究如何就行賄及受賄之職務行為為意思合致?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要求被付懲戒人踐履特定何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如何承諾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要求之特定職務行為?被付懲戒人如何踐履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要求之特定職務行為?公訴人及原審判決並未論列,原審判決就此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
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慕柔、津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柯進成、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與被付懲戒人黃耀輝,顯無職務上行為行賄、受賄之合意。既無職務上行為行賄、受賄之合意,依最高法院判例、判決 (73年台上字第3273號、92年台上字第3731號、96年台上字第381號、98年台上字第5370號、99年台上字第4369號),被付懲戒人顯無成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餘地。原判決猶論被付懲戒人成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顯屬違背論理法則。
三、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
依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慕柔、津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柯進成、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等所供,其等所給付被付懲戒人之款項係創意回饋,且其等從未要求被付懲戒人為何項職務作為,被付懲戒人亦未對其等應諾為何次行為,則歐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慕柔、津津公司實際負責人柯進成、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所給付被付懲戒人之款項,顯無行賄之意,亦非屬賄款性質。惟猶論被付懲戒人成立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均係以創意回饋之意將各該16萬元、20萬元、30萬元,其等所交付之財物並非賄賂,亦非本於行賄被付懲戒人之意思而交付。
歐克公司部分:歐克公司李慕柔於ㄧ審102年10月16日證稱略以歐克公司並非因行賄被付懲戒人而得標,係評審之結果而得標。歐克公司交付給被付懲戒人之16萬元為該公司回饋捐贈款 (一審筆錄卷十三第39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歐克公司程小玲於ㄧ審102年10月16日供證:歐克公司並未向被付懲戒人行賄。其係依歐克公司招標企畫書承諾之創意回饋計算捐款 (一審筆錄卷十三第51頁反面至53頁正面)。
津津公司部分: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於ㄧ審102年10月16日證稱略以津津公司參加江翠國中100學年度營養午餐,事前並無去拜託或行賄黃耀輝。津津公司在參加江翠國中該採購案時,即有說要提供創意回饋給學校。津津公司交付給黃耀輝的款項,是回饋款。津津公司給錢的目的,希望能繼續得標,只是柯進成個人內心的主觀想法,其並未向被付懲戒人講出其主觀之想法。津津公司還有回饋很多學校,其回饋贊助的學校上百萬元。該公司能得標是表現獲得肯定,不是因為回饋贊助而來 (一審筆錄卷十三第77頁正面至第80頁反面)。
金龍公司部分: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於調詢、偵查100年11月17日、100年11月23日及ㄧ審102年10月3日證稱,其並未行賄被付懲戒人,金龍公司所交付被付懲戒人的款項係金龍公司要回饋給學校、贊助學校,其係受調查員恐嚇而稱行賄黃耀輝 (一審筆錄卷十二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反面)。
金龍公司廖憲彬於ㄧ審102年10月3日證稱,其母陳秀暖所證金龍公司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款項為回饋給學校之款項,非賄款。其與呂宇平將10萬元交付與被付懲戒人時,並未向被付懲戒人說送該款項目的希望供餐的選票能增加,讓供餐數量增加。(一審筆錄卷十二第200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呂宇平於ㄧ審102年10月17日亦供稱:其與廖憲彬去找被付懲戒人時,閒聊時,雖他們有提到希望出餐量能不能再多一點或者能不能常態性的服務,能夠一直服務下去,但被付懲戒人並沒有回答或同意任何事 (一審筆錄卷十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4頁反面)。99年10月5日廖憲彬提供學校回饋金10萬元,被付懲戒人若果真以其為賄款而收受,理應包庇通融金龍公司供餐違失行為,何以該公司99年10月12日供餐出現異物仍予罰款5,000元 ( 偵31998號卷二第320頁至第328頁)( 被付懲戒人101年6月11日答辯狀,被證22 ),顯見被付懲戒人確將金龍公司所提供之金錢認定為贊助款,毫無任何對價關係存在。
金龍公司雖亦曾99年12月交付回饋贊助款20萬元予江翠國中。由於金龍公司出了狀況,資金短缺需要支付廠商貨款,無法繼續幫忙學校費用,被付懲戒人業經返還予金龍公司,此亦業經金龍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秀暖及廖憲彬於調詢、偵查及ㄧ審102年10月3日供證屬實 (一審筆錄卷十二第195頁正面至第196頁反面、第202頁正面),若金龍公司係以行賄被付懲戒人而交付該20萬元,金龍公司豈有可能要求退還該賄款?
