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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24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路○段○○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秀毅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前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毅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王秀毅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原係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花蓮運務段站務佐理(業於108年6月30日退休),其於108年2月14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山區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8年3月29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證1),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
被付懲戒人於案發後申請自願退休,經臺鐵局辦理該員退休涉訟查核,透過司法院公開裁判書系統始知悉上情,該局花蓮運務段復於108年6月21日以花運段人字第1080003247號令,就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為警取締,未於1週內據實告知服務機關部分,核布申誡2次;
酒駕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部分,核布記過2次;
5年內有第2次以上酒駕累犯違規部分,核布記過2次在案(證2)。
(二)被付懲戒人復於108年5月20日在花蓮市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嗣經花蓮地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被付懲戒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在案(證3)。
其藉酒駕案件偵查及審理時,司法裁判系統不公開審理進度期間申請自願退休,使花蓮運務段無從查證前開酒駕犯行並即時議處。
該段於108年7月3日接獲被付懲戒人前開判決書後,於108年7月25日109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其移付懲戒(證4)。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被付懲戒人多次酒駕行為已違反前開公務員保持品位義務(註:該員104年酒駕違法情事,業經貴會105年1月29日105年度鑑字第13678號議決「降貳級改敘」),並已嚴重損害機關團隊形象,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1.花蓮地院108年3月29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
2.臺鐵局花蓮運務段108年6月21日花運段人字第1080003247號令。
3.花蓮地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
4.臺鐵局花蓮運務段108年7月25日109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秀毅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花蓮運務段前站務佐理,其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肆月,經花蓮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確定,並經本會以105年度鑑字第13678號議決降貳級改敘在案。
被付懲戒人於108年2月14日在花蓮縣秀林鄉山區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經花蓮地院108年3月29日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
復於108年5月20日在花蓮市住處內飲用米酒半瓶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72毫克,經花蓮地院108年6月27日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花蓮地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146號、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鐵局花蓮運務段108年6月21日花運段人字第1080003247號令、108年7月25日109年度第2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本會被付懲戒人他案資料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雖未提出答辯,然觀上開花蓮地院二件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付懲戒人均坦認有前開酒後駕車之事實,堪認被付懲戒人有該等違法行為。
本件依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因酒後駕車,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屢犯酒後駕車,經懲處而不悔改,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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