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310,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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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10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許坤土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襄理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坤土申誡。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許坤土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被付懲戒人於72年3月8日設立登記「許坤土個人計程車行」,據被付懲戒人表示係76年1月7日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後疏於處理申請歇業登記所致。

㈡、查被付懲戒人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1),除101年度及104年度內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收入,為被付懲戒人擔任催收人員之獎勵金外,餘為其本人股票股利所得;

另被付懲戒人經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提供76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清單,該局表示僅能提供5年內之所得清單,致無法提供上揭年度所得清單,其聲明自任職土銀迄今,確無兼職營業,故無是項兼職營業收入(證2)。

㈢、被付懲戒人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積極處理歇業登記事宜,於106年8月28日寄發申請書予臺東縣政府申請歇業登記,經該府同日府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准如所請,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8月30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無相關營業登記資料(證3),復至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付懲戒人個人計程車行業已登記歇業(證4)。

二、本案審認被付懲戒人設立登記獨資個人計程車行期間之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尚無明顯支領報酬及對價關係等情事,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土銀107年6月26日第5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1份):證1、被付懲戒人101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證2、被付懲戒人108年1月14日聲明書。

證3、臺東縣政府106年8月28日府財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06年8月30日南區國稅臺東銷售 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證4、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許坤土自76年1月7日起任職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現職為襄理,其自103年9月11日起(以前部分後述),仍擔任獨資之「許坤土個人計程車行」負責人(係於72年3月8日登記設立),而經營商業,但並未實際從事計程車之營業,亦無相關之收入。

嗣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進行兼職查核比對發現後,被付懲戒人始積極處理該車行之歇業登記事宜,而於106年8月28日經臺東縣政府核准其歇業登記在案。

二、以上事實,有臺東縣政府106年8月28日府財商字第0000000000號核准上開車行歇業登記函、被付懲戒人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據其於108年1月14日提出土銀之聲明書所述,並未否認上情,僅表示「確無兼職營業,故無是項兼職營業之收入」等語,惟此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係自76年1月7日任職於土銀之日起,即有本件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云云。

惟按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申誡之懲戒處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規定,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為5年。

查移送機關係於108年9月9日將本件移送本會審理,本會於同月11日繫屬,有本會收文章可憑,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3年9月11日起,被付懲戒人違法經營商業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

逾此範圍部分,已罹於時效,應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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