由於被付懲戒人與廖憲彬雙方認定金龍公司該20萬元為金龍公司回饋江翠國中之贊助款而非給付被付懲戒人個人之賄款,因此,廖憲彬才敢以該公司財務有困難而要求退還該捐助款,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無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對價關係之存在。金龍公司陳秀暖及廖憲彬均證稱因金龍公司資金短缺需要支付廠商貨款,無法繼續幫忙江翠國中學校費用,希望江翠國中返還該20萬元贊助款。被付懲戒人乃徵得家長會會長梁子緒及財務長胡菽玲等同意遂立即將金龍公司原先贊助江翠國中之創意回饋款20萬元整退還給廖憲彬,足證被付懲戒人並無貪污之慾念及行為至明(一審筆錄卷十二第202頁正面)。檢察官對此事實亦不爭執。被付懲戒人所收受之歐克公司16萬元、津津公司20萬元、金龍公司30萬元,並無將之中飽私囊,顯與貪污之目的,意在圖私人不法利益而中飽私囊有違。
參、原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對於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之違背刑事訴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起訴書所引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林孟蓁、陳秀暖、呂宇平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係違背證人任意性且與事實不符之供述或來自傳聞,其於調、偵之供述均有瑕疵,均已詳如被付懲戒人一審102年11月辯護意旨狀第44頁第(壹拾壹點)所述(請參照該狀第44頁至第90頁)。且其等亦均被指涉嫌行賄,與被付懲戒人被訴涉嫌收賄為對向犯,其於調、偵過程中,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供述。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均不得資為不利於指證被付懲戒人之證據。
肆、原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案發前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給予被付懲戒人之款項全數捐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無從資為被付懲戒人未涉貪污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只能作為量刑之斟酌云云,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甚。
一、不能以程小玲遭扣押之筆記本作為認定歐克公司對被付懲戒
人行賄之證據
(一)程小玲於ㄧ審102年10月16日所證,亦證稱略以其請黃美珠送去給被付懲戒人的款項,係其依歐克公司招標企畫書上面要承諾的那種創意回饋所計算出來的回饋捐款(一審筆錄卷十三第51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是程小玲遭扣押之筆記本不得資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
(二)依程小玲於ㄧ審所供,足證該款係依歐克公司招標企畫書所載之創意回饋捐款,贊助給江翠國中。該款顯非行賄之賄款。
二、100年5月27日,李慕柔到校長室拜訪被付懲戒人,不得其門而入,其遂將款項挪為自行花用,掛校長帳買名牌包(偵28703號卷二第327正面)。顯見歐克公司帳冊有誤,被付懲戒人未與業者有任何期約或收受賄賂之行為,無從資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
三、李慕柔於ㄧ審102年10月16日亦證稱歐克公司之帳冊及記載不一定正確(一審筆錄卷十三第43頁正、反面)。
四、歐克公司於100年6月9日捐助江翠國中畢業典禮禮金1萬元,被付懲戒人指示總務處退回該筆款項並由歐克公司簽領該退回款在卷(偵31998號卷二第288頁至第299頁)。惟歐克公司不但未將該款項銷帳,卻仍將之登計入帳。顯見:歐克公司帳冊記載確有錯誤,不得以之做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證據。
伍、有關原判決對被付懲戒人已退還金龍公司20萬元之創意回饋款,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云云,假設縱認金龍公司該創意回饋款為賄款,被付懲戒人既已將其全數退還金龍公司廖憲彬,被付懲戒人本無犯罪所得可言。原判決對此竟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分不能追繳時,應以財產抵償云云,自屬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20判例意旨及論理法則。
陸、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本案案發前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給予被付懲戒人之款項全數捐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無從資為被付懲戒人未涉貪污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只能作為量刑之斟酌云云,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甚。
一、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月5日將金龍公司創意回饋捐款10萬元以無名氏名義交給江翠國中家長會梁子緒會長、胡菽玲副會長以支應江翠國中辦理應屆畢業生「包高中祈福活動」及「編印校刊—江翠英颺」之不足經費(詳被付懲戒人101年2月向鈞院檢察署所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所呈附卷五及偵3199號卷二,第306頁收據)(被付懲戒人提出於ㄧ審之101年6月11日答辯狀被證21,偵3199號卷二第246頁至第336頁)(被付懲戒人以無名氏名義捐款之江翠國中家長會收據,同本狀上證5。鈞院狀甲卷一第230頁)。
二、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0月21日將歐克公司創意回饋捐款16萬元,連同津津公司創意回饋捐款20萬元,共36萬元,以「無名氏」名義交給江翠國中家長會鄭錫檜會長、胡菽玲副會長用於學生急難救助、充實學校圖書及社團競賽之獎勵金…等(詳被付懲戒人101年2月向一審檢察署所提出之答辯暨調查證據狀所呈附件及偵3199號卷二,第256頁收據)(被付懲戒人以無名氏名義捐款之江翠國中家長會收據,同本狀上證6。鈞院狀甲卷一第231頁)。
三、證人胡菽玲於ㄧ審102年11月28日亦證稱被付懲戒人確有於 99年10月5日、100年10月21日分別將上開金龍公司之創意回饋捐款10萬元、歐克公司回饋捐款16萬元連同津津公司創意回饋捐款20萬元,被付懲戒人全部以無名氏名義捐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並作為江翠國中公務、校務上使用(上證7。一審筆錄卷十六第9頁至第34頁,鈞院狀甲卷一第232頁至第237頁)。
四、被付懲戒人ㄧ審103年3月5日辯論意旨續及聲請再開辯論狀,亦提出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相關存摺(被證30至被證34)證明被付懲戒人於本件案發前確實已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交予被付懲戒人之創意回饋款項全數捐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使用在江翠國中公務、校務上:
(一)被付懲戒人於ㄧ審103年3月5日辯論意旨續及聲請再開辯論狀並提出江翠國中家長會新北市板橋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被證30)。高院狀甲卷一第271頁至285頁)及板橋文化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高院狀甲卷一第286頁至頁293)及該家長會98學年度總帳(高院狀甲卷一第294頁至299頁)、家長會100學年度總帳(高院狀甲卷一第300頁至324頁),以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單據及被證20之家長會收據存根及被證21創意回饋金支出明細表及該表所附相關佐證文件,俱屬真正。
(二)創意回饋金支出明細表之項目及金額與江翠國中家長會100年度總帳第95頁所載之項目及金額(高院狀甲卷一第300頁至324頁。上開100年度總帳第95頁,俱屬相符。足證創意回饋金支出明細表與所附佐證資料(另見偵35卷第246頁至第336頁),俱為事實且為真正。
