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330,201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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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013330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區○○○路○號
代 表 人 韓國瑜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胡燕鵬 高雄市鹽埕區公所視導(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高雄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燕鵬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視導胡燕鵬,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9月24日刑事判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案尚未確定,謹將本案相關事宜概述如下:

一、案情摘要 :

(一)查胡員前於本市殯葬管理處殯葬禮儀課課長任職期間,負責審核民眾私自設立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惟明知玫瑰園墓園係萬民私營,並非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墓園,為使玫瑰園墓園可取得設置依據權源,乃與萬民共同基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由胡員指導萬民尋求宗教團體出具不實之申請資料提出申請,並由胡員故意違背其職務上應遵守之規定核准申請,事後又違背職務收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9月24日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胡燕鵬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全案尚未確定。

二、行政責任:

(一)案係緣於胡員前於本市殯葬管理處殯葬禮儀課課長任職期間(按:胡員於106年7月18日調任本市鹽埕區公所),就「大寮區玫瑰園墓園」申請案件未踐行實地勘查程序即逕擅自核准業者違法使用等情事,前經本府以107年9月25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70524230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行政處分在案。

(二)復因胡員涉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經高雄地方法院於107年11月2日裁定羈押,爰本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規定以,於107年11月14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706485200號令核布胡員自羈押首日當然停職。

108年3月8日高雄地方法院當庭諭知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胡員因停職事由消滅,於3月14日提出復職申請,本府於108年4月1日高市府人考字第10801550800號核布自實際到職日復職生效。

(三)全案於108年9月24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胡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審酌胡員違失情節難謂無違反官箴,且客觀上已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本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有懲戒之必要,爰以胡員移付懲戒。

(四)綜上,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6條及第22條規定略以,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假藉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違反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

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以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9月24日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書。

二、高雄市鹽埕區公所108年10月18日108年10月份第1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案被付懲戒人胡燕鵬雖於108年9月24日遭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但已經由合法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11月7日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和刑樺107重訴36字第1081018622號函檢卷移審),全案尚未定讞非確定判決,依無罪推定精神,不應於客觀上認為「被付懲戒人胡燕鵬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且被付懲戒人胡燕鵬於107年9月25日已受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人考字第10705242300號令核記一大過處分在案,該處分已足顯示表達就行政上疏失責任懲處之目的,更何況另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如附件,第20頁第16行至第21行)意旨略以:「惟殯葬設施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報請繼續使用之申報備查程序,揆諸該等規範目的,乃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其他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核與該殯葬設施是否合法設立無涉,故被告105年8月16日同意備查函對於系爭墓園是否合法設置,並無認定之效果」。

本案被付懲戒人胡燕鵬僅依人民申請「備查」而核予備查,且再依照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所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

」觀之,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主管機關亦無否准其備查之權限,此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325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可資參照。

並未損及高雄市政府之公信力或違反行政規則,至於前述刑事判決並非確定之判決,依無罪推定精神,不應援引比附謂被付懲戒人胡燕鵬「違反國家社會對公務員應清明廉能、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一般要求,導致社會大眾對公務員產生負面印象及不信任感,嚴重影響服務機關及高雄市政府之信譽與廉政形象」。

二、本案原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尚待上訴審釐清案情,被付懲戒人胡燕鵬於108年11月13日因前述判決已遭受高雄市政府停職處分,其處分已足顯示高雄市政府威信,呈請鈞會考量懲戒對公務員身心名譽及薪俸收入之重大影響,核予本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審議之判決。

附件證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影本。

理 由

一、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付懲戒人胡燕鵬所涉刑事犯罪部分,已經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在案,有該院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聲請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理程序,不能准許。

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7月23日起至106年7月11日止,擔任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殯葬禮儀課課長,負責該處審核民眾申請殯葬管理條例相關業務,有審核該處受理民眾私自設立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是否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

緣萬宗芳所違法經營之「玫瑰園墓園」於105年7月20日遭檢舉違規設置墳墓及納骨塔,殯葬處接獲該檢舉案後,由時任課長之被付懲戒人指示所屬課員周志高與辦事員蔣瑞唐前往現場現勘,發現玫瑰園墓園確有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42條所列之規定,即將上開違法設置之現勘情形陳報被付懲戒人。

