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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12號
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代 表 人 蘇建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謝韋均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助理辦事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財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韋均申誡。
事 實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謝韋均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103年9月24日兼任宜美樂有限公司(下稱宜美樂公司)董事,於105年2月22日任職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迄今。
據渠提供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1),均無領取宜美樂公司報酬情事,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所得均為股利所得。
另與兼任職務有關之宜美樂公司相關所得105年度共3筆,一筆給付新臺幣(下同)10,363元,係股利所得,另2筆分別給付24,000元、6,457元,則為被付懲戒人名下房產租賃所得;
106年度共計2筆,一筆給付17,572元,係股利所得,另筆給付24,000元,則為其房產租賃所得(證2)。
㈡、被付懲戒人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經宜美樂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該府業於106年9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照准(證3),復至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被付懲戒人業已解除該公司董事職務(證4)。
二、本案被付懲戒人擔任宜美樂公司董事,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支領報酬,惟依其相關說明及文件資料,經土銀107年6月26日第5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通過,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各一份):證1、被付懲戒人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
證2、被付懲戒人107年9月19日聲明書。
證3、高雄市政府106年9月27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 函。
證4、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韋均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助理辦事員,自105年2月22日任職土銀之日起,仍兼任宜美樂有限公司(下稱宜美樂公司)董事,而經營商業,但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支領相關之職務報酬。
嗣經查悉後,被付懲戒人已於106年9月27日解任上開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高雄市政府於106年9月27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宜美樂公司申請「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函及其附件,暨被付懲戒人105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等影本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據其於107年9月19日提出土銀之聲明書所述,並未否認上情,僅表示其「於105與106年度所得皆非兼任宜美樂公司職務所得」等語,惟此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執為免責之論據。
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經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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