(三)比對臺灣高等法院向新北市江翠國中函調之存摺、帳冊資料:新北市立江翠國民中學家長會新北市板橋區農會0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存款存摺、新北市○○○○○○○○○○○○○○○○○路○○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江翠國中家長會98學年度總帳帳冊、江翠國中家長會100學年度總帳帳冊,確實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前,已全數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交予被付懲戒人之創意回饋款項共46萬元,全部以無名氏名義捐予江翠國中家長會,專款專用使用在江翠國中公務、校務上,全無中飽私囊一文,已如上述。足證被付懲戒人絕無貪污之不法意念。原判決認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五、本案案發於100年12月1日(即被付懲戒人於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而被付懲戒人於案發之前之99年10月5日(偵35卷第305頁;101年6月11日答辯狀被證21其中所附「新北市江翠國中營養午餐廠商創意回饋金支出明細表暨憑證99學年度」內,「無名氏」99年10月5日捐款10萬元之收據)及100年10月21日(被證20,另見偵35卷第256頁,「無名氏」於100年10月21日捐款36萬元收據)即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前業已將廠商創意回饋金額全部以「無名氏」捐贈予江翠國中家長會專款專用,此除有被證20、21之文件及證人胡菽玲於ㄧ審102年11月28日具結之證言可稽外,另有江翠國中家長會存摺及家長會98學年度、100學年度總帳可稽。顯見被付懲戒人絕無貪污之行為。否則,依經驗法則,被付懲戒人斷無不將之中飽私囊,反而分文未取而將之全部捐出之理。
六、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行為人之所以甘冒貪污治罪條例之重刑收受賄賂,無非係為圖自己不法之私利,並將該賄賂中飽私囊,放入自己口袋中私用。斷無干冒重刑收取賄賂竟非中飽私囊,放入自己口袋中私用,反而將其全部無私的、且不沽名釣譽的以無名氏的名義全部捐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且以之全部作為校務、公務使用,此顯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甚。
七、被付懲戒人既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給予被付懲戒人之創意回饋款項以無名氏名義全數捐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使用在江翠國中公務、校務上,被付懲戒人絕無且毫無收受賄賂中飽私囊之犯意昭然。乃原判決竟無視於被付懲戒人既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給予被付懲戒人之款項全數捐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使用在江翠國中公務、校務上,竟猶謂被付懲戒人將歐克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給予被付懲戒人之款項全數捐予江翠國中學生家長會,無從資為被付懲戒人未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之證據,只能作為量刑之斟酌云云,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殊甚。
柒、原審判決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失去法律之客觀性且違背論理法則。
一、法院適用法律論罪科刑,就同樣情節,應一視同仁、平等對待。否則,亦屬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使法律失去其客觀性。亦屬違反論理法則。如前所述,被付懲戒人本案情節與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安溪國中校長情節相同、同案獲判無罪定讞之正德國中校長陳浩然、民安國小校長廖文彬等均將全部款項捐給所服務之學校,用於學校及學生事務,然檢察官及原審竟為不同之處分,一為不起訴處分,一為如被付懲戒人卻遭起訴處分,法院判決一為無罪定讞,一為如被付懲戒人卻遭有罪判決飽受冤抑之苦。已然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原審判決本應糾正檢察官就同案情節而為不同認定標準之違誤,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詎原審判決竟仍論被付懲戒人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審判決顯屬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且使法律失去其客觀性。亦屬違反論理法則。
二、根據法務部廉政署辦理全國中小學校營養午餐專案清查報告所示 (附件2):
 1、98學年度至100學年度,共有1千多所辦理學生營養午餐採購之學校,接受3百多家營養午餐廠商捐助款項、財務,金額合計約2千多萬元。
 2、98學年度至100學年度,辦理營養午餐採購之學校,評選項目確有「創意回饋」項目,上開報告建議取消「創意回饋」為評選項目,如需保留,內容應明確並應具關聯性。原審判決認定只要收受廠商贊助款就是「即成犯」,真是冤枉啊!在中小學教育經費長期困頓下,校長認真為學校經營及校務發展爭取社會資源辦學已成常態,學生團隊參加各項競賽活動均需校長自籌經費,檢呈江翠國中97-100學年度學生團隊參加全國性比賽學校自籌經費情形及市政府部分補助相關公文影本等文件資料 (如附件3),足證校長辦學亟需爭取經費挹注之艱難處!(經費不足校長還自掏腰包補足更是常見),若據此清查報告之邏輯推論及原審判決認定,全國至少有1千多所學校校長是涉嫌不法的,因為只要收受廠商的款項就是「即成犯」,縱使使用在校務公務,也是事後量刑的參考。更何況承攬中央餐廚廠商是跨縣市、跨校供餐,為何只有新北市校長等被付懲戒人無私地收受創意回饋金,使用於校務公務,卻以貪污重罪遭停職並長期受司法追訴訟累,校長多做多錯,真是含冤可悲!
再依該報告所述並對比江翠國中「99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一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及「100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一次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影本各乙份 ((附件4)、江翠國中99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服務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報告及江翠國中100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服務工作小組初審意見報告 (附件5),足以證明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津津公司捐助予江翠國中之款項,均屬「創意回饋」金額,並非給予被付懲戒人之賄款,被付懲戒人並無貪污之行為。
捌、被付懲戒人絕無涉犯起訴書所載或第一、二審審判決所載犯行。被付懲戒人堂正坦蕩,問心無愧,因而能於本案偵審期間即100年6月完成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學系博士論文並取得教育學博士學位(附件6),並獲財團法人台北市賈馥茗教授教育基金會學位論文佳作獎(附件7)。
玖、縱上所述,原判決判處被付懲戒人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顯屬違誤。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不應以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而為懲戒處分,故本件仍請鈞院審酌上情,於被付懲戒人之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暫停懲戒程序之進行,或是參酌前開所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認定被付懲戒人未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而以不付懲戒,否則倘若鈞院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即為懲戒處分,若將來被付懲戒人之刑事案件為無罪判決確定者,此一懲戒處分顯然對被付懲戒人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故仍請鈞院審酌此情,庶免被付懲戒人冤抑,以維被付懲戒人權益,實無任感禱!
