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前為本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以下均簡稱
-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涉
-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
-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其中證1、3、4、6依政府資訊公開
-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
- 理由
- 壹、被付懲戒人李竟祥原為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臺中監
- 一、張勝興之配偶陳孟岑委請被付懲戒人以規避明德外役監寄入
-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
- 三、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間,以未經登簿
-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
- 一、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規挾帶物品入監給張勝興部分:
- 二、關於偽證部分:被付懲戒人為虛偽證言,致林宗瑋被檢察官
- 三、關於違規挾帶檳榔入監供受刑人食用部分:亦據被付懲戒人
-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事證已明,均堪以認定。
- 參、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
- 肆、按(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
- 伍、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監獄管理員,長期收受受刑人家屬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15號
移 送機 關 法務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蔡清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竟祥 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前管理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法務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竟祥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事 實
壹、法務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前為本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以下均簡稱機關名稱)管理員,自104年12月間起至105年3月間止,利用職務分別收受受刑人家屬及其親友等不當利益,並於上班執勤時間夾帶物品入監提供予收容人,經查違法事實如下:1.於104年12月至105年1月間,接受受刑人張勝興(簡稱張員)家屬交付新台幣(以下同)5萬元,做為替張員購買水果及日常物品之用,剩餘金額3萬元則歸被付懲戒人所有以作為請託關照張員在監生活及協助違規挾帶水果、茶葉及生活物品等予以使用之代價。
2.被付懲戒人配偶洪麗玉分別於105年1月14、21、28日、3月13、14、21、25日、4月15日、7月12日、10月16日及11月11日接收受刑人張員家屬轉寄之蘋果、深色外套、藍色球鞋、球拍、松子糖、橘子、櫻桃、水梨、茶葉等物品,再由被付懲戒人利用上班執勤時間,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夾帶入監交予受刑人張員使用,其中部分物品則係家屬為作行賄酬庸之用。
3.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期間共收受賄款3萬元及市值3萬4500元之水果、茶葉及食品,所得財物共計6萬4500元,並直接圖利受刑人張員,使其獲得市值6萬5500元之物品。
4.於10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間,被付懲戒人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共計9次)夾帶價值共4500元之檳榔入監,隨意分送3、4、5組受刑人食用。
5.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他字第2081號案件偵辦貪污治罪條例時,被付懲戒人以證人身分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夾帶違禁品檳榔進入明德外役監獄給編號304林宗瑋受刑人,致使偵辦檢察官陷於錯誤而將林宗瑋提起公訴,並使承審該案之法官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林宗瑋有罪之危險。
(二)次查,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為由,提起公訴,並經臺中地院107年4月17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
被付懲戒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全案刻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再以,本案被付懲戒人另衍生犯有偽證罪,業經臺中地院107年12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中高分院108年5月9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併予敘明。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
(公務員忠實義務)、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9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媒介、推銷、或其他營利之行為,亦不得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任何不當或不法之利益。」
、第10點規定:「矯正專業人員不得私下與收容人或其親友酬酢往還或有金錢借貸關係。
對於收容人或其親友餽贈之金錢或禮物,一律不得收受。」
、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規定:「不得為收容人傳遞訊息、金錢或其他違禁品。」
查本案被付懲戒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收受受刑人家屬及其親友等不正利益,並於上班執勤時間夾帶物品入監提供予收容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各項法令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因此,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清單(均影本在卷,其中證1、3、4、6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不提供當事人閱覽):證1:106年3月22日明德外役監獄政風室訪談紀錄及簽陳。
證2:108年1月10日被付懲戒人陳述書。
證3:明德外役監獄108年7月2日明德監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
證4:泰源技能訓練所108年7月19日泰訓所人字第00000000000號 函。
證5:矯正署108年7月30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及通 知被付懲戒人提供陳述意見意願調查表。
證6:矯正署108年8月16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證7:矯正署108年7月23日法矯署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
證8: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1月11日105年度偵字第29038等號 起訴書。
證9:臺中地院107年4月17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書。
證10:臺中高分院107年12月25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書。
證11:臺中高分院108年3月5日108中分道刑華107原上訴32字第02947號函。
證12:臺中地院107年12月4日107年度訴字第2302號判決書。
證13:臺中高分院108年5月9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書。
證14:公務員服務法、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
理 由
壹、被付懲戒人李竟祥原為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臺中監獄戒護科管理員,自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調任同署明德外役監獄(下稱明德外役監)戒護科管理員,至106年6月19日起調任同署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管理員(嗣於108年8月1日辭職)。
