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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裁定 108年度清字第13333號
移 送機 關 經濟部 設臺北市○○區○○街○○號
代 表 人 沈榮津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榮傑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正工程司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經濟部移送審理,本會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停止審理程序。
理 由
一、按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張榮傑明知未於104年11月26日至104年12月31日間及105年1月4日至105年2月26日間(共計49日)實際前往出差地點出差,而係前往他處從事其他事務或處理私務,仍以不實之地點申請出差,並列印不實之出差旅費報告表,申請雜費及交通費(其中差旅費新臺幣〈下同〉14,584元,被付懲戒人於匯入帳戶後已繳回;
另16,936元則於提出申請後撤回),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之情事。
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理等情。
三、被付懲戒人則答辯稱:被付懲戒人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既遂、未遂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7、6166號),但被付懲戒人始終否認犯罪,且該案仍未經第一審判決等語。
四、查被付懲戒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85號審理中,有該院108年12月18日中院麟刑月108訴885字第1080106660號函、本會108年3月5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
本會認為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其處分之輕重,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應認本件有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
五、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蘇振堂
委 員 吳謀焰
委 員 邵燕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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