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TPPP,108,清,13332,2020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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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8年度清字第13332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尤振仲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工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尤振仲記過壹次。

事 實甲、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尤振仲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

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尤員於106年12月6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年月9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被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尤員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2日107年度毒偵字第49號緩起訴處分書(證1),認應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證2)。

(二)案經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108年10月22日109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將尤員移付懲戒(證3)。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

尤員前揭行為已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保持品位義務,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

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1.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2日107年度毒偵字第49號緩起訴處分書。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6日北檢泰意107緩669字第0000000000號函。

3.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108年10月22日109年度第3次考成委員會會議紀錄。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尤振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工務員,於106年12月6日晚上,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同年月9日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前被警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採集被付懲戒人尿液檢驗,呈陽性反應。

刑事部分,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9號緩起訴處分書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被付懲戒人並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108年8月21日履行完畢)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108年10月21日履行完畢)。

二、被付懲戒人經本會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其雖未提出答辯,然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2月2日107年度毒偵字第49號緩起訴處分書、該檢察署107年10月26日北檢泰意107緩669字第0000000000號覆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七堵機務段函、及該檢察署108年12月25日北檢泰意107緩669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會函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被付懲戒人之違法行為已堪認定。

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被付懲戒人係非執行職務時吸食第二級毒品,屬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

核其所為,除觸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吸食煙毒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

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

爰審酌被付懲戒人已按規定於指定期間內完成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委 員 呂丹玉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筱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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