拾、附件(均影本):
附件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附件2:法務部廉政署辦理全國中小學校營養午餐專案清查報
 告。
附件3:江翠國中97-100學年度學生團隊參加全國性比賽學校自
 籌經費情形及市政府部分補助公文。
附件4:江翠國中99、100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服務採購第一次
 招標各評選委員評選表。
附件5:江翠國中99、100學年度學生中央餐廚服務工作小組初
 審意見報告。
附件6: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教育學系博士學位證書。
附件7:財團法人台北市賈馥茗教授教育基金會學位論文佳作獎
 獎狀。
己、張萬隆申辯要旨(一):
一、本案申辯人並非圖私人之不法所得,亦無收賄之主觀犯意,更無對價關係之存在:貪污治罪條例乃以圖私人不法利益為要件,如果圖公益或學校利益者,自與法規制定之意旨不符,應不為罪。查本案申訴人收取歐克、津津等公司之贊助款項,均係業者自發性捐資回鎖,並運用在校務推展上,如校園環境美化綠化、發展棒球社團、師生活動及設備之充實…等,並無任何一分錢為申訴人私人花用,顯無圖私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
二、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貪污行為之成立分以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意及對價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惟申訴人在午餐招標過程中非僅不介入評審之作業,更無洩漏評審委員名單,復無包庇廠商得標之情事,此有申訴人學校辦理學童午餐之相關文件可證。又午餐廠商得標後,申訴人要求承辦處室需依法對供餐廠商為嚴格之監督,此有午餐衛生評核表及午餐檢討會可稽。又申訴人本身未擔任午餐採購之評選委員,無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如何評分,更於學校2家午餐供應公司之供餐均秉公處理,供餐有問題時,均依照業務執行單位之簽呈暨依合約規定辦理,確無包庇之情事,自難謂廠商之捐贈與申訴人職務有對價之關係。
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應先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或監察院後,認為情節重大者,才得依職權先行停職,本案是否已完成此程序才發布停職令?
四、依公務員懲戒法第8條同一違法失職案件,涉及之公務員有數人,其隸屬同一移送機關者,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時,應全部移送。有關移送之程序做法是否已完備?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同一行為已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得開始懲戒程序。如此才足以保護申辯人的權益,以免將來申辯人改判無罪時,造成無可彌補的傷害。
庚、張萬隆申辯要旨(二):
壹、程序部分:
一、揆諸無罪推定原則所揭櫫之原則,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不應以被付懲戒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而為懲戒處分,否則倘若鈞院於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涉犯之刑案 (即高等法院106年度重矚上更 (一)字第45號判決,以下稱系爭刑案)確定前即逕為懲戒處分,則將來被付懲戒人之系爭刑案為無罪判決確定,此一懲戒處分將對被付懲戒人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應於被付懲戒人之系爭刑案確定前,暫停本件懲戒審理之進行,以維護被付懲戒人之人權保障。況系爭刑案已歷經九年之久,仍無法釐清,更不宜貿然於刑事案件嚴謹程序下尚無法釐清以確定系爭刑案前,進行本件懲戒之審理。本件懲戒與系爭刑案訴訟相關人員重疊、有關資料亦能夠通用,待系爭刑案確定後之訴訟資料更為確定及充實,對於本件之審理更能避免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綜上種種理由,懇請鈞院實應於系爭刑案確定前,暫停本件懲戒審理之進行。
二、退步言之,倘若鈞院仍須繼續審理本件程序,則亦懇請鈞院基於前開最高法院多則實務判決意旨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認被付懲戒人未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自無具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事由,而不應受懲戒處分,應由鈞院逕予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三、縱鈞院認須繼續審理本件程序,則亦懇請鈞院爰依無罪推定原則及其意旨,於系爭刑案確定前,認被付懲戒人未有刑案之犯行,自無具公務員懲戒法之懲戒事由,而逕予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如蒙所請,實感恩澤。
貳、實體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張萬隆校長針對營養午餐事務,並非「公務員」,自不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
(一)關於學生訂購便當及營養午餐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因此非學校之行政事務,原係由學生各自向外購買,之後因為衛生、營養的問題,乃由家長會委請學校統一代為購買便當或是代為以招標方式辦理中央餐廚式之營養午餐,而中央餐廚式之營養午餐又可分為,在校設立中央廚房統一烹煮、及學校不設置廚房,由廠商烹煮完後送至學校二種。因此代學生訂購便當或代辦營養午餐僅為代為採購之私經濟行為,並無強制性,學生可自由參加,不參加之學生可自行回家使用午餐或帶便當。嗣因由學校代學生訂購便當或辦理營養午餐之學校越來越多,新北市政府 (之前為台北縣政府)教育局為管理方便,乃以函文之方式,要求各級中小學校在代學生辦理營養午餐招標事務時,應參照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該函文應屬行政指導行為。
(二)系爭刑案之原審不查,直接認定營養午餐之招標係屬學校之行政事務,並採用檢察官論告書所舉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11月3日工程企字第09500420310號函釋之內容。惟該函釋僅在說明政府採購法第15條所稱之承辦採購人員之範圍,僅為行政機關之解釋,且與本件校長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及是否適用公務人員貪污治罪條例無關。又系爭刑案之原審另引用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7月16日北教學字第1022182288號函,因該函文要求新北市之所有公立國中小學在辦理學生營養午餐招標時一律依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而將該函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於辦理營養午餐事務時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惟觀諸該函文意旨僅在表達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為公立學校辦理營養午餐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其目的為方便主管機關對於各級公立中小學校從事營養午餐事務時之行政管理,且避免新北市政府另行制訂相關規定時有與現行法令相抵觸之虞,因此不能因新北市政府之該函文而遽認定小學校長在學校辦理營養午餐事務時,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三)關於主管機關因管理方便而要求所屬機關於採購事項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其所屬人員是否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及是否有公務人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4 8號之判決意旨認為「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抑為立於私法地位所為之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至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共事務』,乃指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事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的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私法上的權益關係,被授權人並未因而享有公權力,不能認為是「授權公務員」。故系爭刑案之原審在認定被付懲戒人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所稱之公務員時,缺乏推論過程,且該函文是否有逾越授權範圍之疑慮亦未見系爭刑案之原審說明。故尚不能以上開新北市政府之函文即遽認校長對於營養午餐之採購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而適用公務人員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
