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331,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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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31號
移 送機 關 海洋委員會 設高雄市○鎮區○○○路○○號4樓
代 表 人 李仲威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志宗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隊員
辯 護 人 王東元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海洋委員會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宗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海洋委員會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被付懲戒人陳志宗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被付懲戒人前任職於本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馬祖)海巡隊期間(按:於108年11月18日主動調整至第九【金門】海巡隊服務),於108年10月14日21時16分休假期間於馬祖南竿駕車行經福沃路口,右轉未打方向燈,遭警方臨檢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方當場實施酒測,酒測值為1.16MG/L,該員無肇事及受傷情事(連江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警交字第T00000000號),經警方帶回連江縣警察局配合偵訊後,於同日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至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非職務上之違法行為,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如與其所擔任職務之關聯性愈密切,愈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例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自身為刑事犯罪行為等,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

三、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略以,文職人員(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違犯公共危險罪乙案,違法情事明確,其違犯公共危險罪案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惟其係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違犯刑事法案件,將可能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五、證物名稱:連江縣警察局舉發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連警交字第T00000000號影本1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事實經過被付懲戒人確於108年10月14日21時16分休假期間駕車行經連江縣○○鄉○○路口,遭警臨檢攔查檢驗酒精濃度值為1.16MG/L,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以6個月內繳納新臺幣12萬元條件為緩起訴處分。

二、程序事項

(一)海洋委員會移送懲戒不符規定被付懲戒人為警察,自應適用警察人員酒後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6點第2項、第1項之附表第2款處理。

茲其酒精濃度達0.18MG/L以上,並已調離現職,僅須再予記大過之處分即為已足,依前開規定及同要點6點第1項之附表第4款所示,均無庸逕行移送懲戒。

本件移送懲戒與上開規定不符,難謂適法。

(二)海洋委員會移送懲戒欠缺授權依據移送機關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有關文職人員(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以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予以移付懲戒。

惟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亦具有公務員身分,依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僅須以記一大過處理即可,海洋委員會誤將其移送懲戒,顯不合法。

三、實體規定被付懲戒人單純酒後駕車之行為,尚未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其已自請調離現職,並受緩起訴處分,預期將來尚會獲記大過處分,倘再受懲戒處分,恐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為不受理或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證物名稱(均影本在卷)

(一)警察人員酒後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含附表)1件。

(二)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1件。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志宗係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九(金門)海巡隊隊員,前於該艦隊分署第十(馬祖)海巡隊服務期間,於108年10月14日21時16分休假期間於馬祖南竿駕駛3339-N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福沃路口,右轉未打方向燈,遭警臨檢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當場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該員無肇事及受傷情事,嗣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2號為緩起訴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函所附舉發被付懲戒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會依職權調閱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11月26日108年度偵字第82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其內記載被付懲戒人坦承酒後駕車,並經測得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乙情)各一件足憑。

被付懲戒人提出於本會之書面答辯,亦坦承有上開違法行為,雖辯稱其單純酒後駕車行為,尚未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且已調離現職,並受緩起訴處分,預期將來尚會獲記大過之處分,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自不應再受懲戒處分,移送機關逕行移送懲戒,於法不合云云。

然查:

(一)各機關對於公務員酒後駕車是否移付本會懲戒之基準規定不一,有以「酒駕肇事」為移送基準,亦有以被查獲酒測值逾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達到觸犯公共危險罪為移送懲戒之門檻。

依海岸巡防機關人員獎懲參考基準及海巡署防制酒後駕車策進作為等規定,文職人員(包含警職及關務人員)酒後駕車懲罰標準,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移付懲戒。

此係該機關基於所屬職務特殊性,為強化禁止酒駕宣導,提升執法人員守法意識,並兼顧維護民眾對所屬執行職務之信賴,所為之規定。

本件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有上揭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已達前開移付懲戒基準。

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應僅受行政懲處即足,移送機關未參考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行政責任建議處理原則等其他規定處理,而逕行移付懲戒,於法不合等語,尚屬無據。

(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職人員,竟於酒後駕車觸犯刑法之公共危險罪,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所為已貶損公務紀律,足以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而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所辯其行為尚未達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程度,即不足取。

又依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第10條規定,同一行為經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處分後復移送懲戒,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不受懲戒或免議之判決確定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稱其恐將另受記大過之行政懲處,本件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等語。

似指本件如再予以懲戒處分,恐將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或同一事件併為行政懲處及懲戒處分之問題,依上說明,顯為誤會。

從而,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實,已足堪認定。

三、核被付懲戒人酒後駕車行為,除犯刑法外,復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

查被付懲戒人所為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對公務員不遵守法規之不良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應加以懲戒。

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會依職權調閱之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以及被付懲戒人答辯書所載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職人員,竟於酒後駕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以及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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