受刑人張勝興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原於臺中監獄執行,至104年12月18日移監至明德外役監執行,於106年6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6月12日縮刑期滿。
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明德外役監期間,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張勝興之配偶陳孟岑委請被付懲戒人以規避明德外役監寄入物品檢查、登簿之規定而挾帶物品入監之方式,於上班時間夾帶水果、食品、生活用品等交與張勝興,被付懲戒人應允後,陳孟岑即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知情之張崇銘(張勝興之姪子)、楊健偉(張勝興之姪女婿)於104年12月22日至105年1月14日間之某日上午,交給被付懲戒人收受,其中2萬元作為替張勝興購買水果及日常物品之用,剩餘3萬元歸被付懲戒人,作為其關照張勝興在監生活及違規挾帶物品之代價;
嗣被付懲戒人與其配偶洪麗玉於105年1月14、21、28日,同年3月13、14、21、25日,同年4月15日,同年7月12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1月11日,接收陳孟岑委託楊健偉、張崇銘交付,或以宅配寄送之蘋果、深色外套、藍色球鞋、球拍、松子糖、橘子、櫻桃、水梨、茶葉等物品,其中衣物用品及部分水果、食品由被付懲戒人利用上班執勤時間,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挾帶入監交給張勝興,其餘部分水果、食品則係家屬為作行賄被付懲戒人酬庸之用。
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期間共收受賄款3萬元及市值3萬4500元之水果、茶葉、食品等物,所得財物共計6萬4500元,並使張勝興獲得市值6萬5500元之物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6日以105年度他字第2081號案件偵辦貪污案件時,被付懲戒人以證人身分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其挾帶違禁品檳榔進入明德外役監給編號304之受刑人林宗瑋,致使檢察官據此將林宗瑋提起公訴,其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判決林宗瑋無罪,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於105年2月21日至同年3月16日間,以未經登簿檢查之違規方式,共計9次挾帶價值共4500元之檳榔入監,隨意分送給第3、4、5組受刑人食用。
貳、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並未提出答辯,惟以上事實:
一、關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違規挾帶物品入監給張勝興部分:被付懲戒人業經臺中地院107年4月17日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12月25日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32號判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4年,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有上引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8年3月5日108中分道刑華107原上訴32字第02947號函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於刑案應訊時,對此事實大致坦承不諱,其於臺中高分院審理時,亦坦承有收取各物,核與證人陳孟岑、張崇銘、楊健偉、羅致域、傅見人等於刑案之證詞大致相符,又有搜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手機內照片之翻拍照片、明德外役監接見明細表,以及在下列地點搜索扣得:(一)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10時30分間,在臺南市○○區○○○○0號之明德外役監停車場之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20分至11時40分間,在被付懲戒人與洪麗玉共同居住處,當場扣得如刑事判決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15分至10時30分間,在上址明德外役監之張勝興舍房扣得如刑事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6分至10時30分間,在陳孟岑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如刑事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物。
(五)於105年11月16日上午8時10分至10時10分間,在張崇銘之臺中市○區○○00巷00號住處扣得如刑事判決附表六所示之物,暨被付懲戒人於105年11月16日晚間5時至5時10分許,自行提出如刑事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款項等物,存於刑事案卷可資稽考,復有上開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佐。
二、關於偽證部分:被付懲戒人為虛偽證言,致林宗瑋被檢察官依貪污罪提起公訴,嗣林宗瑋經臺中地院判決無罪確定,被付懲戒人則經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判處偽證罪刑,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臺中地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381號起訴書,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以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函在卷可稽。
查被付懲戒人於偽證罪之刑案應訊時,就其於偵訊時具結後為不實證言之事實,已經自白不諱,雖辯稱:我沒有要偽證,因為根據監聽,發現我有電話叫檳榔,檢察官才懷疑我拿去給受刑人吃,對我的辯解都不相信,叫我要供出一個受刑人,否則要叫受刑人全部來對質,我只好編一個已經出監的受刑人,事實上我買檳榔都是自己要吃,我當時沒有要誣陷林宗瑋的意思等語。
惟刑事判決已敘明林宗瑋供稱其從來沒有自被付懲戒人處拿過任何東西,更無檳榔等語,並就被付懲戒人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檢察官如何未予以誘導等,論敘甚詳,有結文、相關筆錄及刑事案卷可稽。
三、關於違規挾帶檳榔入監供受刑人食用部分:亦據被付懲戒人於上開貪污及偽證之刑案應訊時,坦承不諱,有臺中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302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8號判決之記載,及移送機關檢送之106年3月22日明德外役監政風室訪談紀錄等相關資料在卷足考。
四、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所為,事證已明,均堪以認定。
參、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
本件被付懲戒人之多次行為跨越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後,其中既有部分行為係發生在該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肆、按(一)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3條規定:「送與受刑人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第85條規定:「准許送與受刑人之飲食、物品或依本法沒入或廢棄之財物,應設簿登記。
」;
(二)明德外役監收容人親友寄送入物品(郵寄包裹)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第1、3、4款規定:「1.送入之飲食,應經檢查,每次不得逾2公斤。」
、「3.送入之飲食為『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者,不許送入,如下列:(5)其他經客觀認定確實係無法檢查或檢查後產生質變或無法再食用之飲食(如沙拉、調味包、茶包…等)。」
、「4.水果經切開或撥開後,可准予送入」,第6點規定:「寄(送)入之飲食及必需物品,應予檢查」。
被付懲戒人以上行為,除違反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2款之行為。
其行為戕害人民對公務員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伍、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監獄管理員,長期收受受刑人家屬親友之餽贈,且於上班執勤時間違規夾帶物品入監給受刑人,暨為虛偽之證言,致他人受刑事追訴,以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2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