(四)另關於公立學校在辦理營養午餐時,承辦人員是否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之疑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認定:「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但於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原判決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經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等行為時分別為上揭國小之校長,依國民教育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因負有綜理學校校務之責,但修正後公立學校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且關於學生之便當,係由學生委託學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代為訂購,並無強制性,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非學校行政事務,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八八五二四六九七號書函可憑,是則各該學校受學生或學生家長委託處理統一向廠商訂購午餐便當之事務,俱非屬依法採購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檢察官就此亦未有所舉證證明,被告等自不符合刑法公務員之身分要件,不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論罪等情。核其關於此部分之論斷,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是以,本件被付懲戒人所服務之新埔國小及中和國小所辦理之營養午餐,屬學生及家長會委託學校統一向廠商訂購午餐便當或辦理營養午餐之事務,並無強制性,非屬依國家採購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核與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相符,故本件被付懲戒人應無公務人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二、退萬步言,即使認定本件被付懲戒人於辦理營養午餐事務中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也並非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接受廠商對於學校經費之贊助。系爭刑案之原審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欲參與競標廠商之歐克公司負責人李慕柔及津津公司負責人柯進成交付金錢之目的在「為求能於供餐年度履約期間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就下一學年度得標」,因此係屬具有對價關係之賄款,被付懲戒人仍收取上開廠商之賄款共計155萬7000元,因而認被付懲戒人成立於職務上行為之收受賄賂罪。但被付懲戒人自始即堅決否認明知廠商交付金錢之目的在「為求能於供餐年度履約期間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就下一學年度得標」,有系爭刑案筆錄在卷可資佐證。且歐克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之會計程小玲不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及原審到庭作證時均稱在交付金錢時係贊助學校,並未當場告訴被付懲戒人該金錢之目的在「為求能於供餐年度履約期間能順利供餐並能順利就下一學年度得標」,亦有筆錄在卷可稽。至於津津公司之負責人柯進成於偵查時證稱,伊向被付懲戒人表示「都給你照顧了,謝謝你」、「請你幫忙順利得標」等語時,被付懲戒人只說「不會啦,不會啦,我們泡茶」,於證人柯進成系爭刑案之原審時更證稱「我拿去後放在桌子旁邊,我就跟他謝謝,他就泡茶給我喝」、「我有說要贊助球隊,但是他要作何用途我不知道」、「我沒有說是賄款還是回扣,我只是把錢放在旁邊」、「拿錢給校長時不會具體說希望他作何事」、「我送去時說贊助學校,也沒有講很多話」、「送錢時我沒有講,只是說請你幫忙,能夠順利得標,他(指張萬隆)說這要等標出來才知道,這個標有專家學者、老師不能一下決定」由此可知廠商柯進成交付金錢與被付懲戒人時,明確表示是為了贊助學校的球隊,所以被付懲戒人對廠商非但無所謂「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且還明白拒絕廠商之請求,表示無法協助得標,是否得標是由專家學者及老師決定。故被付懲戒人於廠商捐款時既無「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當無達成意思合致,主觀上並未對於廠商之捐款認為有對價關係。
三、又客觀上,被付懲戒人亦無起訴書所指之「被付懲戒人張萬隆身為校長有權圈選營養午餐之校內及校外評審委員,被付懲戒人於收受廠商之賄賂後乃圈選對廠商友善之評審委員,使評審委員並未公正評選,以達到協助行賄廠商得標之目的。廠商於得標後,為能順利供餐,乃接續行賄被付懲戒人,使被付懲戒人於監督廠商供餐時能加以放水、包庇、不予記點,以達到其順利供餐之目的」之行為,經系爭刑案之原審審理後認定,被付懲戒人身為校長雖有權圈選校內、外評審委員,但校內外之評審委員名單均由學校之總務主任依規定隨機列出,供被付懲戒人圈選,被付懲戒人並未刻意圈選對廠商友善之評審委員。被付懲戒人於決標之過程亦未參與或給予特定意見,因此認定本件涉案廠商歐克公司及津津公司於起訴書所載各學年度之得標與被付懲戒人無關。另關於起訴書所指被付懲戒人有協助歐克及津津公司得標後包庇其供餐缺失之違背職務行為,系爭刑案之原審亦認定經傳喚新埔國小學校總務主任賴德聲及新埔國小相關函文可顯示新埔國小對於營養午餐供應廠商相關缺失均有處理,起訴書就此顯有誤會。因此就起訴書所架構之犯罪情節,業經系爭刑案之原審調查後均一一加以否認及摧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架構已然不能成形。故被付懲戒人既未圈選對廠商有利之評審委員,亦未參與得標評審過程,廠商得標後被付懲戒人亦無包庇廠商不予記點使其順利供餐之行為,系爭刑案之原審即應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
四、系爭刑案之原審仍以被付懲戒人有收受廠商之金錢,並引用被付懲戒人於偵查時之供述,而認為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廠商交付款項是希望學校對廠商較為友善,是廠商做生意的心態」,兼以證人柯進程於偵查中曾一度證稱「曾說希望協助得標」等語,而認為「雙方達成意思合致,主觀上對於廠商之捐款認為有對價關係」。惟系爭刑案之原審針對被付懲戒人所提出將廠商所捐贈之金錢一一用於校務用途之證明資料及相關證人藍棋琳、賴德聲等人之證述亦認定堪予採信,而認為有減刑規定之適用,且於系爭刑案之二審審理時亦已傳喚林銘裕、岳志中、吳賜恩、范韵青、劉俊男、簡志光、藍逸展、吳裕榮、江素真及林玉婷等人到庭作證,上開證人均證稱確實有收到被付懲戒人交付廠商捐贈之金錢並已用在學校之球隊及社團活動、或學校事務上,有筆錄在卷可資佐證。由此可證被付懲戒人確係出於接受學校贊助之意思而交付廠商捐贈之金錢,而將之均用於校務,且被付懲戒人既然將營養午餐廠商捐贈之金錢全數用於學校之事務上,則當初收受廠商之金錢當然不是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若收受賄賂後於犯罪遭發覺前,再將之全數取出用於學校事務上,豈非矛盾且多此一舉。因此系爭刑案認定被付懲戒人基於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廠商交付之金錢,因認雙方主觀上就該金錢之交付及收受有對價關係,此部分即有與常情有違。