被付懲戒人明知玫瑰園墓園係萬宗芳私營,並非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墓園,與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本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

」之規定全然不合,竟指導萬宗芳尋求宗教團體出具不實之申請資料後依上揭102條規定提出申請。

萬宗芳與財團法人基督教二苓福音教會(下稱二苓福音教會)主任牧師兼董事長陳尚武接洽,經陳尚武同意後,萬宗芳即於105年8月14日,以二苓福音教會之名義,提出載有「玫瑰園墓園於62年起係附屬於二苓福音教會」等不實事項之「財團法人基督教二苓福音教會103年8月14日函文」檢附相關文書資料,表示玫瑰園墓園○○○區○○段24、26、27及29號等4筆土地,面積總計9934.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萬宗芳)隸屬二苓福音教會,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之規定,得以繼續使用,向殯葬處提出申請。

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卻故意違背職務,先撰擬載有「玫瑰園墓園隸屬二苓福音教會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之規定,得繼續使用」等不實事項之簽呈及公文初稿內容1紙,再臨時指派先前非承辦該項業務之殯葬處辦事員游偉麟辦理,指示不知情之游偉麟按照上開初稿逐一抄寫於簽呈及公文。

嗣游偉麟上簽陳核後,被付懲戒人為避免遭殯葬處處長謝汀嵩查悉違法後否准,竟再違反殯葬處分層負責簽呈發文需一層決行之行政程序,未層轉殯葬處處長,即僭越機關首長之准駁權限,逕以二層決行名義代為決行,並於105年8月16日製發內容有「貴教會所報有關玫瑰墓園即座落於○○區○○段24、26、27及29號等4筆土地,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規定,於92年7月1日以前即已設立法人登記,所屬玫瑰墓園亦已於62年起存在並開始使用,同意備查。」

之高市殯葬處儀字第10570699700號准予備查之公函,由萬宗芳於當日上午到殯葬處禮儀課領取,以此方式製作載有上開不實事項之公文書,使本不得作為墓基及納骨櫃出售牟利之玫瑰園墓園,毋庸再受取締裁罰。

萬宗芳取得該公函,欲離開殯葬處時,即向被付懲戒人表示「要感謝你一下」等語,經被付懲戒人答以「看你的意思」後。

萬宗芳遂於翌(17)日上午,先備妥以現金袋包裝之現金(新台幣)120萬元,置放於未封口之紙製提袋內,再約被付懲戒人至其所經營之「玫瑰園會館」館外見面,於同日近午間將該現金提袋交付予被付懲戒人收受。

嗣於106年8月18日玫瑰園墓園再次遭檢舉,經時任課長周志高調閱上開申請案卷並至玫瑰園墓園現場查勘及查訪二苓福音教會負責人陳尚武,並由陳尚武聲明上開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申請為不實情事,而查悉上情。

三、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萬宗芳證述屬實,刑事第一審依憑上情,並參酌證人謝汀嵩、周至高、蔣瑞唐、游偉麟、孫筱慈、陳尚武、胡秦美林(被付懲戒人之妻)之證言,以及殯葬處105年8月15日有關二苓福音教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申請備查乙案之簽呈、105年8月16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570699700號函、殯葬處禮儀課受理殯葬團體申請殯葬管理條例名單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被付懲戒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依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七年(沒收追徵部分從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並未否認其收受賄賂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其違失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查被付懲戒人明知玫瑰園墓園並非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或宗教團體所屬墓園,與殯葬管理條例第102條之規定不合,竟指導萬宗芳尋求宗教團體出具不實之申請資料提出申請,再由其利用課長職權,指定原非承辦該項業務且不知情之辦事員游偉麟依其所擬之簽稿上簽,於同日僭越處長准駁之權限,擅予決行並製成前述准予備查之函件,其後並收受萬宗芳交付之賄款,有偽造文書及收受賄賂之犯行,與玫瑰園墓園是否因之而成為合法設置之墓園無涉。

被付懲戒人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之部分內容,主張其僅係依人民申請「備查」而核予備查,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無損高雄市政府之公信力云云,並無可採。

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嚴重戕害政府信譽,將使民眾喪失對其職位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

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其違失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邵燕玲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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