五、末查,當時新埔國小及中和國小僅有營養午餐項目有廠商,因此所謂廠商贊助,也只有營養午餐廠商之贊助,被付懲戒人收到廠商贊助之金額後,將之集中存放在保險箱中統籌運用,學校舉辦各項活動或是球隊欠缺經費時,則將之運用在學校事務上,因為如以指定項目方式捐款,則該筆捐款將不能用在其他活動,最後會產生某類社團或活動捐款過多,某類社團欠缺經費之窘況,且當時不論是歐克或是津津公司在捐贈時都未指定項目,僅說要贊助學校之經費,因此將捐款存放於保險箱中,待有需要時取出,是最有彈性之運用方式;被付懲戒人當時為便宜行事而未將廠商捐款依照正常程序入帳,是違反行政規定,但被付懲戒人絕未收受賄賂,也絕未貪墨一分錢,被付懲戒人從事教育,一生清白,絕非貪贓枉法之徒,謹請鈞院賜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付懲戒人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等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有該院106年度重矚上更(一)字第4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其等聲請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另移送機關是否就相同涉案之公務員全部移送懲戒,及移送懲戒後是否均先行停止其職務等,均不影響移送機關就張萬隆移送懲戒之合法性,張萬隆此部分之爭執,亦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被付懲戒人蕭道志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改制前臺北縣泰山鄉義學國民小學(下稱義學國小)校長;被付懲戒人黃耀輝自97年8月1日起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江翠國民中學(下稱江翠國中)校長;被付懲戒人張萬隆自96年至100年間擔任臺北縣板橋市新埔國民小學(下稱新埔國小)校長,於100年8月1日調任新北市中和區中和國民小學(下稱中和國小)校長。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於辦理學校98學年度、99學年度及100學年度「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下稱中央餐廚採購案),分由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等廠商承包,其等竟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分述如次:
一、被付懲戒人蕭道志部分:
(一)1、金馬公司負責人洪世源為使公司能順利標得義學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且於得標後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於開標前某日至校長室拜訪蕭道志,表示金馬公司得標後願意提供一些公關費用,大約供餐金額的8%。洪世源遂於金馬公司得標供餐後,在99學年度下學期之100年4月底至5月初某日、100年6月20日,依據前開月份供餐金額(即供餐人數乘以新臺幣《下同》45元)乘以8%取整數後,以牛皮紙袋包裝8萬元、6萬元,共14萬元攜至校長室交付蕭道志收受。
 2、金馬公司順利標得義學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後,洪世源承前模式,於100學年度上學期之100年10月24日,在校長室交付蕭道志7萬元。
(二)上開事實,蕭道志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論以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褫奪公權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褫奪公權2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尚未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1、蕭道志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自承於100年6月間、100年10月24日各收受洪世源交付6萬元、7萬元之供述;2、證人金馬公司會計余滿足於100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與證人洪世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確認義學國小之供餐數量);3、洪世源於100年6月20日下午2時許及同年10月24日下午3時許與蕭道志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洪世源表示欲前往拜訪);4、證人洪世源於偵查中之證述(100年4月底、5月初我支付100年2、3、4月的賄款,…扣案「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記載義學國小該段期間供餐量22734,所以我是支付蕭道志8萬元賄款)、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在開標前有去拜訪蕭道志,…說大概會有7%到8%給校長做這方面的支出……我就用8%…錢包在牛皮紙袋裡面,然後包在雜誌裡面,再直接放在茶几);5、義學國小「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手寫方式記載「義學國小」、「4351+11591+6792=22734」、「8」等);6、證人余滿足審理時證述(該訂餐統計表乃係證人洪世源指示記載);7、義學國小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決標公告、第1次招標評選評選總表、投標資料、午餐金額暨午餐數量統計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蕭道志否認犯行所為辯解:1、中央餐廚採購案屬私經濟行為,與公權力無涉,校長辦理採購案,無法定職權,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2、收取係洪世源之捐款,第1次捐款交給家長會會長李彥杰,第2次捐款交給家長會幹事周慧玲,並提出100年6月義學國小家長會收據(金額為6萬元)、義學國小100年10月26日收據存根(金額為7萬元)為證;3、就8萬元之部分,僅有金馬公司「100年2、3、4月訂餐統計表」及洪世源之證述等云云;及證人溫素珍(義學國小家長會幹事)、證人李彥杰(義學國小家長會長)、證人周慧玲(接任義學國小家長會幹事)、義學國小家長會99學年度經費收支表-5之記載「日期:100年6月10日,內容:收廠商捐贈活動設備費,收入:60000元」等;如何均不足採及不足為蕭道志有利之認定;予以指駁及論述。
蕭道志提出本院之答辯意旨指其承辦午餐採購案,性質係民法上之委託契約,其非刑法上之公務員;2筆款項係廠商捐贈,收受後其交給家長會使用,並非收賄;並未收受8萬元;上開刑事判決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核蕭道志之答辯無非猶執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辯解,重為爭辯,均無足採。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蕭道志有上開違失行為。
二、被付懲戒人黃耀輝部分:
(一)1、歐克公司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遂與會計程小玲以供餐人數乘3元計算方式行賄黃耀輝。黃耀輝分別於100年3月22日、5月30日在校長室,收受李慕柔指示程小玲提領置於茶葉禮盒,由黃美珠及某員工交付之6萬元、10萬元。
 2、柯進成為津津公司負責人,為求能順利標得江翠國中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開標前之100年6、7月間某日至校長室拜訪黃耀輝。嗣柯進成於津津公司標得後之100年10月間某日以茶葉禮盒包裝20萬元攜至校長室交給黃耀輝。
 3、金龍公司為江翠國中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實際負責人陳秀暖為求能於履約期間內提高供餐量或日後能繼續承作供餐,於99學年度之99年9月後某日、99年底某日,指示其子廖憲彬及業務經理呂宇平一同至校長室,先後以禮盒包裝10萬元、20萬元款項交予黃耀輝。嗣廖憲彬向黃耀輝表示公司資金狀況不佳,乃至校長室向黃耀輝取回20萬元。
(二)上開事實,黃耀輝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論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1年10月,各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褫奪公權2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尚未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1、黃耀輝坦承確有收受上開各該款項;2、證人李慕柔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程小玲、黃美珠、柯進成、呂宇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廖憲彬、陳秀暖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3、載有上揭歐克公司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扣押物編號1-01-04,扣押物名稱:筆記本(程小玲)內頁」2紙、歐克公司100年3月22日請款單、「扣押物編號1-36-07,扣押物名稱:歐克公司100年5月27日及100年5月30日委託書(兆豐銀行)」、歐克公司100年2至8月零用金日記帳、江翠國中98至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相關資料等可稽。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黃耀輝否認犯行所為辯解:1、中央餐廚採購案與公權力無涉,校長辦理採購案,無法定職權,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2、依李慕柔、柯進成、陳秀暖等人所供,其等所給款項係創意回饋,其等顯無行賄之意,上開款項非屬賄款;3、歐克公司帳冊紊亂不實,不能作為證據;4、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其並無收賄之犯意,並提出諸多單據云云。及李慕柔於第一審審理時稱交付之款項係捐款云云;證人胡菽玲(曾任江翠國中家長會副會長)證稱黃耀輝有交款項,由其以無名氏名義捐贈云云;如何均不足採及不足為黃耀輝有利之認定;予以指駁及論述。黃耀輝提出本院之答辯意旨指其承辦午餐採購案,性質係校或員生消費合作社代為訂購,與採購學校用品不同,亦非公共事務,校長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款項係業者自發性捐資,且其已捐入家長會帳戶並用在校務推展,為胡菽玲證實,其並無收受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證人李慕柔、柯進成、廖憲彬、呂宇平等均證稱係捐款,其等及證人程小玲、黃美珠、陳秀暖等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有瑕疵云云;無非猶執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辯解,重為爭辯,均無足採。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黃耀輝有上開違失行為。
三、被付懲戒人張萬隆部分:
(一)1、歐克公司為新埔國小98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負責人李慕柔為求能順利供餐,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及標得99學年度之採購案,遂與程小玲以每供餐人數乘以3元計算賄款,並給予標前前金20萬元之方式行賄張萬隆。李慕柔接續於98年12月24日、99年4月8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6日指示程小玲按上開方式計算後提領98學年度上學期、99年2至3月、99年4月、99年5月及99年6至7月之13萬元、6萬元、5萬元、25萬元(含99學年度採購案標前前金20萬元)、6萬元置於茶葉禮盒,由黃美珠及某員工送往校長室交予張萬隆,合計55萬元。
 2、李慕柔接續於99學年度之99年9月間某日、99年11月22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3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27日指示程小玲按上開方式計算後提領99年8至9月、99年10月、99年11至12月、100年1至2月、100年3至4月、100年5月之7萬元、4萬5千元、12萬元、10萬元、11萬元、6萬2千元,以同上方式交予張萬隆,合計50萬7千元。
 3、柯進成為求標得新埔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開標前之99年4、5月間某日領取20萬元,持往校長室交予張萬隆,柯進成後順利得標。
 4、張萬隆於100年8月調往中和國小,柯進成為求標得中和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於100年9、10月間開標前某日持30萬元至校長室交付張萬隆,柯進成後順利得標。
(二)上開事實,張萬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論以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3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1年2月,各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褫奪公權1年,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尚未確定。經核上開刑事判決,係依憑:1、張萬隆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新埔國小任職期間,於98、99、100年有收受歐克公司交付之款項,從98年開始《詳細時間忘了》,每隔1、2個月甚至更久,金額不確定,有開標前給,也有開標後給,…李慕柔都是請員工將現金置放於牛皮紙袋或茶葉禮盒內;李慕柔在99學年度中央餐廚標案開標前,有給20萬元;柯進成於99年開標後有給20萬元,100年我到中和國小時,有於開標前給30萬元);2、證人李慕柔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98年開始固定行賄每月總用餐人數乘以3元,並在標到案子前先給張萬隆前金20萬元,…希望能順利承攬新埔國小團膳標案外,也希望減少校方刁難供餐);3、證人程小玲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行賄校長換取被評審為優勝廠商,…以每月每供餐人數3元計算…;請款時間就是交款時間…其中98年12月24日請款單…13萬元是針對98學年度上學期供餐總數所支付的款項;99年4月8日、99年5月7日、99年5月26日、99年7月6日之請款單及零用金帳記載,係指張萬隆各收受歐克公司依99年2至3月份、99年4月份、99年5月份、99年6至7月份每月每供餐人次3元計算後取整數之賄款6萬元、5萬元、5萬元《該筆同時有20萬元現金支付給張萬隆,作何用途要問老闆李慕柔》、6萬元;筆記本上記載「新埔小22005×3=6601 5→7」係歐克公司於99年9月間某日,給付張萬隆依99年8、9月份供餐數計算之賄款7萬元;99年11月2日、99年12月17日、100年1月13日、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27日之請款單記載,係指張萬隆各收受歐克公司依99年10月份、99年11至12月份、100年1至2月份、100年3至4月份、100年5月份每月…賄款4萬5千元、12萬元、10萬元、11萬元、6萬2千元;上述款項我將現金連同計算式紙條包裝於茶葉禮盒…送去);4、證人黃美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曾代表歐克公司送以膠帶完全密封、疑似有以信封袋包裝錢的茶葉禮盒至新埔國小給校長約4、5次);5、證人林孟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於100年5月間幫李慕柔送錢給新埔國小校長,…茶葉禮盒,裡面放了6萬2千元);6、證人柯進成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能得標學校營養午餐,我在99年6月新埔國小營養午餐標案開標前…99年4、5月不記得是給20萬或30萬,100年9月送30萬元到中和國小校長室給張萬隆);7、載有上揭歐克公司賄款金額、日期、交付對象之筆記本,99年及100年歐克公司零用金帳,新埔國小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中和國小100年度中央餐廚服務決標公告等可佐。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張萬隆所為辯解:1、中央餐廚採購案與公權力無涉,校長辦理採購案,非授權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2、證人李慕柔及程小玲均稱錢係贊助學校;證人柯進成亦證稱有說要贊助球隊,其主觀上對廠商之捐款未認有對價關係;3、曾向新埔國小會計邱曉瑩告知有營養午餐廠商贊助學校球隊等捐款之事,…廠商捐款並非秘密,其主動公開,並無收受賄賂之犯意;4、歐克公司及津津公司所交付之金額合計並非155萬7,000元;5、收受之款項均用於學校事務,並經證人林銘裕、岳志中等多人證述其有交付若干款項作為新埔國小棒球隊經費等、中和國小手球隊旅費等云云;及證人李慕柔於第一審審理時改口之證述(沒有在開標前給付張萬隆前金20萬元,是幫助棒球隊,經費贊助);證人程小玲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99年5月26日我在請款單上所記載的「20」…會計人員說20萬元被老闆拿去了…;錢是幫助棒球隊,經費贊助);證人柯進成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款項有說要贊助學校)云云;如何均不足採及不足為張萬隆有利之認定;予以指駁及論述。
張萬隆提出本院之答辯意旨指其承辦午餐採購案,非刑法上公務員;其收受廠商款項為捐款,且均用於學校之事務,其並無收賄之犯意;再收受金額並非155萬7千元,刑事判決之認事用法多有違誤云云。核張萬隆上開答辯無非猶執其在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辯解,重為爭辯,均無足採。綜核前揭證據資料,已足認張萬隆有上開違失行為。至移送書依檢察官之起訴書指張萬隆於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45萬元,惟嗣檢察官於法院審理中已更正其收受金額為「上學期33.5萬元,下學期17.2萬元(合計50萬7千元)」,此為上開刑事判決於理由內所載明(判決書第265頁),上開刑事判決據此予以審認,自屬有據,併予敘明。
四、張萬隆、黃耀輝均以承辦午餐採購案,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並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判決為據,黃耀輝又以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定義應與刑法上之公務員相同,其既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不能再依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云云。然公務員懲戒法上之「公務員」係採廣義公務員之說,即以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指「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為適用範圍,與刑法上之「公務員」定義不同。而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長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向無疑義(教育部108年7月3日臺教授國部字第1080061503號函參照)。又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固指校長承辦學生午餐採購,不屬依法採購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校長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不能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論罪(按該判決係論賴鵬堯等多位校長連續背信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至3年不等確定;嗣其等經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均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或2年之懲戒,有該會99年度鑑字第11747號議決書可查)。但張萬隆、黃耀輝係公立學校校長為公務員服務法上之公務員,本院重在究明其於執行公務員職務時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違法行為,至其違法行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應否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或其他罪名等,均不影響其此部分之認定。張萬隆、黃耀輝承辦學校午餐採購案,有於開標前、得標後,多次收受不同廠商款項之行為,已如前述,其所為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自應予以懲戒,其上開答辯亦不足取。
參、查本件係101年4月2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案機關之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蕭道志之行為係在100年4月底至同年10月24日間,黃耀輝之行為係在99年9月間至100年10月間,張萬隆之行為係在98年12月24日至100年9、10月間;其等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109年5月22日2次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分述如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部分,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9條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左:一、撤職。二、休職。三、降級。四、減俸。五、記過。六、申誡。」修正後之第9條則規定:「公務員之懲戒處分如下:一、免除職務。二、撤職。三、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四、休職。五、降級。六、減俸。七、罰款。八、記過。九、申誡。前項第三款之處分,以退休(職、伍)或其他原因離職之公務員為限。第一項第七款得與第三款、第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修正後之規定,不但懲戒種類增加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及罰款,且罰款得與第三、六款以外之其餘各款併為處分,懲戒程度亦有加重。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肆、依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第9條、修正後第2條之規定。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前開刑事判決,已足認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伍、蕭道志、黃耀輝、張萬隆為校長於辦理其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採購案竟收受廠商交付之賄款,其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之公務員應清廉之旨;其等上開所為均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職務上違法失職行為。且其行為重創公務員清廉形象,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其等違反之情節、收受之金額、黃耀輝繳回部分賄款、張萬隆繳回大部分賄款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陸、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等3人另有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又指蕭道志收受之金額為37萬元,及指張萬隆有於98學年度採購案投標前收受柯進成之20萬元。惟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經審理後並未認定被付懲戒人等3人有上開刑法洩密犯行,蕭道志僅收受21萬元,無另收受16萬元,又未認定張萬隆有收受上開20萬元;於判決中並就黃耀輝被訴洩密罪部分,蕭道志被訴另收受16萬元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判決第252、260頁);本院亦查無被付懲戒人3人有上開行為,爰就此部分不併付懲戒,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
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吳三龍
法官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紋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